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映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76號、107年度偵字第1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映霖(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處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何不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有罪部分)。
三、上訴論斷
(一)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擔任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斯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沒有負責記帳、報稅,伊一開始不知悉優斯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後來才知道該公司於民國101年間有以不實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伊只是把資料拿去銀行,沒有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1、94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判決綜合證人即被告胞兄朱典亦之證述、證人即漢昍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方其祿之證述、被告自述情節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敘明被告至少於101年間知悉優斯達公司經營模式涉及虛開、取得不實發票而有逃漏稅之情形,與知悉優斯達公司之101年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損益表等文件均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嗣於102年3月1日,仍持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優斯達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三民分行申辦貸款,復於102年3月14日前往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完成對保手續,嗣取得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資以論斷被告有本案被訴之修正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對於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優斯達公司有假交易,後來才知道許春發有買賣發票,與許春發沒有犯意聯絡云云,究如何不可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被告於調詢時自陳:「我先認識朱義智,跟朱義智一起做生意,因為朱義智與許春發交情很好,所以介紹許春發給我認識,後來朱義智與許春發以優斯達公司名義違法販賣發票,我相當不滿急於找朱義智理論,後來才知道朱義智過世,然後我再找許春發,許春發表示仍然要違法販賣發票,我因為年輕不懂,只好隨便他……」等語(見調查一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上開陳述實在,且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於知悉朱義智死亡前即知悉優斯達公司違法販賣發票之情。另朱義智係於101年7月13日死亡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朱義智之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於101年7月中旬前後即知悉優斯達公司經營模式涉及虛開、取得不實發票,衡情應可認知優斯達公司之營運與財務狀況異常且不實。被告仍於102年3月1日持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以優斯達公司名義申辦貸款,復於102年3月14日前往華南銀行三民分行進行對保等情,亦有華南銀行授信額(限)度申請書、授信契約書存卷可憑(見調查二卷第67至75頁),且被告自承上開申請書、契約書為其本人簽名及用印等語(見調查一卷第27頁)。交互參照上情觀之,被告主觀上有與許春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使華南銀行誤信優斯達公司之營運與財務狀況均為正常而同意核貸,因此取得信用貸款200萬元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聯絡甚明,更足認其辯解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辯解相同之陳詞,主張伊不知情,與許春發沒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提起上訴,顯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及同案被告温正賢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正賢
朱映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276號、107年度偵字第1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正賢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朱映霖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温正賢與林瑞傑、黃彥緁(原名黃惠貞)、傅斐鈺(下合稱林瑞傑等3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決)亟思將不動產登記為人頭所有後據之向金融業者貸款,以獲取資金,透過不知情之潘坤寬得知鄧順滿(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有資金需求,與鄧順滿取得聯繫並經鄧順滿於101年12月23日應允後,其等均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出真正之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是否准予核貸及核定貸款金額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且知悉無固定收入之鄧順滿並無相當財力得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地貸款,竟仍共同謀議由温正賢及林瑞傑等3人提供貸款相關文件及不動產登記於鄧順滿名下,並推由鄧順滿擔任借款名義人,再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向銀行詐取貨款金額。謀議既定,温正賢、林瑞傑等3人與鄧順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瑞傑等3人於102年1月間將鄧順滿帶往黃彥緁以鄧順滿名義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之租屋處居住,温正賢則委託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鄧順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將鄧順滿前向稅捐機關所聲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公文書予以變造,致記載不實資力及報稅內容,並偽造魏美珍之印文及偽簽魏美珍之署押而偽造附表編號4、5之文書,表彰係由鄧順滿以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向魏美珍購買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A不動產),且魏美珍已收受200萬元之意。
温正賢將上開文件交付予林瑞傑等3人,林瑞傑等3人將上述文件連同載有鄧順滿擔任「安全工程行」工程部經理、「宏全工程行」工地主任等不實內容名片等資料一併交予鄧順滿,並由林瑞傑等3人教導鄧順滿練習書寫貸款資料及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問答以取信銀行行員後,林瑞傑等3人於102年6月19日偕同鄧順滿持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不實名片等,前往設於高雄市七賢路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以鄧順滿買受A不動產為由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辦人員不察,誤信連同附表編號1至5文件在內之申貸所檢送資料俱屬真正,認鄧順滿有穩定工作收入可供如期清償房貸而陷於錯誤並核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管理存款戶及華南銀行核放貸款之正確性、魏美珍及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及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待A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鄧順滿名下且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後,華南銀行依序於102年7月
15、16、18日,各核撥1,250萬元(惟其中252萬7,325元先用以代償A不動產先前之抵押貸款,是僅實撥997萬2,675元)、16萬7,790元、100萬元至鄧順滿名下帳戶,林瑞傑等3人復偕同鄧順滿提領華南銀行撥付所得款項。嗣因該貸款未依約按期清償,經華南銀行實行抵押權就A不動產聲請法院拍賣取償,尚餘48萬4,679元未獲償。
