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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一龍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法律扶助律師訴訟參與人 陳國明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一龍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王一龍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本件僅對量刑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17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王一龍與被害人即訴訟參與人(下稱被害人)陳國明均為高雄市○○區○○○巷00號之房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22時30分許,在上揭租屋處廚房內,被告因煮食晚餐時發出聲響,被害人走出房門查看,心生不滿,先持其所有之鐵棍毆打被告頭部1 下,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主觀上雖無重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然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可預見手持利刃朝他人上半身刺擊,將可能刺及他人之頸部,傷及頸動脈造成血管受損,血流經過傷處形成血栓,血栓再造成血管堵塞而致大腦梗塞性中風、肢體無力此重傷害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害人扭打在地,並於兩人均起身後接續徒手毆打被害人胸部1 至2 下,致被害人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氣血胸與右側第10肋骨骨折之傷害,又接續隨手拿起房東李巴秀論所有、放置於廚房之剪刀1 把,朝被害人上半身刺擊1 下,刺中被害人左側頸部,致被害人受有左頸穿刺傷併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術後仍因左頸穿刺傷之傷害導致頸動脈假性動脈瘤併血腫,合併呼吸衰竭、腦中風、右側肢體無力,而受有重傷害等事實。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三、原審科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認為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亦無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㈡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46歲,有相當社會歷練,當能妥善行事,並瞭解人體頸部之脆弱及重要性,雖因被害人先加以毆打傷害,然竟未能理性處理,憤而反擊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徒手毆打被害人胸部及持剪刀刺擊被害人上半身而刺中被害人左側頸部,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害人之人生及其家人之生活均因此一夕驟變,承受之痛苦難以言喻,所為殊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先徒手攻擊被害人,再持剪刀為武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另衡酌被告見被害人被其傷害而倒地後不久有呼叫救護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客觀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停車設備保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5,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應符合正當防衛規定,縱被告排除侵害行為超出相當性及必要性,亦屬防衛過當問題。另被告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關於正當防衛部分: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

㈡因本案係被害人先持鐵棍毆打被告,兩人即扭打在地,兩人

起身後,被告卻又徒手毆打被害人胸部,並持剪刀刺擊被害人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如前。且參以證人黃中信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房間睡覺,聽到聲音就起來開門,看到2個男子(1個就是被告)正在廚房地板上扭打,且滿地都是血等語(詳偵卷第31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衝突過程中,雙方曾先後互持器具攻擊對方,期間並曾相互扭打。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應係突遭被害人毆打之下,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對被害人攻擊動作所為之還擊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六、關於自首部分:㈠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惟如有相當之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一般而言,民眾、非偵查機關(包含公務、非公務機關)與偵查機關間,並無橫向聯繫機制,犯罪行為人向該民眾、非偵查機關人員申告犯罪事實後,該民眾、非偵查機關人員並不當然會主動將此訊息轉達予偵查機關,縱轉達予偵查機關知悉,如非受犯罪行為人委託,應係屬於該民眾、非偵查機關人員之個人行為,尚難認犯罪行為人有意透過該民眾、非偵查機關人員,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惟警政機關負責處理刑事案件偵查,消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包含民眾救護,在涉及死傷之刑事案件中,一方面須由警察機關進行偵辦,一方面須由消防機關對死傷者進行救護等相關處理,彼此負責之業務具有緊密關連性。因此,如警政機關與消防機關已就此類案件,建立橫向聯繫機制,當消防機關受理犯罪行為人撥打119報案,報案內容除請求救護外,亦涉及刑案、請求救護之原因時,該受理報案人員應會即時、主動將此訊息傳達予警政機關知悉。在此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形式上雖未明示委由消防機關向警政機關轉達,但經由消防機關主動橫向聯繫機制,實質上必然會產生轉達之效果。參酌犯罪行為人如欲逃避接受裁判,無自首之意思,應不至於向消防機關報案,申告犯罪事實,造成警察機關知悉此事。如不欲逃避接受裁判,有自首之意思,既已向消防機關報案,申告犯罪事實,就客觀上或實務運作上,不論犯罪行為人有無委託,均可直接透過消防機關主動橫向聯繫,使警察機關得知此事,基於便民、單一窗口縮短程序等概念,應無需徒增繁累,仍拘泥於犯罪行為人須向消防機關表達請其轉送之意,始生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效力。故如犯罪行為人向消防機關報案,申告犯罪事實,透過消防機關橫向聯繫警政機關後,仍留在現場,等待消防、警政機關人員到場處理,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應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另犯罪行為人於犯罪行為發生後,立即向消防機關報案,並

