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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卉綿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卉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卉綿係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玳玳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玳玳億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許可文件,不得自行清除營建工地所產生之水泥石塊、磚塊、水泥塊、鐵條、木塊、電線、寶特瓶、玻璃瓶、塑膠水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得知晴園企業社負責人蔡秀美於民國108年4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承攬澎湖縣政府之「澎湖縣主要路路廊景觀改善工程(203縣道00000號縣道3K+500~36K-297路燈照明改善工程」(下稱路燈工程)將原有路燈基座打除後,所衍生之土石可為其所施作水管工程之填充物,而與蔡秀美洽商將該工程衍生之土石為其所用後,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初某日,指示禾廉企業社所屬司機林忠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接續從上開路燈工程工地載運水泥石塊、磚塊、水泥塊並夾雜鐵條、木塊、電線、寶特瓶、玻璃瓶、塑膠水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蔡卉綿父親蔡清續承租坐落於澎湖縣○○段000號土地及謝櫂駿、謝志雲、謝山下共有坐落於同地段658號土地(上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109年4月22日,經澎湖縣○○○○○○○○○○○○地○○○段000號土地違規使用,謝櫂駿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櫂駿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卉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櫂駿、證人楊水冲、張寶健、蔡秀美、林忠信及陳家蓁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7日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檢察事務官110年3月20日勘驗報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衛星空拍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資料、玳玳億公司之基本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路燈工程採購契約、土地租賃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新舊地建號查詢資料、澎湖縣政府109年4月22日府授農牧字第1093500747號函及109年11月13日府財開字第1090072521號函及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參。經核上開證據均足以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4374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委請他人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除」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為自然人,惟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委託他人清除本案廢棄物,依上說明,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委託他人將路燈工程施工後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而被告所負責之玳玳億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之許可文件,本案土地亦非經政府之環保單位依法同意之廢棄物堆置貯存場或處理場所,是核被告所為,要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有同條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參照)。而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在本案土地堆置,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復考量被告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清除大量之廢棄物並堆置在本案土地,較單純將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論處。㈦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謝櫂駿(即上開658地號共有土地之代表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31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3、153頁),且被告對本案2地號土地,均已移除其上廢棄物而回復土地原狀,亦有澎湖縣政府112年2月4日府授農牧字第1120003943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嫌過重。被告就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犯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31萬元完畢,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被告對本案2地號土地,均已移除其上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完畢,前已述明,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貪圖一己私

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堆置、清除之行為,影響環境衛生安全,而其堆置之廢棄物占地面積約為1,500平方公尺(偵卷第134頁),違規範圍並非輕微,並影響告訴人謝櫂駿之私人土地,所為實值非難,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已移除土地其上之廢棄物,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無其他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57頁),素行尚屬良好,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工程業,每月收入約8 萬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於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㈢另緩刑需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因另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於112年3月14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馬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已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