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幼女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幼女與胡O恒為鄰居,廖幼女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且無資力可返還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分別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偽造本票共39張,並均分別持以交付胡O恒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胡O恒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借款予廖幼女,共計新臺幣(下同)144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胡O恒。嗣因廖幼女遲未清償上開債務,胡O恒持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寄發存證信函予發票人以行使票據權利,始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上所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皆為虛構,始知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O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幼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交付告訴人胡O恒(下稱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告訴人因而交付其共計144萬5000元之借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陳O茵(已歿)拿本票要其去跟告訴人借錢,因陳O茵曾向告訴人借過錢,告訴人認為陳O茵有信用,所以陳O茵帶其朋友過來借錢,其都會陪同,其不知道本票是真是假,也不認識陳O茵的朋友,更不知道陳O茵會騙告訴人,本票上會有指印是因為告訴人要求其背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於前揭時間,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
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在告訴人之居所交付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告訴人因而在上開居所分別交付被告借款,共計144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7頁,他二卷第13至21、41至47、55至57、251至253頁,原審院卷第6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O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陳O茵生前同住之子葉O期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3、35至39頁,他二卷第13至21、41至47頁,原審院卷第167至185頁)。此外,並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即本案本票影本1份、本案本票正本共33紙、發票人陳O茵之本票影本及正本各1紙、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及本院命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通知影本共11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共28份、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影本1份、發票人廖幼女之本票影本及正本各1紙、刑事陳報狀暨本案本票正本共6紙、被告相關支付命令、本案本票查證照片72張、查訪照片29張、劉O君(墾丁南灣渡假飯店)、鄭O彬、胡O章查訪紀錄表、戶籍查詢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借款人明細照片3張、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6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年度保字第601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6日屏警鑑字第109316752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7日屏警鑑字第109320783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年4月8日恆警偵字第109303007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110年5月2日偵查佐偵查報告及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成保管字第4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99至269、271至299、301、30
3、305、331、333至341、345至347頁,他一卷第3至295、337至349頁,他二卷第25至35、207、211至239頁,偵卷第33頁,原審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均係被告一人親自前往
被告住處交付告訴人,並無陳O茵陪同或其他人出面借款,且各該款項,亦係告訴人交由被告收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其借錢時只有其與被告2人在場而已,其沒有見過陳O茵,陳O茵也沒有向其借過錢,借錢時都是被告自己來,沒有看過陳O茵,被告也沒有帶人來借錢,被告都是直接拿寫好的本票來借錢,借錢的人是被告,不是本案本票的開票人,其沒有看過這些開票人,被告找借錢時也沒有說是陳O茵要借的等語(見警卷第29、35、37頁,他二卷第15、1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因被告曾跟其母親借過錢,其母親說借被告沒關係,而且被告有拿別人擔保的本票,讓其信以為真,所以就借錢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都是被告本人拿到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交給其擔保借款用,沒有一次是發票人跟被告一起來,被告借款時沒有說這些錢是陳O茵借的,其從來沒有見過陳O茵,事後跟被告催討借款時,被告也沒有說上開借款是陳O茵借的,拿到(本票)時都是寫好的、記載完整的,沒有要求被告在本票上蓋指印,其都是給被告現金,每次都是給被告本人,匯款只有最後1次那2萬元,向其拿錢的是被告,不是陳O茵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68至185頁),是告訴人於歷次偵、審已一致證述本案本票是被告自己一人拿來供借款擔保用,並無陳O茵或其他不詳之人參與在內,借款的現金也都是交給被告收取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都是朋友到其住處交付本票,其再走到隔壁向告訴人借款,之後再回來交付借款給朋友,但沒有這些朋友的聯絡方式,也都搬走了,陳O茵不會一起去向告訴人拿錢及交付本票等語(見警卷第9至13頁),而供述借款時並無陳O茵或其他人一起去告訴人住處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均係被告一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親自交付,並向告訴人拿去借款之現金等情,已甚明確。
