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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0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鉦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鉦富(下稱被告)被訴誣告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玉山銀行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共有12次

發送消費通知簡訊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雖辯稱均未收受通知,惟其於偵查中亦稱認為各該簡訊為詐騙等語,並於審理為相同之辯稱,表示其確曾看過相關簡訊内容,衡諸常情,消費通知簡訊之内容通常係包括金融機構之名稱、卡號後4碼、消費時間及金額等内容,此等外觀究何以能使被告認定係屬詐騙簡訊,實有可疑。再者,刷卡金額中有單筆達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以上之情形,金額非低,竟遽認為詐騙簡訊而未曾一次向發卡銀行加以詢問、求證,更非合理,衡諸常情,若非被告知悉刷卡係告訴人所為,豈未有就此等消費進行任何查證之動作?原審判決雖稱「縱被告確曾檢視其中部分訊息,惟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無在外工作負責操持家務,被告縱察覺有非自己所刷卡之網路消費,因考量妻子可能有需要購買家中用品、個人消費,出於信任且為維夫妻感情和諧,未逐一與告訴人核對,實屬平常」等語,然此段既已認同被告確可能閱覽簡訊後仍不以為意,惟如此一來,豈不表示被告對於告訴人使用其信用卡已有不限次數、項目、金額均加以概括默許之意思?㈡第一銀行曾於109年3月27日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被告確認是

否同意綁定GOOGLE帳號買點數之消費共4筆,被告當下直接請客服人員與告訴人核對、並表示可能是告訴人所為、沒關係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可能之消費沒有任何驚訝之表現,甚至直接請客服人員與告訴人核對内容。此一反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使用其信用卡所為之網路消費,應有預見甚至概括同意,亦即,被告提供卡號供告訴人綁定使用等情,確屬不虛。且被告於審理中雖稱自始至終僅有於109年4月間提供第一銀行之信用卡予告訴人綁定刷卡1次,並無同意其他刷卡之行為云云,然觀其既於109年3月27日就曾對第一銀行之客服表示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所為之4筆消費並無問題,顯見被告至少在109年4月前,就已有將第一銀行信用卡交付告訴人使用事實;再者,依其前案於109年12月8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中之記載:「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同意被告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因此手機自動記憶帳號,究竟是否屬實,因時間久遠,告訴人已不復記憶」等語,惟此部分亦與其審理中所稱109年4月曾授權告訴人使用1次云云即明顯有異,何以在案發後8月即已不復記憶之事,卻在案發後近2年時又突然想起?不符常情。因而,其辯稱僅曾交付信用卡1次供告訴人使用等情,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堪認告訴人所稱刷用本案2張信用卡,於本案所示之消費期間,確巳得到被告之授權等語屬實。

㈢衡酌雙方案發期間為夫妻關係、告訴人並無獨立之經濟能力

,家用均須仰賴被告,被告復未明確表示告訴人刷卡之使用之限制,告訴人之刷卡消費行為自屬經授權之行為無訛,雖被告以其收入6萬多元如何可能同意告訴人花1萬元至2萬元以上之金額在遊戲點數上云云,惟主觀上不同意與客觀上是否有明確限制本即不可混為一談,更與被告事前未曾授權之情形迥然有別。原審判決雖以「此些銀行通知均是事後,並無事前示警機制,倘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在網路刷卡,被告也無從先行獲銀行通知而約束告訴人行為」等語,固然消費通知必定是在消費行為發生後所為,惟客服人員之事後查證就是為了確保消費行為之正確性,而消費者之事後反應亦可回推其過去對消費狀態之認識及授權情形,觀被告後續於109年4月16日及6月14日與客服人員表達對消費内容之疑慮及不滿,可知其對於刷卡明細内容確有能力表達質疑,卻於109年3月27日接獲客服人員之查證時,無須任何查證、回想,就可立即、直接且自然的作出前揭回應,足徵被告確有同意告訴人使用其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方未為任何異議或質疑之表示。

㈣觀卷内所示之告訴人刷卡紀錄,其係於108年7月至11月刷用

被告之玉山信用卡,並自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刷用被告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此2張信用卡係先後使用、並無期間重疊之情形,且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始至終亦無停卡或其他不能使用之狀態,亦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不諱,然而為何更換信用卡,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他說玉山信用卡的福利不好,所以他辦好一銀信用卡後,他自己也都是用一銀的卡」等語。設若被告並未事前同意告訴人使用本案之2張信用卡,確係至109年4月間方發覺遭盜刷之情事,表示在此之前告訴人之刷卡事實未曾遭被告發覺,然而另一方面,另行綁定新信用卡進行消費時,綁定之支付平臺會消費一筆確認信用卡堪用,並且以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持卡人,此時持卡人即可能知情,因而,盜刷者應無動機冒險再次盜用被告其他信用卡,增加自己被發覺之風險,而應逕行沿用原本所用之信用卡,方屬合理。從而,更可證明告訴人所稱係因被告認為玉山信用卡福利不佳方有更換為一銀信用卡等語,較為合乎常理,由此部分亦可推得被告確有同意告訴人使用本案2張信用卡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盜用其所持有之本案2張信用卡,

