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信偉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55號、109年度偵字第9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信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志峰、陳忠鳳、潘奕榳各1次及吳勝國2次(各次販賣之金額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另附表一編號2、5係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嗣警方懷疑楊信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嫌,遂依法對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9時15分許,在楊信偉斯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4樓402室租屋處拘提楊信偉,並持搜索票及徵得楊信偉同意在上址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復陸續傳訊上開購毒者到案接受調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彭志峰、陳忠鳳、吳勝國及潘奕榳於警詢時所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信偉及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信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主張:證人彭志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註: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此部分有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86頁)。惟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查,證人彭志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固未經具結(見偵字9661卷卷一第275至279頁),然觀諸證人彭志峰於該次偵查中之供證,其偵訊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且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對彭志峰進行訊問,並無刻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具結義務,不以證人身分訊問,使其具結陳述之情形,況被告亦供述其與彭志峰並無仇恨怨(見警卷第25頁、偵字9661卷卷二第265頁),是證人彭志峰上開偵訊供述,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或有其他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再者,證人彭志峰於製作偵訊筆錄時,就檢察官之訊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筆錄之記載尚屬完整,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證人彭志峰偵訊供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164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信偉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地點與彭志峰、吳勝國見面;另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facebook messenger先與陳忠鳳、潘奕榳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地點見面;且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彭志峰見面時,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志峰之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辦稱:編號1部分,當時是彭志峰自己拿我的吸食器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沒有向彭志峰收取金錢;編號2部分,當時陳忠鳳是要拿遊戲機給我,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她;編號3、4部分,這2日我印象中一次是吳勝國要向我借錢,一次是吳勝國要還我錢;編號5部分,潘亦榳當日是要找我一同吸食毒品,但我們都認為對方會有毒品,結果我們都沒有毒品,就沒有吸食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志峰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彭志峰見面,並提供甲基安非他予彭志峰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67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是彭志峰自己拿我的吸食器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其未向彭志峰收取金錢云云。然查:

⒈證人彭志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楊信偉購買過一次毒品,是7

月中那次(意指109年7月15日),警察監聽到的那次沒有交易成功,他說他沒有做了,他電話中說他現在沒有做了。7月中當時是透過一個女生跟楊信偉購買,我是用Messenger聯絡那個女生,她就帶我去楊信偉家。我跟楊信偉買新臺幣(下同)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楊信偉家,他家是在潮州鎮朝昇路某處4樓電梯上去,那邊好像是出租套房。後來我才有楊信偉的電話,是當時楊信偉給我的手機,我後來才聯絡他等語(見偵9661卷一第277頁)。而證人彭志峰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證人彭志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9661卷一第277頁;原審卷二第10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彭志峰之尿液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彭志峰)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偵9661卷一第253、261頁;本院卷第97頁),足見彭志峰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又衡以一般購毒者並非於交易時,當場為警方查緝而人贓俱獲,苟若不願指證毒品之來源,大可隨意陳稱並未有交易毒品之情事,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證人彭志峰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其既證述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買受毒品之事實,可所述非虛;況證人彭志峰與被告並無仇隙,除據證人彭志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3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25頁、偵9661卷二第265頁),證人彭志峰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且被告亦供承其當日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志峰,益見證人彭志峰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符合真實而可採信。

⒉本件除前揭證人彭志峰之證述外,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作為補強證據:

⑴被告於109年10月3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

志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09年10月3日0時26分)(省略)證人彭志峰:阿你沒在潮州喔。

被告:沒ㄟ。

證人彭志峰:有喔阿…阿~現在潮州有辦法拿工作嗎。

被告:ㄟ…我也不知道要找誰阿。

證人彭志峰:什麼阿。

(省略)證人彭志峰:喔~阿你潮州都沒有朋友了喔。

被告:ㄟ…都沒有再用這個了阿。

證人彭志峰:蛤。

被告:都沒在做這個了。

證人彭志峰:喔~安捏喔。

被告:對阿。

(省略)⑵以上通訊監察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9

頁)。雖上開通訊之時間為109年10月3日,並非本件109年7月15日,惟當時雙方所談論之內容是證人彭志峰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彭志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9661卷一第277頁;原審卷二第108、109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21、23頁),堪以認定。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係有向證人彭志峰表示「沒在做這個了」,反面而論,自係意謂被告之前有做這個即販賣毒品予證人彭志峰之情事,否則被告自不會為前揭表示為是,由此足徵證人彭志峰前揭於偵查中所述,確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雖辯稱:是彭志峰自己拿其吸食器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其並未向彭志峰收取金錢云云;另辯護人稱:依彭志峰於原審所述,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那位的女性友人拿給他,500元他也是交給女性友人,彭志峰不確定毒品來源是被告或女性友人,也不確定這位女性友人有無把這500元交給被告,彭志峰之陳述並無辦法認定被告與彭志峰有販賣毒品之關聯性云云。惟查,證人彭志峰固於原審證稱:我是把現金500元交給女性友人,女性友人把500元的毒品拿給我,我不清楚女性友人有無把500元交給被告,我沒辦法確定所購買的毒品是從被告那邊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110頁)。

