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裕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21號、110年度偵字第8141號、第8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仍執其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己方才是土地遭侵占之受害者云云辯解,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除戶謄本等資料(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以合理化其行為,所辯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並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說明者無異。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21號、110年度偵字第8141、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仁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裕仁(原名黃煜翔)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登記信託予陳泓凱)。緣李逸真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前方之車庫,建築於前開○○段000-000號土地及○○段OOO-OO號土地;又吳鳳琴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前方之車庫,建築於前開○○段OOO-OO號土地;且陳張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前方之車庫,亦建築於前開○○段OOO-OO號土地(以下就前述坐落於○○段OOO-OO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號土地部分建物,合稱上開建築);另李逸真於109年1月間,將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出租予陸慶芳。詎黃裕仁與李逸真、吳鳳琴、陳張基就越界建築事件調解不成後,竟基於毀損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游志長拆除上開建築,游志長遂依指示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拆除李逸真、吳鳳琴所有之車庫門牆(含其上採光罩、遮雨棚),及拆除陳張基所有之車庫一面牆壁,除使上開越界建築喪失部分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並使李逸真、吳鳳琴、陳張基所有之車庫鐵門、李逸真所有置於車庫內之洗手台、吳鳳琴所有置於車庫內之冰箱、熱水器、洗衣機、花器等物、承租人陸慶芳放置於車庫內之銅製大金爐、洗衣機、腳踏車、佛桌、花器、及與承租人陸慶芳居住於同址之陸麒文放置於車庫內機車等物品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逸真、吳鳳琴、陳張基、陸慶芳、陸麒文等人。
二、案經李逸真、吳鳳琴、陳張基、陸麒文、陸慶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裕仁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僱用不知情之證人游志長
拆除上開建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毀損犯行,辯稱:李逸真、吳鳳琴、陳張基等人上開建築佔用我的土地多年,卻未支付我使用土地的對價,並提出偽造的土地使用同意書,經過調解也置之不理,還嗆聲說要拆屋就去拆,且上開建築所佔用之土地,均係由我繳納相關稅金,我是被逼到走投無路,不得已之下始拆除上開越界建築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於109年7月21日登記信託予陳泓凱);告訴人李逸真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前方之車庫,建築於前開○○段000-000號土地及○○段OOO-OO號土地;又告訴人吳鳳琴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前方之車庫,建築於前開○○段OOO-OO號土地;且告訴人陳張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前方之車庫,亦建築於前開○○段OOO-OO號土地;另告訴人李逸真於109年1月間,係將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出租予告訴人陸慶芳等節,有告訴人李逸真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告訴人李逸真和告訴人陸慶芳間房屋租賃契約、告訴人吳鳳琴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告訴人陳張基之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971095700號函暨地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1654800號函覆附件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3、45至49頁;偵一卷第29、55、81、83至86、109至143、147至2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李逸真、吳鳳琴、陳張基就越界建築事件調解不成後,竟僱用不知情之證人游志長進行拆除上開建築之工程,證人游志長遂依指示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拆除告訴人李逸真、吳鳳琴所有之車庫門牆(含其上採光罩、遮雨棚),及拆除告訴人陳張基所有之車庫一面牆壁,除使上開越界建築喪失部分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並使告訴人李逸真、吳鳳琴、陳張基所有之車庫鐵門、李逸真所有置於車庫內之洗手台、告訴人吳鳳琴所有置於車庫內之冰箱、熱水器、洗衣機、花器等物、告訴人陸慶芳放置於車庫內之銅製大金爐、洗衣機、腳踏車、佛桌、花器等物、及告訴人陸麒文放置於車庫內之機車損壞之事實,業據證人游志長、證人即告訴人李逸真、吳鳳琴、陳張基、陸麒文、陸慶芳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前往調解之陳惠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23頁、偵一卷第40至44頁;院卷第148至151頁),並有被毀損之建物GOOGLE街景圖、告訴人陸麒文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5、36頁;院卷第33至3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院卷第25、2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李逸真、吳鳳琴、陳張基上開建
築佔用其土地多年,卻未支付使用土地的對價,並提出偽造的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拒絕拆除,經過調解也置之不理,其係不得已之下始拆除上開建築云云,並提出地籍及其繳納稅款之相關資料予法院(見院卷第41至109頁)。然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恣意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並使相關訴訟制度之設立目的蕩然無存。是被告倘認告訴人李逸真、吳鳳琴、陳張基無權佔用土地而欲請求返還,並就告訴人李逸真、吳鳳琴、陳張基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真實性有所爭執,依照前揭說明,理應於諸如訴請拆屋還地等法律程序中主張權利,方屬正辦,尚不得僅因其自認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即以私力救濟方式,僱工自行拆除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否則我國民事訴訟及後續強制執行等制度豈非形同虛設?是其此部分所辯,已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另為適度提供即時、有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固允許在例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損及他人財產之權利,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第151 條、第
152 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明。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土地遭上開越界建築占用多年,且於108年9月亦曾就越界建築之爭端提起調解等情明確(見偵卷第92、93頁),顯見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有充裕時間可循司法途徑以維自身權利,實難認被告有何「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自無從認其私力拆除行為符合民法上之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又刑法第353條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毀損其重要部分,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決、4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李逸真、吳鳳琴所有之車庫門牆,及告訴人陳張基所有之車庫一面牆壁,業遭被告僱工予以拆除一情,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47至51頁;院卷第39頁),顯損及前開遭拆除部分建築物原有之遮風蔽雨效用,核被告此部分毀損各告訴人建築物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僱工拆除上開建築時,一併使告訴人李逸真、吳鳳琴、陳張基所有之車庫鐵門、告訴人李逸真所有置於車庫內之洗手台、告訴人吳鳳琴所有置於車庫內之冰箱、熱水器、洗衣機、花器等物、告訴人陸慶芳放置於車庫內之銅製大金爐、洗衣機、腳踏車、佛桌、花器、及告訴人陸麒文放置於車庫內機車等物品損壞,核其此部分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同時、同地毀損同一告訴人之建築物以外物品,分屬單純一罪,依告訴人之不同,各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被告僱請不知情之證人游志長以實行本案毀損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另被告以一僱工拆除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個毀壞他人建
築物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
動產越界糾紛,自恃為上開建築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僱工拆除上開建築部分,拆除過程中損及告訴人李逸真、吳鳳琴、陳張基、陸麒文、陸慶芳等人前開財產,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各告訴人以減輕損害;暨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自述初中肄業教育程度及家境不佳經濟狀況、化療中之體況(見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