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豐智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順風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風益公司)負責人蘇國益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委託大宗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大宗公司)負責人蔡宗倫清運堆置在順風益公司向案外人朝中宮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大寮土地)之廢棄物(蘇國益、蔡宗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蔡宗倫乃透過周豐智之介紹,轉由高永瑞代為清除,高永瑞再委請蘇國聖、孫志宏(孫志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案偵辦中)駕車載運。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及孫志宏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詎渠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前不詳時間,先由周豐智帶同蘇國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曳引車)、副駕駛座搭載孫志宏,前往大寮土地載運廢棄物,高永瑞則駕駛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在大寮土地外等候,俟廢棄物載運上車後,蘇國聖即依孫志宏之指示,駕駛上開曳引車並搭載孫志宏,將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大樹土地)傾倒,高永瑞亦駕車陪同前往並在大樹土地門口把風。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及孫志宏即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報酬部分則由蔡宗倫將蘇國益所支付之6萬元,扣除將廢棄物載運上車之吊車費用1萬元後,將5萬元交與周豐智;周豐智從中抽取5千元報酬而將4萬5千元交與高永瑞;高永瑞、蘇國聖從中各分得5千元、3千元報酬,餘款由孫志宏取得。嗣因大樹土地所有權人謝順治於108年10月18日發現遭人非法堆置廢棄物,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檢舉,經高市環保局派員於108年10月21日、109年3月24日至大樹土地勘查,發現堆置廢塑膠混合物(主要為塑膠散熱鰭片、PVC塑膠管、高壓管、床墊、泡棉及其他塑膠廢棄物)、廢輪胎(工作台車小輪胎)、碎磚塊、污泥土、廢木材等廢棄物(約13點33公噸),透過上開廢棄物中所夾雜之藥袋、名片上資訊,查得廢棄物產源端後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豐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11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豐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理時坦不諱(見警卷第46至48、56頁;偵卷第72至73、75頁;原審卷第93至95、161、167、171頁;本院卷第68、122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永瑞(見警卷第70至72頁;偵卷第72、74、198頁;原審卷第133至135、161、167、171頁)、蘇國聖(見警卷第100至102頁;偵卷第114頁;原審卷第93至9
5、197、203、206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順治(見警卷第158頁)、證人蘇國益(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14頁)、證人蔡宗倫(見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73頁)、證人即廢棄物產源端「中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樹公司)負責人林上正(見警卷第136頁)、「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機公司)負責人溫黃勝(見警卷第147至148頁)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9日、12月9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稽查單編號:G000-0000
00、G000-0000 00、G000-000000)(見警卷第171至17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4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28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警卷第179、211頁)、順風益公司、大宗公司之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警卷第174至177頁、第35頁)、中樹公司之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清除契約書(見警卷第143、145頁)、良機公司之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見警卷第15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土地租金收據(見警卷第11至17頁)、統一發票(見警卷第181至183頁)、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營運紀錄申報情形查詢(見警卷第184至191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警卷第194至2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1至133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警卷第163頁)、車輛照片4張(見警卷第53至54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13至216頁)、順風益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完成清理計畫書(見偵卷第125至155、157至171頁)、大宗公司之完成清理計畫書(見偵卷第287至30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9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257至25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5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261、2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大樹土地內所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廢輪胎(工作台車小輪胎)、碎磚塊、污泥土、廢木材等廢棄物,乃順風益公司受託清除之良機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中樹公司所產出暨該公司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且均非有害性,業據證人蘇國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4頁),並有前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順風益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足憑,堪認大樹土地內所堆置之廢棄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廢棄物暨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 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綜上以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作成之法律見解拘束)。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包括: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被告與高永瑞、蘇國聖、孫志宏等人將原堆置在大寮土地上之廢棄物載運(即運輸)至大樹土地傾倒,並未為上述處理行為所包括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後續處置措施,依前述說明,乃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而不符合「處理」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與高永瑞、蘇國聖、孫志宏雖為自然人,然渠等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上述廢棄物清除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依卷內證據,被告等人並無對上開廢棄物進行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業如前述,是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被告等人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及論罪法條原記載被告亦涉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等節,尚有誤會,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93、133、160、167、202頁),且因屬同條款之規範,為同款事由刪減,無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高永瑞、蘇國聖、孫志宏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加重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依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部分不一定要加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案由係詐欺,與本案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質完全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其後復協助清理本案廢棄物,更因此自行支出6萬元之費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應無再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既經判決處罰,且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前、後兩案所犯罪質縱然不相同,亦足見被告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前揭說明意旨,本案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加重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㈥、本件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明知高永瑞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高永瑞等人處理本件廢棄物,無視任意傾倒廢棄物對環境衛生之破壞,共同將高達13.33公噸之廢棄物清運至被害人謝順治所有之土地上棄置,其所為犯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被告事後出資6萬元將本件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僅屬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得予斟酌從輕量刑之事由,依其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要無縱然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可採。