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2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程浩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徐程浩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程浩為曾癸螢(已歿)及配偶徐義雄之子,並與姊妹徐巧宜、徐佩筠、徐子宸(起訴書誤載為徐子宜)同為曾癸螢之法定繼承人,又曾癸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3時52分死亡,依法由繼承人即徐義雄、徐巧宜、徐佩筠、徐程浩、徐子宸共同繼承其名下財產且彼此具有公同共有關係,縱曾癸螢生前有委任他人或授權代管存款事務之關係亦當然消滅,不得再以曾癸螢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詎徐程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23日9時許,攜帶其母曾癸螢之印鑑章、高雄市○○
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存單號碼DD245647號定存單,前往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冒用曾癸螢之名義,填寫「中途解約委託書」,並盜用前開印鑑章蓋用「曾癸螢」印文1枚,徉以獲得即曾癸螢授權而偽造該私文書持向農會職員行使,憑以辦理前開定存單解約,而將解約後款項新臺幣(下同)149萬8,746元撥入曾癸螢岡山區農會之上開帳戶內,再承前開犯接續在取款憑條填寫編號1所示款項,盜用前開印鑑章蓋用「曾癸螢」印文2枚,徉以自己獲有授權而偽造該私文書,憑以將曾癸螢上開帳戶提領166萬元,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存入徐程浩在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其中66萬3,189元係用以支付支付曾癸螢之喪葬費、醫療費、貸款本息外,共計詐得99萬6,811元,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岡山區農會。
㈡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之犯意,攜帶曾癸螢前開印鑑章及其在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之帳戶存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前開印鑑章蓋用「曾癸螢」印文1枚,徉以自己獲有曾癸螢授權,而偽造該私文書憑以提領編號2所示款項,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1,214元交付徐程浩,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嗣徐巧宜知悉曾癸螢在岡山區農會有帳戶並前往調閱相關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巧宜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程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其母曾癸螢死亡後,曾持其母曾癸螢之印鑑章、帳戶存摺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其母曾癸螢之名義辦理定存解約,及填載取款憑條提領存款149萬8,746元後轉存至自己之帳戶;及編號2所示時地持其母曾癸螢之印鑑章及及岡山區農會存摺臨櫃填載取款憑條提領1,214元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曾癸螢生前就交待俟其百年之後可將帳戶的錢領出支付醫療費及喪葬費,剩餘用於照顧父親,曾癸螢過世後,伊在長庚醫院病房內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才去辦理甲帳戶定存解約及提款事宜,伊當場表示所提款項會用於母親看護費、醫藥費、喪葬費及照顧父親等費用,事後亦確實支付曾癸螢醫療費7萬多元、看護費約50萬元、喪葬費40多萬元、照顧父親徐義雄部分亦已支出及預留款項約50多萬元,暨代曾癸螢清償農會貸款每月應納本息合計約20多萬元,並無行使偽造私書及詐欺取財之情事云云,辯護人替被告辯稱︰被告係曾癸螢公證遺囑執行人,依據民法第1215條本有為曾癸螢管理遺產之權利,故被告所為係依法令行為而不具違法性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徐巧宜、徐佩筠、徐子宸同為曾癸螢之子女,連同渠
等父親徐義雄均為曾癸螢之繼承人,而曾癸螢於於108年9月23日3時52分死亡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13、59頁)。
㈡被告於曾癸螢死亡後,旋於同日即108年9月23日9時許,前往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填寫「中途解約委託書」,並持曾癸螢之印鑑章,臨櫃蓋用印文(1枚)辦理定存解約,並在取款憑條蓋用前開印鑑章(印文2枚),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同時存入自已自己在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108年10月7日9時許,持前曾癸螢印鑑章往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臨櫃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曾癸螢前開印鑑章(印文1枚),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1,214元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曾癸螢在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定存單、中途解約委託書及取(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23-30頁、第31頁、他二卷第11-15頁)。
