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培凝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忠技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30號、108年度偵字第12341號、第1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附表十二㈠編號4所示扣案物品(即IPhone XS Ma
x、含充電線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甲○○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均曾為海軍軍官及任軍職(詳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莊O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為中華民國國民及為甲○○之妻。而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亦稱: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六辦公室)為中國共產黨(簡稱:中共)中央情工系統「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聯絡局廣州聯絡局」對外之情治掩護機關,工作項目為蒐集我國政治情報、對我國現役或退役軍官進行接觸、吸收。至於謝錫璋(香港籍,經檢察署另行通緝)、曾昭峰(大陸籍,經檢察署另行通緝)負有對臺情報蒐集工作之任務。為此,謝錫璋自民國86年起經常以業務為由來臺,主要目的係奉中共官員之命,以邀約宴飲球敘等方式接觸並結交我國現役或退役軍官,曾昭峰則提供金援並陪同會晤,進而選擇適合對象加以吸收為其工作而發展組織。謝錫璋先於95年間在某餐敘場合認識乙○○、97年間透過乙○○認識甲○○、莊O雲,並先後向其等表示,若能邀得現役或退役軍官出國或至大陸地區,與中共官員方建中(小方)、周蜀新(小周,周總)、徐晨(徐老闆,小徐)、陳路(小路)、柳耀國(小柳)、孫帆(小孫)、聶凌、大方(年籍不詳)等人(其等在大陸官職詳附表二)見面,並接受其旅遊招待,以發展、建立其組織,可獲得免費旅遊(食宿招待、免費機票)等利益作為酬勞。
二、乙○○明知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且知悉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之工作項目為蒐集我國政治情報、對我國現役或退役軍官進行接觸、吸收,詎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與謝錫璋、曾昭峰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共同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與謝錫璋共同引介時任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政治作戰室上校政戰副主任韓O華部分:
1、於97年間,乙○○擇定時任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政治作戰室上校政戰副主任之韓O華目標,引介其與謝錫璋餐敘、球敘。嗣於97年9月16日前某日,乙○○依方建中指示引介現役軍人,再得謝錫璋同意,邀約韓O華及其家人免費出國旅遊。暨由乙○○安排陪同韓O華及其配偶劉O威、次子韓O均於97年10月10日至12日赴韓國免費旅遊,並由乙○○先於97年9月8日、16日刷卡墊付其本人、配偶田O芬,及韓O華妻、子往返機票及住宿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7350元。而在韓國行程之停留期間,則由謝錫璋、方建中與亦具有情治人員身分之大方陪同招待,並由謝錫璋、方建中提供韓國當地餐飲,藉此發展組織。嗣於97年10月12日返台前,謝錫璋交付與5萬7350元等值之款項予乙○○,補貼其刷卡所付費用。
2、自韓國返臺後,乙○○再次於98年1月14日前某日,邀約韓O華及其家人到大陸地區免費旅遊。暨由乙○○安排並陪同劉O威及韓O均,於98年1月30日至98年2月8日赴大陸廣州、珠海、深圳、香港等地免費旅遊,並由乙○○先於98年1月14日刷卡墊付其本人與妻、子,及劉O威、韓O均2人往返機票及住宿費用共5萬100元。而在廣州等地行程之停留期間,則由謝錫璋、方建中與亦具有情治人員身分之周蜀新陪同招待,並由方建中提供廣州等地之當地餐飲招待,藉此發展組織。暨給付與5萬100元等值之人民幣予乙○○,補貼其刷卡所付費用。
3、自廣州、珠海、深圳、香港等地旅遊返臺後,乙○○再次邀約韓O華及其家人到新加坡免費旅遊。暨由乙○○安排並陪同韓O華、劉O威、韓O均,於98年5月28日至98年5月31日赴新加坡旅遊。在新加坡行程之停留期間,則由周蜀新、謝錫璋陪同餐敘,並由謝錫璋提供新加坡當地餐飲招待。然因韓O華不想積欠乙○○人情,本次機票住宿費用由其各自支付。
㈡、與謝錫璋、曾昭峰共同引介時任海軍司令部計畫處上校組長甲○○及其妻莊O雲、時任國防大學中校隊長于O平之配偶黃O菁部分:
1、於100年間,乙○○擇定時任海軍司令部計畫處上校組長甲○○為目標,欲引介其與謝錫璋見面會晤。嗣於100年1月10日前某日,乙○○依謝錫璋指示,邀約安排並陪同甲○○自100年1月10日至14日赴泰國免費旅遊。在泰國行程之停留期間,由謝錫璋、曾昭峰、周蜀新、陳路陪同招待,並由乙○○先行於100年1月5日墊付甲○○夫妻2人往返機票之費用,並由曾昭峰提供泰國當地球敘、餐敘及住宿費用,藉此發展組織。
2、自泰國返臺後,乙○○受陳路指示引介在臺現役軍人或其配偶,乙○○遂於100年8月13日前某日,邀約時任國防大學中校隊長于O平配偶黃O菁、甲○○配偶莊O雲赴大陸地區免費旅遊,由乙○○安排並陪同黃O菁及莊O雲自100年8月13日至100年8月18日赴大陸澳門、廣州、長沙、張家界等地旅遊。在大陸行程之停留期間,由方建中、陳路、謝錫璋、曾昭峰均陪同招待食宿。並由乙○○先於100年8月9日墊付黃O菁等人往返機票費用3萬5200元,嗣再由謝錫璋交付人民幣現鈔(折合新臺幣約3萬5200元)予乙○○,用以補貼其刷卡費用,藉此發展組織。
3、乙○○、謝錫璋、曾昭峰等人上述籠絡行為,終使甲○○、莊O雲同意為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所用,而為下述三之行為。
㈢、乙○○依陳路要求,於103年12月2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電話聯絡甫於102年7月1日自海軍陸戰隊副旅長退伍之陳O福,表示由其負責機票費用,欲邀陳O福於當月13日到香港、廣州、海南島旅遊(詳附表五所示對話譯文),俾便陳路等人得在境外會晤陳O福,藉此發展組織,然因陳O福拒絕,而未出境。
㈣、乙○○於104年8月27日前某日,邀曾擔任海軍副司令而於99年3月1日退役的申O之免費赴大陸旅遊,告知抵達後就有人接待,惟因申O之不願接受招待而拒絕,乙○○即改以自費旅遊續邀,申O之才予以同意。乙○○即於104年8月27日14時22分許,以電話聯絡柳耀國約定搭機到大陸的具體日期(詳附六之㈢編號1譯文)。之後,乙○○再於同年9月13日9時14分許以電話聯絡申O之(詳附六之㈢編號2譯文),暨於於104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乙○○夫婦、申O之夫婦一同搭機前往香港、廣州、九寨溝等地旅遊。渠等抵達廣州後,方建中、柳耀國即前來會晤及招待不知情的申O之。嗣於申O之返回台灣後,乙○○及暱稱阿魯米之人(原名呂曉明,但已改名,年籍不詳),續於104年11月23日16時18分許,以電話聯絡申O之,鼓勸申O之擔任福建省平潭經貿交流協會會長,然經申O之拒絕(詳附表六之㈣編號1譯文)。柳耀國又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16時30分許以電話問侯申O之(附表六之㈣編號3譯文),欲藉此發展組織(註:附表六之㈡,申O之與乙○○自行前往上海,並未會見大陸官員,此次旅遊與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之發展組織無涉)。
三、甲○○、莊O雲明知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且知悉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之工作項目為蒐集我國政治情報、對我國現役或退役軍官進行接觸、吸收。詎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與謝錫璋、曾昭峰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共同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與謝錫璋、曾昭峰共同引介退役海軍中校梁O國部分:於102年底,甲○○擇定退役海軍中校梁O國為目標,引介其與謝錫璋球敘。之後在103年5月間某日,甲○○、莊O雲受謝錫璋指示,共同邀約梁O國出國免費旅遊,並由甲○○、莊O雲安排並陪同梁O國(於103年7月1日甫退伍)自103年7月25日至29日,赴印尼峇里島免費招待餐敘旅遊。而在此印尼行程之停留期間,則由周蜀新、陳路、謝錫璋、曾昭峰陪同招待。暨由甲○○先於103年6月24日墊付渠等往返機票及住宿之費用;當地之旅遊、球敘、餐敘費用皆由陳路、謝錫璋、曾昭峰招待,謝錫璋另交付美金4000元予甲○○做為機票及住宿費用之補貼,藉此發展組織,然梁O國並未因之而加入。
㈡、與謝錫璋、曾昭峰共同引介現役海軍上校艦長黃O華部分:
1、於104年4、5月間,甲○○、莊O雲受謝錫璋、曾昭峰、周蜀新指示,邀約戰備人員赴第三地與渠等會晤。甲○○遂擇定時任海軍192艦隊216戰隊中校戰隊長黃O華,並於同年5月20日以電話詢問謝錫璋相關旅遊地點。之後,即由甲○○、莊O雲安排並陪同黃O華及其配偶高美麗,於104年7月31日至8月4日到馬來西亞吉隆坡免費旅遊。在馬來西亞行程之停留期間,則由謝錫璋、曾昭峰、周蜀新、孫帆陪同招待。並由甲○○先於104年7月9日墊付黃O華等2人往返機票及住宿費用。當地之球敘、餐敘費用皆由謝錫璋渠等招待,周蜀新並贈送黃O華等人絲巾、皮帶等禮品,謝錫璋另交付美金4000元予甲○○做為機票等費用之補貼,藉此發展組織。
2、自馬來西亞返臺後,謝錫璋來台期間均多次透由甲○○邀約黃O華餐敘、球敘。周蜀新另託謝錫璋贈送禮品予黃O華,再由謝錫璋、甲○○次於105年11月11日前某日、106年3月間,邀約黃O華赴印尼峇里島、馬來西亞檳城、大陸地區旅遊,惟因黃O華有所警覺,遂逐一婉拒而未果。
㈢、與謝錫璋、曾昭峰共同引介現役海軍少校沈O昇部分:
1、於105年3月間,甲○○受謝錫璋指示邀約戰備人員赴第三地與渠等引介會晤,甲○○遂擇定時任海軍司令部少校編裝官之沈O昇及其配偶凃O華(子女2人隨行),並由甲○○、莊O雲安排並陪同沈O昇等人,於105年9月2日至7日赴馬來西亞沙巴免費旅遊,在馬來西亞行程之停留期間,謝錫璋、曾昭峰及中共官員徐晨、孫帆均陪同招待,並由甲○○先於105年8月4日墊付沈O昇渠往返機票及住宿之費用,當地之球敘、餐敘費用皆由曾昭峰渠等招待,謝錫璋另交付美金3500元予甲○○做為機票等費用之補貼,藉此發展組織。
2、自馬來西亞返臺後,甲○○再次於105年底、106年5月間陸續邀約沈O昇夫婦出國或赴香港與中共官員會晤,均遭沈O昇以工作繁忙為由逐一婉拒而未果。嗣於106年中,謝錫璋指示甲○○再積極邀約,並安排由莊O雲陪同凃O華及其妹、子女,於106年8月11日至13日赴香港旅遊,在香港行程之停留期間,由中共官員孫帆及謝錫璋陪同招待,當地住宿、餐敘、旅遊費用則均由謝錫璋支付,然沈O昇並未因之而加入。
