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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雄選任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正雄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宣告沒收扣案改造手槍1支。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槍枝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無指紋,惟未一併鑑識包裝本案槍彈之綠色購物袋及黑色腰包尚有無殘留被告或尤瑞銘或其他可能栽贓者之指紋,若其上無被告之指紋,或有尤瑞銘或第三人之指紋,依罪疑惟輕原則,不應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本案僅憑尤瑞銘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惟尤瑞銘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依證人李重騰之證述,及被告與尤瑞銘於民國109年1月13日通訊軟體LINE中之10時45分至12時45分對話紀錄,均無法補強尤瑞銘之指訴為真實。被告於案發當日至輪胎行修補輪胎突遇警員請求被告同意搜索本案車輛,被告深覺有異,才想起尤瑞銘前一日向其借用本案車輛,擔憂本案槍彈遭警員誤會為其持有,故不同意搜索,待尤瑞銘到達後始同意警員搜索本案車輛,並因尤瑞銘家住前鎮區,離證人李重騰茶行所在地小港區較近,被告考量尤瑞銘無汽車,騎乘機車至本案地點(三民區)甚有距離,於是拜託證人李重騰開車載尤瑞銘至本案地點較便利,遂以LINE要求尤瑞銘儘速至證人李重騰之茶行與之會合,故被告絕非擔心本案槍彈遭警查獲,始故意拒絕同意搜索,藉故聯繫尤瑞銘頂替。原判決誤為被告有罪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雖堅稱本案經查獲之槍枝、子彈係尤瑞銘向其借車後所

遺留,而否認犯罪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下稱本案槍彈)係在被告平日所使用之車輛內遭查獲,被告固以尤瑞銘向其借車而遺留本案槍彈等語置辯,而尤瑞銘前因坦承持有本案槍彈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尤瑞銘其後曾否認持有本案槍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就本案而言,自應審酌被告所提有關尤瑞銘借車後遺留本案槍彈之抗辯是否可採,若非可採,則自應認定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

㈢本案槍彈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情資後,於109年1月13日下

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000號輪胎行(下稱本案輪胎行),經被告、尤瑞銘同意而搜索被告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自置於本案車輛駕駛座後方之黑色腰包內扣得本案槍彈等情,業據原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就此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

而被告就何以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腰包會置於本案車輛內,先後為下列陳述:①於109年1月13日另案警詢時陳稱:109年1月12日18時許左右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詳細地點忘記了)尤瑞銘將黑色腰包放在本案車輛內。尤瑞銘於109年1月12日18時許左右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坐在本案車輛一起要到小港區中安路一起吃炒牛肉等晚餐到8點多,尤瑞銘也在中安路。我於109年1月12日大約17點多時,由我家(民族一路265巷2弄24號)出發,從中路路(應是大中路之誤)交流道上中山高速由小港下高速公路後,再轉中安路之後載尤瑞銘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②於109年3月1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份證稱:尤瑞銘於本案查獲日前一天借用本案車輛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③於109年9月2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證人身份證稱:尤瑞銘於本案查獲日前一天快晚上的時候借用本案車輛等語(見蒞字卷第74頁)。④於110年4月23日本案警詢時供稱:尤瑞銘於本案查獲日前一晚借用本案車輛等語(見偵四卷第216頁)。⑤於110年10月21日本案偵查中供稱:尤瑞銘於109年1月12日下午借用本案車輛等語(見偵四卷第384頁)。⑥於111年2月10日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尤瑞銘於本案查獲日前一天借用本案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

