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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慶瑜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蔣瑞國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慶瑜明知蔣瑞國未曾對其為勒脖子之傷害行為,竟意圖使蔣瑞國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7時6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內,向警員虛構事實而誣指「蔣瑞國見到我就勒住我的脖子說出去外面談」、「只有蔣瑞國對我勒住我的脖子造成我的脖子受傷」、「我要對蔣瑞國提出傷害罪告訴」等語,蔣瑞國因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以傷害等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並以109年度偵字第20065號偵辦。林慶瑜復承前揭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0月2日11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十三偵查庭內,於承辦檢察官訊問時仍虛構事實而誣指「蔣瑞國部分於109年7月15日22時42分在偉聯交通運輸公司,他叫蔣瑞龍、侯富斌來車廠,他叫人來的部分我覺得是恐嚇,傷害部分是蔣瑞國有勒我脖子,我認為構成傷害」等不實事項,足令蔣瑞國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

二、案經蔣瑞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慶瑜所犯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被告對於本件誣告之犯罪事實於本院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瑞國所證之情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65號案件全卷及該署110年9月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

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行,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並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能進行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以被告濫訴誣告行為除浪費國家偵查

及司法資源外,而長的司法程序,亦使告訴人身心長期受到極大壓力與折磨,而被告歷經警詢及偵查程序均否認誣告犯行,於審理時亦是,至最後一次審理時,法官下最後通牒,被告見無法狡賴脫罪,才非常委屈及無奈而自白犯行,惟被告口頭上雖坦承犯行,然其心理仍不認為自己有錯,捨不得對告訴人說一聲道歉,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應從重量刑為由,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並表達後悔之意,繼而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表達和解意願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其後於原審及本院歷次程序均未再否認犯行,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憑,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容與卷內資料不符,縱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宥恕被告,自無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可言,經綜合考量,堪認原判決所量之刑核屬妥適,而無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原審及本院已知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該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等文字,本院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遵守並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