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尚達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為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分別判決被告有罪、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本案告訴人過去經常遭被告出言恐嚇、暴力相向等惡行對待,更甫於110年3月15日遭被告故意傷害致傷,是於該時空背景下,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任何言行均如同驚弓之鳥。事實上,被告光是於凌晨0時此不尋常之時間點,打電話要求告訴人馬上要拿母親健保卡,已與常情不符。又該凌晨0時時點,多半是常人休息就寢之時間,一般人均無法想像當時若家中突遭人闖入,將對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多大威脅,是若聽聞他人如此威脅恐嚇,受害人心中恐懼程度實不難想像。又被告特地於110年6月15日凌晨0點半夜打電話予告訴人強令其馬上交出健保卡,顯可見其本意根本不是單純要拿取健保卡,而係有其他不良之意圖,更絕對有可能於溝通不良之狀況下偏激地強令鎖匠開門闖入告訴人家中,復恐再對告訴人生命身體為等不可回復之重大危害。而事實上,當時告訴人已多次表明,時間很晚了,要拿健保卡可以明天再拿或者是由告訴人主動拿至母親所在處所等語,是母親當下如此晚的時間,本來便無任何馬上拿到健保卡之急迫性,則被告絕無向母親獻計之必要性,更徵被告當下係明知甲○○非常害怕恐懼自己會闖入家中,遂故意於深夜凌晨時分,出言前開「你不開門,我會叫鎖匠來開門」等語要脅恐嚇告訴人。準此,被告出言通知對象確實係針對告訴人,而不可能是母親,且確實為未來惡害通知。
2.又參酌當時被告甫於幾個月前傷害告訴人,該段期間又時不時以各種藉口藉故騷擾告訴人及姊妹,後又於同年6月15日凌晨一般人均已休息之深夜時分刻意以該通電話出言為恐嚇言語,於客觀外表上觀之顯非僅係單純手足間就拿取父母健保卡時間及方式之協調(即如欲協商拿取健保卡,可於平常正常活動之白天期間由兩造相約時間地點拿取即可),適時在屋內之告訴人於聽聞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詞後,確使告訴人因而驚恐門鎖遭破壞而躲避在屋內不敢外出手足無措及哭泣,足認被告恫稱之恐嚇言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誤。相同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參照。然原審未見前開來龍去脈,逕認本件被告前開所言詞非針對告訴人所言,且難認有具體未來惡害通知云云,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認事用法重大違誤。
㈡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
1.本件告訴人之父母王○○、王○○○共育有1男3女,而被告為家中排行老大之長男,其後依序尚有訴外人王○○、王○○,及本件告訴人甲○○3姊妹。被告身為告訴人及其他姊妹之親生兄長,卻不顧親情,自幼即經常多次仗著自己於家中兄長之地位及體型、蠻力上之優勢欺侮告訴人及其他姊妹,亦會對告訴人及其他姊妹為性騷擾、猥褻等侵害,多年未見其反省及改善。告訴人及王○○、王○○三姊妹因不願父母擔心及為難,長期隱忍被告暴行,待各自成年後始有辦法獨立成家,並期望被告能夠有所收斂。然被告面對姊妹之隱忍,不但未與感恩,反倒卻變本加厲,每每兄弟姊妹間於照顧父母事項上溝通不良,被告即會訴諸暴力或以其他偏激、恐怖之舉動對待告訴人及其他姊妹,迫使父母或告訴人及姊妹們屈服。
2.本件並非被告第一次對告訴人施加家庭暴力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暴行。早於105年間,告訴人便曾因照顧父母方式溝通問題,遭被告故意徒手毆打致受有頭部,左肩、左背等多處傷害,並至醫院驗傷及通報家庭暴力事件,惟告訴人念及手足之情而作罷。豈料,被告完全未改善其遇到事情即以暴力相向之方式解決之個性,又再度於本案系爭事件發生之110年3月15日20時許,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強制等犯罪行為。被告種種舉動,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且其早有多次家庭暴力前例,此惡性可謂重大,對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參以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或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商談和解事宜,更不斷於原審審理期間狡辯卸責,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從認其確有犯後悔悟與和解之真誠意願,迄今未獲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諒恕。是原審量刑明顯過輕,難達刑罰矯正之效。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案被告之母即證人王○○○致電告訴人表示欲拿取健保卡,經告訴人以時間太晚為由拒絕後,縱告訴人於電話中聽聞被告聲稱會找鎖匠開門等語,然因其該時通話之對象係王○○○,且據告訴人證稱其該時聽聞之原話為:「如果她不開的話,我找鎖匠去開啊」等語,由此被告係以「她」而非「妳」來稱呼告訴人,可認告訴人該時明顯係對話以外之第三人,是被告應係向其母王○○○表示上詞,而非針對告訴人所言,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單純不滿告訴人所為,故向其母告以上開情緒發洩言語,難認其主觀有向告訴人恐嚇之意。又經審酌被告為上開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被告係因事發翌日上午,欲帶同王○○○前往施打疫苗,急需健保卡,故由王○○○撥打電話欲索取健保卡,其見王○○○索取健保卡遭拒後,所稱欲找鎖匠開門等語,縱真欲付諸實行,論其方式亦係開門後取得其母健保卡即會離去,就此告訴人居住安寧或有遭破壞可能,然經核被告所述內容,仍非告以欲用何種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安全,顯亦與惡害通知之性質不符,自與刑法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2.本案來龍去脈既係因告訴人拒絕交付其母健保卡,被告在旁聽聞始不滿陳述上詞,依此事證研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欲索取其母健保卡而已。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長期對告訴人施暴,故非單純拿取健保卡,應另有不良意圖,可能強令鎖匠開門闖入告訴人家中,對其生命、身體為重大傷害等語,遍查全卷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應純屬告訴人主觀懷疑而已。另檢察官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觀之該判決內文所示,該案被告係因口中「讓妳死」等語,始經認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與本案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就被告上開所為曾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被告提出抗告仍遭駁回等情,據告訴人提出該法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81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然因被告上開所為,可能影響告訴人居家安寧等情,業如前述,就此部分縱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要件,並已達足以核發保護令之程度,然仍與前述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能等同視之,就此仍難以之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傷害罪部分
