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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曾○霖律師被 告 周美珍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4號、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周美珍(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曾○霖律師(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下稱本件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段○號000號即門牌號碼○○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土地合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即背信罪規定中所指之本人,並非自訴人之前妻黎○鸞,被告係受自訴人委託代為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即背信罪規定中所指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二)就證人即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員黎美田(下稱黎美田)之證述可知,依客戶意願辦理相關業務是市場慣例,預告登記係他項權利登記業務範圍內之應辦事項,為契約內容一部分,不待契約書內白紙黑字記明才有約束被告之效力,黎美田或因不想得罪被告及不諒解自訴人對被告提告,故其證言多稱忘記等含糊之語,原審依此亦作出有矛盾之論斷;(三)黎○鸞於原審證稱是由被告帶其到法庭,亦稱被告在本件辦理登記時確有幫助,所以嗣後另購他屋時,當然再找被告代辦云云,可見黎○鸞之證詞有所偏頗,是否可信,有待商榷;(四)被告過往有多次類似本案之手法,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未加審酌,亦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自訴人雖以上情提起上訴。惟查:

(一)被告就本件不動產未同時辦理移轉登記各二分之一所有權與黎○鸞、曾○煌(自訴人與黎○鸞所生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部分自訴人固於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告知被告將本件不動產登記為黎○鸞、曾○煌共有(各二分之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惟因自訴人需以本件不動產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頭期款外之價金,且曾○煌係未成年人,為避免上開銀行拒絕或遲延辦理本件房屋貸款,被告遂建議先將本件不動產登記為黎○鸞單獨所有,嗣再贈與二分之一所有權與曾○煌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110年度自字第4號卷宗〈下稱原審甲案自卷〉第82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前後所辯內容大致相符,且與黎○鸞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周美珍在過戶前就講要借銀行的錢,小孩沒辦法,要我向銀行借,房子要過戶給我,過戶給我完畢後才給孩子一半等語(見原審甲案自卷第223至226頁)亦屬吻合。復經本院向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函詢如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所有人中有未成年人者,是否影響貸款申辦一事,經該分行函覆略以:依本行辦理購置房屋貸款辦法相關規定,借款人須符合民法規定之成年年齡並具完全行為能力,辦理購置房屋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如有未成年子女為所有權人之情形,依據本行授信程序辦法相關規範,應不宜受理,惟若有未成年人基於自身利益而擔任保證人或擔保品提供人,須專案簽送總行核准後辦理等情,有高雄銀行桂林分行民國112年1月4日高銀密桂林字第11101083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由上可知,如以未成年人為擔保品之提供人,上開分行不受理該申貸案件之可能性極高,縱以專案簽送總行審核,是否同意准貸亦屬未定之數,對本件貸款能否適時、順利辦理確有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

(二)就被告未辦理預告登記部分被告固坦承未為自訴人辦理限制黎○鸞處分本件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一事(見本院卷第60頁),惟辯稱:此類預告登記不屬委任範圍內事項等語。經查,據黎美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代書協助辦理不動產買賣相關登記通常不會有限制登記或預告登記,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所載「他項權利登記」應不含自訴人所稱之預告登記,辦過戶分成有貸款跟沒貸款,有貸款就是設定抵押權跟銀行貸款,沒有貸款過戶完畢就沒了等語(見原審甲案自卷第211至212頁),已敘明通常代書辦理不動產買賣登記之範圍。另自訴人雖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6項規定「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為由,主張此處之他項權利登記包含預告登記,屬被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然細譯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乃關於買賣標的點交之規定,第9條第6款內容則為「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見原審甲案自卷第21頁),旨在約定買賣雙方辦理點交之時間,尚難遽此即認所謂他項權利登記包含預告登記,及預告登記屬被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此外,參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經甲、乙雙方同意共同授權由周美珍地政士(本約稱特約代書……)依本約之約定辦理之」(見原審甲案自卷第17頁),已載明被告經本件買賣雙方授權辦理之登記應為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登記,不包括預告登記甚明,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無從採認。

