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9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峰
林彥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05號、第14228號、第15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裕峰部分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林彥宇部分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緩刑之宣告,均撤銷。
林裕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本院改判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彥宇犯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10「本院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若明白表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第二審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之宣告,僅需調查關於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加重減輕之事證),踐行量刑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已明示僅對原判決被告林裕峰、林彥宇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78頁);;被告林裕峰、林彥宇則未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韓博雄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裕峰、林彥宇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原審所認定被告林裕峰、林彥宇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項,並已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韓博雄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林裕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在591房屋委售平台(下稱591平台)刊登法院法拍屋資訊,或利用其擔任不動產仲介之機會,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適有張艷蘭於民國110年5月初,在591平台上看到被告林裕峰
所刊登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公寓法拍資訊,乃與林裕峰電話聯繫,林裕峰佯稱要替張艷蘭代為投標該屋,而使張艷蘭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張艷蘭住處,於110年5月4日12時許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又於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21日面交尾款84萬元及100萬元,再於110年6月4日交付裝潢費50萬元予林裕峰,林裕峰共詐取280萬元得手。
㈡張艷蘭並於110年7月初介紹友人王麗琇,委託被告林裕峰投
標楠梓區立仁街96巷376弄11號房屋,林裕峰雖無投標之真意,仍向其表示自己曾經在法拍業工作,可以替其代標房屋及轉售套利,致王麗琇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交付林裕峰橋頭郵局面額152萬元、受款人為王麗琇及其丈夫陳家豐、兒子陳茗宏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B0000000號),林裕峰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印章各1枚,並在聲明應買狀,偽造書記官「郭碧珠」之印文1枚,另以套印方式偽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1日雄院和109司執正字第62888號函之公文書1份,偽造司法事務官「何彥輝」之小官章1枚,且於其上偽造橋頭地院關防1枚,再偽造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20日雄院和109司執正字第62888號執行命令之公文書1份,偽造民事執行處「主任王玉玲」之小官章及橋頭地院關防各1枚,持向王麗琇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麗琇與橋頭地院對執行案件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對王麗琇聲稱已經標得該屋,向王麗琇收取保證金4萬2500元,繼於110年8月25日以必須先行支付貸款之頭期款為由,向王麗琇收取橋頭郵局面額73萬7500元、受款人陳家豐、王麗琇、陳茗宏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B0000000號),共向王麗琇詐取230萬元得手,林裕峰並即於取得前揭支票之同日,以支付客戶投標法拍屋之定金為由,將支票持向不知情之當舖業者詹偉傑調現,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之王麗琇、陳家豐、陳茗宏印章,在支票背面偽造王麗琇、陳家豐、陳茗宏之印文,將支票背書轉讓給詹偉傑,分別兌現149萬元及72萬2500元,款項盡皆用來清償其債務。
㈢被告林裕峰雖無投標之真意,卻佯稱要替甄玉滿代標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595號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之法拍屋,使甄玉滿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甄玉滿住處內,向甄玉滿收取面額53萬元之本票1紙,又於110年6月30日11時35分許,在甄玉滿前揭住處內,自甄玉滿處收取面額26萬5000元之本票1紙,並對甄玉滿誆稱110年8月25日便會得知投標結果,待甄玉滿於110年8月31日前往高雄地院查證,方知林裕峰未前往投標,林裕峰共詐得79萬5000元。
㈣被告林裕峰曾於106年間,受詹俊英之委託代標法拍屋,雙方
