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亜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陳明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趙亜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三、未扣案之偽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壹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偽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文伍枚,均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亜雄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之3「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稱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之資深協理,緣於民國97年間因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引發全球金融風暴,全球股市暴跌,趙亜雄認逢低買進股票有利可圖,然手中並無充足資金可供運用購買股票及交易期貨,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黃錦雲、黃福陽夫婦因手中有閒置資金欲購買基金投資,於96年間自行前往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詢問相關申購事宜,因而結識公司指派接待之趙亜雄,並依其推薦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世界基金。嗣黃錦雲、黃福陽於97年間將世界基金贖回,趙亜雄即於97年10月8日前某日,向黃錦雲、黃福陽謊稱:可改買漲跌波動較小之債券型基金,並推薦黃錦雲、黃福陽購買「富蘭克林全球型債券基金」,如將購買款項匯入其帳戶由其代為換匯可取得優惠價差云云,致黃錦雲、黃福陽因而陷於錯誤,依趙亜雄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日期,自黃錦雲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匯款美金15萬7,000元至趙亜雄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入帳戶。嗣趙亜雄又分別於98年12月初某日、102年6月21日前某日,先後向黃錦雲、黃福陽佯稱:「富蘭克林全球型債券基金」波動小很穩定,鼓吹加碼投資云云,致黃錦雲、黃福陽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趙亜雄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款日期,自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出帳戶,匯款美金45萬元、新臺幣892萬3,500元至趙亜雄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匯入帳戶。後於103年間,趙亜雄得知黃錦雲、黃福陽夫婦因出售土地手中有新臺幣1800萬元閒置資金,又向黃錦雲、黃福陽謊稱:將該筆資金投資「富蘭克林全球債券總報酬基金美元A股」,投資報酬率較高,可匯臺幣由其換匯匯率較優云云,黃錦雲、黃福陽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日期,自黃錦雲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匯款新臺幣1,800萬元至至趙亜雄指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入帳戶內。趙亜雄為取信於黃錦雲、黃福陽,營造確有將黃錦雲、黃福陽投入資金購買基金之假象,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以他人之富蘭克林坦伯頓投資基金對帳單(簡稱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加以剪貼,或偽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1個,蓋用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上,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3、4「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並分別於收受附表一編號
1、2、3、4所示之款項後陸續交付予黃錦雲、黃福陽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上海銀行及黃錦雲、黃福陽本人。
㈡、緣黃錦碧於98年12月間透過胞妹黃錦雲之介紹結識趙亜雄後,趙亜雄向黃錦碧佯稱「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保證低風險獲利穩定云云,並將「TEMPLETON GLOBAL STRATEGY FUND
S APPLICATION FORM」(簡稱基金購買申請表)交予黃錦碧簽名,黃錦碧因見黃錦雲已交付投資款予趙亜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允諾投資美金30萬元購買該基金。趙亜雄將事先填寫完畢之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外匯帳戶取款憑條、匯出款項申請書交予黃錦碧,黃錦碧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期前往大眾銀行屏東分行,自黃錦碧名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匯款美金30萬元至趙亜雄指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入帳戶內。趙亜雄為取信於黃錦碧,營造確有將黃錦碧投入資金購買基金之假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他人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加以剪貼,並以上開偽刻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蓋用在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並於收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黃錦碧行使之(其中對帳單係透過不知情之黃錦雲轉交黃錦碧),足生損害於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上海銀行及黃錦碧本人。
㈢、緣黃震東為趙亜雄任職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時服務之客戶,於97年間發生雷曼兄弟金融風暴後,黃震東於97年11月27日將其原購買之富蘭克林基金結清贖回,趙亜雄向黃震東謊稱:可將該筆資金改投入漲跌波動較小之「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可匯臺幣由其換匯匯率較優云云,並將基金購買申請表交予黃震東簽名,黃震東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期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自黃震東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匯款美金40萬元至趙亜雄指定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入帳戶內。趙亜雄為取信於黃震東,營造確有將黃震東投入資金購買基金之假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他人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加以剪貼,並以上開偽刻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蓋用在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並於收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黃震東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上海銀行及黃震東本人。
