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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進祥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1、8340、8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107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吉」之人處,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彈匣共2個)及包含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子彈在內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7顆後,即將之放置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僅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又乙○○與戊○○前為夫妻(已於92年11月28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曾對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09年6月19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8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嗣於109年6月20日送達至乙○○上開住處,由其本人簽收。詎乙○○明知有上開保護令,竟因對於戊○○拒絕討論於其2人婚姻存續期間,登記於戊○○名下之其上開住處及該屋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路OO號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及其前擬與戊○○討論上開房地問題時曾遭吳榮春(戊○○之男友)、劉益成(與吳榮春為朋友,在高雄市○○路○道巷00號旁○○○○○○○之土地公廟旁開設○○練歌場,戊○○平日會至該練歌場唱歌)阻止、甚或毆打等情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戊○○無意願與其討論○○路OO號房地之所有權歸屬,

仍於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並無證據足認乙○○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往上開土地公廟,尋找在該處之戊○○討論房地所有權歸屬之事,過程中並夾雜辱罵、令戊○○難堪之言詞,以此方式接觸、騷擾戊○○,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惟未獲戊○○理會,遂於同日17時48分許騎乘甲車離去。(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僅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不在上訴範圍)㈡乙○○離去後心有不甘,且認其再與戊○○談話恐遭阻止,乃返

回其前揭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取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各裝有10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彈匣2個,並將其中1個彈匣裝入該手槍內後,將手槍插入腰間、未裝入手槍之彈匣則置於褲子口袋而隨身攜帶,以此等方式壯膽後,於同日17時55分許,騎乘甲車返回前開土地廟找戊○○,適吳榮春在場並看向乙○○,乙○○乃以「看什麼」(臺語)質問,吳榮春因而上前徒手毆打乙○○,其2人進而扭打,原本在旁休憩之路人江志賢見狀,上前阻止並將2人分開站立,乙○○竟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腰間取出前開手槍,以左手持槍,近距離朝吳榮春開槍射擊,吳榮春中槍後跌坐於地,乙○○見狀,復接續朝吳榮春開槍射擊,於其開槍過程中,分別擊中吳榮春頭、胸、肩、背及左右手等處,致吳榮春共受有6處槍傷(包含4處貫穿型、1處盲管型及1處斜切型槍傷),造成多處臟器破裂(心臟及橫膈膜破裂,左腎橫斷),多處骨折(上下顎骨骨折,左肱骨爆裂性骨折,第2掌骨骨折),左肺塌陷(氣胸),大量血胸及大量腹腔內出血(腹腔內含約1200毫升血液),後雖經警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110年3月7日19時21分許不治死亡。(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此部分檢察官全部上訴,被告則就犯罪事實及量刑上訴)㈢戊○○見吳榮春遭槍擊,隨即逃往一旁之弘音練歌場,乙○○另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左手持槍自後追逐,直至戊○○進入練歌場內並鎖上大門躲避,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此部分檢察官全部上訴,被告則僅針對量刑上訴)㈣嗣於戊○○躲入○○練歌場後,乙○○見劉益成在練歌場旁,誤認

劉益成有意衝往其所在處,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左手持槍射擊劉益成,劉益成轉身逃離,旋遭乙○○開槍射擊而倒臥在地,乙○○見狀,復接續對其開槍射擊,過程中,分別擊中劉益成左肩、左下背部、左大腿及左臉頰等處,致劉益成共受有5處槍傷(包含2處盲管型、2處斜切型及1處掠過型槍傷),造成劉益成多處臟器貫穿破裂(左下肺葉,腸繫膜,胃體部前壁近大彎,左腎幾乎橫斷),肋骨骨折(左邊第4肋骨)、血胸及心包填塞,後雖經警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而於110年3月7日19時7分許不治死亡。(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此部分檢察官全部上訴,被告則就犯罪事實及量刑上訴)

三、乙○○見吳榮春、劉益成均已倒地不起,旋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榮春、劉益成分別送醫急救,並在案發現場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3月8日9時25分許,循線在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下河堤邊拘提乙○○,並依法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編號8至10所示乙○○為事實欄二所載行為時所著之口罩暨上衣、短褲,再於取得乙○○同意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搜索其上開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因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戊○○、丙○○(即吳榮春之子)、丁○○(即劉益成之胞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等上訴範圍分別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故而,本院僅就前開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6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暨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檢察官及被告就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未提起上訴,是就此等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不予論述。另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則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為審查時,自應受該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之拘束,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欄二㈡至㈣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恐嚇戊○○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坦認有於事實欄二㈡、㈣所載之持槍射擊被害人吳榮春、劉益成,致其2人死亡之事實,惟否認其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開槍射擊被害人2人,辯稱:○○路OO號的房地是我母親的,後來分家分給我,當時我跟戊○○還沒離婚才登記給她,不是她買的,之後因為我欠債,我們形式上辦理離婚,但還是住在一起,一直到我罹患扁桃腺癌,我們的麵包店結束營業,戊○○有空到劉益成的練歌場唱歌,因此認識吳榮春並交往,後來戊○○跟我吵架,搬出去跟吳榮春同居,還將所有財物都帶走,我怕她被吳榮春騙,所以想要將房地登記到我們全部子女名下,但她不理我,我想找她時,也曾遭到吳榮春、劉益成阻止,甚至打我,案發當天我第一次去的時候,只有問房子的事情是要跟我談還是要跟孩子談,沒有罵她,她不理我就離開了,我回家以後,鄰居問我房子是否要出售,我想如果再不跟戊○○講,○○路OO號的房地一定會被賣掉,所以我就喝高粱酒壯膽,然後帶著手槍跟裝有子彈的彈匣,再回去找戊○○,我帶著手槍、彈匣只是準備如果到場後有人打我,我要拿出來嚇對方,後來我返回現場,是吳榮春先打我,我才開槍的,而劉益成雖然沒有打我,但是他有好像要衝向我、打我的樣子,我嚇到了,才會朝他開槍,我沒有殺人的直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戊○○原為夫妻,於92年11月28日離婚,而因被告前曾

對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少家法院於109年6月19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8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保護令嗣於109年6月20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處,由其本人簽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6頁、第82頁、第125頁、第136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前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偵一卷第113至115頁,家護卷第59頁),是此部分之事首可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3月7日17時46分許,騎乘甲車前往上揭土地公廟