二、朱映霖係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斯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優斯達公司記帳及報稅相關業務,許春發(另經檢察官通緝)則係優斯達公司及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震昌公司)、仂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仂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映霖與許春發均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出真正之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是否准予核貸及核定貸款金額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為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金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春發取得優斯達公司、鑫震昌公司、仂侑公司等3家營業人之不實進項憑證及銷貨憑證,建構虛假交易金流,虛增優斯達公司營業額,再據以不詳方式製作優斯達公司101年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損益表等業務登載不實文件。朱映霖、許春發及受不知情之銀行貸款代辦業者賴文清指示之其員工梁鋅祺,於102年3月1日,持前開不實文件向華南銀行三民分行申辦貸款,朱映霖復於102年3月14日前往華南銀行完成對保手續,使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優斯達公司所遞送之申請文件記載內容為真實,因而對優斯達公司還款能力、資產狀況等事項陷於錯誤並准予核貸,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核放貸款之正確性。嗣華南銀行於102年3月22日撥款200萬元至優斯達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許春發以轉帳方式提領完畢。嗣因優斯達公司未依約按時清償,經華南銀行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取償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餘14萬7,629元未獲清償。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温正賢、朱映霖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1頁、第12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温正賢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温正賢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58-560頁、院一卷第120頁、院二卷第頁136頁、第340-341頁),核與證人林瑞傑(見影他四卷第46-48頁)、黃彥緁(見影他四卷第44-46頁)、傅鈺斐(見影他四卷第48-50頁)、鄧順滿(見調查一卷第121-130頁、影他一卷第84-86頁、影他二卷第7-16頁、偵一卷第227-231頁)、魏美珍(見調查一卷第89-92頁、影偵一卷第37頁、影訴二卷①第17頁反面-第21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鄧順滿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所檢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調查一卷第413-419頁)、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查一卷第4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查一卷第422頁)、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附件收執聯、申報收執聯(見調查一卷第423-426頁)、A不動買賣契約書(見調查一卷第429-432頁)、交款紀錄(見調查一卷第433頁)、貸款契約書各1份(見調查一卷第399-407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見調查二卷第443-447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調查一卷第437頁)、A不動產真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款明細確認表(見調查一卷第111-12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1月26日函復之鄧順滿100年至10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冊各1份(見調查一卷第439-4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3204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見影訴一卷①第120-1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2月6日財高國稅港服字第1062600260號函暨附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影訴一卷①第115-11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月17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1061780235號函(見影訴一卷①第11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2月18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1060780565號函暨附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影訴一卷①第123-1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温正賢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朱映霖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映霖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借名字給許春發當優斯達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一開始不知道優斯達公司有假交易,也不知道許春發利用這三家公司做不實金流,後來國稅局找我問話,我才知道許春發有買賣發票的事,信用貸款的文件是跟我一起去(銀行)的女生拿出來的,我只是去對保,我沒有和許春發犯意聯絡的意思等語。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映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院一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梁鋅祺、陳德樂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一卷第173-179頁、偵一卷第359-361頁、第323-327頁),並有優斯達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見調查一卷第387-388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調查二卷第447-451頁)、優斯達公司貸款契約書及所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優斯達公司章程、簡易資料表、個人資料表、身分證件影本、華南銀行授信小組會議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華南銀行形式陳報狀所附計算單、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2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4年6月29日(104)高屏中心字第6208525號函(見院二卷第14-55頁)、優斯達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時檢附之101年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損益表、聲明書等(見院二卷第97-115頁)在卷可參。