㈣、緣何君麗為趙亜雄任職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時服務之客戶,趙亜雄於105年6月間某日,致電何君麗佯稱:因政府修正投顧法規,建議何君麗將原本在香港投資之黃金基金贖回,由趙亜雄操盤進行長期投資云云,何君麗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6日在趙亜雄陪同下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日期,自何君麗名下之外幣帳戶,匯款美金118萬元至趙亜雄指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入帳戶內。趙亜雄為取信於何君麗,寄交基金購買申請表予何君麗簽名,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他人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加以剪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並於收受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後郵寄予何君麗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及足生損害於何君麗。
二、趙亜雄向黃錦雲、黃福陽、黃錦碧、黃震東、何君麗(下合稱黃錦雲等人)詐得鉅款後,旋將金錢匯至其不知情之配偶蘇寶玉名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進行買賣股票,或匯至其個人名下其他帳戶用作投資期貨。嗣於108年12月間,黃錦雲、黃福陽向趙亜雄表示欲將基金贖回,然趙亜雄因投資失利無法彌補資金缺口,遂先以等待大盤反彈提高基金價值為由搪塞拖延,至109年3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黃錦碧亦有意將基金贖回,然趙亜雄仍以公司作業流程為由一再拖延贖回時點,至109年3月23日在黃錦雲、黃福陽及黃錦碧一再追問下,趙亜雄方坦承其挪用上揭匯款進行私人投資,實際上並未幫黃錦雲等人申購任何基金。黃錦雲、黃錦碧知悉真相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案,經高雄市調處通知趙亜雄到案說明,趙亜雄於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即主動向高雄市調處承辦調查官坦承其另有對黃震東、何君麗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因此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趙亜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查扣如附表三(除編號3外)所示財產。
三、案經趙亜雄自首及黃錦雲、黃錦碧訴由高雄市調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亜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17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25至141、167至171頁、調查卷第11至19頁、審易卷第67頁、易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101、214、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雲、黃錦碧、黃震東、何君麗、證人即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葉昭昆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至9、31至37、151至159、227至231、241至244、457至464、557至580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共通證據部分: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趙亜雄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趙亜雄大額通貨記錄(見他卷第57、59至60、63至65頁)、富蘭克林公司註冊基金範例-葉昭昆提供(見他卷第583至585頁)、高雄市調處高市法字第11068602590號函(見易卷第75頁)、高雄市調處製作之「趙亜雄詐欺不法金額一覽表」及金流圖(見調查卷第83至85頁)、被告詐欺黃錦雲、黃福陽款項明細(見調查卷第95頁)、被告詐欺黃錦碧款項明細(見調查卷第121頁)、趙亜雄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見調查卷第129至130頁)、趙亜雄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幣活期帳戶往來明細(見調查卷第131至164頁)、趙亜雄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臺幣活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調查卷第165至171頁)、趙亜雄匯入蘇寶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總額(見調查卷第173頁、他卷第145頁)、蘇寶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75至184頁)、被告任職於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之名片(見他卷第23、51、557頁)、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109)年富字第08-005號函暨所附黃福陽、黃錦雲、黃震東、何君麗交易記錄及交易明細報表(見他卷第269至455頁)、109年3月23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即被告與黃錦雲、黃福陽、黃錦碧對話之錄音譯文,見調查卷第67至68頁)、被告109年3月24日手寫予黃錦雲、黃福陽、黃錦碧之協議書(見他卷第69頁)。
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黃錦雲新光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影本(見調
查卷第97至98頁)、黃錦雲97年10月8日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美金15萬7,000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外幣帳戶,見調查卷第99頁)、被告行使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影本(見調查卷第93、100、105頁、他卷第24、25、27頁)。
⒊附表一編號2部分:黃錦雲大眾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影本(見調
查卷第101至103頁)、黃錦雲98年12月28日大眾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匯出美金45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外幣帳戶,見調查卷第104頁)、被告行使之98年12月28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調查卷第106頁)、被告行使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影本(見調查卷第105頁、他卷第24、25、27頁)。
⒋附表一編號3部分:黃福陽、黃哲輝、黃錦雲102年6月21日新
光銀行取款憑條(黃福陽各取款10萬元、200萬元,黃哲輝各取款400萬元、82萬3,500元、黃錦雲取款200萬元,見調查卷第107至112頁)、黃錦雲102年6月21日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892萬3,500元至被告上海銀行臺幣帳戶,見調查卷第112頁)、被告行使之102年6月25日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卷第107至113頁)、被告行使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影本(見他卷第27頁)。
⒌附表一編號4部分:黃錦雲新光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影本(見調
查卷第114至116頁)、黃錦雲103年7月31日、103年08月1日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各匯出900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臺幣帳戶,見調查卷第117頁)、被告行使之103年8月6日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調查卷第119頁)、被告行使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影本(見調查卷第118頁、他卷第28、29頁)。
⒍附表一編號5部分:黃錦碧大眾銀行外幣存摺(見他卷第53至
55頁)、黃錦碧大眾銀行98年12月31日外匯帳戶取款憑條(取款美金30萬元,見調查卷第123頁)、黃錦碧大眾銀行98年12月31日匯出款項申請書(匯出美金30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外幣帳戶,見調查卷第124頁)、基金購買人資料表(見他卷第47至48頁)、基金購買申請表(見他卷第49至50頁)、被告行使之98年12月31日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調查卷第125頁)、被告行使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影本(見調查卷第126至127頁、他卷第26頁)。