四、嗣於108年6月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工作站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十所示物品。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4至3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事實欄二所示與韓O華等人出境旅遊,及於旅遊時遇見謝錫璋等大陸人士,且受謝錫璋、曾昭峰等人招待吃飯等客觀事實。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協助大陸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們只是單純出去旅遊,我不知道謝錫璋的底細,也不知道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的工作性質及他們的身分職稱。我與韓O華感情很好,才約他出去玩,我說費用我出,因為我有賺到錢我請你們出去玩。甲○○去泰國、莊O雲與黃O菁去大陸,是我先刷卡,後來謝錫璋有把機票錢給我,但我沒有收謝錫璋其他的錢。申O之前往大陸,是他們自行前往旅遊,申O之已退休,主動邀我出國走走,我聯絡柳耀國,是請柳耀國幫忙找旅行社安排食宿餐食。至於詢問申O之是否願意擔任經貿協會職務之人為阿魯米,我只是在場,而且經貿協會為經貿交流的平台,與本案似無直接關聯。又陳O福與本案之時間、情節並應無事實上關聯性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共同被告甲○○,及證人韓O華、于O平、陳O福、申O之均曾服役於海軍,所任職務及退伍日期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業經被告乙○○、共同被告甲○○所自承,及有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站所整理之「謝錫璋在臺接觸軍職人員一覽表」(軍偵卷19頁)可佐,被告乙○○對該一覽表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另甲○○、莊O雲為夫妻,劉O威、韓O均則為韓O華之配偶及次子,黃O菁為于O平之妻,田O芬為被告乙○○之妻,申O之與李O珠為夫婦等情,業經被告乙○○所自承及有戶籍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又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亦稱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六辦公室,係中共中央軍委會政治工作部聯絡局廣州聯絡局從事情報工作之掩護機構,主要負責蒐集我國政治情報、對我國現役或退役軍官進行接觸及吸收。方建中、周蜀新、徐晨、陳路、柳耀國、孫帆、聶凌,為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組織成員及情報協助人員(詳附表二);暨謝錫璋、曾昭峰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負有對臺情報蒐集工作之任務,謝錫璋自86年起即經常以業務為由來臺,主要目的係奉中共官員之命,以邀約宴飲、球敘等方式接觸並結交我國現役或退役軍官,曾昭峰則係提供金援並陪同會晤等情,有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5年9月14日調陸參字第10521001680號函可佐,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三、本案經依法監聽搜索,並於前揭時地扣得附表十所示物品等情,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暨本院108年聲搜字608號搜索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份及扣案物照片可佐。
四、吸收韓O華發展組織部分:
(一)被告乙○○邀約時任陸戰隊政戰副主任之韓O華及(或)渠等家屬,於97年、98年間先後3次出境到韓國、大陸、新加坡旅遊,暨有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之大陸官員陪同招待(各次出入境人員及時地、大陸官員,詳如附表三之㈠㈡㈢所示)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及證人韓O華、劉O威證述在卷,暨有相關出入境紀錄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就第一次去韓國旅遊的機票及住宿費:
1、被告乙○○夫妻、韓O華本人及其家屬,於97年10月10日前往韓國旅遊之前,被告乙○○於97年9月8日及16日向滾石旅行社以信用卡消費7350元、5萬元,有凱基銀行函覆之信用卡帳單(附表三之㈠編號2.⑵.①)可佐。
2、被告乙○○於108年6月4日調詢時曾稱:這次是謝錫璋邀我去旅遊,免費招待機票及食宿,這次赴韓國期間,謝錫璋、方建中及方建中二名友人全程陪同(他二卷116頁)。於偵訊時仍稱:97年10月10日去韓國,方建中及其兩位友人均在場,方建中叫我去找人,所以韓O華是我牽線介紹。本次相關旅費是我先刷卡,再由方建中他們出,但不記得他們出多少等語(原審二卷235、236頁)。因此,本次到韓國旅遊,雖由被告乙○○先墊付韓O華及其家人之往返韓國機票及住宿費用,但在韓國期間,謝錫璋方面就將相關費用給付予被告乙○○。
3、另證人韓O華證稱略以:97年時我擔任陸戰隊指揮部上校政戰副主任,某次餐敘被告乙○○介紹我認識謝錫璋。扣押物編號A-45乙○○光碟內,97年7月29日我與乙○○夫婦、謝錫璋等人吃飯的照片,就是被告乙○○引介我與謝錫璋認識那段期間,被告乙○○找我們出來吃飯,但當時我仍與謝錫璋不太熟(他四卷3、4頁)。是被告乙○○主動問我們要不要去韓國旅行,但到韓國入住飯店我才知道謝錫璋也有來(他四卷5頁)。我們夫婦未付本次機票住宿費,但被告乙○○沒跟我說謝錫璋有給他人民幣現鈔補貼機票錢等語(他二卷17、18頁調詢,他二卷97頁偵訊)。據此,堪信被告乙○○雖依方建中之意,而主動邀約韓O華夫婦到韓國旅遊,並先由其刷卡支付機票等費用。但抵達韓國前,被告乙○○刻意不將「另有他人(謝錫璋、方建中等人)同遊韓國」之事告知韓O華,並隱瞞機票及住宿費由大陸人(謝錫璋)實際支付之事實。
4、至於被告乙○○返回台灣後,曾於同年10月17日及31日、同年11月10日,持美金600元、人民幣1萬1千元,到台銀博愛分行兌換新台幣,雖有中央銀行之外匯資料(他三卷183-192頁)可佐,然因偵訊時,被告乙○○已稱不記得什麼時去兌換,不確定是否就是這2筆(原審二卷369至373頁逐字稿)。因此本院未以上開外匯資料作為被告乙○○有罪之證據,且未逕認前揭金額均為謝錫璋給予被告乙○○之費用或報酬。而僅能認為被告乙○○向謝錫璋領得相當於刷卡金額之新台幣5萬7350元款項,併此敘明。
(三)就第二次出境去香港及大陸旅遊之機票及住宿費:
1、被告乙○○夫妻、韓O華家屬,於98年1月30日共同前往大陸旅遊(詳附表三之㈡)。被告乙○○稱:本次赴大陸旅遊,謝錫璋有請我們吃飯,機票食宿是我們自付(他二卷117頁)。酌以被告乙○○於98年1月14日向滾石旅行社以信用卡消費5萬100元等情,確有永豐銀行函覆之信用卡帳(附表三之㈡編號2.
⑵.①)可佐,堪信本次出國旅遊,確係由被告乙○○先刷卡墊付韓O華家人往返大陸的機票及住宿費用無訛。
2、證人韓O華證稱略以:因為我當時還在服役,不能去香港,被告乙○○就邀我太太、兒子去香港。他說他發了,要招待我們,我不清楚這次旅遊經費是何人支付(他二卷98頁偵訊筆錄)。證人劉O威(韓O華之妻)則證稱略以:去香港前田O芬(被告乙○○之妻)向我表示經費都由田O芬他們支付,去香港的機票旅宿費,我不清楚實際金額,因為田O芬一直不肯說,只表示他們要付,我確定去香港的那次費用是田O芬夫婦支付(他一卷310至312頁),堪信本次旅遊,因被告乙○○藉詞其賺到錢,堅持要招待劉O威而不願向劉O威收費,致劉O威未能自付自己與兒子的機票及住宿費。
(四)就第三次出境去新加坡旅遊之機票及住宿費,略為:
1、被告乙○○夫妻、韓O華本人及其家屬,於98年5月28日共同前往新加坡旅遊(詳附表三之㈢)。被告乙○○稱:本次旅遊,相關費用均由我們自付(他二卷117頁)。而證人劉O威亦證稱略以:香港行後,他們又一直邀我們出國,我們拒絕了幾次,後來不好意思再拒絕,才同意去新加坡。但我們不喜歡欠他們人情,又像香港那次一樣由他們付,所以此次去新加坡我們表示要自行付費,因為保險關係,所以我跟韓O華分開刷卡,1萬5千元是機票,6萬是旅宿及我與兒子的機票等語(他一卷312頁)。
2、酌以渠等出發前即98年5月14日及20日,劉O威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韓O華以國泰世華信用卡,向康福旅行社刷卡消費1萬5千元、6萬元等情,有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附表三之㈢編號2.⑵.①.②)可佐。堪信韓O華夫婦雖因被告乙○○一再邀約,而同意再次到新加坡旅遊,但因韓O華夫妻不想欠被告乙○○人情,不願接受被告乙○○招待,因此韓O華夫婦就刷卡自付本次旅遊之機票及住宿費無訛。
五、吸收甲○○、莊O雲、黃O菁發展組織部分:
(一)被告乙○○邀約時任海軍司令部上校之甲○○、渠家屬及黃O菁(時任中校隊長之于政平配偶),於100年1月及8月間先後2次出境到泰國、大陸旅遊,暨均有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之大陸官員陪同招待(各次出入境人員及時地、大陸官員,詳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及證人甲○○、莊O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暨有相關出入境紀錄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就第一次出境去泰國旅遊的機票及住宿費:
1、被告乙○○夫妻、甲○○夫婦於100年1月10日共同前往泰國旅遊(詳附表四之㈠),被告乙○○先稱:本次經費各自支付;嗣已改稱:打球食宿費用由曾昭峰支付,機票錢各自支付(他二卷113、117頁),即機票以外之住宿等費用,實際上係由曾昭峰支付。酌以證人甲○○證稱:一開始約定旅遊後分擔費用,來回機票先由被告乙○○刷卡支付,返回台灣後,我一直想付泰國旅遊的住宿用餐機票費用,但乙○○表示不用給他錢,因為他做生意有賺錢,後來我只拿機票款約1萬2000元給他,其餘住宿用餐費用,乙○○不向我收。乙○○邀我去曼谷,抵達當晚用餐時,乙○○介紹謝錫璋、周蜀新、陳路、曾昭峰給我認識。去泰國我沒有支付住宿用餐費用,這是我第一次與謝錫璋碰面認識等語(他二卷397、398頁偵訊筆錄)。即其確因被告乙○○引介才認識謝錫璋等大陸人,且返回臺灣後,原本打算將其及家人應分擔之機票及食宿費用給付予被告乙○○,但被告乙○○僅向其收取機票錢,卻未對其明說「食宿費用係曾昭峰支付之事實」,而係以被告乙○○自己賺到錢為由,不願向其收取住宿等其他費用。
2、是以本次旅遊抵達泰國前,被告乙○○仍未將「另有他人(謝錫璋等人)同遊」之事告知甲○○,且被告乙○○仍藉詞其生意賺到錢要招待甲○○夫婦,致甲○○夫婦未能自付機票以外之費用,暨仍刻意對甲○○隱瞞「費用係曾昭峰實際支付」之事實。
(三)就第二次出境去大陸旅遊之機票及住宿費:
1、被告乙○○夫妻、莊O雲、黃O菁(現役軍人于政平之妻)於100年8月13日共同前往大陸旅遊,往返機票費用共3萬5200元,先由被告乙○○於同年月9日在金翔旅行社,以其信用卡刷卡給付,業經被告乙○○於調詢時陳明在卷(他二卷108頁),並有台灣銀行函送之信用卡刷卡明細(附表四之㈡編號2.⑵.①)可佐,堪信本次旅遊確由被告乙○○先刷卡給付機票費用。
2、又被告乙○○自承略以:返回台灣前,謝錫璋曾拿人民幣現鈔給我補貼機票錢,約折合新臺幣3萬5200元,我再拿到台銀北高雄分行兌換為新臺幣等語(他二卷112頁)。於偵訊時仍稱:這次去張家界玩,陳路出現,返台前謝錫璋拿人民幣現鈔給我補貼機票錢等語(原審二卷241、243頁逐字稿)。
因此,本次到大陸旅遊,雖由被告乙○○先墊付莊O雲等人機票費,但在返台前,謝錫璋就將相關費用給付予被告乙○○。
暨因被告乙○○稱「通常會給多一點,但不會很多」等語,認為被告實際向謝錫璋領得之金額為相當於刷卡給付之新臺幣3萬5200元,併此敘明。
3、另證人莊O雲證稱略以:被告乙○○有特別交待旅費由他負責,之後我曾經想拿部分旅費給他,但他也拒絕(他二卷248頁):他說他退伍後有做生意,賺一筆錢,他招待下屬。去澳門本來要付機票錢給乙○○,但他說不用等語(他二卷284、285頁偵訊具結筆錄)。堪信本次旅遊,被告乙○○續藉詞其做生意賺到錢要招待下屬,致莊O雲未自付費用。暨被告乙○○佯裝費用係由其支付,而刻意隱瞞機票費係由謝錫璋實際支付之事實。
