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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安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6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是於111年3月18日才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關於沒收事項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是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之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7至

48、65至6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於沒收事項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簡安正並未對本案之犯罪事實上訴,故本院無從因併辦而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但因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且本案的沒收事項仍為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自可就上述併案部分的沒收事項併予審理。

貳、本案據以審查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簡安正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應知悉輪胎行或汽車維修業產生之廢輪胎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須領有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輪胎業務。而簡安正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犯罪故意,於110 年5 月17日上午6 點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飛達輪胎金山輪胎行」載運廢輪胎後,即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載運該等廢輪胎前往坐落高雄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座標TWD97X:211358,Y:0000000 ,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所轄之旗山事業區第31林班地,為森林法所稱之林地,亦為保安林地,承租人為吳廣吉) 。隨後簡安正為方便在前述土地上栽種竹筍等農作物,而於同日下午8 、9點左右,在該土地上點火燃燒前述廢輪胎以利助燃該地莿竹叢,而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輪胎時,本應注意起火後,應確實熄滅火源,以避免火苗引燃四周遍佈之莿竹、草生地及闊葉林而致生公共危險,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在該燃燒廢輪胎處旁確認燃燒莿竹叢之火源確已完全熄滅後,即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致該燃燒廢輪胎處之火勢因未熄滅而往周圍延燒莿竹叢、草生地及闊葉林,並因而燒毀前述土地面積達

0.05公頃。

二、所犯罪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森林法第53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原審並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雖以扣案之廢輪胎15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但本案廢輪胎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載運廢輪胎至前述林地傾倒,並點火燃燒以利助燃,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此經原審認定在案。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因此,前述廢輪胎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命被告限期清除處理,而不應予宣告沒收而免除被告清理之責。故原審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目的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的物品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反覆非法使用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具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在主觀要件上,前述規定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的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就無從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故非屬供犯罪所用而予沒收。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該兇器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三、本件被告所犯者,乃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森林法第53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本件扣案之廢輪胎15個,乃是被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其所非法清理的「廢棄物」),屬於關聯客體,其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功能,依據前述說明,該等廢輪胎並非供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得予沒收之要件不符,且亦無其他特別規定可作為沒收該關聯客體之依據。另就被告所犯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部分,被告的失火行為,雖是因為燃燒前述廢輪胎所引起,但此一犯罪乃是過失犯,被告欠缺將該等廢輪胎作為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自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依據前述說明,就此部分犯行,該等廢輪胎亦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得予沒收的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廢輪胎15個,無從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誤依上述規定(但原審將法條項次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對該等廢輪胎為沒收之諭知,容有違誤。因此,檢察官以原審宣告沒收前述廢輪胎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別,但結論並無不同,故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森林法第53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