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彬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育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0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109年度偵字第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鄭育傑均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陳文彬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六合路住處,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家辰」之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而持有之,復於109年2月6日22時許前某時,將上開子彈2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攜至被告鄭育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被告鄭育傑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子彈2顆、彈殼1顆放置在其所有之隨身包內。嗣被告鄭育傑、陳文彬2人於109年2月6日22時許,將被告鄭育傑所有置有上開子彈2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之隨身包,自被告鄭育傑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攜出,由被告鄭育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陳文彬外出後,再搭載不知情之李育宸上車。嗣於109年2月7日3時許,警方在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明華路口見被告鄭育傑所駕駛之A車形跡可疑,對其盤查,被告鄭育傑主動交付其上開隨身包內之子彈2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及含有愷他命粉末之K盤1個予警方查扣,警復經被告鄭育傑同意,在上開車輛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57包、手機3支,因而查悉上情(被告鄭育傑、陳文彬、李育宸所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陳文彬、鄭育傑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有規定。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文彬、鄭育傑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文彬、鄭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16133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文彬固坦承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事實,被告鄭育傑則否認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事實,並辯稱:我沒有主動交付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是警方搜車時翻包包才看到子彈等語;被告陳文彬之辯護人以:本案雖扣得上開子彈,但上開子彈係警方未經被告鄭育傑同意之下搜索,屬於違法搜索,扣案之子彈不具證據能力,應為被告陳文彬、鄭育傑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陳文彬、鄭育傑對上開客觀事實既不爭執,而僅就警方於案發之際所搜扣之非制式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是否具有合法性有所爭執,故應釐清本案搜索之合法性,經查:
㈠上開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固係被告鄭育傑駕駛A車搭載被告
陳文彬、案外人李育宸外出後,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明華路口,嗣經警方於109年2月7日凌晨2時許,見該車形跡可疑,對其盤查,而由警方自被告鄭育傑之隨身包內扣得該子彈2顆等情,雖為被告陳文彬、鄭育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6、13至18頁、偵卷第19、231至232、251至254頁、原審卷第36至39、46至48、271至29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09年2月7日03時0分起至03時1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及扣案子彈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27至31、45至48頁);又扣案該子彈2顆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04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1613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1378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75至178頁、原審卷第215頁),故上情已堪予認定。
㈡本案警方所扣得之該2 顆子彈為無令狀搜索:
按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又透過程序的正義,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是現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搜索、扣押,屬於強制處分權之一種,對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安全、財產維護和隱私等基本人權,侵害非小,故負責犯罪調查、偵查之人員,原則上必須有相當理由(對於第三人),且於必要之時,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觀諸同法第122條、第128條及第128條之1規定即明,學理上稱之為令狀主義(例外時,始採無令狀主義)。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亦稱之為無票搜索。
㈢本案既為無令狀搜索,則應審究者即係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