留在現場,等待消防、警政機關人員到場處理,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時。因犯罪行為人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在犯罪現場之故,雖警方到場處理,訊問犯罪行為前,經由犯罪行為人停留現場或犯罪行為人身上殘留犯罪跡證,致警方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涉案。惟此時仍應參酌犯罪行為人初始是否即有自首之意思,及其犯案後之整體作為,判斷犯罪行為人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不能因此即認犯罪行為人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否則將使有意自首之犯罪行為人,欲待警方到場後,再向警方表達自首之意,卻因警方發現其在場等情事,而被認為不符合自首要件。亦容易導致犯罪行為人為符合自首要件,於警方到場之前,先行迴避,不讓警方因其在場,而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待警方到場後,再行現身等不合理現象。將有違自首規定係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之立法本旨。

㈢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證人黃中信之行動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頁、第9頁)。本件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犯案後,證人黃中信先於同日22時41分47秒許,撥打119電話報案,被告隨即於同日22時42分48秒許,撥打119電話報案,報案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嗣受理119報案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雄市消防局)人員於同日22時44分17秒許,撥打110電話轉報此事後,證人黃中信先於同日22時44分35秒許,撥打110電話報案,被告再於同日22時45分58秒許,撥打119電話報案,報案內容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且受理110報案之警察局人員於同日22時51分18秒許,撥打119電話,詢問案發情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接受通報後,先指派警員鄭智鴻到場處理,員警鄭智鴻於同日22時51分30秒許,到達案發現場。嗣被告於同日23時11分許,抵達義大醫院急診後;仁武分局人員再於同日23時21分59秒許,通知鑑識人員楊仁奇到場處理等情。有高雄市消防局110年4月8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1735100號函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仁武分局110年5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103600號函及所附110報案紀錄單、義大醫院病歷、高雄市消防局案件處置流程表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一第77頁以下、第87頁、第91頁以下、第103頁;本院卷第167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消防局報案錄音光碟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詳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以下、第182頁)。

㈣依仁武分局前開函文所附之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陳聖霖

,詳原審卷一第89頁),警員陳聖霖係以:被告並未主動撥打119救護人員請求協助傷者,亦無主動向警方報案,警方人員係接獲通報前往處置為由,認為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惟被告於犯案後警方到場處理前,曾撥打119報案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案發當日,警員陳聖霖並未前往現場等情,有警員陳聖霖製作之職務報告可參(詳原審卷二第98頁)。警員陳聖霖既未到案發現場,且認定有無自首之基礎事實有誤,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依據。

㈤依仁武分局110年9月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704600號函

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李承澤,詳原審卷一第229頁以下)。其上雖記載:警員李承澤經詢問鑑識人員楊仁奇後,得知仁武分局警員抵達案發現場,被告仍在場,且當場坦承雙方因發生口角衝突,被害人始持鐵棍毆打被告,被告另持剪刀還擊等語。惟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11分許,抵達義大醫院急診後;仁武分局人員再於同日23時21分59秒許,通知鑑識人員楊仁奇到場處理等情,業如前述。因此,鑑識人員楊仁奇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告已因送醫而不在現場,鑑識人員楊仁奇並非最先抵達現場之人員,應未聽聞被告有無坦承犯行之情事,警員李承澤經詢問鑑識人員楊仁奇後所製作職務報告,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依據。

㈥證人即最先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鄭智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時在仁武里做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就直接去現場;到場時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有聽到被告喃喃自語說「怕怕賀細」(「怕怕」係指「打打」的臺語,下同。詳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等語;接受通報的內容只有說有人滋事打架;被害人躺臥,手遮住傷口,被告站在他旁邊;兩人身上都有血跡;很明顯就是被告傷害被害人,我當下就可以就判斷;在問被告之前,認為被告是傷害或是出手造成被害人躺在地上之行為人;我問被告整個過程,被告還是喃喃自語,一直說「怕怕賀細」、「怕怕賀細」;我們想要送被告去醫院,被告也好像不太願意,後來還是有送醫院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30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37頁)。本院審酌:①證人黃中信於109年10月30日22時41分47秒許,撥打119電話