1.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尚屬良好,且被告對於告訴人照顧父親方式雖有不滿,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然被告竟不思彼此間之兄妹關係,竟以上述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本院審酌刑法訂定傷害罪之目的,在於保障個人之身體法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因此傷害罪於科刑時應斟酌之最主要量刑因子,當與其規範目的有所牽連,例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均屬之,至於犯罪後認錯與賠償之態度,在量刑比重上,均應次於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而屬較不重要之事項。查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犯行所受者僅為右上臂紅腫5×3公分之傷害,傷勢堪稱輕微,又其施加傷害之方式,僅係徒手拉扯告訴人手臂施力過猛導致成傷,此與直接毆打成傷之惡性亦有不同,參以被告所為強制犯行僅係拉扯告訴人手部搥打自己,並阻止告訴人開啟大門,情節亦非嚴重,以上均屬本件被告科刑時應斟酌之重要量刑參考,且為有利於被告之從輕量刑因子,相較之下,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均屬次要之量刑考量,此部分亦可經由民事賠償填補損害,是原審在考量上述情節後所為量刑,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尚無檢察官所稱量刑過輕等情。
3.檢察官上訴所指本案非被告首次對告訴人施暴等情,據告訴人提出其於105年7月9日之驗傷診斷書為斷(本院卷第115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有如下所述犯後態度不佳等情:⑴被告於111年8月13日藉口探望父母為由,至告訴人門口持續按門鈴、叫囂企圖入內,據告訴人提出警局報案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27頁)、⑵被告以監視器竊錄其非公開隱私居家活動,據告訴人提出拆除監視器相片、與被告之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217頁、237至239頁)、⑶被告於111年8月2日尾隨告訴人下樓,阻攔被告人外出,並企圖對駕車逃離之告訴人追趕怒罵,據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為證、⑸被告於111年8月25日經大樓管理室阻止未果,強行上樓至告訴人家門口按電鈴敲門,企圖進入告訴人家中,可傳喚大樓值班保全為證。此外,告訴人稱其因被告持續騷擾已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等情,尚提出心裡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4.本院考量告訴人前述內容,僅為其單方面所為指述,且均據被告予以否認在案,針對告訴人前述與被告種種糾紛,雙方既然各有說詞,實難認何者為真,況關於行為人犯後態度之審酌,並非漫無限制,蓋行為人犯後所為非法犯行一旦遭審判時,法官通常會考量其前科素行予以量刑,則若本案考量行為人犯後所為予以加重量刑,後案又因行為人所犯之本案已成為前科素行之素材,再經法官予以加重量刑,此即形成雙重評價,對行為人甚為不利,故應認犯後態度之審酌,應限縮於本案直接相關連事項,例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否,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項為宜。是前述告訴人所舉被告於111年8月間對其所為騷擾行為,距離本案已有5個月之久,難認兩者有何直接相關,且若告訴人上開所指為真,被告可能另構成違反保護令犯罪,仍會在他案遭受裁判處罰,實無於本案特別予以考量並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上開告訴人所指,尚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5.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甘芸甄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為甲○○之胞兄,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於民國110年3月15日20時許,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顧父親之甲○○感到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甲○○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及強制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3之住處內,先以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甲○○之右手搥打自己,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去上址住處之甲○○右上臂,同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止甲○○開啟大門,致甲○○因而受有右上臂紅腫5×3公分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強拉告訴人甲○○之右手搥打自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拉告訴人的手搥打自己,是要讓告訴人消氣,且家裡的大門從裡面就可以開啟,伊並沒有傷害及阻止告訴人離去現場的意思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①被告確實有拉住告訴人的右手作勢搥打自己,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至告訴人右手臂紅腫的傷勢,被告並不知道從何而來,況告訴人驗傷時距離案發已將近4小時,該傷勢應非被告所造成;②就強制罪係一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規定來看,應該要審酌被告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本件被告之本意在消弭兄妹間的紛爭,又被告否認有以徒手壓住大門,亦無拉住告訴人的右上臂說「你不能出去」,可見告訴人指訴不實在,被告應不構成強制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指訴明確在卷(偵卷第11頁背面、第7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背面),並有110年3月15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事發當時,告訴人遭被告以徒手
