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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0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星禾(原名張雙年)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星禾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3、5、6、10至11、13至14、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星禾(原名張雙年)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號處所,同時向年籍不詳之綽號「大憨」成年男子收受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6、13、14、1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編號2、4、7、8、9、12、15、17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編號5、18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物(編號10之物係供放置編號6至9之物使用),並將該物品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居所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9年6月16日12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張星禾上開新O路2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星禾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8、3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件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星禾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8、303三第223、302、3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黃O雲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7所示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均具殺傷力等情(鑑定結果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有該局109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69313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及110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30972號函(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5日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1至220頁;原審卷二第309至310頁);另附表一編號5、18所示金屬槍管,經送內政部鑑定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3065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34頁),上開槍彈及槍管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所規定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5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至80、83頁;原審卷一第147至153頁、卷三第47至55、57、60至61、7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物來源,被告於原審固稱:我是在臺南行家行館模型店購入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物,原本沒有子彈及殺傷力,是後來友人游O賢說要抵償對我的債務,就將上開物品拿走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並多了彈匣內的子彈再交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卷三第11頁),惟被告上開所陳各情,業經證人游O賢於原審所否認(見原審卷三第26至28頁),被告此部分說詞,難以採認。另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來源,雖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在屏東縣新O路居所附近路上與不明人士有行車糾紛,追逐過程中,對方將裝有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的袋子丟下來砸到我的車子,我就撿回來放在上開居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卷三第11頁),然該批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而無法在一般交易市場取得,殊難想像有被隨意棄置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述實與常情未合。參以員警偵辦本件時,經被告母親黃O雲同意後,複製拷貝前揭車輛內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資料,經檢視並未有被告上開所述與他人相互逼車發生行車糾紛之影像,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頁;原審卷二第251頁),故被告上開供稱取得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來源之說詞,難謂可信。再者,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或上訴書記載(或認定)被告係於何時取得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物,且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院所述「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槍砲主要零組件等物均係其於109年1、2月間某日向綽號『大憨』之成年男子同時取得」等情不實,爰以有利被告方式,認定附表一所示扣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均係被告於109年1、2月間某日同時向綽號「大憨」所取得。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本件被告係於109年6月16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6、11、13至14、16所示槍枝等情,有前引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雖於被告持有本件槍枝行為繼續中有所變更,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

㈡、核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6、13、14、16所示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獵槍(散彈槍)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4、7、8、9、12、15、17所示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槍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同時取得而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109年6月16日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各該物品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6支、非制式獵槍1支、子彈97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各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含制式及非制式)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4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按行為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揭甲執行刑與⑶⑷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惟假釋遭撤銷,於92年9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日。嗣被告再因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15號撤銷原判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仍維持原刑度,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⑸⑹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而上開各罪最終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15日,並與前揭殘刑2年1日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未經許可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6月16日12時10分許止,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為累犯。而被告前案已有多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其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罪責應有所知悉,卻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有加重其刑以延長其矯正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被告持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即附表一編號5、18)、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8顆(即附表一編號12⑴部分)及非制式散彈3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⑵部分,原為警查扣4顆,偵查中經刑事警察局抽樣試射同款式子彈1顆結果不具殺傷力),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持有其他槍彈犯行有事實上一行為及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⑵又持有槍彈為製造槍彈之當然結果,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部分,經法院審理後,認製造犯行不能證明(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但可認定被告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及子彈罪,其中就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及子彈部分為吸收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另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且均經法院於審判中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無礙於被告行使其防禦權(見原審卷三第10頁;本院卷第222、302)。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164號),與起訴經論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手槍犯意,於109年3月27日、109年4月20日,使用其妹張O溱之蝦皮會員帳號「ch***y0925」,在蝦皮拍賣網上兩度購買膛線刀,由其母黃O雲至超商取貨,再交給被告(無證據證明張O溱、黃O雲知情),另被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購入槍枝零組件後,在屏東縣○○鄉○○路0號居所內,使用上開購入之膛線刀、砂輪機、鑽孔機等工具,鑽通槍管後安裝於模型槍上,接續將模型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手槍(註:起訴書第4頁記載被告著手製造槍枝11支,其中7支有殺傷力,4支無殺傷力)。復基於製造子彈犯意,以喜得釘內所藏火藥,搭配彈頭、彈殼、底火,接續組裝成子彈(註:起訴書第4頁記載被告著手製造有殺傷力子彈66顆,依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結果,應係指附表一編號2⑴、4、7至9、17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非制式子彈《計算式:3+14+13+8+1+23+4=66》,但未包含附表一編號12⑵所示非制式散彈3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蝦皮拍賣網「ch***y0925」購買紀錄、「ch***y0925」對賣家之評價紀錄、該賣家刊登之拍賣膛線刀網頁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被告手機相簿內之槍彈截圖照片及youtube觀看影片紀錄等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製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犯行,於警詢及原審辯稱: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是1個綽號「大憨」的前輩給我的;扣案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物是我買的,友人游O賢拿走改造後才具有殺傷力,他將該物及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一併拿給我說要清償他對我的債務;附表一編號11至18、附表二編號1、3、8、13至14、20至21、37至39所示之物是之前我與不明人士有行車糾紛,對方從車上丟下來的;附表二編號15至19、22、24所示之物均是我去模型館購買或模型館附送的零件及裝飾;附表二編號2、9至11、23所示之物則是我用來嚇鴿子的;附表二編號12、26至31所示之物是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5、32至36所示之物為友人潘O政所有,這些物品都是要用來修繕跟組裝鴿舍所用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卷三第11頁);又於本院辯稱: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 係其於109年1、2月間某日向綽號「大憨」之成年男子所取得等語。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犯行?經查:

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警方於109年6月16日12時10分許,

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居所搜索扣得,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除外)經送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結果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5日函文、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3065號函(下稱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考,堪以認定。

⒉衡以改造槍彈之工具、槍彈零組件,當會置放於某一特定區

域,以利行為人取得工具及零件製造組裝槍彈,惟本件警方係分別於被告上開居所房間內及該房間外之貨運電梯頂部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警卷第73至74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函查明確(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而由警方查扣工具及槍彈組成零件所置放之現場情況以觀,被告是否確有在上開居所製造槍彈犯行,已屬有疑。另被告手機內雖有觀看並存有與槍枝、子彈之相關紀錄及照片,然查其內容不外乎為操作槍或模擬槍之新聞或影片及網路販售操作槍、零件之價目表,並未見有任何製造槍枝、子彈之教學流程或設計結構圖,此有被告手機相簿內之槍彈截圖照片、youtube觀看影片紀錄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9至95頁),自無法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本件製造槍彈之犯行。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25至36所示之物,或雖可供製造槍枝、子彈

所用,惟該等工具用途甚屬廣泛,且均為一般操作機械之人於市面上極易取得使用之五金工具,是否可遽認必係被告持以製造本件扣案槍彈所用,並非無疑。酌以證人即被告友人潘O政於原審證稱:我本身是從事配管、機械維修跟土水工程,跟被告認識3年多,是因為選賭他養的賽鴿而認識的,週末偶爾會去他的養鴿場幫忙修補或油漆他的鴿舍,去過他的鴿舍至少10次,我每次騎車都會帶一點工具過去,修好後就放在鴿舍那裡,才不用拿來拿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至18頁)。另就扣案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及用途,證人潘O政亦明確證稱:扣案附表二編號25至27、29至36所示之物(即警卷第27至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33至42所示之物)都是我的,鴿舍內部是木製的,外層才是鐵製的,扣案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是用來鑽孔以方便鎖螺絲之用,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是用來刺纜繩的,修繕鴿舍不會用到,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是磨平木材所用,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是用來切割木材,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是夾取及固定物品,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是用來磨利鑽頭,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是安裝鑽頭之後鑽孔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21頁),雖證人潘O政就扣案附表二編號26至27、29至31所示之物之所有權歸屬,與被告供述有所歧異,然觀諸該等工具樣式於一般市面上均大同小異,且扣案該等工具之數量亦非單一,故確實存在證人因時間經過而造成記憶混淆之可能性,實難遽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扣案工具之用途,證人潘O政之證述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同,故不能排除該等扣案工具確為被告與證人潘O政修繕組裝鴿舍所用。至檢察官上訴據證人葉O秀之警詢筆錄,主張證人潘O政所稱之託修人員、修繕費用、修理進程等節與證人葉O秀所述不符,且證人葉O秀未請託潘O政修理鴿舍;然由證人葉O秀之證述,可知證人葉O秀確實有在上開鴿舍看過證人潘O政,且被告亦有向葉O秀介紹過潘O政無誤,就本件而言,尚難完全排除證人潘O政確有前往修繕鴿舍之可能,證人葉O秀之證述,並無法佐證被告確有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製造槍彈犯行。⒋再者,經原審針對:⑴扣案鑽頭之尺寸與扣案之槍枝槍管、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或子彈内徑是否相符;⑵扣案鑽頭及膛線刀與扣案之槍枝槍管、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或子彈之工具痕跡是否相符;⑶扣案鑽孔機在安裝鑽頭後,其動能及硬度是否足以貫通金屬槍管等節,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⑴送鑑鑽頭16枝及膛線刀1枝,經檢視其中2枝鑽頭之鑽身均已斷裂,1枝鑽頭之鑽身已彎曲變形且鑽尖磨損,剩餘13枝鑽頭及1枝膛線刀,與6枝槍枝及1枝槍管進行套裝測試,結果如下:①11枝鑽頭及1枝膛線刀均可置入5枝槍枝(即如附表一編號1、3、6、13至14所示之物)之槍管内;②5枝鑽頭均可置入1枝槍枝(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之槍管内;③11枝鑽頭均可置入前述1枝槍管内。⑵有關槍管貫通之工具紋痕是否相符一節,因此類車鑽之機械加工紋痕屬於重複性紋痕,無法比對鑑定。⑶另關於鑽孔機安裝鑽頭,其動能及硬度是否足以貫通金屬槍管一節,非本局鑑定項目等情,有該局110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0082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5至98頁)。可知扣案之鑽頭及膛線刀或可置入扣案槍枝槍管、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內,然關於本件扣得之槍枝膛線痕跡是否與扣案之膛線刀吻合、槍管大小是否與鑽頭一致、扣案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工具可否車通、製造扣案槍枝及槍管,則無任何勘察、鑑定資料可資憑佐,且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勘察、鑑定等積極證據供參,故本件無從就該等扣案工具之特殊性及鑑定之結果,逕認定被告曾以該等工具製造扣案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況觀諸被告遭警方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未見有製造子彈所必備之火藥,故被告亦應無公訴人所指製造子彈之犯行,堪可認定。

