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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孟娟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王孟娟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孟娟(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而未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明不服(本院卷第7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一、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里路0巷00號之住處,為向告訴人林○○(下稱告訴人)商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明知其未得配偶蔡○○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擅自以蔡○○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於其上盜蓋蔡○○之印文4枚及偽造蔡○○之署名1枚)。

再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本票至告訴人位於屏東縣南州糖廠旁之工作地點交付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蔡○○欲提出上開本票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因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屆期均未清償借款,告訴人遂持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經蔡○○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蔡○○署名、盜蓋蔡○○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得蔡○○之同意擔保而借款予被告,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案被告犯前揭罪名,雖屬不該,惟其偽造本票係為向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顯然有所不同。故被告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反社會性實屬輕微,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量刑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以順利借得款項,竟假冒蔡○○之名義作為本票發票人為自己擔保債務,使告訴人及蔡○○均可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情形;暨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兒子、目前無業、需向友人借支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應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合計18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見被告已盡力依調解條件填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失。爰審酌被告5年內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大部分賠償金,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係被告所偽造之物,雖已交付告訴人收受,惟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盜蓋「蔡○○」印章所生之印文4枚及偽造「蔡○○」之署名1枚,因已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另行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偽造本票上之發票金額雖記載為21萬6千元,然實際上被告僅向告訴人取得20萬元,此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甚明(他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18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18萬元而宣告沒

收部分,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發票地址 票面金額 備 註 CH628482 107年10月16日 108年2月16日 蔡○○ 屏東縣○○鄉○○村○里路0巷00號 21萬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影本見他卷第9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