抓住右上臂,並按住事發地點大門,阻止其離去現場,且其所受前開傷勢係遭被告拉扯所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指訴如下:
⒈於110年6月22日警詢中指訴:伊於110年3月15日20時許至伊
父親住處照顧父親,在房間替父親按摩時,被告手擰著毛巾怒視伊,不知為何突然阻止伊替父親按摩,然後要伊出手打他,伊跟他說伊不會出手打他,之後他就拉著伊的手打他自己的頭,之後伊就要離開現場,衝到大門口時,被告又阻止伊離開,並將大門上鎖,然後抓住伊的右手上臂不讓伊離開等語(偵卷第11頁及背面)。
⒉於110年11月3日偵查中指稱:事發當日晚餐後,伊父親去房
間休息,伊便到父親房間幫他按摩,後來被告進來父親房間,手上擰著毛巾並瞪著伊,之後被告就將伊逼到衣櫥那邊,說「妳打我啊妳打我啊」,因為伊當時很害怕想要逃離現場,被告有抓住伊的手,不讓伊離去,並將大門上鎖等語(偵卷第77頁背面)。
⒊於111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伊當時人在房子裡面,被
告將大門上鎖且手也按著門,被告又拉住伊的手,伊沒有辦法往外跑,這是伊傷勢的來源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
⒋於111年5月12日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正在房間幫父親按摩
,然後被告就走到房間,雙手擰著毛巾且凶神惡煞的臉,阻止伊對我父親做這件事情,之後他就將伊逼到衣櫥,並跟伊說「妳打我啊」,結果他就拉著伊的手打自己,當時伊恐慌了,就趕快跑出房間到大門口,當伊要跑出去時,被告就將門上鎖,手就壓著大門口,伊在那邊拉門的時候,被告就抓著我的右手臂,不讓我去開門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背面、第111頁)。
⒌以上,經相互勾稽比對前揭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供證,可知告訴人關於:①事發初始被告手擰著毛巾進入房間內;②被告於告訴人欲離開現場時將大門上鎖,並以徒手按住住處大門,且抓住告訴人右手臂等事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歷時約莫11月,亦能清楚回憶上開本件事發經過之細節性事項。而按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而觀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並無毀損物品,亦無持武器攻擊伊,也沒有恐嚇伊不得報警求援等語(偵卷第13頁),倘告訴人確係因故而欲虛捏證詞誣陷被告,大可於事發後之警詢中謊稱其遭被告持器械毆打、被告恐嚇其不得報警等,何須向警明確表示並無遭被告持器械毆打,亦未恐嚇其不得報警?加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說被告打她,伊就趕快過去找告訴人,伊出了電梯看到2位警員,告訴人在鄰居家門口發抖、哭泣,很驚恐的樣子等語(偵卷第8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21頁),則依證人甲○○前開所證告訴人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核與遭逢重大事件之被害人事後反應相符,足見告訴人應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㈢再者,上開告訴人所指訴其於事發當時右手臂遭被告抓住乙
節,顯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只是拉她的「手臂」,伊不清楚她有無受傷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相符;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右上臂紅腫5×3.5公分」(此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之「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自明,見偵卷第19頁),此亦與通常一般為阻止他人離去,而以徒手抓住他人身體某處之常理無悖,益徵告訴人上揭所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至被告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俱否認於事發當時抓住告訴人右上臂,顯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詞有悖,顯非無疑。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告訴人驗傷之時已距離案發當時約莫4小時,應非被告所導致云云。然查,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之「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9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位置僅係「右上臂」(按:靠近右側腋下位置),告訴人之右手腕並無受傷,衡情告訴人倘果欲羅織罪名以誣陷被告,則告訴人豈有對於事發當時亦遭被告拉扯之右手腕位置,刻意忽略成傷之舉措,而捨棄強化誣陷被告之可能?況且,本件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之4 小時內,即至阮綜合醫院就醫,經專業醫師認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此亦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自明,偵卷第19頁),時間尚屬密接,並未逸脫合理之範圍,足見本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拉扯所導致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不足採憑。
㈣另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強制罪是一個開放性構成要