因此結識。林裕峰即利用詹俊英之信任,雖無投標之真意,仍於107年3月間,主動告知詹俊英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房屋為法拍屋,對之保證獲利,而邀詹俊英投標該房屋,使詹俊英陷於錯誤,某日林裕峰即對詹俊英表示已經以80萬元順利標取該屋,並於107年4月25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詹俊英住處,出示屋主係杜撰之張麗美,由林裕峰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供詹俊英之妻子王有蘭簽約買受,因而自詹俊英處詐得80萬元之款項,隨後又出具其所偽造王有蘭為前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高雄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公文書1紙,足生損害稅務機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且以張麗美名義,偽造107年5月24日張麗美向王有蘭回租該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給詹俊英,再自掏腰包按月支付房屋租金1萬元給詹俊英以取信之。
㈤詹俊英在網路上看中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一間法拍屋,遂主
動與被告林裕峰聯絡,林裕峰雖無投標之真意,卻佯稱要替詹俊英競標,使詹俊英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7日,自詹俊英處取得面額86萬5000元之支票,隨後林裕峰向詹俊英詐稱已經成功標取該屋,但實際上並無投標,林裕峰接續前詐欺犯意,再分兩次向詹俊英收取尾款,共向詹俊英騙取150萬元。
㈥被告林裕峰於109年年中,主動聯繫詹俊英,向詹俊英佯稱有
人要購買詹俊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並透過話術慫恿詹俊英先拿150萬元給所謂之買家,林裕峰要操作金流使買家高價購買該屋,詹俊英遂陷於錯誤,便請其妻王有蘭借款150萬元,於109年9月23日,在三民區建德路住處內,將現金連同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林裕峰,請林裕峰轉交給所謂之買主,但實際上根本沒有任何買家跟詹俊英接洽購屋事宜,林裕峰詐得150萬元得手。
㈦施詠耀在591平台看到被告林裕峰刊登之法拍屋訊息,乃與被
告林裕峰聯繫,雙方加入LINE好友聯繫,於110年7月13日與林裕峰講定要投標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333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林裕峰雖無投標之真意,卻向施詠耀訛稱此案為變價分割且當時為疫情期間,可以直接報價給屋主,但還是必須繳交保證金給法院保管,若此標案不成功,法院仍會退還保證金,施詠耀遂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楠梓區啟昌街486號施詠耀住處內,由施慶輝代理施詠耀與林裕峰簽約,委託林裕峰代標房屋,然後前往楠梓區右昌街347號右昌郵局,將投標金額兩成之保證金76萬元銀行支票,郵寄至林裕峰指定之處所,林裕峰接著以套印之方式,複印司法事務官「何彥輝」之小官章1枚,偽造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7月15日雄院和109司執修字第117333號函之公文書1份,載明法院將檢還施詠耀提存之保證金,請其具狀前來聲請發還,將此函郵寄給施詠耀,施詠耀於110年8月2日收到偽造之函文。林裕峰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印章各1枚,並偽造高雄地院提存所110年8月17日109司執修字第117333號提存書之公文書1紙,於其上偽造高雄地院提存所「主任王玉玲」之小官章、司法事務官「劉大偉」職章,對施詠耀行使,足生損害於施詠耀與高雄地院對司法案件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致施詠耀誤信法院將於110年9月3日將76萬元保證金發還給施詠耀,但實際上投標不能以此方式,該案之書記官於同年7月14日便請林裕峰領回相關資料,林裕峰即詐得上開76萬元之銀行支票,嗣後變現花用。
㈧被告林裕峰受詹俊英之委託投標及代為出售楠梓區加仁路22
之3號房屋,適於109年3月間郭景堂前去林裕峰擔任房屋仲介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商不動產大同自立店」看屋,林裕峰便利用此機會向郭景堂誆稱該屋係法院撤回拍賣之物件,可以幫忙找到原屋主,以便宜之價格向原屋主買受該屋,林裕峰便找朋友即被告林彥宇假扮成屋主,兩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郭景堂誆稱林彥宇的弟弟欠地下錢莊的錢,被地下錢莊逼得很緊,讓郭景堂以為自己撿到便宜,可以用240萬元的低價,買到楠梓區德賢商圈的房子,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日,在住商不動產大同自立店外便利超商,與自稱原屋主之林彥宇簽約,並當場簽立點交切結書,由林彥宇向郭景堂收取20萬元定金,後林彥宇將20萬元交給林裕峰。之後林裕峰承前犯意另於109年4月8日,在楠梓區德祥路129號翠屏郵局前,單獨向郭景堂佯稱要清償原屋主在法院之欠款,而向郭景堂收取50萬元,林裕峰以套印之方式,未經授權而開立數額為69萬1390元之高雄地院編號052762號臨時收據之公文書1紙(此部分林彥宇不知情),給郭景堂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景堂及高雄地院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林裕峰復誆稱已經取得房屋所有權,可以整理房子後出售賺取差價,於109年6月1日又向郭景堂收取整理房子之費用20萬元,其中10萬元現金在楠梓區高楠公路1764號7-11超商前交付、10萬元匯入林裕峰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於109年8月7日,林裕峰再對郭景堂佯稱已經有人購買該屋並已簽約,可將房子從原屋主林彥宇名下直接過戶給再買受人,郭景堂不會經手,如此可以省稅金,為取信於郭景堂,林裕峰便以之前曾經服務過之客戶郭俊國所留印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出賣人林彥宇、買受人郭俊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偽造郭俊國之簽名1枚、印文6枚,以通訊軟體傳送給郭景堂以行使之,郭景堂於是支付尾款35萬元給林裕峰,於同日在屏東縣○○市○○路00號太平洋SOGO百貨地下一樓美食街交付30萬元給林裕峰,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新光銀行前述帳戶,林裕峰共計詐得125萬元,嗣後林裕峰已歸還郭景堂43萬元。
㈨被告林裕峰受詹俊英之委託代為出售前開楠梓區加仁路房屋
,遲遲無下文,為拖延及搪塞詹俊英,竟假冒其不知情之客戶涂秀明名義,持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之涂秀明印章,偽造涂秀明於109年8月7日買受該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其上偽造涂秀明之簽名2枚、印文7枚,另偽造109年11月23日不動產點交切結書,於其上偽造涂秀明之簽名與印文各1枚,對詹俊英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涂秀明。
㈩張郁苹、李瑛是朋友,兩人嫁來臺灣多年,存了一些資本,