六、吸收陳O福發展組織部分:
(一)被告乙○○於103年12月2日以電話與陳O福聯絡,邀陳O福於同年月13日一起前往香港、廣州及海南島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及有附表五所示譯文可佐。酌以渠等對話中,被告表示「那個票,我跟你講反正你來回的我負責,你就不要管,你把時間給我挪出來就好了」,陳O福即稱「沒有沒有沒有」,被告乙○○旋稱「不不,我跟你講,阿福啊,我跟你講小錢」。因陳O福再推辭稱「沒有沒有」,被告乙○○即稱「我曾經承諾過你,我要帶你出去玩,那這個你不要跟我爭,今天大哥的你聽我的,你他媽你不要囉嗦,呵呵呵」,陳福建仍明示「沒有沒有,這個另當別論」(詳附表五譯文),堪信係被告乙○○主動邀約陳O福前往大陸旅遊,並意欲以代出來回機票之條件,利誘不知情的陳O福同意。
(二)前揭被告乙○○邀約陳O福赴大陸之對話過程中,被告乙○○說:「我們走香港去廣州,我們再待個2天,我跟你介紹一下我的一個兄弟」(詳附表五譯文),即明示擬於在大陸旅遊時介紹他人認識陳O福。就此段譯文,被告乙○○於108年7月12日調詢時亦自承:陳O福是我海軍陸戰隊的學弟,印象中他是102、103年間陸戰隊99旅上校副旅長退伍,陳O福曾經是于政平的營長。因為陳路一直要求我再繳約現、退役軍人前往大陸或第三地與他們會晤,所以我打算安排陳O福去廣州接受陳路招待,對話譯文中之「我的一個兄弟」就是指陳路,但因為陳O福一直婉拒,所以沒有成行等語(他三卷400頁)。堪信被告乙○○係經陳路授意,才邀陳O福出境旅遊,欲介紹陳路認識剛從重要軍職退伍之陳O福,惟因陳O福推辭而未成行。
七、吸收申O之發展組織部分:
(一)被告乙○○與已退役但曾任海軍副司令、總統侍衛長等重要軍職的申O之,及渠等配偶,於104年9月及11月間先後2次出境到大陸旅遊,暨第1次(即104年9月)出遊時有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之大陸官員柳耀國等人陪同招待(出入境人員及時地、大陸官員,詳如附表六之㈠㈡所示)等情,業經被告乙○○於108年7月12日調詢時自承,並有相關出入境紀錄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乙○○與申O之第2次(即104年11月)出遊返回台灣後不久,即於同年11月23日,被告乙○○與呂曉明(暱稱:阿魯米)曾以電話聯絡申O之,邀申O之擔任大陸平潭之經貿交流協會會長(詳附表六之㈣編號1譯文),然申O之推辭而未任職等情,業經被告乙○○於108年7月12日調詢時自承,並有電話譯文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另被告乙○○與申O之第2次出遊返回台灣後不久即104年12月22日,大陸官員柳耀國曾以電話聯絡問候申O之及閒聊等情,亦有電話譯文(詳附表六之㈣編號3譯文)可佐。堪信申O之第1次赴大陸返台後,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之大陸官員就積極拉攏申O之,設法想與不知情的申O之建立關係。
(三)衡諸被告乙○○與申O之第1次(104年9月)赴大陸期間,方建中、柳耀國在廣州的餐廳請渠等吃飯,申O之在這次餐敘經由被告乙○○介紹才認識柳耀國、方建中等情,亦經被告乙○○於108年7月12日調詢時陳明在卷(他三卷399、400頁)。足見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官員,確藉由被告乙○○邀約不知情的申O之赴大陸旅遊,才有聯絡申O之的方式與拉攏申O之的機會。
(四)至於第1次前往大陸旅遊,被告乙○○雖推稱是申O之主動邀約出國走走(他三卷395頁)。然:
1、被告乙○○於108年7月12日調詢時自承略以:我有向柳耀國轉告安排申O之夫妻去大陸旅遊,行程是我們自己安排,我們從香港坐車到廣州,再從廣州搭機去九寨溝,我們在廣州時,方建中、柳耀國,請我們吃飯(他三卷395頁)。柳耀國向我表示這次赴大陸的經費不必擔心,所以我赴大陸前曾告知申O之,大陸那邊有人會招待。但申O之知道落地招待後就不想參加,所以改為各自支付。因此除了方建中、柳耀國在廣州請我們吃過一次飯,本次旅遊的機票、住宿、吃飯等費用都是自付等語(他三卷395頁)。即柳耀國承諾要負擔被告乙○○與申O之到大陸旅遊之經費,但因申O之拒絕免費出遊,被告才改邀申O之自費前往大陸旅遊。但渠等抵達大陸廣州後,方建中、柳耀國仍出面請渠等吃飯。
2、本次前往大陸旅遊前數日即104年8月27日,被告乙○○曾以電話與柳耀國聯絡(詳附表六之㈢編號1)。就此次對話譯文,被告乙○○於108年7月12日調詢時自承:這是在安排去九寨溝的事,我請柳耀國幫我找廣州的旅行社安排地陪及廣州前往九寨溝的機票、司機、租車等語(他三卷395頁)。核與柳耀國與被告乙○○於對話中,多次提及「飛那邊的機票可能拿不到」、「飛機票難訂」,並討論何時抵達廣州日期較為穩妥相符;而渠等最後商定之日期(14日),又與被告乙○○與申O之實際出遊之日(104年9月14日)相同等情。堪信本次被告乙○○與申O之到大陸旅遊,實際係透過柳耀國等大陸官員安排關於從廣州到九寨溝部分之重要行程。
3、又本次被告乙○○與申O之赴大陸旅遊的前一天即104年9月13日,被告乙○○以電話與申O之聯絡時,被告乙○○說:翌(14)日抵達深圳後,就會由大陸人士開車接送,及於當(14)晚與4位大陸人士聚餐等語(詳附表六之㈢編號2譯文)。就此段譯文,被告乙○○於108年7月12日調詢時稱:譯文中原本說的「他們4個人」是方建中、柳耀國、周蜀新、曾昭峰,後來周蜀新與曾昭峰沒有來,在廣州餐廳時只有方建中、柳耀國,我向申O之介紹方建中為「方先生」、柳耀國為「小柳」等語(他三卷396頁)。堪信被告乙○○與申O之抵達廣州後,柳耀國等大陸官員立即宴請渠等,並協助安排在大陸深圳的接送無訛。
4、稽諸前揭說明,申O之曾任海軍副司令等重要軍職,且本次與被告乙○○到大陸旅遊時甫退伍約5年(詳附表一編號6),其對現役軍職人員及軍中事務,應該仍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聯繫管道,如何設法拉攏申O之,實為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的工作重點。衡諸柳耀國明示被告乙○○不必擔心本次旅遊經費,及縱使申O之拒絕免費招待,被告乙○○仍改以自費邀其同赴大陸旅遊,並由大陸人士代為安排行程。而且被告乙○○不僅於出發前與柳耀國聯絡約定抵達廣州之日期,更於出境前就知悉渠等抵達廣州後會有4位大陸人士宴請渠等等情,堪信被告乙○○係經柳耀國等大陸人士授意,而積極邀請不知情的申O之前往大陸旅遊,欲介紹柳耀國等大陸人士,認識剛從極重要軍職退伍的申O之。
(五)又第二次出遊後不久即104年11月25日,被告乙○○與甲○○以電話聯絡對談時,被告乙○○表示其欲爭取擔任平潭自貿區會長,並邀甲○○爭取擔任執行長,及曾提及將來台灣銷大陸的農產品等物,都要靠渠等的平台審核等語(詳附表六之㈣編號2譯文)。而由渠等對話過程中,被告乙○○提到因為習近平曾任福建省省委書記,對福建省很照顧,福建省要成立中台的文化交流協會,若2016年後兩岸倒退的話,到時經貿文化交流就要透過這個平台來建立。會長原來要找申O之,「那申O之畏首畏尾他媽的..人家看你的中將,掛個名」、「他也是看到我們的背景,因為他原本是想申O之出來」,堪信被告乙○○明知該協會深具大陸官方色彩,且擇任會長及執行長之首要因素,並非是否嫺熟經貿事務及有無商貿經驗,而是重在該人選在台灣的背景,對岸係因申O之具中將身分而極欲拉攏申O之就任會長,但因申O之拒絕,而被告乙○○、甲○○有在臺灣為海軍軍官曾任艦長等職務的背景,對岸人士才願考慮予渠等2人爭取擔任會長、執行長的機會。從而,被告乙○○與大陸官員意欲說服申O之就任平潭自貿區會長,實係繼續接攏不知情的申O之以建立關係及組織的方法。
八、被告乙○○主觀上應知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具情報機關之性質,暨為認識臺灣現役或甫退役軍人以發展組織:
(一)被告乙○○雖否認謝錫璋要其介紹現役軍人,及稱不知陳路、柳耀國等人為中共情報機關之人員。然被告乙○○住處扣得之「陳路名片」上印有「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字樣(他三卷485頁)。被告乙○○於108年7月12日調詢時亦稱:99年間有次我主動請陳路留名片,才知道陳路任職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103年間曾問陳路有關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的工作性質,陳路告訴我「跟你一樣是軍方的」,我才知道陳路具解放軍背景(他三卷396頁),暨自承其知方建中、柳耀國為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的官員,柳耀國接陳路的職務,方建中是柳耀國、陳路的上司等情(他三卷395頁)。堪認被告乙○○於103年12月試圖引介陳進福出境旅遊,及於104年9月引介申O之出境時,應已知欲在境外與陳進福、申O之見面的陳路、柳耀國、方建中等人均具解放軍背景。
(二)衡諸被告乙○○不僅於韓O華夫婦出境去韓國旅遊前,未先告知另有他人(謝錫璋)將一同旅遊。並迭次藉詞其做生意賺到錢要招待甲○○夫婦、韓O華夫婦、黃O菁(現役軍人之妻)旅遊,暨佯裝機票住宿費係由其支付,而刻意隱瞞費用係由謝錫璋、曾昭峰實際支付之事實。甚至續以由其負責機票錢,費用只是小錢等說詞,欲邀陳O福出境旅遊(均詳前述),被告乙○○所為顯違常情。
(三)至於被告乙○○與甲○○、韓O華雖曾為軍中同事,但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依我們的交情,乙○○幫我們出泰國及大陸旅遊費用的可能性較小,他的財務狀況不允許(原審二卷84頁),及證稱:「(你們有無因紅白帖互相包錢?如果有,包多少?)只有乙○○他兒子娶媳婦時,我包了2000元的紅包,有去吃。(乙○○這一次跟你出國之前,從未免費幫你出過玩的錢?)沒有一起出去遊玩過」等語(原審二卷81頁);證人韓O華亦證稱:「(你跟乙○○之間的關係,從認識開始當他的輔導長到目前,之間的紅白帖,有無包過?多少錢?)我們之間沒有這個,只有他兒子結婚時,我包過紅包3000元或3600元,我一個人去吃」等語(原審二卷494頁),渠等所述之禮金數額,實為社會一般同事友人間之婚宴贈禮行情;且各僅1人出席喜宴而非全家共同與會慶賀,足見渠等與被告乙○○間,並非交情深厚及具互通錢財之交誼,被告乙○○並無於短期內一再出資邀渠等家人出境的真意與必要。
(四)再證人韓O華於原審證稱略以:不知道韓國旅遊的錢是其他人出的,乙○○說錢是他出的,沒有說是其他人出,我才誤以為欠他人情。這兩次旅遊一直是被告乙○○夫妻邀請,所以我不會覺的是第三人招待我們。韓國、廣州旅遊,如果實際上是第三人招待,依照我的個性,我會跟他絕交,因為我覺得不可以這樣,怎麼可以接受第三方招待等語(原審二卷493、472頁),即其主觀上排斥由不認識之第三人代付旅遊之機票住宿費用。從而,堪信被告乙○○應知悉謝錫璋、陳路等人之身分及真實目的,而為鬆懈受邀出境之現役軍人的警惕心,才刻意佯稱由其出資請客,藉以隱暪實際出資者身分,以促成受邀者同意出境旅遊,暨於返台後願續與旅遊時所會晤之大陸官員聯繫交往。
(五)又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略稱:謝錫璋叫我介紹現役軍人給他認識,所以我就介紹黃O華、沈O昇;他叫我找現役的時侯我就懷疑謝錫璋是大陸軍情人員等語(他二卷398、399頁偵訊),即謝錫璋曾要求其找現役軍人出境旅遊會晤。酌以在黃O華(現役軍人)與同案被告甲○○出境前不久,即104年5月20日甲○○與謝錫璋以電話聯絡時,甲○○就說「我要找那個戰備的,因為我現在還沒有跟他談,那地點你們決定了沒有,到哪裏」,應可佐證謝錫璋曾要甲○○找現役軍人出境旅遊無訛。衡情被告乙○○更早認識謝錫璋,及更早為謝錫璋找人到境外會晤;甚至甲○○就是仍為現役軍人時,經被告乙○○介紹才認識謝錫璋,則謝錫璋應無刻意隱瞞被告乙○○「其以現役軍人為目標人選」之必要。