所執行之搜索是否合乎無令狀搜索之法定程序,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緊急搜索之要件:
⑴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又其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種搜索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
⑵本件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劉青霖於原審雖證稱:當時有先
查獲愷他命及K盤,因為我們想說既然有發現K盤,就用附帶搜索先看車內是否還有其他違禁品,我們應該是用附帶搜索下去搜云云(原審卷第255至256、267頁),然附帶搜索係以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為前提,而被告鄭育傑當時雖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K盤,然此僅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並無何刑事責任,且依卷內勘驗蒐證光碟之結果(原審卷第177至182、247、298頁,後述),員警於搜索被告鄭育傑該隨身包前尚未對其施以逮捕,因當時警方僅發現車內有K盤及K他命1小包毛重0.20公克,係事後將被告2人及案外人李育宸帶回派出所由鄭育傑簽立同意書後,當晚凌晨4時許在車內始另扣得李育宸之50包K他命,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09年2月7日04時48分起至04時58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3至39頁),是本案之子彈部分之搜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要件已不相符。
⑶又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緊急搜索係著重
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然被告陳文彬於原審供稱:當時警察過來就叫我們下車,下車之後就盤查身分等語(原審卷第273頁),另依證人劉青霖於原審亦證稱:我們上前盤查時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就請駕駛下車接受盤查等語(原審卷第249頁),可見員警當時已先令被告陳文彬、鄭育傑下車盤查;再依原審勘驗蒐證光碟之結果(原審卷第143至182、246至247、259、298頁),亦可見員警搜索A車內之包包時,被告陳文彬、鄭育傑等人均已下車,A車上並無乘客,則員警自A車內取出包包後(後述),再自包包內搜得扣案之子彈2顆之搜索過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緊急搜索要件亦不相符。
⒉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
⑴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鄭育傑是主動交付其上開隨身包內之子
彈2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等物予警方查扣云云,然被告鄭育傑已於原審供稱:子彈不是我主動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8、284頁),而依員警之職務報告雖記載:經車主鄭育傑同意搜索,於車主鄭育傑隨身包包內發現子彈兩顆及彈殼1顆等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09年2月7日03時0分起至03時1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警卷第27至30頁)⑵惟依原審勘驗蒐證光碟之結果如下:(檔案名稱:「2020_02
07_024130_005」)之結果如下(勘驗內容及截圖見原審卷第177至182、247、298頁):
員警A從汽車車內拿出一個包包。
員警A:誰的包包?甲男(即被告鄭育傑):可不可以原諒我(向一旁員警低語)員警D:這誰的? (拍甲男肩膀)員警E:誰的?甲男:這是我的。不好意思,我會開走…(向一旁員警低語)員警G:怎樣?甲男:沒有,看可不可以給我個機會?不要再把我們…。
(畫面時間2020/02/07 02:42:12~02:42:23員警A捜查男的
包包。畫面時間2020/02/07 02:42:24員警A從包包拿起一個夾鏈袋,見原審卷第180頁【圖58】紅圈處。)員警A:這是什麼?問你還有什麼東西要拿出來的,這是什
麼東西?甲男:喔…那放很久了。
員警A:你放很久了?員警G:那是什麼?員警E:那什麼?員警A:誰的?誰給你的?還是你去買的?甲男:那人家給我的。
員警G:那是什麼?員警E:對啊,什麼東西?甲男:子彈。
員警G:子彈。
由上開勘驗內容以觀,當時員警詢問該包包為何人所有,經被告鄭育傑表示為其所有後,員警即自包包內拿出以夾鍊袋包裝之子彈,惟期間並未見先經被告鄭育傑自願性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即逕行搜索該隨身包包並取出裝有子彈之夾鍊袋之情,已甚明確,是以員警搜索扣案子彈之際,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已非無疑問。
⑶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而本條之搜索,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前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92年2月6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月12日公布,7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2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是以,員警進行同意搜索時,於形式上應經過受搜索人事前或當時之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且實質上必須出於受搜索人自願性之同意。
⑷惟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09年2月7日