件之規定,應該要審酌被告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本件被告所為自不具實質違法性,應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自由,此罪所保護者,乃「意思自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條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又關於強制罪之規範,其性質上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強拉告訴人之右手搥打自己,又對於正欲離開現場之告訴人,以徒手按住大門,並強力拉扯告訴人右上臂之緣由,乃肇因於其不滿告訴人對父親之按摩方式,以及告訴人與父親之宗教理念迥異,而欲阻止告訴人對其父親按摩(此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房外看到她要按摩前有做一些疑似宗教的手勢,因為伊父親是基督徒,所以伊覺得告訴人的行為不洽當,所以要制止她,之後伊有拉她的手,制止他繼續替父親按摩等語自明,見偵卷第7頁背面),衡情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既遭被告拉扯其右手,則被告對於其所不滿之告訴人對父親按摩方式,既已因其拉住告訴人右手而中止,則本件起因既已排除、阻止告訴人繼續替父親按摩之目的亦已達成,被告理應任由告訴人自行離去,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強拉告訴人右手搥打自己,俟告訴人因而前往上址住處大門欲離去之際,被告復對於正欲離去之告訴人,接續以徒手強行按住大門、拉扯告訴人右上臂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開啟大門,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乃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正當權利甚明,是依本件事發當時之整體客觀情狀而為判斷,被告以前開方式拉告訴人右手腕搥打自己、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現場(以徒手強行按住大門、拉扯告訴人右上臂之方式)等,顯已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思,手段自具有實質違法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乃年滿58歲之一般正常成年人(此觀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並自承具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訴字卷第133頁背面),應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而其既預見及此,竟為前述強力拉扯之行為,堪認其應有縱然因此致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被告無傷害犯意云云,亦非可採。又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無搥打被告、留在現場並不得離開事發地點之義務,而被告逕以上開施以不法腕力之手段為之,即係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無訛,亦可認定。
㈥至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將其住處大門反鎖,亦屬
被告對告訴人所施以之「強制」行為之一(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5 之㈠自明),此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是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妳說當時被告把門上鎖,那麼妳爾後是否還是可以直接把鎖打開走出去?)沒有錯,但是他當下已經把門佔著,又用手壓著,我根本沒有辦法走出去(情緒激動),他也拉著我的手,他拉著我的右手臂,就是不讓我去開門。」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將其住處大門反鎖,並無從阻止告訴人開啟大門,顯未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舉措(即將其住處大門反鎖),應非被告所施加之強制行為之一,惟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為無害瑕疵,應由本院於事實欄逕予更正即可,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開傷害、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為要件,所謂強暴,乃對他人之身體,施以直接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之謂。至所謂「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指行為人以脅迫為強制行為,造成被害人被強制之狀態,且在此被強制狀態下,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或其權利之行使遭受妨害等行為結果,即足以構成本罪。查,本件被告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業如上述,仍以徒手強行拉扯之方式,拉扯告訴人右手搥打自己,並於告訴人正欲離去之際,強拉告訴人右上臂、按住住處大門,客觀上顯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方法,而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客觀上自足以妨害告訴人正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傷害、強制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科。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顯見被告素行尚屬良好,且被告對於告訴人照顧父親之方式雖有不滿,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然被告竟不思彼此間之兄妹關係,竟以上述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33頁背面),暨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按,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件考量罪刑相當性原則,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110年6月15日0時許,被告與告訴人2人,復因被告欲帶同父母前往接種預防針、告訴人何時歸還父母健保卡之問題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於電話中對告訴人恫稱「妳不開門,我會叫鎖匠來開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該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致生危害於安全」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足資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②證人王○○於偵查中之證詞、③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口出上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當時是伊母親與告訴人通電話中,因為告訴人不同意交還母親健保卡,並向伊母親聲稱縱伊陪同母親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健保卡,告訴人亦不會開門,伊才向母親建議可以報警,並找鎖匠一同前往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並非恫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上開言詞僅是向母親獻計,並非對著告訴人所言,上開言詞並非惡害之通知,亦無到達告訴人等語。經查:㈠前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以及被告之母即證人王○○○於110