然被告雖否認有販毒之情事,惟並不否認其當時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志峰之事實(見警卷第23、25頁;原審卷一第67、320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佐以證人彭志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被告之上址租屋處,業據證人彭志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01、107頁),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3、25頁;原審卷一第67、320頁),倘彭志峰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該女性友人所有,何以當時被告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志峰,又該女性友人又何需帶同彭志峰至被告上址租屋處進行毒品交易,不但多此一舉、亦會使被告目睹該名女性友人販毒之犯行,顯不合常情。因此,依證人彭志峰前揭所證,即便當時所取得之毒品係經由該女性友人,且價金亦係交付給該名女性友人,惟該次毒品交易之賣家應確為被告無誤,此由證人彭志峰於原審證稱:「(你記得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誰買的?)經過一個女性友人介紹的叫『大頭仔』的人。」「(『大頭仔』今天有在場嗎?)有,就是在庭的被告」「(《提示109年偵字第9661號卷一第229頁》你曾經在警詢中稱我記得只有這次,代價是支付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你認定買的對象是被告?)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109頁),可知證人彭志峰主觀上所認定購毒之對象確係被告、而非該名女性友人即明。從而,尚難僅以證人彭志峰前揭於原審之證述,逕謂被告無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不待言。

⒋綜合證人彭志峰之證詞、前揭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亦坦承其

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彭志峰見面,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志峰之事實等情相互勾稽,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志峰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鳳部分: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facebook messenger先與陳忠鳳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見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87頁);惟否認有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辦稱:此次是陳忠鳳要拿鍵盤跟遊戲機給我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忠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12日晚上,在楊信

偉的潮州租屋處跟他交易,那個租屋處是我幫他承租的,交易前問有先用FB的Messenger聯絡,買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單純跟他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也不是請他幫我調貨,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9661卷一第391頁)。又證人陳忠鳳於原審證稱:10月12日的過程是我有跟他買毒品500元,但我沒有當場付錢,先欠著,隔天中午才把500元、便當拿過去給他;從頭到尾就是跟被告買1次,10月12日11時37分跟他Messenger對話,問他那邊人還很多嗎,他說沒人了我才過去;騎到那邊要45分,差不多是凌晨1時15分鐘左右(實際上是約凌晨0時22分左右;37+45-60=22);交易日期是10月13日,地點是在被告潮州鎮朝昇路116號4樓402室租屋處、1包500元,當時沒帶現金過去,10月13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買便當、紅茶,順便拿買毒品的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339至341頁),經核證人陳忠鳳前揭所證,大致相符。而證人陳忠鳳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證人陳忠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9661卷一第389至390頁;原審卷二第31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忠鳳)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33至135頁),足見陳忠鳳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其證述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非虛構。佐以,被告當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4樓402室租屋處係由陳忠鳳出名承租一事,亦據證人陳忠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5頁),顯然其等有一定之情誼,陳忠鳳才會為被告承租上址租屋處,參以被告自承與陳忠鳳並無任何仇怨糾紛(見偵9661卷二第265頁),衡情陳忠鳳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益見證人陳忠鳳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⒉本件除證人陳忠鳳之證述外,另有下列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證據作為補強之證據:

⑴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facebo

ok messenger與證人陳忠鳳之對話紀錄如下:(109年10月12日下午11時37分)被告:沒了。可以。我剛手機關到網路沒看到。這裡沒人了。都可以,不急。

證人陳忠鳳:現在過去。

⑵以上對話內容,有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

卷可按(見警卷89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對話雙方雖未明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嚴重違法之行為,而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電話、網路通訊軟體等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復依審判實務上辦理販毒案件之經驗,買賣毒品雙方甚且可能完全不談及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故僅會在對話中洽談雙方見面之大概時間及地點,嗣於一方即將到場時,亦會特別告知另一方,甚或僅以電話鈴聲、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因此雙方之聯繫內容通常會甚為簡短,故對話時間即至為短暫,均與社會上一般合法商品交易之彼此聯繫大異其趣。職是,觀諸上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之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然雙方所交談之內容確係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業據證人陳忠鳳證述在卷,參酌上開通訊內容,雙方於對話中完全省略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又陳忠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已如前述,綜此以觀,雙方聯繫之模式與前述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足徵被告確係以上揭行動電話之facebook messenger,與證人陳忠鳳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這次是陳忠鳳要拿鍵盤跟遊戲機給我云云;另

