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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5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國維(原名邵英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邵國維所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邵國維(下稱被告)因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判決在案(下稱本院判決)。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所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