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簡牧宗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簡牧宗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世洲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78號、第20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世洲為辰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鑫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總經理,亦為辰鑫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監督管理辰鑫公司所有事務;張簡牧宗為辰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同為辰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財務、工廠作業區之相關事務。辰鑫公司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5年2月2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0842800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21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命令辰鑫公司產生廢水製程全部停工。張世洲、張簡牧宗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聯絡,仍在工廠內進行產生廢水之製程,而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嗣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9年6月5日前往辰鑫公司實施稽查,發現辰鑫公司作業區內有A、B兩個槽體,其中B槽體接有水管並延伸至廠區後方水溝,環保局遂將槽體內之液體採集送驗,檢驗後不符合標準,經環保局認定係屬廢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自動簽分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沈宗融、詹凱博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世洲及其辯護人主張其等證言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得以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被告張世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證人沈宗融、詹凱博詰問或與之對質,但於原審審理時,已讓被告張世洲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沈宗融、詹凱博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張世洲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張世洲未於偵查中對證人沈宗融、詹凱博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就證人沈宗融、詹凱博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證人沈宗融、詹凱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沈宗融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查本院以下判決之理由,並未引用證人沈宗融於警詢之證詞,故不必認定證人沈宗融警詢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被告張簡牧宗辯稱:㈠我不知道辰鑫公司於104、105年間有遭環保局命令全廠產出廢水製程全部停工之事;㈡我為辰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沒錯,但是我是負責財務的部分,關於工廠作業區是否有廢水製程的部分、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有關的業務我就不清楚,有關於工廠作業區是否有廢水製程的部分、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有關的業務都是張世洲在處理云云。被告張世洲則辯稱:㈠我不是辰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張簡牧宗,張簡牧宗從105 年5 月份登記為名義負責人開始至本案109年被查獲止,都是實際負責人;㈡環保局於109年6月5日查到的A、B槽內的東西是104、105年被裁罰就留下的東西,不是新產生的,辰鑫公司沒有違反停工處分;㈢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該是高雄市政府,但是104、105年裁罰的主體卻是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我爭執104、105年裁罰之主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等語。經查:
(一)辰鑫公司前於104年間,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5年2月2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0842800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21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命令辰鑫公司產生廢水製程全部停工;環保局於109年6月5日前往辰鑫公司實施稽查,發現該公司作業區內有A、B二個槽體,B 槽內的液體經檢驗後,不符合放流水之標準,經環保局認定是屬廢水等情,為上開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2月2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08428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21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2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8486000號函、109年6月5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109年6月1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109年6月2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77至82頁、第61至7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辰鑫公司於104、105年間違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裁罰及停工命令,有事務管轄之權限,分述如下:
1.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高雄市政府就其轄內所發生之水污染事件,有事務管轄權限。
2.惟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可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3.經查高雄市政府依據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以102年7月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6031200號公告,將水污染防治法有關高雄市政府權限部分,劃分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掌理,此有102年7月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6031200號公告在卷可佐(原審易卷第99頁、本院卷第113至125頁)。足認高雄市政府業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定「權限委任」之程序,將高雄市政府有關水污染防治法之權限合法移轉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掌理。是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辰鑫公司於104、105年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裁罰及停工命令,自有事務管轄之權限。
(三)另被告張簡牧宗係於105年5月間開始擔任辰鑫公司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張簡牧宗自承在卷(警卷第20頁),且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警卷第27至29頁)。本院認為,辰鑫公司遭裁罰及停工之事,對於辰鑫公司事業經營影響重大,被告張簡牧宗既於105年5月間就已成為辰鑫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辰鑫公司於不久前才遭環保局裁罰及停工之事,豈有可能全然不知,是被告張簡牧宗辯稱,其不知辰鑫公司於104、105年間有遭裁罰及停工之事,已與常情不符。況且,證人沈宗融於原審明確證稱:我於104至105年5月間擔任辰鑫公司負責人,在我擔任辰鑫公司負責人時張簡牧宗已在辰鑫公司任職,他是擔任經理;辰鑫公司遭環保局勒令停工之事張簡牧宗知道,因為收到環保局公文時他也在場等語(原審易卷第163至164頁),從證人沈宗融此部分證述可知,被告張簡牧宗於辰鑫公司收到環保局裁罰及停工之公文時人也在現場,故被告張簡牧宗也知道辰鑫公司有遭環保局勒令停工之事。況證人沈宗融與被告張簡牧宗間並無何仇恨、怨隙關係,證人沈宗融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作出對被告張簡牧宗不利之陳述,則證人沈宗融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至於被告張簡牧宗雖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易卷第211至212頁)欲證明其105年5月前係任職於志豐紙業有限公司,並未在辰鑫公司任職等情。惟查被告張簡牧宗於105年5月即已接任辰鑫公司之負責人,然依前開投保資料表所載,其竟於106年1月31日始從志豐紙業有限公司退保,可見其前開投保資料表之內容,與被告張簡牧宗實際任職何公司,並不一致,自難以用來推翻證人沈宗融前開證詞。故被告張簡牧宗上開辯稱,不知道辰鑫公司於104、105年有遭環保局命令全廠產出廢水製程全部停工之事,不僅與證人沈宗融上開證述不符,亦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
(四)環保局於109年6月5日前往辰鑫公司稽查所發現之槽體內的
液體,並非係辰鑫公司於104、105年間遭裁罰及停工命令時所留下之物,而係新產生之物,分述如下:
1.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詹凱博於原審證稱:109年6月5日我有前往辰鑫公司稽查,是因為民眾檢舉他們有偷排廢水的狀況,辰鑫公司於104、105年間有遭環保局裁罰且勒令停工之事我並沒有參與,且我於109年6月5日去稽查之前並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們於109年6月5日稽查當天,一開始我們從外部稽查,但要到內部稽查時有受到一些阻礙,當時是總經理張世洲阻礙我們進去裡面內部稽查,經我們告知阻擾稽查,我們會開立拒絕稽查的部分,並會請警察一起會同再進去,不會開完拒絕稽查就不會再過去,張世洲同意我們進入內部之後,我們才查到本案的A、B槽體;當時B槽體有另外接排水管並延伸至廠區後方的溝渠,槽體下方有一個轉動的閥門是關閉的,稽查當時閥門的狀態是光鮮亮麗,而非生鏽或有蜘蛛網之狀態;那兩個槽體,雖然當時沒有直接流出的狀況,但以直接目視及採樣,它當時的狀況整個是鮮藍色的,一個槽體從104 年被查獲後放置5 年,不可能呈現整個鮮藍色的狀況,而應該是呈現深灰色、深黑色、應該會有臭味,且兩個槽體其中一個槽體裡面插了新的印刷版,印刷版插在槽體裡面5 年,完全都沒有任何腐敗的跡象,一個東西插在槽體裡面就算沒有腐蝕性,它會經過生化反應一定會產生一些生物膜之類的,而且,當時水槽的液體之流動性是極佳的,如果是放了4至5年的液體,流動性會變差,因為純水的部分會蒸發,濃度會越來越濃,當東西下去的時候一定會有凝置,但是B槽體是完全沒有的,且B槽體表面沒有任何灰塵,靜置會有落灰,甚至表面會有凝固的狀態,它是完全沒有,我們採樣器直接下去連一點生物膜都沒有,生物膜就是當水體靜置很長的時間,像數月或數年後表面會有生化反應,會長一些生物,生物聚集在一起會有薄膜;產生廢水製程是在洗版、浸泡、清洗、沖水,洗版是A 槽、浸泡是B 槽,清洗及沖水是在後方,也有產出廢水等語明確(原審易卷第165至180頁)。