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僅可能影響環境生態、更恐危害國民之身體健康,亦損及被害人謝順治對於其所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益,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而本案載運至大樹土地之廢棄物約13點33公噸,雖由順風益公司、大宗公司於偵查中負責清除完畢,有前引之上開公司完成清理計畫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9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5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周豐智有協助聯絡清理事宜,並分擔清理費用而支付6萬多元,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93、171頁),並經原審向大宗公司負責人蔡宗倫電話查詢無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分得之報酬,所載運傾倒乃一般事業廢棄物暨一般廢棄物、約13.33公噸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1名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供稱其有分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其事後已支出6萬多元分擔大樹土地上廢棄物之清理費用,業如前述,應認已足以達成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斟酌量刑及相關沒收之說明等情均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不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㈣、被告另上訴主張,謂廢棄物清理法制定於63年間,當時就違反廢棄物清理管制行為之處罰,僅規範課以行政罰,其後88年修正時方科予刑罰,於該法第22條規定科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訂此刑度之理由,法務部郭吉助參事表示「對於第22條(即現行第46條)關於刑事責任之立法體例,是比照當時空污法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條文所擬定」,嗣歷經90年、106年修正時,除將條號移列為46條,並提高併科罰金額度外,上開「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則未修改。惟對照修正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臺幣5百元以下罰金」,除此之外,該法其餘並無所謂最低法定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罰規定;另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刑事責任之法條,亦無最低法定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相較之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最低法定刑度已明顯偏高,尤其毒性化學物質與空氣污染行為對環境保護之影響程度,較諸廢棄物均有過之而無不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違反管制行為竟定為1年以上,致無法為易科罰金,就立法形成空間而言,顯然有違體系正義,而有嚴重違憲之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共計6款,不區處罰之主體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相關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一般自然人,亦不區分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斟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不一,其所定最低法定刑度1年,於犯罪情節係一般自然人棄置一般廢棄物,事後又已回復原狀,竟無法為易科罰金之刑度宣告,難謂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不無違憲之嫌。是以,本案即有必要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就本案應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定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致情節輕微者無法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宣告,是否構成違憲,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釋之必要等語。惟查:
1、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6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該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揭示,參照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意旨,該條第4款所謂「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指法院確信系爭法規範違憲狀態,顯然於該案件裁判結果有影響之理由;「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述其對系爭法規範違憲之闡釋,以及其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規範違憲之論證。是以,審理案件之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解釋,須以確信該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為限;換言之,法院就其審理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簡稱系爭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就該案件具體情節適用系爭法律之裁判結果又無違憲之虞,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作系爭法律合憲性之解釋,並依法據以裁判。
2、觀諸現代已開發國家對於環境生態之保護不遺餘力,我國早已由發中國家進入已開發國家之列,對於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行為之防治,本應適時檢討相關法令能否與時俱進。本案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事禁止規範,係於88年修法時訂定,且依被告所述其修法歷程,該規定既遲於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條例(於108年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75條,改名稱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相關管制之刑責規範,其訂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顯然係有意提高其罰責,用以嚇阻任意破壞環境衛生之違法行為;而依被告所陳88年間法務部提出該條修正草案之參事意見,僅謂係參照上開二法規關於「刑事責任之立法體例」,非謂其法定刑即須比照上開二規範為相同之制定;參以廢棄物清理法所定違規刑事責任,除該法第46條外,尚有同法第45條(違反相關管制規定因而致人死者、致重傷者、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第48條(虛偽申報者),確有依違反情節輕重區分其刑事處罰;再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揭諸「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現今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併重之趨勢下,為確保全體國民健康及環境永續發展之最高福祉,尚難逕認立法者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訂定之刑事責任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3、再者,本件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必須具備一定條件、自有設施、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其竟為貪圖不法獲利,媒介不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高文瑞等人違法清除,造成多達13.33公噸之廢棄物隨意棄置於被害人謝順治所有之土地上,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縱然被告事後參與付費清運本件廢棄物,此節作為其犯後態度之考量為已足,不能憑此反謂其行為之惡性並非重大;況且,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亦非屬偶然、單一犯之,此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明;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最低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適用該條規定裁判之結果尚無顯然違憲之疑慮,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是否違憲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同案被告高永瑞、蘇國聖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