㈣經比對被告上開歷次陳述,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並未言及將

本案車輛借與尤瑞銘,而係稱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尤瑞銘前往中安路用餐之情,若被告真於本案查獲日前一日將本案車輛借與尤瑞銘,因本案車輛內遭查獲本案槍彈,事涉重大治安犯罪,以被告於尤瑞銘到場前即知拒絕同意警方搜索本案車輛之情衡之,堪認被告應係謹慎行事之人,則被告斷無可能將本案車輛借與尤瑞銘之足以撇清持有本案槍彈之情事於查獲同日警詢時對警方略而不談,參以尤瑞銘被訴持有本案槍彈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即指稱未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係為頂替被告始為借用本案車輛之說詞,及被告就尤瑞銘借用本案車輛之時間究係本案查獲日前一日之下午或晚上之所述,前後已見矛盾,在在可認被告所辯本案槍彈係尤瑞銘向其借用本案車輛後遺留在車內云云,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周鴻逸雖於本院證稱:尤瑞銘有於109年1月12日晚上8點40分左右前往李重騰開的茶行向被告借本案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然此情與被告於109年1月13日、109年9月29日、110年10月21日所為上開陳述,及尤瑞銘否認於本案查獲日前一日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之所述,均有所不合,且證人周鴻逸另證稱沒有看到尤瑞銘將本案車輛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實難僅以證人周鴻逸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即採信被告所辯認定本案槍彈係尤瑞銘向其借用本案車輛後遺留在車內之詞,併此敘明。

㈤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案槍彈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情資

後,於109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趕往本案輪胎行,見被告在場後請被告同意搜索本案車輛遭拒,被告乃當場聯絡尤瑞銘、李重騰,其後由李重騰駕車搭載尤瑞銘於同日下午1時許抵達本案輪胎行,經被告、尤瑞銘同意而搜索本案車輛後扣得本案槍彈等情,且被告於原審供稱:係因本案車輛輪胎臨時破損,始會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至本案輪胎行修補輪胎,我還沒有抵達輪胎行前,尤瑞銘就有跟我電話連絡說有東西在車上要過來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4、206頁)。然經對照被告所提出本案查獲當日其與尤瑞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5頁),若被告上開所供之情為真,尤瑞銘既於被告至本案輪胎行前之當日上午10時45分以語音通話功能撥打給被告表示欲拿取遺留在本案車輛上之物品(通話時間44秒),且被告後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以語音通話功能撥打給尤瑞銘(通話時間19秒),被告應於中午12時10分之通話中向尤瑞銘告知其在本案輪胎行,此情由其後被告與尤瑞銘未再聯絡,尤瑞銘仍順利乘坐李重騰所駕車輛到場,應可認定。則尤瑞銘既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向被告表示欲拿取物品,其何須再於中午12時39分傳送「陳大哥我那個黑色腰包我現在要過去跟你拿」之文字訊息給被告?本院衡以被告於警方抵達本案輪胎行表明欲搜索本案車輛之前、後,均曾與尤瑞銘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聯絡,及尤瑞銘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前應已知被告係在本案輪胎行等情,益徵尤瑞銘於當日中午12時39分所傳送之文字訊息顯係刻意為之,此舉實啟人疑竇。

㈥證人即承辦員警徐錦德於109年9月2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證稱:被告拒絕搜車時有對外聯絡,他沒有說要打給誰,因為我們跟他有一點距離,只是看到他有打電話,不知道他打給誰,會讓被告打電話是因為我們還沒有確定他有東西,還沒查到,所以無法限制他的行動等語(見蒞字卷第58頁),且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中午12時10分、11分許坐在本案輪胎行內打電話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11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附徐錦德所製110年11月1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四卷第401至409頁)。被告於警方至本案輪胎行後既可撥打電話聯絡尤瑞銘、李重騰,則被告於通話中向尤瑞銘或李重騰告知本案槍彈之數量及所在位置,顯屬輕而易舉之事,殊不因被告與尤瑞銘僅通話19秒即認被告無充分時間向尤瑞銘告知上情。況尤瑞銘於本案查獲翌日(109年1月14日)之警偵訊時均供稱本案槍彈係7、8年前(102年間)取得,於109年1月12日晚間1