㈢證人徐佩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徐程浩是曾癸螢前年生病才
搬回來等語(見他一卷第237頁);於原審證稱:他(指被告)平時就是負責在家照顧爸媽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證人徐巧宜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是因為曾癸螢身體不舒服,才會叫被告去幫忙領生活費或醫療費」、「(曾癸螢具體係自何時起將財務交由被告處理?處分之内容是否包括管理帳戶存摺、協助提取款項等?)107年年底,我母親曾癸螢狀況不好的時候,交給被告處理,但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曾癸螢將岡山農會、岡山某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讓他提領。他們2人平常住在一起等語(見他一卷第110頁);於偵查中證稱:「(徐程浩於曾癸螢還在世時,有無工作、收入?)沒有,他專職照顧曾癸螢。」等語(見他二卷第30頁);於原審證稱:我媽媽的存摺、印章都在被告那裡;是被告照顧曾癸螢,因為是我媽媽叫他回來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310、314頁),固足以證明在被繼承人曾癸螢死亡前,均由被告負責照料曾癸螢、保管曾癸螢之存摺及印章及由存戶內提領存款作為生活費用。㈣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徐佩筠於偵查中證稱:
「(對遺產中的非不動產部分,即現金、存款等,曾癸螢生前有無特別交待要給誰或如何處理?)沒有。」等語(見他一卷第329頁),則被告顯未獲得特別授權,而被告既明知曾癸螢已於108年9月23日3時52分死亡,依前開說明曾癸螢與被告間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且自曾癸螢死亡之時起,其名下財產即由被告及徐巧宜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自不得再以曾癸螢名義製作定存解約委託書及取款憑條,及提領曾癸螢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存款,若欲提領帳戶內存款應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可辦理,是曾癸螢縱於死亡前有因生活上之需要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其在岡山區農會帳戶之存款,除非係如後所述「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其生前所獲得之授權當然因曾癸螢死亡消滅,不得再以其名義製作定存解約委託書及取款憑條等文書,否則即屬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
㈤曾癸螢之繼承人共有其夫徐義雄及子女即長男徐程浩(即被
告)、長女徐巧宜、次女徐佩筠、三女徐子宸(見他一卷第59頁)。雖被告辯稱提領附表示款項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證人徐佩筠於偵查中雖證稱:媽媽往生時,我們4人都趕去現場,被告說要解定存,辦後事及繳交醫療費用云云(見他一卷第238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說要解定存,要辦後事及繳曾癸螢的醫療費用,四人有什麼表示?)都同意。」、「(109年度6月17日偵訊筆錄『「媽媽往生時,我們4人都趕去現場,被告說要解定存,辦後事及繳醫療費用』,請問這4人是指誰?)姊姊徐巧宜、妹妹徐子宸、弟弟徐程浩及我、還有我姊夫張景智、我女兒伍綵娟及伍宜羚、還有2位姪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99-400頁)。然依其於偵查中所證,亦不足以證明其他在場人有同意,何況證人徐子宸於偵查中證稱:「(曾癸螢往生後的108年9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當天轉出166萬元,並轉到徐程浩的岡山農會帳戶,你跟徐巧宜、徐佩筠是否事前知情或同意?)我完全不知道曾癸螢戶頭裡有166萬元……。」、「我沒有聽到解定存這件事」等語(見他二卷第27、28頁)。證人徐巧宜於偵查中亦證稱:「(《告以徐佩筠證述要旨》對其稱生前曾癸瑩同意由被告去領款、以及曾癸螢往生當天被告有告知你們要去提領曾癸螢帳戶内款項等節,有無意見?)帳戶的錢在曾癸螢生前都是由被告處理,但帳戶内有沒有錢我們都不知道,被告要解定存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見他二卷第30頁),均否認被告有提及要辦理解除定存,及其等有同意之情事,更何況被告於偵查初始雖供稱我有告訴姊妹叫她們回來,但是她們不理我還告我及爸爸;我有告知她們,我說媽媽要辦喪事沒有錢,農會的錢我要領出來云云(見他一卷第162頁、他二卷第32頁),其後則改稱有徵得父親及姊姊同意才去辦理,這是在長庚醫院當面跟她們講的云云(見他二卷第162頁、原審審訴卷第37頁),前後供述大相逕庭。
再者,證人徐義雄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在醫院病房有聽被告說要將上開帳戶定存解約後將錢拿來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云云。然其已年近80歲且依被告所述罹患帕金森氏症(見他一卷第160頁),作證過程有多次反應遲鈍無法回答問題之情,亦長期與被告同住並仰賴其照顧扶養,立場亦難免偏頗而無法盡信,參以曾癸螢甫於108年9月23日3時52分死亡,被告旋於相隔數小時即同日上午農會開門時前往辦理定存解約、提款及轉帳事宜,復未見被告另稱與其餘繼承人商討定存解約與提款之情,益證被告上開舉措事前確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足認其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原審另辯稱提領附表所示2筆款項時有跟農會承辦人員說曾癸螢過世了要領錢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11至112頁),然岡山區農會已回函確認被告辦理時並未提及曾癸螢死亡之事(見原審訴卷第159頁),顯見被告前述說詞亦為臨訟卸責而無足採。
