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9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祝融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祝融所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其認事用法、量刑、定應執行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另就被告被訴其他部分,以查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調詢時自白犯罪,與負責廠務、現場之游祥程證述相符,而游祥程為被告之子,且負責公司廠務及技術,對於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工業)有無實際經營甚為明瞭,且伊與游祝融共同生活,斷無可能為不實且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且檢察官於原審已聲請傳訊游祥程,惟游祥程因腦部受傷迄今無法恢復,故無法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原審判決竟未審酌將游祥程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且與游祝融偵查中之自白互核相符,足以認定游祝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乙節,致為相異之認定應有違誤。
2.參酌張森陽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報告第47頁第7行以下載明:「另經本檢查人核對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至l03年底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會計科目之金額皆列示0元 。因此,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很可能未有真正對外營業行為,未使用銀行帳號且未有向該兩家公司購買原料之事實。」換言之,達明工業存款金額為0,則可佐證並無任何經營上財務的支出,此與被告及游祥程所述達明工業只是紙上公司,「維持帳面上的運作」、「有在運作的外觀」、「維持形式上運作」相符,亦與「所有業務都是達民公司在做」相合。
3.又該檢查人報告第45頁第14行以下所載:「經核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1千萬元,其累積至100年12月31日前帳上有累積虧損889萬2,848元(詳附件三十九資產負債表)。又該公司財產目錄上之機器設備絕大部份皆屬逾耐用年數之老舊設備,且101年度至l03年度無機器設備維修費之支出。」由上足見,達明工業累計虧損已高達百分之88,且機器設備均已逾耐用年數,設備老舊,又無機器設備維修費之支出,可證達明工業實際上並無運作,否則豈有可能一整年工作卻無維修費支出,有違經驗法則。
4.該檢查人報告第46頁第4行以下所載:「惟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所聘用之員工,例…、游上德、…等12位人員薪資l02年度至l03年度合計為新台幣484萬8,772元,係由達民鐵工廠公司以大眾銀行活存帳號轉帳給付,且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l至l03年度董事長游琦蓮之薪資所得係,申報在達民鐵工廠公司,且由達民鐵工廠公司之銀行帳號轉帳給付其薪資。」換言之,達明公司名下之員工只是掛名而已,實際上係由達民鐵工廠公司支付薪資,故當然也是達民鐵工廠公司所雇用,此節正與游祥程所述達明工業公司係為了分散達民鐵工廠公司之營業額所設立。故將一部份業務及員工掛在達明公司相符。
5.該檢查人報告71頁第16行有總結論第(七)點載明以下:「因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有鉅額虧損且採擴大書審6%純益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其沒有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捐負擔,本檢查人因而高度懷疑該二家公司對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供料交易,係涉有未依規定開立憑證予達民鐵工廠公司而虛假開立發票予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透過達明工業有限公司開立高附加價值之加工費發票予達民鐵工廠公司,以提高達民鐵工廠公司申報製造費用、製造、成本、營業成本等會計科目之金額,最終目的在使達民鐵工 廠公司降低利潤而可以少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被分配該 公司股利之綜合所得稅負擔。」
6.施百俊會計師經高雄地院選任為達民鐵工廠公司104、l05年
度財務、業務帳目之檢查人,其檢查人查核報告第12頁第(六)點,「其他資產:查核說明:1.代付款係經常性代達明公司支付薪資及其他經常性給付,再以應付貨款項目沖銷,顯然屬關係人間往來,l05年12月31日止餘額26萬1,034元,是否涉及違反公司法15條規定,尚待查證。」細究其報告附件四「代付款項明細表」,達明工業水、電、薪資、勞健保均先由達民鐵工廠公司(下稱達民鐵工廠)代墊,再於每個月月底以達民鐵工廠應付帳款項目沖銷。換言之,達民鐵工廠本就實際支付達明工業之水、電、薪資、勞健保,但為透過達明工業開立「高附加價值」之加工費發票予達民鐵工廠,以提高達民鐵工廠申報製造費用、製造成本、營業成本等會計科目之金額,如此迂迴行之,最終日的係為能使達民鐵工廠降低利潤,進而可以少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被分配該公司股利之綜合所得稅負擔,此等逃漏稅之行為,足見達明工業並無實際營運。
7.至於法院向「高來螺絲公司」、「伯盛公司」、「岱僑公司」、「江益公司」函查有無與達明工業有交易往來之 回函,及達明工業於101年至l03年進項資料明細表、華南銀行
101年至103年帳戶往來明細表,足認有實際匯款及有用水用 電單據等節,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⑴依被告原審答辯狀被證2主張,達民鐵工廠應付達明工業帳款
及代付達明工業款項互抵明細表(此表何時製作 ?是否係臨訟編造?)可見達明工業名義上「進料」、「代付電話費、勞健保、勞退、營業稅、伯盛電費、水費、育群帳款、介邦帳款、宏肯帳款、房屋稅、江益帳款、金豐帳款、地價稅、燃料使用費」、「達民鐵工廠代墊薪資支出明細」,此與原審所採上開事證不符。甚可看出大部分費用支出均係由達民鐵工廠處理甚明。
⑵縱原審法院所採函覆資料互核相符,惟達明工業為紙上公司
,故依游祥程所述「分擔營業額」、「由達明公司作為達民公司供應商,達民公司並交代供應商開材料發票給達明公司」乙節,足見達明公司雖未實際經營,縱有取得供應商進項發票,並匯款予供應商,致原審法院調查供應商有開具銷項發票(即對達明公司而言為進項發票),且有取得貨款,不過係達民鐵工廠公司所安排,仍然不能改變達明公司並未實際經營之事實。
⑶依游祝融、游祥程所承認「為分擔達民鐵工廠營業額」而設
立達明工業,足見既為了分散達民鐵工廠的營業額,將部分營業收入歸予達明工業,則收入不可能無由產生,必須有一定之人工、原物料、機器設備等製造費用成本;而達民鐵工廠的營業收入主要來自於光陽機車公司,但依游祥程所述光陽公司不願開發票給達明工業,所以只能由達民鐵工廠取得光陽公司之銷項發票,並虛開加工費支出之發票予達明工業,但實際上如游祥程所述,所有業務都是達民鐵工廠在做,是達明工業名下之員工薪資,均由達民鐵工廠支付,故相關材料之支出應係游祝融將達民鐵工廠生產活動所生費用,安排部分供應商直接開具發票予達明工業,此為常理。惟由一般經驗可知,達明工業並無機器維修費之支出,足見並無機器運作,何來有工人工作、有材料進貨加工呢?由此足證,達明工業並未實際經營,有關發票及匯款均係由達民鐵工廠經營者所安排,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達明工業名義上有生產活動,則應有一定之進料,所以原法院查詢有進項發票,並由達明工業以自己帳戶匯款予供應商,自屬當時依稅法所不得不作之行為,但由公司實質有無運作觀之,仍應依被告及其子游祥程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陳述及事證認定之。
⑷至於用水用電之地址,亦為達民鐵工廠實際所經營使用,蓋
達民鐵工廠與達明工業廠房相近,實際上亦係由達民鐵工廠所主導經營,因此產生之用水用電係因達民鐵工廠經營活動所產生,況依用水用電單據之記載,均為房屋之名義人,不能表明實際使用之情形,惟伊自承「負責技術方面的業務及廠務現場管控」之游祥程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承認達明工業未實際經營,可見上開用水用電並非達明工業經營活動所產生,否則游祥程不可能於當時為上開之陳述,此理甚明。