,詢問在該處之戊○○是否願意討論○○路OO號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因未獲戊○○理會,其即返家,旋攜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裝有子彈之彈匣2個,於同日17時55分許,騎乘甲車返回土地公廟,後持該手槍,各朝被害人吳榮春、劉益成擊發數槍,分別擊中其2人如事實欄㈡、㈣所載之身體部位,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勢,雖分別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均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7至3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目擊證人江志賢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一卷第11至13頁、第57至61頁,相二卷第47頁,偵一卷第299至301頁,原審卷一第699至724頁、第729頁、第737至742頁、第747頁、第749至7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該局110年4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2068600號及110年4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2155300號鑑定書、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30952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相)驗筆錄及解剖筆錄(死者姓名:劉益成、吳榮春)、橋頭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73號及第174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499號及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10相甲字第173、174號110年3月9日及110年6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至262頁,偵一卷第429至432頁、第557至560頁、第575頁,相一卷第9頁、第39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29至136頁、第141至151頁、第153頁,相二卷第39頁、第41頁、第55頁、第61頁、第65至70頁、第73至85頁、第87頁,原審卷一第359至369頁、卷二第10至14頁、第17至4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持槍射擊、追逐被害人吳榮春、劉益成及追逐告訴人戊○

○之過程:⒈就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2人及持槍追逐戊○○之經過,據證人江

志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坐在土地公廟旁,邊滑手機邊看著我的狗,戊○○在我前方3至5公尺處跟其他女子聊天,後來被告騎機車過來,停在戊○○旁邊,坐在機車上,對著戊○○講話,之後吳榮春看了被告一眼,被告對他說「看什麼」(臺語),吳榮春就上前架住被告,往旁邊拖1至2公尺,然後他們就扭打在一起,被告有被打,結束後2人站著,約隔1公尺,之後被告對吳榮春開槍,吳榮春當時沒有試圖搶槍或反抗,他愣住了,我怕被流彈打到,就稍微站遠一點,在旁邊觀看,有看到被告對著已中彈倒地的吳榮春開槍,戊○○看到後歇斯底里地狂叫跑開,被告持槍追在後面,戊○○逃進土地公廟旁的(弘音)練歌場後,被告有試圖要推練歌場的門,但推不開,後來他看到劉益成站在練歌場前,就對劉益成開槍,劉益成轉身要跑,被告就從劉益成後面開槍,劉益成因而倒地,被告又繼續對他補槍等語(見相一卷第58至59頁、偵一卷第299至300頁);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騎機車到場,先是坐在機車上對著戊○○講話,後來吳榮春看被告,被告說看什麼,吳榮春就上前打被告,接著2人扭打,被告的臉有受傷,他的口罩上也出現血跡,當時我有去拉開他們,他們分開後都站著,被告就取出手槍朝吳榮春射擊,吳榮春看到被告拿出槍就愣住了,吳榮春中彈後跌坐在地上,被告仍持續對他射擊,之後被告持槍追戊○○,戊○○跑進練歌場,被告有推練歌場的門,但推不開,後來被告看到劉益成站在練歌場前面,就轉向對劉益成開槍,劉益成有發出「阿」疑似中槍的聲音,接著轉身要跑,被告仍朝他開槍,後來劉益成中槍倒臥在地上,被告仍持續對他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9至723頁)。⒉本院考量江志賢僅係恰於案發時在場見聞之人,就本案並無

利害關係,而其在偵查及原審作證前,均已具結,此有各次結文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03頁、原審卷一第775頁),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或可能,又揆諸其上開所述,就被告係於遭吳榮春先出手毆打,甚已受傷流血(按被告當時配戴之口罩上確有血跡,又其於110年3月9日21時45分許遭羈押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時,經該所人員檢查,受有右眼下方瘀青、右腳足弓處瘀青之傷勢,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口罩及原審卷一第665至666頁之收容人入監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表可證,而與江志賢此部分所述相符)後,方取出手槍此有利於被告之案發經過,並未有所隱瞞,益見其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另其於偵審中,對於被告究竟是朝被害人2人身體何部位開槍、共開幾槍等重要事項,均表示其不清楚(見偵一卷第299至300頁,原審卷一第701頁、第706頁、第710頁、第722至723頁),可認江志賢對未清楚目睹、記憶之案發過程,均據實以告,未虛構所見所聞;再觀其上開所述,對於吳榮春、劉益成中槍後,分別係先跌坐、倒臥在地上後,再遭被告持槍射擊之枝節事項,均可清楚分辨,足徵其並無混淆誤認被告本案持槍射擊被害人2人之過程。從而,堪認其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結證稱:當時被告第二次來找我,

我頭低低的沒有理他,後來聽到被告喊「看什麼」(臺語),就看到吳榮春先向還坐在機車上的被告伸手要打被告,之後他們打起來,我很害怕,一直請旁邊的人把他們拉開,江志賢離他們2人比較近,應該是江志賢拉開的,我沒有注意被告何時拿出槍,後來聽到槍聲,轉過去看,才看到被告持槍、吳榮春倒在地上,我就大叫,後來往練歌場跑,跑的時候還有聽到槍聲,躲進練歌場以後,從透明隔板往外看,有看到被告在追劉益成,並且朝劉益成背部開一槍,劉益成倒地,我就跑向練歌場更裡面的小房間,跑進去以後還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9至742頁、第748至752頁、第757至764頁)。雖依戊○○所述,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在被害人吳榮春、劉益成倒地後,有無持續對其2人開槍,然其所述被告發覺吳榮春看向他後,有以「看什麼」質問,之後吳榮春先出手要打尚坐在機車上之被告,及吳榮春倒地後被告持槍在旁、被告於劉益成轉身逃離之過程中有開槍射擊劉益成等情,均核與江志賢上開所述吻合。另其所稱於吳榮春倒地後至其跑進練歌場前、劉益成中槍倒地後,其仍分別聽見槍聲,亦可佐證江志賢前揭證述被告於被害人2人倒地後,仍分別朝其等開槍等語之憑信性。⒋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監視器雖未攝得被告

與吳榮春扭打及被告持槍射擊吳榮春之過程,但有攝得被告追逐戊○○至練歌場門口、戊○○躲入其內後,劉益成即出現在練歌場側邊看向被告所在位置,復走近練歌場側邊之透明隔板處,過程中曾靠近並探頭往被告所在位置查看後,隨即轉身走開,當時被告即自練歌場門口轉向劉益成所在位置,且以左手持槍指向劉益成之方向,劉益成見狀轉身跑開,被告即左手持槍自後追逐,過程中被告所持手槍槍口處曾出現白煙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關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第25至37頁上方),核與證人江志賢上開證述被告在試圖打開練歌場大門未果後,看到劉益成在旁,就轉向劉益成,劉益成轉身要跑,被告仍朝他開槍之情節相符。⒌綜合證人江志賢、戊○○上開證述內容,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可認案發當日,被告第二次騎乘機車返回案發現場後,係先坐在機車上試圖與戊○○對話,嗣因吳榮春在旁看向被告,經被告以「看什麼」(臺語)質問,吳榮春因 而心生不滿,遂徒手將被告拉離機車並出手毆打,2人進而拉扯,被告於遭毆打、拉扯過程中受傷流血,嗣經江志賢將2人分開,被告於2人均站立之情況下,取出隨身攜帶之手槍朝吳榮春射擊,吳榮春中槍跌坐在地上後,被告仍持續朝吳榮春開槍。之後戊○○跑向練歌場,被告即持槍追逐,戊○○進入練歌場躲避後,被告雖曾試圖推開該處大門,然未成功,嗣見劉益成站立在練歌場旁,即轉向朝劉益成開槍,劉益成雖轉身逃離,被告仍朝其開槍,至劉益成中槍倒臥在地上,被告仍持槍對其射擊等情,足堪認定。