⒎附表一編號6部分:黃震東97年11月28日兆豐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匯證實書、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款美金40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外幣帳戶,見他卷第251至253頁)、基金購買申請表(見他卷第245至248頁)、被告行使之97年12月1日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調查卷第87頁)、被告行使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影本(見調查卷第91頁、他卷第249頁)、被告上海商銀外幣帳戶調閱傳票(97年12月1日匯入美金40萬元,見他卷第146頁)、109年7月14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見他卷第549頁)。
⒏附表一編號7部分:何麗君105年6月7日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美金118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外幣戶,見他卷第147至
148、255頁)、被告上海商銀外幣帳戶調閱傳票(見他卷第146頁)、基金購買申請表(見他卷第233至238頁)、被告行使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影本(見調查卷第92頁)。
⒐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12至14之影本詳
他卷第19至4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卷第515至517頁、審易卷第45至50頁)、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527至535頁)。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為無製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而此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並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的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的印文、署押等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內文標題擡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可以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7「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係被告於各附表不詳時間、地點,以他人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加以剪貼,或偽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蓋用在上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而成,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卷第139頁,調查卷第15至17頁,易卷第62至64頁),屬無製作權人冒用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上海銀行之名義而製作之不實文書,而構成偽造私文書。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4、5、6所示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然除有部分事實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而漏未論罪外,因未經起訴書記載之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罪名(詐欺取財)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易卷第60、61、244頁、本院卷第100、169至170、216至21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錦雲向黃錦碧行使偽造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為間接正犯。
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向告訴人黃錦雲、被害人黃福陽、告訴人黃錦碧、黃震東、何君麗行使偽造私文書,藉以保全詐欺所得財物,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2次詐得告訴人黃錦雲所匯款項;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中均分別偽造多張私文書而後行使,犯罪時間分別密接,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⒎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為掩
飾各次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其所侵害法益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對象不同、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告訴人黃錦雲、黃福陽先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以及分別對告訴人黃錦碧、黃震東、何麗君所為各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其行為時間各有明顯區隔,且被害對象亦有不同,顯係被告分別起意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全部以接續犯論以一罪,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一編號6、7部分,係於高雄市調處發覺其參與該部分犯罪前,主動自白犯行始查獲,有被告109年6月18日調查筆錄、高雄市調處高市法字第11068602590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6頁,易卷第75頁),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使偽造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之範圍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詳如各該編號「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載)。
⒉原判決於事實一㈠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同時
詐騙黃錦雲、黃福陽夫妻,惟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欄僅記載黃錦雲,而分別漏載被害人黃福陽(見原判決第14頁),復就定執行刑於理由欄說明本案被害人數僅為4人為其定刑之考量因素(見原判決第10頁第3行),其認定事實及定刑所載理由矛盾。
⒊原判決漏未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錦雲向黃錦
碧行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並於論罪部分未就此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合。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無偽造多張私文書後行使之事實,
原判決就此部分論屬接續犯(見原判決第8頁第28行),容有未洽。
⒌依本案卷證僅能認定被告偽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
進口課」印章1個,並以該枚印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惟原判決就事實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均分別記載被告另有偽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頁第11至12行、第28至29行),復於理由說明應沒收偽刻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僅有1個(見原判決第10頁第15行),致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沒收之諭知不符,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錯誤。
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存款、附表三編號11所示汽車,
