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晨羽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晨羽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晨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罪,就 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已不爭執,而僅就量刑是否過重為上訴理由(本院卷第69、9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含定執行刑部分)是否適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包括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示(如附件)。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

有事實欄之販賣毒品行為,惟於本院已坦承犯罪,然其之自白已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辯護人請求以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被告犯罪前即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係出於被告始終之自白,才符合其自新之真意及節省偵查、審判之勞費。該條項修正前,實務上曾以被告在審判中為一次之自白即可適用該減刑之規定,予以被告投機僥倖之心理,就被告有無實質誠心悔改之意及節省偵審之勞費毫無助益。基於此,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方予以修正,以符合減刑鼓勵真心自白者實質上意義。如若被告先予否認,嗣於其他審級中再為自白而不適用現行之自白減刑規定時,則另援引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予減輕其刑以達同樣之減刑結果時,此豈非將上開現行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予以架空,且對於歷次審判中均坦供犯罪者不公平!故而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難予認同而予以適用。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且辯稱先前自白係為求交保云云,而其於本院已坦承犯罪,原審於量刑審酌之事項中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有所變更而不相同,為鼓勵其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不再浪費司法資源,自可予以從新衡量其量刑基準。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茲就原審已審酌之被告為圖己私利,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

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為半錢或1錢,僅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實際獲取價金,並斟酌被告業已於109年4月因販賣毒品遭起訴,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及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似、次數僅3次(其中1次未遂)、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時間甚為相近,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本

院乃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表一:

編號1:王晨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編號2:王晨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編號3:王晨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晨羽指定辯護人 鍾秀瑋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晨羽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晨羽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方式,分別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濟民(共2次)。

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與陳濟民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故未見面而未交付與陳濟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

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濟民於警詢所述,經被告王晨羽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4、222頁),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略有不符之情形,在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自不得為證據。

㈢除前述陳濟民之警詢陳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業經本院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王晨羽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4、222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有與陳濟民通

話談論毒品交易事宜,且於附表一編號2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濟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附表一編號1沒有見面也沒有交毒品;編號2、3只是隨便講講,目的是要讓陳濟民還錢給我,編號2只是交一些毒品打發他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先前自白係因希望交保才虛應內容,且帳戶交易明細僅足證明雙方有金錢往來,無法證明往來之原因事實。陳濟民供述多有前後不一,不可採信。況被告早已因與陳濟民於109年4月間交易毒品一事遭追訴,對陳濟民有所防備,更無可能再販賣毒品給陳濟民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有以行動電話與陳濟民互相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聯繫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31、232頁),核與證人陳濟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陳濟民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9至104、157至20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陳濟民之認定⒈證人陳濟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稱「那一

的話是多少」是問一錢的價錢多少,那時是詢價,最後是拿半錢。當天在立志中學附近見面,在被告車上交易,有拿到毒品,我是匯款3,500元給她,現金交付4,500元是還錢;附表一編號2所稱「沒意外的話今天拿兩碗,目前需要」、「1:6?嘻嘻」、「先一」,是要跟被告拿毒品,一錢6,000元,當天有見面、有拿到毒品,地點好像是楠梓土庫那邊,匯款5,500元,當面再交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至177、188至189、192至194頁),證人陳濟民明確證稱被告於前述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給其,則倘非其有切身經歷,殊難想像能有如此具體之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並有後述之補強證據,應可採信。

⒉補強證據之說明

⑴附表二編號1之微信對話紀錄略以:證人陳濟民詢問被

告「那一的話是多少」,被告回稱「見面說」,證人陳濟民稱「不過你等等還有事嗎?已出門」,被告亦回稱「(OK圖樣)我也出門」,證人陳濟民稱「到了」並語音通話致電被告等情,有被告與證人陳濟民微信對話紀錄可證。核與證人陳濟民所證述此部分係兩人討論交易毒品數量、價金並相約見面等事宜相符,嗣後被告又於當日稍晚於對話中敘及「你最好是趕快匯」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足參。其二人互相稱已出門、我也出門,顯見雙方均有與對方碰面之意,證人陳濟民告知已到達約定地點,被告嗣後催促證人陳濟民匯款,均可證其二人應有碰面,被告並已交付毒品給證人陳濟民,唯恐交付毒品後卻遭證人陳濟民拖欠款項方出此言。足見證人陳濟民稱現金交付部分係還款,毒品交易價金欲匯款乙節應屬實情,此部分微信對話紀錄自足以補強證人陳濟民前開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證。