另優斯達公司申貸時檢附之101年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損益表及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係優斯達公司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作為進項及銷項憑證而據以製作,故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情,復有優斯達公司99年12月至101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101年度申報書查詢、優斯達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調警二卷第10-74頁)、仂侑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見調警二卷第79-90頁)、優斯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調警二卷第98-108頁)、優斯達公司總分類帳(見調警二卷第119-129頁)、鑫鎮昌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調警二卷第134-138頁)、優斯達公司101年資產負債表、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調警二卷第266至26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台灣優斯達公司,見調警二卷第299頁)、鑫震昌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調他卷第358-36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4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40456667號書函暨相關資料(見調訴卷第122-160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朱映霖雖執前詞辯解,然查被告朱映霖自優斯達公司成立日起,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此有優斯達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見調他卷第367-386頁)。被告朱映霖前因涉優斯達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案件)。證人即被告朱映霖胞兄朱典亦於該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102年1、2月間才到優斯達公司擔任業務,我有時候會幫忙開發票,是被告朱映霖授權其開立的,優斯達公司報稅部分是被告朱映霖在處理等語(見調他卷第272-273頁);證人即漢昍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方其祿於該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我從100年5月開始受優斯達公司委任辦理記帳報稅業務,到該公司遷址到臺南(按:即102年9月間,見調他卷第381頁)為止,是朱映霖委任我辦理記帳士業務,也都是朱映霖跟我接洽業務;申報營業稅的發票我會去公司找朱映霖收,我們事務所有幫優斯達公司購買空白發票,購買後會交給朱映霖或他們公司的會計小姐;除了記帳報稅業務外,優斯達公司辦理公司遷址、變更股東等業務,也都是朱映霖委託的。101年7月前,優斯達公司的記帳報稅業務是朱映霖委託,我接洽的都是朱映霖等語(見調他卷第314-315頁)。
證人朱典亦為被告朱映霖胞兄,證人方其祿則係受委任處理優斯達公司記帳業務之人,其等與被告朱映霖並無仇怨嫌隙,證詞均應堪採信。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徵被告朱映霖除擔任優斯達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負責處理該公司記帳及報稅相關業務,故被告朱映霖應對優斯達公司實際財務狀況知悉甚詳,亦可清楚認識優斯達公司於101年間有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作為會計憑證。況被告朱映霖於104年10月29日該案一審之審理程序中已自承:101年7月13日朱義智死亡後,我接任優斯達公司負責人,公司帳目有問題,經過我清查後發現逃漏稅問題。因為公司的經營狀況,我個人的經濟狀況也不好,許春發要我像公司以前這樣做,我就依照公司以前的模式繼續做;許春發在公司有賣東西,也有賣發票,大部分是賣發票等語(見調訴卷第63-65頁)。依被告朱映霖自述情節,足見其至少於101年間對優斯達公司大部分業務在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經營交易模式已知悉甚詳。從而優斯達公司以取得及開立之不實發票據以製作該公司101年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文件,均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且被告對朱映霖對上述事項實難諉稱不知。
(四)被告朱映霖既早知悉優斯達公司經營模式涉及虛開、取得不實發票而有逃漏稅之情形,故優斯達公司之101年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損益表等文件均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卻在優斯達公司於102年3月1日以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時親自出面,偕同許春發任由不知情之梁鋅祺向華南銀行提出該些業務登載不實文件作為核貸評估資料,並於該日書立聲明書稱該公司所提供之自編財務報表確係根據報稅使用之會計帳冊編制,帳載資料均依規定製作,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營業稅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等情事,此有上開文件及聲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97-109頁),且嗣後甚再度親自前往華南銀行對保,其主觀上有共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不實申貸文件向華南銀行取得信用貸款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聯絡甚明。
(五)至公訴意旨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由許春發先取得優斯達公司、鑫震昌公司、仂侑公司等3家營業人進項憑證及銷貨憑證,上開3家公司負責人再依許春發指示收款及匯款,以虛假交易建構不實金流,進而產生不實之優斯達公司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再由不知情之梁鋅祺持向華南銀行行使之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該行函復略以: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向本行申請貸款時,並未檢附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見院二卷第61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朱映霖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温正賢、朱映霖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違反該條文之法律效果由「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温正賢、朱映霖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被告朱映霖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再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 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該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復行使之,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温正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4、5部分)、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即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温正賢、林瑞傑等3人與鄧順滿在附表編號4、5所示文書之簽名(收)欄內偽造「魏美珍」之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變、偽造私文書暨變造公文書後再進向華南銀行行使之,其等偽、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温正賢就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部分,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違誤,併此指明。