卻仍就本案2張信用卡自108年8月至109年4月之全部網路消費明細均加以驢列後,持以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告訴,有其109年12月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所附明細可佐。其既係親身經歷本件事件之人,自無推諉不知或誤認之可能,而有誣告之犯意。縱認告訴人之刷卡紀錄並非全經被告授權所為,然觀被告提告之際並未排除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之4筆刷卡紀錄,於該案偵查中亦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有在109年4月授權告訴人進行網路消費1筆之事實,更遑論在告訴狀臚列之清單中排除,顯見至少此等有明確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同意、授權之内容,亦在被告提出告訴之範圍之内,亦即其所提告之内容明白包括其確有同意之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就其明知不實而仍為指訴之部分擔負誣告之罪責。原審判決認「被告為求釐清事實全貌,未詳加區分而將所有網路刷卡消費一律申告雖略有不妥,但就基礎事實即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刷卡一事,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等語為據,然此段論理實有自相矛盾,蓋若告訴人確未經授權盜用被告之信用卡,被告對其所為之網路消費全數提告,有何不妥?若告訴人有經部分授權方進行刷卡消費,被告身為當事人,又如何可以諉為不知?且為釐清財務糾紛有眾多民事訴訟、非訟之途徑,又有何非提出刑事告訴不可之理由?若確有釐清之必要,告訴時為何未敘明部分仍待釐清,而係全以肯定句表示遭告訴人盜刷信用卡?為釐清之目的,而未加查明即遽行全部提告,是否亦有誣告之未必故意?均未經原審判決加以論理、說明,實有未盡處。是被告應有同意並知悉告訴人使用本案2張信用卡,有上列事證足佐,因而其提告之内容縱非全部虛偽,亦有部分確屬虛偽,而有誣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陳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78號檢察官對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附消費明細及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電子對帳單及本案函覆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消費明細及通知紀錄、信用卡帳單、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及本案函覆資料、GOOGLE應用程式平台消費明細表、告訴人信用卡簽帳明細表、信用卡刷卡購買隱形眼鏡紀錄及新高橋連鎖藥局購買明細、原審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客服中心通話錄音譯文筆錄及被告手機內容之勘驗筆錄,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被告應有誣告之故意、被告有默許前配

偶即告訴人使用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使用信用卡刷卡簽帳實際情況均有受通知且已知悉等主張,業據原審一一批駁詳如附件並予引用。本院另查:被告就其所有之信用卡曾交付告訴人為日常家務使用並有授權之事實未曾否認,另自陳是為了緩和夫妻間感情問題,一開始有一、二次事前同意告訴人使用其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但並未概括同意告訴人可以使用其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上情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所為陳述相合(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3行至第31行),以此而言,被告於109年9月28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並非一概就告訴人使用被告信用卡所有刷卡消費行為均提起告訴,而是僅就被告其後明示反對告訴人使用其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告訴人於109年1月後某日起,有使用被告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告訴(見他卷第5至7頁),是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對於其提出告訴之社會事實確係親身經歷,但就被告所指上開期間有反對告訴人持被告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並曾向告訴人表示使用被告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應先徵詢被告同意,告訴人雖表示不再使用被告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但仍私下為之,且被告對告訴人私下使用被告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情形,亦無法立即藉由銀行即刻通知而得知悉,因此,被告基於告訴人私下使用被告信用卡且懷疑告訴人有未經同意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提起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告訴等情,即難謂有何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故意。又被告所提起告訴之所訴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對於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乃檢察官對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相關證據方法之評價結果,不能謂告訴人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應使被告負誣告罪責。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鉦富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鉦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鉦富與林郁雯前有婚姻關係(2人已於民國110年2月19日離婚)。蘇鉦富明知其於108年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屬相同之信用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的卡號提供給林郁雯(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信用卡背面之認證碼提供給林郁雯,且同意林郁雯使用前開信用卡,在google應用程式平台上刷卡購買各種網路遊戲之點數等事情。然蘇鉦富於109年9月28日,竟意圖使林郁雯受刑事懲罰,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其並未同意或授權林郁雯使用上開信用卡,在google應用程式平台上消費等與事實不符之情節,具狀對林郁雯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之告訴,並於9月29日將告訴狀遞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郁雯於偵查中之指訴、刑事告訴狀、玉山銀行信用卡108年9月至109年1月之帳單、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109年1月至5月之帳單、上開兩銀行信用卡於GOOGLE應用程式平台之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05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月22日一總卡易字第0838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反對告訴人玩線上遊戲,並未授權或同意告訴人使用其信用卡刷卡儲值遊戲點數,銀行也沒有每筆消費都通知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109年4月查看信用卡帳單,才發現過去許多未經其同意之購買遊戲點數行為,曾於109年4月16日致電第一銀行客服詢問,後雙方於同年6月份協商,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但並未達成和解,被告顧及夫妻情誼,並未第一時間提告,在同年9月份提起告訴,並未違背常情。告訴人既然說沒有每一筆刷卡都先告訴被告,如何確認有獲得授權,告訴人也說自己誤刷,明顯沒有經過被告授權同意。起訴書雖認銀行有消費通知,然現在推銷、詐騙簡訊甚多,被告可能根本沒有閱讀過,再從被告109年3月27日向第一銀行綁定LINE通知,可見在此之前沒有收到消費通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於110年2月19日離婚,告訴