1、12點試射等語(見偵二卷第12、13頁,偵一卷第7、8頁),若本案槍彈真係尤瑞銘所持有,其焉會於持有槍彈後7、8年始試射?尤瑞銘所稱持有本案槍彈情節著實令人匪夷所思,應認與事實不合,無從採信。至尤瑞銘就本案查獲當日與被告、李重騰互動過程之所述,前後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此適足認尤瑞銘係經被告、李重騰之指導而為陳述,所述經過非出於自身經歷,始會有前後不一之情,自難以此認尤瑞銘否認持有本案槍彈之所述為不可採。

㈦採外,本案警方並未保存裝有扣案黑色腰包之綠色購物袋乙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10月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而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扣案黑色腰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留有被告、尤瑞銘或其他第三人之指紋,鑑定結果為:「送鑑黑色腰包1只,經化驗後未發現指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1170289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扣案黑色腰包上既未發現尤瑞銘或其他人之指紋,自難以認定被告所稱本案槍彈非其所有之詞為真。又被告犯罪之動機涉及主觀事項,若非被告坦認,本無從明白認定,與被告之財產狀況、職業、收入無涉,被告於原審所舉之投資證明2份,僅得認定被告係有相當資產之人,難採為其未持有本案槍彈之關聯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尤瑞銘、徐錦德、李重騰之證述,參酌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各該書證、扣案物等證據,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為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且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駁,並非僅憑尤瑞銘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犯罪,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林家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109年6月12日修正前)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雄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雄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林正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將上開槍、彈放在林正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為警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000號輪胎行,經林正雄同意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瑞銘、證人李重騰、王泓傑於警詢中之證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陳述,此部分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對於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9年1月13日前一天我將ANL-57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借給尤瑞銘,當天晚上他才還我,109年1月13日尤瑞銘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東西放我車上要來拿,剛好又有警察要搜我的車,我想說等尤瑞銘來再給警察搜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任何槍砲前科,且被告經濟狀況不錯,無持有槍彈之動機,本案情資來源可疑。又同案被告尤瑞銘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雖於前案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然尤瑞銘亦未直接陳稱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且尤瑞銘歷次供述均有所出入,供述內容多有瑕疵,不足以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更無從作為補強證據。又被告撥打電話時警員均在現場,被告實無可能指使尤瑞銘頂替或透過李重騰指使尤瑞銘頂替。復以被告對於違禁品內容並不知悉,然尤瑞銘一到現場即坦承槍彈為其所有,且知悉車內有槍枝1把、子彈9顆,倘扣案槍彈非尤瑞銘所遺留,其如何知道車內有該等物品等語。經查:

㈠本案經警於109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00

0號輪胎行,在本案車輛上扣得改造手槍1枝、子彈共9顆等物,此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搜索照片共2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41頁;偵四卷第305頁至第313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共9顆等物可證。又該等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所餘6顆子彈均經試射,其中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9668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該局109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9005726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9頁)。是本案於109年1月13日,在本案車輛內扣得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等物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坦承本案車輛係其所使用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

本院卷第115頁),則本案車輛內所查獲之上開槍、彈,自有高度可能為車輛使用者即被告所持有之物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本案車輛借予他人使用,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曾於109年1月12日將本案車輛借給同案被告尤瑞銘使用云云,然被告先於109年1月13日之警詢筆錄中供稱:

109年1月12日晚上6時許載尤瑞銘一起坐本案車輛去吃晚餐到晚上8時許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嗣於109年3月12日偵查中改稱:尤瑞銘於搜索前一天跟我借車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復於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訴字309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供稱:尤瑞銘於事發前一天晚上跟我借車,當天晚上還我等語(見蒞字卷第74頁),是就同案被告尤瑞銘與本案車輛之關聯,究僅係「搭車」,或有「借車」乙情,被告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實屬可疑。另就同案被告尤瑞銘向被告借還車之時間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瑞銘於前案109年1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12日晚上11時、12時向被告借車,去大坪頂試槍,後來於109年1月13日凌晨1時、2時許把車還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此亦與被告前揭供述尤瑞銘借還車在同一日並不相符,且互核被告與同案被告尤瑞銘之上開供述,究竟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尤瑞銘一同出門,或出借本案車輛給同案被告尤瑞銘,以及借用、返還之確切時間是何時等情節,歷次供述內容均不相符,則同案被告尤瑞銘是否確實有借用本案車輛,顯有可疑。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瑞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會開車,根本不可能跟被告借車,我只有機車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綜上,自難認被告所述109年1月12日當天有將本案車輛借予尤瑞銘之情屬實。⒉再者,被告曾於109年3月12日偵查中供稱:我確定在本案車

