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姿潔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若明白表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第二審法院就不須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須調查關於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加重減輕之事證),踐行量刑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姿潔(下稱被告)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0頁、第16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判,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張姿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某時,透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小傑狗」之暱稱,加入不特定多數人可共同見聞之「錢街Online」之聊天群組(群組名稱為「中壢執有甜冰室」),並刊登「屏東 高雄 需要甜點 飲料 都來找我!賴v,s微信ID cary103315」等語,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毒品之暗示性訊息,適為員警於111年2月16日11時5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加入前揭微信帳號與被告張姿潔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13公克,並約定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旁交易。嗣員警於111年2月20日14時50分許,抵達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附近後與之聯繫,被告張姿潔即於111年2月20日14時55分許,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赴約,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員警,並欲收取價金,惟員警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因而未遂。嗣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於111年2月20日15時1分許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關於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2、24至28、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因員警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3、被告雖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王○○、楊○○(真實姓名詳卷),惟均未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2457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4日屏檢錦盈111偵2537字第111902005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3至95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量刑之審酌:原審審酌被告知悉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利用網路遊戲聊天群組販賣毒品,對毒品流通之觸及層面廣,擴散性強,毒品散播之危害性高,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種類、原預計交易之金額、重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參、被告上訴意旨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著重擴大追緝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原判決以被告所供之資訊與本案無關或無直接關係,因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不當。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應可認定被告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重大實質上之危害,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惟被告始終配合調查未曾推誘卸責,另被告並無朋分任何利益,並無對被告科處重刑之必要;原審未能審酌被告之家庭背景、經濟狀況、所受壓力及犯罪動機等事由,量刑過重,有所不當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的相關資料,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因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本件被告雖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王○○、楊○○(真實姓名詳卷),惟均未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2457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4日屏檢錦盈111偵2537字第111902005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3至95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敘甚明。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再度去函承辦本案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詢,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覆略稱:「本署並未分案偵辦王○○、楊○○2人,餘請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復為主。」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則函覆略稱:「本案經本分局分別於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13日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借提張嫌(即被告),其於筆錄中坦承不諱,並指認毒品上游王○○、楊○○2人,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渠嫌動向,未能鎖定住居所,故無法查緝到案。」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1日屏檢錦盈111偵2537字第111903728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0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7262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第155至157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王○○、楊○○,惟檢警人員並未因此進而破獲王○○、楊○○所涉正犯或共犯毒品之犯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始終配合調查未曾推誘卸責、無朋分任何利益,原審未能審酌被告之家庭背景、經濟狀況、所受壓力及犯罪動機等事由,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如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知悉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且被告利用網路遊戲聊天群組販賣毒品,對毒品流通之觸及層面廣,擴散性強,毒品散播之危害性高,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種類、原預計交易之金額、重量、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影響科刑之重要事項逐一列舉審酌,就其次之相事項概括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加以考量,於法定刑度「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範圍內,依被告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被告行為未遂、犯後自白等2種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後予以量處。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詳予審酌,所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未審酌被告之家庭背景、經濟狀況、所受壓力及犯罪動機等事由,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