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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文斌

梁兆宏共 同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1號、109年度偵字第3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文斌與被告梁兆宏(原名梁兆融)明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紙幣為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係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

1 項所稱之國幣,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盧文斌提供資金令被告梁兆宏購買偽造幣券所需使用之A4尺寸紙張、裁切板、美工刀等工具,並推由被告梁兆宏於107 年5 、6 月間,在其前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租屋處內,將號碼SV796428AQ、QU552768BL、NU261798

BQ、MU846640BQ、KX765469AM號之1,000 元紙幣黏貼在A4尺寸之紙張上,且放置在數位彩色影印機上掃描後,以彩色影印方式仿印,再以美工刀裁切,而偽造1,000 元紙幣共計5,

653 張。因認被告盧文斌、梁兆宏均係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文斌、梁兆宏(下合稱被告2 人)均係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82 號搜索票、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央印製廠109 年4 月13日中印發字第1090001166號函暨函附鈔券鑑定報告、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證物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盧文斌提供資金交由被告梁兆宏購買偽造幣券所需使用之A4尺寸紙張、裁切板、美工刀等工具,由被告梁兆宏於107年5、6月間,在其前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租屋處內,將號碼SV796428AQ、QU552768BL、NU261798BQ、MU846640BQ、KX765469AM號之1,00

0 元紙幣黏貼在A4尺寸之紙張上,且放置在數位彩色影印機上掃描後,以彩色影印方式仿印,再以美工刀裁切,而偽造1,000 元紙幣共計5,653 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爭執被告

2 人製作系爭千元紙鈔,是否已達一般人誤信或混同為真之程度、是否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本院卷第91至93頁)。指定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被告盧文斌指示梁兆宏印製偽鈔,目的僅是用以誇示有人投資、炫耀自己的資力,亦無想以真鈔之通常使用方式而冒充偽鈔「交付他人」加以使用,且無任何流通出去的想法,蓋系爭偽鈔偽造技巧拙劣,已達通常人一望即知偽造貨幣之程度,其能供行使之可能性亦低,而嗣後扣案的偽鈔是放在家裡而非隨身攜帶,並無「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意圖甚明,是被告2 人之行為即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本院卷第89頁、第

134、135頁)。

四、經查:㈠本案係由被告盧文斌提供資金令被告梁兆宏購買製作假鈔

所需使用之A4尺寸紙張、裁切板、美工刀等工具,並推由被告梁兆宏於107 年5 、6 月間,在其前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租屋處內,將號碼SV796428AQ、QU552768BL、NU261798BQ、MU846640BQ、KX765469AM號之1,000 元紙幣黏貼在A4尺寸之紙張上,且放置在數位彩色影印機上掃描後,以彩色影印方式仿印,再以美工刀裁切,而製作1,000 元假鈔共計5,653 張,嗣屏東憲兵隊於109 年3 月11日12時4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前往被告梁兆宏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下稱梁兆宏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綁鈔帶6張及其等製作之1,000 元假鈔共計5,653張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央印製廠109年4月13日中印發字第1090001166號函暨函附鈔券鑑定報告、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證物照片等在卷及上開綁鈔帶6張、1,000元假鈔計5,653張扣案可憑(警卷第5至21、37至41、95至10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係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為其構成要件。亦即本罪除客觀上有偽造幣券之行為外,尚須具備主觀上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始克成立。公訴意旨雖指被告2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有偽造之1,000元假鈔共5,653張等可憑。

惟公訴意旨所認上開假鈔係被告2人於107年5、6月間所偽造,偽造之數量為計5,653張,然時隔近2年後,屏東憲兵隊於109年3月11日至被告梁兆宏住處,自其房間床頭櫃中查扣上開仟元假鈔,經清點後仍為5,653張,並未見有數量短少之情事,顯見被告2人並未有持所偽造之假鈔以供消費、購物或其他流通交易之情事,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2人偽造時主觀上即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至於被告2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印製仟元假鈔之目的,係供被告盧文斌誇耀自己之資力,以取信他人,誘騙參與投資等語(警卷第34、83頁;偵2591卷第79、105頁;偵3852卷第51頁;原審卷第51頁)。惟通用幣券在本質上具有流通性,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信用。因此,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所稱之「行使」,應係指將偽造之幣券冒充真正通用幣券,以通用幣券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使不具通用效力之偽造幣券,得以冒充真正幣券而流通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上開所供,縱然屬實,亦僅堪認其等印製仟元假鈔之目的,在於誇耀自己之資力,以取信他人,並非將之「置於流通之狀態」而交付他人或流通交易,自與「冒充真正幣券而流通」者有異,不得據以遽為認定被告2人偽造幣券行為時主觀上即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核與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要件顯然不符。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盧文斌確已將偽造之鈔券出

示於他人,此即置於「通常存在」之狀況下使用,堪認被告盧文斌委請知情之共犯梁兆宏製作仿真鈔券之初,主觀上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且事後亦確實已有行使偽鈔之行為等語。惟如前所述,通用幣券在本質上具有流通性,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信用,所謂「通常存在」狀況下之使用,依其性質自應指以具有流通性之交付、交易,轉讓等類此情形而加以使用,始克當之;此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在本質上並不當然具有流通性,其行使僅以「呈示」為已足之情形,尚屬有間。本案被告盧文斌縱已將偽造之鈔券出示於他人,惟依被告2人所供,並無交付他人之事實,亦無交付之意思(警卷第34頁、第84頁、偵2591卷第77頁),顯見其等使用之方式,僅屬向他人「呈示」而已,並非將之「置於流通之狀態」而為交易或交他人等類行為,亦與通用幣券所保護之社會之公共信用法益無涉,難認其等為出示行為即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自不足資為被告2人不利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

上開印製仟元假鈔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核與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所舉證據既未能說服本院,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被訴之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2人被訴前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曾以印製之仟元假鈔供被告盧文斌出示他人以誇耀自己之資力,以取信他人,誘騙參與投資,雖未能得逞,惟如果屬實,是否另涉有刑法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梁兆宏偽造陳文賢、莊淑萍印章進而偽造行員蓋章之綁鈔帶,是否另有與被告盧文斌共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或刑法第220條、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此部分起訴書並未敘及,不在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熊惠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得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