⑵附表二編號2之微信對話紀錄略以:證人陳濟民向被告

稱「沒意外的話今天會拿兩碗,目前需要」,被告稱「需要多少」,證人陳濟民稱「我算一下」、「1:6?嘻嘻」、「先一」、「問一下,乾的濕的,先幫我保留兩個可嗎?另外一個我直接跟他收錢再跟你說」,被告稱「都有」、「快,你現在要還是怎樣」,證人陳濟民稱「我等等回高雄......先幫我留,我去收錢就回去,可以的話能否約火車站」、「我知道沒辦法差一千」,被告稱「那你先匯給我,後面的1:55就可以了吧」,證人陳濟民稱「等等拿到一次匯給你,看你,不敢殺價,差500對我現在而言差很多」,被告稱 「你能匯多少給我,半小時內」,證人陳濟民稱「沒意外35」,被告稱「已匯4,500」、「上次還有欠1,000」、「所以目前欠25」,證人陳濟民稱「目前需要你幫忙」、「價格啦,對我有點硬,求你啦」,被告稱「我講了從下個開始55,一分錢一分貨」,後證人陳濟民稱「約哪呢」,被告稱「我在楠梓」、「要多久」,證人陳濟民稱「你不是在楠梓,五分鐘會到」、「我快到了」、「到了」,後被告與證人陳濟民通電話等情,有被告與證人陳濟民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可見雙方具體商議毒品之數量、價金,並約定交易之地點,可證證人陳濟民證稱與被告約定於楠梓見面交付價值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非虛構。此外證人陳濟民於109年12月24日7時27分許現金存款3,000元、25日1時50分許現金存款2,5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352至353頁),此部分微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足以補強證人陳濟民前開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證述。

⑶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是陳濟民問我1錢

多少,當天有見面,但是在哪見面我忘記了,應該有碰面吧;附表一編號2我承認我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濟民,我一錢賣他6,000元,我淨賺大約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這次也是有講好要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是討論毒品交易,這次有交給陳濟民一些毒品打發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232頁),即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事實為自白,就附表一編號2曾為認罪之表示,亦得補強證人陳濟民前開證述雙方有見面交易毒品之情。被告固於審判中翻異前詞,稱其在偵查中承認犯罪不實在,是因被告母親手術,希望能獲交保才如此供述等語,然被告並未否認其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又屬重罪,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已曾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8至246頁),對此更係知之甚詳,如非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何以會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況被告母親身體不適之情形縱屬實在,為人子女者,在至親身體不適之際,何以會承認自己所未犯下之犯行,而使自己承擔遭定罪而更無法照顧母親之風險,更與經驗法則不符,要難信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乙節,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⑷上開證人陳濟民於本院審理之具結證述,有微信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補強,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2次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濟民乙節,應堪認定。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陳濟民稱其附表一編號1有將價金3,500元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又改稱記反了,可能是4,500元匯款,3,500元交付現金。附表一編號2約定5,500元,下一次是6,000元;又改稱是約定6,000元,除匯款部分外,當面有再交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5、188、192至194頁),而有前後供述不符之情形。查109年12月21日23時23分被告向證人陳濟民稱「你最好是趕快匯」,可見證人陳濟民就此次交易之給付方式應為匯款,被告方催促證人陳濟民應儘快匯款給付價金。惟查,109年12月21日前後被告上開帳戶中並無相關匯款,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考,爰認被告並未收得此部分價金。而關於附表一編號1價金數額之認定,則為被告利益認定較低之金額為3,500元。又考被告與證人陳濟民109年12月24日之微信對話,被告稱「已匯4,500」、「少1,500」、「上次還有欠1,000」、「所以目前欠2,500」、「我講了從下個開始55」,被告具體向證人陳濟民說明價金計算方式,可見此次交易之金額為6,000元,但被告同意自下次開始收取5,500元。後證人陳濟民於翌(25)日19時15分之訊息「這次能少500嗎,如果給你55身上就0了」,有被告與證人陳濟民微信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103頁),顯示雙方確實於後續交易時係以一錢5,500元為基礎議價,可徵附表一編號2之價金為6,000元,並已為被告實際收得。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以前詞