㈥原審辯護人雖稱被告係曾癸螢公證遺囑執行人,故提領帳戶
款項用以支應醫藥費等不具違法性云云。然依108年4月9日公證遺囑(見他一卷第46-48頁)內容並未針對高雄市岡山農會帳戶存款分配有所記載,顯見該存款並不在上開遺囑效力範圍內。被告雖為遺囑執行人且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權限,然無任意處置遺產權限,故帳戶存款既未列入上開遺囑分配標的被告自不得逕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憑為有權提領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曾癸螢死亡後辦理定存解約及領款並未徵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㈧被告主張:從附表所示帳戶提領款項,業已將之用於支付曾
癸螢醫療費7萬多元、看護費約50萬元、喪葬費40多萬元、照顧徐義雄業已支出及預留款項約50多萬元,及代曾癸螢清償農會貸款每月應納本息合計約20多萬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他一卷第177至229頁)。證人徐巧宜、徐子宸證稱曾癸螢醫療費及喪葬費由被告支出,徐巧宜並提出曾癸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3紙,金額合計7萬6,158元(見他一卷第131至133頁);證人徐義雄、徐佩筠證稱曾癸螢生前看護費及照顧徐義雄費用由被告支出;證人楊佳卿審理中證稱曾癸螢生前負責擔任其與徐義雄之看護,每月費用3至7萬不等,曾癸螢生前積欠伊看護費50多萬元,被告於曾癸螢過世後一次拿現金給伊(見原審審訴卷第291至307頁)。證人伍綵絹於原審證稱曾癸螢生前以其名義向農會貸款200萬元,前期是曾癸螢自行繳納每月應還本息,曾癸螢過世後被告代繳一段時間(見原審訴卷第281至290頁)云云。
㈨按「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從而,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之身後事務,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均應列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
㈩被告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費用如下:⑴神佛紙藝13,500元;⑵
拜飯費3,150元;⑶喪葬費17萬8,000元;⑷庫錢26,500元。⑸被繼承人場地設施使用費6萬9,300元、1萬2,925元,有其提出之繳款書、收據等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207-225頁);⑹為被繼承人繳納在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7萬1,658元(見他一卷第131頁);⑺被告辯稱:尚有更換骨灰甕、請廟宇神明護駕香油錢、法會、花果及祭祀用品、相關人員紅包、餐費等雜支約10萬元等(見他一卷第181頁),均與我國喪葬習俗所需,雖未提出相關事證,惟係日常生活上所常見,自應認有此部分支出。則總計上開支出共65萬3,033元,確係為辦理被繼承人身後事務所支出,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被告所提出有關楊佳卿所出具自108年1月至12月照護被繼
承人曾癸螢之款項計67萬2,000元;及自109年1月至同年4月照護父親徐義雄所支出費用17萬5,200元(見他一卷第227-229頁)部分,因照父親部分並非履行被繼承人身後事務,自應予扣除。而照護其母曾癸螢所支出部分,係最後一次性之統計,且依證人楊佳卿於原審僅證稱:看護明細上面之簽名係其所簽(見原審訴卷第291頁),則明細各筆明細顯非出於證人楊佳卿之記載,衡情若係照護被繼承人每月所積欠,當係逐月記載,更何況曾癸螢係於108年9月23日死亡,卻自同年10至12月仍有從事照護曾癸螢,殊違常情,至證人徐義雄、徐佩筠證稱:曾癸螢生前看護費係由被告支出等語。然依證人楊佳卿於原審所證其在被告住處待了好幾年,因為徐義雄沒錢所以沒繼續照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92頁),既然沒有錢即不再照護,則其豈有長達1年且未收到高達175萬餘元之照護費,而仍繼續照護曾癸螢之理,參以其照護曾癸螢不止一年,因此,證人徐義雄、徐佩筠所證,僅能證明楊佳卿曾經照護曾癸螢,但不能證明被告有積欠上開67萬2,000元之照護費,亦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以領得之遺產清償看護費,此部分自應予剔除。
曾癸螢係提供其所有高雄市岡山區岡山段後協路之房地作為
擔保,由吳綵絹為借款債務人,其自身亦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89頁),並經證人吳採絹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283頁),且其於原審另證稱:「(借錢這段期間,每月貸款利息是誰繳納?)前期是外婆他們在繳,但是現在錢已經匯到我的戶頭,所以現在是我在繳。」、「(你剛才說這筆貸款每個月還款,前期是外婆,現在是你在繳?)是。」、「(外婆繳貸款繳到何時?)應該是外婆過世後,舅舅有代繳一段時間,大概到今年(即110年)的1、2月之前都是他們在繳。」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84、第287頁),而曾癸螢係108年9月23日死亡,則被告代曾癸螢繳貸款本息僅有6個月,而每個月應繳之本息為1萬156元,亦據吳採絹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288頁),則被告共為曾癸螢繳交本利6萬936元(10156×6=60936元)。綜上所述,被告為曾癸螢支付之喪葬費、醫療費、貸款本息等共66萬3,189元(65萬3,033元+1萬156元=66萬3,189元),被告第1次自曾癸螢前揭帳戶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166萬元,扣除66萬3,189元後,供餘99萬6,811元部分,既無證明係用於支付曾癸螢之喪葬費、醫療費、貸款本息,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上開犯行過程於中途解約委託書及取款憑條盜蓋前開印鑑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行使偽造帳戶取款憑條、中途解約委託書等向高雄市岡
