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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定偉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被 告 楊宗儒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39號、110年度偵字第12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定偉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加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孝順街口,欲以倒車之方式,進入「九如路供給管線及人行環境改善工程(第二標)」【由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營造公司)承攬。下稱本案改善工程】之九如二路工區內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人在車後指引,亦未注意車後狀況、促使後方人車避讓,即貿然由東往西方向倒車進入工區,於倒車至九如二路57號鐵板便道前方工區時,適有行人徐海榮經由上開便道進入該工區內朝西觀望,旋遭董定偉駕駛之上開車輛之營業半拖車後車斗撞擊頭部,致徐海榮往前趴倒後,再遭右後輪輾壓,因而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處鈍挫傷,致多重性外傷而當場死亡。董定偉於肇事後,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之前,即先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撥打119電話報案,請求派遣救護車,且詢問有無通知警察到場,嗣並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海榮之女徐薇鈞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董定偉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董定偉、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定偉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83頁),並經證人郭麗華、證人即現場指揮之義交黃敏峰、證人即現場挖土機駕駛楊憲清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19頁以下、第22頁以下;相驗卷第317頁以下;原審訴字卷第280頁以下、第288頁以下)。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84002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6頁以下、第39頁以下、第58頁、第59頁;相驗卷第263頁以下;偵一卷第111頁以下)。且經原審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詳原審訴字卷第115頁以下、第121頁以下)。

三、按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董定偉於案發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該駕駛執照可參(詳警卷第12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由於被告董定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加載營業半拖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孝順街口,欲以倒車之方式,進入本案改善工程之九如二路工區內時,證人即現場指揮之義交人員黃敏峰係於該路口引導被告董定偉所駕駛之車輛導車進入工地,同時亦疏導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等情,業經證人黃敏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24頁)。且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警卷第59頁),工區位於九如二路、孝順街之出入口,距離死者徐海榮遭碰撞之位置,約有49.3公尺【即9.3公尺+25.7公尺+2.5公尺+11.8公尺(即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總長)=49.3公尺】,則被告董定偉駕駛車輛倒車後欲停放之位置,應大於49.3公尺。因此,在被告董定偉駕駛車輛倒車進入工區時,距離其倒車後欲停放之位置,仍有相當之距離;且當時證人黃敏峰正於九如二路、孝順街口,一面引導被告車輛倒車進入工區,一面疏導工區外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之來車,無法立即前往被告董定偉駕駛車輛後方之下。被告董定偉為避免其倒車前往欲停放之位置過程中,突然有人闖入該工區,停留或行經其車輛後方,致其因視線死角而無法查覺,理應等待或要求證人黃敏峰或其他義交人員至其車輛後方指揮倒車;或觀看後視鏡,確認有無義交人員在肇事地點即鐵板便道前方,指揮交通,以避免於倒車之過程中,因碰撞他人而肇事。然依當時之情形,並無因故無法為上開行為,竟逕行倒車,致其車輛後方碰撞進入工區之死者徐海榮,於死者徐海榮倒地後,其車輛右後輪再輾壓死者徐海榮,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又死者徐海榮因被告董定偉駕駛車輛肇事,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處鈍挫傷,致多重性外傷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詳相驗卷第131頁、第133頁以下)。

被告董定偉駕駛車輛過失行為與死者徐海榮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因被告董定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定偉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董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自首部分:

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惟如有相當之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前往處理肇事警員辛思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現場很多人,我就問車子是誰開的,之後工人就叫那個人過來,董定偉就從旁邊出現;董定偉過來時,大家就指著董定偉說「是他」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278頁)。固可證明證人辛思旻到場時,依據現場工人之指證,已知悉被告董定偉為本案肇事之人。惟被告董定偉於肇事後,在其他報案人雖撥打110、119電話報案,但未具體表示肇事人為何人之時,即於10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7分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報案,報案內容詳如附件所示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當日所有報案錄音光碟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被告董定偉行動電話翻拍相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83頁、第215頁以下)。觀之如附件所示之被告董定偉報案內容,被告董定偉於肇事後,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之前,即撥打119電話報案,請求派遣救護車,且詢問有無通知警察到場。顯見被告董定偉欲藉由請求派遣救護車,救護死者徐海榮;欲藉由詢問是否已通知警方,提醒消防局人員應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堪認被告董定偉藉由前開作為,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接受裁判之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董定偉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定偉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所駕駛之曳引車後方並無人指引,亦未注意車後狀況、促使行人避讓,致撞擊死者徐海榮,並造成死者徐海榮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死者徐海榮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董定偉仍未與死者徐海榮家屬達成和解,未賠償死者徐海榮家屬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董定偉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案發時間雖為工區中午休息時間,然施工中區域總有危險性,縱使未進行施作,仍可能有機具或車輛移動,死者徐海榮利用便道進入施工區,仍應注意往來施工車輛、機具,並避免逗留。復兼衡被告董定偉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砂石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監護兩名子女、與父母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董定偉雖以死者徐海榮與有過失;因信賴證人黃敏峰之指揮,過失程度輕微,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董定偉不符合自首,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其中關於死者徐海榮是否與有過失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已將死者徐海榮利用便道進入施工區,仍應注意往來施工車輛、機具,並避免逗留等事實,列入量刑審酌因子。其中關於被告董定偉信賴證人黃敏峰之指揮部分。因被告董定偉駕駛車輛倒車進入工區時,距離其倒車後欲停放之位置,仍有相當之距離;且當時證人黃敏峰無法立即前往被告董定偉駕駛車輛後方,被告董定偉為避免其倒車前往欲停放之位置過程中,突然有人闖入該工區,停留或行經其車輛後方,致其因視線死角而無法查覺,理應等待或要求證人黃敏峰或其他義交人員至其車輛後方指揮倒車;或觀看後視鏡,確認有無義交人員在肇事地點即鐵板便道前方,指揮交通,以避免於倒車之過程中,因碰撞他人而肇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董定偉尚難以信賴證人黃敏峰之指揮為由,減輕其過失責任。另本件被告董定偉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本院認被告董定偉、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貳、被告楊宗儒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宗儒係園泰營造公司所承攬本案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緣園泰營造公司為降低施工期間之交通衝擊,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訂有交通維持計畫書,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核定通過。被告楊宗儒本應注意對上開計畫範圍內道路所設置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便道前,依上開計畫書,設置警告、禁制及施工指示標誌,並安排交管人員管制工區,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便道前設置相關標誌,亦未安排交管人員,嗣同案被告董定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倒車至前揭便道前方工區處時,疏未注意而撞擊死者徐海榮,致死者徐海榮因而死亡(同案被告董定偉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等情。因認被告楊宗儒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宗儒涉犯過失致死犯行,係以被告楊宗儒、同案被告董定偉之供述;告訴人徐薇鈞、證人郭麗華、黃敏峰、耿煒莉、楊憲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

9 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檔案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8400200 號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本案改善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3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31436000 號函暨所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3月31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32313000 號函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宗儒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只有交管人員仍在現場,且現場大樓騎樓柱子上面有貼非工區人員請勿進入、機械施工請勿進入等警語,施作時有開協調會,開會決定設置便道等語。經查:

㈠本案改善工程係由園泰營造公司承攬辦理,由被告楊宗儒擔

任現場工地主任,園泰營造公司並提出該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核定等情,業據被告楊宗儒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詳警卷第28頁、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8年10月18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使用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工程計畫名稱:本案改善工程)在卷可參(詳警卷第60頁、第61頁以下)。另園泰營造公司在本案肇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前,鋪設鐵板作為便道,供住戶出入或營業使用,係依據109年7月9日「九如路供給管線及人行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標)、(第二標)第24次進度管控會議」之會議結論㈥:「避免民眾因出入需求擅自闖入工區造成危險,請施工廠商視工序安排儘量放置鐵板供住戶出入或營業使用」之事實,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9年7月17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可證(詳原審訴字卷第23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照本案改善工程之高雄市使用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

書第4章4.6「交通衝擊減輕方案」之「路口相關管制措施」規定(詳警卷第107頁、第108頁)。於本案改善工程施工期間為維持車輛、行人及施工人員之安全,減少因施工所造成交通及環境之衝擊影響,於施工區附近將適當設置必須之警告、禁制及施工指示標誌,以導引人、車依標誌規定行進,並派專人協助引導及指揮,以維護施工期間交通順暢及安全(詳警卷第107頁、第108頁)。本院審酌:①本案改善工程於肇事當時之施工區域,係位於山東街至孝順

街之間之九如二路南側,當時靠近騎樓之施工區域呈碎石狀態,在騎樓與工區之間,設置有三角錐,且三角錐之間係以橫桿相連;其餘施工區域外圍則設置護欄,以防止施工區域外或騎樓內之人、車進入工區。另於九如二路、山東街口,設有本案改善工程之綠色大型公告牌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10年11月26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②又園泰營造公司在本案肇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鋪設鐵板作為便道後,於該鐵板便道兩側均設有三角錐,且該便道前方之九如二路護欄留有缺口,供人車通過該護欄缺口進入鐵板便道;或由鐵板便道穿越護欄缺口進入九如二路之事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196頁以下)。另園泰營造公司在本案肇事地點附近之騎樓梁柱,張貼粉紅色之施工公告(公告日期記載109年11月10日,在本案肇事之前),其上記載「本工程將進行排水溝、人行道、供給管線等施工,為維護用路人安全,施工期間封閉機慢車道及人行道」、「施工期間請勿任意進出施工範圍,以免發生危險」等語等情,有施工公告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41頁)。