置辯,然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亦稱此對話係關於毒品交易,雙方均稱已出門、到了等語,被告後於當日稍晚並向證人陳濟民催款,應可合理推論雙方已有見面交付毒品,被告空泛辯稱忘記有無見面,實與微信對話紀錄不符。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更是自承對話內容係毒品交易,有見面且交付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濟民等情,然如證人陳濟民交付價金後,僅取得不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必然會有所不滿而向被告催討,然微信對話紀錄中未見此情,反而係又繼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討論下次交易,應可證雙方交易順利完成,被告並未破壞互信基礎,證人陳濟民未提出任何爭辯,願意繼續向被告購買。

㈣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販賣毒品之犯意而與證人

陳濟民議價,但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濟民之認定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

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要求,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就此主觀要素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即對於警察詢問是否有與陳濟民於109年12月26日凌晨約在高鐵站交付毒品一事答稱「應該吧」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又於偵查中表示:坦承有與陳濟民交易毒品,我承認有賣毒品給陳濟民等語(見偵卷第55頁),衡以販賣或意圖販賣毒品罪向來查嚴罪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猶在具任意性之情況下,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本乎經驗法則之判斷,堪認被告前開所述應屬實情。被告既已就此主觀要素予以自白,且係出於任意性,揆諸上開說明,亦無須補強證據,即得加以憑採。

⒉證人陳濟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2月25日的對話紀

錄中我說到「我需要一碗,現金處理」,是指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後面我一直沒有找到被告,當天我沒有跟被告見面,我匯的錢是要買毒品的錢,先匯款5,000元,再匯款500元,全部都給她,但那時候我沒有找到她,我在那邊沒有等到她,後面我就先離開沒有見面。因為沒有見面的事情爭吵,被告有還給我5,500元,是當面還我。我跟被告都講好要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5,500元,她說可能要晚一點,最後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179、187、190至191、195頁),就其與被告交易經過甚為明確,未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其上開證述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應值採信。

⒊補強證據之說明

⑴查被告與證人陳濟民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陳濟民稱

「需要找你,一碗」,被告稱「錢收了嗎」,證人陳濟民稱「我有,剛剛就有說了阿,這邊」,被告稱「先存錢給我,我要去接工作」、證人陳濟民稱「不要先存,你都會拖我」,被告稱「那你慢慢等,等我有空去找你」,證人陳濟民稱「如果你之前沒有讓我等成那樣,我一定都先匯」、「這次能少500嗎,如果給你55身上就0了」、「可這次5嗎(張貼匯款5,000元之明細表)」,被告稱「少500」,證人陳濟民稱「讓我欠一下,等等給你啦」、「補了(張貼匯款500元之明細表)」,後證人陳濟民向被告稱「還會很久嗎」、「我在站前路跟站前南路這」有其等微信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3、104頁)。依前開通話內容可知,雙方於談論交易過程中均以代號為之,無需言明交易金額,顯見被告與證人陳濟民間前已有多次交易毒品之默契。證人陳濟民向被告表示所需要之毒品數量、磋商價金,被告向證人陳濟民要求要先匯款、拒絕賒欠,並進而相約碰面時間,顯見雙方就交易毒品之數量、時間及地點均已達成意思合致。

⑵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有講好討論毒品交易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232頁),可見被告亦清楚知悉證人陳濟民用意在向其購買毒品。且於偵查中坦承與陳濟民交易毒品業如前述,而自白此部分犯行。

⑶又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0時41分許之位置在「站前路9

7號前路燈桿」、同日時44分許則在「站前北路102號前路燈桿」,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3月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431600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25、149頁),足見被告確曾前往雙方約定之交易地點附近。且證人陳濟民分別於109年12月25日19時36分許現金存款5,000元、同日20時30分許現金存款5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其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354頁),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車牌辨識系統、被告之自白及交易明細均可作為證人陳濟民前開證述之補強。