(三)自訴人有授權黎○鸞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給付價金、點交等事宜自訴人另主張其對本件不動產移轉之驗屋、點交等事宜毫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依黎○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自訴人知道結案的事,我有轉達給自訴人,因自訴人不想看到被告,就寫授權書叫我去結案等語(見原審甲案自卷第214至216頁),並有被告出具之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參諸該授權書中授權事項第4項即為「買受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及點交房地事宜」(卷證出處同前),是自訴人確有授權黎○鸞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給付價金、點交等事宜,難謂自訴人對本件不動產買賣給付價金、點交等事宜毫不知情,故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房地合一稅部分自訴人雖另稱:因被告以低價申報贈與物之價值,導致本件不動產於109年8月30日轉賣時,需繳納高額之房地合一稅新臺幣(下同)45萬元,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房地合一稅之稅額除與不動產之成交價額、成本等因素有關外,稅率高低(15%至45%)亦屬重要影響因素,惟稅率高低則與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長短密切相關,此觀所得稅法第14之4條規定甚明。又黎○鸞、曾○煌因買賣、贈與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各為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18日,其後出售完成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則為109年10月30日,持有本件不動產期間均在1年內,有本件房屋之異動索引及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資料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52、155至170頁)。再據黎○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受本件不動產時並沒有想過要轉賣等語明確(見原審甲案自卷第228頁),核與被告所稱:黎○鸞當初買時沒說很快會賣掉,之後他們的事情我身為代書無法知道等語(見原審甲案自卷第245頁)一致,可徵黎○鸞取得本件不動產時未曾想過日後要轉賣或將於1年內轉賣,被告自然無從預期本件不動產轉售時會遭課徵高稅率之房地合一稅,況被告乃依法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辦理本件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甲案自卷第244至246頁)。嗣後出售本件不動產而遭課徵房地合一稅,自無從歸責於被告,自訴人稱因被告故意低價申報本件不動產價值而受有繳納高額房地合一稅之損害,顯屬無據。

