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7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志瑋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4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108年度偵字第8949號、108年度偵字第8950號、108年度偵字第10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唐志瑋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唐志瑋被訴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
事 實
一、唐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持有數量不得逾越法定標準(純質淨重20公克),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一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4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116公克),並同時受贈四氫大麻酚2包(驗前淨重約0.255公克),再將上開毒品藏放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進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員警偵辦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8年5月2日7時46分許至前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志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白承認,並有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為證,且該等毒品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4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116公克等節(鑑驗結果如各編號所示),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639號、同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7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77、85至89頁)為證,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保護者係整體社會法益而非個別人身
法益,是該條例第2條第2項乃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在判斷持有毒品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採同一見解)。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同屬第二級毒品,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復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迄107年5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毒品犯罪,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持有毒品逾量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就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上開規定論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竟非法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值非難;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先前受僱從事工業配線電機作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附表二編號3、4之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一節,業如前述;又該毒品外包裝俱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而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不另宣告銷燬。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被告之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且所量處之刑度,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最低法定刑,僅多出數月徒刑,顯見原審量刑已屬從輕,並無量刑過重等情,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竟與陳佑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煥然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煥然證述:曾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暨陳佑綺曾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被告,供洪煥然匯入購毒款項,其後再依被告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被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洪煥然,洪煥然係為了要還錢,或是借錢給伊,才會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經查:
㈠證人洪煥然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僅於107年8月15日以2萬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次,除該次之外,未再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警五卷第211頁、偵二卷第29頁),然其於之後偵查及審理中則改稱,曾於107年12月30日以6,6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五卷第229頁、原審訴二卷第156頁),先後證述明顯有所歧異。又洪煥然曾於107年12月30日23時28分,匯款6,6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固有該帳戶存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警五卷第235頁),然針對該次匯款原因為何,洪煥然初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曾向陳佑綺借款45,000元,該6,600元是利息,所以才匯款給她等語(警五卷第228頁),後於同次偵查程序又改稱:該匯款6,600元部分,是107年12月30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等語(警五卷第229頁),先後所述又見矛盾。