⒋觀之雙方之對話內容,證人陳濟民提及「我在站前路與

站前南路這」,但未見被告表明自己亦到場,且相較於附表一編號1、2雙方抵達交易地點欲碰面時均僅一通電話,附表一編號3證人陳濟民向被告表示自己所在地點後,被告致電陳濟民(通話時長11秒)並傳訊「哪」,證人陳濟民又再致電被告通話時長19秒,被告接續四次致電陳濟民,第一次為連接出錯、第二次為對方已取消、第三次通話時長10秒、第四次通話時長6秒,有被告與陳濟民之微信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104、199頁),雙方確實頻繁通話,被告甚至詢問「哪」欲確認陳濟民位置所在,且審諸通話當時時值深夜,雙方又未約定如特定店家般明顯標的物,一時因光線昏暗、未能理解對方確切所在位置等因素而未碰面自有可能。縱依前述車牌辨識系統可認被告亦至交易地點附近,僅足證明雙方相約見面、被告有意前往而已,不能證明後續被告確實有與證人陳濟民碰面。

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我坦承我有與陳濟民交易毒品,

但是我的記憶力很差,不過有對話紀錄跟匯款紀錄,我承認我賣毒品給陳濟民。我對整個交易過程已經記不得了,但是陳濟民有匯款給我,確實是要支付我賣毒品的價格沒有錯等語(見偵卷第55頁)。固然看似坦承此次販賣毒品犯行,然細究其回答內容,係表明與陳濟民為毒品交易、有收到販賣毒品之款項,但其已遺忘細節,故被告就是否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濟民實未置一語。況被告與證人陳濟民前已有多次毒品交易之情,對於各次是否完成毒品交易確可能有混淆之情形。被告既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後續有完成交易,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車牌辨識系統、交易明細尚無從完全佐證雙方確實已有碰面並交付毒品,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雖與證人陳濟民通話聯繫交易毒品,且就販賣毒品之標的物(即甲基安非他命)與價金(即5,500元)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而為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然其後因故並未實際完成毒品交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又起訴書雖認證人陳濟民有當場交付1,000元之現金,加計匯款之5,500元,故此次交易價金為6,500元云云,然本院既然認定被告並未與證人陳濟民見面,自無現場交付價金可言,且依被告與證人陳濟民之微信對話紀錄,其二人所述為5,500元,故僅認定交易金額為5,500元。

⒍被告雖辯稱係為了引誘證人陳濟民出面處理債務,並未

有販賣毒品之真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販賣毒品之意圖而毋需補強證據已如前述。又衡諸被告與證人陳濟民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向證人陳濟民表示「先存錢給我,我要去接工作」等語即證人陳濟民需先給付價金,被告始能向上游購買毒品。倘被告自始即欲訛詐證人陳濟民,應當係向其虛稱手邊有貨以提高證人陳濟民購買之意願,而更有交易籌碼要求證人陳濟民儘速匯款。再者,被告已實際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附近,並出言詢問證人陳濟民所在位置,均已論述如前,倘被告係出於詐欺之犯意,證人陳濟民匯款後即已遂其目的,又何須勞力費時前往現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至證人陳濟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8年間跟被告借1萬2,000元左右,後面有還,在109年12月21日還她4,500元之前,已經有還一部份,陸續有在還;被告後面有跟我借一筆2萬元的,有實際交付但被告沒有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固然肯認其對被告負有債務,但表示其已陸續償還,後來反而被告向其借錢未還。惟證人陳濟民證稱被告業已將該5,500元當面返還如前,是被告當係因未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自知理虧而返還價金,倘係收取證人陳濟民所積欠之款項,又何須退還。被告既然係出於販賣毒品之意,與證人陳濟民是否賒欠被告債務並無關聯,被告辯稱誘使證人陳濟民還債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㈤被告固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查悉

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致無從推認所獲具體利潤為何。惟審以被告與證人陳濟民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則被告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證人陳濟民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其進行毒品交易,卻可能遭判處重刑。故被告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濟民,同時向其約定或收取價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而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並未牟利,故被告確有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明甚。況被告於偵訊亦自承:附表一編號2我淨賺大約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牟利之情,其應有營利意圖,更無疑義。

