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宏益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宗奇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4號、109年度偵字第1701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宏益、何宗奇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李宏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何宗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李宏益、何宗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57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李宏益、何宗奇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同案被告呂俊霖與黃振忠為朋友關係,緣告訴人吳雯萱因資金需求,欲將座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 ○0號土地及其上20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 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轉貸,經其母駱美珠介紹而結識之同案被告黃振忠代辦增貸事宜,同案被告黃振忠因而於民國107 年12月底,取得告訴人吳雯萱之身分證件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之電子影像。詎同案被告黃振忠取得上開電子影像後,竟與同案被告呂俊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他人身分證冒用身分及意圖為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商討冒用告訴人吳雯萱名義辦理貸款事宜,並由同案被告呂俊霖聯繫被告李宏益,由被告李宏益尋求當舖承貸,同案被告呂俊霖並同時傳送告訴人吳雯萱之身分證件之電子影像予被告何宗奇,請被告何宗奇尋找相似面貌之人,欲冒用告訴人吳雯萱名義辦理貸款;被告何宗奇乃先洽詢同案被告陳冠伶,惟因同案被告呂俊霖認為同案被告陳冠伶與告訴人吳雯萱並不相似,遂再由同案被告陳冠伶洽詢同案被告吳宛蒨,經同案被告呂俊霖認定同案被告吳宛蒨長相與告訴人吳雯萱相符,被告李宏益、何宗奇、同案被告陳冠伶、吳宛蒨先後加入前揭犯意聯絡(其中同案被告陳冠伶就意圖為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明知該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且為達其等詐騙目的,可預見向當鋪業者詐貸,可能需配合當鋪業者之要求簽發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仍不違反其本意,尋找同案被告吳宛蒨擔任冒貸之人,而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㈠同案被告黃振忠先於108年1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瑞隆門市與告訴人吳雯萱碰面,並以辦理增貸為由,要求告訴人吳雯萱提供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謄本等實體資料,隨即將前揭資料翻攝予同案被告呂俊霖,再由同案被告呂俊霖傳送予被告李宏益。被告李宏益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資料傳送予任職於海利行當鋪(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不知情之被害人鄭佩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接洽借款案件。同案被告呂俊霖、被告何宗奇、同案被告陳冠伶則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愛茶棧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碰面,席間同案被告呂俊霖、被告何宗奇、同案被告陳冠伶即與同案被告吳宛蒨商討假冒告訴人吳雯萱之身分前往前揭當舖簽約及取款,並於當日21時許,由同案被告吳宛蒨以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以「吳雯萱」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海利行當舖(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鄭佩玲詢問貸款事宜,通話中並強調欲以現金方式取款,並將同案被告吳宛蒨之LINE帳號名稱變更為「吳雯萱」,透過LINE與被害人鄭佩玲聯繫以房屋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事宜,並傳送告訴人吳雯萱之身分證件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像資料予被害人鄭佩玲,使被害人鄭佩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與告訴人吳雯萱洽談借貸契約。同案被告呂俊霖、被告何宗奇當天晚上並要求同案被告吳宛蒨投宿於美麗殿精品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以便翌日辦理貸款簽約事宜。㈡於108年1月18日上午某時,由被告李宏益駕車先後搭載同案被告呂俊霖、被告何宗奇、同案被告吳宛蒨等人上車,共同前往海利行當鋪,於進入當舖前,同案被告呂俊霖在附近巷子向同案被告黃振忠索取告訴人吳雯萱之國民身分證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吳宛蒨,再由同日約13時許,同案被告吳宛蒨冒稱自己為告訴人吳雯萱、被告何宗奇為其胞弟,進入海利行當舖。同案被告吳宛蒨進而冒用告訴人吳雯萱之身分,並使用告訴人吳雯萱之國民身分證,與被害人鄭佩玲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委託代辦登記案件授權書暨流程表、預告登記同意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後,向被害人鄭佩玲行使之,同時同案被告吳宛蒨並應被害人鄭佩玲要求,偽以告訴人吳雯萱之名義,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交付予被害人鄭佩玲以行使,致被害人鄭佩玲陷於錯誤,誤以為同案被告吳宛蒨即為告訴人吳雯萱本人,同意借款100萬元予同案被告吳宛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雯萱、被害人鄭佩玲。㈢復於108年1月24日約中午時分,被告李宏益再次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呂俊霖、吳宛蒨共同前往海利行當鋪,同案被告黃振忠則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會合,並由同案被告吳宛蒨、呂俊霖進入海利行當舖取款,扣除利息詐得約86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6萬元)得手。取款後,同案被告呂俊霖從中拿取20萬元,並交付8 萬元予被告李宏益、1萬元予同案被告吳宛蒨、4萬元予被告何宗奇,被告何宗奇從中轉帳27,000元朋分予同案被告陳冠伶,剩餘款項則由同案被告黃振忠朋分。被告李宏益並因介紹他人至海利行當鋪貸款,自海利行當鋪取得1萬元之佣金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李宏益、何宗奇共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同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第2項)後段之之使用他人身分證冒用身分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李宏益、何宗奇共同偽造「吳雯萱」之署名、盜蓋告訴人吳雯萱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冒充告訴人吳雯萱以求詐欺取財目的之達成,且偽造之票面金額不低,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李宏益、何宗奇偽造之本票僅有1 張,且該本票未曾對外流通,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此顯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有別,衡量被告李宏益、何宗奇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損害、犯罪情節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㈡就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各情:⑴被告李宏益、何宗奇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共犯黃振忠取得告訴人吳雯萱相關文書及證件之機會,冒充告訴人吳雯萱向被害人鄭佩玲詐得款項,並偽造本票供作擔保,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雯萱、被害人鄭佩玲,更對票據流通、文書正確性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⑵被告李宏益在此集團中,與尚未到案之同案被告黃振忠屬於幕後之主導、指揮者,為整件詐騙案之始作俑者,其惡性高於被告何宗奇。