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莉羚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柯漢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號、第46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魏莉羚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即向被害人李齊丞清償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完畢。
事 實
一、魏莉羚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魏莉羚前受李齊丞(原名李境棠)與李齊丞之母邱翊臻委託
投資,然因投資失利致李齊丞、邱翊臻分別投資之新臺幣(下同)73萬元、40萬元均血本無歸,魏莉羚為擔保償還李齊丞、邱翊臻上開損失投資款項,明知豐鑫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豐鑫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5 室,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之本票共3紙,除在本票發票人欄蓋用其印文外,並持其不詳時間所刻之「豐鑫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蓋用「豐鑫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表彰該3 紙本票均係由其與豐鑫公司共同簽發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本票3紙,並於簽發當日立即交付李齊丞行使之。
㈡魏莉羚明知自己並無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
付寶公司,已於108年11月8日解散,於109年7月16日清算完結)之股份可以販售,竟於106年10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梁秋香佯稱歐付寶公司預計上市上櫃,未來承銷價格會有每股100元,其友人欲以每股80元之成本價格出售歐付寶公司2,000股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歐付寶公司相關訊息、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歐付寶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下稱兆豐公司)保管股票領取單等資料取信於梁秋香,致梁秋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匯款16萬元至魏莉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作為購買歐付寶公司股票2,000股之價款。
㈢魏莉羚為應付梁秋香多次詢問購買歐付寶公司股份之後續過
戶事宜,另於107 年8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歐付寶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歐付寶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買賣合約書」、「股權讓售合約書」、「附買回持股轉讓合約書」各一式二份(含附表三編號1-1 、2-1 、3-1)及偽刻「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顆,虛偽記載歐付寶公司於106 年10月19日因辦理現金增資,以每股80元,總價金16萬元之價格出售股份2,000 股予梁秋香,及於107 年5 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以原價買回該現金增資股等不實內容,並於107 年8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如附表三編號1 、2 、3 之合約書各2 份(含附表三編號1-1 、2-1 、3-1 )均交給梁秋香,請梁秋香在合約書上簽名後,攜回並持其偽刻之「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在上述合約書上「甲方」或「乙方」欄位用印,而偽造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私文書各一式二份(含附表三編號1-
1 、2-1 、3-1 ),並於107年12月下旬某日,將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1、2-1、3 -1所示私文書各1份交予梁秋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秋香及歐付寶公司管理股份之正確性。嗣梁秋香遲未取回股款,於108年1月31日向兆豐公司查證,經兆豐公司通知歐付寶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齊丞告訴及歐付寶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魏莉羚(下稱被告
)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原審卷
A 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齊丞於偵查中證述、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羅國斌律師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A第19、62至63頁),復有被告與邱翊臻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影本3 張、偽造本票之當場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偽造本票之現場照片16張、告訴代理人106年5 月12日、106 年6月1 日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06 年7 月3 日損害賠償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偽造本票之當場錄音勘驗報告(見他卷A 第5 至9 、10至11、45、24至32、33至36、37至41、42、46至57頁,偵卷第7 至25頁)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經營之豐鑫公司於本件案發時尚未經核准設立,至109年12月14日始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之事實,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於107 年4 月13日、108年9 月20日、109 年12月23日之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見他卷A 第12頁,偵卷A 第51頁、原審卷A 第63頁),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如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有價證券犯行。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部分,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81頁),且查:
⒈被告確於106 年10月間,向梁秋香告知歐付寶公司股份買賣
資訊,並以LINE傳送歐付寶公司相關資訊與股票領取單等資料予梁秋香,梁秋香信以為真,而於106 年10月19日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嗣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三編號1 、2 、3所示合約書(均一式二份,含附表三編號1-1、2-1 、3-1)交由梁秋香簽名後攜回,而於107 年12月下旬某日,將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1 、2-1 、3-1 所示偽造完成之私文書各