輛上查獲槍彈是尤瑞銘的,只有尤瑞銘跟我借車等語(見偵二卷第47頁),復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供稱:有很多朋友會跟我借本案車輛等語(見蒞字卷第66頁),可見被告自己就何人借用本案車輛一事,供詞前後反覆,難認在案發前1日確有出借本案車輛之事實;再參以被告首次接受警詢日期即為查獲槍彈當日(109年1月13日),倘若被告確實在前1日將本案車輛借予同案被告尤瑞銘使用,因查獲時被告已知悉車上有槍彈,理應於當日向警員表明除了曾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尤瑞銘用餐外,並將車輛借予尤瑞銘,如此方可撇清自己持有槍彈之嫌疑,且出借車輛是在查獲前一晚,記憶應仍十分清晰,不至於遺忘如此重要事項,然被告於109年1月13日接受警詢時卻隻字未提出借車輛之情,且被告復未說明本案車輛尚有借給何人使用,顯然被告辯稱尤瑞銘或他人借用車輛之情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扣案槍彈為被告持有之物,理由如下:

⒈同案被告尤瑞銘雖於前案偵查中以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扣案

之槍枝、子彈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46頁;蒞字卷第55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瑞銘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是被告叫我說我跟他借車,要我說有一把槍、有一個黑色腰包,放在哪裡,九發子彈,叫我過去扛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且曾於前案準備程序中否認持有扣案之槍彈等語(見蒞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同案被告尤瑞銘既已明確證稱扣案槍彈非其所有,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尤瑞銘曾經之自白而認定本案槍枝、子彈之持有人為尤瑞銘。

⒉依被告所提出查獲當日其與同案被告尤瑞銘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內容顯示:「⑴上午10時45分,尤瑞銘傳送紙條照片1張給被告。

⑵上午10時45分,尤瑞銘以語音通話功能撥打給被告,通話時間44秒。

⑶中午12時10分,被告以語音通話功能撥打給尤瑞銘,通話時間19秒。

⑷中午12時38分,尤瑞銘以語音通話功能撥打給被告,顯示為「未接來電」(表示被告未接聽)。

⑸中午12時39分,尤瑞銘傳送「陳大哥我那個黑色腰包我現在要過去跟你拿」之文字訊息給被告。

⑹中午12時45分,被告傳送「好你趕快過來拿」之文字訊息給

尤瑞銘」,此有同案被告尤瑞銘之LINE大頭貼頁面、2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而尤瑞銘傳送之紙條記載數個日期、數字及數字之加總,並於傳送後隨即以語音通話功能撥打予被告,可見尤瑞銘應係在向被告說明紙條之內容;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瑞銘於前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放高利貸的老闆,我是幫他去收款的員工等語(見蒞字卷第43頁),以及證人李重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買茶,他說他是陳董,當天他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的員工「銘仔」(即同案被告尤瑞銘)過去等語(見偵四卷第358頁),可見尤瑞銘傳送給被告之紙條,應係工作收帳之相關紀錄,而與本案之槍彈無關。另佐以證人即查獲警員徐錦德於前案審理中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警方大約是12點左右到達現場,到現場時,被告說沒有搜索票不能搜,我們僵持1個多小時,中間他有打電話聯繫。我們一直詢問是否願意自願讓我們搜索,被告都不願意,後來就一直僵持著沒有講話等語(見蒞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見本院卷第12頁),並參照警員徐錦德以職務報告說明當天警員約中午12時許到達上開輪胎行,向被告表示本案車輛內疑似有槍枝等物品,問能否同意自願搜索,被告表示警方沒有搜索票,拒絕搜索等語,被告並於中午12時10分、11分許即坐在輪胎行內打電話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11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警員徐錦德110年11月1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四卷第401頁至第409頁),上開被告在輪胎行內撥打電話之照片記載時間為12時10分許,與被告之LINE語音通話撥打給尤瑞銘之時間相符,而被告本案在輪胎行內突然遭警員表示本案車輛內有槍彈等情,經被告表明拒絕搜索後,被告立即於12時10分以LINE語音通話撥打予尤瑞銘,顯見此通聯繫內容有高度可能與本案槍彈之事有關。