年6月15日0時許,以市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表示欲拿取健保卡(下稱通話1),告訴人於接通後即開啟手機擴音功能,同時另撥打電話予證人王○○(下稱通話2),再經告訴人於通話1中表示時間太晚為由拒絕,並告以縱被告及證人王○○○一同前來,告訴人亦不會開門等語後,被告便聲稱會找叫鎖匠開門等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偵卷第13頁、第77頁背面至79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背面至113頁、第115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8頁、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背面),並有證人王○○於偵查中提出之事發當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市話號碼00-0000000號(客戶名稱:王○○【按:即被告、告訴人之父,此見卷附被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自明,偵卷第35至37頁】)於事發當日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告訴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按:此觀之卷附告訴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自明,見偵卷第11頁)之通話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103至107頁),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通話1之對話當事人既係證人王○○○及告訴人,則被告
在旁口出上詞是否已通知達到於告訴人?又其是否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向告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之意思表示行為?茲分敘如下:
⒈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但是你哥哥【按
:即指被告】當時究竟是在跟妳說話,還是在跟妳母親說話,妳是否能夠確定?)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到底是誰,但是哥哥的聲音很大聲,他就說『如果她(按:即指告訴人)不開的話,我找鎖匠去開阿』」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3頁),是依告訴人上開其於通話1中聽聞被告所言之證述,可知被告之語意確係向其母即證人王○○○表示上詞,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言,既若是,則縱告訴人透過通話1聽聞前開被告向證人王○○○所為之言詞,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在透過證人王○○○向告訴人告以上詞,而以間接之方式將上詞通知告訴人無訛。
⒉再者,被告所使用之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徵之上
述,尚須審酌其前後語意,主客觀情狀等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證人採取片斷及單憑證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內容。觀諸證人王○○於偵訊時供證:「(問:這麼晚了,是有甚麼急事一定要馬上拿到健保卡嗎?)因為隔天早上帶母親去打疫苗。」、「爸爸媽媽的健保卡都在甲○○身上,6月16日乙○○要帶父母去打疫苗」等語明確在卷(偵卷第89頁),可見本件通話1之緣由,乃因被告於事發翌日上午,將帶同證人王○○○前往施打疫苗,而急需證人王○○○之健保卡,故由證人王○○○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欲拿取健保卡無疑。而施打疫苗既需攜帶個人之健保卡前往醫療院所施打,且健保卡乃一塑膠製之細薄片狀物,並非龐然大物,倘被告果偕同證人王○○○前往告訴人住處,衡情告訴人實毋庸開啟門扇,即可由門縫將健保卡遞交予被告或證人王○○○,並無何難以確保其人身安全之處,則審之事發當時告訴人以太晚為由拒絕交付健保卡予證人王○○○,且表示縱被告偕同證人王○○○立即前來告訴人住處拿取健保卡,告訴人亦不願意開門,以及事發當時告訴人之另名胞姊亦同在該住處,告訴人並非單獨一人在住處內之客觀情節(此觀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後來我已入睡的姊姊被驚醒,就接手我的電話,告訴我媽媽明天就會拿健保卡回去,請她不要緊張等語自明,見偵卷第13頁背面),則以當時告訴人並非單獨一人、毋庸開啟大門、證人王○○○急需取得健保卡以施打疫苗等客觀情狀而論,被告因得悉告訴人拒絕交付證人王○○○之健保卡,而出於情急之下向證人王○○○獻策,表示可以找鎖匠前往開鎖,以取回屬於證人王○○○之健保卡乙事,姑不論被告所為上詞是否洽當、妥適,然尚未明顯逸脫通常一般人於情急下之言詞範圍,縱被告前開舉措引致告訴人之不安或畏懼等情,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尚難認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向告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之意思表示行為。
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語詞既非針對告訴人所言,且依整
體客觀情節,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亦難認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向告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之意思表示行為,自不得率爾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