⒍至被告究竟係自何處取出隨身攜帶之手槍,及係以左手或右

手持槍等情,證人江志賢於原審雖證稱:被告當時有穿夾克,好像是從夾克取出手槍,他追戊○○時,應該是用右手拿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0至701頁、第712頁、第718至719頁),然被告就此等部分係迭次陳稱:我第二次回到現場時,手槍是插在腰際,我把手槍取出後,因為右手拿不起來,我都是左手持槍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聲羈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究竟係自何處取出手槍,本人應最為清楚,此部分亦與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之評價無直接影響,被告要無就此細節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而江志賢所稱被告取出手槍之位置,無法排除係因與腰際十分接近,且取出手槍之動作只有瞬間,造成江志賢誤認被告係自位置相近之外套口袋中取出槍枝,是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故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褲子口袋中取出手槍,容有誤會。另觀之江志賢上開證述,可見其對於被告究以何手持槍,並非十分肯定,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追逐戊○○時,左手疑似持一黑色物品,其將注意力轉向劉益成後,則均係以左手持槍,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與被告所稱其案發當時均係以左手持槍較為相符,是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2人及追逐戊○○時,均係以左手持槍,亦堪認定。再證人江志賢就此部分之陳述雖屬有疑,然其餘上揭證述之內容,何以可採,已經敘明如前,自不得以江志賢此部分無法肯定之證述,即遽認其全部陳述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⒎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案發當日第二次至案發現場時,係同時

遭吳榮春及劉益成瞪、其不曾與吳榮春扭打、其開槍前吳榮春曾試圖奪槍、劉益成曾衝向其所在位置,暨其於被害人2人倒地後即未再對其等開槍等語。然證人江志賢、戊○○之證述,均未提及劉益成於案發當日曾經瞪被告,經核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此情,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所述即認其自腰間取出槍前曾遭劉益成瞪;又被告開槍前,曾與吳榮春扭打、吳榮春並未有奪槍之舉,及其於被害人2人倒地後仍朝其等開槍等節,亦均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另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劉益成於被告試圖開啟練歌場大門時,僅曾自練歌場側邊看向被告所在位置,及做出稍微靠近練歌場側邊之舉動,亦如前述,並無衝向被告之情形,是被告就劉益成當時之動作,核有誤認。

⒏公訴意旨雖認吳榮春與被告扭打時,係經劉益成阻止方停止

。惟就劉益成有無阻止吳榮春與被告扭打乙節,證人戊○○於偵查中固證稱:扭打時劉益成跟江志賢都有幫忙拉開等語(見相二卷第4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劉益成沒有幫忙分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8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被告於原審則稱:我不知道當時劉益成有沒有做何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至128頁),證人江志賢亦從未提及劉益成當時有拉開被告與吳榮春之舉,是無從認吳榮春與被告之扭打,係因劉益成之阻止而停止。

⒐另證人戊○○於原審雖證稱:被告與吳榮春扭打時,我聽到槍

聲看過去,吳榮春已經臉部朝地趴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9至760頁),即吳榮春遭被告槍擊倒地時係呈臉部朝下趴倒在地之姿勢,而與江志賢上開所述之姿勢有所出入。然衡酌被告持槍射擊吳榮春後,戊○○隨即逃往一旁之練歌場擬躲避,復遭被告持槍在後追逐,可見其應相當緊張,其目睹吳榮春倒地之時間亦應十分短暫,在此情況下,其對吳榮春遭槍擊後倒地姿勢之記憶是否無誤,尚有可疑。反之,江志賢對於本案無利害關係,其對於案發過程,可於較不緊繃之心態下、以較多之時間觀察,且依其上開所述,其可明確區隔被害人2人倒地姿勢之不同,可見其對於被害人2人如何倒地之情,印象深刻,此部分自應以江志賢所述較為可採。㈣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開槍射擊被害人吳榮春、劉益成2

人: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又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則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與戊○○所生之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爸爸與媽

媽(各指被告及戊○○,下同)的財產一直都是登記在媽媽名下,他們會離婚是因為媽媽說這樣可以規避爸爸的債務,2人離婚後,一直到媽媽搬走前,他們都同房居住,也會有夫妻間的親密行為,媽媽曾跟我提到他們房事上的困難,後來108年時,因為爸爸的身體狀況變差,店收起來,媽媽不在家的時間就變很長,她都會去練歌場唱歌,她還沒搬出去前,如果很晚還沒有回家,爸爸會找我或我妹妹一起走路到練歌場,跟媽媽說該回家了,後來因為他希望媽媽不要很早出門、很晚回家,2人發生爭執,媽媽才搬走,爸爸因此情緒低落,從以前沒有喝酒,變成沒有喝酒睡不著,爸爸一直不希望她在外面與其他男人同居,希望她可以再回家住,也有到練歌場要道歉,但媽媽一直避不見面,鄰居間傳的很難聽,媽媽曾跟我說她借錢給吳榮春他們投資,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爸爸也從鄰居那邊聽過這件事,他不希望媽媽的錢被騙光,爸爸也認為○○路OO號房地原本是祖產,後來分家的時候由他分得,所以他希望該房地要留住,不要被媽媽賣掉,或為了借錢給吳榮春或他兒子而拿去抵押,所以爸爸一直想找她講房子的事,媽媽說要過戶給我哥哥(即被告與戊○○之子),也曾講說已經完成過戶,但實際上並沒有,爸爸才會一直去找她,也要求我們子女要幫忙講,但媽媽都拒絕,我曾聽爸爸提到說他去找媽媽的時候,曾被吳榮春、劉益成阻撓,他也曾提過劉益成除了推擠他外,還會講一些羞辱的話。我有自己去練歌場找過媽媽,吳榮春在她旁邊,劉益成跟他們的互動看起來都很熟識等語(見偵一卷第287至291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97頁)。證人即被告戊○○所生之女○○○於原審證稱:○○路OO號的房地,爸爸怕媽媽賣掉後把錢借吳榮春,媽媽曾表示要給哥哥,但沒有任何實際作為,爸爸是希望留給我們四個小孩,但媽媽拒絕溝通,他們2人當初是因爸爸欠債,媽媽怕債權人要她還才離婚,她說只是文件上簽名離婚,他們離婚後相處還是如同夫妻,住在同一間房間,也會有親密行為,之後因為爸爸罹癌,108年間麵包店關起來,媽媽就比較會去外面,比如練歌場,後來他們有次爭執比較嚴重,媽媽被打,就搬出去住,為了找她,爸爸都會去練歌場,但爸爸說都會遭她旁邊的男子攔阻,我自己陪他去的時候也有親眼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53頁);證人即被告與戊○○之女○○○於原審證稱:媽媽曾跟我說當初會跟爸爸離婚是因為爸爸有負債,怕夫妻要一起還,他們離婚後還是一直住在同一個房間,感情沒有太大改變,後來媽媽有被爸爸打,她才搬出去,爸爸有跟我提過他去練歌場找媽媽,會被媽媽旁邊的人阻擋,甚至毆打,爸爸一開始找是想要找媽媽回家,她不要,之後才變成想找媽媽談把○○路OO號房地過戶到我們名下的事,我曾聽爸爸提到,媽媽有說已經過戶給弟弟,但一直沒有把過戶的資料給他看,爸爸也曾抱怨過說媽媽的男朋友跟媽媽要錢,媽媽就給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至308頁)。而由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雖戊○○與被告早已離婚,然2人仍依舊與其等之子女同住,生活如常,直至被告罹癌後,所經營之麵包店未再營業,戊○○因之長時間外出,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嗣遭被告毆打搬離家中,被告因希望戊○○能再回至家中,前往找尋,然遭吳榮春、劉益成從旁阻撓甚或羞辱、毆打。是被告對吳榮春、劉益成有怨懟、不滿之心,並無違諸常理。

