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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O量

董O麗

陳O倫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羽駿律師

張名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O量與陳O璋、陳O利係兄弟關係,均為案外人陳曾OO(已歿)之子,另董O麗、陳O倫(前任職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OO分社)分別為陳O量之妻、女,緣陳O璋與陳O量前於民國102年3月10日,將其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曾連宗,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64萬元,而陳O璋應受分配買賣價金為1,950萬8,436元,其中200萬元業由陳O璋親至仲介公司受領,餘款1,750萬8,436元(扣除匯費200元)則匯入陳O璋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詎陳O量、董O麗及陳O倫認為陳O璋持有鉅款容易遭他人詐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下述犯行:㈠先由陳O量於102年6月28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相關開戶申請資料上偽簽陳O璋之署名3枚(詳附表三編號1至3「欄位及偽造署押」欄所載),再由陳O倫填寫其餘開戶資料,持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武廟分社帳戶)。㈡再由董O麗於上開日期(102年6月28日),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存戶簽章」欄位上盜蓋陳O璋之存戶印鑑章,偽造以陳O璋名義出具之取款憑證2紙,持向不知情銀行承辦人員提領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自陳O璋之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內提領如取款憑證上所載200萬元、1,350萬150元予董O麗,董O麗將其中1,350萬150元扣除匯費150元後匯入陳O璋三信武廟分社帳戶,另200萬元部分則由陳O量交給其胞姊蘇陳OO(因陳曾OO家族約定兄弟間出售房地,應各自拿100萬元予蘇陳OO)。㈢另由陳O倫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上盜蓋陳O璋之存戶印鑑章,偽造以陳O璋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數紙,自陳O璋三信武廟分社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及4所示現金共94萬元,並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200萬元匯入陳曾OO之高雄市農會新莊分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856萬元匯入陳O量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完成。而上開一㈠㈢皆足生損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管理存戶帳務之正確性,另一㈡之行為足生損害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管理存戶帳務正確性。嗣因陳O璋於107年2月26日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O璋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261至262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對於告訴人陳O璋及被告陳O量有於102 年3 月10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地號土地以4064萬元出售,告訴人應分配價金為1950萬8436元,其中200萬元由告訴人至仲介公司受領,餘款1750萬8436元(扣除匯費)匯入告訴人之板信高新莊分行帳戶;嗣被告董O麗於102年6月28日,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告訴人之存戶印鑑章,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2 紙,持向該銀行承辦人員提領200萬元及1350萬150元後,將其中1350萬150 元扣除匯費150元後匯入告訴人之三信武廟分社帳戶,其餘200 萬元則由被告陳O量交付給陳O量之姐蘇陳OO;另被告陳O倫則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上蓋用告訴人之存戶印鑑章,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數紙,自告訴人之三信武廟分社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現金共94萬元,並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200萬元匯入陳曾OO之高雄市農會新莊分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856萬元匯入被告陳O量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且被告陳O倫亦坦承有以告訴人名義開設三信武廟分社帳戶之事實。惟被告陳O量等3人均否認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犯行,辯稱:其等均是依照陳曾OO指示,是為避免告訴人之財產遭騙,告訴人也知悉有三信武廟分社帳戶,被告陳O量另否認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之「陳O璋」是其所偽簽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所載販售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地號土地價金,告訴人應分得部分先匯入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嗣後部分款項匯入告訴人之三信武廟分社帳戶,且告訴人之三信武廟分社帳戶是被告陳O倫經手開立,另提款、匯款皆是由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所經手,而有上述事實所載金流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102年6月28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影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6月28日開戶相關文件資料影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6月28日至103年9月5日之相關憑證影本(存入憑條影本14張、取款憑條影本43張、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綜合存款活存轉定存登錄單影本3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9至39、43至75頁;偵二卷第314至316頁),且經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⒈附表三所示文件上「陳O璋」署名是何人所簽;⒉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分述如下:

⒈附表三所示文件上「陳O璋」署名並非告訴人所親簽: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O璋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同意開設三信武廟分

社帳戶,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跟陳曾OO也沒有跟我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否認其有開設三信武廟分社帳戶。而相關筆跡經送鑑定,於附表三編號1至2上「陳O璋」署名,與被告陳O量字跡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06.23調科貳字第1090322465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41至349頁),考量檢察官在送鑑定時,既已詳細調閱告訴人、被告陳O量之日常生活筆跡(如相關銀行借款書、印鑑證明、筆錄上簽名等),鑑定書亦有明確標示出相關運筆模式,本院認此鑑定書此屬可採,故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陳O璋」署名,是被告陳O量所偽簽,應可確定。