(五)自訴人另主張黎美田之證詞含糊、黎○鸞之證詞有所偏頗而不可採信云云。查黎美田係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員,與被告僅有業務上往來關係,且黎美田於原審到庭作證時,與被告已無業務往來,業據黎美田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甲案自卷第197頁),至黎○鸞為自訴人之前妻,僅因本件不動產買賣而偶然結識被告,與被告間亦無何深厚情誼,其2人均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頗被告之理,且黎美田、黎○鸞上開證述,亦與前揭書證內容互有相符,尚屬有據。自訴人泛稱黎美田、黎○鸞證詞偏頗而不足採信,徒以自己之說詞,就供述證據為相異之評價,難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4號110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曾○霖律師被 告 周美珍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美珍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美珍係高雄地區之執業地政士,從事土地暨房屋不動產產權之得喪變更登記之代書業務,而自訴人係被告所承作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4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及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下稱本件土地)(下合稱本件不動產)之買方,亦即係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頭期款及仲介費、授權被告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他項權利登記」(含預告登記,併得自由指定「登記名義權利人」)的當事人。自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對被告指定辦理直接由自訴人之前妻黎○鸞(越南籍)與共同所生之9歲未成年兒子曾○煌共有本件不動產,各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被告卻在自訴人對其提告後,以迂迴方式,先辦理黎○鸞就本件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再以黎○鸞贈與二分之一所有權給曾○煌之方式,辦理曾○煌就本件不動產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又自訴人為防止他日黎○鸞有可能以曾○煌之監護人身分處分曾○煌就本件不動產的所有權後,悉數捲款匯回越南娘家而損害曾○煌之權益,而於上開訂約後的7日內,透過本件不動產之仲介人員黎美田轉告被告關於辦理曾○煌二分之一持份登記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予自訴人,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可預期之損害,佯稱黎○鸞不同意辦理預告登記,而未完成預告登記,且因以贈與方式登記給曾○煌所申報之本件不動產價值過低,導致嗣後黎○鸞轉賣本件不動產時,遭國稅局課徵房地合一稅,而損害本人利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本件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代書,並有受任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相關移轉登記事宜、他項權利登記即向銀行貸款並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業務,以及先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黎○鸞,再以黎○鸞贈與二分之一持分給曾○煌之方式,辦理曾○煌取得本件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行,辯稱:如由黎○鸞與曾○煌登記共有本件不動產並向銀行貸款,會損及身為未成年子女曾○煌之利益,任何銀行均無法承作,簽約當天晚上我聯絡自訴人表示我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確認貸款事宜後回覆,隔天高雄銀行經理說不願意承接未滿10歲未成年人曾○煌申請之貸款,我問如先登記全部所有權給母親黎○鸞,以黎○鸞的名義及本件不動產辦理貸款,再贈與一半所有權給曾○煌之登記程序銀行是否可以承接,對方回覆只要本件不動產過戶及貸款完成,後續如何移轉登記銀行不會干涉,故當下最佳解決方式為黎○鸞先登記取得全部之所有權且辦理貸款完成後,再贈與二分之一持份給曾○煌,而會以贈與之方式登記給曾○煌一節,是因為曾○煌並沒有要跟黎○鸞購屋,上述登記方式一定是黎○鸞跟自訴人都知道且同意,我才能取得黎○鸞之印鑑證明後這麼做。簽約後幾天,黎美田聯絡我表示自訴人問要如何保證黎○鸞不會將本件不動產賣掉,我答通常我們會建議客戶作預告登記,後黎美田一直聯絡我叫我幫自訴人辦理預告登記,我回覆預告登記一定要黎○鸞同意且提出印鑑證明,且那不是我的工作,因本件我負責辦理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登記(即貸款事務),自訴人要求之預告登記是限制登記,並不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範圍內,況自訴人身為律師,他可以自己去辦理,黎美田又說客戶要我們做什麼,我們就要做什麼,我仍拒絕,後我有跟黎○鸞解釋自訴人要辦理預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意義(即如果黎○鸞要賣房子就要經過自訴人同意),並詢問她的意願,黎○鸞表示不願意。後自訴人好像有將辦理預告登記所需資料留在黎美田那邊,黎美田一直聯絡我叫我去拿資料,但我並沒有去拿。自訴人就預告登記一事不曾親自聯繫我或與我見面討論。另本件結案日期本約定109年2月15日,但後來延遲至同年月21日,原因是我沒有要幫自訴人辦理預告登記,自訴人就生氣一直不願意出來簽名結案,後他有授權黎○鸞來跟我們簽名結案,本件買賣我做完我都沒有拿到代書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地政士,從事土地暨房屋等不動產產權之得喪變更登記之代書業務,其受任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自訴人為買方,賣方則為陳琳、余宗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如抵押權等)塗銷或設定作業,買賣雙方於108年12月23日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自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第一期價金交被告收執,且指定辦理由自訴人之前妻黎○鸞與共同所生之未成年兒子曾○煌共有本件不動產之登記,後於109年1月10日,黎○鸞向高雄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餘款,同時提供本件不動產為擔保,就高雄銀行對黎○鸞於債權240萬元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在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黎○鸞,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高雄銀行(上述登記於同年1月20日完成設定),復於同年2月17日,在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予曾○煌之移轉登記(上述登記於同年2月18日完成設定,而本件房屋及土地之核定價額分別為92,900元及409,480元);另自訴人曾於上述簽約後1週內不詳時間,以電話聯繫本件不動產買賣仲介人員黎美田,委由其轉達被告關於自訴人為保全對於本件不動產之請求權,要求被告併辦理限制黎○鸞處分本件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而被告並未為預告登記;後於109年2月21日,由黎○鸞、余宗佑、被告、黎美田等人辦理本件不動產驗屋、點交、價金授受確定等結案事宜等情,業具被告坦承在卷(甲案自卷第82至86頁),並經自訴人陳述(甲案自卷第88至90頁)、證人黎○鸞證述(甲案自卷第213至229頁)、證人黎美田證述(甲案自卷第191至210頁)明確,復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甲案審自卷第15至27頁)、108年12月23日自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甲案自卷第103頁)、本件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甲案審自卷第61至63頁、第69至71頁)、本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甲案審自卷第65至67頁)、109年1月16日前楠登字第3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甲案自卷第171至175頁)、109年2月17日仁楠登字第10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甲案自卷第157至167頁)、109年2月21日房地產權點交及分算表(甲案自卷第177頁)、109年2月21日驗屋單(甲案自卷第179頁)、109年2月21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甲案自卷第181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再者,觀諸證人就本件不動產買賣經過所述:

1.證人黎○鸞證稱:簽約後過戶前,被告跟我說因我們需要以本件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頭期款外之價金,但如登記給我與曾○煌共有後再辦理貸款,則因曾○煌未成年而無法成功辦理貸款,問是否先登記全部所有權給我,以我的名義及本件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通過後,再登記一半所有權給曾○煌,我有將上述對話轉達給自訴人,他表示同意,故本件不動產才會先全部登記給我,並由我辦理貸款,待貸款通過後,被告跟我說將本件不動產贈與二分之一所有權給曾○煌,我認為結果是我與曾○煌各持有本件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即可,故同意被告作法,此部分我沒再另外跟自訴人轉達。後自訴人說要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辦事情拿戶口名簿等,到戶政事務所時,我不清楚也不懂自訴人幫我辦理什麼文件,他也沒跟我說文件用途,之後他就將申辦好的文件資料給黎美田,後被告聯繫我表示她有我的印鑑證明詢問我是否同意自訴人要求的預告登記一事,我才知道自訴人帶我去辦理的文件是印鑑證明,並問被告預告登記是什麼,被告就解釋預告登記的意思,我就回答不同意辦理,黎美田也有聯繫我詢問是否同意預告登記,我也拒絕。後來本件不動產要結案時,自訴人就叫我出面辦理結案,並寫1張紙條簽其姓名授權我處理,他當時未提到本件不動產交易有什麼事情沒有辦理完成,結案當場我有拿到本件不動產權狀。後來我們轉賣本件不動產時有被課徵房屋合一稅,原因是當初贈與二分之一所有權給曾○煌時本件不動產價額低,但本來買受本件不動產時並未想過日後要轉賣等語(甲案自卷第213至234頁)。

2.證人黎美田證稱:代書協助辦理不動產買賣相關登記通常不會有限制登記或預告登記,且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所載「他項權利登記」並不含自訴人所稱之預告登記。後被告跟我說因買方需要以本件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頭期款外之價金,但如登記給黎○鸞與曾○煌共有後再辦理貸款,則會因曾○煌未成年,無法成功辦理貸款,問是否先登記全部所有權給黎○鸞,以黎○鸞的名義及本件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通過後,再登記一半所有權給曾○煌等語,我有將上述對話轉達給自訴人,我忘記自訴人的反應或有無講過不同意。另外,簽約時自訴人沒有提及要作預告登記,而是簽約後跟我聯絡表示想避免黎○鸞將本件不動產變賣捲款及帶曾○煌返回越南,我有建議他作預告登記。後我有將自訴人要辦理預告登記的意思傳達給被告,但我已忘記被告有無同意辦理預告登記。我之後有收到自訴人寄來的黎○鸞印鑑證明,我有聯絡被告來取持以辦理預告登記,但我也忘記被告有無來取等語(甲案自卷第191至210頁)。