⒊關於警方到場後,被告對外聯繫過程部分,證人李重騰於偵

查中證稱:我當天人在小港區中安路我的公司,被告當天中午或早上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修車行,叫我載他的員工「銘仔」(即尤瑞銘)過去,被告說要找他,我說好,被告有叫我打電話給「銘仔」,我打不通,我就叫被告自己打,過不了多久,「銘仔」就過來了,我跟「銘仔」說被告在找他,「銘仔」又跟被告講電話等語(見偵四卷第357頁至第358頁),核與證人尤瑞銘於審理中所證:當日我過去找「蝦哥」(即證人李重騰)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相符,且依本案現場搜索照片顯示,證人李重騰於當日13時許陪同尤瑞銘抵達現場(見偵四卷第71頁至第77頁),此亦與上開證人李重騰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李重騰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⒋依上而論,足見被告於警方到場後至尤瑞銘到達現場前,至

少有電話聯繫尤瑞銘及李重騰,若本案槍彈確非被告所持有,而係尤瑞銘向被告借車後遺忘在車上,因持有槍彈之罪責不輕,被告於中午12時10分以語音通話撥打予尤瑞銘,自會向尤瑞銘告以警察要搜索本案車輛之情事,且要求尤瑞銘直接到場面對,並向警方坦承此情,而無須大費周章指示尤瑞銘先去小港區中安路見李重騰,再請李重騰載送尤瑞銘到場之必要。且尤瑞銘與李重騰見面後,仍與被告有電話聯繫,業經證人李重騰證述如前,且尤瑞銘確實即與證人李重騰一起前往現場,足見被告在電話中早已談妥要尤瑞銘前往現場,故尤瑞銘顯無再於12時39分傳送「陳大哥我那個黑色腰包我現在要過去跟你拿」之訊息給被告之必要,該文字訊息目的實為刻意營造槍彈為尤瑞銘持有之假象;再佐以證人即尤瑞銘之友人沈太吉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尤瑞銘說過他有一條槍砲的案件要出庭,他說是頂替林國雄,我都叫林國雄「陳哥」,我沒問尤瑞銘為何要頂替,我是向他說如果在那邊上班為老闆工作發生事情,要向老闆要一筆錢,當時「陳哥」也在場,有見到「陳哥」,當時是我、尤瑞銘及「陳哥」在聊天,「陳哥」有說這樣可以一個月給尤瑞銘多少錢等語(見偵四卷第418頁)。綜上,足認證人尤瑞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要求其頂替乙節,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⒌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由同案被告尤瑞銘主動聯繫告知本案