參以證人陳佑綺於偵查中證稱:曾跟洪煥然借過錢,被告也說與洪煥然有借貸款項,上開匯款不知道是誰借給誰等語(偵三卷第17頁)。另證人洪煥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之前有時候手頭不方便會向被告借款,也曾借款給被告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56至157頁),堪認被告、陳佑綺與洪煥然平日確有金錢往來,則被告稱洪煥然上開滙款是彼此間借貸往來等語,所辯並非無據,自難僅憑洪煥然前開尚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此外,本件除洪煥然前述單方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其前述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真,自未可率爾認定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洪煥然前後所述雖有不符等情,然經
質以洪煥然何以一開始未如實證述,據其證稱:上次做完筆錄回去之後,被告有託人來問我,還跟我說盡量能幫忙脫罪就幫忙等語,可知洪煥然係遭被告影響證詞,才於證述時袒護被告。另被告雖辯稱洪煥然匯款金額都是償還借款,但其歷次供稱借款與還款金額均不一致,也查無書面或雙方對話紀錄足以證明已經借、還多少錢,此與常情朋友借貸至少會紀錄確認借款、清償多少錢不符。再者,洪煥然雖於審理中證稱:之前有時候手頭不方便會向唐志瑋借款,也曾借款給唐志瑋等語。然對於如何借、還款一節,洪煥然亦明確證稱:還錢方式都是碰到被告,當面將現金還給被告,沒有用匯款的方式還款等語,可知被告辯稱是償還借款一節,亦與前開事證不符,礙難採信。原審判決未審酌前開各情,就上述部分判決無罪,認事用法均有斟酌餘地等語。
㈢然查:
1.洪煥然針對前述匯款6,600元至系爭帳戶之原因,先於同次偵查程序時稱係借款利息,後才改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價金等情,就此先後反覆之情,洪煥然雖稱係於庭前受被告要求幫忙脫罪始為如此證述(警五卷第229頁),然觀之洪煥然該次偵查程序,針對檢察官訊問其另於108年1月19日匯款4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之緣由,則始終堅稱該款項係於同日下午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等語(警五卷第229頁),衡情洪煥然於上開庭訊前,若因被告央求,存有欲助其脫罪之念,理應針對檢察官問及各次匯款原因,均否認與販賣毒品相關,怎會針對各筆不同匯款,分別有前述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述,已與常情不符,洪煥然稱其係為被告脫罪,始就該6,600元匯款稱係清償利息等語,明顯與其同次庭期曾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不符,自難認洪煥然係為袒護被告,始為前述對其有利之證述。
2.洪煥然雖於原審時證稱:其向被告借款,還款時都是當面交付現金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56頁),然其於同次庭期仍稱:因為我上班時間與被告時間不一樣,有時我們也不一定會碰到面,才會想說問他有無帳戶,你如果有帳戶,我有錢欠你再匯過去,那時他有報一個帳戶出來,我直接用轉的比較方便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66頁)。洪煥然既稱平日不常與被告見面,始會向其索取帳戶,以利欠款時方便匯款,則其欲清償被告借款時,自應選擇以匯款方式還款,始符其向被告索取系爭帳戶之目的,自徵洪煥然所稱向被告借款,均是以當面交付現金還款等語,恐非實在。
3.檢察官固認被告歷次供述借款、還款金額均不一致,亦無書面記錄借、還款金額,故其所辯尚非可採云云。然本案匯款款項僅為6,600元,金額尚非鉅大,衡情友人間針對此小額借款,並未書寫相關借據或書面資料等情,未與任何事理相悖,自難憑此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本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僅憑其先後辯解不一,即逕以認定其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或因而免除公訴人舉證之責。本案證人洪煥然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既有先後所述不一之瑕疵,且其匯款6,600元至系爭帳戶之記錄,論其證明力亦未達到足資證明匯款原因之程度,自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擔保洪煥然所述向被告購毒等語為真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舉證尚有不足,自不能因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即推認其涉有本案販賣毒品罪嫌。
㈣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提出之
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竟與陳佑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韓雅志、洪煥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韓雅志、洪煥然證述、被告與韓雅志之LINE對話記錄、系爭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與韓雅志、洪煥然是朋友,因為先前有借款予其2人,其2人係要清償借款而存(滙)至系爭帳戶,與販賣毒品無涉云云。
四、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
1.證人韓雅志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9月22日前3至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公園,以1萬2000元價格,向唐志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錢,因為我跟別人合資購買毒品,我有答應唐志瑋收回多少錢先匯給他,之後我於同年月24日22時31分,至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ATM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其餘款項因我10月4日被查獲後,就沒有再匯款給他等語(偵一卷第246頁、原審訴二卷第125、126頁)。然觀之韓雅志警詢及偵、審中歷次所述,其就購毒對象、金額、數量,另有以下不同之說法:
⑴107年8月4日警詢中係稱:我是跟LINE帳號「ZHI-WEI」聯絡
購買第二級毒品,他會來我住處跟我交易,我再匯款至系爭帳戶,每次購買重量一錢,價值7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道該「ZHI-WEI」男子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居所等語(警二卷第66至67頁)。
⑵108年4月8日警詢中證稱:之前一個大社的朋友,有賣我1錢
的安非他命、價值7000元,他先親自送毒品來我當時的租屋處,但我當時沒給他錢,他叫我把錢匯到系爭帳戶,我因為手上沒錢所以沒有馬上匯,該line帳號「ZHI-WEI」之人,在line上面跟我催錢,我到最後就是匯了4000元,另外3000元他没有再催,也沒跟我聯絡等語(警二卷第75頁)。