另附表三編號3所示新開帳戶告知書,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上之「陳O璋」簽名,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件上之「陳O璋」簽名,兩者之運筆模式、筆劃轉折處、字跡外型、筆跡慣性暨相關特徵等,均極為雷同,研判係出於同一人所寫等情,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件及本院勘驗(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O量等3人暨辯護人就本院勘驗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2、313至319頁),足見附表三編號3所示新開帳戶告知書上「陳O璋」署名,可確定是由被告陳O量所偽簽無誤。參以,被告陳O量於偵查時,檢察官問:陳O璋即便頭腦不好,也不能隨便幫他簽名開戶?被告陳O量回答:是陳曾OO叫我幫他弄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57頁);且附表三編號1所示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上之常用電話登記為:「0000000」號,此為被告陳O量之家用電話,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證上開資料並非告訴人所親簽,而是被告陳O量所簽無誤,故被告陳O量否認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陳O璋」署名並非其所簽云云,並非可採。

⑵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將被告陳O量之新光人壽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及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申請書上之「陳O璋」簽名,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上開被告陳O璋之三信開戶印鑑卡證明上「陳O璋」之簽名是否同一部分,茲因被告陳O量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檢附上述文件(已調取相關日常生活之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上,並經本院調查認定屬實,此部分事證已相當明確,並無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必要,應予駁回(按:被告陳O量等3人暨辯護人嗣於審判期日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⒉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⑴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雖辯稱:其等是受陳曾OO之指示云

云。惟陳曾OO已過世,卷內也沒有其他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只有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的陳述,自難以查證,陳曾OO是否有如此指示,應有疑問。而證人即陳曾OO之鄰居陳許OO於原審亦證稱:陳曾OO沒有講過處理財產的事,我也不清楚他家裡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此部分自難對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為有利之認定。又縱使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農會帳戶的存摺、印章皆由陳曾OO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惟告訴人已成年,且沒有受輔助、監護宣告,自得任意使用自己的金錢,況且縱使有「保管」上開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農會帳戶,也不代表可以隨意替告訴人開設帳戶,並任意移動、使用屬於告訴人之財產。

⑵告訴人已於原審證稱:就賣土地的1700多萬,我沒有同意陳

曾OO可以隨意提領我的錢,或是把錢移到其他的帳戶,身分證是我自己保管的、戶口名簿才在陳曾OO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122頁),惟告訴人之證言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內容未必完全真,有時難免誇大,自應審酌其他證據,此乃證據法則之必然。但是如上所述,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件是被告陳O量所偽簽,足證告訴人所述三信武廟分社帳戶不是其開設的,已屬可採。再者,開設三信武廟分社帳戶第二證件是戶口名簿,被告陳O倫亦供稱:身分證是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也核與告訴人證述身分證在其身上、戶口名簿在陳曾OO處等情相符。再參被告陳O倫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有跟外人去三信天祥分社詢問餘額,我怕告訴人跟外人又要來武廟分社把錢領走,我就通知陳O量,陳O量就找陳O利、陳曾OO來阻止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此部分與證人即被告陳O量之哥哥陳O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35頁),則若告訴人同意開設三信武廟分社帳戶並移轉金錢,何以被告陳O倫要通知家人來阻止,另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亦多次提及,告訴人拿不到金錢就會鬧等情,足見告訴人並沒有授權使用這筆金錢。綜合上述,告訴人就沒有授權開設三信武廟分社帳戶以及從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移轉賣土地之金錢等證詞,皆可採信。

⑶依上所述,可知本件是否皆是陳曾OO指示各次提領,僅有被

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之供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且在103年4月6日至103年4月30日陳曾OO陸續有急診、住院、呼吸衰竭腸出血、腸胃道出血等情,甚至於同年4月18日有急診潰瘍出血、呼吸衰竭紀錄,此有陳曾OO病歷就診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43頁)。惟告訴人之三信武廟分社帳戶在該段時間都仍有提領紀錄,且陳曾OO於同年4月18日急診轉住院當日亦有提領紀錄,此有上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可憑(見他卷第43頁),實難想像陳曾OO已經病情非輕(即多次急診、住院期間內),卻仍指揮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提領款項,可佐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所辯確有可疑,況被告董O麗於原審亦自陳上開提領費用是拿去付心臟支架、看護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衡情若母親生病需要用金錢,應是由子女共同支出,惟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卻將錢匯回告訴人之三信武廟分社帳戶後再行領出,由告訴人單獨支出醫療費用,就此以觀,亦難認未損害告訴人。再者,若依據相關提領紀錄,陳曾OO手頭上應有大筆金錢,但是被告陳O量自陳,陳曾OO過世時,不知道有多少錢,我知道只有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也證明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所辯與常情不符。