山區農會取款,各係以行使偽造取款條等為詐領財物,行為極為密接,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2先後2次犯行時間已相隔2星期,顯非在密切接近時間為之,二行為間具有獨立性,顯係另起犯意而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冒用曾癸螢名義
在中途解約委託書盜用前開印鑑章而盜蓋「曾癸螢」印文辦理前開定存解約事宜,然此節既與編號1原起訴事實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法院自應併為審理及判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除涉犯行使偽造私書罪外,同時亦觸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定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將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貪圖不法利益、附表編號1、2各次
詐得財物之多寡不同、詐取財物之手段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迄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諒解,亦未為適當之賠償,全未見悔意;及自承國中畢業、現無業並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主文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於實施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係持曾癸螢原始印鑑章蓋印於委託書及取款憑條上,則該文書上「曾癸螢」印文共4枚即非偽造,自不得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委託書及取款憑條共3紙因已交予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職員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庸為沒收諭知。至被告自曾癸螢向高雄岡山區農會承辦人員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扣除前開166萬元,扣除66萬3,189元後,供餘99萬6,811元部分,為其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所示領得之款項,亦係被告詐欺所取得之財物,均應刑法第38條之第1項1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項下諭知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無罪維持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
於108年10月7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仁壽路郵局(下稱岡山仁壽路郵局),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曾癸螢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仍於取款憑條蓋印自己印章並填載金額等必要事項後,交付與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而行使,致不知情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取款之人並交付1,704元。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為要件,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有於108年10月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岡山仁壽路郵局,於取款憑條蓋印「自己印章」,領取曾癸螢在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內餘款1,704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且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憑(見他二卷第15頁),然其辦理提款之原因係「繼承終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檢送之彙總登摺明細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2-13頁),參以其係以自己之名義在上開提款單上用印,且係表明「繼承終止」等旨觀之,被告既已明示係上開旨趣,且金額均1000餘元,再參以被告辯稱支付部分喪祭祀費等支出,未取得憑證等情(見他一卷第181頁),亦非不可信,是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可信。從而公訴人舉證尚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存)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108年9月23日 9時許 高雄岡山區農會(高雄市○○區○○路000號) 166萬元 徐程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2 108年10月7日 9時許 同上 1,214元 徐程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