8.綜上,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之白白,與其子游祥程之證述相符,且有檢查人之檢查報告可佐,已有違誤;至於原審調查證據所函查之調查事證,不過係達明工業公司係分擔達民鐵工廠公司稅額所設立而產生之現象,並不能據以作為達明工業公司有實際經營之事證,原審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經國稅局查核後,被告亦於第一時間補繳逃漏稅,且於審理過程對於逃漏稅捐一事坦白承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雖諭知緩刑,但仍命須繳納公庫新台幣(下同)50萬元,此緩刑附條件實屬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經查: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1.證人即被告次子游祥程固於調詢時證稱:當時為了節稅,成立達明工業分散達民鐵工廠的營業額,但達明工業成立後,光陽公司認為太麻煩不同意達明工業開發票,為了維持達明工業帳面上的運作,就由達民鐵工廠把幾個項目的業務掛在達明工業,由達明工業作為達民鐵工廠的供應商,達民鐵工廠並交代供應商開材料發票給達明工業,維持達明工業有在運作的外觀,實際上達明工業與達民鐵工廠是一體的等語(調查卷第26頁),然其所述除與證人即游祥程之妻賴惠莉、被告孫女游琦蓮於調詢中證稱達明工業確實有實際營運之情不符外(調查卷第33、41頁),本件經向高來、伯盛、岱僑、江益公司詢問結果,均稱與達明公司有實際交易等情,而達明工業於101年至103年間,有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依向國稅局所申報發票之金額,匯款予上開高來、伯盛、岱僑、江益公司收受以給付貨款,亦經原審就此部分說明詳盡(原判決第13、14頁),是游祥程前開所述,顯與前述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尤其本案被告係遭其孫游上陞提出告發,雙方後又有多項案件涉訟,有兩造涉訟相關裁判文書等件可參(本院卷第319至332頁、第403至413頁),此類牽涉家族成員間之紛爭,游祥程所持立場如何?與被告及告發人間各自情誼為何?往往係判斷其所言是否可採之調查重點,是為求發見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自有賦予被告在公開法庭與游祥程對質詰問之必要,然游祥程後於本案調查中,因罹患多處自發性腦出血合併急性水腦症,自110年10月29日起即住院治療,後於111年8月28日死亡,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則游祥程前開於調詢中所述,既未經被告予以對質詰問,復與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符,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107年7月18日至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該筆錄雖記載:【(問:據游祥程於107年7月11日在本處陳稱:「當初為了節稅,成立達明公司分散達民公司的營業額,但達明公司成立後,光陽公司認為太麻煩並不同意由達明公司開發票,為了維持達明公司帳面上的運作,就由達民公司把幾個項目的業務掛給達明公司,由達明公司做為達民公司的供應商,達民公司並交代供應商開材料發票給達明公司,維持達明公司有在運作的外觀,實際上達明公司與達民公司是一體的。達明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不過所有業務都是達民公司在做,達明公司等於是紙上公司維持形式上運作而已。」是否如此?)答:是的】、「(問:如你前述達明公司只是紙上公司維持形式上運作,然而達明公司101至103年度之主要銷項對象為達民公司,金額共計2,195萬2,668元,然其進項金額僅799萬4,138元,進銷項金額差距約為3倍,多出來的金額是否虛偽不實?)答:是的,多出來的就是灌水的金額,這也是我決定的,用來節省達民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調查卷第7至8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該次調詢時之供述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87頁、第344頁),並未見被告於詢問過程有上述之問答內容,參以證人即該次負責對被告進行詢問之調查員李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筆錄要用一問一答這要做的話,整份會非常亂,我們筆錄都是記載重點,所以才會呈現後來的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64頁),顯見上開筆錄所載,非確實之一問一答記錄,而係調查員依被告所述內容自行彙整而來,故在認定被告所述真意時,自應檢視附表所示內容,依被告所述完整語意而為判斷。
3.觀之被告於調詢時實際所述內容,其針對達明工業是否非係獨立公司等節,多係順應調查員詢問內容,以「嘿啊」等語加以回覆,當中被告雖然一度提及「實際上達明工業與達民工廠公司事實上都是同一桶飯,沒有分你一桶我一桶,只是帳目要這樣做才對國稅局有交代」、「都在28號(即達民鐵工廠地址)那邊作啦」等語,惟後當調查員直接向被告問及達明工業是否沒有在營業,實際上是達民鐵工廠在做,只是過個手而已?被告隨嚴正加以否認,並回應:什麼紙上公司?那有沒有在做,那裡實際也有在做,只是帳目另外等語,並未就達明工業是虛設行號等節加以坦承。另調查員之後再詢問:「只是問個事實,我們追求一個事實。我們也不會跟你凹,只是跟你問事實而已,我們就跟你問白一點,是不是灌水」,被告答稱:「我就跟你說,我的公司啦,過去是我的,過來也是我的,就啦啦ㄟ,也是我的」、「(問:啊就喇一個過水而已,我們說實在的啦,就是多稅金而已啦)答:對啦,這樣而已啦,其他沒啥啦」、「(問:就是為了省稅嗎?)答:對啦、對啦」等語,顯見調查員針對達明工業與達民鐵工廠有無實際交易,是否虛開發票等節,僅以簡單之該公司是否灌水、是否省稅等內容加以詢問,未詳細就兩公司間交易如何灌水,又如何達到省稅目標等內容加以確認,且被告雖有順應調查員上開詢問而為肯定答覆,然經對照被告前述達明工業確有實際營運等節,兩者顯有矛盾,此先後所述不一等節,亦未經調查員續加詢問並探究原因為何,參以前述調查員詢問達明工業是否非係獨立公司等節,被告初亦多係順應調查員詢問內容加以回覆,惟一旦詢及關鍵核心問題即達明工業是否未在營業,均係達民鐵工廠在做時,隨經被告加以否認等節,自不能排除當調查員向被告詢及如何灌水交易、如何逃漏稅捐等細節問題時,即經被告予以否認之可能。據此,因被告於調詢時之供述先後反覆,即使其在過程中有前述順應調查員詢問而為回答等情,然因其未就如何虛設達明工業灌水交易,又如何藉此節省達民鐵工廠稅捐等細節內容續以說明,則其於前述順應調查員問題所為答覆,究係基於真意,抑或如其於審理中供稱:在調查局時,我沒有仔細聽,就隨便回答等語(原審院四卷第258頁),實難已辨明,自難以被告前開所述,資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4.上訴意旨雖援引張森陽、施百俊會計擔任檢查人之報告,質疑:⑴達明工業資產負債表中之銀行存款為「0」,可佐證其並無任何經營上財務的支出。⑵該公司累計虧損已高達資本額8成,且機器設備均已逾耐用年數,設備老舊,無機器設備維修費之支出,亦可證該公司實際上並無運作。⑶達明工業水、電、薪資、勞健保均先由達民鐵工廠公司代墊,再於每個月月底以達民鐵工廠應付帳款項目沖銷,可認係由達民鐵工廠實際支應達明工業所有開銷費用,達明工業實際並無營運等節。然查:本案達民鐵工廠如有委託達明工業進行加工,達明工業自可對達民鐵工廠請求給付相關代工費用,其因而要求達民鐵工廠先代為支付該公司之員工薪資及水電等費用,再於日後請款時予以扣除等情,基於達民鐵工廠與達明工業均屬被告創立之家族企業,公司間之金流管理並非嚴謹,上情未有何不盡常理之處,已經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說明詳盡。是本件關鍵仍在於達民鐵工廠究竟有無委託達明工業進行代工,若達明工業確有實際代工等情,前述達民鐵工廠與達明工業資金往來,本屬家族企業之常態。從而,由達民鐵工廠代達明工業支付上開費用等節,並無法反推得出達明工業並無實際營運之結論。再者,達明工業累積虧損既然高達資本額之8成,且無餘力支付員工薪資及水電等費用,顯示其營運狀況不佳,流動現金亦有不足,該公司因此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為「0」,並未有何奇特之處,難憑此逕認達明工業與達明鐵工廠間有虛偽交易等情。另就達明工業並無機器設備維修支出部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是傳統、簡單的機器,我們裡面的資深師傅都會維修,所以沒有機器維修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79頁),則此部分屬於達明工業內部機器維修事項,亦未經檢察官就此舉證有何悖於常理不可採信之處,同難憑此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5.達明工業於101年至103年間,曾向高來公司、伯盛公司、岱僑公司)、江益公司進貨,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年1月7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00180087號函暨所附達民公司及達明公司於101年至103年間進項資料明細表可佐外(原審院二卷第165至167頁),經原審詢問上開公司是否有與達明工業確實存在交易往來乙節,亦據上開各公司回覆確有與達明公司實際進行交易等語,有上開公司回函資料存卷可參(原審院二卷第511至513頁、515頁、519至523頁、517頁)。上訴意旨雖依被告、游祥程供稱「為分擔達民鐵工廠公司營業額」而設立達明工業,暨前述達明工業名下員工薪資是由達民鐵工廠支付,參以且該公司亦無機器維修費支出,認達明工業並無實際經營,故認達明工業與前開公司之交易往來,均係由達民鐵工廠所安排,目的是在於使達明工業名義上有生產活動云云,然其前開論述所憑依據,包括被告及游祥程所稱前詞、達民鐵工廠代支費用,及達明工業無機器維修費用支出等節,均不足認定達明工業並無實際營業等情,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欲憑前開證據,推認達明工業前開交易往來,均係由達民鐵工廠一手安排等節,實欠缺合理論證依據,純係自己主觀推論意見,難認為可採。