(六)再酌以被告乙○○於106年2月26日以電話聯絡柳耀國,表示有傳東西給柳耀國,柳耀國立即提醒被告乙○○「其他東西不要在這上面傳喔,見了面再說吧,不要傳喔,以免發生什麼事」(詳附表六之㈤編號5譯文)。而就此對話譯文,被告乙○○稱其係用微信傳報章所登國防軍事消息給柳耀國等情(他二卷121頁),如被告乙○○所稱屬實,即渠等間所傳並非涉及軍事機密之資料,而僅是報章所登之國防軍事消息,然柳耀國竟須立即提醒「見面再談,以免出事」,足見柳耀國對被告乙○○保護之周到,擔心被告乙○○一不小心,即東窗事發,益徵被告乙○○已聽從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的柳耀國等人的指示,從事發展組織的工作。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間即知陳路、柳耀國等人為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之成員;並曾傳國防軍事消息予柳耀國。且實際上被告乙○○引介出境之韓O華、甲○○確為現役軍人;其並自承在欲引介陳進福、申O之出境前,就已知陳路具解放軍背景。被告乙○○又為鬆懈受邀出境之現役軍人的警惕心,而刻意佯稱係其出資請客藉以隱瞞出資身分,以促成受邀者同意出境旅遊,暨於返台後願續與旅遊時所會晤之大陸官員聯繫交往。稽諸上開事證,堪信被告乙○○明知謝錫璋及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成員之身分,及其真正意圖係透過其引介台灣現役或甫退役之軍人出境與渠等會晤交流,以發展渠等在台之組織。
九、被告乙○○於92年9月1日退伍並管制赴大陸地區3年,管制期滿後,自95年起與友人合夥經營木材、銅鐵礦石等貿易,主要是從非洲、印尼出口到大陸地區銷售(他二卷106頁被告乙○○筆錄)。而就附表六㈤編號1至3所示103年1月至11月間陳路傳予被告乙○○之簡訊,被告乙○○略稱:是陳路、柳耀國用自己的關係,幫我找尋礦石、非洲紅檀的買主等語(他二卷121頁),即其曾商請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之大陸官員,協助處理其在大陸之經商事務。再兼衡被告乙○○與甲○○於104年11月25日之對話譯文中,被告乙○○更稱:我們的孩子將來只有往大陸發展,台灣已經沒有發展空間,我們要趕快幫我的孩子打個路子出來等語(詳附表六之㈣編號2),堪信被告乙○○係為一己私利,協助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之大陸官員建立在台灣軍方之人脈與組織。稽諸前揭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乙○○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規定於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5日施行:
1、為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發展組織,依被告行為時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發展組織。且同法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發展組織。暨於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為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發展組織之法定刑。
2、又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犯該條第1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規定,犯該條第1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即修正後規定,亦不利於被告。
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兩岸人民交流頻繁,台灣地區人民之敵我意識日趨薄弱,在中共對我國仍具安全威脅之情況下,我國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乃制定國家安全法。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明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又以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黨政軍當局或掌控之機構蒐集、交付「國防秘密」之犯罪,規定固甚完備,但對於「非國防秘密」之「公務秘密」則不夠完全,且現行法律對於為此等機構團體在台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等行為,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反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因而於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應予處罰。是以為大陸地區黨政軍之機構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公務秘密之行為,與為其發展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態樣與構成要件不同,但皆應處罰,後者即「發展組織」之行為自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組織」,係指一群人為達成共同目的,組成依其權責分配而運作之團體,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謂之「發展組織」,指為此等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成員或壯大、增進該組織之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之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為中共中央情工系統「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聯絡局廣州聯絡局」對外之情治掩護機關,工作項目為蒐集我國政治情報、對我國現役或退役軍官進行接觸、吸收。而欲達上開目的,其所為多屬諜戰、情報工作,其所接觸、招攬、吸收之對象多為外國具有軍事、情報工作背景、或具情資聯繫管道、或有軍情人脈關係之人員,故其行事方式自需隱密、謹慎、掩人耳目為之,以防遭察知而功虧一簣,而與一般集會結社之合法團體,甚或依法成立之機構組織招攬成員之方式不同。至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則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被告乙○○明知上揭大陸機構人員之身分與任務、目的,卻多次刻意安排、引介、招待我國軍事將領(現役、退役)及其等家屬在海外多地與該大陸機構人員會晤、餐敘、免費旅遊,提供該大陸機構人員得以接觸、招攬、吸收我國將校軍官之機會,所為係為大陸機構發展組織,欲使該大陸機構之工作目的得以藉此達成,堪認被告乙○○主觀上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已實行為大陸機構發展組織之行為。
四、又被告乙○○招攬之成員甲○○、莊O雲,嗣已為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招介其他現役軍官(如事實欄三所示),應認被告乙○○之上開組織發展行為已屬既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處斷。被告乙○○為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招介陳O福、申O之的前揭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各該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招攬韓O華、甲○○、莊O雲、黃O菁等人的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判決。
五、罪數: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招攬韓O華、甲○○、莊O雲、黃O菁、陳O福、申O之,均係為達成為大陸行政機構發展組織之目的,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六、被告乙○○與謝錫璋、曾昭峰間,就共同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坦承部分客觀事實,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全盤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有被告乙○○及證人出入境紀錄、照片、監聽譯文可佐,被告乙○○仍否認犯罪,難認已有悔意。是以犯罪後態度既為刑法第57條第1項所定之量刑因素,被告乙○○又捨修正前國家安全法5條之1第4項自白減刑之機會與寬典,則於量刑時,當難再僅科處低度刑。兼衡被告乙○○為退役軍官,領有國家俸祿,卻罔顧對於國家應有之忠誠,竟因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之大陸官員曾協助其處理在大陸之經商事務及為一已私利,而協助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之大陸官員在台灣軍方建立組織人脈,而其所欲拉攏之韓O華、甲○○為現役軍官;申O之更曾任海軍副司令、總統府待衛長等重要軍職,對現役軍職人事及軍中事務仍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聯繫管道。因此被告乙○○所為對國家安全之危害,遠甚於介紹拉攏士官兵或通常校尉級軍官之情形。暨衡酌其教育、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
一、被告乙○○因事實欄二㈠編號1、2行為,及二㈡編號2行為,分別由大陸官員領得5萬7350元、5萬100元、3萬5200元(合計14萬265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刷卡所付受邀者之費用,應為犯罪成本,無須扣除,併此敘明。
二、本案尚乏被告乙○○因事實欄二㈡編號1、㈣行為,而自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人員獲領現金之事證,衡情又難完全排除該辦公室人員先行支付相關住宿或餐飲費用,致未再另給付被告乙○○之可能性。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乙○○因前揭行為而另外獲有報酬。
三、被告乙○○雖自承,會將謝錫璋給其之人民幣兌換為台幣(如前述),而97年10月12日至108年3月31日,被告乙○○曾以現金購買人民幣31萬4800元,亦有中央銀行108年4月17日函附之外匯資料可佐。然該函雖得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但既無法釐清及證明各次兌換之人民幣來源均與本案犯行有關,則不能逕認前揭人民幣31萬4800元均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四、如附表十㈠扣案物,雖部分物品得為本案證物(例如:名片、備份光碟內之本案旅遊照片檔案),但均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甲○○部分: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僅對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63、347頁),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一、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
