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鴻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藍鴻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藍鴻能以代書為業,於民國89年6月15日,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代書事務所,因受劉增錥之姊代劉增錥委託辦理土地變更共有登記之業務,而持有劉增錥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同段第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本案不動產)、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各1份及印鑑章1枚。藍鴻能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89年6月16日上午某時,在「國立中山大學」游泳池,向劉森川佯稱:劉增錥欲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向其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且為取信劉森川,另於89年6月19日,在上開事務所,以劉增錥之名義與劉森川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日持向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劉森川。上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藍鴻能即於89年6月21日,在上開事務所,於票號043326號之本票出票人欄位上,偽簽「劉增錥」之簽名1枚,並盜用「劉增錥」之印鑑章,蓋印「劉增錥」之印文1枚,及填載發票日為89年6月21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本票1紙,隨後在劉森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將該本票交付劉森川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盜用印章、偽造署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均已消滅,另經本院為不另為免訴判決)。劉森川遂信以為真,而同意如數貸與款項,並開立同額之支票予藍鴻能兌領款項。嗣因劉增錥遭劉森川催討借款,發現本案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權,始悉上情(藍鴻能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均已消滅,經原審為不另為免訴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案經劉增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偽造有價證券之追訴權時效部分:㈠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而94年2月2日修正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則規定為30年,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不利。故本案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本案實體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詳如後述,是本案係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而無割裂適用之情形)。
㈡由於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6月21日,
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日另行分案偵辦本案,尚未逾20年。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自得依法追訴。
二、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部分:被告於85年12月間至86年10月間,因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詳偵二卷第87頁以下)。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犯本案之原因,係因太太在大陸經商虧了很多錢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間為89年6月間,與其前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達2年8月之久。顯見被告於犯前案後,因前配偶在大陸經商又有虧損,故另行起意再犯本案,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犯本案及前案。故被告本案與其前案並無廢止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本案予以實體審理、裁判。
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或因被告藍鴻能、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86頁、第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增錥、證人即被害人劉森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偵一卷第9頁以下、第17頁背面以下;偵二卷第58頁、第140頁),復有本案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鳳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門牌查詢結果、高雄市大寮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支票、本票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1頁以下、第13頁以下、第20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81頁、第85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刑罰效果並無變動,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分。從而,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已逾追訴權時效(詳後述)。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從事代書工作之便,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僅嚴重違背客戶對其之信任,更因此取得為數非少之犯罪所得。況被告並非單一、偶然為之,其在本案之前,即已有多次類似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後,即不知行蹤,歷經將近20年方到案,期間對被害人不聞不問。雖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1年9月26日與被害人劉森川達成和解,願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按月給付被害人劉森川各20萬元,合計120萬元之事實,有和解書可參(詳本院卷第99頁)。但被告屆期以權狀遺失為由,並未給付。爰審酌被告先於本院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可於(111年)8月15日之前,一次給付100萬元予被害人劉森川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如被告有意以不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再將款項返還被害人劉森川,當時應早已發現權狀遺失,並立即申請補發,不至於在前開準備程序後3個月即111年9月26日,與被害人劉森川達成和解時,仍無法藉由貸款以給付款項,甚至於111年10月12日亦未依約給付分期款。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詳後述),原審認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名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容有未合。被告以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前案之行為後判決前,竟未警惕,為圖不法利益,利用其從事代書工作之便,再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影響告訴人劉增錥、被害人劉森川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塗銷確定(詳原審卷第51頁以下);被告犯後雖已與被害人劉森川達成和解,願給付被害人劉森川120萬元,但仍未給付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偽造之數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幫弟弟從事文書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已離婚,獨居,小孩均已成年,於國外定居、工作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沒收部分):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上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沒收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原審認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取得100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且就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張,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經核尚無違誤。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參、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㈠本件被告被訴之盜用印章、偽造署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
分,依刑法第217條、第201條第1項,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94年2月2日修正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則規定為20年,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不利。故本件關於盜用印章、偽造署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㈡查本件被告之犯行係經告訴人劉增錥於89年12月28日訴請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動偵查,嗣檢察官以本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8年度訴字第519號案件(偵查案號;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271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90年3月1日簽請將本案移由屏東地院承辦股併案審理(移送當時,被告已遭屏東地院承辦股發布通緝在案)。又被告於109年間通緝到案後,經屏東地院承辦股認本案與其承辦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判決案號: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遂將本案退回高雄地檢署承辦,該署於109年5月21日收案後,於109年6月1日分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由於本件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89年6月21日,加計本案開始實施偵查日(89年12月28日)起至該署檢察官簽請移送屏東地院併案審理日(90年3月1日)之期間(共2月4日);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再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被告所涉盜用印章、偽造署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時間為102年2月25日(計算式:89年6月21日+2月4日+2年6月+10年=102年2月25日)。因此,本案經屏東地院承辦股認與其承辦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將本案退回高雄地檢署承辦,經該署於109年5月21日收案時,被告所涉盜用印章、偽造署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追訴權時效已於102年2月25日完成。檢察官就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之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等犯行,再行偵查,認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提起公訴,容有誤會。此部分原應均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因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劵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一 以「劉增錥」名義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發票日:89年6 月21日;票號:043326 ) 1 張(含偽造之「劉增錥」署名1 枚,盜用印章蓋印之「劉增錥」印文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