㈢如附表編號7、1至6所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557932、CH5579
38、CH557939、CH557940、CH557941、CH557942、CH557943;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557946、CH557
947、CH557948、CH557949;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649226、CH649227;如附表編號14至19、20所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649233、CH649234、CH649235、CH649236、CH649237、CH649238、CH649240;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649242、CH649243、CH649244、CH649245;如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649247、CH649248;如附表編號27至36所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283852、CH283853、CH283854、CH283855、CH283856、CH2838
57、CH283858、CH283859、CH283860、CH283861;如附表編號37至38、39所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283865、CH283866、CH283868。可見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12至13、14至19、21至24、25至26、27至36、37至38所示之本票編號均為連號,如附表編號7、20、39所示之本票票號亦為相鄰近之編號數字,有本票影本共39紙(見他一卷第17至53、285至295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9之本票正本共39紙扣案足憑。顯然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均係出於同一本本票簿,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都會向朋友收本票,有台灣、外籍的,其有去本票地址,都是租房子,但後來房東都說搬走了,去公司也找不到人,朋友都是一天一個來借,每個都借一次就不借了,沒有辦法找到任何一個朋友等語(參警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既然係代替不同之朋友,於不同之時日收取本票,何以各該不詳「朋友」交付之本票卻係出於同一本本票簿?此已與常情不合,益見上開本票簿均係同一人所有並簽發,故以被告係交付本票並收取告訴人借款之人,推斷上開連號或相鄰之本案本票均為被告所簽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㈣本件附表編號1至39所示本票係由被告所偽造交付,尚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
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發票人「廖」美珠,與被告親簽背書之
廖幼女(本票號碼為No.557937,發票人記載為陳O茵,本院卷第359頁),及被告另紙作為本票發票人所簽署之廖幼女(本票號碼為No.283873,本院卷第361頁),上開「廖」字之筆跡筆畫特徵均相同一節,業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屬實,有該局112年10月18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437至441頁),而「廖美珠」本票上地址「德和里90號」經被告前往尋找,並無此門牌,有刑事辯護㈢狀在卷可稽(參他二卷第103頁),是一個不存在地址上所簽立不知係何人的「廖美珠」署名,筆跡竟與被告之簽名相同,該本票如非被告所偽造,孰焉能信?自可佐證被告有偽造本案本票之犯行。
⒉如附表編號2、10、15、22號所示之本票上所蓋指紋,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6日屏警鑑字第10931675200號函、109年4月7日屏警鑑字第10932078300號函及指紋鑑定書(他二卷第211至232頁)在卷可考。可見如附表編號2、10、15、22所示之本票正面之指紋均係被告所蓋之指印無訛,參以被告年滿六旬,且擔任土地仲介,社會歷練豐富,當知在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蓋印之效力,竟仍於上開各編號之本票上發票人處上蓋上自己之指印,然各該本票之發票人姓名均非被告,益見被告確有以自己之指印掩飾本票真實性之舉動,自可佐證被告有偽造本案本票之犯行。至被告辯稱蓋指印是背書之意思,此除與其在上開真實之本票(號碼No.557937,陳O茵為發票人)背書方式不同以外,其積極無償協助不知是否真實存在之陌生人借款,並自願在其中本票4章蓋其指印以取信告訴人等情,與常情不符,益徵其所辯所為均不合理,殊無足採。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附表編號8、17、29、37等本票是其所填
寫,其餘則是(發票人)本人填寫等語(參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則陳稱:只有一、二個不識字要其幫忙填寫,一個華一真(編號15)、一個張扶蓉(編號2)等語(參他一卷第331頁),已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參酌被告有於華一真(編號15)、張扶蓉(編號2)之本票上發票人姓名欄蓋指印之動作,自不排除被告恐遭鑑定出自己的指印在華一真、張扶蓉之本票上而無法自圓其說,故更異前詞改稱有幫忙填寫華一真、張扶蓉之本票;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現金5萬元說要拿回華一真、張扶蓉的本票,因被告曾在檢察官面前承認偽造華一真、張扶蓉的本票,所以換回這二張本票就沒有證據了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77頁),益見本案部分本票確為被告所簽寫無訛,審之附表編號1至39所示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查核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9之告訴人查核情形欄及相關查核情形欄所示),均查無附表各該編號之發票人,且各該本票上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符合戶政系統之編號邏輯。而被告既久居於屏東縣恆春鎮,且擔任土地仲介,其對於屏東縣恆春鎮在地之土地狀況十分清楚、熟悉,亦有告訴人、證人尤O共、王O茂證述在卷(見原審院卷第183、184、190、197頁),是被告對於上開姓名之發票人係虛偽不實,自難諉為不知,猶在上開本票書寫、蓋印,並持之向告訴人借款,自可認被告確有行使本案所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行為。