③案發當日上午,施工現場有2位義交人員協助指揮交通,1位

在九如二路、孝順街口,1位在九如二路、山東街口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儒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詳警卷第28頁)。又案發當日上午,義交人員黃敏峰、陳偉迪曾在本案改善工程施工現場值勤等情,復有高雄市民防總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三民二中隊園泰營造公司本案改善工程11月協勤費申請表、值勤簽到簿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225頁、第229頁)。再者,同案被告董定偉駕駛車輛倒車進入工區之前,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6分左右,係先由鍾曜陽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加載營業半拖車,自九如二路、孝順街口,倒車進入工區。於鍾曜陽倒車之過程中,義交人員陳偉迪係先站在鐵板便道前方之九如二路護欄缺口處,觀看鍾曜陽倒車經過鐵板便道前方。當鍾曜陽停止倒車而停車後,換由義交人員黃敏峰由東向西步行至鐵板便道前方之九如二路護欄缺口處,調整該護欄之事實,業經原審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詳原審訴字卷第115頁以下、第125頁至第146頁)。堪認於工區內執勤之義交人員,於車輛由東向西倒車進入工區時,依其職責,應會先站在鐵板便道前方之九如二路護欄缺口處,查看有無人車通過鐵板便道或該護欄缺口處,以避免肇事。

④由於本案改善工程,在騎樓與工區之間;其餘施工區域外圍

,均設有相關之阻隔措施,以防止施工區域外或騎樓內之人、車進入工區。且工區內外,並有義交人員協助引導及指揮人車前進。復於九如二路、山東街口,設有本案改善工程之綠色大型公告牌示等施工指示標誌;於鐵板便道附近騎樓附近樑柱,亦張貼粉紅色施工公告等警告、禁制標誌。另車道由東向西倒車進入工區時,依工區執勤義交人員職責,應會先站在鐵板便道前方之九如二路護欄缺口處,查看有無人車通過鐵板便道或該護欄缺口處,以避免肇事等事實,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楊宗儒身為本案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就本案改善工程之相關交通措施,應已符合前開高雄市使用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第4章4.6「交通衝擊減輕方案」之「路口相關管制措施」規定。本案肇事之原因,應係同案被告董定偉未等待或要求證人黃敏峰或其他義交人員至其車輛後方指揮倒車;或觀看後視鏡,確認有無義交人員在肇事地點即鐵板便道前方,指揮交通,即逕行倒車所致,應非被告楊宗儒所能預期並防止。且在分工及分層負責之下,尚難因證人即義交人員黃敏峰於午休期間,仍同意同案被告董定偉駕車倒車進入工區;工區內之義交人員未及時在該車輛後方引導;或義交人員未及時站在鐵板便道前方之九如二路護欄缺口處,查看有無人車,即認被告楊宗儒對本件肇事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

⑤至於營造業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或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相關規定,係適用於勞動場所內雇主與作業人員間之規範,課予雇主義務應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予勞工、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或是促進工程施工品質為目的,此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營造業法第1 條之規定可證。而本件死者徐海榮係路過之民眾,並非工區之施作人員因執行工作而導致死亡之情形,即無從以該等規範作為認定被告楊宗儒有無疏失之標準,附此敘明。㈢綜上,關於被告楊宗儒涉犯過失致死犯行部分,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宗儒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過失致死犯行,被告楊宗儒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楊宗儒犯罪,而為被告楊宗儒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楊宗儒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董定偉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楊宗儒部分:

被告楊宗儒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檔名「00000000000--0000_0000-00-00_12-17」 (問:消防局人員;答:被告董定偉) 答:喂,您好! 問:嘿。 答:喂,喂,119!我們這是九如二路 57 號。這邊車子壓到 人了。趕快來好嗎? 問:有啦,砂石車壓到機車嗎? 答:對對對對對… 問:嘿,有有,救護車趕過去。有幾個人受傷? 答:應該是一個人。 問:好好好,上車,上車了… 答:好好好,OK。那那個…會不會聯絡警察咧? 問:有,通知了,通知了喔! 答:好好好,謝謝你。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