二、所犯罪名: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未遂,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2項處斷。被告甲○○與莊O雲、謝錫璋、曾昭峰間,就共同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判決量刑審酌:被告甲○○所為雖僅止於未遂,但仍對於國家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其雖能坦承犯行,但其為退役軍官,領有國家俸祿,卻罔顧對於國家應有之忠誠,為謀求私利,意圖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動機、其實際安排會面接觸之對象人數,受邀對象之官階職務等犯罪情節,以及其素行(詳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於歷次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任職軍旅30餘年,表現良好,並獲頒無數奬章,堪認素行良好,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另附表十二㈠編號4所示扣案物品即IPhone XS Max、含充電線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甲○○女兒於108年農曆年送給被告甲○○之禮物,與本案無關連,請能不予沒收。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犯罪所得為美金7,500元,然原判決竟沒收美金11,500元,亦有未洽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甲○○前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量刑妥適,並無過重情形。綜上,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甲○○上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扣案如附表十二㈠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開附表十二㈠所示扣案物品即IPhone XS Max、含充電線之行動電話1支,係蘋果公司於107年9月始推出,有維基百科全書之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53頁),而被告甲○○本案犯罪時間在102年至106年8月間,自不可能以前開行動電話為犯罪聯絡工具,應不予沒收,原審未審酌及此,將前開行動電話予以沒收,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前開行動電話1支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三、附表十二㈡所示美金11,500元雖未扣案,但被告甲○○自承謝錫璋先後3次給付其美金,1次美金3,500元,2次各4,000元,合計11,500元(他三卷217、218頁),應為本案犯罪所得,原判決於事實欄三、㈡㈢部分有記載謝錫璋各交付美金4,000元、3,500元給被告甲○○,然於事實欄三、㈠部分漏未記載謝錫璋交付美金4,000元給被告甲○○一節,應屬原判決之疏漏,已由本院予以補正,故原判決沒收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美金11,500元,並無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因一時失慮受昔日長官乙○○之誘使,而有本案犯行,其犯行止於未遂,未生任何實害,經此次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甲○○緩刑4年。又被告甲○○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觸法,為使其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再犯,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伍、原審共同被告莊O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被告及證人 編 號 經 歷 備 註 ⒈ 乙 ○ ○ ⑴、海軍官校64年班畢業,歷任當陽艦副長,海軍總部參謀長秘書、情報組情研官、新康艦艦長、兵器處飛彈科飛彈官、兵器處械彈科科長。81年12月任瀋陽艦艦長,再歷任反潛指揮部副參謀長、艦隊戰隊長、海軍總部反潛組組長、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司令部綜合處處長。 ⑵、92年9月1日退伍(詳軍偵卷19頁、他二卷105-125頁) ⒉ 甲 ○ ○ ⑴、海軍官校77年班畢業,歷任海軍新康艦艦務長、雷達站站長、美珍艦艦長、高雄艦艦長、馬公港務隊隊長,之後續任國防部督察室施政督察處中校督考官、濟陽艦上校艦長。 ⑵、約99或100年,任海軍司令部計劃處軍制編裝組上校組長。 被告乙○○於100年1月邀請出境旅遊時,甲○○為現役軍人 。 ⑶、約101年或102年宜蘭大學軍訓室上校主任教官。 開始邀約其他證人時之任職。 ⑷、104年8月16日退役(詳軍偵卷19頁、他二卷311-334頁)。 ⒊ 韓 O 華 ⑴、72年政治作戰學院畢業,歷任辅導長、政戰輔導官、政治作戰官、政治作戰參謀官、科長、心理輔導官,海軍後勤司令部上校組長、艦隊上校政戰主任,海軍技術學校校長室政戰主任,國防大學政治教官,海軍艦隊司令部及海軍艦隊指揮部指揮官室上校政戰副主任。 ⑵、97年起任陸戰隊指揮部上校政戰副主任 被告乙○○於97、98年邀其到韓國旅遊時之官職。 ⑶、100年7月4日,海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組長退伍(詳軍偵卷19頁、他二卷3-19頁) ⒋ 于 O 平 ⑴、海軍陸戰隊中校,陸軍官校87年班,曾任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特勤中隊中校中隊長,歷任國防大學海軍指揮參謀學院院長室中校學員生隊長等職。 ⑵、國防大學中校隊長.但現已退役(詳軍偵卷19頁、他二卷108頁) 。 被告乙○○於邀請于政平之妻出境時,于政平仍為現役軍人 。 ⒌ 陳 O 福 ⑴、海軍陸戰隊上校。 ⑵、102年7月1日海軍陸戰隊副旅長退役(詳軍偵卷19頁、他三卷393 -408頁)。 被告乙○○於103年邀約出境時,陳O福已退伍。 ⒍ 申 O 之 ⑴、海軍官校62年班,歷任艦長、艦隊擔任參謀長、256戰隊少將戰隊長、作戰署署長,總統府侍衛長、海軍官校校長、海軍中將副司令。 ⑵、99年3月1日退役(詳軍偵卷19頁、他三卷393-408頁)。 103年間被告乙○○邀約其赴大陸旅遊時,申O之已退役。 ⒎ 梁 O 國 ⑴、80年2月國防管理學院畢業,歷任造船廠副工程師等職務 ⑵、102年8月16日起任參謀總長室擔任中校行政官。 被告甲○○邀請時之任職。 ⑶、103年7月1日退役(詳軍偵卷19頁、他一卷379-397頁)。 ⒏ 黃 O 華 ⑴、海軍官校專科85年班畢業,歷任軍艦少校艦務長、艦隊指揮部作戰處少校作戰官,海軍司令部計劃處軍編組編裝官、軍艦艦長。 ⑵、103年7月起任海軍192艦隊216戰隊中校戰隊長 被告甲○○於104年邀請時之任職。 ⑶、105年7月1日任艦隊參謀長,106年3月調任成功級艦艦長。108年6月4日調詢筆錄時,仍為現役軍人(詳軍偵卷19頁、他一卷5-17頁)。 ⒐ 沈 O 昇 ⑴、90年海軍官校畢業,歷任區隊長、計晝官、電子官、修護官、飛機修護檢驗官、軍艦修護長、工程官、編裝官等職務。 ⑵、海軍司令部計晝處編裝官。 被告甲○○邀請時之任職。 ⑶、108年6月4日調詢筆錄時,仍為現役軍人(詳軍偵卷19頁、他一卷157-169頁)。附表二: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六辦公室人員 編號 代稱 姓名 暱稱 大陸官職 備註 1、 A 方建中 小方 副局長 軍偵卷15頁 2、 C 周蜀新 小周、周總 處長(現為廣東省國資委黨群工作處調研員) 軍偵卷15頁 3、 D 徐晨 徐老闆、小徐 處長 軍偵卷15頁 4、 E 處長 軍偵卷15頁 5、 F 處長 軍偵卷15頁 6、 G 陳路 小路 幹員(研究員) 軍偵卷15頁 7、 H 柳耀國 小柳 幹員(研究員) 軍偵卷15頁 8、 I 孫帆 小孫 幹員(研究員) 軍偵卷16頁 9、 J 聶凌 小聶 幹員(研究員) 軍偵卷16頁、他三卷201頁 、 K 大方 幹員(研究員)附表三:被告乙○○邀邀韓O華(現役軍人)家人出遊 ㈠、第一次出境(韓國): 1 ⑴出入境日期及出境地點 ⑵出入境人員 ⑶出境後,陪同之大陸人員 ⑷證 據 97年10月10日至 同年10月12月 乙○○、田O芬。 韓O華 劉O威(妻) 韓竺均(子) 謝錫璋(接機) 方建中、大方( 陪同) ①乙○○、田O芬、韓O華、劉O威、韓竺均97年10月10日出境、97年10月12日入境資料(他一卷335頁)。 ②乙○○86年5月30日至108年5月24日出入境 紀錄(他三卷409-419頁,簡稱乙○○86至108年出入境紀錄) ③劉O威85年6月21日至108年4月24日出入境 紀錄(他一卷317-318頁,簡稱劉O威86至108年出入境紀錄) ④謝錫璋86年8月14日至105年10月25日出入境 紀錄(他一卷321-331頁,簡稱謝錫璋86至105年出入境紀錄) ⑤韓O華85年6月21日至108年4月24日出入境紀錄(他二卷21-23頁,簡稱韓O華85至108年出入境紀錄) ⑥田O芬86年4月11日至108年5月4日出入境 紀錄(警一卷229-233頁,簡稱:田O芬 86至108年出入境紀錄) 2 ⑴本次出國之費用支出情形 ⑵證 據 ①‧乙○○於97年9月8日、16日先墊付其與配偶及韓O華等3人之往返機票及住宿費用5萬7350元。 ②‧謝錫璋、方建中提供韓國當地餐飲。 ③‧97年10月12日乙○○返台前,謝錫璋交付與5萬7 350元等值之款項予乙○○,補貼其刷卡所付費用。 ①凱基銀行105年6月17日凱銀消審字00000000 067號函暨其所附信用卡帳單(他一卷337-338頁,簡稱凱基銀行105年6月17日函所附信用卡帳單) ㈡、第二次出境(廣州、珠海、深圳、香港等): 1 ⑴出入境日期及出境地點 ⑵出入境人員 ⑶出境後,陪同大陸人員 ⑷證 據 98年01月30日至同年02月08日 乙○○、田O芬、張O翔。 劉O威、韓O均。 謝錫璋 方建中 周蜀新 ①乙○○、田O芬、劉O威、韓O均、 張O翔98年1月30日出境、98年2月8日入境 資料(他一卷339頁) ②前揭乙○○86至108年、劉O威85至108年、 謝錫璋86至105年、田O芬86至108年出入境 紀錄。 2 ⑴本次出國之費用支出情形 ⑵證 據 ①‧乙○○先行於98年1月14日墊付劉O威等2人往返 機票及住宿費用。 ②‧方建中提供廣州等地之當地餐飲招待。 ①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5年5月3日永豐 銀消費金融處(105)字第00274號函文暨所 附信用卡帳(他一卷341-343頁,簡稱永豐 銀行105年5月3日函所附信用卡帳) ㈢、第三次出境(新加坡) 1 ⑴出入境日期及出境地點 ⑵出入境人員 ⑶出境後,陪同之大陸人員 ⑷證 據 98年05月28日至 同年05月31日 乙○○、田O芬。 韓O華、劉O威、韓竺均。 陪同餐敘: 謝錫璋 周蜀新 ①乙○○、田O芬、韓O華、劉O威、韓竺均 98年5月28日出境、98年5月31日入境資料 (他一卷345頁) ②前揭乙○○86至108年出入境紀錄、劉O威 85至108年、謝錫璋86至105年、韓O華85至 108年出入境紀錄、田O芬86至108年出入境 紀錄 2 ⑴本 次 出 國 之 費 用 支 出 情 形 ⑵證 據 ①‧韓O華不想積欠乙○○人情,該次機票費由其 各自支付 ②‧謝錫璋提供新加坡當地餐飲招待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年6月 27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622006號函文暨所 附信用卡消費明細(他一卷347-348頁,簡 稱:玉山銀行105年6月27日函所附信用卡消 費明細) 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年6月13日 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356號函暨其所附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他一卷349-350頁,簡稱: 國泰世華銀行105年6月13日函所附信用卡消 費明細)。