6.此外,達明工業於101年至103年間,均有正常用電、用水紀錄,且與達民鐵工廠係不同用電、用水地址等節,已經原判決敘明在卷。觀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附上開2公司自101年至103年間之各月(期)水、電費明細(原審院二卷第333至337、第341至347頁)、達民鐵工廠於該段期間每月電費少則7萬9,000餘元,多則15萬9,000餘元,達明工業2廠區之電費總和則為3萬4,000餘元至6萬8,000餘元;又達民鐵工廠該段期間水費總和為8萬6,538元,達明工業2廠區之水費總和則為8萬8,295元(5萬2,008元+3萬6,287元),依上開達明工業之用電、用水記錄顯示,其每月電費雖較達民鐵工廠為少,然該每月至少3萬元以上之繳費金額,已非一般用電家戶可以比擬,另該公司用水記錄亦與達民鐵工廠相當,由此均堪認達明工業應有實際營運,始會有上述高額之水電費用支出。至上訴意旨稱達民鐵工廠與達明工業廠房相近,上開達明工業之用水、用電,均係達民鐵工廠產生等節,因達民鐵工廠地址在高雄市○○街00號,而達明工業之2 廠區則分別在高雄市○○街00號、38號,可見兩公司廠址非隔鄰相連,自難認達民鐵工廠之用水、用電,竟會影響達明工業之理,上訴意旨前開所指,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認有理由。
7.至告訴人另稱被告於他案民、刑事案件,分別提出之檢查人檢查報告、「達民鐵工廠應付達明工業帳款及代付達明工業款項互抵明細表」,經兩相比對有諸多疑點之情,可認達明工業與達民鐵工廠應無實際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71至332頁)。然經觀之告訴人所提上開互抵明細表,係游上德、游景勝、游景隆他案被訴損害賠償事件中,由其等辯護人所提之彙整資料,則在本案當中該彙整資料與被告有何相關,又該資料是如何製作而來,其製作所憑之原始資料為何均有不明,則該明細表記載內容是否正確即有所疑,況縱該檢查報告與前揭互抵明細表記載內容不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開2公司資金管理鬆散、帳目記載有所疏漏等情,難憑此逕認達明工業並無實際營運一事,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8.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達明工業與達民鐵工廠間有非真實交易、達明工業所製作之會計憑證為不實,暨被告有何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為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部分
按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為緩刑宣告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至於命支付金額之多寡,法律固無明確審酌標準,而屬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件被告符合得予緩刑之要件,經原審衡酌其已高齡90餘歲,因一時思慮欠妥,致罹刑章,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經核已斟酌上開原則,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與其所受刑罰宣告(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相較,亦無比例失衡等情,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應屬妥適,上訴意旨認被告逃漏稅捐之裁罰已補繳納罰,原審再命須繳納公庫50萬元,實屬過重,請求予以減輕,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各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附表:▼時間 11:19-15:05 調查局人員說,有問過你兒子齁,你兒子說…,被告確認後自己詳細陳述 調查員:我有問過你兒子啦齁,大概的說法就是你們公司怎麼分工,你兒子說公司重大決策是你啦齁,因為你是負責人,你兒子是游程翔(被告當場更正調查員是游祥程啦)嘿啦游祥程,他是負責現場的運作、管控的,他是現場面的啦,你是決策的 被告:對,對。 調查員:賴惠莉是幫忙處理進貨、對帳單及一些雜務 被告:我們就是這個對帳齁,就是人家要來請帳,假使人家買東西就會有單,對單跟發票是否正確,如果對的話我們就拿給會計記帳 調查員:游祥程負責工廠的運作及現場沒有錯吧? 被告:沒有錯。 調查員:他太太賴惠莉負責進貨、對帳還有一些雜物這樣沒有錯吧? 被告:還有煮飯。 調查員:就雜物啦、雜物就是全部都有。 調查員:游雅瑞負責跑銀行? 被告:也不是 調查員:怎麼不是? 被告:印章、簿子都我在保管,我需要錢時,如果有看到誰就會叫他去銀行幫我領。游琦蓮也一樣,賴惠莉也一樣、游雅瑞都一樣,比較能讓我看到的人,就他領比較多次,比較沒有讓我看到的人就領比較少次,那都是我叫他去的,如果領回來,印章跟簿子要還我就對了 調查員:游雅瑞就是你會叫他跑銀行,這樣就對了齁? 被告:嘿,是。 調查員:差不多3年前嫁去台北,就沒做了嗎齁? 被告:是啦 調查員:再來就是游琦蓮接手啦? 被告:嘿。 調查員:你兒子是說游琦蓮本來都是負責品管的一些文書啦,游雅瑞嫁去後,游雅瑞就接游琦蓮的位置。 被告:嘿,是。 被告:游琦蓮畢業後就去螺絲工廠工作,做一做他伯父中風,他就回來幫忙 調查員:游景隆原要接手游祥程的業務,做了跟他爸不合於100年間離職 被告:他在外面工作,現在也在外面作工作 調查員:就是本來游祥程叫他接,作一作就跟他爸意見不合,就自己離職 被告:父子意見不合,老爸管太嚴… 調查員:游景勝接手游祥程的業務齁? 被告:現在內部或雜物、員工等有的沒有的都算由他管理。 調查員:游雅詩為美濃區國小老師,未在公司任職 被告:嘿啦,他沒在管公司的事。 ▼時間25:29-28:25先問被告,之後再說有問過游祥程相關事實,跟被告說的相符 調查員:你們進貨的部分都用支票? 被告:進貨的部分喔,他們都用帳單給我們簽,我們才開支票給他們,月底到的時候他們會送帳單過來,我才叫我媳婦對帳統計看金額有沒有正確,對完有正確拿給我,我再開支票發給客戶這樣。 調查員:反正你們進貨都是用支票齁? 被告:嘿 調查員:游祥程說如果趕的話,會用現金? 被告:嘿,就是我剛才說過,如果客戶大小間,有緊急使用的話,我也會盡快給。我們有拿貨,也會趕快給他們。 調查員:你們開出去的支票跟人家開的發票會計都有對過了,金額差不多。我們也問過游祥程啦,公司幾乎都是開立支票,偶爾因為供應商急用才會支付現金。 被告:還有一點,我會用現金支付的情形,因為我信用好,我跟你訂機械,機械也沒有跟我拿訂金,機械安裝好後,他們就跟我要求說他沒有跟我拿訂金,他已經支付那麼多了,叫我支付現金給他,那我也得給他 調查員:這個比例高嗎?他們已經開發票給你了? 被告:發票他們要開的啊,我們現金給他,他們都叫我不要開支票,因為如果開遠期的話,他們都說他們來不及,叫我先給他們,我也得先給他們,因為大家合作的不錯,配合上都是需要的 調查員:你付出去的跟開支票的有到十分之一嗎? 被告:跟我剛說的一樣大部分都支票,但少部分有現金。 調查員:薪水勒?銀行轉帳? 被告:都是銀行轉帳,只有遇到發薪日前離職的員工才會用現金結帳。 ▼時間85:20-90:58調查局人員說有問過游祥程說…,被告答是,且詳細陳述公司設立過程 調查員:我們有問游祥程說達明這間是因為當初達民開比較多發票,當初為了節稅,要做兩間開,結果光陽那邊認為太麻煩了不要, 被告:嘿阿,就變成達民鐵工廠的工作,像達明工業就是達民鐵工廠的下游就對了。 調查員:因為公司一定要有一個營業,就要有帳出來,只不過他說實際上都是達民的啦,就由達民公司把幾個項目的業務掛給達明公司,下游廠商要開的就開給達明,達明才開發票,這個營運的流程。 被告:嘿阿嘿阿。 調查員:實際上啦,達明沒有一個實際上的經營團隊,有嗎?老闆也是你嘛,是不是這樣說? 被告:兒子掛名而已,操作都是我操作啦,大兒子在裡面做的工作的跟游祥程一樣,但大兒子愛喝酒,有時候下午就去喝酒喝到晚,他什麼都不懂,游祥程也沒有在理他、跟追究,所以都我在作,實際上達明工業與達民鐵工廠公司事實上都是同一桶飯,沒有分你一桶我一桶,只是帳目要這樣做才對國稅局有交待。 調查員:就是這樣說,老闆也是你啦? 被告:對。 調查員:這家公司的人員、機械沒有獨立嘛? 被告:嘿啦。 調查員:都同一桶飯嘛? 被告:嘿啦。 調查員:只是說達民有一些項目、帳掛在達明公司啦齁? 被告:對。記帳才會記到,就是鐵工廠向光陽拿的工作部分給達明加工,達明才跟鐵工廠請帳。 調查員:這是你兒子游祥程說的啦,我念給你聽,當初為了節稅,成立達明公司分散達民公司的營業額,但達明公司成立後,光陽公司認為太麻煩並不同意由達明公司開發票,為了維持達明公司帳面上的運作,就由達民公司把幾個項目的業務掛給達明公司,由達明公司做為達民公司的供應商,達民公司並交代供應商開材料發票給達明公司,維持達明公司有在運作的外觀,實際上達明公司與達民公司是一體的。