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行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52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被害人先挑釁,被告因遭到被害人長期騷擾,一時氣憤才犯下本件,事後對於被害人家屬深感抱歉,但因經濟上有困難,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身體欠佳,有高血壓的病史,體重暴瘦,請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犯罪手段、損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如原判決所載),就被告殺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5年。
四、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科刑並無過重或失衡之情事,量刑核屬適當。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嫌無據。至於被告之健康因素並非刑法第57條所定法院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此部分本院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號3樓之1(現在押)義務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丙○○與沈○○分別租屋居於屏東縣○○市○○路000號3樓、4樓,其2人曾因房東葉○○之妻葉○○○之事發生爭執,自此心生嫌隙。沈志揚於民國110年8月23日5時41分前不久之某時許,知悉丙○○至上開租屋處一樓清洗衣物,即伺機持辣椒水1瓶、甩棍1支等物品襲擊丙○○,丙○○遭襲後眼睛不適,又因過往與沈志揚之恩怨,當下心生不滿,而於同日5時41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在地上之鐵鎚1支,先攻擊沈○○之臉部,沈志揚遭攻擊後因重心不穩倒地,丙○○又持鐵鎚接續攻擊沈志揚之臉部、後腦杓、身體等部位。沈志揚遭丙○○攻擊後已倒地不起,且未持有其他足以攻擊丙○○之物品,而丙○○明知人體頭部有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知覺、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且沈志揚現已無抵抗、招架之能力,如以質地沈重、堅硬之物品連續重擊其頭部,足以傷及腦部組織而使其致命,竟因心中怨恨,由原先之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犯意,以雙手抱起在地上之空心磚1塊,由上往下接續重擊已倒地之沈志揚之頭部,沈志揚因丙○○之攻擊行為受有顱顏部鈍傷、顱骨骨折、腦挫傷等傷害。嗣因鄰人孟欣良見狀後於同日5時45分許報警,員警於同日5時47分許到場,當場逮捕丙○○,並扣得辣椒水1瓶、甩棍1支、鐵鎚1支、空心磚1塊,而沈○○經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6時14分許不治死亡,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沈○○之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4頁、第108頁、第225頁、第237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沈○○之妹乙○○、證人即目擊證人孟○○、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房東葉○○、證人即葉○○之妻葉○○○、證人即居於上址2樓之房客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109至115頁,偵卷第25至26頁、第165至166頁、第205至208頁、第213至219頁、第233至236頁),並有辣椒水1瓶、甩棍1支、鐵鎚1支、空心磚1塊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及職務報告(日期分別為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被害人傷勢暨扣案物照片,屏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649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08001500號鑑定書、檢察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為勘驗之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3頁、第71至105頁、第191至193頁、第195至199頁、第267頁、第303頁、第315至331頁、第343至375頁、第425至429頁、第453至456頁、第489至494頁,相驗卷第15頁、第33頁、第53至79頁、第121至137頁、第141至167頁、第169頁、第171至182頁、第183頁,本院卷第135至192頁),是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被害人遺體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
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略以:死者經解剖及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致命疾病存在,身上有多處鈍傷且集中於頭部,形成顏面及頭部挫裂傷伴有頭骨複雜性骨折及腦損傷,是導致死亡的主要原因,由傷害形態觀察,顏面部挫裂傷併骨折大、小及形態相仿,和磚塊造成的傷害不相違背,後枕部方形挫裂傷和右耳上方挫裂傷之形態和鐵鎚造成之傷害不相違背,據此推論死者之死亡應為遭人持器物打擊頭部及顏面,造成顏面及頭部挫裂傷、頭骨複雜性骨折及腦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死因為他人造成,死亡方式歸類為於「他殺」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1至第180頁)。足認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持空心磚攻擊頭部致死,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按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
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則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體頭部有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知覺、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如以質地沈重、堅硬之物品連續重擊人體頭部,足以傷及腦部組織而使人致命,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查被告於被害人遭其攻擊倒地,已無抵抗、招架之能力之際,再持空心磚,由上往下重擊已倒地之被害人之頭部多次,足認被告此時殺害被害人生命之決意甚堅,有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單一整體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持鐵鎚攻擊被害人身體,於被害人倒地無法抵抗後,再持空心磚重擊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且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彼此間有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殺人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而屬犯意提升,且無須另論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常受被害人之騷
擾找碴,且於案發當日遭被害人以甩棍、辣椒水攻擊,始導致被告一時衝動鑄成大錯,是本件即使量處最輕刑度,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殺人乃是剝奪他人生命法益的嚴重犯罪,凡是稍具智識能力或社會歷練的人,都應知悉不得為之,而被告案發時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且陳稱為國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238頁),在本院審理中也能夠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社會歷練並無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故其對於殺人犯行的嚴重性,當能有所瞭解,固然本件起因於被害人與被告間有嫌隙,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先持甩棍、辣椒水等物品攻擊被告(此亦經檢察官起訴書敘及),但被告於持鐵鎚反擊被害人,至被害人倒地且無法抵抗後,仍未停止其攻擊行為,再持空心磚接續重擊被害人頭部致死,恣意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其動機難以合理化其殺人之犯行,難認情有可原,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家屬損害,而無法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所犯殺人罪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
⒈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告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被害人分別租屋居於同處之3樓、4樓,僅為鄰居關係,其等間曾因證人葉○○○之事發生爭執,自此心生嫌隙,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先持甩棍、辣椒水攻擊被告等事實,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之110年3月13日,曾因在上開租屋處後方之停車場發生口角爭吵,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等情,有前引警製職務報告可參;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遭被害人長期騷擾、恐嚇,案發時還遭被害人攻擊,我想說這個人怎麼這麼可惡,一定要教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足見被告因與被害人間之長期嫌隙,引發被告內心深層之不滿與怨懟,而埋下本件殺人之動機。且被告先遭被害人攻擊後,以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方式攻擊被害人致死,可知於案發當時所受刺激甚大,提升殺害被害人之決意甚堅。
⒉被告的犯罪手段、損害:
被告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攻擊被害人之臉部、後腦杓、身體等部位,於被害人遭攻擊後已倒地不起,無法抵抗、招架之際,由原先之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犯意,以雙手抱持空心磚,由上往下接續重擊已倒地之被害人頭部致死,且依前引採證照片所示,被害人之頭部遭被告持空心磚重擊後,已臉部凹陷,面目全非,其瀕死前身心勢必蒙受巨大之痛苦、掙扎及恐懼,益徵被告手段殘忍,造成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此一殺人事件,亦對社會造成相當之影響及震撼。
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得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論罪科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行為時為64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離婚,有一個成年兒子,兒子與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
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
⒌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的意見:
被害人之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與被害人每月都會聯繫,刑度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⒍其他審酌事項:
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就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偵查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略有改善,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說明。其次,被告所受宣告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殺人罪的性質不僅剝奪他人生命法益,造成難以回復的後果,也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其日後刑滿出監返回社會時,不宜立即享有公權等考量,本院認有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的必要,故依據刑法第37條第2項的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空心磚1個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均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他扣案物(包含辣椒水1瓶、甩棍1支)充其量僅為證據性質,並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亦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