1 份交予梁秋香收執而行使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B 第71至82、151 至16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秋香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10月19日匯款申請書、梁秋香書面陳報購買歐付寶公司股票流程、梁秋香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2 日儲字第1100030302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106 年6 月1 日起至
106 年10月3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B 第70、77至119 頁,原審卷B第127 至147 頁);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私文書(含編號1-1 、2-1 、3-1 )均係偽造,其上「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非真正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歐付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薇婷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B 第25至27頁,原審卷B第160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⒉又據證人即被害人梁秋香於警詢時稱:我於106 年3 月份,
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被告開投資公司的辦公室認識被告,我會請被告幫我做投資,於106 年10月份接獲被告來電,被告告訴我歐付寶公司預計要上市上櫃,未來承銷價格會有每股100 元,被告表示朋友有買2 張,因故需要用錢,想用成本價以每股80元轉售給我,被告用LINE貼很多有關歐付寶新聞網站的訊息,並提供兆豐公司股票領取單照片,但戶名與戶號塗掉,被告說是為了要個資保護,為了避免我們直接跟賣家聯絡,加上被告是開投資公司我就相信被告的說法,決定買2 張股票價值16萬元,被告告知因為這是轉賣的股票,到時候要我本人去臺北歐付寶公司辦理股票過戶,要求我把錢匯到被告郵局帳戶。我於106 年10月19日匯1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陸續詢問股票過戶的情況,但被告一直推託,直到107 年5 月21日被告用LINE告知歐付寶股票上市失敗,要幫我將我購買的股票向歐付寶公司附買回,並稱要補文件在公司,被告說歐付寶會寄文件給她,於107 年
8 月16日被告就拿2份現金增資股權買賣合約書(裡面有增資股票買賣合約書、股權讓售合約書、附買回持股轉讓合約書),被告叫我在合約書的乙方簽名留資料後,被告說要拿去蓋歐付寶公司的公司章,於107 年12月26日或27日,被告拿來的文件裡面甲方歐付寶公司已經有蓋公司章了,被告將
1 份給我保管,另1 份被告說要寄回公司。於108 年1 月31日我向兆豐股務代理查詢,但查不到資料,且歐付寶公司說合約書與合約書上的印鑑,都不是歐付寶公司的;當初被告說賣股票的人股數還沒有移轉,我問被告要確認發出文件的窗口,但被告不給我賣家的窗口;我跟她要之前匯給她的16萬元,她一直不還我等語(見偵卷B 第15至24頁)。是以歐付寶公司股份交易為由而與被害人梁秋香接洽之人,自始至終均僅有被告一人,並無他人。
⒊再對照梁秋香提出其與被告之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
106 年10月18日起陸續傳送多則歐付寶公司簡報圖檔與相關新聞,並稱:承銷價格預期會100 元云云(見偵卷B第85頁)。待梁秋香於106 年10月19日匯款,於同年12月9 日詢問股票過戶事宜時,被告則稱:在等待公開說明書正式送證交所發文云云(見偵卷B 第89頁)。嗣梁秋香於107 年3 月18日再度詢問歐付寶的消息,被告仍稱:在等歐付寶公司3 月15日召開董事會後下周公布消息云云(見偵卷B 第89頁)。
梁秋香又於107 年5 月21日詢問,被告則稱:幫梁秋香申請附買回云云(見偵卷B 第91頁)。梁秋香再於107 年5 月29日詢問歐付寶通知進度,被告復稱:秋香姐,你的會很晚,
5 月28日開始附買回,依我們送上去的匯款時間,慢慢匯出云云(見偵卷B 第93頁)。嗣被告於同年8 月8 日再稱:歐付寶要寄文件給你們簽云云(見偵卷B 第93頁)。待被告與梁秋香於107 年8 月16日會面後,梁秋香再次於107 年9 月10日詢問歐付寶進度,被告答稱:等你合約寄回家就差不多準備收款,會寄來給我,我再拿去給你補蓋章云云(見偵卷
B 第95頁)。嗣梁秋香於107 年12月18日催促被告,被告仍稱:沒收到單子云云(見偵卷B 第97頁)。待被告於107 年12月下旬交付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予梁秋香後,梁秋香於108 年1 月31日再次詢問被告有無追蹤歐付寶附買回的錢,被告稱:每周五早上都會去追蹤進度云云(見偵卷B第97頁)。梁秋香又於108 年2 月1 日詢問歐付寶匯款進度,被告仍稱:公司說目前一樣照排,你的部分應該會趕在月底前下來云云(見偵卷B 第99頁)。後經梁秋香於10
8 年2 月11日詢問合約書是由歐付寶公司哪個單位蓋章時,被告則稱:是官方出來的正式合約,但當初承銷是薛哥跟林董拿現金增資的股份,要先連絡薛哥(薛宏偉),薛哥比較懶,會讓公司直接跟我聯繫云云(見偵卷B 第99、101頁)。之後梁秋香於108 年2 月12日詢問被告先前傳送之股票領取單戶名為何人時,被告又回覆稱:是跟薛哥拿,薛宏平,戶名應該是他云云(見偵卷B 第107 頁)。由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交付合約書予梁秋香之過程相互勾稽,顯見被告係於已將本案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1 、2-1、3-1 所示之私文書交給梁秋香行使後,始告知梁秋香股份來源是名為「薛哥」之人,且被告仍向梁秋香自稱有直接與歐付寶公司聯繫,意即被告始終是與梁秋香接洽唯一的窗口,堪可認定。
⒋雖被告於原審一再辯稱:伊有朋友吳宗翰介紹「薛哥」,伊
與梁秋香都被「薛哥」騙了,伊沒有欺騙梁秋香的意思云云;然查,觀之前開被告與梁秋香之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就薛哥為何人,前後已出現「薛宏偉」、「薛宏平」兩個不同的姓名(見偵卷B 第99、107 頁),且於梁秋香於108 年2月22日詢問薛哥聯絡地址欲親自拜訪,被告僅答稱:會把問題給他、薛哥非常不高興你的事云云(見偵卷B 第113 頁),並未正面答覆梁秋香之問題。再經原審法院向兆豐公司函查,經兆豐公司提供歐付寶公司保管股票領取單正本,其上戶名並非被告所稱薛哥之人,有兆豐公司110 年2 月23日兆證字第1100000311函及所附股票領取單正本可為佐證(見原審卷B 第169 至171 頁,正本已檢還兆豐公司),則被告所稱「薛哥」之人,是否真有其人,已屬有疑。又就被告所稱「吳宗翰」、「薛哥」等人,被告於108 年3 月28日警詢時即稱:沒有吳宗翰的基本資料或聯絡方式,因為我之後跟他交惡資料都刪除了,不知道薛哥真實姓名、基本資料或聯絡方式,我平常都是用微信聯絡,沒有薛哥的電話云云(見偵卷B 第11頁),倘若被告所稱「薛哥」果真存在,而依被告所述如附表三所示合約書均為「薛哥」與其相約高鐵站交付,待梁秋香簽名後尚須交給「薛哥」用印後,再次相約高鐵站交付給被告,方由被告交付給梁秋香行使,則被告顯然必須密切與薛哥保持聯絡方屬可能,然而被告於事發後未久,即已無法提出任何「薛哥」的聯絡資料供警方追查,亦無法提出其曾與薛哥之人聯絡之對話紀錄或由「薛哥」提供歐付寶公司相關投資訊息之佐證,迄至法院審理期間仍未能提出任何所稱「薛哥」、「吳宗翰」或「林欣瑜」之基本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稱之薛哥等人的確存在。況如附表三所示合約書均為偽造且內容不實,此經認定如前;觀之該等偽造合約書內容均為歐付寶公司未上市股份之買賣或買回,立合約書人均為歐付寶公司與梁秋香,與被告所稱係「薛哥」或「林欣瑜」轉售股份之情節,顯然不符,可見被告所稱「薛哥」之人並非真實存在,僅係被告為求取信於梁秋香而編造之藉口。況既然歐付寶公司之股份始終未曾轉移予梁秋香,又如何可能再由歐付寶公司買回,顯然被告是為了取信於梁香而偽造該等內容不實的合約,以營造股份曾成功轉移給梁秋香之假象。綜上,如附表三所示合約書,確為被告擅自偽刻印章後偽造之事實,堪可認定。