⑶108年4月8日偵查時證稱:我確定大社朋友與唐志瑋的國民
身分證相片不同,那個大社朋友有點像遊民,臉也不一樣等語(偵二卷第60頁)。
⑷108年10月2日偵查時證稱:我之前一個朋友「阿東」,他叫
「大社男子」跟我加LINE,加的人就是「ZHI-WEI」,後來「阿東」被抓之後,「大社男子」會自己來我家,問我還有沒有沒有毒品,如果沒有,就會賣毒品給我,之後「ZHI-WEI」就會在在LINE上跟我催錢、【「問:(提示唐志瑋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是否有見過唐志瑋」答:沒有,我只知道「小龍」和「大社男子」的長相,但我沒有見過唐志瑋】等語(偵一卷第170、171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於107年10月4日至我家搜索到的安
非他命,是跟唐志瑋購買的,我手機LINE帳號叫「ZHIWEI」的人就是唐志瑋,我在LINE說要匯款給唐志瑋就是購買安非他命的錢,匯款帳戶也是唐志瑋提供給我的,該次交易毒品的時間是唐志瑋於107年9月22日晚上8、9點,在我家民權二路住處樓下交付毒品,當時我跟他說把錢收齊了馬上匯給他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24、125、133、136、138頁)。
經勾稽韓雅志前述各次說詞,就起訴所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對象,先稱是向LINE帳號「ZHI-WEI」之人購買,後改稱是向大社朋友購買,並經提示被告相片資料,均稱不認識此人,嗣才又改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再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初稱是於107年9月22日前3至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公園購買,後又改稱:係於107年9月22日晚上8、9點,在其民權二路住處樓下購買毒品等語。另就購買毒品價格部分,先稱係購買重量一錢,價值7,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改口是以1萬2,000元價格,購得2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核韓雅志歷次所述,就交易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先後說詞均有差異,其指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是否為真,實屬有疑。
2.經質以韓雅志歷次所陳販毒對象為何有所差異時,據其於偵查中證稱:唐志瑋在我從勒戒所出來之後,就有到我開的小吃部找我,問我還有沒有用毒品,我說沒有,並問有沒有傳訊我去作證,問我有沒有講什麼,我回答他,我並不知道他的本名,也不想再扯到這些事情,希望他們不要再找我,他希望我不要作證,因為他知道我的店開在哪裡,所以我上次才不敢講等語(偵一卷第246頁),然既韓雅志曾屈於壓力而做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在此被告施壓狀況並未改變之狀況下,其為何之後又會改口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已令人不解。況韓雅志係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2月27日進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等情,有其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衡情韓雅志在接受勒戒之前,既未受被告指示勿出庭作證,自無來自被告壓力而有虛偽陳述之必要。然觀之韓雅志107年10月4日警詢時所述:我每次是向「ZHI-WEI」之人,購買重量1錢,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警二卷第67頁),仍與其之後所陳係向被告購買重量2錢,價值1萬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不符,自令人質疑韓雅志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否則怎會連最基本之毒品買賣價金及數量,先後所述均有差異。
3.韓雅志曾於107年9月24日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該帳戶存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警二卷第51頁)。另被告與韓雅志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如下,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二卷第68至71頁):
⑴107年9月22日:
被告:有困難說一下。韓:我等一下先匯3000給你。被告:
人家也在等我,環環相扣的。韓:我已經等一天了。被告:有邊卦(應係有變卦之誤)?。韓:我知道我再聯繫一下,我有把握今天會匯7000元⑵107年9月23日:
韓:我再一小時匯。
⑶107年9月24日:
韓:睡過頭了,整理一下去匯,匯4000元,我在努力一下。
被告:怎麼差這麼多。韓:因為被拐到了,買高鐵票來不及退,我在追一下補進去。證人韓雅志固稱上開對話,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後,被告向其催款之對話內容(原審訴二卷第132至134頁)。然從上開對談內容,互核前述韓雅志曾匯款至系爭帳戶,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向韓雅志催促款項一事,至於所催促者是何款項,尚無從依該對談內容予以判斷。參以一般毒品買賣,為規避遭監聽查緝,在聯繫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往往會以各種隱晦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然就上開對談內容以觀,亦未見其等有何使用暗語交談,而可判斷彼此間係在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況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予韓雅志,被告於販賣後既會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韓雅志催討積欠毒品款項,衡情其等進行毒品交易時,應也會係使用該軟體聯繫相關交易等情,然本案除上開被告向韓雅志催款之對談外,未據檢察官提出其等曾於起訴書所載販毒時間,相互聯繫見面之對談內容,自無從依上開對話內容及匯款記錄,判斷是否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當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4.陳佑綺曾於107年12月30日16時46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兩人於對話中提及:被告:「我是說都收起來不要做啦」、陳:「跟這有什麼關係」、被告:「我在做這個,你就一直吵,你不覺得很煩嗎?妳就知道我要這樣跑、這樣跑」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55頁)。檢察官雖以上開譯文內容,欲佐被告有為本案販賣毒品等犯行,然針對上開通話內容為何,證人陳佑綺於偵查理時證稱:被告在富強公司工作,有時沒有準時下班,有時會出外場,因為他在做銅盤、電的東西時候,要將量尺量的很精準,每次他在做這個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他,他就會很不開心,對話中提到「你知道我要這樣跑」等語,是因為被告需要拿工具,拿手機不方便等語(偵三卷第17、18頁),未稱對話內容與毒品犯罪相關,本院經核上開對話意旨,亦不足以推認其等所述即在討論毒品交易一事,自難憑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5.