⒊被告案發當日係分別接續朝吳榮春、劉益成開槍射擊,於其

開槍過程中,吳榮春因近距離中槍跌坐在地上,被告仍持續朝其開槍,而擊中吳榮春頭、胸、肩、背及左右手等處,致吳榮春受有6處槍傷(包含4處貫穿型、1處盲管型及1處斜切型槍傷),造成多處臟器破裂(心臟及橫膈膜破裂,左腎橫斷),多處骨折(上下顎骨骨折,左肱骨爆裂性骨折,第2掌骨骨折),左肺塌陷(氣胸),大量血胸及大量腹腔內出血(腹腔內含約1200毫升血液);劉益成則於遭被告開槍射擊後,旋即轉身逃離,然被告仍持續對劉益成開槍,甚且於劉益成中槍倒臥在地後,被告仍再對劉益成開槍射擊,致劉益成左肩、左下背部、左大腿及左臉頰等處均中槍,而受有5處槍傷(包含2處盲管型、2處斜切型及1處掠過型槍傷),造成多處臟器貫穿破裂(左下肺葉,腸繫膜,胃體部前壁近大彎,左腎幾乎橫斷),肋骨骨折(左邊第4肋骨)血胸及心包填塞等傷害,除經認定如前外,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9470號函及所附11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9490號函及檢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49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各見相二卷第71至85頁、相一卷第139至151頁)。而被告對吳榮春、劉益成本即怨懟、不滿之心,前已述及,由被告此種面對吳榮春、劉益成之心態,再酌以其前開係分別持槍或近距離或追逐地接續射擊吳榮春、劉益成各達6槍、5槍之多,吳榮春部分甚且多係集中在容易致命之頭、胸部之犯罪情狀,可見被告斯時殺意甚堅。又被告自陳服役時曾受過手槍射擊訓練,且知悉持槍射擊人會要人命(見偵一卷第341頁、本院卷第356至357頁),顯示被告對於客觀構成犯罪事實即其前開所為,將致吳榮春、劉益成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非僅有所認知,更有實現該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揆之前揭說明,其確有殺害吳榮春、劉益成之直接故意,殆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僅具間接殺人故意等語,並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開槍射擊吳榮春、劉益成時,並未特意朝

重要部位射擊,且係以非慣用手之左手持槍,綜合被告攜帶槍枝到場之原因、其開槍之過程,可見被告並非預謀殺人,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解。惟被告係基於何動機、有無預謀對吳榮春、劉益成開槍,均非犯罪故意之要素;另雖被告本案係以非其慣用手之左手持槍,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原審供陳:當時伊右手拿槍拿不起來,就換左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更可見被告無論如何亦要持槍射擊吳榮春、劉益成之心態,而可佐證其有直接殺人之故意,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係意在恐嚇,始為如事實欄二㈢所載之持槍追逐戊○○之行為: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二㈢所載之持槍追逐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0頁、第26頁,他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9頁、第349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於上揭開槍射擊吳榮春後,隨即持槍自後追逐戊○○,所為實寓有可能開槍傷害甚或殺害戊○○之意,依一般社會常情,堪認在客觀上已足使見聞上開舉動之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亦稱其當時很害怕等語(見相一卷第12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又其所為已使戊○○畏懼,即屬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更無疑義。⒊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先欲與戊○○談話未果,方返

家攜帶槍枝及裝有子彈之彈匣回到案發現場,其返家取槍之行為,應係針對戊○○,且其返回現場時,已將其中1個彈匣裝入槍枝,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又攜帶到場之子彈數量不少,應非僅作警示或恐嚇之用,而有持槍殺害戊○○之犯意,被告亦確實持槍追逐戊○○而著手殺人犯行,僅因戊○○最終躲入練歌場而未果,因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殺人未遂,同時構成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保護令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槍及已裝填子彈之彈匣返回案發地點,然攜帶槍彈用意多端,殺人者有、單純之恐嚇亦非少見,尚難遽認被告必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始會攜帶槍彈。況且,被告雖係第一次欲與戊○○談話而未獲理會,始返家攜帶槍彈回至案發現場,然被告並非一回至案發現場即取出手槍並找尋戊○○,是遭吳榮春毆打後始拿出射擊,是其攜帶槍彈至案發現場,是否即為開槍射擊殺害戊○○,實值斟酌。再被告於持槍追逐戊○○之過程中,不曾對戊○○開槍,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751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又被告於追逐過程中,未曾有持槍瞄準戊○○之舉,亦據證人江志賢於原審證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12頁)。而持槍面對或追逐他人,雖可能係為開槍傷害或殺害對方,但亦可能僅係出於恫嚇、警告之意,觀諸被告於追逐時,不僅未對戊○○開槍,甚無任何瞄準之動作出現,實無法排除其根本無意對戊○○開槍之可能。雖於戊○○跑入練歌場後,被告曾試圖開啟該處大門,有如前述,然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該練歌場之側面,自約常人腰部高度以上之部分,均為透明隔板,可輕易自外部往內查看,而被告於嘗試開啟大門未果後,即未再試圖自透明隔板往內搜尋戊○○之位置,遑論進而舉槍對準戊○○或向其開槍攻擊,此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第29至35頁上方),另證人江志賢於原審復證稱:戊○○跑入練歌場,被告試圖開啟練歌場大門不成,就轉而開槍射擊劉益成,對劉益成開完槍後,被告就直接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4至725頁),可知被告於開槍射擊劉益成後,亦未再試圖持續找尋、攻擊戊○○。則綜合上述諸情,可見無從認定被告有欲持槍殺害戊○○之意,檢察官認被告係為殺害戊○○,始持槍追逐在後,尚無可憑採。又被告追逐戊○○,並未使戊○○受傷,自亦難認其所為已對戊○○造成身體上不法之侵害,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事實欄一、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2)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事實欄二㈡至㈣(即附表一編號3至5)本院所認定之罪名:

⒈事實欄二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㈡、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

⑴被告此2部分,均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共2罪)。

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手槍分別槍擊被害人吳榮春、劉益成

數次之舉動,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係針對同一生命法益所為之侵害,就同一被害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主觀上亦係各出於同一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違反保護令(2罪)、殺

人(2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㈡至㈣部分,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為:「案主(即被告,下同)開槍前並沒有經醫師診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如酒精使用障礙症或智能不足)。本次衡鑑結果發現,案主智能水準落在邊緣智力範圍,推估可能受長期飲酒或長期憂鬱心情而導致心理運作速度有所減慢,但不致於會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雖然案主知道持有手槍是違法行為、知道朝他人身體開槍會致人於死、知道案妻(即戊○○,下同)不想接觸他、知道吳姓男子(即吳榮春,下同)等人會制止他接近案妻,甚至會打他。但行為前與行為當時,沒有採取積極作為避免失控開槍殺人,很可能與長期憂鬱情緒,擔心房屋遭變賣、認知上無法針對快速出現的狀況做反應、以及因酒精降低行為控制力有關,綜合推估案主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可能輕微減低。」、「案主知曉涉案行為是會致人於死的殺人行為,也知曉殺人是錯誤違法的行為。換言之,案主從自其攜槍裝子彈帶彈匣的行為至殺人的涉案行為,並未受酒精或憂鬱情緒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另者,案主是否因鬱症及酒精使用的精神障礙致喪失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案主表示:雖覺得吳員、劉員(即劉益成,下同)破壞他與太太的感情,阻礙太太回到身邊,但否認想教訓他們或致人於死,也表示持槍只想嚇唬他們:再由巴氏衝動量表顯示案主衝動性並不明顯。因此,案主沒有受憂鬱情緒影響而致喪失或顯著減低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案主描述第二次去現場時,他摩托車尚未熄火就被吳員打趴在地上,有如案妻所述:『此案會發生的前因是在於姓吳的先出手,若吳員不先出手,就不會發生此事。』又案主也承認:借酒澆愁,認為當日喝酒就好膽,如果沒喝酒,應該就不會這樣。因此,案主於涉案行前有喝酒,因酒精影響發生去抑制效果而降低行為的控制力,案發時又受到被害人的毆打而致更無法自控;然從涉案發逃離現場狀況,案主僅開槍打擊毆打他的吳員和衝向他的劉員,縱使仍有子彈,並未再持槍繼續要追擊案妻(依仁武分局調查筆錄),而後即就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因此,案主可有受酒精影響而致行為當時減低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但尚未達喪失或顯著減低的程度。」、「綜合以上論述,難以論定案主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狀態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更遑論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13至549頁)。而考量上開鑑定結果,係由精神鑑定專業人員,綜參被告個人史(包含家庭、教育、婚姻、工作、醫療)及家庭史、門診會談及社工報告、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相關測驗(包含智力、電腦化持續性作業、巴氏衝動量表、貝氏憂鬱量表、酒精使用疾患檢核表等)等精神指標所作成,其結論亦與所參資料無矛盾牴觸之處,堪可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依據。另本院審酌被告陳稱其案發後逃離現場時即預料到會遭警查緝等語(見聲羈卷第31頁),可見其明知所為違法,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係遭吳榮春毆打後方取出手槍射擊,另其持槍追逐戊○○之過程中,亦得控制自己不開槍射擊,足見其並未喪失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然被告於案發當日,2次前往案發地點前均曾飲用高粱酒,茲據被告自陳明確,亦如前述,而在甫飲酒後容易衝動、自我控制能力稍微降低,亦與常理相符,從而,益徵上開鑑定結果可採。則被告於案發時既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或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即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又考量被告係因受酒精之影響,自我控制能力方稍微降低,但被告案發當天飲酒後若不出門找戊○○,當不致有本案違反保護令、殺人之犯行,被告不僅未避免出門,甚其第二次前往案發現場前,更是特意飲酒壯膽,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其對案發當時自我控制能力稍低之情形,顯有可歸責之處,是於量刑時,亦不應以其案發當時有因之控制能力稍微降低之情作為從輕量刑之因子。

五、原審認被告上揭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下列事由:

㈠刑法第57條事由之審酌: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生活狀況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係於106、107年間即持有本案之手槍、子彈,另經核全案卷證,復無證據足認其持有之初有何以之為不法犯行之意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槍彈與後述生活狀況有何關聯,此部分難認有加重、減輕量刑之因子,先予敘明。至被告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殺人罪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生活狀況,除前揭被告所述外,考量:⑴證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爸爸與媽媽的財產一直都是登記

在媽媽名下,家中原本是經營麵包店,爸爸與叔叔甲○○負責製作麵包,媽媽負責銷售,家中財務都是媽媽負責管理,他們會離婚是因為媽媽說這樣可以規避爸爸的債務,爸爸欠債的部分,我知道的處理方式是先跟親戚借錢,主要都是媽媽去借,再用家裡的錢去還,在我們小孩開始工作前,家中金錢來源就是麵包店,爸爸製作麵包沒有在領薪水,麵包店的錢都是媽媽管理,離婚後,一直到媽媽搬走前,他們都同房居住,也會有夫妻間的親密行為,媽媽曾跟我提到他們房事上的困難,後來108年時,因為爸爸的身體狀況變差,店收起來,媽媽不在家的時間就變很長,她都會去練歌場唱歌,她還沒搬出去前,如果很晚還沒有回家,爸爸會找我或我妹妹一起走路到練歌場,跟媽媽說該回家了,後來因為他希望媽媽不要很早出門、很晚回家,2人發生爭執,媽媽才搬走,她當時跟我說她只想出去住幾天,後來我就覺得被騙了,爸爸因此情緒低落,從以前沒有喝酒,變成沒有喝酒睡不著,爸爸一直不希望她在外面與其他男人同居,希望她可以再回家住,也有到練歌場要道歉,但媽媽一直避不見面,鄰居間傳的很難聽,媽媽曾跟我說她借錢給吳榮春他們投資,金額至少60萬元,爸爸也從鄰居那邊聽過這件事,他不希望媽媽的錢被騙光,爸爸也認為久堂路90號房地原本是祖產,後來分家的時候由他分得,所以他希望該房地要留住,不要被媽媽賣掉,或為了借錢給吳榮春或他兒子而拿去抵押,所以爸爸一直想找她講房子的事,媽媽說要過戶給我哥哥,也曾講說已經完成過戶,但實際上並沒有,爸爸才會一直去找她,也要求我們子女要幫忙講,但媽媽都拒絕,我曾聽爸爸提到說他去找媽媽的時候,曾被吳榮春、劉益成阻撓,他也曾提過劉益成除了推擠他外,還會講一些羞辱的話,爸爸知道媽媽跟吳榮春交往後,很生氣也很難過,也會哭,媽媽搬出去後,我會跟她連絡,但她怕我將她住處跟爸爸說,完全不跟我說她住哪裡,我曾經約她出來與爸爸還有全部子女一起見面,但她拒絕,約她跟我們子女見面,她也拒絕,我有自己去練歌場找過媽媽,吳榮春在她旁邊,劉益成跟他們的互動看起來都很熟識等語(見偵一卷第287至291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97頁)。⑵證人○○○於原審證述:我們家之前的收入來源都是麵包店,爸