⒋此外,如附表編號16、18所示之地址欄中「號」字,與被告
親簽之本票地址欄中「號」字之字跡相似;且本案本票中以簡體字書簽之「号」,諸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5、17、20至30、32至39所示之本票,亦與上開被告親簽之「號」左半部之「号」相類似,有上開各該編號之本票影本及被告親簽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7至53、283、285至295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如附表編號9、11、12、14、16、17、19、23、25、27、30、35、36、37所示之發票人分別為林美雀、陳美玲、陳美琴、王美秀、王美雲、廖美珠、蔣美英、陳美連、江月美、林美滿、陳美枝、陳美苓、張美珠、吳英美,其中「美」字之字跡、筆劃、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同,尤以「美」字之右下部書寫方式,最後一筆劃習慣再多兩撇,均有特殊且相同習性,有上開各該編號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7至53、285至295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如附表編號1、6、7、8、14、21、24、29、32之發票人分別為林秀芬、王秀枝、張秀菊、董秀琴、王美秀、王秀雪、尤秀琴、蔡秀如、江秀琴,其中「秀」字之字跡、筆劃、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亦均相同,有上開各該編號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7至53、285至295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如附表編號9、10、11、12、16、24、27、32、35、39之地址欄分別所載之恒南路000號、恒南路00巷0弄000號、恒西路000號、恒西路000號、西潭路000號、恒西路000號、恒西路000號、恒南路00巷0弄0號、恒南路0巷0弄00號、恒西路00號,其中「恒」、「西」字之字跡、筆劃、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亦均相同,有上開各該編號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7至53、285至295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金額單位「萬」字、「正」字、地址欄之「路」之字跡、筆畫勾勒習慣亦均相同,尤以「萬」字下半部倒數第四劃筆順走勢及勾勒處書寫方式,亦有特殊且相同習性,亦核與被告親簽之本票字跡相似,有上開各該編號之本票影本及被告親簽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7至53、283、285至295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故細觀本案本票有諸多字之字跡、筆劃,在字體結構、特徵、空間分配及書寫習慣等方面均相同或類似之處,佐以上開各項事證,亦可認上開本票均係出於同一人即被告所親筆簽寫之情。
⒌至本院將上開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此部分筆跡是否與
被告相同,經該局覆以:因筆劃過簡或書寫風格多變,無法歸納穩定之運筆特徵憑比,歉難鑑定;另被告庭書及提交資料,因其上字跡多屬刻意一筆一劃書寫,與平日簽名之運筆及流暢程度有別,難確認其真實筆跡特徵,並與待鑑字跡作客觀分析,故前揭字跡是否為被告所書,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40頁),顯見上開本票字跡因無法比對被告真實書寫特徵,致鑑定機關無法鑑定,然此非謂上開筆跡並非被告所為,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可認定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交付行使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情,均如前述,自不以上開字跡必須經鑑定為被告筆跡方可認定被告之罪證,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鑑定結果可知本案除編號17之單一字跡外,其餘均與被告字跡不同,自不可臆測其餘本票均為被告所簽發云云,自不可採。
㈤綜上各情,本案本票不僅大多連號或相鄰,且可以在其中4張
本票之發票人欄,鑑定出被告之指紋,被告不僅自承曾書寫本案部分之本票,且編號17之本票亦鑑定出被告之筆跡,復比對被告供述、告訴人之證詞,及本案本票確出自同一人之手筆且與被告筆跡相似等情以觀,在在足徵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均係被告所偽造,進而向告訴人行使之,並自告訴人處詐得款項共計144萬5000元,殆無疑義。
㈥被告固一再辯稱:是陳O茵拿別人的本票來向告訴人借錢,陳O茵死了,所以告訴人才來告被告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都是朋友到其住處交付本票,其再走
到隔壁向告訴人借款,之後再回來交付借款給朋友,但沒有這些朋友的聯絡方式,也都搬走了,陳O茵不會一起去向告訴人拿錢及交付本票,附表編號8、17、29、37等本票是其所填寫,其餘則是(發票人)本人填寫等語(見警卷第9至13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是陳O茵帶朋友來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也知情,只有一、二個不識字要其幫忙填寫,一個華一真、一個張扶蓉,指印也是其所蓋,華一真、張扶蓉有去告訴人家,其他人是陳O茵的朋友,但都找不到人,也不知道為何指紋會跑到其他本票上等語(參他一卷第329、331、333頁,他二卷第13至21、41至47、251至25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在偵查中陳述有些本票是其所寫的是不實在的,本票上的指紋是因為告訴人要其蓋指印,因為有幾張沒蓋章其才幫忙蓋上指印的,陳O茵只有帶1次朋友到其住處請其幫忙借錢,後又改稱陳O茵每次要借錢都會帶朋友去其住處,但都沒有1次到告訴人家,陳O茵的這些朋友的名字1個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被告原先於警詢時陳稱係朋友持本票來借錢,後於偵查中則都推給已歿的陳O茵,且其就陳O茵有無帶朋友到被告家借款、被告有無簽寫本案本票、被告有無在本案本票上蓋自己指印、陳O茵有無同至告訴人家借款等情,先後供述已屬反覆不一,所辯已顯不可信。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票人為陳O茵之本票,是陳O茵