本案於108年5月1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時,雖有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4包,然因被告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其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所購得等語(警一卷第10頁),因被告係在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犯行之後始購入前開毒品,此部分僅能認被告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之罪,仍無法以此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6.被告初於偵查及審判中供稱並不認識韓雅志,亦否認為韓雅志手機內LINE暱稱「ZHI-WEI」之人,且對韓雅志存入4,000元至系爭帳戶表示不清楚云云(偵一卷第36、300、321頁,偵二卷第187至188頁,聲羈一卷第61頁,聲羈二卷第27頁,原審訴一卷第66頁),後於審理中則改稱與韓雅志相互認識,且係韓雅志手機內LINE暱稱「ZHI-WEI」之人,並稱韓雅志存入4,000元至系爭帳戶是要還錢云云(原審訴二卷第145至146、293頁),前後所述雖有差異。然被告否認曾販賣毒品予韓雅志,為免其與韓雅志曾有金錢往來,被誤認為係購毒價金而受不利對待,故選擇以前述全面否認之方式進行答辯,本非難以想像,難憑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本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所持之辯解不實,即逕以認定其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或因而免除公訴人舉證之責,仍需有足使法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本件證人韓雅志指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參以被告與韓雅志前述對話內容及上開韓雅志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記錄,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可供擔保韓雅志所述為真實等情,業如前述,應認檢察官此時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韓雅志曾向其借款之證明,即推認涉有本案販賣毒品罪嫌。
㈡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
1.證人洪煥然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8月15日下午4、5點,唐志瑋直接來我現居住處找我,我問他說他那邊還有沒有毒品,他說有,就直接帶毒品過來,我當時錢不夠,他就先把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說他有事情先走,留下一個帳號給我,叫我晚上匯款過去,我在晚上時就直接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警五卷第212頁、偵二卷第29頁、原審訴二卷第151頁)。然被告於107年間任職富強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司),其於洪煥然所稱販毒當日(即107年8月15日),係於上午7時15分打卡上班,下午6時39分打卡下班,有該公司111年9月7日汎武人字第11109001號函附被告人事資料表、出勤狀況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71頁)。又證人即富強公司主管黃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公司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員工如要外出的話,要跟我報備,若有人不假外出的話,會要求他們請假,在我管理的員工裡面,雖然可能有不假外出的情形,但我會盡可能追到人要求請假,因為被告在公司是比較有工作能力的人,我會常常找他,也可以常常看到他有無在工作,印象中被告有時中午休息時間會出去較晚回來,並沒有不假外出的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5頁),則被告於107年8月15日既有正常上班紀錄,並係於當日下午6時39分始下班離開公司,又其平日上班時,主管對其會多所留意,已增其不假外出之難度,參以其之前亦無不假外出之記錄,均徵被告恐難於洪煥然所述107年8月15日下午4、5點,現身洪煥然居處與其交易毒品,洪煥然證述曾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是否為真,實屬有疑。
2.洪煥然曾於107年8月15日22時16分43秒轉帳2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雖有卷附系爭帳戶存款明細資料可證(警二卷第52頁)。然因購毒者之供述,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之擔保,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案系爭帳戶存款明細資料,僅能證明洪煥然曾於前開時間匯款2萬元之事實,尚不包括匯款之原因為何,雖洪煥然稱該匯款即係交易毒品價金云云,然此仍為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是在被告否認曾為本案犯行之情形下,上開匯款明細資料能否作為洪煥然指述之補強證據,亦非無疑。況證人洪煥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有時候手頭不方便會向被告借款,也曾借款給被告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56至157頁),顯見被告與洪煥然平日確有金錢往來,是其稱洪煥然上開滙款是彼此間借貸往來等語,所辯亦非無據。
3.至被告雖無法就上述洪煥然於107年8月15日所滙款項,確用以清償借款之情加以舉證,然被告本即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逕以認定其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業如前述,是本件仍需有足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有罪。然證人洪煥然證稱曾向被告購毒之時、地,經核被告該時在公司上班,並無現身販毒予洪煥然之可能;又洪煥然曾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亦不足以說明該匯款之原因為何,而難作為補強證據擔保洪煥然供述為真。此外,被告與陳佑綺對談之監聽譯文,及被告遭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4包之事實,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本案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洪煥然曾向其借款之證明,即推認涉有本案販賣毒品罪嫌。㈢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㈣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上開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於被告上開犯行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㈤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2犯行部分,暨同案被告陳佑