爸、叔叔製作後由媽媽銷售,家中開銷都是媽媽管理,之前爸爸曾因賭博欠債,主要是媽媽去跟親戚借錢先還,再慢慢還親戚,爸爸在麵包店工作都沒有領薪水,久堂路90號的房地,爸爸怕媽媽賣掉後把錢借吳榮春,媽媽曾表示要給哥哥,但沒有任何實際作為,爸爸是希望留給我們四個小孩,但媽媽拒絕溝通,他們2人當初是因爸爸欠債,媽媽怕債權人要她還才離婚,她說只是文件上簽名離婚,他們離婚後相處還是如同夫妻,住在同一間房間,也會有親密行為,之後因為爸爸罹癌,108年間麵包店關起來,媽媽就比較會去外面,比如練歌場,後來他們有次爭執比較嚴重,媽媽被打,就搬出去住,之後我們3個女兒都只能透過電話跟她聯繫,她怕我們會透漏她的住址,所以不跟我們說她住哪裡,爸爸常常希望我們打電話請她回家住,為了找她,爸爸都會去練歌場,但爸爸說都會遭她旁邊的男子攔阻,我自己陪他去的時候也有親眼看過,我也勸過媽媽跟爸爸好好溝通,但她都是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53頁)。

⑶證人方惠玉於原審證陳:媽媽曾跟我說當初會跟爸爸離婚是

因為爸爸有負債,怕夫妻要一起還,他們離婚後還是一直住在同一個房間,感情沒有太大改變,後來媽媽有被爸爸打,她才搬出去,他們本來是經營麵包店,財務都是媽媽管理,以前爸爸有賭債,是媽媽先去向親戚借錢處理,爸爸沒有領薪水,爸爸罹癌後,麵包店才收起來,媽媽都會去練歌場唱歌,爸爸有跟我提過他去練歌場找媽媽,會被媽媽旁邊的人阻擋,甚至毆打,爸爸一開始找是想要找媽媽回家,她不要,之後才變成想找媽媽談把久堂路90號房地過戶到我們名下的事,我也有問過媽媽可以出來好好談嗎,她不要,爸爸想要過戶的原因,是因為他認為媽媽跟她交往的對象有金錢往來,他怕失去房子,我曾聽爸爸提到,媽媽有說已經過戶給弟弟,但一直沒有把過戶的資料給他看,爸爸也曾抱怨過說媽媽的男朋友跟媽媽要錢,媽媽就給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至308頁)。

⑷證人即被告胞弟○○○於原審證稱:○○區○○路OO號的麵包店最早

是我母親開的,還沒分家前,我與被告,以及我另一個哥哥甲○○一起經營,後來因為各自結婚生小孩而分家,麵包店才由被告經營,那房子是我母親出錢買的,一開始買的時候,因為被告已經結婚,甲○○未婚,當時麵包店主要是由被告、甲○○負責做麵包,我自己在外面有工作,只是會幫忙他們送貨,我母親覺得麵包店不知道可否經營起來,甲○○未婚又沒有其他工作,比較沒有保障,所以登記在他名下,分家之後,因為麵包主要是由被告製作,所以房子給被告,他補貼錢給我及甲○○,我的部分是被告把錢給我,當時被告已經和戊○○結婚,後來過戶時,就登記給戊○○,後來被告與戊○○有離婚,但還是住在一起,被告曾提過他想把久堂路90號房地從戊○○那邊要回來登記給小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72頁)。

⑸證人即被告鄰居吳秀美於原審證述:我和被告當鄰居20幾年

了,被告跟戊○○之前是一起開麵包店,被告做麵包,戊○○顧店,我不知道他們有離婚,我覺得他們是夫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⑹證人即○○區○○里里長張○○於原審證陳:戊○○曾因被告罹癌,

來找我協助辦理急難救助,當時我看戶籍資料,才知道他們已經離婚,109年間,我曾經看過劉益成在案發現場附近追逐被告,當時被告還跑入案發現場對面的住家內躲避,我有制止劉益成不要再追,也跟他說有什麼事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99頁)。⑺又○○路OO號房地係於87年間,登記為甲○○所有,再於88年間

,以買賣為由登記至戊○○名下,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67頁),可知該房地確實係由被告兄弟名下過戶至戊○○名下,再證人○○○上開所述,核與被告稱○○路OO號房地為其在兄弟分家時分得之家產等語相符。而審酌證人○○○稱該房地為何會先登記在甲○○名下之緣由、被告分得房地後另以現金補償其他兄弟之情形,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另其所稱因被告之專長為製作麵包,因該處本即開設麵包店,故分予被告之情形,亦與證人○○○、○○○、○○○上揭證稱被告與戊○○長年經營麵包店之情況一致,可證方進益上開針對久堂路90號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證述為可採。復參酌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與戊○○間,財產係由戊○○管理,若需登記,則以戊○○作為登記名義人之方式處理,從而,堪認被告陳稱該房地為其與兄弟分家時分得之家產,只是以戊○○名義登記等語,應係屬實。至告訴人戊○○固表示:○○路OO號房地係我拿錢向被告胞弟買的,購入後,為了要付款給被告胞弟,我還有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等語(見相二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765頁),惟戊○○就該房地是否為被告所分得家產乙情,與被告係處於對立面,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本非無疑,而證人○○○證稱該房地為被告分得之家產,僅係登記在戊○○名下,何以可採,已如前述,另戊○○既為登記名義人,則其以該房地設定抵押予銀行並辦理借款,僅係符合不動產登記外觀之作為,尚難僅以戊○○所述及該房地曾以其為抵押人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即遽認該房地係其所購入。

⑻再被告擔心戊○○會因吳榮春之故而處分上開房地,而亟欲與

戊○○討論將該房地過戶予其2人子女共有,案發前已多次試圖要找戊○○,但戊○○均不予理會等情,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述相符;告訴人戊○○亦陳稱:被告曾聽別人說我會被騙,房子會被賣掉,所以一直為了房產問題找我麻煩等語(見相一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745頁),亦與被告自陳急於要求戊○○過戶房地之緣由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⑼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找戊○○討論房地事宜之過程中,曾遭吳榮