附表四:被告乙○○邀甲○○及其妻莊O雲、黃O菁(現役軍人于政平之妻)出遊 ㈠、第一次出境(泰國): 1 ⑴出入境日期及出境 ⑵出入境人員 ⑶出境後,陪同大陸人員 ⑷證 據 100年1月10日至 100年1月14日 乙○○ 甲○○、莊O雲 陪同招待 謝錫璋 曾昭峰 周蜀新 陳 路 ①乙○○、甲○○100年1月10日出境、100年 1月14日入境資料(他二卷169頁) ②前揭乙○○86至108年、謝錫璋86至105年 出入境紀錄(他三卷409-419頁) ③甲○○89年9月7日至108年5月16日出入境 紀錄(他二卷335-338頁,簡稱:甲○○ 89至108年出入境紀錄) ④莊O雲91年12月15日至108年5月16日出入境 紀錄(他三卷389-391頁,簡稱:莊O雲91 至108年出入境紀錄) ⑤曾昭峰99年7月26日至103年4月15日出入境 紀錄(警一卷189頁) 2 ⑴本次出國之費用支出情形 ⑵證 據 ①‧乙○○先於100年1月5日墊付甲○○夫妻2人往返機票費用。 ②‧曾昭峰提供泰國當地球敘、餐敘及住宿費用。 ①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05年4月26日消金卡作 密字第10550001041號函文暨所附信用卡刷 卡明細(他二卷147-158頁,簡稱:臺銀105 年4月26日函所附信用卡刷卡明細)。 ㈡、第二次出境(大陸澳門、廣州、長沙、張家界等地旅遊): 1 ⑴出入境日期及出境 ⑵出入境人員 ⑶出境後,陪同大陸人員 ⑷證 據 100年8月13日至 100年8月18日 乙○○、田O芬。 莊O雲 黃O菁 陪同招持食宿 方建中 陳 路 謝錫璋 曾昭峰 ①乙○○、田O芬、黃O菁、莊O雲 100年08月13日出境、100年08月18日入境 資料(他二卷145頁) ②前揭乙○○86至108年、莊O雲91至108年、 謝錫璋86至105年、田O芬86至108年出入境 紀錄 ③曾昭峰99年7月26日至103年4月15日出入境 紀錄(警一卷189頁,簡稱:曾昭峰99至103 年出入境紀錄) ④黃O菁93年12月27日至106年8月24日出入境 紀錄(警一卷235-236頁) 2 ⑴本次出國之費用支出情形 ⑵證 據 ①‧乙○○先於100年8月9日,墊付黃O菁等2人往返 機票之費用 ②‧謝錫璋另交付人民幣現鈔(折合新臺幣3萬5200 元)予乙○○做為機票費用之補貼 ①前揭臺銀105年04月26日函所附信用卡刷卡 明細(他二卷147-158頁) ②中央銀行108年4月17日函所附外匯資料 (他二卷183-192頁)附表五 編號 日期 內 容 證據頁次 1 103/12/02 11:57:56 乙○○ 陳進福 張:阿福啊! 陳:報告艦長,對不起對不起!早上出去沒有帶電話!早上我公司有事情 出去,我電話忘了帶出去,對不起。 張:沒事、沒事。 陳:看到趕快給你回電話。 張:對對對,我跟你講啊!你上班上到什麼時候? 陳:10號啊! 張:10號!我跟你講,我原則上這樣子喔,我的規劃是我們13號禮拜六我們 出發,我們走香港去廣州,我們再待個2天,我跟你介紹一下我的一個 兄弟,然後我們禮拜一我們飛海南島。然後…反正20號我們回來,因為 20號晚上我們要聚會嘛!對不對,那這個禮拜我不曉得施佐發個訊息, 說禮拜六(12/6)就要我們先去試吃還是幹什麼我不曉得。 陳:對啊,我剛也有看到啊。 張:我說OK啊,禮拜六我們先去嘛!然後那我就先把這個時間跟你講了,我 要訂票了你知道。 陳:這樣喔。 張:那個票,我跟你講反正你來回的我來負責,你就不要管,你把時間給我 挪出來就好了。 陳:沒有沒有沒有。 張:不不,我跟你講。阿福啊,我跟你講小錢。 陳:沒有沒有。 張:我曾經承諾過你,我要帶你出去玩,那這個你不要跟我爭,今天做大哥 的你聽我的,你他媽你不要囉嗦,呵呵呵。 陳:沒有沒有,這個另當別論。 張:我跟你講這個事情喔(略) 陳:(略) 張:(略) 陳:(略) 張:原則上我就這樣,13號我們就出發。那我要訂票了。我跟你講一下。那 禮拜六(12/6)看你可以,禮拜六我們聚再好好聊。 陳:好。 他三卷 459-460頁附表六:被告乙○○邀申O之及其配偶李愛珠出遊 ㈠、第一次出境(香港、廣州、九寨溝等地): 1 ⑴出入境日期及出境 ⑵出入境人員 ⑶出境後,陪同大陸人員 ⑷證 據 104年9月14日至 104年9月21日 乙○○、田O芬。 申O之、李愛珠。 方建中 柳耀國 ①乙○○、田O芬、申O之、李愛珠 104年09月14日出境、104年09月21日入境 資料(他三卷425頁) ②104年9月13日譯文(他三卷431-432頁) 2 ⑴本 次 出 國 之 費 用 支 出 情 形 ⑵證 據 因申O之拒絕招待,為此改為各自支付。 ①乙○○108年7月12日警詢筆錄(他三卷393- 400、402、403頁) ㈡、第二次出境(大陸上海等地): 1 ⑴出入境日期及出境 ⑵出入境人員 ⑶出境後,陪同大陸人員 ⑷證 據 104年11月10日 至 同年11月17日 乙○○、田O芬。 申O之、李愛珠。 廖世裕 無 ①乙○○、田O芬、申O之、李愛珠、廖世裕 104 年11月10日出境、104 年11月17日入境 資料(他三卷435頁) ②104年10月28日譯文(他三卷439頁) ③照片4張(他三卷437-438頁) ④扣押物編號A-1被告乙○○大陸電話聯絡人 清單(他三卷447-450頁) 2 ⑴本 次 出 國 費 用 支 出 情 形 ⑵證 據 各自支付。 ①乙○○108年7月12日警詢筆錄(他三卷393- 400、402、403頁)附表六之㈢: 編號 日 期(對話人) 內 容 證據頁次 1 104/08/27 14:22:07 乙○○ 柳耀國 張:喂。 柳:大哥! 張:耶,小柳。 柳:你方不方便有沒有空給我打個電話過來? 張:可以,我差不多一個小時,我現在在外面。 柳:喔,好好好。 張:我跟你講,時間敲定了在12號過去。 柳:你還沒有訂機票吧? 張:我已經訂好了。 柳:你機票已經訂了啊? 張:對,12號然後17號回來。 柳:喔,是這樣我是想跟你喬個時間看能不能稍微推後一點。因為我剛剛 問了那個12號那邊…就是13、14號飛那邊的機票可能拿不著。 張:喔,這樣子是不是! 柳:對,你看如果能不能把這個時間就推後個1、2天。 張:那就是…你說你那邊機票哪天可以拿到? 柳:機票要到最保險的就是這個十…那個禮拜叫什麼… 張:禮拜一還禮拜二? 柳:就是…你原本是禮拜一嘛,是吧?最好就是禮拜三左右、16號左右, 三、四、五。 張:哇,這樣我20號臺灣有事。 柳:那那那這個如果是您14號要是到廣州的話,這樣行不行?14號或者14 號到廣州,然後就是說13號到廣州,15號來,15號我們往那邊飛,15 號也有可能也還有一點,16號比較穩妥。 張:去啊! 柳:就是來啊,就是去那邊啊!原定是12號嘛對吧,那再往後推個1、2天 。 張:推遲2天,就15號過去是不是? 柳:13或者14。 張:好你這樣子,你先確定好你那邊的時間,你確定哪個時間,就這個時 間我來調時間,好不好? 柳:那您看您14號能不能來? 14號。 (中間之張柳對話,略) 柳:所以剛剛…上午跟你聯繫完以後我瞭解這個飛機票非常難訂。 (中間之張柳對話,略) 柳:那咱們現在就可以定下來14號吧,14號來我16號的票我可以保證的。 張:14 號到是不是啊,0K。14、15、16、17、18,好,可以可以,我來 安排14號! (以下張柳對話,略) 他三卷 427-429頁 2 104/09/13 09:14:21 乙○○ 申O之 張:早。 申:早,培凝。 張:還想晚一點打給你的我怕太早你還沒有起來。 申:不會,我很早就起來了。你有事啊? 張:沒有,我跟你報告一下,就是說我昨天已經把他們的禮物啊,什麼都 準備好了,我跟你回報一下。我這樣子喔,我是讓你知道一下,就是 說我給他們每個夫人買了面膜,因為他們大陸人喜歡嘛!那我就打電 話問我那個朋友喜歡怎麼樣的牌子,我昨天就跟我太太去買,很便宜 ,那個299 三盒,很便宜嘿,然後我會跟他講吼,我說面膜是大嫂送 的,喔然後這個其他的月餅啊什麼的,鳳梨酥啊我就說我們共同送的 ,我說這些禮物是我們兩家共同花的錢。 申:你太客氣了! 張:不是,因為我太太有講說,ㄟ因為我們明天會餐的時候,他們4個人 嘛,加上我們差不多8個人嘛,會餐的時候我就會把這個禮物帶去送 給他們,他們明天會來深圳來接我們,確定了我們過關他就來接我們 。所以說明天我們下飛機,我們就不坐那個A4的大巴了,我們就去坐 小巴,我就去我們可以坐車過關的小巴,那我們就不用下來了。 (中間乙○○、申O之對話,略) 張:我作導遊我作導遊(笑),對對,因為第一次去嘛!大家呢第一次見 面啊!該有的禮數我們做到就好了,他們也不會在乎這些東西,但是 我們還是要給人家覺得ㄟ我們… (中間張、申對話,略) 他三卷 431-432頁 3 104/10/28 12:35:28 乙○○ 申O之 張:喂。 申:喂,培凝,我剛看那個時間,你10號到17號就是二去二回嘛!對不對 ? 張:對對,禮拜二去、禮拜二回! 申:喔,行啊、行啊!你看上海那邊什麼蘇州、杭州啊都可以,那地方也 都滿漂亮的。 張:對對對,我正要發訊息給「我的朋友」,我說我們在上海留個三天, 然後再來黃山附近走走差不多三天,然後我就說這樣那個杭州啊,那 個地方嘛就包括規劃在裡面嘛!阿就蘇杭嘛! (中間乙○○、申O之對話,略) 張:我的朋友知道有跟我講說要不要讓阿廖知道,我說先暫時不要讓他知 道,我說因為他剛回來… (以下乙○○、申O之對話,略) 他三卷 439頁
附表六之㈣: 編號 日 期 (對話人) 內容 證據頁次 1 104/11/23 16:18:20 乙○○ 阿魯米 申O之 (阿魯米原 名呂曉明, 已改名) 申:喂,培凝。 張:你…在幹嘛? 申:我在家,啊? 張:在家,等一下啊,我把電話給阿魯米跟你講 (換「阿魯米」接聽) 米:報告申將軍,哈哈,你好你好。 申:你好你好,哈哈。 米:你好你好,那…詳細情形哦,那個…張大哥哦剛才…剛到的時候哦有 跟對方,跟那個平潭人哦,有詳細給他報告了,那回去會詳細跟你報 告。 申:哎呀,這個…不敢。 米:不是…申將軍我跟你報告,就是機會難求,真的,真的是,他們是安 排你們兩缺要給你們,真的是千逢難載的機會,你們要好好把握啊, 這是為了我們兩岸和平捏,人家真的很需要你們。我跟你講,他們早 就給你們「徵詢」了啦,就是要確定說是不是你們本人啦,他們早就 知道有你們這號人物啦,但是我不能吹牛逼啊,可能他們領導不相信 我,那天就特地說你們履歷表有寄的話就OK了啦。那沒關係,那個申 大哥,你要不要決定的話,沒關係,就是我們到平潭走一趟的時候, 正式邀請函邀請你們過去的時候我們再決定,因為…我們所有的花費 都不用,辦公室會幫你們裝潢得很富麗堂皇,哦。我們那個不是什麼 空殼公司哦,就是專門對我們兩岸的文化經濟…就是習近平下令下來 的啦。 申:是是,我了解。 米:我跟你偷講就是這樣子啦,那這兩個缺真的現在他們有物色到人,但 是我說跟我們保留啦,那我請張大哥回去跟你報告啦,因為他有跟對 岸的那些人到我家,這方面他談的啦,那…沒有什麼利害關係,絕對 沒有什麼利害關係,兄弟一場敢這樣跟你保證。 (中間申O之、阿魯米對話,略) 米:我說,確實就有,我認識這兩位將官啊,就是一定…哦那他說那你就 履歷這樣…其實他們早就把你們「徵詢」好了啦! (中間申米對話,略) 米:OKOK,那你跟張大哥講哦。(換張接聽) 張:哇靠,喝的都差不多,哈哈哈。 (以下張申對話,略) 他三卷 465-466頁 2 104/11/25 14:09:33 乙○○ 甲○○ (以上張何對話,略) 張:我跟你講啊,是這樣子啊,因為我一個朋友,他們在平潭,因為現在 平潭有自貿區嘛,那他們現在福建省…因為習近平以前幹福建省的省 委書記,所以他對福建很照顧,那他那個省就要成立一個就是說…中 臺的經貿文化交流會,原來他是找申O之,那申O之一直畏首畏尾他 媽的…我說這個沒有事,這個本來是…人家看你是中將,掛個名,哦 很多人要爭取這個缺,因為什麼…因為將來如果說2016民進黨執政, 那兩岸勢必倒退嘛,那兩岸倒退的話,他到時候經貿文化交流就要透 過這個平台來建立,(略)因為申O之叫我去了解一下嘛,他是顧慮 很多啦,那也不能怪人家啦。那後來我突然 想到你現在退伍了,沒 事,我說我帶你兩岸跑一跑,然後…我現在就去掛…去爭取當會長, 你就執行長,就是…這樣子你也有事做嘛,因為將來我們的,所有的 臺灣要銷到大陸去,不管是農產品還是…都要靠我們的平臺來審核, 就是說我們將來機會很遠大的,那首先先去把那個會長跟執行長爭取 到,那我朋友…就是說OK的話,就會邀請我們過去。