㈥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證人陳濟民前供述其於本案前

已與被告交易毒品,使被告遭追訴,被告早已有所防備,不會再販賣毒品給證人陳濟民云云。然被告與證人陳濟民之微信對話係在被告與陳濟民均不知事後將為警查獲之狀況下自然陳述,其等當時並無防備,真實性應屬無疑;被告亦自承均係毒品交易之對話,甚至自白附表一編號2有交付一些毒品給證人陳濟民,被告顯然未因前案遭起訴而不欲再與證人陳濟民往來,辯護人所辯尚屬無稽。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屬既遂,容

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未交付予他人,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藉以牟利

,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為半錢或1錢,僅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實際獲取價金,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業已於109年4月因販賣毒品遭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暨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零售業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48年次之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

5 款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及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似、次數僅3次(其中1次未遂)、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時間甚為相近,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係被告本案持

用以與證人陳濟民聯絡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係供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6,000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因未實際取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亦因被告已將收得之價金退還證人陳濟民,而無保有犯罪所得之問題,亦不宣告沒收。

㈢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一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價金 交易方式 主文 1 陳濟民 109年12月21日13時16分後不久之某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立志中學附近 3,500元 陳濟民於109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致電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濟民,惟陳濟民並未匯款約定之價金3,500元。 王晨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濟民 109年12月24日13時52分後不久之某時許 高雄市楠梓區土庫路全聯超市旁洗衣店 6,000元 陳濟民於109年12月24日5時27分許致電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陳濟民於當日7時27分許存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濟民,陳濟民當場交付500元,又再於翌(25)日1時50分許存款2,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王晨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濟民 109年12月26日1時10分後之某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鐵站附近 5,500元 陳濟民於109年12月25日15時35分許致電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雙方達成被告販賣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陳濟民支付5,500元之價金之意思合致。陳濟民於同日19時36分許、20時30分許分別現金存款5,000元、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交易地點附近,惟因故未見面而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濟民,後將陳濟民所交付之款項全數退還。 