被告温正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温正賢、林瑞傑等3人與鄧順滿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温正賢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申報收執聯」變造公文書及附表編號5所示交款記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核被告朱映霖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朱映霖與許春發登載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復向華南銀行行使之,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朱映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朱映霖與許春發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雖漏未告知被告朱映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然此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甚明,且對被告朱映霖並無不利,固仍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被告温正賢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聲減字第16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0年,於88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温正賢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正賢為圖不法利益,夥同林瑞傑等3人及鄧順滿以附表所示之變、偽造公、私文書,向華南銀行詐取房貸得手,嗣經華南銀行拍賣抵押物取償後,猶尚有48萬4,679元之差額欠款;被告朱映霖亦為圖不法利益,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優斯達公司文件向華南銀行詐取信用貸款得手,經華南銀行取償後,尚有14萬7,629元之差額欠款,所為均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温正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朱映霖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上開2案中各自之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温正賢、朱映霖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温正賢及朱映霖之個人隱私,故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42頁),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温正賢、朱映霖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是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是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華南銀行固實際撥付1,114萬465元至鄧順滿名下帳戶,惟被告温正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鄧順滿華南銀行貸款這一件我實際分到1、20萬等語(見院二卷第341頁),是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温正賢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對段規定宣告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朱映霖於警詢時陳稱:優斯達公司信貸下來的金額應該都是由許春發拿去,遭提領的現金款項流向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一卷第27頁)。再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朱映霖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取何不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乃屬前述之特別規定。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雖係本案犯罪所生,並為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優斯達公司101年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損益表則為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華南銀行收受,則該物已非被告温正賢、朱映霖或共犯所有,故不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偽造之「魏美珍」署名及印文(詳如各該欄位所示),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本院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映霖與許春發亟思將不動產登記為人頭所有後據之向金融業者貸款,以獲取資金,竟共同謀議由許春發設法提供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朱映霖名下,並推由被告朱映霖擔任借款名義人,向銀行詐取貸款金額。謀議既定,被告朱映霖與許春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許春發先提供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朱映霖,賣方洪宗保,標的物: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總價為1,180萬元;下稱B不動產)之不實資料予被告朱映霖及不知情之銀行貸款代辦業者賴文清即廷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廷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代辦,由被告朱映霖於102年3月14日,以及受賴文清指示不知情之廷沛公司員工梁鋅祺,分別前往高雄市七賢路之華南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華南銀行行員誤信被告朱映霖為有資力之人,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共707萬3,270元,嗣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朱映霖名下並辦理抵押設定予華南銀行後,華南銀行即分別於102年3月20日,撥款620萬元、10萬3,270元,及於同年月21日撥款77萬元至被告朱映霖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核放貸款之正確性,且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該貸款未依約按期清償,於102年4月起至103年1月間支付每月本息約1萬7,600元即未續繳且催繳無著,因認被告朱映霖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映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另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朱映霖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梁鋅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宗保於調詢中之證述、被告朱映霖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所檢附之不動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B不動產真實買賣契約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映霖固坦承此部分犯行之客觀犯罪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許春發當時跟我說要買文山路8號的房屋作為優斯達公司高雄區的據點,我沒有與許春發犯意聯絡的意思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固據被告朱映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院一卷第頁38-39頁),核與證人梁鋅祺、洪宗保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一卷第55-57頁、第173-179頁、偵一卷第359-361頁),並有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貸款契約書、變造之B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不動產真實買賣契約書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調查一卷第43-45頁、第61-63頁、第69-77頁、第79-87頁、調查二卷第7-16頁、第25-30頁、第439-443頁)等可資佐證,故足認被告朱映霖申請房屋貸款時檢附之B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不詳之人偽造之文書,且記載內容與真實不符。