想要從臺東到高雄來置產,方便其等在高雄搭機回鄉,便於109年12月底到住商不動產大同自立店找被告林裕峰看屋。
被告林裕峰與被告林彥宇並無販售房屋之真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裕峰帶張郁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看屋後,於109年12月31日15時許,在左營區富國路288號昱證地政士代書事務所,由林彥宇假裝是屋主,對張郁苹佯稱要用現金買車,要張郁苹當天就給現金,張郁苹因而陷於錯誤,於是提領現金80萬元交給林彥宇,後林彥宇將80萬交給林裕峰,林彥宇並當場與張郁苹簽訂名為定金收據之實質買賣契約。於110年1月29日林裕峰承前犯意,又致電張郁苹,訛詐張郁苹說購買車位須另外加65萬元,且所交付之定金不足37萬元,必須補上,張郁苹遂於當日13時55分許匯款37萬元、110年2月8日15時43分許與110年2月17日14時38分許均匯款32萬5000元,至前述林裕峰臺灣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林裕峰共詐得182萬元,但嗣後已返還張郁苹45萬元。
被告林裕峰與韓博雄(已經判刑確定)並無販售房屋之真意,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林裕峰於109年12月30日帶李瑛看左營區立文路90號5樓之2房屋,向李瑛收取10萬元定金,然後約李瑛於109年12月31日與屋主磋商價錢,當日又突然告訴李瑛說5樓已經售出,並請不知情之同事帶李瑛看10樓之2同戶型房屋,看屋後林裕峰便於同日15時許與李瑛前去上開昱證地政士事務所,由韓博雄假扮屋主向李瑛出價,且說他要跟父母親同住,要小屋換大屋,急需現金,致李瑛陷於錯誤,而以390萬元之價格買受該屋,扣除之前給的10萬元定金,再給29萬元共總價金一成之定金給韓博雄,韓博雄並當場與李瑛簽訂名為定金收據之實質買賣契約,後韓博雄將29萬交給林裕峰,李瑛復於110年1月29日13時41分許匯款39萬元至林裕峰前述新光銀行帳戶內,林裕峰共詐得78萬元。
二、所犯罪名:㈠被告林裕峰就原判決(下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㈩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彥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㈧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裕峰上開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之印章、附表二印文
、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裕峰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裕峰與被告林彥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㈧㈩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裕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㈧所為,係同時觸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林裕峰所犯上開11罪間;被告林彥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量刑審酌: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被告林裕峰另偽造法院、稅務機關公文書,利用告訴人對於公務機關公正形象之信賴詐取金錢,另亦有偽造私文書,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量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惟被告林裕峰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彥宇則是在原審審理時才坦承;被告林裕峰有部分返還金錢給郭景堂、張郁苹;被告林彥宇賠償張郁苹13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林裕峰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林彥宇如原判決主文欄二所示之刑。
㈡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林裕峰之上開犯罪事實各次犯行;被告林彥宇就上開犯罪事實㈧㈩之犯行,時間間隔非長,手段相似,且侵害的是可替代的財產性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應執行刑,被告林裕峰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林彥宇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㈢被告林彥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郁苹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彥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林彥宇雖未與告訴人郭景堂達成和解,但考量未達成和解有多種原因,被告林彥宇並非沒有努力,再考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賦歸社會等流弊,仍認上開對被告林彥宇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應在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林裕峰使用之手段,並非單純口頭詐欺,還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破壞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個人財產信用,藉由國家機關及被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之背書表象,取信告訴人,以詐取更多財物,應認手段惡劣。再原審就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部分(合計共102個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所受刑期竟僅須執行38個月,還不論被告可能獲得假釋之機會,難認各罪所判決之刑度及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度,足以使被告林裕峰知其所為應受之非難程度,亦難平復告訴人財產受損後無處求償之無助景況。即便被告林裕峰確實服刑滿3年2月始釋放出監,依被告林裕峰自述之財務物狀況,告訴人等即便獲得民事判決,恐亦難實際獲償,是被告林裕峰等於以每年數百萬之獲利計算,難認被告林裕峰會對於其行為感到後悔而有所悔悟。