人於108年7月至12月曾以被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遊戲點數,於108年12月至109年4月曾以被告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遊戲點數,後被告於109年9月委託梁凱富律師至橋頭地檢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告訴狀中載明:告訴人在109年1月間某日未經被告同意,持被告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將被告上開信用卡資料接續輸入,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明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使玉山銀行、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刷卡而如數支付共計10萬餘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告、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及線上特約商店。後因檢察官指示陳報盜刷之時間、金額,並提供信用卡對帳單,於同年12月8日補充告訴理由:認告訴人於108年8月即有盜刷情事,持續至109年4月,總計刷卡14萬970元,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6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且為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48頁、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053號函暨檢附之108年7月至12月GOOGLE商店消費明細及簡訊發送紀錄、第一銀行總行110年1月22日一總卡易字第08388號函暨檢附之108年12月至109年3月GOOGLE商店消費明細及通知紀錄、被告之玉山銀行108年7月至11月信用卡帳單、第一銀行108年12月至109年4月信用卡帳單、GOOGLE應用程式平台消費明細表、刑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7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佐(見他卷第61至66、69至72、81至135、3至9、75至79頁、偵卷第31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其概括授權告訴人所有網路消費

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買遊戲點數有跟被告說,他說

好、他有同意,他的卡號都記在我手機上,這部分他知道。之前我要買的時候我有跟他說,信用卡卡號記憶在付款程式上,他是同意我兩張信用卡等語(見他卷第31、47、14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給我卡號,只要綁上去以後就會記在上面,也是被告拿第一銀行的卡給我刷。他一定都知道的,不然簡訊傳給他都是傳假的嗎。知道誤刷之後我就沒有再刷了,之前的他是知道的,中間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刷,鬧翻之前被告對我刷卡消費都沒有什麼意見,也沒有討論過不可以刷超過多少錢,我有曾經跟被告講過要刷卡,80幾元、100元,被告就說你刷,幾千元也是有跟被告確認,如果被告不在家也會電話取得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9、128、130頁)。

⒉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有經過被告同意,才會刷

到他的卡。我有一些消費本來要刷自己的現金卡,因為GOOGLE的信用卡顯示不完整,我才會誤刷到被告的卡,被告跟我反應這些消費,我就說看有哪些消費我可以支付等語(見他卷第148、1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剛結婚的時候他就有授權我,被告有說要刷的時候跟他講一下就好了,我要刷的時候我就會跟他說。綁定的過程被告知道,有一次我跟他說我要刷卡,刷下去以後被告問我說你不用問嗎,我就說上次已經綁到了。那2、3萬元的點數,是我109年1、2月不小心刷到他的第一銀行信用卡,3月寄來的帳單金額比較大時,我才知道誤刷,我就沒有再刷了,他發現以後,就是有吵架,被告說我必須賠償那9萬多元,我也說費用我會全額退給他,6月的時候已經退還。我說我把那些都弄掉,就不會再刷到他的。我想用自己現金卡是因為有時候想花自己的錢,也是怕花太多會被他罵。我是沒有每一筆消費都會事先跟他說,但是被告有問我,我就會說。除了銀行寄送消費簡訊外,看我有沒有告訴被告我有刷,我沒有每一筆都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18、12