車輛內有遺忘東西云云,惟被告對此情節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說明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0時45分許那通LINE通話是尤瑞銘跟我說有東西在車上,要來拿東西,12時10分許我就叫尤瑞銘去李重騰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惟被告前於109年1月13日警詢中係供稱:當天尤瑞銘於12時39分許以LINE傳給我說要拿車上的黑色腰包,他才會到達現場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嗣於前案審理中又供稱:當天警察先到現場,沒過多久被告就打電話來,說他有東西遺留在我車上,我說你趕快過來處理。我車子去補胎時,我看到後面有一包東西,我好奇有打開看,警察來之前我就知道裡面有槍等語(見蒞卷第70頁至第71頁)。是被告針對尤瑞銘係於何時通知其車上有遺忘東西之情節,歷次供述各有:12時39分許以LINE傳文字訊息、警察到場後打電話、10時45分許LINE通話等版本,可見被告歷次所述均不一致,其供述顯然可疑。而本院前已說明同案被告尤瑞銘於10時45分許之語音通話應係向被告說明傳送紙條之內容,而與本案槍、彈無關,況且倘若同案被告尤瑞銘確實於當天「10時45分許」,或於「警察到場後某時」主動聯繫通知被告有遺留物品在本案車輛內,且被告又自承於警察到場前在輪胎行內已自行打開看過該等遺留之物品為槍、彈,則因持有槍、彈之刑責不輕,被告理應在尤瑞銘告知上情後,立即向警員表明本案車輛內確實有朋友遺留之槍彈,等朋友到場才同意搜索等情,以及在嗣後之警詢、偵查以及審判程序中向檢、警說明此節,方能明哲保身。然而證人即警員徐錦德明確證稱當天警員到場後被告只說沒有搜索票,就不讓我們搜,僵持1個多小時沒有講話等語,此已如前所述。可見被告在輪胎行僅以無搜索票為由拒絕警員搜索,其後歷時1個小時均不發一語,且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中以及前案審理中均未曾說明此情,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然可疑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既無於案發前一日出借本案車輛予同案被告尤瑞

銘,又無法合理解釋同案被告尤瑞銘究竟何時聯繫被告並告以本案車輛上遺留槍彈之情,而對照同案被告尤瑞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LINE之聯繫翻拍畫面所示客觀情節均相符,堪信係被告於109年1月13日12時10分許主動以LINE通話聯繫同案被告尤瑞銘,要求尤瑞銘到場頂替之情方屬事實,被告辯稱該等槍彈非自己持有之物,要無足採。

㈣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⒈同案被告尤瑞銘雖於前案偵查以及審理中坦承持有本案槍、

彈,而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持有本案槍、彈等語,其歷次之證述雖有此不一致之情形,惟依據同案被告尤瑞銘於前案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替老闆即被告承認槍彈是我持有,當初被告說要給我一筆錢,但事後也沒給我等語(見蒞字卷第43頁);復於110年5月14日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23日偵訊當天被告有陪我來開庭,當天開庭前,他要我進去他車內,在車內跟我說要我出庭時說槍、彈都是我的,並說會給我一筆錢,我才會於該次偵訊中說槍、彈是我的,但事後被告都沒有拿錢給我,我在前案準備程序時就說因為被告沒依約給我報酬,所以供出槍、彈是被告的,但因為被告之後又跟我說要給我一筆錢,所以我才會翻供,但被告每次都騙我等語(見偵四卷第321頁至第325頁)。足見同案被告尤瑞銘歷次之證詞反覆確實係因被告曾承諾要給予頂替之報酬,事後雖未實際交付,然而被告又會反覆找尤瑞銘並再度承諾要給予報酬,尤瑞銘因此才有如上說詞反覆之狀況。況且被告要求同案被告尤瑞銘頂替之事實,已經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認定如前,而同案被告尤瑞銘歷次證述雖確實有承認後又否認頂替之狀況,以及對於被告如何聯繫尤瑞銘要求頂替之具體情節歷次證述有部分不相符之處,然因同案被告尤瑞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尤瑞銘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209頁),其並自承有妥瑞氏症以及中度智能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故尤瑞銘之心智成熟度確實可能較常人為低,而未能慎思熟慮頂替之嚴重後果,當被告以老闆之姿多次要求同案被告尤瑞銘頂替並承諾給予報酬時,確實可能令尤瑞銘屈服而輕易答應頂替,然而當被告未實際給予報酬時,尤瑞銘又不願平白為被告頂替犯罪,而出現證詞反覆之狀況;況且同案被告尤瑞銘自109年1月14日接受偵訊,至本院111年1月27日之準備程序,歷時兩年之時間內,共接受7次偵訊以及3次之本院訊問,且同案被告尤瑞銘證稱除案發當日,嗣後被告又有找他要求頂替等語,此已如前所述,是同案被告尤瑞銘確實可能因反覆多次與被告談及頂替事宜,而就談論之細節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狀況。再衡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尤瑞銘之社經地位,尤瑞銘顯然居於相對弱勢,且被告為雇主,而為其經濟來源,若誣指被告持有槍、彈,所需承擔之風險恐不僅止於法律責任,此益徵同案被告尤瑞銘應無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故同案被告尤瑞銘證稱確實有受被告之要求而頂替之情節既核與上述各證據相符,故其歷次證述之微末枝節瑕疵尚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

