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豐存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湯豐存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湯豐存(下稱被告,原名湯麗美)係湯志祥(已於民國108年3月2日死亡)之女,因本身財務狀況不佳,於103年2月13日起搬回高雄市○○區○○路00號與湯志祥居住,以照顧行動不便之湯志祥,並賺取其弟湯正賓、湯正雄及其妹湯麗琴每月各給付之照護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上開住處,竊取湯志祥所申辦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於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旗山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日期、提款金額及存摺帳號等資料,在存戶簽章欄內偽造「湯志祥」之署押,並盜蓋「湯志祥」之印文,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先後持向旗山農會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湯豐存,足生損害於湯志祥及旗山農會審核客戶身分及提款處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㈡嗣湯志祥於108年3月2日過世後,湯豐存明知湯志祥名下之財產為湯正賓、湯正雄、湯麗琴及其等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旗山農會,在取款憑條分別填寫附表二所示提款日期、提款金額及存摺帳號等資料,在存戶簽章欄內偽蓋「湯志祥」之印文,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先後持向旗山農會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湯豐存,足生損害於旗山農會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湯正賓、湯正雄及湯麗琴之權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因認就前揭㈠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前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湯正賓、湯正雄、湯麗琴、證人即湯正賓之配偶周巧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湯正賓、湯正雄、湯麗琴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列印資料、委辦治喪合約書暨所附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9年1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150900號函及檢附之湯志祥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108年10月1日期醫醫字第1080002045號函及檢附之湯志祥病歷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取款憑條、被告於108年3月4日提領款項影像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被訴之犯罪事實,辯稱:湯志祥生前有跟我簽契約書,因為大家沒有拿錢給湯志祥當生活費,他只有一隻腳行動不方便,所以他才叫我去領錢的。湯志祥的日常生活、生病住院照護及尿布等都需要花費,並不是每筆花費都能有收據;另湯志祥死亡後,我提領的款項是作為喪葬費之用,況且湯志祥也同意把存摺中剩餘的錢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3年2月13日起與其父湯志祥同住○○市○○區○○路00號
期間,由告訴人湯正賓、湯正雄、湯麗琴每月各給付8000元,作為被告照護湯志祥之報酬(被告部分之8000元則以勞務即照料湯志祥替代現金給付);湯志祥於103年11月14日經長庚醫院診斷出MMSE為8分(即大腦退化、記憶力受損及思緒混亂等情形)、CDR為2分(即中度失智症)之情形,並於107年7月3日因急診住院時,經旗山醫院確診為血管性失智症,併行為障礙及癲癇,臨床失智症評估屬極重度,嗣湯志祥於108年3月2日死亡。另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提領湯志祥系爭帳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湯正賓、湯正雄、湯麗琴及證人周巧貞證陳在卷(見警卷第7至10頁,他字卷第45至49頁、第131至137頁、第145至147頁、第321至327頁、第473至477頁,原審卷二第177至237頁),並有戶籍謄本、旗山醫院108年10月1日旗醫醫字第1080002045號函暨所附湯志祥病歷資料、長庚醫院109年1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150900號函暨所附湯志祥之病歷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旗山農會109年12月23日高市旗農信字第1090001317號函暨所附存款取款憑條等(見警卷第31至49頁,他字卷第19頁、第287頁、第395至412頁,原審卷二第19至91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本案無從認定於湯志祥死亡前,被告有竊取系爭帳戶存摺及
湯志祥印章,且未經湯志祥授權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以詐欺取財之行為:
⒈關於湯志祥心智狀態部分:
湯志祥係至103年11月14日始經診斷有中度失智症,有如前述,然失智症之發展進程快慢,可能受個人體質、生活環境與照護資源等各種因素影響,則湯志祥自103年2月13日開始與被告同住至103年11月14日之間,其是否確已有失智情形而完全不解人事、又係自何時開始出現失智症狀已屬不明。另湯志祥尚能於103年7月11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於104年11月5日前往公證人伍婉嫺事務所進行遺囑公證,就其遺產內容預先進行分配計畫,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公證書暨遺囑影本等可證(見他字卷第19頁、第79頁、第81至87頁),則據此等證據亦難認被告與湯志祥開始同住期間,直到旗山醫院於107年7月3日診斷出極重度失智之前,係長期終日處於心智狀態有嚴重缺陷而無法決定其日常生活方式、財產管領方法之狀態。是湯志祥與被告同住、受被告照顧期間,其心智狀態是否自始已達全然無法管理自身財產,又無法概括授權被告代為提領附表一所示存款,作為日常生活開銷、生活庶務雜支、醫療用途之情形,尚非無疑。
⒉關於湯志祥管理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方式部分:⑴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湯正賓於原審均表示,湯志祥係看錢
很重之人(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卷三第208頁),然在湯志祥於103年11月14日確診失智症前,其與被告同住長達8個月餘時間,卻無任何湯志祥曾經向警方報案或向偵查機關提告其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遭被告竊取之紀錄,則被告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是否未經湯志祥同意,即值斟酌。⑵雖證人即告訴人湯正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於103
年1月2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拿走,是湯志祥打電話告訴我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他字卷第476頁、原審卷二第187至188頁),並於偵查及原審陳稱其係依其個人日記所載「父抱怨美(指被告)拿走存摺&印章」為憑等語(見他字卷第476頁、原審卷二第188頁,日記內容見他字卷第385頁),惟其於原審嗣又更正其詞,稱:實際上湯志祥是103年1月2日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102年12月22日就把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然查,核之證人湯正賓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陳述內容,與其在個人日記所載內容均屬相同證據,而除湯正賓前揭陳述之外,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再者,縱使湯志祥確曾打電話向湯正賓傳達上開內容,然依湯正賓所指述或上開日記所載文字,僅描述湯志祥在與被告同住之前,有表達被告拿走或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事,並無前因後果、背景脈絡可循,則究竟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何以由被告取走、被告持有時間之久暫、湯志祥是否完全失去決定系爭帳戶內存款使用自由,以及湯志祥既有能力告知湯正賓上開內容,何以未向被告表達反對並自行或請求湯正賓等其他子女採取行動,取回該存摺、印章之舉,均屬不明。是尚難以證人湯正賓所述,逕認被告係以竊盜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⒊關於湯志祥用錢習慣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湯正賓固於警詢陳稱:湯志祥除了三餐以外沒
什麼花費,不可能准許被告取領這麼多錢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湯志祥平常很節儉,他每月有土地租金收入1萬元,應已足夠支付日常生活花費,且湯志祥每月都有老農年金7000元存入系爭帳戶,在被告與湯志祥同住之前,湯志祥有缺錢也會打電話給我要求匯款給他花,他很少提領系爭帳戶內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475頁);於原審證陳:湯志祥除了每月有土地租金收入、老農年金以外,在湯志祥與前妻離婚後我每月也會給他5000元,湯志祥非常省吃儉用,他與前妻同住期間一個月花費不到1萬5000元,如果沒有同住以後大概也是7500元,我推估每個月應該1萬元就夠了,而且湯志祥右腳截肢,行動不便,大多都待在家裡,沒什麼購物慾望、需求,被告不應該去動系爭帳戶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97頁)。證人即告訴人湯麗琴亦於偵查中證述:湯志祥很節儉,他是不容易把錢提領出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76頁)。
⑵然告訴人湯麗琴於偵查中自陳:湯志祥與被告同住期間,我
返回旗山老家探視湯志祥的次數一年約1次等語(見他卷第474頁),則告訴人湯麗琴對於湯志祥於此段期間究竟開銷金額多寡、生活及醫療物資需求如何,顯然並未親自見聞、詳細瞭解。
⑶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湯正賓於原審具結證稱:湯志祥由被告照