向其母親借(款)的,本案除了陳O茵這張本票真的有這個人及地址外,其他(本票39張)都是假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4頁)。觀諸本案真實之本票(即記載內容為發票人:
陳O茵、發票日期:106年9月3日、票據號碼:CH No.557937、票面金額:伍萬元正),該本票之發票人陳O茵為真實存在之人,該本票之地址亦為真實存在之地址(即陳O茵之子葉O期之住所),業經證人葉O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二卷第41至47頁),且該真實之本票在發票人陳O茵之簽名下方蓋有「陳O茵」之印文,並有被告於該真實之本票「背面」簽名「廖幼女」及蓋指印之方式為背書,有該真實之本票影本、正本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55頁),惟觀諸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9之本票39張,被告均係以本案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本票發票人之名義行使,且該等本票39張之發票人簽名下方均未蓋章,被告復在如附表編號2、10、15、22所示之本票「正面」蓋上自己之指印,與上開被告在真實之「陳O茵」本票上背書之方式顯然不同,且本案本票之地址欄多僅記載路名及門牌號碼,縣市及鄉鎮均無一記載完足,顯與上開真實之本票記載方式不同。又倘被告係以背書之意思為蓋指印之行為,則其應如同上開在本票「背面」以簽名「廖幼女」及蓋指印之方式為背書,被告捨此不為,反以不詳身分之本票發票人為名義,向告訴人行使之以做為其本案借款之擔保。是上開陳O茵簽發之真實本票與被告偽造之本票差異甚鉅,故本案本票顯非出於陳O茵之手,應堪認定。
⒊證人即陳O茵之子葉O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O茵是其母親,
與其住一起,於今年(108)農曆4月15日往生,陳O茵在外沒有欠帳,沒人來我家要債,陳O茵沒有錢可借人,有錢不用去打零工,沒有見過陳O茵簽本票,沒有見過有人來家裡跟陳O茵借錢,陳O茵沒有欠錢使用,都住自己家,沒其他花用,也沒有被倒會或投資生意失敗,陳O茵會寫自己名字跟住址等語(見他二卷第41至47頁)。由證人葉O期上開證述可知,陳O茵並無向他人借款之動機與必要,益徵被告所辯其均係代陳O茵借款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對被告提出告訴前,已一一行使如
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權利,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寄發存證信函予發票人,其中本案本票上載有身分證統一編號者,經告訴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後遭答覆均查無此人,其中本票上未載有身分證統一編號者,存證信函分別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及查無此址等事由退回或經非發票人之人所簽收,告訴人始悉本案本票發票人均為虛構,而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至284頁)。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拖延至陳O茵死亡後始對其提告之情,顯與事實不符。
⒌按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
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自承告訴人家在其家隔壁,既屬近在咫尺,步行即可輕易到達之距離,惟本案39次借款均係僅由被告隻身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應可直接偕同借款人直接至告訴人家中,毋庸轉由被告為之,是被告所辯係由陳O茵或陳O茵之友人至被告住處請求其代為借款之詞顯不合理。而本院已認告訴人之證言有相關補強證據,應認檢察官舉證已足,被告既主張有相關為他人仲介借款之有利事實,縱使不用負擔實質之舉證責任,至少亦應提出相關單據、資料使檢察官得以舉證或使本院職權調查,況被告係有辯護人之協助,並無強人所難而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虞,被告所辯本案之借款人均係已故之陳O茵及其友人,而該等友人均核屬虛構,已如前述,被告所辯無異於「幽靈抗辯」,毫無可採。
㈦證人尤O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尤O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告,同村莊幾十年,沒有看過陳O茵跟告訴人借錢,也沒有看過被告跟告訴人借錢,有看過陳O茵拿本票來找被告,拜託被告幫他借錢,沒有詳細記,但看過好幾次,沒有每次都看到陳O茵來(找被告)的時候都有拿本票,沒有仔細看陳O茵拿本票是否是本案本票,其看到的是寫好的,沒有每張都看,其記性不好無法確定(陳O茵交付本票予被告)是什麼時候,其不知道陳O茵是何原因要借錢,只是在那邊(被告處)泡茶看到陳O茵與被告這樣子而已,其他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85至191頁)。然證人尤O共對於本案相關情節多回答不記得,唯獨肯定有看到陳O茵交付本票予被告,然卻證稱未仔細詳閱本案本票之內容,陳O茵非每次都有拿本票,亦不清楚陳O茵何時來被告住處,借錢的原因等情,故其所證述之內容與本案是否有關,已難採取;且證人尤O共與被告是同村莊認識幾十年之交情,自不能排除證人尤O共以上開概括不確定之證詞,行偏袒被告之實,自不能以證人尤O共上開不確定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證人王O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王O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O茵有叫被告幫忙問問看有沒有錢,如果有錢,陳O茵隔日再開票來借錢,陳O茵是叫被告先去問告訴人有沒有錢,如果有(錢)陳O茵再拿票過來換錢,其有時候不在場,如果在場的話就會去聽,陳O茵是拿票來交給被告,陳O茵票拿來之後,還要把票拿到告訴人那邊才可以(借錢),後來我們就不在場,就陳O茵與被告自己接洽,我不在場會知道這個過程,因為我們會去被告住處泡茶,其知道的就有6、7次,其不了解票的內容,有看到票,但金額多少不知道,這事情其只有看到,不知道哪一年,陳O茵來跟人借錢很不好意思讓人看到,但是陳O茵要借多少錢其不了解,也不會去問,其覺得不平,像被告這麼熱心的人,還被害成這樣,真是天地無眼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92至200頁)。然證人王O茂就陳O茵向被告請求借款之方式與交付本票之時間,請求借款及交付本票時是否均在場等節,均僅能大致證述而無法確定,亦不知道陳O茵到被告住處的時間點,借款金額等情,本不能認為與本案有何關聯;且證人王O茂既然證稱陳O茵借款很不好意思給人看到,則私下借款既屬隱私、私密之事,何以陳O茵的事卻又給尤O共、王O茂在場見聞?實非合理。證人王O茂更證稱其為被告不平,顯見其所為證述不無偏袒被告之情,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反覆不一,且與常情多所不