又被告林裕峰僅返還部分金錢給告訴人郭景堂、張郁苹,其餘告訴人均未受償,且被告林裕峰所償還之金額佔其所詐取之金額比例甚低,大多告訴人均是完全未受清償,被告林裕峰獲得上千萬利益去償還自己之債務及生活所需,告訴人們卻求償無門,依被告林裕峰犯後此種態度,未見積極彌補、修復,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及應執行之刑度,尚屬寬縱,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2)被告林彥宇未與告訴人郭景堂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林彥宇並非沒有努力,然被告林彥宇係擔任詐騙行為中至關重要之「屋主」角色,並非犯行中邊緣人物,卻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罪,避重就輕表示只是幫忙被告林裕峰,直至審理中才坦承犯行,足見並非自始坦認錯誤,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林彥宇雖稱願意與告訴人等人和解,然最後仍僅稱願意賠償一個被害人10萬、1個被害人8萬,相較其參與詐騙犯行之告訴人郭景堂、張郁苹分別有82萬元、137萬元之款項尚未取回,亦難認已努力去得告訴人等人原諒及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行為,僅於法院中口頭表示誠意之方式,不但無法實質上彌補告訴人,更係於精神上使告訴人再次心生希望卻又受傷。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應執行之刑度及緩刑之諭知,尚屬寬縱,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8、9、10款明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二、原審科刑時固已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林裕峰另偽造法院、稅務機關公文書,利用告訴人對於公務機關公正形象之信賴詐取金錢,另亦有偽造私文書,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衡量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被告林裕峰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彥宇則是在原審審理時才坦承;被告林裕峰有部分返還金錢給郭景堂、張郁苹;被告林彥宇賠償張郁苹13萬元之犯後態度;並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惟本院查,被告林裕峰從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本應堅持公平交易及誠實信用,兼顧委託購屋者權益及公平交易秩序,竟多次以不法手段詐騙委託購屋者,以詐取委託購屋之金錢,其違反受委託義務情節自屬重大,被告林彥宇亦配合假扮屋主,遂行詐欺犯行,原審科刑時未予審酌,已有未洽。再者,一般購屋者之購屋款項,多屬多年辛苦積蓄,以本案被害人而言,被害人張郁苹、李瑛、張艷蘭均出生於大陸地區,張郁苹、李瑛遠嫁來來台,積存不易;張艷蘭來台從事看護,工作辛苦,目前年歲已大;另被害人王麗琇包水餃維生,所賺均是辛苦錢(本院卷第227頁);對於其餘被害人而言,亦是多年積蓄,難以彌補,被告等之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重大,原審科刑時並詳審,亦有未洽。又,被告林裕峰上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數量眾多,且其目的在於詐取鉅額款項,並非單純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原審就此所科處之刑,均幾近法定最低刑,顯不符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裕峰、林彥宇部分量刑過輕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裕峰、林彥宇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被告林裕峰所犯原判決事實
一、㈡、㈣、㈦、㈧部分,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使被害人誤認政府機關有如公文書所載之意思表示,而陷於錯誤,就上開事實應亦涉有冒用公務機關名義之加重詐欺罪等語。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罪,依其立法意旨乃在因應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增訂為加重詐欺罪。故所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依上開立法意旨,自係指不具有該政府機關名義或不具有該公務員之身份,而「假冒」該政府機關或該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詐欺犯罪行為者而言。況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除得併科罰金外,其法定本刑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亦非如增訂加重詐欺罪立法意旨所指之「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本案被告林裕峰固有如原判決事實一、㈡、㈣、㈦、㈧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惟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係詐欺取財之手段,被告林裕峰行為時,並無如近年來常見之詐欺集團不法之徒,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例如假冒偵查案件之警官、檢察官等名義為之,核與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檢察官認為被告林裕峰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之加重詐欺罪,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仍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林裕峰另偽造法院、稅務機關公文書,利用告訴人對於公務機關公正形象之信賴詐取金錢,另有偽造私文書,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衡量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惟被告林裕峰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彥宇則在原審審理時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係被騙去當屋主,亦係被騙;被告林裕峰有部分返還金錢給郭景堂、張郁苹;被告林彥宇賠償張郁苹13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並無前科,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並審酌如前所述之被告林裕峰從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本應堅持公平交易及誠實信用,兼顧委託購屋者權益及公平交易秩序,竟多次以不法手段詐騙委託購屋者,違反受委託義務情節重大,被告林彥宇配合假扮屋主,遂行詐欺犯行,造成如前所述本案被害人多年辛苦積蓄被騙,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被告林裕峰上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數量眾多,且其目的在於詐取鉅額款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林裕峰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中「本院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林彥宇如主文第三項附表中「本院改判之宣告刑」欄編號8、10所示之刑。