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係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其孳息,即非屬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誤認上開財產均經扣押(實際上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未經扣押,詳後述),且均屬本案犯罪所得,逕予宣告沒收;復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存款、被告所陳當初購買該汽車之金額「280萬元」,誤認均因扣案沒收而自應予追徵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參原判決附表四所載計算式);均有違誤。
⒎被告賠償告訴人黃錦雲、被害人黃福陽1,000萬元,以及賠償
告訴人黃錦碧500萬元,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雖於理由中表明應予扣除(見原判決第13頁第13至15行),惟於主文欄並未將該等金額予以扣除,仍予諭知沒收、追徵(參原判決附表四之計算式可明),自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各次犯行應以接續犯全部論以一罪;檢察官上訴主張附表三編號8所示不動產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均不可採,業經本院分別審認明確(詳前及後述),其上訴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詐騙投資人交付款項,竟為牟私利,利用其身為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資深協理之身分,以投資基金之名誆騙告訴人黃錦雲、被害人黃福陽、告訴人黃錦碧、黃震東、何君麗交付款項,並偽造而行使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以掩飾詐欺犯行,嚴重擾亂市場交易秩序,並破壞大眾對基金投資顧問之專業信任,應予非難;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美金248萬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2、
5、6、7匯款金額之總和,折合新臺幣8,055萬2,230元)及新臺幣2,692萬3,500元(即附表一編號3、4匯款金額之總和)財產上之損失,犯罪情節重大;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1頁),但被告已分別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予告訴人黃錦雲、被害人黃福陽、賠償新臺幣500萬元予告訴人黃錦碧,有109年3月26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憑證2紙、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1、72頁,易卷第153頁),是被告已填補對渠等犯罪所生部分損害,惟就告訴人黃震東、何麗君部分則分文未賠;兼衡被告自陳係為自己操作股票、期貨需要資金之犯罪動機、目的(見他卷第135、137頁、本院卷第215頁)、其為掩飾犯行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誆騙告訴人(被害人)之手段,併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87、本院卷第216、304頁),復斟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述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本案之7罪,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期間自97年10月起至105年6月止、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被害人數共5人(原判決誤載為4人,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同時詐欺黃錦雲、黃福陽夫妻)、各次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所犯數罪在責任非難上之重複程度等情狀,衡量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並斟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述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⒈偽造之印章及印文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1個,被告雖供稱事後已丟棄等語(見調查卷第19頁),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4、5、6「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文各1枚,合計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至於如附表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位所示被告偽造之私
文書,皆已交付告訴人(被害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所列物品,分別係被告用以詐
騙告訴人黃錦雲、黃錦碧、黃震東、何君麗、被害人黃福陽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⑵至於扣案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物品,經核或為一般日常生
活用品,或為事務用品,於客觀上均與本件被告實施犯罪行為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
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各該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即美金248萬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2、5、6、7匯款金額之總和,折合新臺幣8,055萬2,230元)及新臺幣2,692萬3,500元(即附表一編號3、4匯款金額之總和),共計(折合)新臺幣1億747萬5,7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事後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予告訴人黃錦雲、被害人黃福陽,以及賠償新臺幣500萬元予告訴人黃錦碧,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依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予扣除,堪認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折合)新臺幣9,247萬5,73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起訴書雖認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帳戶存款、不動產、汽
車(同起訴書附表二),均業經法院裁定扣押,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5、7頁)。惟查:
⑴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內存款,實際上未經扣押,此參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扣字第14號扣押裁定(見他卷第187至192頁,簡稱本案扣押裁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匯作業管理部函109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0000000000號函文僅扣押被告名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而不及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可明(見他卷第91頁),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屬有誤;而本案扣押裁定另就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內存款(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所載)准予扣押,則未經起訴書附表二記載;均應指明。⑵被告固於原審供稱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帳戶餘款為詐騙本