綺被訴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經判處無罪在案,且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附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重量、金額及交易方式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107年9月22日3時17分許對話前3至5日某時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韓雅志住處附近某公園 韓雅志 唐志瑋以未扣案不詳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ZHI-WEI」與韓雅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由韓雅志向唐志瑋購買1萬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唐志瑋即於左揭時地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韓雅志既遂。嗣唐志瑋向韓雅志催收購毒款,韓雅志遂於同年月24日22時31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內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000元至唐志瑋所指定之陳佑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剩餘款項8,000元尚未支付 唐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1.原判決關於唐志瑋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2.唐志瑋無罪。 2 107年8月15日16、17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洪煥然住處 洪煥然 唐志瑋於左揭時地當面與洪煥然議定由洪煥然向唐志瑋購買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唐志瑋即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洪煥然既遂。嗣洪煥然於107年8月15日22時16分許從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購毒款2萬元匯入唐志瑋所指定系爭帳戶 唐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原判決關於唐志瑋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2.唐志瑋無罪。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⑴iPhone XS Max手機1支 ⑵iPhone 8 Plus手機1支 ⑶HUAWEI網路分享器1台 ⑷電子磅秤2台 ⑸小號殘渣夾鏈袋30個 ⑹中型殘渣夾鏈袋28個 ⑺藥鏟2支 ⑻吸食器1組 ⑼空夾鏈袋1包 左揭物品為被告唐志瑋所有而於上述時地查獲,惟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2 現金30萬元 左揭款項雖為被告唐志瑋所有,然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不予沒收 3 甲基安非他命14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116公克(參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係本件被告唐志瑋犯罪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4 大麻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約0.255公克(參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同上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重量、金額及交易方式 1 107年12月30日16、17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永信國大樓」 洪煥然 唐志瑋於左揭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洪煥然既遂,嗣洪煥然於同日23時28分許轉帳6,6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陳佑綺領出上開款項後交與唐志瑋 2 108年1月20日6時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街00○00號洪煥然住處外 同上 洪煥然於108年1月19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永信國大樓」中庭,當面請陳佑綺轉告唐志瑋其欲購買4萬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嗣唐志瑋指示洪煥然將購毒款匯入系爭帳戶,洪煥然遂於同日19時37分許轉帳4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陳佑綺領出上開款項後交與唐志瑋,唐志瑋則於翌(20)日上午6時前某時,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洪煥然左揭住處外懸掛之羊乳保溫盒內既遂卷證對照表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2887100號卷,稱警一卷 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2887200號卷,稱警二卷 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510450號卷,稱警三卷 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5104500號卷,稱警四卷 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6092400號卷,稱警五卷 橋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卷,稱毒偵卷 橋檢108年度偵字第5440號卷,稱偵一卷 橋檢108年度偵字第8949號卷,稱偵二卷 橋檢108年度偵字第8950號卷,稱偵三卷 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稱聲羈一卷 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卷,稱聲羈二卷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稱訴一卷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稱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