⑷再者,本院依被告陳O量、董O麗、陳O倫暨辯護人之聲請,向

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函查:「該分行於102年6月28日受理上開被告董O麗如事實一㈡所示1350萬元、200 萬元領款時,承辦行員有無以電話照會告訴人陳O璋本人?」部分,經該分行覆以:「本行依規定核對存戶原留印鑑及審核填寫之憑證後執行作業(匯款交易核對匯款人《即被告董O麗》身分),並無相關電話錄音及檔案紀錄」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7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4015號函暨所附上開2筆交易傳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足認被告等3人暨辯護人主張該分行於受理上開2筆提款時有以電話照會告訴人云云,顯屬無據。

⑸又被告陳O量等兄弟於出售本件土地時,兄弟應給予姊姊蘇陳

OO各100萬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O量及告訴人之姐姐蘇陳OO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14頁),且證人陳O利證稱:有聽到說要給蘇陳OO100萬,沒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幫忙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況被告陳O量亦供承:要給姊姊10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惟被告陳O量應付出的100萬,卻也是由告訴人所支出,被告陳O量辯稱是陳曾OO之意思(見原審卷第50頁),惟在傳統家庭,分到土地之兒子需分些金錢給女兒,此應屬常態,被告陳O量也有分得賣土地之金錢,何以是告訴人要全部出,被告陳O量所辯亦不符合常情,尚難遽採,足證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⑹被告陳O倫乃金融從業人員,應深知現行金融機構都非常重視

KYC原則(即認識你的客戶),此可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新開帳戶告知書、查核表相關問題,如「開戶之目的」、「是否符合地緣性或勸誘戶,若不符合亦有正當理由」「職業與客戶本人氣質等外觀表現符合」等問題(見偵二卷第315頁),被告陳O倫自陳拿資料的時候告訴人不在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但被告陳O倫針對相關KYC的問題,卻均勾選「是」、「合理」、「正常」等,也沒有勾選是代理人開戶等情,違反了KYC原則,若確實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開戶,被告陳O倫與告訴人又非難以見面,何必急於一時違反規定而開戶,亦有疑問,遑論本件只有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第二證件是戶口謄本、印鑑,並沒有明顯的授權外觀。⑺另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未得告訴人同意,移轉200萬至

陳曾OO之農會帳戶,亦有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一併說明。

⑻綜上,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以其名

義開立三信武廟分社帳戶,並從告訴人之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提領而移轉上述鉅額款項至三信武廟分社帳戶,並有事實㈠㈡㈢所示金流,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相關行員,而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一再主張是陳曾OO所指示,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況且,縱使陳曾OO替告訴人保管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並不代表能對告訴人之財產任意處分,故無法阻卻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卻仍替其開設三信武廟分社帳戶、 提領而移轉金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其他所辯或有利證據不採之 理由:

⒈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是表見代理云

云。惟查:所謂表見代理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告訴人身分證放在自己身上,難認有具體的積極行為讓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誤信,況且被告陳O倫取得的是身分證影本以及戶口名簿,這個可信外觀更加低落,辯護人自己提出的相關實務見解亦提及是將「真正的雙證件」交予他人(見原審卷第167頁),且如上述,倘確實取得告訴人同意,何必急於一時,違反KYC而胡亂填寫,此部分自難可採。

⒉又於102年7月15日後,三信武廟分社帳戶雖有相關匯款回去

之紀錄,惟依據上開交易明細,隨即又以現金提領出去,甚至在陳曾OO病情非輕時亦同,難認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所辯是陳曾OO所交代可採,(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雖曾有替告訴人定存,但亦有解約定存,並陸續提領,難認是替告訴人長期理財,亦難對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告訴人雖有去三信天祥分社詢問餘額事宜,但重點應在辦

理當時,告訴人是否有授權,若未授權,即使嗣後知悉有此帳戶,對於罪名之成立亦無影響,本院已依證據認告訴人所述可採,故此部分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於事實一㈡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自同年6月2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㈡、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O量如事實一㈠之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簽告訴人「陳O璋

」署名及被告董O麗、陳O倫如事實一㈡㈢所示盜蓋「陳O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陳O倫如事實一㈢所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至於事實一㈡㈢雖目的同一,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銀行不同,時間亦可區隔,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如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係認陳O璋持有鉅款容易遭他人詐