春、劉益成阻止,甚或毆打,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核之證人○○○、○○○、○○○、張○○前揭所述,均可佐證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並非子虛;另被告於案發當日詢問戊○○是否願意協商房地問題時,確遭在旁之吳榮春動手毆打,前已述及,益見被告陳稱於案發前即曾因要找戊○○談話而遭吳榮春出手毆打,應屬真實。再衡以吳榮春涉嫌於109年5月8日,教唆其子丙○○、吳承賢及陳錦宏、田驥麟等人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強行將被告拖出之案件,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61號偵查後,認丙○○、吳承賢、陳錦宏、田驥麟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吳榮春之部分則因死亡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5頁),但丙○○、吳承賢、陳錦宏、田驥麟於109年5月8日係受吳榮春指示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不要再因財產問題騷擾戊○○,則據丙○○、吳榮春、陳錦宏、田驥麟於該案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妨害自由警卷第5至6頁、第10至12頁、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由之更見吳榮春於被告找戊○○溝通房地問題時不僅自己會介入,亦曾指示他人介入,而依吳榮春與劉益成之互動,其2人顯屬熟識,已據證人○○○證述明確,則劉益成受吳榮春之指示介入阻撓被告與戊○○之溝通或談話,實與常情無悖;況證人○○○亦表示被告於案發前即曾提及遭吳榮春、劉益成阻攔、推擠等情,證人○○○亦稱被告曾向其提及戊○○身旁之人會阻擋被告接近戊○○,有如上述,而證人○○○、○○○既為被告與戊○○之女兒,則被告因在欲找戊○○談話之過程中遭遇阻礙而向其2人訴苦,實符合一般生活經驗,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臨訟杜撰。是可認被告稱其於案發前找戊○○討論房地事宜之過程中,曾遭吳榮春、劉益成阻止、羞辱,甚或毆打等情,應屬真實。

⑽被告係於遭吳榮春毆打後,方取出手槍射擊,可認其當時開

槍係先受到吳榮春暴力行為之刺激,至劉益成於被告試圖開啟練歌場大門之過程中,雖無衝向被告之舉,有如前述,但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劉益成斯時所在位置與被告相距不遠,其亦確有看向被告及稍微移動接近練歌場之舉,被告又甫面對吳榮春之攻擊而選擇開槍反制,顯然情緒激動,在此情形下,被告實有可能一時未及細辨,誤認劉益成要往其衝去,又因過往遭阻撓、毆打之不快經驗而開槍射擊。

⑾綜觀被告所述及上開諸情,可認戊○○於本件案發前,對於被

告希望與其討論是否將○○路OO號房地此被告分得之家產過戶予其2人子女之事,置之不理,被告又擔心戊○○會因吳榮春之故處分該房地,造成其無法保全家產,方會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去找戊○○,進而違反保護令,又因戊○○依舊不予理會,被告復急於商談保住家產,並因先前經驗,擔心再遭吳榮春、劉益成阻攔,方攜帶槍彈壯膽後返回現場,到場後再因受到吳榮春出手毆打之刺激,因而始持槍射擊吳榮春及追逐戊○○,另因誤認劉益成要衝向其所在位置,才又對劉益成開槍射擊,要屬無疑。是就被告所犯殺人犯行,固屬法理難容,但考量被告前與吳榮春、劉益成間之糾葛,及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受刺激,相較於殺害素無糾紛之人,甚或隨機殺害陌生人之情形,在量刑基礎上本應有不同之區隔,被告遭吳榮春毆打刺激之部分,更屬得作為從輕量刑之因子。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之法律途徑解決其與戊○○間關於○○路OO號房屋之糾紛,此部分於量刑時,亦應一併審酌。⑿就被告之生活狀況部分,依被告所述及證人○○○、○○○、○○○之

證述,可知戊○○係以被告積欠債務,不想遭牽連為由,要求被告形式上辦理離婚,而其2人登記離婚後,仍共同生活,甚至同房共居並有性生活,期間長達10餘年;證人張○○則稱戊○○於近年被告罹癌後,尚為其處理申請急難救助事宜,另鄰居吳秀美亦稱其2人看起來就像夫妻,俱如前述,可知被告與戊○○前雖已辦理離婚,仍與一般夫妻無異,且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確實係以只是假離婚為由說服被告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4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其與戊○○並未真正離婚,則在受到戊○○離家並與吳榮春交往之刺激,又承擔急於要將久堂路90號房地過戶予子女以保全祖產之壓力下,被告因此情緒憂鬱,並染上過度飲酒之惡習,此生活狀況均與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殺人之犯行有關,於量刑應屬從輕考量之因子。惟依證人○○○、○○○、○○○所述,戊○○係因遭被告暴力相向後,始搬離家中,此部分亦應於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時加以審酌。⒉犯罪之手段:

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係因找戊○○談話不成後加以辱罵而違反保護令,手段尚非嚴重。至被告殺害被害人吳榮春、劉益成2人,均係持槍多次射擊致其2人傷重不治死亡,再參諸其2人分別受有多處傷勢,可徵被害人2人在中槍至死亡之過程中,身體及精神上均承受極大之痛苦,被告殺人之犯罪手段實屬殘忍;又相較於僅係以言語或文字恐嚇而違反保護令之情形,被告持槍追逐恫嚇戊○○之行為,對戊○○造成之恐懼感更為嚴重。故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㈡至㈣所載犯行,「犯罪之手段」此量刑事由均應屬酌量從重量刑之因子。

⒊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⑴法官係因被告於109年5月8日因為與戊○○討論財產問題,而騎

乘機車,在○○區○○路攔截駕駛汽車之戊○○,始裁定核發前開保護令,有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3至115頁);又被告於犯本案違反保護令、殺人犯行前,已曾於109年7月間,在上開土地公廟處,因不滿戊○○對其詢問房地權狀之事不予理會,即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辱罵,並打翻戊○○之工作器具及欲毆打之,因而違反保護令,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2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卷三第145至148頁);另曾於109年3月間,在同一土地公廟旁,為達與戊○○談話之目的,而擅自取走戊○○手提包及手機,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雖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9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3至315頁),但與上揭判決、裁定內容相互參酌,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曾因欲與戊○○談話、要求處理上開房地未獲理會,而多次採取不當甚而違法之方式,被告又無法自我節制而犯本案違反保護令、殺人之犯行,此部分自屬從重量刑之因素。至被告前並無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之前科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品行」即非應從重量刑之因素。

⑵本件被告雖曾受基本教育,但經凱旋醫院於前揭精神鑑定過

程中,對其進行智力測驗,採WAIS-ⅠⅤ施測,結果為全量表智商67,語文理解組合分數68、知覺推理組合分數76、工作記憶組合分數72、處理速度組合分數68,4個組合分數差異不大,全量表智商具可參考性,另參酌被告識字不多、一直以來與胞弟一起做麵包、與銀行往來事務都由戊○○處理等情形,推估被告智能水準落在邊緣智力範圍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就「智識程度」此一量刑事由而言,應屬從輕考量之因子。

