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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炳湟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劉嘉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80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徐炳湟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炳湟(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三、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9年度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 元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至14頁),竟未記取教訓,仍於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持鐵鎚揮舞及駕車衝撞,作勢攻擊,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且危害稽查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誠值非難,應予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張翔印、蔡岳霖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55頁),應予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科刑並無過重或失衡之情事,量刑核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與本案已時隔15年之久,足見其應已改過向善,並非惡性不改之人,本案係因一時情緒失控,偶罹刑典,非蓄意故謀犯罪,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且案發時其主動停止犯行並報警處理,無任何脫罪卸責之舉,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審理中被害人再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但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促其遵守法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