2.從證人詹凱博之親身經歷、所見所聞可知,環保局於109年6月5日前往辰鑫公司稽查時所查獲之A、B兩個槽體之狀態係:①B槽體接有水管並延伸至廠區後方水溝,槽體下方有一個轉動的閥門,閥門的狀態是光鮮亮麗,而非生鏽或有蜘蛛網之狀態、②槽體之液體係呈現鮮藍色、③A、B兩個槽體其中一個槽體裡面插了新的印刷版,但完全沒有腐敗的跡象,且沒有產生生物膜、④B槽體表面沒有任何灰塵,且連一點生物膜都沒有、⑤B槽體內之液體的流動性極佳等節。本院認為,若被告張世洲上開所辯,環保局於109 年6 月5 日查到的A、B槽體廢水是104、105年被裁罰就留下的東西,不是新產生的等情為真,槽體既然放置已有4至5年之久的時間,B槽體下方之閥門又豈會呈現光鮮亮麗,而無生鏽或蜘蛛網之狀態,槽體內又豈會放置新的印刷版,且完全沒有腐敗、沒有產生灰塵及生物膜,是被告張世洲上開所辯,已與B槽體於109年6月5日遭稽查當時所呈現之狀態不符;反之,從B槽體接有水管並延伸至廠區後方水溝,槽體下方還有轉動的閥門存在、槽體之液體係呈現鮮藍色,而非深灰色或深黑色、槽體內液體之流動性佳等客觀狀態,正足以證明環保局於109年6月5日所查獲之B槽體內廢水絕非係辰鑫公司於104、105年間遭裁罰及停工命令時所留下之物,而係新產生之物無誤。
3.佐以109年6月2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上記載:稽查當時會同該廠總經理查察,該廠已未有產出廢水,經總經理表示於109年6月5日(含當日)完整之工廠製程為張網→塗佈感光乳劑→烘乾→曬版→洗版(A槽)→補邊→印刷→退版(甲苯擦拭)→清洗→浸泡(B槽)→清洗→沖水→烘乾,A槽屬製版過程產出之浸泡軟化水,B槽係於印刷後退版過程以甲苯擦拭清除版上油墨後再藉由浸泡過程去除感光乳劑,B槽內放置的為清水及剝沫粉等語,且被告張世洲確實有於其上簽名(警卷第70頁)。輔以被告張世洲於109年8月6日警詢中自承:(問:109年6月5日高雄市環保局至辰鑫公司稽查時你是否在場?稽查紀錄編號26W443529是否經由你親閱簽名?稽查時廠區内是否有作業?)是。是。沒有。(問:承上問,高雄市環保局稽查時有採集作業區内共有兩槽體《A、B兩槽》其中B槽接有水管,針對水桶内水體採集水樣乙組送驗,檢驗結果為PH值
4.73《標準限值為6-9》、懸浮固體2180mg/L《標準限值為30mg/L》、化學需氧量18300mg/L《標準限值為100mg/L》、銅6.52mg/L《標準限值為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你是否知情?你對檢驗結果有無意見?)我現在才知道。沒有。(問:警方提示貴公司作業流程圖,圖中製程「洗版」是否會使用A槽内應水浸泡清洗?圖中製程「浸泡」是否將版浸泡至B槽内使用清水加玻泡劑去除感光乳劑後清洗及沖水?高雄市環保局稽查時現場是否從事上述製程?)是。是。沒有等情(警卷第41頁),可知被告張世洲於警詢中業已自承依照辰鑫公司之作業流程,「洗版」會使用A槽内液體浸泡清洗,「浸泡」會將版浸泡至B槽内使用清水加玻泡劑去除感光乳劑後清洗及沖水。又從被告張世洲警詢筆錄之上下文可知,員警係以109年6月5日稽查之事詢問被告張世洲,被告張世洲亦係針對109年6月5日稽查之事加以回答,則被告張世洲此次警詢中所陳述有關辰鑫公司作業流程等事項,顯然也是針對109年6月5日稽查當時之狀態回答至為明確。是以從109年6月2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之記載,且被告張世洲確有於其上簽名、確認,以及被告張世洲自己於109年8月6日警詢中之供述,足以認定辰鑫公司於109年6月5日之前(含當日),作業製程都還會用到A、B槽體,則A、B槽體內之液體顯然係辰鑫公司於104、105年間遭裁罰及停工命令之「後」,依照辰鑫公司作業製程新產生之液體無誤。至被告張世洲於原審改稱:109年6月22日稽查紀錄是我針對104年裁罰當時之製程的回答云云(原審易卷第190頁),不僅與109年6月2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之記載不符,亦與其於109年8月6日警詢所述不一致,已難採信。況且,109年6月2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被告張世洲之109年8月6日警詢陳述,都是針對辰鑫公司於109年6月5日遭環保局稽查而展開之紀錄、詢問,就常理而言,訊問者及被訊問者自當都是針對109年6月5日稽查當時之情形為詢問及回答,又豈會再回頭詢問及回答多年前遭裁罰之狀態,是被告張世洲事後改稱之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4.此外,依照109年6月1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稽查當時會同該址總經理查察,現場2槽體皆已移除且水管亦已封閉等語(警卷第69頁),可知環保局於109年6月5日前往辰鑫公司稽查後,辰鑫公司於5日內就已經移除上開A、B槽體,顯見辰鑫公司具有處理A、B槽體之能力。辰鑫公司既然具有處理A、B槽體之能力,又豈會從104、105年遭裁罰後拖延至109年6月5日稽查前都不處理,是被告張世洲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又既然辰鑫公司具備處理A、B槽體之能力,則被告張世洲辯稱:自從104年環保局稽查後,我就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才將A、B槽體的廢水留存到現在云云(警卷第42頁),亦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所編,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張簡牧宗辯稱:我為辰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沒錯,但