顧期間已經80多歲,平常就診我們不一定會知道,湯志祥當時應該已經沒有跟前妻一起住,107年7月被告告訴我湯志祥與前妻離婚我才知道;這段期間我大約1個月回湯志祥家1、2次,都是假日去,不會過夜;我不清楚湯志祥就房屋稅、地價稅或家裡叫瓦斯、除草等的費用,湯志祥是如何支付的,我幾乎不過問湯志祥財務狀況,也不太會問湯志祥錢夠不夠用;湯志祥除了三餐,也有長期在吃藥,如心臟藥、高血壓藥等醫院處方藥;我知道湯志祥有在聽地下電台,地下電台會送一些福利,當時他雖然截肢但還是可以騎電動車,湯志祥就喜歡去那個地方貪小便宜;這段期間我們沒有事先討論,如果湯志祥需要其餘的生活費用、重大開支,兄弟姐妹間要如何處理,被告這段期間內都沒有講過需要由兄弟姊妹幫忙支出的情形,只有一次心導管手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至218頁),可知告訴人湯正賓固然較湯麗琴頻繁前往探視湯志祥,然亦未實際與湯志祥共同生活,且依其所述亦不清楚實際湯志祥在與被告生活期間究竟三餐起居、看病及醫療物品或生活雜支等實際需支出之金額以及支付方式為何,又在被告照顧湯志祥生活期間,告訴人等亦未積極主動就湯志祥之實際金錢需求進行瞭解,則證人湯正賓逕自推論湯志祥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主張湯志祥少有動用系爭帳戶存款之需求,公訴意旨據之推論被告照顧湯志祥期間花費異常,而認被告係未經授權而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並將之供作己用,而非用於湯志祥之日常照護、生活需求開銷,實屬遽然。
⑷又依附表一所示金額,確可見系爭帳戶遭提領情形,除103年
3月17日、103年6月13日有較為大筆之40萬元、10萬元提領外,其餘提領金額約為2000元至2萬8500元,每月份提領金額至高合計為3萬4990元(103年5月),其餘月份則大多約僅提領數千元,亦有部分月份並無提領紀錄。則依湯志祥於受被告照顧期間已有相當年紀、健康狀況為右腳截肢,嗣後並經診斷出中度失智症、極重度失智,惡化至須長期臥床由他人打理生活之情形,則依諸常情,其除三餐費用外,自然仍有日常醫療相關事務需隨時進行、並有醫療消耗物資使用及替換需求,是除湯志祥每月所收取1萬元之租金現金可供生活所需外,其每月另有數千元之開銷必須提領使用系爭帳戶存款,實與常理無違。
⒋關於被告提出與湯志祥簽定之契約書部分:
⑴依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湯志祥所簽立之契約書(見審訴卷第9
9頁),其上記載為:「甲方(指湯志祥,下同)於103年1月間將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將(應係「交」之誤)由乙方(指被告,下同)保管。甲方將上開存摺中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乙方,作為乙方辭去工作後全日照顧甲方之報酬(業經乙方於103年3月17日提領並收受)。乙方於103年6月13日提領10萬元交付甲方作為甲方償還他人債務之用,經甲方當日收訖。甲方之日常生活所需支出費用全權委託乙方由上開存摺中提領及運用處理。甲方百年後若上開存摺有剩餘金錢,全數贈與乙方;如有需處理喪葬等事宜,得由乙方先由上開存摺提領代墊,再由各繼承人平均分攤。」該契約書上並有被告、湯志祥及見證人秦曉巍簽名與指印,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23日。
⑵告訴人湯正賓雖提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書(
見原審卷一第37至60頁),用以證明前開契約書上之「湯志祥」簽名,與比對資料上湯志祥之簽名字跡特徵不相符合。惟經原審將該份契約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因參考筆跡無法歸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憑鑑,而無法鑑定該契約書上「湯志祥」簽名之真偽,亦無就所詢湯志祥筆跡是否可能受身體健康狀況變動影響乙節予以鑑定,惟該契約書上之指印,確係湯志祥之指印,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003236270號函所附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3至109頁);酌以證人即該契約書見證人秦曉巍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是湯志祥騎電動車來找我去他家,說有事要我幫忙,我就去湯志祥家,被告當時也在家,湯志祥拿出的契約書內容都已經打字好了,這份契約書上所寫時間就是正確的簽立時間,湯志祥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及寫日期,當時我覺得他的精神都正常,簽約前湯志祥也有大概說明契約的內容意思,當時湯志祥說被告全職照顧他,所以要補貼被告,以及湯志祥因購買地下電台的保健品要還錢等語(原審卷三第17至43頁),則堪信被告確有與湯志祥間簽立上開契約書,且簽立之時間係於湯志祥在長庚醫院確診患有中度失智症之前。
⑶長庚醫院雖以111年9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950677號函覆
本院稱:「據病歷所載,湯君(指湯志祥)於103年10月23日雖未至本院就醫,但其翌日即同年月24日有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夜間躁動及方向感變差超過一個月,經臨床醫師身體診視病人意識不清,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失智症之現象,故安排神經行為【檢查結果顯示為簡短智能測驗分數為8分(正常滿分3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2分(正常為0分)】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為泛發性腦皮質萎縮)等檢查,研判病人103年10月23日可能無法理解文書資料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雖研判湯志祥於103年10月23日(即簽立前開契約書時)可能無法理解文書資料之內容,然其既研判湯志祥於103年10月23日「可能」無法理解文書資料之內容,即足見長庚醫院於醫學上尚無法完全確認湯志祥斯時無法理解文書資料內容,仍須依湯志祥實際病情為準,是尚不得據長庚醫院此份函文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又前開契約書雖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且其書立日期