⒉至於同案被告尤瑞銘雖到場時供稱有槍及10顆、9顆子彈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搜索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7頁),而同案被告尤瑞銘於110年5月14日及同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LINE我說他出事了,說他車上有槍、子彈,還說是放在他車上的那個位置,要我跟警方說那些槍、彈是我的,還有要我過去茶行。我騎機車過去茶行,到茶行後再由「蝦哥」載我去現場。「蝦哥」說槍放在黑色包包裡等語(見偵四卷第323頁、第325頁、第389頁),而被告確實於當日12時10分許以LINE通話功能撥打給同案被告尤瑞銘,故本案極可能由被告在LINE通話中告知尤瑞銘本案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所在位置。且被告亦坦承要尤瑞銘到李重騰之茶行,也有打電話給李重騰請他載尤瑞銘到現場等語(見偵四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則同案被告尤瑞銘當時既非與證人李重騰在一起,且被告已與同案被告尤瑞銘取得聯繫,大可請同案被告尤瑞銘直接到場,被告卻特地聯繫證人李重騰,並請同案被告尤瑞銘先去找證人李重騰,再由證人李重騰載送同案被告尤瑞銘抵達現場,則同案被告尤瑞銘所述證人李重騰亦有告知同案被告尤瑞銘槍枝放置情形等情節,亦屬可能。是同案被告尤瑞銘經被告或證人李重騰告以本案槍枝、子彈之數量及位置後始抵達現場,故在搜索現場能說出槍枝、子彈數量之情,亦無不合理之處。

⒊另證人即警員徐錦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槍彈之情資來

源為朋友,並拒絕回答本案情資來源者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然因知悉犯罪情事而向警員舉報之人,可能因檢舉他人犯罪而須承受犯罪行為人之事後報復或其他風險,故確有必要適當保護情資來源。且被告亦自承109年1月13日當天係臨時車子有狀況才去那個輪胎行,沒有人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則既然無人可預先知悉被告之行蹤,自無可能預先將槍、彈栽贓放置在被告使用之本案車輛內,況且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先前究竟將本案車輛借予何人使用,此已說明如前,尚無從僅以本案情資來源不明即認定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內係遭人栽贓本案之槍、彈。⒋選任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之辯護內容,均無足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持有扣案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有殺傷力之子

彈7顆之行為,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①函詢刑事警察大隊,詢問證人徐錦德之情資來源,待證事實為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②函詢凱旋醫院提供同案被告尤瑞銘之就診紀錄,待證事實為同案被告尤瑞銘因精神狀態可能導致其證詞可信度不足。惟查,本案已依據上開各項證據,認定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持有,互核該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因認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 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6 月12日施行。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 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 條第1 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本案被告持有之槍枝,即屬修正後第4 條第1 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持有子彈部分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犯後甚至要求同案被告尤瑞銘出面頂替,又始終否認犯行,所為殊值非議。惟念本案並無證據認被告持該等槍枝、子彈另從事犯罪情事,復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量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有殺傷力,惟送鑑定時已全部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