騙,乃先由被告陳O量於102年6月28日在三信相關開戶申請資料上偽簽陳O璋署名3枚後,交由被告陳O倫填寫其餘開戶資料持向三信武廟分社開設陳O璋帳戶(即事實一㈠);再由被告董O麗於102年6月28日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存戶簽章」欄盜蓋陳O璋印章,偽造以陳O璋名義出具取款憑證向銀行提領200萬元、1,350萬150元後,將其中1,350萬150元款項扣除匯費150元後匯入陳O璋三信武廟分社帳戶,另200萬元由被告陳O量交給蘇陳OO(即事實一㈡);另由被告陳O倫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102年7月1日、2日),在三信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陳O璋印章,偽造以陳O璋名義出具取款憑條數紙提領如編號1、2及4所示現金共94萬元,並將編號3所示200萬元匯入陳曾OO高雄市農會新莊分部帳戶,另將編號5所示856萬元匯入陳O量三信帳戶(即事實一㈢),綜此歷程,可知其等所為前後呼應、環環相扣、缺一不可,並將陳O璋上開應得之出售土地鉅款迅速予以提領、轉匯,顯示其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彼此相互支援、配合,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目的,堪認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所犯上開事實一㈠㈡㈢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與告訴人陳O璋有親戚關係,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卻忽視告訴人之意願,替告訴人開設三信武廟分社帳戶、並移轉、取得告訴人購買土地所獲得之金錢,考量各次之金額非低,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均否認,並將一切責任推給已過世之陳曾OO,復考量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同意輕判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暨被告陳O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被告董O麗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有租金收入、2人與小女兒同住,被告陳O倫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金融、有兩個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公公、婆婆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之犯行集中於102年6月至7月間,衡酌其等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於審結前並未認罪,雖其等犯後有做彌補之行為,但法院於量刑時已予以考量並酌減,綜合判斷後,認對於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予以宣告緩刑。

㈡、另沒收認定: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陳O璋」署名,均係被告陳O量

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附表二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件,被告陳O倫已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行使,已非屬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所有,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另事實一㈡㈢的取款憑條,依據卷內證據顯示,是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故印文毋庸宣告沒收,且取款憑條,被告董O麗、陳O倫已向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行使,皆無庸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考量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與告訴人於原

審達成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再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告訴人對被告已如同取得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此外被告陳O量另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故已有足夠之保障,也確實剝奪了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之犯罪所得,刑法沒收目的已經達成,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且已敘明本件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不宜宣告緩刑之具體理由,應屬適當。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上訴否認犯罪,仍據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陳O倫表示被告董O麗如事實一㈡所示將1,350萬150元(扣除匯費150元)匯入陳O璋三信武廟分社帳戶後,另將1筆200萬元匯至陳O璋之高雄市農會新庄分部帳戶部分,因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等3人此部分亦涉嫌犯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此部分亦同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不再贅述,惟此無礙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本件犯行之事實認定。再者,原審考量不宜給予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為緩刑宣告所審酌之情事,於本院仍未改變,參以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所提領、轉匯之金額合計高達上千萬元,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情節非輕,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有何具體反省自己所為之不是、或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舉,實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佐以檢察官於原審表示:「被告3人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且因被告均否認,認為自己所為並未違法,犯後無悔意,不宜給予緩刑」等語,且檢察官於本院亦未請求給予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為緩刑宣告(見原審卷二第120頁、本院卷第311頁),是縱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然此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已予以考量並審酌,而綜合本件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所為上述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仍認本件不宜給予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為緩刑宣告,故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緩刑宣告,礙難准許。從而,被告陳O量、董O麗及陳O倫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或匯款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2.7.1 10萬元 現金 2 同上 35萬元 現金 3 同上 200萬元 匯入陳曾OO名下高雄市農會新莊分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2.7.2 49萬元 現金 5 同上 856萬元 匯入被告陳O量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一㈠ 一、陳O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董O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O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陳O璋」署名3枚均沒收之。 2 事實一㈡ 一、陳O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董O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O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一、陳O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董O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O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 名稱(種類) 欄位及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6月28日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見偵二卷第313頁) 茲同意 貴社及及財團法人...欄,立同意書簽章旁偽造「陳O璋」署名1枚 偽造「陳O璋」之署名1枚 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6月28日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見偵二卷第319頁) 立約定書人欄旁偽造「陳O璋」署名1枚 偽造「陳O璋」之署名1枚 3 新開帳戶告知書 (見偵二卷第316頁) 受告知人旁偽造「陳O璋」署名1枚 偽造「陳O璋」署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