為湯志祥於長庚醫院初次診斷出中度失智症前未滿一個月,甚至其上所載內容均符合本案被告所爭執之重點,而不免有可疑之處,然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本案與告訴人等間就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事宜發生爭執前,即預先與湯志祥簽立上開契約書以保障自身權益,則在本案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契約書乃被告所偽造,或湯志祥簽立上開契約書時係處於心智狀態有所缺陷之情形下,亦無從以上開可疑之處,逕行推論被告係以竊盜方式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湯志祥印章,復未經湯志祥授權而提領該等款項。
⒌基上所論,本案被告於照護湯志祥期間持有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並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否未經湯志祥同意或授權等節,容有合理懷疑。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於湯志祥死亡前,竊取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以及未經湯志祥同意或授權而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以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本案無從認定於湯志祥死亡後,被告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意,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犯行,理由如下:
⒈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
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
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前開被告與湯志祥所簽立之契約書(見審訴卷第99頁),其中
第五點明確記載:甲方百年後若上開存摺有剩餘金錢,全數贈與乙方;如有需處理喪葬等事宜,得由乙方先由上開存摺提領代墊,再由各繼承人平均分攤等語,有如上述,則依被告與湯志祥生前之約定,如有需處理喪葬事宜,被告自得先自系爭帳戶中提領存款,所餘款項則均贈與被告。又被告供稱:我當初領20萬元,是因為要幫我父親處理塔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告訴人湯正賓亦自陳:塔位費用是被告支付的;除被告之其他兄弟姐妹沒有分擔喪葬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195頁)。而由此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被告確有獲父親湯志祥之授權,於湯志祥死亡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用以處理湯志祥之喪葬事宜,否則被告於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時,何須費事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而不直接要求告訴人等立即分擔支出該費用?是參酌前揭說明,自堪認被告與湯志祥間存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而就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所須書立之文書(取款憑條)有製作權限,被告復確有支付湯志祥喪葬費用之事實,自無從認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行為,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證人即告訴人湯正賓、證人周巧貞於原審雖分別具結證稱湯志
祥之喪葬費用約為7萬7900餘元、不到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第326頁),於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於108年3月11日於喪葬相關費用討論過程中傳送「共付77925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可知湯志祥喪葬費用金額約共為7、8萬元。然喪葬所須處理事宜,千頭萬緒,所需費用亦難於喪禮結束前估算完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此由被告雖與禮儀公司簽訂有委辦治喪合約,包套由禮儀公司處理,然其仍與告訴人等聯絡有關豎靈、拜飯、死證、塔位、師父等相關費用問題(見他字卷第91至93頁之委辦治喪合約書,及同卷第103頁之被告與告訴人等之LINE通訊截圖)即明,是被告為免身上之錢不夠支付相關費用,因而事先領取較大額之款項,以備不時之需,為事實上所必要,並無違悖常理,是尚難以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多於實際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告訴人湯正賓雖陳稱其本欲以勞保補助支付湯志祥之喪葬費