達明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不過所有業務都是達民公司在做,達明公司等於是紙上公司維持形式上運作而已。 被告:對啦,都在28號那邊作啦。 ▼時間1:33:18 -1:39:25 調查員:100到103年啦,3個年度,這是一間作帳的公司,結果因為去查,達民開給達明的發票是700多萬,達明開給達民的卻是2千多萬,這中間是不是灌水,我們說實話啦 被告:這就是如果合起來有的沒有的啦,貨物什麼的就是要支付,我就在想要怎麼轉就要怎麼轉,那麼久我也忘了。 調查員:是不是要節稅啦,我們講實在的啦 被告:蛤~ 調查員:就轉一個手啦,就合理這樣說,你轉個手就多稅金而已啦 被告:對啦,節稅也好,有時候買機械要支付啦… 調查員:我們講老實的啦,那就是紙上公司,轉個手就多稅金而已啦,多出來的就是多灌水的啦,節稅啦,我們說實在的 被告:這這這~我是不瞭解那麼多啦 調查員:你不能說你不了解啦,你如果不了解,這不就要變成你媳婦要來解釋… 被告:(時間1:34:35至1:34:51)不是,這是啥齁,你知齁,說不好意思的,一切的東西他們都沒在管,我如果會計師說怎樣來說齁,比較那個齁,我不一定會這樣啦齁,真的耶,我就這樣做了 調查員:我就直接跟你問啦,是不是多灌水的啦? 被告:這我不記得那麼多了,我沒記的那麼清楚了,這事實的… 調查員:我這樣跟你說啦,帳很多都你媳婦管到的 被告:她沒有管,她在管是管什麼我說給你聽,跟你說對帳而已 調查員:你如果說你不了解,變成我就要找登記負責人,他就要負責了,你知道我的意思嗎? 被告:沒有啊,他要負責什麼,他是人頭而已啊,負什麼責任(時間1:35:31) 調查員:啊你說你不了解啊? 被告:不是,是說那條錢就對了啦齁,那時候… 調查員:這不是我們要為難你,這是會計師查出的 被告:那個會計師啦齁,我就跟你說完了 調查員:這發票又不會是假的。 被告:他去查,其他這些保險什麼的才都說出來… 調查員:這發票不會假的啦,會計師這邊很多資料,我這樣說啦,達明跟達民員工都一樣,達明都是一些很舊的機器,去看都知道沒在營業的 被告:那有沒在營業的。 調查員:實際上就是達民在作啦,只是過個手而已 被告:不是過個手,那裡實際上也有在做,只是帳目另外啦,達民鐵工廠給達明工業是加工而已,給他加工,金額那個什麼就對了啦齁,達明工業機械壞掉,我去給他修理,修理好就對了,不然他拿低這樣就變不合了啊 調查員:你頭腦真的很清楚ㄟ 被告:(1:37:02)嘿阿,所以說不好意思,修理都我在修理,當然我達民鐵工廠修理啦齁,你給我修理的,發票就開到我這裡來,他這邊不用修理,他這邊只是賺現成的,加工的費用拿去這樣其它沒有什麼。說一個比較那個的,我在開銷就對了啦,只有你們給我查,我孫子不敢查,只是我們的金孫太厲害,昨天還有給我電話….. 調查員:你這個過手是不是有灌水啦、節稅啦? 被告:有那個作用才有那樣做啦 調查員:實際上是不是這樣啦 被告:大概好像是啦 調查員:不要大概啦,真的啦真的啦,阿就紙上公司啊 被告笑著說:什麼紙上公司?這個齁.....。 調查員:你不能說你不記得,為什麼你知道嗎,因為登記負責人是別人,你如果要承擔,就不能說不記得,不然照程序我們要找登記負責人負責啦... 被告:事實你就給他寫這樣啊 (1:38:29開始) 調查員:只是問事實啦,我們追求一個事實。我們也不會跟你凹,只是跟你問事實而已。我們就跟你問白一點,是不是灌水… 被告:(1:38:39至1:38:45)我就跟你說,我的公司啦,過去是我的,過來也是我的,就啦啦ㄟ,也是我的啦。 調查員:阿就喇一個過水而已,我們說實在的啦,就是多稅金而已啦 被告:(1:38:46至1:38:50)對啦,這樣而已啦,其他沒啥啦 調查員:其他就沒什麼了啦 被告:(1:38:50至1:38:54)對啦,事實上就是有這個情形我才這樣做啦 調查員:就是為了省稅嗎? 被告:(1:38:55至1:38:57)對啦對啦 調查員:才灌水嗎 被告:(1:38:58)對啦對啦。 調查員:抱歉啦,這是會計師查出來的,我們不問也不行 被告:我知道啦…我說…就那個.. 調查員:這是誰決定的? 被告:(1:39:17至1:39:25)我啊,一切的一切,如果沒有我,誰敢幫我決定 ▼1:41:11至1:42:40 調查員:達明公司進、銷項發票如何開立,這是你指示的嗎? 被告:說要開給光陽齁,我就叫媳婦處理.. 調查員:要開多少是你說的? 被告:不是,不是,這不用我說,光陽會出一張單來,他們做幾台,我們才可以請幾台,我們如果估什麼東西,這樣東西光陽做幾台,多少錢要讓我們請,人家他之前詳細就來了,我們就照這樣開去 調查員:帳要怎麼開是你決定嗎,一個原則 被告:(1:41:56)對啦 調查員:達明工業的帳是誰在記的?是賴惠莉嗎? 被告:(1:42:25至1:42:34)沒有啦,都我在記的啦,賴惠莉只有對帳而已,其他沒做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祝融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游祝融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其他被訴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游祝融創立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鐵工廠),並擔任負責人,於民國99年1月8日將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惠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04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為己,然於上開期間,游祝融均係達民鐵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營運及綜理各項業務,亦負責辦理公司之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緣游祝融前出資美金70萬元(後增資為美金500萬元)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設立英國達民工業有限公司,復以該公司100%持股轉投資大陸地區常州達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達德公司),後於96年間,再將該公司其下對大陸達德公司股份全部轉予登記在達民鐵工廠名下。詎游祝融明知達民鐵工廠有實際投資大陸達德公司,且大陸達德公司於101年有未分配盈餘人民幣106萬4,701元及發放股利人民幣300萬元,竟為避免依相關法規認列投資收益而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各基於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02年、103年達民鐵工廠之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1300長期投資」及「1619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欄位之金額列式為「0」元,及101年、102年、103年達民鐵工廠之損益表會計科目「35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紅利(含國外)」、「47投資損失」欄位之金額亦列式為「0」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達民鐵工廠於上開財務報表均發生不實之結果,游祝融並用以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0年度未分配盈餘」、「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1年度未分配盈餘」、「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各年度申報案,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游上陞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游祝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四卷第203、218-22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院二卷第101頁,院四卷第203頁),核與證人即會計師張森陽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節相符(調查卷第43-47頁,偵卷第169-180頁,院四卷第204-216頁),並有告發人游上陞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調查卷第49-51、69-71頁,偵卷第29-30、133-135、217-223頁,院四卷第266頁)、證人賴惠莉、游琦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調查卷第27-34、39-40頁,偵卷第178-179頁)、證人游雅瑞、游雅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8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年10月14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