案被害人之所得等語(見易卷第282至283頁),然查,告訴人(被害人)黃錦雲等人受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至被告上海商銀外幣帳戶、臺幣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2),均經被告於得款不久後陸續轉匯至其配偶蘇寶玉名下國泰世銀行帳戶(即附表三編號5)進行股票買賣、轉入被告名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元大期貨保證金帳戶操作期貨交易,僅有小部分金額領現等情,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詳前述出處)、高雄市調處製作之「趙亜雄詐欺不法金額一覽表」及金流圖(見調查卷第83至85頁)可參,堪認上開詐得款項業經被告將絕大部分用於交易股票、期貨及將小部分領現花用(領現部分卷內無證據可認其用途),且期間上開帳戶均尚有其他資金進帳(如被告之薪資、獎金等)而有混同之情形,則附表三編號1、2、5所示帳戶內存款,顯非告訴人(被害人)於97年至105年間受騙而迄至109年間仍留存下來之贓款,至於編號3、4、6、7、12所示帳戶所餘存款,亦無證據可認係來自於告訴人(被害人)且迄今尚存之贓款。準此,附表三編號1至7、12所示帳戶存款,均不能認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⑶附表三編號8所示不動產,係案外人蘇寶玉於96年7月1日購買
,後過戶至案外人趙佳瑜名下,購買日期早於本案犯罪日期,購置資金來源為被告自己先前存款,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67頁、易卷第285頁;惟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不動產係由蘇寶玉以自己資金購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55至208頁),足認上開不動產於96年間購買之初,不問有無辦理貸款,其價金來源均與被告嗣後為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無關,蓋其辦理貸款性質上即係由銀行先行支付尾款,故縱認被告嗣後有將犯罪所得用於支付該貸款,至多亦祇得評價為清償貸款之所為,與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價金支付,要屬二事,況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犯罪所得用於支付該貸款,是上開不動產並非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即非本案犯罪所得,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⑷附表三編號9所示車輛,係被告自行出資購買,附表三編號10
所示車輛,則為案外人蘇寶玉自行出資購買,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並有蘇寶玉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銷售主任名片、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09至513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所得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⑸附表三編號11所示汽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由其以一次付
清新臺幣280萬元購入,嗣於109年初擔憂財產會遭查封而將該車辦理變更登記至案外人賴芊卉名下(見他卷第127頁);而賴芊卉對於該車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目前亦係由被告保管中等情,亦予是認(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84號聲請拍賣扣押物卷宗第62頁所示賴芊卉之陳述意見狀),故附表三編號11所示汽車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之物,堪予認定。觀諸上開汽車係於106年5月出廠,此有該車之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扣字第14號卷第17頁),而被告本案最後一筆詐得款項時間為105年6月6日,足見被告購買該車之時間距離其最後詐欺取財行為至少相差11個月以上,參酌被告詐得本案款項不久後即陸續轉匯至其配偶蘇寶玉名下國泰世銀行帳戶(即附表三編號5)進行股票買賣、轉入被告名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元大期貨保證金帳戶操作期貨交易,僅有小部分金額領現,且領現部分並無證據可認其用途,均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不記得係自何帳戶之資金購買該車(見本院卷第215頁),則被告於原審供稱上開車輛係其以本案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購買(見易卷第286頁),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認定該汽車為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自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⑹承上所述,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財產,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原物或替代物,自不能就此等財產直接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帳戶存款、不動產、汽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顯有誤會,尚難憑採。至於附表三編號1、2、4、5、6、9、11、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責任財產,且經法院裁定扣押作為保全犯罪所得追徵之擔保物(見本案扣押裁定第2頁),屬於嗣後檢察官無法執行沒收時為剝奪犯罪所得之替代方法,故上開為保全追徵之扣押財產,本無須於主文一一諭知追徵,有待將來檢察官執行時,如就本案犯罪所得餘額無法執行沒收時,再針對上開經扣押之被告責任財產予以執行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日期 匯出帳號 匯款金額 【美金折合新臺幣金額】 匯入帳號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或含偽造之印文) 論罪法條 宣告刑 1 黃錦雲 黃福陽 事實一㈠ 97年10月8日 黃錦雲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美金15萬7,000元 【匯率32.39,折合新臺幣508萬5,230元,參調查卷第83頁、129、134頁】 趙亜雄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偽造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見調查卷第93、100、105、他卷第24、25、27頁) 【原審認定此部分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範圍尚包含調查卷第118頁、他卷第26、28、29頁,洵屬錯誤】 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趙亜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黃錦雲 黃福陽 事實一㈠ 98年12月28日 黃錦雲之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美金45萬元 【美金43萬元匯率32.24、美金2萬元匯率32.03,折合新臺幣1,450萬3,800元,參調查卷第83頁、129、137頁】 同上 1.偽造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見調查卷第105頁、他卷第24、25、27頁) 【原審認定此部分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範圍尚包含調查卷第93、100、118頁、他卷第26、28、29頁,洵屬錯誤】 2.偽造之98年12月28日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其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文1枚(見調查卷第106頁) 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趙亜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3 黃錦雲 黃福陽 事實一㈠ 102年6月21日 黃福陽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新臺幣10萬元、200萬元 趙亜雄之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1.偽造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見他卷第27頁) 【原審認定此部分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範圍尚包含調查卷第93、100、105、118頁、他卷第24、25、28、29頁,洵屬錯誤】 2.