3.是從證人黎○鸞及黎美田上述所述可知,自訴人需要以本件不動產向高雄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頭期款外之價金,如依自訴人於簽約時要求之將本件不動產直接登記給黎○鸞與曾○煌共有後據以辦理貸款,高雄銀行會基於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拒絕,故被告將「先登記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給黎○鸞,以黎○鸞名義及本件不動產向高雄銀行辦理貸款,待核貸後再贈與登記本件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給曾○煌」此登記程序告知黎○鸞及黎美田,黎美田將上情轉達自訴人,然未提及自訴人有何不同意之反應,而黎○鸞亦將上情除「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給曾○煌之名義為贈與」外部分轉達自訴人並獲得自訴人之同意,黎○鸞則同意「贈與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給曾○煌」等情。是被告所稱有獲得自訴人及黎○鸞對於上述登記內容及方式之同意乙情,應屬信實。而自訴人泛稱其毫不知情云云,不僅與證人黎○鸞及黎美田、被告所述歧異,且未提出任何具體事實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獲其同意或授權,其所述已難遽信,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所辦理之「先登記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給黎○鸞,以黎○鸞名義及本件不動產向高雄銀行辦理貸款,待核貸後再贈與登記本件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給曾○煌」登記程序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指稱被告未依約辦理預告登記而違背任務,預告登記乃自訴人為防止他日黎○鸞亟有可能以曾○煌之監護人身分處分曾○煌持分部分而悉數捲款匯回越南而損害稚子權益云云,然被告否認辦理預告登記為其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義務範圍,且已拒絕被告單方指示辦理等語如前,證人黎美田亦證稱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不含預告登記等語如前,證人黎○鸞亦證稱其印鑑證明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由自訴人偕同申辦,其並不同意提供給被告辦理預告登記等語前述,可徵辦理預告登記一節非被告本件不動產買賣受委任之義務範圍,自訴人以其與黎美田有叫被告辦理預告登記及自行解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6項規定「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含預告登記等為由,認此為被告受任事務範圍,顯屬無據,礙難採認。

(四)自訴人雖另稱被告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云云,惟查:本件不動產贈與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給曾○煌時,並未被課徵贈與稅,此經黎○鸞證述明確(甲案自卷第228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份(甲案自卷第169頁)可佐,是證人黎○鸞或自訴人並未因上開登記方式負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再者,自訴人雖指稱:因被告以低價申報贈與物之價值,導致本件不動產於109年8月30日轉賣時,我需要繳納高額之房地合一稅45萬元,我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黎○鸞已證稱買受本件不動產時並沒有想過要轉賣等語明確(甲案自卷第228頁),核與被告所稱:黎○鸞當初買時沒說很快會賣掉,之後他們的事情我身為代書無法知道等語(甲案自卷第245頁)一致,可徵黎○鸞買受本件不動產時未曾想過日後要轉賣,被告自然無從預期本件不動產將來轉售時遭課徵房地合一稅之可能性,況被告乃依法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辦理本件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甲案自卷第244至246頁),嗣後自訴人因轉賣本件不動產而遭課徵房地合一稅,亦全然無從歸責於被告,自訴人稱其因被告故意低價申報本件不動產價值而受有繳納房地合一稅之損害,顯屬無據。此外,自訴人固另稱其損失尚有曾○煌恐因黎○鸞變賣本件不動產捲款潛逃致受有預期利益損失云云,然黎○鸞已證稱:買本件不動產時,我的想法就是我與曾○煌各半即可,本來也沒想過要轉賣等語如前明確,且於贈與登記給曾○煌前,黎○鸞確實亦未轉售本件不動產,實難認曾○煌有何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是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損害自訴人及其家屬(黎○鸞、曾○煌)何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如前,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不僅與證人黎○鸞、黎美田、被告所述相互歧異,亦缺乏具體補強證據,致本院無從依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除上列本院已逐一論駁之證據以外,卷內即未見有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上述罪嫌屬有罪且達到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卷宗標目對照表

1.本院109年度審自字第1號卷宗(甲案審自卷) 2.本院110年度自字第4號卷宗(甲案自卷) 3.本院110年度自字第5號卷宗(乙案自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