80184850號函暨所附調查函抄本、應補徵稅額計算表及繳納情形表(院一卷第59-6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9年7月14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91039853號函暨所附達民鐵工廠101至103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影本(院一卷第73-17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簡卷第131-14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承諾書及繳款查詢影本(偵卷第105-126頁)、大陸地區常州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委會文件(調查卷第54-55頁)、常州達德機械有限公司之納稅影本(調查卷第56頁)、達民鐵工廠101、102年關係人明細影本(調查卷第57-58頁)、達民鐵工廠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調查卷第107-108頁)、高雄市政府110年10月0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3792100號函暨所附達民鐵工廠設立迄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院四卷第57-11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主辦會計人員」,而非「商業負責人」: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於上開期間為達民鐵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1月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仍實際負責達民鐵工廠之營運及綜理各項業務,然斯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賴惠莉,且被告亦非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故其僅屬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此有達民鐵工廠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又達民鐵工廠於98年設立迄今,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亦未曾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乙節,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7月1日之函文附卷可按(院一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於被告行為時,其犯罪主體限於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故被告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且達民鐵工廠之登記負責人賴惠莉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004號、15828號、108年度偵字第1035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犯。
(二)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達民鐵工廠是我創業的,實際上由我經營,以小孩為股東只是名義上登記,銀行的存摺、印章都是由我保管,他們領錢回來都要交給我,由我支付公司、家庭的費用」等語(偵卷第219頁)、於審理中復稱:「101年至103年間達民鐵工廠都是我做主、是我在管帳、負責報稅、財務都是我在處理,公司沒有另外請會計師,會計是我,支出、收入都我在用」等語(院四卷第262頁),亦與證人賴惠莉、游雅瑞、游雅詩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堪以認定。則被告既係負責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之人,核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故仍得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論述,應予更正。
三、按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達民鐵工廠既有實際投資大陸達德公司,被告就此應將投入之成本列入達民鐵工廠帳內,其會計分錄應為:「借:長期股權投資、貸:現金(或借款、銀行存款等)」,是達民鐵工廠之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1300長期投資」、「1619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欄位之金額不應列式為「0」元。且大陸達德公司於101年度有未分配盈餘人民幣106萬4,701元,此部分按我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準此,被告應就達民鐵工廠繳納該未分配盈餘繳納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查獲後核定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38萬6,239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再查大陸達德公司於101年度發放股利人民幣300萬元,就此部分達民鐵工廠之權益法帳務處理,會計分錄應為:「借:長期股權投資、貸:投資收入」,是達民鐵工廠之損益表會計科目「35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紅利(含國外)」欄位之金額不應列式為「0」元,就此部分則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核定逃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未分配盈餘。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揭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修正後規定係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見繳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備文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觀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即明。又被告為達民鐵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各就達民鐵工廠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會計科目為不實之登載,並用以辦理事實欄所示之各年度申報案,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施用虛減應稅所得額之詐術,使達民鐵工廠各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相關稅捐,是被告犯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