那你現在就先把 你的簡歷哦,你就是把你的年齡啊、出身年月日啊、通訊地址啊那些 給我一份,我就先Line給他,他先去佔位,那經歷就把中校以下的經 歷寫一寫就好了。 何:嗯,就中校以下的? 張:嘿,我的經歷我會寫當陽輔長,然後興安艦長開始一直到上校那個 (略)你有照片的話你把照片也掃一下,那我們倆就做個簡歷寄過去 ,裝訂好寄過去,我們倆先佔位,因為這個東西以後會有很大的幫助 的,對不對?因為現在包括所有農產品,我們可以銷過去,只要量大 我們都可以銷過去,那是我們做主,懂不懂?這是個機會,那先要爭 取到這個會長,(略)是說這個機會嘛,那他是看到我們的背景啊, 因為他原來是想申O之出來,那申O之…跟我談了半天…我瞭解那我 就算了嘛,後來那他說那你(張)出來嘛,我說我可以嗎?(略) 何:嗯嗯。 張:因為我們的孩子啊,將來只有往大陸發展嘛,臺灣已經沒有發展空間 了,對不對?所以我們趕快幫我們的孩子打個路子出來,嗯?你趕快 先把那個簡歷給我,反正(略) (以下略) 他三卷 467-469頁 3 104/12/22 16:30:05 申O之 柳耀國 申:喂,小柳啊! 柳:申先生好,申先生好。 申:你好你好你好,冬至啊,嘿嘿嘿。 柳:看有沒有在吃元宵啊說。 申:吃餃子,吃元宵。我們北方人就是這樣,湯圓湯圓。 柳:北方人你要吃餃子,要不然會凍掉耳朵的。 申:怎樣?最近一切都好吧! 柳:都好都好,你到哪去轉了一圈祖國的大好河山啊? 申:沒有,最近都沒有。 柳:今年冬天很暖,很多地方都可以轉了! 申:現在因為天氣比較冷了嘛!天氣比較冷再計劃。 柳:真是羨慕你啊,你這個生活真是挺瀟灑的。 申:不是,我們也…大家都有辛苦的過程嘛!你也會有這麼一天的! 柳:不能嚮往這種生活,這樣會喪失鬥志的。 申:對對對,現在還繼續努力,我們還表現很優啦,還繼續努力。感謝你 這麼客氣。 柳:沒有沒有,正好是冬至節嘛,剛好就問候問候! 申:是是是。 柳:不知道是買餃子還是自己包啊! 申:我太太去買了元宵啦!餃子是自己買的!你幫我到時候問候一下「主 任」、我們那幾個兄弟,好不好。 柳:也跟大嫂問好。 申:謝謝,佑國(音譯),謝謝,保持聯繫,謝謝。 柳:謝謝。 他三卷 455頁附表六之㈤: 編號 日 期(對話者) 對 話 內 容 譯文之頁次 1 103/01/08 09:06:51 短訊:大哥,河北那邊買礦石的事有消息了,請盡快再和我聯繫一下,謝 謝 他二卷199、 200頁(陳路 傳給被告乙 ○○之3則簡 訊) 2 103/10/30 10:50:54 短訊:張總,何時方便看看那批非洲紅檀的貨 3 103/11/02 19:42:58 短訊:張總,非洲紅檀進口的手續怎樣了,確定的話我想早點跟買家協商 一下提貨時間 4 105/11/8 16:09:35 乙○○ 柳耀國 張:喂 柳:嘿,大哥。 (上以為乙○○、柳耀國對話,略) 張:對,我們去的時侯你就禮拜三,禮拜三,禮拜四,禮拜一我們到,我 們就把事情弄完,弄完之後,我們再去玩,這樣子好不好(下略) 他二卷193頁 5 106/2/26 14:37:37 乙○○ 柳耀國 張:喂 柳:喂,大哥,你上午找我嗎?我看你傳了無數消息。 張:沒有,我傳了一個東西給你,後來傳不出去。 柳:喔,其他東中不要在這上面傳喔,見了面再說吧,不要傳喔,以免發 生什麼事。 張:好 柳:我還以為有什麼事,那下禮拜見囉。 張:好 他二卷197頁 6 104/5/20 16:09:50 謝錫璋 甲○○ 謝:喂,忠技 何:喂,謝大哥,方便講電話嗎?現在? 謝:方便方便 何:好,我有個事請一下喔,就是那一天我跟你講,我要找那個戰備的啊 ,因為我現在還沒跟他談,那地點你們決定了沒有,到哪裏? 謝:你說到哪裏?上次不是跟你講了,搞什麼鬼啊 (中間何謝對話,略) 何:所以我在想如果是這樣子的話,就到馬來西亞吉隆坡,這樣的話可能 OK一點。 謝:OK,好 何:那原則上我邀他的話,就請他太太一起去。 謝:對對對 (以下略) 他二卷349頁附表七:被告甲○○、莊O雲,邀梁O國部分: ㈠、出境(印尼峇里島): 1 ⑴出入境日期及出境 ⑵出入境人員 ⑶出境後,陪同大陸人員 ⑷證 據 103年7月25日至103年7月29日 甲○○、莊O雲。 梁O國 周蜀新 陳 路 謝錫璋 曾昭峰 ①甲○○、莊O雲、梁O國103年7月25日出境 、103年7月29日入境資料(他二卷341頁) ②前揭甲○○89至108年、莊O雲91至108年、 謝錫璋86至105年、曾昭峰99至103年出入境 紀錄 ③梁O國93年9月29日至107年12月13日出入境 紀錄(他一卷399-401頁,簡稱:梁O國 93至107年出入境紀錄) ④照片7張(他三卷299-303頁) ⑤照片3張(警二卷299-300頁) 2 ⑴本次出國之費用支出情形 ⑵證 據 ①‧甲○○先於103年6月24日墊付渠等往返機票及 住宿之費用 ②‧當地之旅遊、球敘、餐敘費用皆由陳路、謝錫璋 、曾昭峰招待。 ①中國信託銀行105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 1052227120115號函文暨所附信用卡刷卡明 細(他一卷409-410頁,簡稱中信銀行105年 8月15日函所附信用卡刷卡明細) 備註: ①、邀約時,梁O國仍為現役軍人,嗣於103年7月1日梁O國退伍後才出國。 ②、本次陪同之大陸官員,被告甲○○稱:周蜀民、陳路。而梁O國稱是周蜀民、柳耀國。酌以柳耀國係104年才接陳路之工作。為此應以起訴書所載「周蜀民、陳路」為正確。附表八:被告甲○○、莊O雲,邀黃O華部分: ㈠、出境(馬來西亞吉隆坡): 1 ⑴出入境日期及出境 ⑵出入境人員 ⑶出境後,陪同大陸人員 ⑷證 據 104年7月31日至104年8月04日 甲○○、莊O雲。 黃O華(現役軍人) 、高美麗(妻)。 謝錫璋 曾昭峰 周蜀新 孫 帆 ①甲○○、莊O雲、黃O華、高美麗 104年7月31日出境、104年8月4日入境資料 、照片8張(他一卷21、29-32頁) ②前揭甲○○89至108年、莊O雲91至108年, 謝錫璋86至105年、曾昭峰99至103年出入境 紀錄 ③黃O華9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出入境 紀錄(他一卷19頁) ④高美麗91年7月2日至104年8月4日出入境 紀錄(警一卷223頁) ⑤104年5月20日譯文(他二卷347-348頁) 2 ⑴本次出國之費用支出情形 ⑵證 據 ①‧甲○○先於104年7月9日墊付黃O華等2人往返機 票及住宿之費用。 ②‧當地球敘、餐敘費用皆由謝錫璋渠等招待。 ③‧周蜀新贈送黃O華等人絲巾、皮帶等禮品。 ④‧謝錫璋另交付美金4000元予甲○○做為機票費用 之補貼。 ①前揭中信銀行105年8月15日函所附信用卡 刷卡明細(他一卷409-410頁) ㈡、其他 ⑴行為 ⑵證 據 1 馬來西亞返臺後,謝錫璋來台期間多次透由甲○○邀約黃O華餐敘、球敘,周蜀新另託謝錫璋贈送禮品予黃O華 ①謝錫璋86年8月14日至105年10月25日 出入境紀錄(他一卷321-331頁) ②104年5月14日至105年12月31日譯文 (警二卷243-293頁) 2 謝錫璋、甲○○再次於105年11月11日前某日、106年 3月間,邀約黃O華赴印尼峇里島、馬來西亞檳城、 大陸地區旅遊,惟因黃O華有所警覺,遂逐一婉拒而 未果。 ①105年3月2日譯文(他一卷41-43頁) ②105年5月20日譯文(他一卷53-74頁) ③105年5月20日譯文(他一卷75頁) ④105年5月28日譯文(他一卷79-80頁) ⑤105年5月20日譯文(他一卷77-78頁) ⑥105年9月8日譯文(他一卷133頁) ⑦105年9月20日至9月29日譯文 (他一卷85-86頁) ⑧105年9月29日譯文(他一卷87-88頁)附表九:被告甲○○、莊O雲邀沈O昇出遊 ㈠、第一次出境(馬來西亞沙巴): 1 ⑴出入境日期及出境 ⑵出入境人員 ⑶出境後,陪同大陸人員 ⑷物 證 105年9月02日至105年9月07日 甲○○、莊O雲。 沈O昇(現役軍人)凃映華(妻)、子女2人。 謝錫璋 曾昭峰 徐 晨 孫 帆 ①甲○○、莊O雲、沈O昇、凃映華105年9月 2日出境、105年9月7日入境資料、照片8張 (他一卷249、251-254頁) ②前揭甲○○89至108年、莊O雲91至108年、 謝錫璋86至105年、曾昭峰99日至103年 出入境紀錄。 ③沈O昇9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出入境 紀錄(他一卷171頁) ④凃映華91年1月25日至106年8月13日出入境 紀錄(他一卷247頁,簡稱:凃映華91至106 年出入境紀錄) ⑤104年5月14日至107年4月15日譯文(警二卷 303-344頁) 2 ⑴本次出國之費用支出情形 ⑵證 據 ①‧甲○○先行於105年8月4日墊付沈O昇渠等往返 機票及住宿費用 ②‧當地球敘、餐敘費用皆由曾昭峰渠等招待。 ③‧謝錫璋交付美金3500元予甲○○做為機票費用補 貼。 ①前揭中信銀105年11月10日函所附信用卡 刷卡明細(他二卷363-366頁) ㈡、第二次出境(香港): 1 ⑴出入境日期及出境 ⑵出入境人員 ⑶出境後,陪同大陸人員 ⑷物 證 106年8月11日至106年8月13日 莊O雲。 凃O華及其妹、子女 孫 帆 謝錫璋 ①莊O雲、何O嫻、凃O華、沈O仟、沈O萱 106年8月11日出境、106年8月14日入境資料 (他一卷213頁) ②前揭莊O雲91至108年、凃映華91至106年、 謝錫璋86至105年出入境紀錄 ③104年5月14日至107年4月15日譯(警二卷 303-344頁) 2 ⑴本次出國之費用支出情形 ⑵證 據 ①‧當地住宿、餐敘、旅遊費用均由謝錫璋支付。 ①莊O雲108年6月4日警詢、具結偵訊筆錄 (他二卷243-260、283-293頁) 備註:甲○○於105年底、106年5月間陸續邀約沈O昇夫婦出國或赴香港與中共官員會晤,均遭沈O昇以 工作繁忙為由逐一婉拒而未果。附表十:扣押物 ㈠被告乙○○ 編號 物品數量 證據頁次 備註 1 大陸電話聯絡人清單3張 偵一卷15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 ⑵、乙○○108年07月12日警詢筆錄提示 (他三卷398頁) ⑶、扣押物照片(偵一卷37頁) 2 潛艦國造剪報4張 偵一卷15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3 「中國移動」發票及業務受理單2張 偵一卷15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4 謝卡2個 偵一卷15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 5 照片10張 偵一卷15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 6 照片9張 偵一卷15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 7 照片2張 偵一卷15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 8 通訊錄7張 偵一卷15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 9 電話通訊錄19張 偵一卷16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 電話通訊錄23張 偵一卷16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 電子郵件通訊錄5張 偵一卷16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 電子郵件資料1張 偵一卷16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 「節能減排裝置」投資資料9張 偵一卷16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 帳號密碼清單25張 偵一卷16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 乙○○軍中生涯履歷1張 偵一卷16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 文件2張 偵一卷16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6 文件2張 偵一卷17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7 創建16GB隨身碟0000000000,1支 