㈢、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槍枝及子彈犯行,且公訴意旨另認扣案附表二編號13⑴⑵所示4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惟經鑑定結果,其中2顆無法擊發,另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而均認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均詳附表二編號13⑴⑵鑑定結果欄),是縱被告上揭關於其如何取得附表一所示扣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用途等節所辯不成立、前後稍有不一或所辯之詞有令人啟疑之處,亦難據以反推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槍彈等犯行,此部分原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獵槍及子彈罪間,具有單純一罪或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所製造,因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故為本院所不採。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號處所,向綽號「大憨」之成年男子同時取得附表一所示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原判決據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在無其他客觀之事證可佐之情況下,以不利被告之方式,認附表一編號1至5之物係被告於109年1、2月間向綽號「大憨」之成年男子取得,另附表一編號6至10之物係被告於109年3、4月間向不詳成年男子取得,至附表一編號11至18之物係被告於109年5月底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自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認被告無製造槍彈犯行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詳如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以數罪併罰方式論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我國法令嚴禁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政策及法令,未經許可而擅自持有,且坐擁之槍彈數量龐大,其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合計多達7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更是高達97顆之多,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嚴重威脅,犯罪情節非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果生意、月入約新臺幣10萬元,現已離婚,育有1個已成年之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三第39頁;本院卷第331頁),暨被告上訴主張之身心狀況(詳被告上訴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本院之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4至56、157至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沒收: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3、6、11、13至14、16所示之物,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另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物則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既未經許可而持有,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10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放置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3頁),且其外觀上尚有「ATAK-ARMS」標誌,與如附表一編號6之物之廠牌相符,有前引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0至51頁),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一編號2、4、7至9、12、15、17所示之物,係具殺

傷力之子彈共97顆,經試射鑑驗而耗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經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