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
,並表明本票字樣,其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查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目的係在擔保佯以如附表1至39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是被告就本案交付偽造本票作為擔保,而佯稱係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所簽發,且係該等本票發票人借款之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9所為,均係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
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該等本票發票人之署名、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偽造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而詐欺取得財物之行
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3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之論斷: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固辯稱:請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本案有心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卻未被告訴人所接受,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於本案中否認犯行,將一切罪責均推給已經死亡之陳O茵,並以幽靈抗辯造成偵查、審判之困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迄今仍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所生危害並未降低,又告訴人並非不同意和解,僅係認為被告所提之和解方案難以接受並完全填補損害,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故本件客觀上無任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自無理由。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案件
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名義簽發本票,進而均持之向告訴人佯做借款擔保,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實本票而同意借款,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高達上百萬元之財產損害,復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均實不足取;被告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辯詞反覆意圖混淆案情,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未完全彌補;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多數責任遞減原則,將原加總數十年之刑期,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偽造之本票共計39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本案本票上所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共計144萬5000元,其中已歸還告訴人3萬7500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扣除前開已歸還告訴人之部分,其餘犯罪所得共計140萬7500元,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恆警偵丞字第10831893200號 他一卷 108年度他字第2005號卷一 他二卷 108年度他字第2005號卷二 偵卷 109年度偵字第8457號卷 發查一卷 108年度發查字第540號卷 發查二卷 109年度發查字第154號卷 發查三卷 110年度發查字第127號卷 原審院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本票編號 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發票日期(年/月/日) 告訴人查核情形 相關查核情形 原審主文 票面金額(元) 1 CH557938 林秀芬/ Z000000000 000/9/6 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戶政機關查詢後,查無此人 ⑴被告稱有去詢問住戶表示沒有林秀芬。 ⑵經警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左列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結果為「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萬 OO路000號 2 CH557939 張扶蓉/ Z000000000 000/9/6 同上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現場為荒廢之房屋,無人居住。 ⑵經警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左列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結果為「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亦查無「張扶蓉」之人。 ⑶左列本票所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萬 OO路00號 3 CH557940 謝淑婷/ Z000000000 000/9/11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謝淑婷。 ⑵經警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左列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結果為「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萬 OO路000號 4 CH557941 黃家玲/ Z000000000 000/9/11 同上 經警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左列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結果為「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萬 OO路00號 5 CH557942 林文英/ Z000000000 000/9/11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林文英。 ⑵經警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左列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結果為「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萬 OO里OO路00號 6 CH557943(原起訴書誤載為CH557933) 王秀枝/ Z000000000 000/9/11 同上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現場是「主幼商場」。店員說不認識王秀枝。 ⑵經警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左列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結果為「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萬 OO路000號 7 CH557932 張秀菊 106/9/22 寄送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無人應門。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未找到張秀菊。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萬 OO路000號 8 CH557946 董秀琴 106/9/22 同上 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找到疑為該住址之鐵皮屋,但沒有人在內。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萬 OO里000號 9 CH557947 林美雀 106/9/22 寄送存證信函,查無此址被退回 ⑴被告稱沒有找到左列住址,且「OO路」已改名為「OO路」,且沒有00號。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系統後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萬 OO路00號 10 CH557948 張淑芬 106/9/22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00巷無0弄)。 ⑶左列本票所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萬 OO路00巷0弄00號 (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 11 CH557949 陳美玲 106/9/22 寄送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但外面有鐵柵欄,無法靠近。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萬 OO路000號 12 CH649226 陳美琴 106/9/26 同上 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萬 OO路000號 13 CH649227 林淑婷 106/9/26 同上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現場沒人應門,找不到人。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為旅店。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萬 OO路000號 14 CH649233 王美秀 106/9/28 寄送存證信函,查無此人/遷移不明被退回 ⑴被告稱左列住址之道路,已改名為「OO路」。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無左列地址資料(無OO路)。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8萬 OO里OO路00號 15 CH649234 華一真 106/9/30 寄送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有人回應,但其說是向人租屋,不知道前一位房客是誰。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OO路無0巷)及左列發票人。 ⑶左列本票所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萬 OO路0巷00號 16 CH649235 王美雲 106/9/30 同上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現場已無人居住。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萬 OO路000號 17 CH649236 廖美珠 106/10/3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萬 OO里00號 18 CH649237 林淑媚 106/10/3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現場附近已經是「南灣大飯店」。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未找到林淑媚。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萬 OO路0號 19 CH649238 蔣美英 106/10/3 同上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已無人居住。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無人居住。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萬 OO路000號 20 CH649240 林華英 106/10/11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有找到「OO路000號」,但問不到林華英這個人。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現場查訪時有找到000、000號,無000號建物)。