偵一卷17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 JETA隨身碟,1支 偵一卷17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9 ADATA隨身碟16GB,1支 偵一卷17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 隨身碟128M,1支 偵一卷17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 TOSHIBA記憶卡16MB,1張 偵一卷17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 名片簿1本 偵一卷17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3 日記簿(2009)1本 偵一卷17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4 日記簿(2008)1本 偵一卷18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5 名片10張 偵一卷18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6 名片4張 偵一卷18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7 名片10張 偵一卷18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8 名片10張 偵一卷18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 ⑵、乙○○108年07月12警詢筆錄提示 (他三卷407頁) ⑶、內含大陸官員陳路之名片 ⑷、扣押物照片(偵一卷93頁) 名片10張 偵一卷18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 Iphone7plus含充電器、SIM卡、密碼紙1台 偵一卷18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1 華為nova3i手機暨充電線pin:0000,1台 偵一卷18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2 Vivol723手機暨充電線IMEI:000000000 000000,1台 偵一卷19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3 ASUS,U36SGC4NOAZ000000000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及滑鼠,1台 偵一卷19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4 SEAGATE行動硬碟,1台 偵一卷19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5 TOSHIBA行動硬碟500GB,1台 偵一卷19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6 IPhone手機暨充電線,1台 偵一卷19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7 三星note5手機,1支 偵一卷19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8 華為手機1支 偵一卷19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9 三星手機暨充電線,1支 偵一卷19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0 三星S3手機,1支 偵一卷20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1 ⑵、乙○○108年07月12日調詢筆錄提示之內容與本案犯行無涉(他三卷398頁) ⑶、扣押物照片(偵一卷117頁)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含記憶卡、充電器及電池,1支 偵一卷20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2 MOTOROLA行動電話及充電器、電池,1支 偵一卷20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3 Nokia手機含2個電池,1支 偵一卷20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4 光碟片3片 偵一卷20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5 ⑵、乙○○108年07月12日警詢筆錄提示之內N (他三卷405頁) ⑶、內含附表三㈠的照片。 ⑷、扣押物照片(偵一卷125頁) 記事本(2017)1本 偵一卷20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6 記事本(2009)1本 偵一卷20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7 張〇案liveserch,livedetector1片 偵一卷20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8 電腦設備(yama電腦主機)1台 偵一卷21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9 ㈡被告甲○○ 1 便條紙、手寫電話1張 偵一卷21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 2 軍艦維修週期資料1張 偵一卷21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 3 「國軍資訊安全管控機制」評核實施計畫(草案)3張 偵一卷21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 4 海軍技術學校課表1張 偵一卷21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 5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電話號碼卡1張 偵一卷21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 6 通訊錄4張 偵一卷21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 7 手寫通訊錄資料-甲○○筆記本11張 偵一卷21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 8 護貝照片1張 偵一卷22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8 9 煙酒(汾酒、苦蕎酒各1瓶裝袋)1箱 偵一卷22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9、B-13 ⑵、汾酒是曾昭峰贈送、苦蕎酒是謝錫璋贈送 ,塔酒是聶凌送給 被告甲○○ (他二卷332頁何忠筆錄) ⑶、均沒收 煙酒(廣州塔酒) 1瓶 偵一卷22頁 煙酒(貴州茅台500ml,内有6瓶)1箱 偵一卷22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0 煙酒(苦蕎酒2瓶裝袋)1箱 偵一卷22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1 煙酒(二鍋頭、白雲邊各1瓶裝箱)1箱 偵一卷22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2 煙酒(女兒紅5瓶裝箱)1箱 偵一卷22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4 戰院資料光碟 1片 偵一卷22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8 IPhone XS Max、含充電線(密碼:196 588) ,1支 偵一卷23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9 ⑵、甲○○所有,曾持以與孫帆談到「能問敏感問題嗎」等,及用以與莊O雲談到勿傳孫帆照片及兌換謝錫璋所給美金之事等語(他三卷214、215、216、217、218頁) ⑶、供犯罪所用,沒收。 HUAWEI手機(SIN密碼:0000)、含充電器,1支 偵一卷23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0 ⑵、被告莊O雲所有,調詢提示之手機簡訊,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他三卷223頁) 0PP0手機,1支 偵一卷23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 ⑵、甲○○稱:孫帆贈與,單獨僅與孫帆聯繫使用(他三卷215頁) 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SAMSUNG手機(密碼: hol96588) 1支 偵一卷23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 ASUS手機Zenfone,1支 偵一卷23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3 SONY手機XPERIA,1支 偵一卷23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4 雲端資料備份光碟,1片 偵一卷23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5 ⑵、甲○○108年07月10日警詢筆錄提示 (他三卷219頁) ⑶、內含附表七㈠照片。 外國紙幣(美金面額100元)70張 偵二卷15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5 ⑵、美金7000元,是108年5月聶凌藉機票錢、預支擔任蘇澳港指泊員交通費等詞,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交給被告莊O雲保管(詳他三卷333頁莊O雲筆錄,他三卷219頁甲○○筆錄)。起訴書敘明難認犯罪 ,為此不沒收。 ⑷、扣押物照片(偵二卷21頁) 外國紙幣(人民幣面額100元)67張 偵二卷15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6 ⑵、扣押物照片(偵二卷23頁) 外國紙幣(港幣1980元、美金1000元、韓幣10000元、馬幣394元) 43張 偵二卷15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7 ⑵、扣押物照片(偵二卷19頁)附表十一:被告乙○○應沒收物 ㈠、未扣押物 編號 物 品 備 註 1 新壹幣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 犯罪所得附表十二:被告甲○○應沒收物 ㈠、扣押物 編號 物 品 備 註 1 煙酒(汾酒、苦蕎酒各1瓶裝袋)1箱 即附表十㈡編號9之物,犯罪所得,沒收 2 煙酒(廣州塔酒) 1瓶 即附表十㈡編號10之物,犯罪所得,沒收 3 0PP0手機,1支 即附表十㈡編號18之物,供犯罪所用,沒收 4 IPhone XS Max、含充電線(密碼:196 588) ,1支 即附表十㈡編號16之物,非供犯罪所用,不予沒收 ㈡、未扣押物 編號 物 品 備 註 1 美金壹萬壹仟伍佰元 犯罪所得,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