四、罪數:營利事業原則上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的次年0月間,辦理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的申報,亦即於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辦理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的申報(如附表編號1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0年度未分配盈餘係一併申報)。而本案所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不實財務報表均係依各年度分別做成,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申報行為,亦係於各年度獨立申報,尚難認行為人自始即係基於反覆之犯意為之,且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前述行為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無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事,各該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採取一罪一罰,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暨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達民鐵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為貪圖稅捐逃漏之不法利益,竟虛偽填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會計科目,逃漏相關應納稅額,致使公司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並影響稅捐核課之公平性及國家財政收入之實效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逃漏稅捐之金額等節;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日治時代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實際經營達民鐵工廠、達明工業及大陸達德公司,現與次子游祥程、媳婦賴惠莉、孫女游琦蓮、三子游祥滏等人同住,配偶已離世等生活經濟狀況(詳見院四卷第263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本案3次犯行之間隔時間、所犯均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罪質相同,手段類似、非難程度重複性高、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年事已高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附條件之緩刑:再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現已高齡90餘歲,因一時思慮欠妥,致罹刑章,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被告為達民鐵工廠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經被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出具承諾書,願依法接受處罰並繳清稅款及罰鍰,有承諾書3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於起訴前就101年度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繳納1,654,745元,就100、101及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稅額亦已分別繳納944,221元、229,969元、479,511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年10月14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80184850號函文暨所附調查函抄本、應補徵稅額計算表及繳納情形表可參(院一卷第59至65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就上開稅額均已補繳完畢等語(簡卷第126頁,院二卷第101頁),並提出數份稅額繳款書為證(簡卷第131至145頁),審酌上情,應認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達民鐵工廠取得上開稅額之不法利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內容補繳稅款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因遂行上揭為達民鐵工廠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使達民鐵工廠取得上開稅額之不法利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本案所製作之達民鐵工廠不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用以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0年度未分配盈餘」、「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1年度未分配盈餘」、「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各年度申報書文件,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且供稅捐稽徵機關留存為憑,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祝融前於75年間另設立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工業),於101年1月16日起由游琦蓮擔任名義負責人,後於104年12月29日起改為自己名義,惟達明工業經營期間被告均係實際負責人。詎被告明知達明工業與達民鐵工廠間並無實際經營或交易,仍於101年至103年間,分別以達明工業名義虛偽開立發票金額617萬2,276元、795萬9,071元、782萬1,321元,共計達2,195萬2,668元予達民鐵工廠作為申報扣抵銷售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達民鐵工廠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09萬7,63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檢察官109年5月14日補充理由書)。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祝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游上陞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會計師張森陽於偵訊中之證述,及達民鐵工廠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檢查人檢查報告(有關長期投資部分,參見報告第24頁至第31頁)、常州國家高薪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文件、大陸達德公司章程、2012年度外商投資企業財務會計決算報表(參見檢查報告附件十三至十五)、86年7月4日被告出具之證明書、達民鐵工廠101年至103年資產負債表(參見檢查報告附件十七至十八)、達明工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年10月14日函及稅額計算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另設立達明工業,於101年1月16日起由游琦蓮擔任名義負責人,後於104年12月29日起改為自己名義,惟達明工業經營期間被告均係實際負責人。其於101年至103年間,分別以達明工業名義開立發票金額617萬2,276元、795萬9,071元、782萬1,321元,共計達2,195萬2,668元予達民鐵工廠作為申報扣抵銷售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達明工業與達民鐵工廠是家族企業,都是我實際負責,達明工業如果有做達民鐵工廠的,就是做多少開多少發票,沒有多開的。達明工業有廠房、設備、員工、水電、勞健保,也有跟國稅局領發票,實際上有在經營也有買賣,所以才會有發票,我認為此部分沒有逃漏稅等語(院二卷第102頁,院四卷第26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達明工業與達民鐵工廠於上開期間確有交易往來,達明工業是達民鐵工廠的下游分包廠商,所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均屬真實。又檢查報告僅以達明工業內部設備老舊、薪資係由達民鐵工廠代墊、相關交易之江益、伯盛等公司並未回應檢查人等理由,臆測達明工業是空頭公司,並不足採。又當初檢查人沒有取得達民鐵工廠完整進銷項憑證,只有拿到國稅局跟銀行的資料,但國稅局的資料,須達民鐵工廠有申報或者能申報的前提下才會彰顯,內容並不完全,檢查報告所稱被告以虛增成本或開假發票的方式幫助達民鐵工廠減少所得稅之申報,容有誤會等語(院四卷第264-265頁)。
伍、經查:
一、被告另設立達明工業,於101年至103年間,雖由游琦蓮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被告始終係實際負責人,被告復於上開時間,分別以達明工業名義開立發票金額617萬2,276元、795萬9,071元、782萬1,321元,共計達2,195萬2,668元予達民鐵工廠作為申報扣抵銷售額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告發人游上陞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述在卷、證人即會計師張森陽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達明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調查卷第109頁)、達明公司設立迄今歷次變更登記表(107年度偵字第8004號卷第201至235頁)、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人檢查報告有關「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取具進項憑證金額之查核」(調查卷第152至165頁)、達明公司101~103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附件第四冊第380頁)、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具之證明書、達民鐵工廠101年至103年資產負債表(參檢查報告附件十七至十八)(附件第二冊第201至2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9年7月14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91039853號函暨所附達民鐵工廠101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影本各1份(院一卷第73至17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9年8月26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90183712號函暨所附達明公司於101年至103年度開立予達民鐵工廠之發票所屬月份、字軌號碼、銷售額、稅額及達民公司扣抵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各1份(院一卷第175至25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年1月7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00180087號函暨所附達民鐵工廠及達明公司於101年至103年間進項資料明細表各1份(院二卷第117至1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達明工業係紙上公司,與達民鐵工廠不存在實際交易,並提出卷附檢查報告等件為佐,然查:
(一)達明工業有實際進貨等資料,難認係紙上公司:
1.就達明工業之進貨方面觀之,其於101年至103年間,主要進貨廠商有高來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來公司)、伯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盛公司)、岱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僑公司)、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益公司)等公司,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年1月7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00180087號函暨所附達民公司及達明公司於101年至103年間進項資料明細表可佐(院二卷第165-167頁),經詢問上開公司是否有與達明工業確實存在交易往來乙節,①據高來公司回覆略以:與達明工業公司確實有交易往來,但交易金額很小,僅係一些小螺絲。101年至103年的支付相關資料未保存,無法提供相關憑證等語,有高來公司於110年2月4日傳真回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可參(院二卷第519-523頁);②據伯盛公司回覆略以:101至103年間有出售鋼板等商品予達明工業,付款方式以支票、現金為主,但因淹水及公司搬遷之故,相關收款明細泡水無法提示等語,有伯盛公司110年3月17日函文附卷可稽(院二卷第517頁);③據岱僑公司回覆略以:與達明工業公司自103年起有交易行為,交易品項為機車零件等語,並提供相關付款明細,有岱僑公司110年3月11日函暨所附其與達明工業於103年之交易品項及付款明細可佐(院二卷第511至513頁);④據江益公司回覆略以:其與達明工業公司有交易存在,交易都以收取支票方式,惟因年代久遠已無留存可供明細等語,有江益公司110年3月15日函文附卷可查(院二卷第515頁),卷內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進料發票、進料廠商名冊為佐(院一卷第325至381頁,院二卷第307頁),可見達明工業確有自上開公司實際進貨之情形。再交互對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年1月7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00180087號函暨所附達明公司於101年至103年間進項資料明細表及高來公司所回覆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院二卷第165-167、523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營清字第1100000634號函暨所附達明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101年至104年之交易明細表(院二卷第183-187頁),可知達明工業於101年至103年間,確有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依向國稅局所申報發票之金額,實際匯款予上開高來、伯盛、岱僑、江益公司收受,以給付貨款,堪認達明工業於進貨方面情形與一般正常實際營運之公司無殊。
2.又達明工業於101年至103年間,均有正常用電、用水紀錄,且與達民鐵工廠係不同用電、用水地址等節,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0年2月9日高雄字第1101320275號函暨所附達民公司及達明公司自101年至103年間之各月(期)電費明細(院二卷第333至337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10年2月5日台水七高服室字第1102900594號書函函暨所附達民公司及達明公司自101年至103年間之各月(期)水費明細附卷可佐(院二卷第341至34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水電費繳納憑證為據(院一卷第383至403頁);而達明工業與達民鐵工廠分別有為其公司所屬員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投保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5日保費資字第11060031020號函暨所附達民公司及達明公司自101年至103年間之被保險人名冊可參(院二卷第351至496頁),及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名冊、勞工保險繳費憑證、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舊制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存款單、全民健康保險繳款單足佐(院一卷第405-432、433-481、483-530、531-578、579-601頁)。綜合上開資料,被告辯稱:達明工業係一有實際營運之公司乙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尚非無據。公訴意旨認達明工業僅為紙上公司乙節,容有誤會。
(二)達明工業有實際銷貨予達民鐵工廠,並非虛開發票:據被告供稱:2間公司確實存在交易,並無虛開發票等語,復提出達明工業與達民鐵工廠間於101年至104年間逐月之交易訂單、帳款明細(院一卷第254-324頁)、達民鐵工廠於101年度委託達明工業加工貨款之統一發票(院四卷第131至151頁)、達民鐵工廠於102年至103年間給付達明工業之票款支付明細表(院二卷第15-24頁)、達民鐵工廠於101年至103年間給付達明公司之現金傳票(院二卷第25至47頁,院四卷第155至165頁)、達民鐵工廠公司與達明工業公司每月應付貨款、代付款互抵明細表(院四卷第153頁)等資料為佐;又關於上開達民鐵工廠轉帳傳票(院二卷第25至47頁),其上所載票款確實有自達民鐵工廠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達明工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0年01月20日合金九如字第1100120001號函暨所附達民鐵工廠開立之帳戶自101年至104年之交易明細表(院二卷第247至30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營清字第1100000634號函暨所附達明工業開立之上開帳戶自101年至104年之交易明細表可參(院二卷第171至236頁)。復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交易訂單、帳款明細、票款支付明細表、轉帳傳票等資料,並非寥寥幾張憑據,而是內容相當完整的資料,且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足認達明工業於101年至103年間確有實際銷貨予達民鐵工廠之情事無訛,自難認定前揭統一發票有不實填載之情形。