王晨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譯文部分109年12月21日譯文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陳濟民(A)、王晨羽(B)】 1 109年12月21日12時40分 A:那一的話是多少 B:見面說 A:不過你等等還有事嗎、已出門 B:(ok圖案)、我也出門 2 109年12月21日13時16分 A:到了 3 109年12月21日13時20分 A:語音通話給王晨羽 4 109年12月21日23時23分 B:你最好是趕快匯 A:在路上了 5 109年12月21日23時31分 A:匯了拉109年12月24日譯文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陳濟民(A)、王晨羽(B)】 1 109年12月24日05時27分 A:沒意外的話今天會拿兩碗、目前需要 B:需要多少 A:我算一下 A:l : 6?、嘻嘻 B:嗯 A:哇、好喔好喔 B:快決定 A:先一 2 109年12月24日05時38分 A:問一下、乾的濕的、先幫我保留兩個可嗎、另外一個我直接跟他收錢再跟你說 3 109年12月24日05時40分 B:都有(標記回應上一段對話文字:乾的濕的) A:這樣能不能算24阿、濕的像上次那種嗎、是的話我不要、怕怕 B:什麼24 4 109年12月24日05時46分 A:一半阿、上次你說得2 B:要一次 A:氣死我 5 109年12月24日06時48分 B:快、你現在要還是怎樣 A:我不是說了嗎 B:現在? A:我等等回高雄、還是你要幫我外送台南、哈哈、開玩笑的、先幫我留、我去收錢就回去、可以的話能否約火車站 B:好 A:謝謝你 B:要快 A:我知道、沒辦法差一千 6 109年12月24日06時56分 A:所以等等要約那站、不能岡山喔 B:我人在市區 A:我等等要回去直接打電話給你可嗎、到時在看要在哪站 B:你可以先匯錢給我、然後看你要約那站我過去、不然你就得來市區 A:吼、那你後面給我低一點點能嗎 B:好啦 A:謝謝 B:那你先匯給我、後面的1 : 55就可以了吧 A:等等拿到一次匯給你、看你、不敢殺價、差500對我現在而言差很多 7 109年12月24日07時07分 B:撥通電話(通話電話給陳濟民52秒) B:你等等下火車看有多少先匯吧、其他的我再考慮 A:我盡量借、抱歉抱歉 B:你能匯多少給我、半小時内 A:沒意外35 8 109年12月24日07時12分 B:恩 9 109年12月24日07時48分 A:我現在回去楠梓火車站可嗎 B:(ok 圖案) A:恩 B: 10 109年12月24日10時11分 B:已匯 4500 A:15不是嗎 B:少1500 A:對阿 B:上次還有欠1000 A:我知道啦 B:所以目前欠25 A:目前需要你幫忙 B:? A:價格拉、對我有點硬、求你啦 B:我講了從下個開始55、一分錢一分貨、你想要更便宜的我可以找給你 A:我當然知道 B:恩 A:之前我可是有名的要多少就可以找到多少貨呢、對了、你現在有水的門路嗎 11 109年12月24日10時53分 B:有阿 12 109年12月24日11時27分 A:多少 13 109年12月24日11時31分 B:1:6 A:水我就真的不懂、等等見面說 14 109年12月24日11時36分 B:恩 15 109年12月24日11時39分 A:你到了嗎 B:你到了? A:對呀 B:你沒講、我不知道你到了 A:我剛到 B:我在市區、我過去 16 109年12月24日12時24分 A:喔、還會很久我先處理事情 B:一小時候回楠梓 17 109年12月24日12時38分 A:喔 18 109年12月24日13時24分 A:約哪呢 B:我在楠梓、你等一下我講電話 A:恩 19 109年12月24日13時44分 B:要多久 A:你不是在楠梓、五分種會到 B:楠梓阿 A:我快到了 20 109年12月24日13時52分 A:到了 B:撥通電話(通話電話給陳濟民41秒)109年12月25、26日譯文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陳濟民(A)、王晨羽(B)】 1 109年12月25日15時35分 A:我需要一碗、現金處理 2 109年12月25日15時37分 B:哪、楠梓哪 A:等我一下、火車站這邊、楊寶寶 3 109年12月25日15時45分 B:恩 4 109年12月25日16時12分 A:約哪、我好了 5 109年12月25日16時35分 A:在忙嗎 6 109年12月25日16時39分 B:你說 7 109年12月25日16時44分 A:需要找你、一碗 B:錢收了嗎 A:我有剛剛就有說了阿、這邊(現金處理) 8 109年12月25日16時58分 A:現在可嗎、所以@ 9 109年12月25日17時44分 A:現在可嗎 B:沒辦法、車太多了 A:大概要何時 B:等車流量少點 10 109年12月25日17時58分 A:你在哪區、我過去 B:先存錢給我、我要去接工作 A:不要先存、你都會拖我 B:那你慢慢等、等我有空去找你 11 109年12月25日18時26分 A:如果你之前沒有讓我等成那樣、我一定都先匯 12 109年12月25日18時52分 A:還缺不缺拉 13 109年12月25日19時15分 A:這次能少500嗎、如果給你55身上就0了 B:? A:可這次5嗎 B:收回4條訊息 A:張貼匯了(新台幣5000元至中國信託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匯款明細表) 14 109年12月25日19時53分 B:少500 A:讓我欠一下,等等给你啦 A:補了、張貼匯了(新台幣500元至中國信託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匯款明細表) 15 109年12月25日21時09分 A:還會很久嗎 16 109年12月25日23時55分 A:撥通wechat軟體語音電話給王晨羽(通話時間1分14秒) 17 109年12月26日00時17分 A:撥通語音電話給王晨羽(通話時間07秒)、我在红綠燈下等你可以嗎 18 109年12月26日00時31分 A:我在站前路跟站前南路這 19 109年12月26日00時35分 B:撥通wechat軟體語音電話給陳濟民(通話時間11秒)、哪 A:撥通wechat軟體語音電話給王晨羽(通話時間19秒) B:撥通wcchat軟體語音電話给陳濟民2通(通話時間10秒、6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