03時0分起至03時1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同意時間:109年2月7日3時0分,受搜索人簽名:鄭育傑)」(警卷第27至28頁),卷內另有被告鄭育傑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容為「本人鄭育傑出於自願,同意於109年02月07日03時00分,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搜索,特立此同意書。本人身體:外套、上衣、褲子。物件:自小客BBQ-5777號、皮包」等語(警卷第44頁),而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雖另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本案形式上雖經被告鄭育傑於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同意搜索,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審究本案搜索時是否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然依上開說明,本案並非被告鄭育傑主動交付其上開隨身包內之子彈2顆予警方查扣,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即員警劉青霖於原審亦證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該是回去派出所時才寫等語(原審卷第264至265頁),堪認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非搜索時當場簽立,而依上開警方錄影畫面時間為2020/02/07 02:42:12~02:42:23(即109年2月7日凌晨2時42分許)員警A已開始捜查被告鄭育傑之上開隨身包之前,未見警方已取得被告鄭育傑之同意即進行搜索,故警方此部分所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要件不符。至於上開搜索扣押筆錄雖記載經被告鄭育傑同意後搜索之意旨(鄭育傑簽立時間已為109年2月7日凌晨3時,見警一卷第44頁),足見員警搜索被告鄭育傑時並未同時將被告鄭育傑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即逕行執行搜索,縱令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經被告鄭育傑同意後搜索等情,亦屬事後補正所為,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另證人劉青霖於原審雖證稱:當時我們有問被告鄭育傑能不能看車子裡面,被告鄭育傑也同意說可以看,是被告鄭育傑自己將車門及後車廂打開,我們有問被告鄭育傑「這個包包可以看一下嗎」,然後被告鄭育傑說好,我們就拿出來看云云(見原審第249至251頁),另證人員警吳政碩於原審雖亦證稱:一開始我們發現車上有K盤,我們有詢問被告鄭育傑身上是否有其他違禁品,我記得被告鄭育傑有說可以,所以才對他的車子、身體、外套讓我們去做檢查,被告鄭育傑前面的同意延續到後面進去車子及打開包包,但是蒐證光碟影像裡面沒有看到被告鄭育傑同意那段云云(見原審卷第357至3
58、363至364頁),然依原審上開勘驗蒐證光碟之結果,均未見被告鄭育傑事先同意員警搜索車輛及該包包,及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內容,業如前述。況本案係因被告鄭育傑違規停車而遭員警盤查,可見員警盤查之初應無相關情資足以證明被告鄭育傑、陳文彬持有子彈,而上開搜索扣押筆事後卻記載「執行理由:槍砲彈藥條例、毒品等案」(見警一卷第28頁),益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乃係員警搜得子彈後始行補作,而非先將被告鄭育傑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後始執行搜索。是證人劉青霖、吳政碩之上開證述,尚無從作為被告鄭育傑在現場已有同意搜索之依據。
⒊本案員警之搜索程序違反法定程序,依權衡法則判斷結果,認扣案子彈及其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判決意旨可按。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⑵按偵查機關取證之過程是否合法,本應為法院依職權加以調
查確認,故屬取證方法之正當性問題。若法院經確認其取證過程合乎法定程序者,其取得之證據自屬可用。惟若確認所取證之過程不合法,則其所取得證據,本應加以排除,不得適用。然因偵查機關取證之方式不一而足,以致法院在審查取證之過程是否合法,亦非均能完全確認取證是否合法或違法。故當法院對正當性的關係,經調查後容有懷疑時,方有權衡法則之適用。又所謂容有懷疑之意義,乃指證據之正當性確立與否,經法院已盡調查之能事後,仍容有疑慮取證是否合法而言。本件搜索過程,據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劉青霖、吳政碩於原審均已證稱係因該車違規停車而盤查(原審卷第249、355頁),之後雖又發現愷他命及K盤,然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刑事責任,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足認被告陳文彬、鄭育傑有現行犯罪嫌疑或足以逮捕被告2人之事由,且依原審勘驗搜索光碟內容,係因員警自行自車內取出被告鄭育傑之隨身包並加以搜索而取得該2顆改造子彈後,始由被告鄭育傑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7、44頁),已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亦無刑事訴訟法其他無令狀搜索之事由,均如前述。故本案搜索程序已有明顯之瑕疵,其違背法定搜索程序之程度難謂輕微。況本件案發之際,在場員警多人均係受偵查犯罪專業訓練之人,且依警方搜證錄音中亦顯示現場員警至少已有4人,足見警力對當時狀況之維持已優於被告等人,警方已能完全控制現場,而當時亦未見有何情況急迫或不得已之情形,警方自非不得先完成法定程序後再執行搜索。況本案被告陳文彬、鄭育傑所持上開改造子彈僅2顆,現場又未扣有具殺傷力之槍支等情,顯見警方面對現場危險之程度不高,因此,本案禁止此一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將對促使員警日後更加注意執行搜索程序之完備,並避免執行搜索時以權宜心態作為常態性之忽略,是衡以本件警方搜索之手段,與被告陳文彬、鄭育傑受審利益間,兩相權衡,應認警員取得之該項子彈2顆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04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1613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13780號函等鑑定結果,係針對扣案子彈有無殺傷力鑑定後所出具,亦當失所附麗,自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陳文彬、鄭育傑2人持有子彈之犯罪證據。
㈣ 綜上所述,本件員警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上開子彈及所衍生該子彈之鑑驗報告,既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文彬、鄭育傑本件持有子彈之犯罪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復無足證明被告陳文彬、鄭育傑有何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從而,本件應為被告陳文彬、鄭育傑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