⒌再查,梁秋香於106 年10月19日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
戶後,被告於同日立即以網路轉帳2,000 元、50,012元、轉存簿1 萬元、1,000 元、卡片提款6 萬元、36,900元,累計轉出及提款金額合計159,912 元,有卷附被告郵局帳戶106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原審卷B 第127 至147 頁),顯非用於被告所稱股份移轉之價金,而係作為被告私人花費用途,亦徵歐付寶公司股票移轉一事係被告虛構之謊言。又被告自述其經營豐鑫公司,該公司主要從事理財、投資股票、期貨與保險,並曾任職證券營業員,待過凱基、第一金、台企銀、遠東銀行等公司從事理財業務,前後在金融業待過快10年,之後轉做汽車貸款等語(見原審B 卷第339 至340 頁、原審卷A 第221 至224 頁),則被告對於股票交易投資之常態,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倘本件銷售歐付寶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為真,被告理應與歐付寶公司保持聯繫,但被告不但未曾與歐付寶公司聯繫,於本案事發後面對梁秋香之詢問時,仍答覆以:薛哥當時我們在承銷就有先講好,我們手續費是外加價上去的,所以誰賣就要誰處理,不能往上推,所以為什麼公司不會正面回應的主因,這中間有卡加價手續費的問題云云(見偵卷B 第99頁),試圖阻止梁秋香直接與歐付寶公司之人員聯繫,可見被告自始明知從無歐付寶股份交易之實,仍虛構上情欺騙梁秋香,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並無歐付寶公司股票可資交易,仍向梁
秋香佯稱上情即施用詐術,致梁秋香陷於錯誤,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嗣於梁秋香追問股票交易後續流程時,被告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合約書以取信於梁秋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上偽造「豐鑫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偽造「歐付寶金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梁秋香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固未記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票,惟此部分經被告敘明為同時簽發偽造而成(見原審卷A 第70頁),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又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究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考量本案被告偽造本票之動機、目的,係因積欠告訴人李齊丞及其母債務,為求安撫告訴人李齊丞延長擔保還款之用而開立,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3 張,且目的均用於向擔保相同投資欠款之償還,而非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且於本件案發時豐鑫公司之法人格固因未完成設立登記而尚不存在,但有實際經營之表象,且事後確有經核准設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嚴重紊亂金融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倘仍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李齊丞投資欠款後無力償還,為圖緩解自身經濟壓力,而偽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損及交易上對於票據流通之信任,又虛構未上市股票買賣詐欺被害人梁秋香,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破壞文書之信用性,足生損害於歐付寶公司與梁秋香,所為誠有不該。再斟酌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李齊丞以100萬元調解成立,迄原審判決時止,累積還款2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李齊丞110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庭呈匯款單據各1份可佐(見偵卷A第63頁,原審卷A第97至98、107、233頁);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否認犯意(按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分別於109年10月25日、110年12月7日匯款8萬元、8萬元,累積還款16萬元予被害人梁秋香,雖有填補部分其所造成的損害,惟過程多所拖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以被告各次偽造有價證券金額之高低、所偽造文書之數量、其於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A第225頁、第341頁),其除103年間因詐欺案遭判拘役獲緩刑宣告外,無其他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並參酌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之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私文書兩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保全以詐欺取得之財物,對象限於梁秋香1人,考量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①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豐鑫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固屬偽造,但無礙於「魏莉羚」簽名之真正,故上開本票僅就偽造發票人「豐鑫創業投資有限公司」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本票遭偽造之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豐鑫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自當包括在內,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另卷附本票影本下方以手寫記載保證付款等字樣處,尚有蓋印「豐鑫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3枚(見他卷A第10、11、45頁)部分,僅係被告書寫在另一張紙與告訴人李齊丞確認對帳明細,並非本票之背書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A第224、225頁),毋庸宣告沒收。