是我是負責財務的部分,關於工廠作業區是否有廢水製程的部分、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有關的業務我就不清楚,有關於工廠作業區是否有廢水製程的部分、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有關的業務都是張世洲在處理云云,惟查:
1.被告張簡牧宗於109年9月15日偵查中自承:(問:A、B槽作業區是洗版、浸泡、沖水的製程?)是等語(偵一卷第20頁),可知被告張簡牧宗對於工廠作業區製程之作業流程具有一定的認識及瞭解,並非如其所辯全然不知。
2.又被告張世洲供稱:(問:工廠内作業區的事務,張簡牧宗是否也要處理?)要,清潔、機器買賣都要處理。(問:作業區要如何符合法律規範,要如何處理,如何管理,張簡牧宗也要負責處理?)是等語(偵一卷第85頁),佐以辰鑫公司以109年7月29日(109)辰字第20200729001號函回覆環保局之陳述意見中,載明「環境保護人員」為「張簡牧宗」乙情(警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張簡牧宗對於辰鑫公司工廠作業區製程之事項,亦有一定之管領力,是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被告張世洲雖辯稱:我不是辰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然查:
1.被告張世洲於109年9月15日偵查中自承:我在辰鑫公司擔任總經理,從公司創立至今,約17、18年,廠區的負責人是我,都由我來監督管理等語(偵一卷第19頁)。
2.被告張簡牧宗供稱:辰鑫公司現場管理人是張世洲,張世洲是負責業務及整個廠區,他監督、管理廠區等語(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20頁)。
3.證人沈宗融於偵查中證稱:辰鑫公司實際經營者是張世洲,監督管理、營運及包括工廠内的管理都是由張世洲在處理,從公司設立至今都是這樣子,公司是由張世洲創立的等語(偵一卷第85頁)。
4.證人詹凱博於偵查中證稱:稽查當時張世洲說他是總經理,廠區由他負責等語(偵一卷第48頁)。
5.此外,被告張世洲在環保局於109年6月5日、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22日3次前往辰鑫公司稽查時,都有在稽查紀錄上簽名,此有上開水污染稽查紀錄3份可佐(警卷第63頁、第69頁、第70頁)。
6.綜上,本院以被告張世洲於109年9月15日偵查中所述,其為辰鑫公司總經理、為廠區負責人,由其來監督管理乙情,核與被告張簡牧宗、證人沈宗融、詹凱博上開供述內容吻合,且從被告張世洲得以在3次稽查之稽查紀錄上簽名,亦足以彰顯其為辰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況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明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張世洲此部分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張簡牧宗為辰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對於辰鑫公司工廠作業區製程之事項,具有一定之管領力,已如前述;而被告張世洲為辰鑫公司總經理、由其來監督管理廠區,且同為辰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2人對於辰鑫公司有於工廠內進行產生廢水之製程,而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之事實,不僅知情,且均係位於主導及決策之地位至為明確,被告張簡牧宗、張世洲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張簡牧宗、張世洲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第5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項」,應予更正)、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負責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辰鑫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簡牧宗、張世洲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10倍以下罰金。被告張簡牧宗、張世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張簡牧宗、張世洲均為辰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辰鑫公司、張簡牧宗、張世洲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進行產生廢水之製程,漠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法規及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且對公眾所處環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難以輕估,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張簡牧宗、張世洲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復衡酌被告張簡牧宗、張世洲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原審易卷第200頁)、被告辰鑫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及規模、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簡牧宗、張世洲各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量處辰鑫公司罰金新臺幣80萬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3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辰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被告張簡牧宗、張世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