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銘昇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銘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賴○容」、「楊○銘」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銘昇係楊○銘之胞兄,楊○輝、賴○容分別係楊銘昇、楊○銘之父母親。緣楊○輝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死亡,遺留坐落於高雄巿○○區○○段OOO號地號土地及其上OOO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巿○○區○○街OOO巷OO號,下稱系爭房地),由楊銘昇、賴○容、楊○銘共同繼承,而為3人公同共有。詎楊銘昇於105年9月22日前某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賴○容、楊○銘誆稱:欲處理父親楊○輝所遺留位於高雄巿○○區○○○○未保存登記房屋之地上權問題,需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云云,使賴○容、楊○銘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物品予楊銘昇。楊銘昇取得前揭物品後,未經賴○容、楊○銘同意,於105年9月22日,盜用賴○容、楊○銘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上,盜蓋賴○容、楊○銘之印文共6枚、偽簽賴○容、楊○銘之署名共4枚(數量及欄位均詳如附表),再連同賴○容、楊○銘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不知情之高雄巿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為楊銘昇單獨所有,使承辦人員於同年月2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賴○容、楊○銘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楊銘昇即因此詐得系爭房地。後楊銘昇於108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鄭○延,並獲得新臺幣(下同)495萬元之價金。嗣楊○銘、賴○容於109年間,因楊銘昇拒絕讓賴○容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容、楊○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銘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原審僅坦認有於105年9月22日持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與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將系爭房地改為其單獨所有,並於108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延,獲得495萬元價金等事實,惟稱其並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則坦認其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不諱,辯護人並稱被告因未與賴○容、楊○銘等2名告訴人溝通而涉犯本案,深感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44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容、楊○銘等2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楊○銘之妻高慧珠於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他二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49至172頁),並有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楠梓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8日高市地楠登字第OOOOOOOOOOO號函、戶籍謄本、被告與告訴人楊○銘等人於109年5月30日對談的錄音檔譯文及原審法院110年3月15日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筆錄、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8日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楠梓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高市地楠登字第OOOOOOOOOOO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高市地新價字第OOOOOOOOO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買賣)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左營分處)、109年契稅繳款書(左營分處)、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9至23、27至33頁;他二卷第37至47頁;原審卷第35至36、41至46、49至57、81、87、111至119、261至272、276至277、297至307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說明:按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被告所犯,仍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賴○容、楊○銘取得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再盜用該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上盜蓋印文,並偽簽告訴人賴○容、楊○銘之署名,進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之私文書,復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加以行使,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辦理不實在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詐得系爭房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上盜用印章、偽簽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上數次偽簽賴○容、楊○銘之署名並盜蓋其等印章,陸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係為達同一目的(即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否認本案犯行,惟其既能於本院供認不諱,顯見被告尚能認悔知錯,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自有未洽;又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經查,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因經其債權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後業經拍賣,其中告訴人楊○銘部分亦以一般債權而受分配1,513,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7日橋院嬌110司執正字第35123號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是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賴○容、楊○銘係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應繼分比例雖各為3分之1,然應繼分僅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將被告就系爭房地變賣所得之495萬元價金全部宣告沒收等節,縱非無見,然該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495萬元,雖在分割遺產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各繼承人仍按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且如上述,告訴人楊○銘亦已受分配1,513,000元,從而,倘再對被告變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全部價金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上開495萬元為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同有未合,亦屬無可維持。是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以被告已知悔悟,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可認有理由,另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辜負家人之信任,取得告訴人賴○容、楊○銘之印章、身分證等資料後,偽造私文書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告訴人賴○容、楊○銘於原審仍具狀表示:因被告為告訴人之手足、家屬,念及親情,請鈞院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非,顯見其尚非無自省之心,及被告與告訴人賴○容、楊○銘終均屬骨肉至親,被告主觀上因認曾照顧父、母親多年,致漸生偏衡之犯罪動機;另被告於原審中未能坦然面對,多所辯解,錯失與母親、親弟修復關係之機會,告訴人賴○容、楊○銘亦無法重拾對被告之信賴,且因居住北部路途遙遠,而不願再與被告再次調解(見本院卷第81頁);兼酌被告並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已因此案付出沈痛代價,除上述親情不再外,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亦遭拍賣而流離失所;又自陳高職美術科系畢業,目前擔任才藝老師,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及露宿街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既非頑劣之徒,其所以犯下本案,係因自認其父生前或有關死後身後事及喪葬費之處理,其均付出甚多心力,加以亦執念其弟即告訴人楊○銘因定居北部,原居住在南部之告訴人賴○容係由其照顧,致日久漸生妄心起意不法。惟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賴○容、楊○銘終屬骨肉至親,雖因一念之偏罹此刑典,但已能坦認犯行,尤以失去母子、兄弟之情,住處亦遭拍賣,恐已悔不當初,足認被告所以犯本罪,應係未能確切明瞭法治規範,昧於心中貪念,一時失慮所致,經此偵審程序,應有所領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四、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分別偽簽之「賴○容」、「楊○銘」署名共4枚,均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蓋印「賴○容」、「楊○銘」之印章印文,因均係被告以真正印章蓋印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既已均供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自己單獨所有,嗣並將系爭房地以495萬元出售予鄭○延等節,均據認定如前,則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即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又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495萬元,縱在分割遺產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各繼承人仍按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而就系爭房地之繼承人既有被告及告訴人賴○容、楊○銘等共3人,自各有3分之1即165萬元之權利。如前所述,被告名下之其他不動產因經其債權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拍賣後,其中告訴人楊○銘部分,已以一般債權而受分配1,513,000元,是被告就此範圍內,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扣除,並僅就被告於告訴人賴○容3分之1及告訴人楊○銘上開受分配金額與165萬元之差額部分共1,787,000元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署名、盜蓋之印文位置 內容及數量 1 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39頁) 土地標示欄旁 「賴○容」、「楊○銘」之印章印文各1 枚 立協議書人欄旁 「賴○容」、「楊○銘」之印章印文各1 枚 「賴○容」、「楊○銘」之署名各1 枚 2 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40頁) 申請人欄旁 「賴○容」、「楊○銘」之印章印文各1 枚 「賴○容」、「楊○銘」之署名各1 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