(二)然查,證人即不動產出賣人洪宗保於調詢時證稱:我102年間在永慶房屋的仲介下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出售予一名50歲左右的男子,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立契約書人(賣方)」都是我本人簽名蓋印,我很確定跟我簽約買房地的是年約50多歲的男子,所以絕對不是78年次的朱映霖,在房地的交易過程中我從來沒有見過2、30歲左右的男子等語(見調查一卷第55-57頁)。證人梁鋅祺則於調詢時證稱:我曾經辦理過「朱映霖」貸款案,這是許春發送來的案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書面資料都係由賴文清交給我,我不清楚該些資料係由何人製作,但我有在公司看到許春發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賴文清,隨後賴文清就把這些資料交給我要我送到銀行去等語(見調查一卷第176-178頁)。由證人洪宗保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朱映霖並未參與B不動產之買賣過程,則被告朱映霖顯然難以知悉房屋出售之真實價格,縱本件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檢附之不動產賣賣契約為偽造之文書且內容不實,被告朱映霖主觀上是否可知悉偽造之買賣契約記載與真實不符,已屬有疑。又依證人梁鋅祺所述,B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許春發轉交賴文清後逕由證人梁鋅祺代為辦理,卷內其他證據復不足證明被告朱映霖有何參與或知悉不詳之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且承上所述,被告朱映霖既為優斯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雖涉有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之不法行為,但仍有部分實際之營運、交易,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4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40456667號函及該函檢附明細表可參(見調訴卷第122-125頁)。則許春發若向被告朱映霖稱要將B不動產作為公司使用、而需身為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朱映霖出面申請房屋貸款及對保,亦屬合理。故不能排除被告朱映霖認許春發所述為真,而其主觀上不知悉梁鋅祺代為向華南銀行提出之B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記載內容與真實不符、且係偽造之文書,故難遽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三)況查,依卷附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上「擔保條件」欄位記載:高雄市○○區○○路00號,鑑估價777萬元,放款値621萬元,擬設第1順位1077萬元;「分行意見」則記載:
借戶(按:即被告朱映霖)目前任職於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一職,其口頭表示年資約2年,目前年入約80萬元,由於購置不動產及為裝潢修繕之用故向本行申請貸款支應。借戶目前聯徴中心借款餘額約23.5萬元,由其所提供税捐機關核發之100年度所得清單顯示其年收入約73.7萬元(月收入約6.1萬元),貸放加計本筆貸款後每月應繳本息約5萬元,計算其負債比爲81.62%,以其收入爲還款來源尚顯不足,故爲補強借戶之授信條件-因借款人之收入尚顯不足、負債比偏高,故擬徴提朱典亦/兄擔任一般保證人,其任職於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機台操作手一職,年資約8個月,其口頭表示年收入約36萬元,目前聯徵中心無借款,由其提供之勞工投保薪資證明顯示約22.5萬元(月收入約1.8萬元),合計兩人年收入計算負債比爲62.53%,故以兩人之收入為還款來源尚無虞。本件核貸評分爲A9,但承作之原因爲徵求一般保證人補強借款人償還能力,合計兩人之收入計算負債比爲62,53%低於70%,故承作本件貸款等語(見院一卷第391-392頁),足認華南銀行於核貸前有再針對B不動產進行鑑價,且鑑價金額顯然低於本件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1,180萬。又由上開貸款批覆書上所載「分行意見」可知,華南銀行同意放貸予被告朱映霖之主要考量,係評估被告朱映霖個人薪資、存款狀況,及其胞兄朱典亦同時擔任一般保證人後補強之償債能力,而非單憑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所載購買B不動產之金額,此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朱映霖係共同行使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華南銀行誤信被告朱映霖為有資力之人等情,亦不相符。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朱映霖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朱映霖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朱映霖犯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朱映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夏鴻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簡稱 卷宗名稱 調查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668574220號(卷一) 調查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668574220號(卷二)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97號卷 審訴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卷 院一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 院二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二 影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330155800號卷(一) 影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330155800號卷(二) 影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330155800號卷(三) 影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5號卷 影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94號卷/共54頁 影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94號卷/共26頁 影他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808號卷 影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 影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007號卷 影審訴卷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卷 影訴一卷①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一/共198頁 影訴一卷②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一/共147頁 影訴二卷①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二/共120頁 影訴二卷②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二/共111頁 上訴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卷 台上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卷 調警一卷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案卷 調警二卷 財政部中部國稅局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30451841號卷 調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 調交查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12號卷 調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 調訴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3號卷 調上訴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卷附表編號 偽、變造之私文書/公文書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戶名:鄧順滿,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變造之內容:鄧順滿之帳戶實際上係102年5月17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戶後,迄華南銀行核撥款項前再無款項進出,但經增添自101年5月起,按月有新臺幣12或13餘萬元薪資轉入之紀錄。 2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鄧順滿;編號:NE00000-000E113C00000-000000-000000,核發單位:小港稽徵所)。 變造之內容:鄧順滿於101年間實際上僅有1萬3,435元之薪資收入,但經變造為其當年度自安全工程行領有169萬4,056元之薪資收入。 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附件收執聯、申報收執聯(申報人:鄧順滿、檔案編號:101103Z00000000000)。 變造之內容:前揭收執聯檔案編號之真正申報人為戴○○,且所得總額為162萬餘元(詳參影訴一卷①第117頁、第123-124頁),但經變造為鄧順滿為申報人,且所得總額為169萬4,056元。 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鄧順滿、出賣人:魏美珍,買賣標的物:A不動產,買賣總價款:新臺幣1950萬元,締約日:102年5月10日)。 偽造左列文書上賣方簽名欄:「魏美珍」署押2枚、印文5枚 5 交款記錄(魏美珍分別於102年年5月10日、同年月15日收受鄧順滿所交付現金新臺幣100萬元,共計200萬元)。 偽造左列文書上乙方(款項)簽收欄:「魏美珍」署押2枚、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