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就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部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此部分於量刑時,亦併予考量其持有手槍、子彈之類型、數量,暨持有之期間、方式;就違反保護令部分,則考量被告所為造成戊○○心理不快、不安之程度;至就被告本件所犯殺人罪部分,肇致被害人2人死亡而與親人天人永隔此不可回復性之重大危害,雖屬不該,然此本為殺人既遂罪之構成要件所包攝,自無從再以肇生死亡結果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又被告事實欄二㈡至㈣所載犯行,係於傍晚時分、在民眾休憩運動之場合持槍公然為之,此犯罪情狀對旁人造成之恐慌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於量刑時亦應併予考量。⒌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此部分態度良好;至就所犯殺人罪部分,被告雖自警詢時起,即承認涉犯殺人罪,然就主觀犯意部分,均否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於原審亦否認曾於被害人2人倒地後繼續持槍朝其2人開槍之關鍵情節,此部分於量刑時,仍應與自始坦承全部殺人客觀情節、主觀犯意者予以區隔;另就違反保護令部分,被告於案發後,雖承認於事實欄二㈠、㈢所載時、地,曾去找戊○○及持槍追逐戊○○之行為,然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完全坦承於保護令送達時曾簽收,及於案發前早已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另於偵查之初,曾承認持槍追逐戊○○係為加以恫嚇,然隨即翻異前詞否認,是就違反保護令部分,量刑時亦應與自始承認全部犯行者加以區別。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當庭對到庭之告訴人丙○○及吳榮春之家人表示歉意,另曾表示希望可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進行修復式司法(嗣經原審詢問後,告訴人丁○○並未回覆是否願意接受,告訴人丙○○與家人討論後,則表示無意願,致未開啟相關程序),但被告迄今亦未合理賠償被害人2人家屬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另就違反保護令部分,其亦未賠償或取得戊○○原諒,此等情形於量刑時均應併予考量。㈡相關量刑意見:

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案發後的說法都沒有悔意,希望判死刑等語;檢察官就被告犯殺人罪部分,則表示:依被告所述,其犯後並無悔意,且仍然認為持槍至案發現場是合理的,請求處以最嚴動之極刑,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即死刑)等語。惟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至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其於立法裁量之實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亦即,所犯即使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是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者,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始允許死刑之選擇。蓋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重在教化矯正之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第1567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丙○○及檢察官雖或表示或具體求處被告死刑,然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認有期徒刑已足以評價被告附表一編號3、5之罪責,業如前述,又經凱旋醫院鑑定後,認被告因本案之衝擊而心情難過與懊悔,亦有前揭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可徵被告尚知省思自身行為,有透過矯正教化遷善可能,另考量依被告之年紀,服刑後縱有假釋機會,亦屬垂暮之年,再犯風險率並不高,爰認就被告上揭所犯殺人罪,應尚未達量處死刑之程度。

㈢原審綜參前述諸情,再考量被告前曾罹患扁桃腺癌,經手術

後,目前仍需持續進行電化療(見原審卷二第321至349頁之病歷資料、第515頁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健康狀況,兼衡對於被告本件犯行各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犯罪應報,矯正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部分之罰金刑及編號2、4所示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為之,且均係肇因被告急於要求戊○○將○○路OO號房地過戶予子女未果甚且遭阻,但所侵害之生命法益不同,而本案共造成2人死亡之結果,另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殺人罪之罪質有異,併斟酌上揭被告對該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刑罰對犯罪行為人之效用,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暨被告之年紀,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另酌以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宣告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該部分所犯不僅剝奪他人生命法益,造成難以回復之後果,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且其手段實屬兇殘,足見其具相當程度之反社會性人格,是依其所犯性質,兼顧刑罰均衡及一般預防之效,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犯二殺人罪所受之宣告刑,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3、5「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再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10年執行之。

㈤原審再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2個)、子彈2顆,為違禁物,係被告犯事實欄二㈡至㈣所載犯行時所使用或預備使用,爰依法於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前開扣押物應於被告事實欄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被告就此犯行之沒收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子彈,均因送驗而發射殆盡,僅餘彈殼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彈殼、彈頭,為被告開槍擊發犯罪後剩餘之物,該等物品均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無殺傷力,均不宣告沒收。⒊附表二其餘之扣押物(其中編號11至24,係警分別於拘提被告後依法實施附帶搜索、取得被告同意後搜索其住處後扣得及於案發現場扣得之物,見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經核全案卷證,尚難認係被告犯上開犯行直接所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亦非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同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就上訴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5罪量刑均過輕,且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未論以被告殺人未遂,而與附表一編號3、5部分事實認定同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5罪之量刑均過重,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論以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有誤,而均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六、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囑託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惟本院斟酌該調查項目(參原審卷一第679頁所附之辯護人提出之刑法第57條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綱要)本即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予考量之因子,而本案針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及與被害人關係等節,業已經原審傳喚各該相關證人到庭作證釐清,就被告之品行,亦已調取被告前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竊盜、戊○○對其聲請保護令及被告對吳榮春等人提告妨害自由案件之卷證,並就有關部分逐項提示調查。另於上揭凱旋醫院之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員亦已就本件案發過程、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等項詳為調查,且對被告進行臨床心理衡鑑、智力測驗、電腦化持續性測驗及貝氏憂鬱量表等評估。是本件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證據核已經詳實之調查,應如何評價亦已臻明確,本院爰認並無為前開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不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編號1、3、5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 乙○○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㈠所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㈡所載殺害吳榮春之犯行 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二㈢所載恐嚇戊○○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二㈣所載殺害劉益成之犯行 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1 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9顆 ①裝載於上開非制式手槍彈匣內。 ②均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 顆 均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4 子彈2 顆 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編號4、14。 5 彈匣1個 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編號1 。 6 彈殼8顆 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編號2 、6 、9 、11、12、15、16、19。 7 彈頭4顆 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編號18、C7、C8、D16。 8 口罩(內有血跡)1個 9 上衣1件 10 短褲1件 11 雨衣1套(衣、褲兩件式) 12 安全帽1頂 13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 14 童軍繩1條 15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內碼:000000000000000 ) 16 黑色球鞋1雙 17 內衣1件 18 子彈架1個 19 彈殼20顆 20 通槍條2支 21 黑色塑膠盒1 個 22 右腳拖鞋1隻 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編號3 23 左腳拖鞋1隻 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編號5 24 拾元硬幣15枚 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編號7卷宗目錄對照表:

一、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38號卷,稱【他字卷】。 二、橋頭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73號卷,稱【相一卷】。 三、橋頭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74號卷,稱【相二卷】。 四、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稱【偵一卷】。 五、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8號卷,稱【聲羈卷】。 六、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9號卷,稱【偵聲卷】。 七、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二、三,稱【原審卷一、二、三】。 八、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56號卷影卷,稱【家護卷】。 九、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卷,稱【本院卷】。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