另被告何宗奇分擔最重要之施詐角色,其情節重於同案被告陳冠伶。並考量被告李宏益、何宗奇之不法所得分別為9萬元、25,000元。⑶被告李宏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何宗奇坦承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然一併慮及被告何宗奇坦承參與108年1月17日晚間商議詐貸,而非全然否認犯罪事實。⑷被害人鄭佩玲部分,被告李宏益、何宗奇分別以16萬元、6萬元與被害人鄭佩玲調解成立,其中被告何宗奇已給付完畢,而被告李宏益則尚未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鄭佩玲之損害已有減輕。⑸告訴人吳雯萱部分,被告李宏益以9萬元與告訴人吳雯萱調解成立,被告李宏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至於被告何宗奇則未能與告訴人吳雯萱和解。⑹被告李宏益坦承犯行,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再衡酌被告李宏益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量處被告李宏益有期徒刑2年。另被告何宗奇否認犯行,雖其惡性及不法所得均低於被告李宏益,然僅與被害人鄭佩玲和解及賠償,未能與告訴人吳雯萱達成和解,復慮其素行、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量處被告何宗奇有期徒刑2年4月。
四、被告李宏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宏益坦承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請從輕量刑。被告何宗奇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何宗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雯萱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10萬元予告訴人吳雯萱,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485 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9條:
原審審酌被告李宏益、何宗奇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目的,並參酌偽造之票面金額、偽造之本票數量、本票有無對外流通,及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衡量被告李宏益、何宗奇之手段、造成損害、犯罪情節,認為若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遂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後,其中被告李宏益已給付告訴人吳雯萱15,000元,有匯款紀錄在卷可參;其中被告何宗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雯萱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10萬元予告訴人吳雯萱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3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李宏益、何宗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宏益、何宗奇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宏益、何宗奇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共犯黃振忠取得告訴人吳雯萱相關文書及證件之機會,冒充告訴人吳雯萱向被害人鄭佩玲詐得款項,並偽造本票供作擔保,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雯萱、被害人鄭佩玲,更對票據流通、文書正確性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李宏益、何宗奇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李宏益雖已給付告訴人吳雯萱部分款項15,000元,但並未依約給付被害人鄭佩玲;其中被告何宗奇已分別與被害人鄭佩玲、告訴人吳雯萱達成調解、和解,並已依約各給付賠償金6萬元、10萬元予被害人鄭佩玲、告訴人吳雯萱等情,有匯款紀錄、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詳原審卷一第389頁以下;本院卷第137頁)。並參以被告李宏益、何宗奇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及被告李宏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打零工,日薪800元至1,000元,已離婚,有2名子女,均已上大學,與父母親、子女同住,需扶養父母親及子女等語;被告何宗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至10萬元,與父母親、配偶同住,需扶養父母親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62頁;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何宗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何宗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造成告訴人吳雯萱及被害人鄭佩玲受有損害,更對票據流通、文書正確性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吳雯萱及被害人鄭佩玲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已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行為造成之損害,並確保被告何宗奇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5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何宗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及考量被告何宗奇犯案時之角色與獲利狀況等情,命被告何宗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對其為緩刑宣告之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李宏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並於110年10月7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七、同案被告呂俊霖、陳冠伶、吳宛蒨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另同案被告黃振忠部分,則由原審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簽名、印文)編號 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扣案物 偽造署名之數量/所有人 出處 一 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8 年1 月18日、發票人為吳雯萱、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之本票 「吳雯萱」署名1枚 本票影本見警一卷第43頁 二 預告登記同意書 「吳雯萱」署名1枚 警一卷第27頁 三 借款契約書 「吳雯萱」署名1枚 警一卷第29至31頁 四 土地登記申請書 「吳雯萱」印文2枚 警一卷第51至53頁 五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吳雯萱」署名1枚 警一卷第55至57頁 六 委託代辦登記案件授權書暨流程表 「吳雯萱」署名2枚 他一卷第61頁 七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 呂俊霖 警三卷第45頁 八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htc牌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李宏益 警三卷第95頁 九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OPPO牌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何宗奇 警三卷第161頁 十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陳冠伶 警三卷第257頁 十一 不詳序號之蘋果牌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吳宛蒨 偵一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