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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玉枝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吳金源律師簡汶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表示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並經公訴人當庭表明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9、62、92頁),而未就犯罪事實及沒收聲明不服。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一、被告方玉枝(下稱被告)為告訴人尤世明(下稱告訴人)之繼母,告訴人之父尤○源於98年9月間,貸款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同區保安段288-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均交由尤○源保管俾便辦理購屋貸款繳納事宜。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僅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及抵押權相關設定,並未同意使用其印章開立票據供使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9月7日在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使用所保管之告訴人印章,盜蓋其印文在發票人欄,並填寫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發票日期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交予其不知情之女兒林○珊保管。嗣因系爭房地遭法院進行拍賣,由林○珊於108年4月2日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申報債權,進而分配,告訴人始知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珊向原審法院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以遂行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㈡經查,被告於尤○源購買系爭房地時,有提供其個人與林○珊

之資金協助出資購買,又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義下,被告慮及事後如因告訴人個人債信之問題,而使系爭房地遭到拍賣之情形發生,被告與林○珊之出資部分將無以擔保,始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下,而為上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尤○源之證詞相符。復參以被告偽造之本票面額為80萬元,而證人尤○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夠錢買系爭房地,被告說林○珊有寄放一些錢在她那邊,可以拿她的錢來湊,所以被告總共拿出約70至8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足見被告偽造本票之面額,並未明顯逾越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額,益徵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僅在於擔保其出資額,而非藉此獲得超額之不法利益。又被告及林○珊持有附表一本票之將近10年期間,僅於系爭房地因告訴人之債務問題遭法院拍賣時,始提出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未曾供其他用途非法使用。且系爭房地拍賣後,因實際所有權人為尤○源,故拍賣剩餘之價金應歸尤○源所有,此有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參與分配之行為,實質上並未損及告訴人之權利。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賠償告訴人20萬元之方案,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顯見被告非無盡力修補損害之誠意。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偽造之本票僅造成告訴人1人有受損害之風險,而無對外流通之情形,並未擴大有價證券交易安全之危害,堪認被告之惡性及犯罪造成之結果均非重大,惟其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顯有法重情輕之可憫恕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偽造本票,事後並聲明參與分配,不僅損害票載名義人之權益,亦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惟兼衡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尚見悔悟之心,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上開借名登記、出資協助配偶購屋事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犯罪後所提出賠償告訴人之方案,亦非顯不合理之賠償數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為使被告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賠償,及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預防再犯,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之量刑及宣告緩刑均屬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本票本票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備註 0000000 98年9月7日 尤世明 80萬元 本票影本(影民執卷第5頁)附表二:緩刑負擔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之下個月份月底前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後每月一期,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告訴人8千元,直到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