偽造之102年6月25日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其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文1枚(見調查卷第113頁) 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趙亜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哲輝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新臺幣400萬元、82萬3,500元 黃錦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新臺幣200萬元 合計匯出金額 新臺幣892萬3,500元 4 黃錦雲 黃福陽 事實一㈠ 103年7月31日 黃錦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新臺幣900萬元 同上 1.偽造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見調查卷第118頁、他卷第28、29頁) 【原審認定此部分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範圍尚包含調查卷第93、100、105頁、他卷第24至27頁,洵屬錯誤】 2.偽造之103年8月6日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其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文1枚(見調查卷第119) 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趙亜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03年8月1日 同上 新臺幣900萬元 5 黃錦碧 事實一㈡ 98年12月31日 黃錦碧之大眾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美金30萬元 【美金28萬元匯率31.80,美金2萬元匯率31.85,折合新臺幣954萬1,000元,參調查卷第83、129、137頁】 趙亜雄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1.偽造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見調查卷第126至127頁) 【原審認定此部分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範圍尚包含調查卷第93頁,洵屬錯誤】 2.偽造之98年12月31日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其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文1枚(見調查卷第125頁) 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趙亜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黃震東 事實一㈢ 97年11月28日 黃震東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美金40萬元 【匯率33.3,折合新臺幣1,332萬元,參調查卷第83、129、134頁】 同上 1.偽造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見調查卷第91頁、他卷第249頁) 2.偽造之97年12月1日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其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文1枚(見調查卷第87頁) 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趙亜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何君麗 事實一㈣ 105年6月6日 何君麗名下外幣帳戶 美金118萬元 【匯率32.29,折合新臺幣3,810萬2,200元,參他卷第147頁】 同上 偽造之富蘭克林基金對帳單(見調查卷第92頁) 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趙亜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 應予沒收 1 匯款憑證及買匯水單4張 趙亜雄 不予宣告沒收。 2 趙亜雄合庫、上海、華南、國泰存摺 趙亜雄 不予宣告沒收。 3 趙亜雄國泰世華活期存摺3本 趙亜雄 不予宣告沒收。 4 客戶每月配息資料手札3張 趙亜雄 不予宣告沒收。 5 富蘭克林證券公司限時信件1包 趙亜雄 不予宣告沒收。 6 客戶通訊地址資料1本 趙亜雄 不予宣告沒收。 7 客戶資料表1本 趙亜雄 不予宣告沒收。 8 汽車買賣契約書(CT200)1張 趙亜雄 不予宣告沒收。 9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鳳山區五甲段0000-0000地號1張 趙亜雄 不予宣告沒收。 10 贈與稅申報書1件 趙亜雄 不予宣告沒收。 11 客戶名冊(一)、(二) 趙亜雄 不予宣告沒收。 12 黃錦雲、黃錦碧、黃福陽相關資料1本 趙亜雄 編號12至14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3 何君麗合約書1本 趙亜雄 14 黃震東合約書相關資料1本 趙亜雄
◎、附表三:
編 號 財產項目 檢察官依本案扣押裁定查扣之金額(新臺幣) 登記所有人 【實際所有人】 1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3萬6,489元 趙亜雄 2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1萬2,266元 趙亜雄 3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臺幣帳戶) 【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扣押,109年間餘款美金1,124.23元,折合新臺幣3萬5,975元】 趙亜雄 4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2萬4,663元 趙亜雄 5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89萬4,296元 蘇寶玉 【實際使用人為趙亜雄】 6 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194元 趙亜雄 7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130萬7,492元 蘇寶玉 8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及鳳山區五甲段0000-000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之土地 109年財產清單記載財產價值477萬5,800元 趙佳渝 (趙亜雄之女) 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VOLKSWAGEN牌、灰色) 價值不明 趙亜雄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LEXUS牌、灰色) 價值不明 蘇寶玉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小客車(BMW牌、淺藍色) 價值不明 賴芊卉 【實際購買人為趙亜雄】 12 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4,608元 趙亜雄 備註: 一、編號1、2、4至12所示之帳戶存款、不動產、汽車等物,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准予扣押確定。 二、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扣押,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均記載該帳戶存款業經法院裁定准予扣押,顯屬有誤,應予指明。 三、編號7所示帳戶存款,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准予解除扣押確定。 四、編號11所示汽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確定。◎、本案卷宗標目:
1.【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58號卷宗 2.【查扣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457號卷宗 3.【調查卷】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宗 4.【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號卷宗 5.【審易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卷宗 6.【易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0號卷宗 7.【本院卷】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