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且非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如附表二編號25至36、40至42所示之物,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至附表二編號37至39所示之物,雖使用於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惟觀諸該等物品外觀均屬一般常見裝帶物品之袋子,將之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X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3~19)。 2 子彈 5顆 ⑴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95~100)、110年6月15日函文。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含2個金屬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所含2個金屬彈匣,均可供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20~26)、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77617號函。 4 子彈 1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01~102)、110年6月15日函文。 5 金屬槍管 1支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6 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含2個金屬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 ZORAKI 925 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所含2個金屬彈匣,均可供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5。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8~12)、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77617號函。 7 子彈 1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80~81)、110年6月15日函文。 8 子彈 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82~83)、110年6月15日函文。 9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89~90)。 10 衝鋒槍盒 1個 無 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拋殼網) 1枝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並加裝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6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7)。 12 子彈 31顆 ⑴28顆,認均係口徑16GAUGE制式散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75~79)、110年6月15日函文。 1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27~33)。 14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含2個金屬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所含2個金屬彈匣,均可供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34~40)、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77617號函。 15 子彈 2顆 認均係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110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30972號函文。 16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彈倉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48~54)。 17 子彈 23顆 ⑴2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07~112)、110年6月15日函文。 18 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27~128)。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⑴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金屬槍管損壞,無法供發射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經大部拆解,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槍管、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 ⑵上揭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槍管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41~47)。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⑴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BERETTA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經大部分解,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 ⑵上揭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55~61)、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77617號函。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⑴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塑膠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及滑套固定卡榫,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前揭槍枝經大部分解,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塑膠槍管、金屬彈匣。 ⑵上揭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塑膠槍管、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62~67)、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77617號函。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4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⑴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無法連動釋放擊錘,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經大部拆解,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槍管、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 ⑵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其中金屬槍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68~74)。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5 空包彈 3顆 ⑴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84~85)。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6 已擊發之空包彈 2顆 ⑴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86~87)。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7 彈殼 2顆 ⑴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88)。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8 空包彈 1顆 ⑴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⑵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05~106)。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9 空包彈 28顆 ⑴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13~114)。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10 已擊發空包彈 31顆 ⑴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15~116)。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11 彈殼 29顆 ⑴1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⑵1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⑶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17~119)。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12 喜得釘 19顆 ⑴認分係口徑0.27吋及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20)。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13 子彈 7顆 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⑷1顆,認係口徑16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⑸1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⑹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左列前三者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左列後兩者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⑶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75~79、107~112)、110年6月15日函文。 ⑷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14 防火帽 2支 ⑴認係2枝金屬管。 ⑵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91~94)。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15 槍身握把 1個 (含金屬彈匣1個) ⑴認分係塑膠槍身及金屬彈匣。 ⑵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21)。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16 槍身握把 1個 ⑴認係金屬槍身。 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22)。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17 滑套 1個 ⑴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槍機)。 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23)。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18 槍機 1個 ⑴認係金屬扳機組。 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24)。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19 槍機半成品 1個 ⑴認係金屬握把保險組。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25)。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20 槍管 1枝 ⑴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 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26)。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21 槍管半成品 3枝 ⑴認均係金屬管。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29~130)。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22 彈頭 5顆 ⑴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31)。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23 底火 1包 ⑴認均係底火帽。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底火33顆」。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32)。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24 彈匣 1個 ⑴認係金屬彈匣。 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77617號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25 鑽頭 16枝 ⑴送鑑鑽頭16枝及膛線刀1枝(本局自行編號1~17),經檢視,其中3枝損壞情形嚴重,結果如下: ①2枝鑽頭(編號5和7)之鑽身 均已斷裂。(如影像2至5) ②1枝鑽頭(編號9)之鑽身已彎曲變形且鑽尖磨損。(如影像6) ⑵將剩餘13枝鑽頭及1枝膛線刀,與6枝槍枝(本局刑鑑字第109006931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六及八等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槍枝)及1枝槍管(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三(二))進行套裝測試,結果如下: ①11枝鑽頭(編號3、4、6、8和10~16)及1枝膛線刀(編號17),均可置入5枝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和0000000000)之槍管內。 ②5枝鑽頭(編號12~16)均可置入1枝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管內。 ③11枝鑽頭(編號3、4、6、8和10~16)及1枝腔線刀(編號17),均可置入前述1枝槍管內。 ⑶有關槍管貫通之工具紋痕是否相符一節,因此類車鑽之機械加工紋痕屬於重複性紋痕,無法比對鑑定,故扣案子彈及鑽孔台未予收件。 ⑷另關於鑽孔機安裝鑽頭後,其動能及硬度是否足以貫通金屬槍管一節,因非本局鑑定項目,建請向具機械製造專業之機關洽詢。 ⑴即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34。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00824號函。 26 膛線刀 1枝 27 螺絲攻 6支 無 即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28 彈簧 7支 無 即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29 內六角板手 5支 無 即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30 螺絲起子 5支 無 即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31 板手 4支 無 即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32 砂紙 11張 無 即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33 迷你刻磨機 1台 無 即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34 台鉗口虎鉗 1台 無 即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35 砂輪機 1台 無 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36 鑽床鑽孔機 1台 無 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37 裝槍之包包 1個 無 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38 裝改造零件之包包 1個 無 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39 裝散彈槍之黑色袋子 1個 無 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40 IPHONE手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無 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41 IPHONE手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無 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42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無 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