用,被告根本無須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並提出其與其他告訴人暨被告之暱稱「旗山老家」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證(見他字卷第55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迄至湯志祥喪禮結束,告訴人等均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業經認定如前,則以被告尚須賺取告訴人等每人8000元之月薪之經濟狀況,實難認被告有餘裕之金錢得以墊支湯志祥喪葬費用,或被告有義務代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先墊支其等所應分擔之喪葬費用,而無提領系爭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之必要,是告訴人湯志賓所執此節,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被告雖不否認於湯志祥葬禮結束後,其有於同日提領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1300元之事實,惟辯稱該1300元是出殯後購買飯菜之金額等語。本院審酌,依台灣民間習俗,於葬禮結束後,通常會有家人與參加葬禮親朋團聚吃飯並祭拜逝去先人之習慣,則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視為喪葬費用之一部分,實較符合我國民情,而該1300元既係被告用以湯志祥出殯後購買飯菜,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實,則被告提領此筆款項,自應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視為其履行與湯志祥間之前開特殊委任關係所為之提領,進而其就提領該存款所須書立之文書(取款憑條)當有製作權限,無從認其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於湯志祥死亡前,竊取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以及未經湯志祥同意而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以詐欺取財如附表一所示存款之犯行;又依卷存證據,可認被告與湯志祥間應有特殊委任關係,因而無從認其有何偽造取款憑條以詐欺取財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犯有前揭被訴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公訴意旨欄㈠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公訴意旨欄㈡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有不當,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起訴書事實欄㈠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宗霖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提領日期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 2萬元 2 0000000 2萬元 3 0000000 1萬3,500元 4 0000000 40萬元 5 0000000 1萬5,000元 6 0000000 1萬3,000元 7 0000000 2萬1,990元 8 0000000 2萬8,500元 9 0000000 10萬元 10 0000000 6,000元 11 0000000 3,000元 12 0000000 3,000元 13 0000000 5,000元 14 0000000 1萬2,000元 15 0000000 1萬元 16 0000000 3,600元 17 0000000 5,000元 18 0000000 2,000元 19 0000000 5,000元 20 0000000 7,000元 21 0000000 1萬元 22 0000000 2,000元 23 0000000 8,000元 24 0000000 7,000元 25 0000000 5,000元 26 0000000 6,000元 27 0000000 8,000元 28 0000000 5,000元 29 0000000 7,600元 30 0000000 7,500元 31 0000000 9,000元 32 0000000 1萬6,500元 33 0000000 3,500元 34 0000000 7,000元 35 0000000 1萬元 36 0000000 2,830元 37 0000000 5,000元 38 0000000 5,000元 39 0000000 8,000元 40 0000000 5,000元 41 0000000 2,500元 42 0000000 7,000元 43 0000000 8,000元 44 0000000 8,300元 45 0000000 1萬元 46 0000000 8,000元 47 0000000 8,600元 48 0000000 7,200元 49 0000000 8,200元 50 0000000 9,000元 51 0000000 3,600元 52 0000000 3,200元 53 0000000 5,480元 54 0000000 7,500元 55 0000000 5,500元 56 0000000 1萬200元 57 0000000 8,100元 58 0000000 8,600元 59 0000000 5,700元 60 0000000 1萬3,700元 61 0000000 7,800元 62 0000000 4,700元 63 0000000 6,000元 64 0000000 8,300元 65 0000000 8,300元 66 0000000 8,000元 67 0000000 7,500元 68 0000000 5,900元 69 0000000 5,200元 70 0000000 8,500元 71 0000000 6,000元 72 0000000 7,500元 73 0000000 7,600元 74 0000000 4,500元 總計 107萬5,700元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 20萬元 2 0000000 1,300元 總計 20萬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