報案時,並未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表明被告之姓名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之報案內容可參。又證人鄭智鴻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前,接獲通報之內容,僅係有人滋事打架,內容不包含被告涉案之事實,亦經證人鄭智鴻員警證述如前。因此,本件被告撥打119報案前後;證人鄭智鴻員警抵達案發現場之前,警察機關應不知被告涉案。

②觀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報案內容,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22

時42分48秒許,撥打119電話報案時,曾向高雄市消防局受理人員表示:「兩個人哪」、「叫救護車」、「兩個人就慌了」、「我頭腦受傷」、「他繼續敲我」、「快喪生了,快一點」、「快點哪!快點哪!橫山二巷11號救護車」等語。

內容包含本件犯案地點(橫山二巷11號)、受傷對象人數(2人)、受傷情形(對照本案事實,應係指被告頭腦受傷,被害人快要死亡)等事實。且因受傷對象2人,彼此均有受傷,被告報案時應係指彼此互相攻擊。堪認被告於報案當時,已對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有所陳述,並無隱匿迴避、誤導案情之情形。

③又高雄市消防局受理電話報案,請求救護之案件,如涉及刑

事(如殺人等),都會通報警方,除非是像在家中跌倒受傷,就不會通知警方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165頁)。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22時42分48秒許,撥打119電話報案後,高雄市消防局人員隨即於同日22時44分17秒許,撥打110電話轉報此事;且受理110報案之警察局人員亦於同日22時51分18秒許,撥打119電話,詢問案發情況,內容詳如附表依編號4等情,業如前述。足認高雄市警政機關與消防局已就涉及死傷之刑事案件,建立彼此橫向聯繫機制,當消防機關受理犯罪行為人撥打119報案,報案內容除請求救護外,亦涉及刑案、請求救護之原因時,應會即時、主動將此訊息傳達予警政機關知悉。