辯護人稱:證人陳忠鳳於原審之證述前後反覆、時序混亂,難以採信云云。然查,證人陳忠鳳於原審就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實,證稱明確如前,並未有前後反覆、或矛盾之情形。雖證人陳忠鳳關於何時拿鍵盤等物給被告部分,前後所證係有不一,然證人陳忠鳳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本次購毒時間已相隔1年多,記憶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日趨淡忘、模糊或錯置,所述縱有若干枝節上之出入,亦非悖於常理,尚難據此即謂其所述均出於不實、而全盤不予採信,並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起訴書記載本次交易時間為109年10月12日23時37分許,惟

此時間係2人facebook messenger對話之時間,參酌證人陳忠鳳於原審所證,此次係於對話後騎45分鐘之機車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向被告購買毒品,可知此次毒品交易時間應係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約凌晨0時22分,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

⒌綜合證人陳忠鳳之證述、前揭對話紀錄,以及被告與陳忠鳳

之聯繫模式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況被告亦坦承其於上開通話聯繫後不久確與陳忠鳳見面,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忠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勝國部分: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與吳勝國見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87頁);惟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印象中一次吳勝國是要向其借錢、另一次是吳勝國要還其錢云云。然查:

⒈證人吳勝國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楊信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次

,109年10月8日晚上(即編號3)和109年10月10日晚上(即編號4),在楊信偉潮州的租屋處跟他交易,都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先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給錢。第1次的錢已經付了,是在第2次交易時付的,第2次交易的錢還沒有給。我是單純跟他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也不是請他幫我調貨。這2次都有交易成功。我在跟楊信偉交易前都會先用FB的Messenger跟他聯絡等語(見偵9661卷一第355頁)。又證人吳勝國於原審證稱:109年10月8日20時許用臉書傳訊息給被告要跟他買安非他命,10分鐘後約在被告租屋處跟他拿了安非他命,約定明天還錢;109年10月10日20時許用臉書跟被告聯絡要償還前一次買毒品欠的錢,10分鐘後到被告租屋處跟他拿1包500元的安非他命,當下跟被告說先欠著被告也同意,直到被告被抓這筆錢到現在還沒給;10月8日有跟被告買1次,那次的500元沒有付,一直拖到10月10日第2次跟被告買的時候才付給他,但10月10日我跟被告見面還那500元之外又另外再跟他買了一次,也是500元,但這500元也是欠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172、177、178頁),經核證人吳勝國前揭所證大致相符。而吳勝國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證人吳勝國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9661卷一第353至354頁;原審卷二第173至17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吳勝國之尿液檢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勝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2、123頁),足見吳勝國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再者,被告與吳勝國間,僅有吳勝國積欠被告幾千元之民事債務糾紛,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見偵9661卷二第265頁),並據證人吳勝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足見雙方別無其他仇恨或糾紛,衡情證人吳勝國應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參以,吳勝國就109年10月10日晚上購買毒品之價金係證稱尚未交付,而非於檢察官詰問時含糊回答而照單全收,而係在其具有記憶之情況下,逐一確認每筆交易之價金是否確有交付;且被告亦供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見面之事實,足徵證人吳勝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顯係符合真實,應可採信。

⒉本件除證人吳勝國之證述外,復有下列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證據作為補強證據:

⑴被告於109年10月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faceboo

k messenger與證人吳勝國之對話紀錄如下:(109年10月9日下午7時58分)證人吳勝國:大頭,拍謝餒,可能要跟你延幾天,我人回去屏東馬上拿過去給你。

(109年10月9 日下午9 時40分)被告:嗯。

⑵109年10月13日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facebookmessenger與證人吳勝國之對話紀錄如下:

(109年10月13日上午8時39分)證人吳勝國:大頭,錢我可能要過幾天才能還你了,這幾天都沒有上班,身上沒錢。

⑶以上對話內容,有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

卷可按(見警卷91、9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證人吳勝國確係先後2 次向被告表達所積欠之款項尚無法返還之情,然證人吳勝國卻未言明該等債務之性質為何,被告對此亦未有所明確回應,衡情雙方之債務應非屬正常,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不致如此隱諱不言,更見證人吳勝國所證前揭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非屬子虛。