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萬 OO路000號 21 CH649242 王秀雪 106/10/11 寄送存證信函,查無此人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現場沒有對外營業,大門深鎖。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為一般店家。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萬 OO路00號 22 CH649243 陳鳳玉 106/10/11 寄送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⑶左列本票所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萬 槺榔路96號 23 CH649244 陳美連 106/10/13 寄送存證信函,查無此址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該址似乎在牧場內,門口有管制無法入內。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萬 OO路000號 24 CH649245 尤秀琴 106/10/18 寄送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兩次去都無人應門。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查無尤秀琴之人。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萬 OO路000號 25 CH649247 江月美 106/12/2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萬 OO路000號 26 CH649248 蔣文英 106/12/3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萬 OO路000號 27 CH283852 林美滿/ Z000000000 000/12/13 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戶政機關查詢後,查無此人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但外面有鐵柵欄,無法接近房屋,找不到人。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萬 OO路000號 28 CH283853 陳英萍/ Z000000000 000/12/19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萬 OO路00號 29 CH283854 蔡秀如/ Z000000000 000/12/19 同上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屋主說前房客沒繳租金被趕走。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OO路無00巷)。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萬 OO路00巷0弄00號 30 CH283855 陳美枝/ Z000000000 000/12/19 同上 ⑴被告答辯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萬 OO路000號 31 CH283856 林玲珠/ Z000000000 000/12/19 同上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現場無人居住。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OO路無00號)。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萬 OO路00號 32 CH283857 江秀琴 107/1/26 寄送存證信函,查無此址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屋主要其不要去打擾,也不給相關聯絡方式。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OO路無00巷)。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萬 OO路00巷0弄0號 33 CH283858 陳明花 107/1/31 寄送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現場無人居住。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無人居住。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萬 OO路00號 34 CH283859 李夢柯 107/1/31 鄭張秋玉簽收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址查訪,但尋無李夢柯。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萬 OO路0段00號 35 CH283860 陳美苓 107/2/3 寄送存證信函,查無此址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屋主說以前僱傭過一個人,現在已經沒有僱傭。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0巷無0弄)。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萬 OO路0巷0弄00號 36 CH283861 張美珠 107/2/7 寄送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為民宿,未找到張美珠。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萬 OO路00號 37 CH283865 吳英美 107/3/2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只有找到000號。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只有找到310號的門牌,沒有左列地址。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2萬五千 OO路000號 38 CH283866 謝碧玉 107/3/7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沒有「OO路」。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統查無左列地址資料(轄區內無OO路)。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萬 OO路00號 39 CH283868 張連妹 107/3/20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現場查訪時鄰居說00號已經拆除)。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萬 OO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