④證人鄭智鴻員警抵達案發現場,訊問被告之前,經由觀察被

害人躺臥,手遮住傷口,被告站在被害人旁邊,兩人身上都有血跡等事證,雖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案。惟此時仍應參酌犯罪行為人初始是否即有自首之意思,及犯案後之整體作為,判斷犯罪行為人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不能因此即認犯罪行為人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業如前述。由於被告於消防機關、警政機關尚不知其涉案之前,已於109年10月30日22時42分48秒許,撥打119電話報案,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有所陳述,並無隱匿迴避、誤導案情之情事。且因高雄市警政機關、消防局已就涉及死傷之刑事案件,建立彼此橫向聯繫機制,被告只要向高雄市消防局報案,申告犯罪事實,均可直接透過消防局主動橫向聯繫,使警察機關得知此事,應無需徒增繁累,仍拘泥於被告須向消防局表達請其轉送之意,始生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效力。另被告於上開時間撥打119報案後,因未見救護車抵達案發現場,遂再於同日22時45分58秒許,撥打119電話報案,催促消防局人員派遣救護車至案發現場,報案內容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顯有積極救護被害人之意及行為。又觀之證人鄭智鴻員警之證詞,證人鄭智鴻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告係站在被害人身旁,被告一開始不太願意就醫。被告居住於案發現場,於警方到場時,選擇站在被害人身旁,等候警方處理,卻未選擇返回房間,閉門不出,顯見其無逃避裁判之意思。被告一開始不願就醫,足見其撥打119報案之主要目的,除了申告犯罪事實外,應係欲救護被害人,而非僅係救護自己。再者,證人鄭智鴻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喃喃自語表示:「怕怕賀細」等語;經證人鄭智鴻員警詢問案發過程時,被告仍喃喃自語,一直表示「怕怕賀細」、「怕怕賀細」等語之事實,復經證人鄭智鴻員警證述如前。依「怕怕賀細」等語之文義,適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該語句表達其攻擊被害人之意思(原審已認定該語詞僅係打架時之情緒用語,無法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應已向證人鄭智鴻自承其攻擊被害人。因此,綜合上情,被告已向高雄市消防局報案,申告犯罪事實,透過消防局主動橫向聯繫警政機關後,仍留在現場,或催促消防局人員派遣救護車救護被害人,或等待消防、警政機關人員到場處理,並向證人鄭智鴻自承其攻擊被害人之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依前開說明,應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參酌被告犯後向消防局報案,申告犯罪事實,積極救護被害人等前開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規定,業如前述。原審以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中自首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當能妥善行事,並瞭解人體頸部之脆弱及重要性,雖因被害人先加以毆打傷害,然竟未能理性處理,憤而反擊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徒手毆打被害人胸部,持剪刀刺擊被害人上半身而刺中被害人左側頸部,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被害人之人生及其家人之生活均因此一夕驟變,承受之痛苦難以言喻,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曾報案請求派遣救護車救護被害人,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國小畢業,未婚,無小孩要扶養,原從事停車設備保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5,000元等語(詳原審卷二第20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報案或通話內容 (詳本院卷第123頁以下)。 1 檔名「00000000000--0000_0000-00-00_22-41」 (問:消防局人員;答:證人黃中信) 問:你好!叫救護車嗎? 答:喂,那個… 問:叫救護車嗎? 答:喔那個…我這裡是(某個場所名稱)。 問:什麼什麼…在哪裡啊?你叫救護車地址給我就可以 了。 答:里…(含糊斷續) 問:什麼里的什麼路? 答:里…(含糊斷續) 問:在什麼區…什麼區的什麼路? 答:橫山二巷… 問:你在什麼區、什麼路啊?我聽不清楚耶! 答:就那個…那個…仁武,仁武… 問:仁武喔?阿什麼路啊? 答:那個…橫山二路…橫山二巷… 問:哪一個歪? 答:那個…一個木字旁,一個黃… 問:橫山?哪一個山? 答:阿就山頂的山。 問:嗯。 答:就11號。在這裡互殺,殺到有人死了。 問:什麼…什麼互殺啊?你那打架喔? 答:嘿,嘿嘿… 問:橫山二路嗎吼還是啥?橫山二路? 答:欸?嘿嘿嘿…二巷,二巷。 問:二巷哪。那邊是…怎麼?打架喔? 答:嘿嘿嘿… 問:阿幾個人受傷?那我…一台甘有夠? 答:兩台…那個…兩個兩個兩個… 問:兩個都受傷喔? 答:嘿嘿嘿… 問:現在還在打沒有?現在過去了,通知了。還在打沒 有? 答:昏過去了…人昏過去了,一個還沒呀。 問:在那,都在那吼?過去了,過去了… 答:嘿嘿嘿…11號,11號 問:嘿,我再問一下,橫山二巷11號。阿現在在1樓吼? 答:嘿嘿嘿… 問:過去了。 答:好好好。 2 檔名「00000000000--0000_0000-00-00_22-42」 (問:消防局人員;答:被告) 問:您好,叫救護車還是消防車? 答:我啊,我這邊是橫山二巷…11(喘氣)… 問:喂? 答:喂?橫山二巷哪…兩個人哪…叫救護…叫救護車…我 跟你講,幹你娘雞巴! 問:喂?車禍是不是? 答:對啊,兩個人就慌了…我頭腦受傷… 問:好派人過去,阿你… 答:他繼續敲我… 問:是打架是不是啊? 答:(語意含糊)快喪生了,快一點… 問:是打架嗎? 答:快點哪!快點哪!橫山二巷11號救護車… 問:橫山二巷幾號?橫山二巷很長耶!幾號啊?快點講 啊! 答:你趕快過來啦!幹你娘… 問:喂?幾號?幾號? 答:幹你娘!你有本事你就別煩恁爸哪!幹你娘! 3 檔名「00000000000--0000_0000-00-00_22-45」 (問:消防局人員;答:被告) 問:你好! 答:幹你娘!我橫山11巷,救護車來了沒有? 問:有!過去了過去了。過去了,過去了。 答:嘿。 問:過去了,過去了。 答:幹你娘雞巴! 4 檔名「00000000--0000_0000-00-00_22-51」 (問:消防局人員;答:警察局人員) 問:你好! 答:你好,我這裡是高雄市警局110。剛剛你們有報那個 仁武橫山二巷11號,好像…疑似有拿刀的… 問:嘿!相捅喔還是怎麼樣…相殺安捏嘿… 答:他那個…嫌疑人還有在那裡? 問:說有啊!訪問說…人還在那…打到吼…咆哮… 答:是有幾個人? 問:他說2個。 答:2個喔? 問:嘿。有2個。 答:那派人過去了。 問:好好,謝謝。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