⒊被告雖辯稱:一次吳勝國是要向其借錢、另一次是吳勝國要

還其錢云云;另辯護人稱:證人吳勝國於原審陳述錢是欠被告的錢,又說這應該是買毒品的錢,反覆不一,難以確定是返還金錢或毒品交易,況臉書之對話截圖亦未顯示有在交易毒品,所述難以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吳勝國確有向被告借錢,且目前尚未返還等情,確據證人吳勝國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71、180頁),惟上開借錢未還之事,與因本件購毒而積欠價金,遂以前揭facebook messenger告知被告將延後償還購毒價金之事明顯不同,此據證人吳勝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2、174、179頁),並無反覆不一、或不確定之情形。再者,就被告與吳勝國間如何聯絡交易毒品,證人吳勝國於原審已證稱:「(那你10月8日跟10月10日跟被告購買毒品時,你們兩個是怎麼聯絡的?)我們都用臉書的訊息,為何記錄會搭不上我真的不曉得。」「(辯護人有質疑你們是10月8日交易,你也說是用臉書跟被告聯繫,那為何會沒有聯繫的部分?)我真的也不知道。」「(你說你第2次是10月10日20時許過去跟被告購買毒品的,但一樣也沒有看到你用臉書聯繫被告的部分,為何如此?)如果通聯記錄搭不上,可能就是找不到他或是我直接過去他家,因為就隔一條巷子而已,我會直接過去敲他的門。」「(《請審判長提示偵9661卷二第163、165頁》有無可能是這上面10月10日下午9時11分這通語音通話?)有可能。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則依審判實務上辦理販毒案件之經驗,購毒者因地緣關係,或與販毒者有一定默契後,經常無需以任何方式先與販毒者聯絡,而直接前往定點如販毒者之住居處與之交易之情況,並非少見,堪認證人吳勝國所述確與為毒品交易時所可能發生之情況相符,未悖於常情,況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日趨淡忘、模糊或錯置,即便有若干枝節上出入或不明之處,亦非悖於常理,故尚難執此即認證人吳勝國係出於虛偽之證述,而逕認被告無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⒋至起訴書固記載109年10月8日之交易時間為20時許,惟依證

人吳勝國於原審所述,其係於當日20日聯絡後,10鐘後在被告租屋處交易毒品,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亦屬有誤,併予更正。

⒌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吳勝國於偵查及原審證述

綦詳,佐以前揭雙方不敢言明債務性質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坦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與吳勝國見面之事實,經與證人吳勝國上揭證述相互印證,足以佐證證人吳勝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並非虛構。因此,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為灼然。

㈣、附表一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奕榳部分: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faceb

ook messenger先與潘奕榳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日潘奕榳本來要找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但我們都認為對方會有毒品,結果我們都沒有毒品,就沒有吸食了云云。然查:

⒈證人潘奕榳於偵查中證稱:在109年10月12日晚上5點,我用M

essenger聯絡他,到晚上我騎機車去他的租屋處才找到他,我跟我一個朋友叫黃博典去楊信偉的租屋處找他。我和黃博典各出500元,總共1千元跟楊信偉購買安非他命,這次被警察查獲的交易是我、黃博典和楊信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單純跟他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也不是請他幫我調貨。這次有交易成功。是被告跟我說他在賣安非他命的等語(見偵9661卷一第447頁)。又潘奕榳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證人潘奕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9661卷一第445至446頁;原審卷二第18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潘奕榳)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2、137至146頁),足見潘奕榳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其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非虛構。佐以,證人潘奕榳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據證人潘奕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9661卷二第265頁),衡情證人潘奕榳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之必要,益見證人潘奕榳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符合真實而為可採。

⒉本件除證人潘奕榳之證述外,復有下列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證據作為補強證據:

⑴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facebo

ok messenger與證人潘奕榳之對話紀錄如下:(109年10月12日下午6時16分之前)證人潘奕榳:過去找你。我個人。可嗎。

(109年10月12日下午6時16分)(未接通的語音通話)被告:我這現在沒有。

(109年10月12日下午7時50分)證人潘奕榳:你什麼時侯有。

被告:現在。

證人潘奕榳:嗯嗯,我過去喔,我跟典。

⑵以上對話內容,有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

卷可按(見警卷95頁)。而被告亦自承上開對話係證人潘奕榳向其詢問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偵9661卷二第

259、261頁),且其等亦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足徵證人潘奕榳前揭於偵查中所述,確屬信而有徵。