四、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林裕峰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1犯罪事實各次犯行;被告林彥宇如附表編號8、10之犯行,時間間隔非長,手段相似,除侵害可替代之財產性法益外,被告林裕峰並侵害人民對政府機關公權力之信賴及公、私文書之正確性,並考量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林裕峰為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林彥宇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被告林彥宇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原審雖認被告林彥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郁苹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彥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林彥宇雖未與告訴人郭景堂達成和解,但考量未達成和解有多種原因,被告林彥宇並非沒有努力,再考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賦歸社會等流弊,仍認上開對被告林彥宇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應在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查,本案被告林彥宇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郭景堂、張郁苹損害重大,已如前述;其於109年4月1日假份屋主與被害人郭景堂簽約,收取郭景堂訂金20萬元後,又於109年12月31日假份屋主與被害人張郁苹簽約,收取張郁苹現金80萬元(所收之現金均交予被告林裕峰),其行為係一而再為之,並非偶發初犯,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郭景堂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未獲得告訴人郭景堂之諒解,被害人張郁苹之損害亦未全數獲得補償。本院綜觀上開各情,並衡酌檢察官、被告林彥宇及相關被害人等之意見,認被告林彥宇前揭所宣告之刑,尚難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併為諭知緩刑2年,有所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林彥宇所為緩刑之宣告有所未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緩刑宣告(含附帶之法治教育、保護管束)予以撤銷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彥宇部分及被告林裕峰涉犯附表編號1、3、5、6、10、11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判決主文及沒收 本院改判之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林裕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裕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林裕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裕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林裕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裕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林裕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6至8「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裕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林裕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裕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林裕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裕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林裕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裕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㈧ 林裕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彥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彥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事實欄一、㈨ 林裕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裕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㈩ 林裕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彥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事實欄一、 林裕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裕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