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如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之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之「豐鑫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雖係被告於豐鑫公司未成立時所盜蓋,然豐鑫公司既已於109年12月14日經核准設立,被告所用「豐鑫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已屬真正,毋庸宣告沒收。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私文書均為一式二份(含附表三編號1-1、2-1、3-1),其中1份(即附表三編號1、2、3)係被告取走,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亦包含在內,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1、2-1、3-1所示私文書(即一式二份中之另1份)則經被告交付梁秋香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而其上偽造之「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及偽造之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④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自被害人梁秋香取得之款項16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於審理時分別於109年10月25日、110年12月7日匯款8萬元、8萬元予梁秋香,有109年10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年12月7日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紙(均影本,見原審卷B第83、34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上訴後,雖已就全部犯行坦承認罪,且又再清償告訴人李齊丞15萬元(即分別於111年5月6日、7月18日、7月22日各給付10萬元、2萬元、3萬元),但均未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按時如數清償,是本院認量刑之基礎並無重大之改變;況本院既又給予緩刑之機會(詳後述),因而認無再減輕其刑之必要,一併敘明。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齊丞調解成立,而先給付部分款項,並也賠償被害人梁秋香16萬元(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命被告就如附件之調解筆錄所示之餘款75萬元(按被告於該調解筆錄在110年1月19日成立後至今,僅給付25萬元,有告訴人李齊丞之陳報狀及存款交易明細附於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可稽,故被告尚有75萬元未給付),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李齊丞給付完畢,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又被告如未依上開所定負擔(條件)為給付,且情節重大時,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如於緩刑期內再犯罪時,亦可依相關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告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 主文 1 本判決事實一、 (一)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罪 魏莉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0000000 本票上偽造「豐鑫創業投資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2 本判決事實一、 (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魏莉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事實一、 (三)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魏莉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偽造文書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 、1-2、1-3 所示偽造文書上「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陸枚、偽造之「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附表二:偽造本票內容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6 年3 月1 日 豐鑫創業投資有限公司、魏莉羚 TH0000000 627,304元 2 106 年3 月1 日 豐鑫創業投資有限公司、魏莉羚 TH0000000 399,303元 3 106 年3 月1 日 豐鑫創業投資有限公司、魏莉羚 TH0000000 99,467元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均一式二份)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買賣合約書(由被告持有保管) 左列合約書甲方欄位上,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 偵卷B第69頁 1-1 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買賣合約書(交梁秋香收執) 左列合約書甲方欄位上,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 同上 2 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售合約書(由被告持有保管) 左列合約書甲方欄位上,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 偵卷B 第71至72頁 2-1 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售合約書(交梁秋香收執) 左列合約書甲方欄位上,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 同上 3 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買回持股轉讓合約書(由被告持有保管) 左列合約書乙方欄位上,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 偵卷B 第73頁 3-1 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買回持股轉讓合約書(交梁秋香收執) 左列合約書乙方欄位上,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 同上附錄卷宗標目: 1.【他卷A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248號偵查卷 宗 2.【偵卷A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06 號偵查 卷宗 3.【原審卷A 】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406 號卷宗 4.【偵卷B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150號偵查卷 宗 5.【原審卷B】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6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