⒊至證人潘奕榳於原審雖稱:一開始是要去跟他拿安非他命吸

食,之後我去找他時也是沒有。沒有給被告錢,被告也沒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是單純騙我過去跟我講話聊天而已,事實上我們那天就是在那邊聊天而已。當天確實要跟被告買毒品,也順便在那邊吸食,但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4、185、193、196、197頁)。另證人即與潘奕榳一同前往之黃博典於原審亦證稱:當天確實要去購買毒品,可是沒有購買成功,因為我們沒有帶錢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5、206頁)。然查,關於潘奕榳、黃博典2人為何當日未能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證人潘奕榳證稱係「因為被告沒有毒品」,惟與證人黃博典所證係「因沒有帶錢而未能購得」,可知其2人就同一件事之證述迥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者,證人潘奕榳於原審經檢察官質疑為何所述與偵查中不同時,證人潘奕榳雖稱:在偵訊中緊張就隨便亂講,之前是因為很緊張很突然的馬上被警察抓去馬上就開庭,當下是兩名警官陪我來開庭,所以當下會緊張就隨口而出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187頁),然此與其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刑事組的就有點半誘導叫我提供給他講這些話」、「我會這樣講是因為警方」、「因為在外面時他大概就有叫我講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186頁),有所不同,嗣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後又改稱:不是警察教我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足見證人潘奕榳就此部分所述,前後矛盾,實難憑採。況且,證人潘奕榳與黃博典當時均係有毒癮發作、或想施用毒品,此據其等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5、196、200頁),其等於當時應急需取得毒品施用而止毒癮,衡情潘奕榳並無於得知被告無毒品可購買,仍忍受毒癮發作之苦而與被告聊天,且如證人潘奕榳於原審所證時間長達30分鐘(見原審卷二第198頁),以及證人黃博典於原審所證甘願在樓下等待之理(見原審卷二第201、203、207頁),足認證人潘奕榳於原審就此部分改口所述,顯有事後迴護被告之嫌,自難採信,不足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證人潘奕榳雖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黃博典各出500元,總共

1千元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此為證人黃博典於原審所否認,並證稱:當時係要買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證人黃博典當時另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認定本次僅有潘奕榳向被告購毒品,而購毒之金額為500元。另起訴書雖記載本次交易地點係被告上址407室租屋處,惟被告於109年10月初即已搬至其上址402室租屋處,且本次與潘奕榳見面地點確為上址402室租屋處,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321頁),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⒌綜合證人潘奕榳之於偵查中之證詞,佐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同,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況被告坦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與潘奕榳見面之事實,足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奕榳之犯行,至為明確。

㈤、本件因被告否認犯行未能確悉其各次之價差,然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堪認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被告上開所為,均出於營利意圖無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道賺取財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次數並非單一,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犯後一再卸責,未能正視己非、悛悔改過,復考量被告販毒之數量及所得金額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其父親、目前從事裝修冷氣之工作,日薪1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5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關係(如數罪間時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綜合判斷,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且就沒收認定:⑴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毒品之附表二編號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見原審卷二第3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吳勝國尚未支付價金,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價金),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其他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詳原判決,略),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原判決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彭志峰與年籍均不詳、綽號「EnShin Li 」之女性友人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後,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晚上某時許,由「En Shin Li」帶同彭志峰至楊信偉斯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407 室租屋處,以500元之價格向楊信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500元價金予楊信偉。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6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楊信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忠鳳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於109年10月12日晚上11時37分聯絡購毒事宜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約凌晨0時22分許(起訴書所載販賣時間為聯絡時間),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402室租屋處,販賣而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鳳,並當場收受陳忠鳳交付之價金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6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楊信偉於109年10月8日20時許,以不詳方式與吳勝國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在其上址402室租屋處,販賣而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勝國,並當場收受吳勝國交付之價金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6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楊信偉於109年10月10日20時許,以不詳方式與吳勝國聯絡購毒事宜後,於109年10月10日20時10分許,在其上址402室租屋處,販賣而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勝國,惟尚未吳勝國收取500元價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6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楊信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奕榳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於109年10月12日19時50分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在其上址402室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407室),販賣而交付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奕榳,並當場收受潘奕榳交付之價金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6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2 只 與本案無關 2 吸食器 1 組 與本案無關 3 電子磅秤 1 台 與本案無關 4 夾鏈袋 1 包 與本案無關 5 現金 500 元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 6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1 支 供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犯行所用 7 ASUS電腦 1 台 與本案無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