(三)公訴意旨固提出證人即會計師張森陽所製作之檢查報告,認達明工業有虛開發票之情事,觀諸上開檢查報告內容略為:101年度至103年度,薪資所得申報在達明工業之12位員工,薪資係由達民鐵工廠大眾商銀苓雅分行帳號撥款給付,且供應原料予達明工業之2家公司(即伯盛公司、江益公司)同屬達民鐵工廠之主要原料供應商,經函詢伯盛、江益公司,請其等提示向達明工業收款之證明,除伯盛公司因郵件招領逾期而退回外,亦未獲江益公司之任何回訊。因達明工業是有鉅額虧損且採擴大書審之公司,沒有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負擔,本檢查人因而高度懷疑伯盛、江益公司對達明工業之供料交易係虛假開立發票給達明工業,且透過達明工業開立高附加價值之加工費發票予達民鐵工廠以提高達民鐵工廠申報製造費用等金額,以使達民鐵工廠降低利潤而能少繳稅賦等語(調查卷第187-188頁);復據證人張森陽於審理中證稱:達明工業是為了虛開發票而設立,並沒有實際在營運。因達明工業相關機器設備、財產目錄都是老舊的,沒有維修費用。達明工業之員工薪資全部是由達民鐵工廠在支付薪水。伯盛公司、江益公司本來是供應給達民鐵工廠,何必一定要供應給達明工業等語(院四卷第205、216頁),而告發人游上陞亦指稱:達明工業與達民鐵工廠其實就是一間公司,達明工業是紙上公司,有進貨的部分都是達民鐵工廠在付款等語(院一卷第55頁,院二卷第105頁)。然查:
1.達明工業確有自己的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員工,並就進、銷貨狀況,及用電、用水、為員工投保等情形觀之,堪認有實際在營運,並非紙上公司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達民鐵工廠與達明工業均係被告一手創立,於101年至103年間,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而2間公司名下之股東多係與被告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且高度雷同,係為家族企業無訛。又實務上家族企業通常有資金混用、帳簿管理鬆散狀況,雖達明工業員工薪資係達民鐵工廠代付,惟據被告供稱:達民鐵工廠委託達明工業加工應給付之費用,由達民鐵工廠先行代墊達明工業每月應給付之員工薪資,嗣後再於達明工業每月請款時扣除等語(簡字卷第14頁),並提出達民鐵工廠與達明工業薪資及貨款代墊明細為佐(簡卷第19至63頁),於會計上亦難認有不合理之處,更無從以此節認定達明工業與達民鐵工廠間不存在實際交易,係虛假開立發票乙事。
2.況據上開檢查報告亦載明:本件檢查案因達民鐵工廠不願意提供帳冊、憑證予本檢查人進行查核,且對本檢查人所發函詢問之事項亦不理會,致本件檢查案之查核範圍受到嚴重限制,僅能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達民鐵工廠往來銀行等單位調取資料予以核對分析、研判。因查核範圍受到重大限制,因此本報告部分內容尚難有定論,若本報告提出後該公司願意配合提示全部帳證供核且針對所詢事項提出合理說明,本檢查人願另續行論述等語(調查卷第182、195頁),及證人張森陽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檢查報告係針對達民鐵工廠。我跟達民鐵工廠調資料,但沒有要到,發函去查帳,公司也沒有回應,法院有對公司裁罰3萬元。我的檢查報告是依銀行端、國稅局端資料做出來的報告等語(偵卷第172-17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說明:因為法院選任我為檢查人,只叫我查達民鐵工廠,因此我只敢調取達民鐵工廠的銀行資料。我自己有所分寸,沒有跟達明工業進一步調取任何的資料,我有的資料僅止於達民鐵工廠裡面的相關資料有牽涉到達明工業的,才把它彙整出來,沒有達明工業的任何銀行資料等語(院四卷第209頁),足見證人張森陽因受法院委託查核之範圍係針對達民鐵工廠,不及於達明工業,基於專業倫理,證人未進一步調取達明工業之資料查核,且因達民鐵工廠內部人員未配合提供帳冊、憑證等因素,以致證人在製作本案檢查報告時,未能實際獲得完整之達民鐵工廠、達明工業等帳目資料。從而,上開檢查報告及證人張森陽之證詞應係在資料不甚完全之情形下所作成,亦難以此遽認達明工業確有虛開發票予達民鐵工廠之情事。
(四)又證人即被告之子游祥程雖於調詢中證稱:當初為了節稅,成立達明工業分散達民鐵工廠的營業額。達明工業是紙上公司,維持形式上運作而已等語(調查卷第26頁)。而被告固亦曾於調詢中供稱:達明工業是紙上公司,與達民鐵工廠進銷項金額差距多出來的是灌水的金額,用來節省達民鐵工廠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調查卷第7-8頁),然被告嗣於審理中已稱:在調查局時,我沒有仔細聽,就隨便回答,但實際上達明工業是有在經營,我兒子說是紙上公司,沒有在經營,這是不對的等語(院四卷第258頁),前後所供已非相符,自難單憑被告於調查局中所為之供述,逕認被告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復據證人即游祥程之妻賴惠莉於調詢中證稱:達明工業有獨立之營業地址,確實有在營業,有員工也有設備,不是為了節稅才設立等語(調查卷第33頁),證人即被告孫女游琦蓮於調詢中亦證稱:達明工業確實有營運的事實,也有工人在內工作等語(調查卷第41頁),均證稱達明工業確實有實際營運之情,與證人游祥程所述不同。而本件審理時雖曾傳喚證人游祥程到庭作證以調查上情,然證人游祥程現因罹患多處自發性腦出血合併急性水腦症,自110年10月29日起即住院治療迄今,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院四卷第197頁),短期內恐怕難以到庭,並經檢察官捨棄傳喚。又達明工業非紙上公司,與達民鐵工廠間確有交易往來才開立發票乙事,亦有上開事證在卷足參,故無從憑證人游祥程前開調詢中的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各節,達明工業與達民鐵工廠於101年至103年有實際之交易往來,核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則被告辯稱:本案由達明工業所開立予達民鐵工廠之統一發票並非虛偽等語,尚非無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達明工業與達民鐵工廠間非真實交易、達明工業所製作之會計憑證為不實,嗣後達民鐵工廠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
陸、本案聲請意旨就被告涉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就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應認為舉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及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編號 所涉犯罪事實 逃漏之年度、稅目及金額 罪 刑 1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案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386,239元、100年度未分配盈餘1,416,325元 游祝融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案 101年度未分配盈餘229,969元 游祝融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案 103年度未分配盈餘479,511元 游祝融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調查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828號卷 附件第一冊 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告附件第一冊 附件第二冊 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告附件第二冊 附件第三冊 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告附件第三冊 附件第四冊 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告附件第四冊 簡卷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03號卷 審訴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卷 院一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一 院二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二 院三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三 院四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