2、125、131、134至136頁)。⒊自告訴人上開供述,已可見被告雖同意告訴人將其卡號

輸入手機綁定,但係向告訴人表示刷卡時要知會,甚至在某次告訴人刷卡時向告訴人表示「不用問嗎」,而向告訴人表達刷卡前仍應經其同意。告訴人雖稱其刷卡消費有告知被告,惟其亦明確證稱其並未每一筆均告知被告,甚至稱自己乃「誤刷」,表示自己也未發現刷到被告信用卡,如何可能事前徵得被告同意。再者,依告訴人所述,雙方曾於3、4月份就刷卡金額發生爭執,被告要求告訴人返還,告訴人亦同意。如被告事前已同意告訴人該些消費,雙方根本不至於因此起衝突,告訴人也無必要償還款項,則告訴人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不能逕予採信。且被告自承每月收入約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告訴人109年1至3月份在網路遊戲的刷卡金額均在1萬元至2萬元左右,有第一銀行信用卡帳單可考(見他卷第117至125頁)。衡諸常情被告應不至於同意告訴人花費如此高之金額在個人娛樂上,以免不足以支應家庭開銷,告訴人稱怕花太多會被罵等語,亦可證被告有在控管告訴人花費,並未概括授權告訴人刷其信用卡。

⒋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定有明文

。告訴人稱曾持被告之信用卡購買隱形眼鏡、藥品、奶瓶、牙膏等,有新高橋連鎖藥局購買明細、信用卡簽帳明細表可參(見他字卷第157至168頁),被告就此亦稱:確實是有,是我本人陪她去,我在現場或車子臨停,告訴人自己下車去買一下,買多少錢的東西我都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惟此部分消費尚屬於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且被告在場或知悉消費金額。但告訴人遊玩網路遊戲所生個人消費借貸債務,係告訴人個人資金運用,應非屬日常生活事務範圍,且承前述被告亦非逐筆知悉金額,兩者不能相提並論。此觀被告後續係要求告訴人應自行對其網路消費債務負清償之責,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可見雙方並未認網路遊戲點數為日常家務互為代理範圍。

㈣消費通知非逐筆通知且係事後

⒈參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及附件,已可見1

08年7月至108年12月間在GOOGLE商店之消費並非每一筆均發送消費簡訊,針對網路交易單筆金額5,000元以上(不含刷退、保費、學費、醫藥費、稅款、政府採購卡款項及約定信用卡扣繳款項)或當日國外網路交易累計次數至少達5次(含)以上,即時以簡訊或APP推播或電子郵件通知持卡人;另本行簡訊發送門檻為浮動且會因消費類別而有所不同,被告並未向本行反映未收消費簡訊通知等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之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053號函暨檢附之108年7月至12月GOOGLE商店消費明細及簡訊發送紀錄、111年2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282號函可憑(見他卷第61至66頁、本院訴字卷第93頁)。由此可見,玉山銀行並未逐筆發送消費簡訊,僅針對單筆金額較高或同日有多筆網路交易始發送簡訊通知。而以一般人使用手機之習慣而言,因近來網路廣告行銷之訊息甚多,其中甚至不乏有詐騙簡訊,逐一查看實頗耗費時間,被告辯稱其沒有印象有收過簡訊等語,並非全然無稽。縱被告確曾檢視其中部分訊息,惟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無在外工作負責操持家務,被告縱察覺有非自己所刷卡之網路消費,因考量妻子可能有需要購買家中用品、個人消費,出於信任且為維護夫妻感情和諧,未逐一與告訴人核對,實屬平常。

⒉第一銀行表示就被告持用之信用卡於108年7月2日開立存

款帳戶往來,同時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本行行動網銀有預設消費推播功能,故108年12月25日綁定GOOGLE帳號、109年3月27日申請LINE官方消費推播功能前,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3月31日共有47筆GOOGLE國外網路消費,係以行動網銀APP消費推播通知,惟查無客戶登入查詢紀錄。109年3月27日係因客戶網路交易達本行預警系統警示門檻,曾外撥客戶手機親向客戶照會消費無誤,本行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路交易簡訊通知門檻「單筆交易5,000元或同一日國外網路交易累積5筆」辦理簡訊通知,有該行總行110年1月22日一總卡易字第08388號函暨檢附之108年12月至109年3月GOOGLE商店消費明細及通知紀錄、111年2月8日一總卡易字第10489號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69至72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78頁)。第一銀行於109年3月27日前雖逐筆在行動網銀推播通知,但查無被告登入查詢之紀錄,自難認被告均知悉上開每筆消費。

⒊再查被告109年3月27日與第一銀行授權室之對話,第一

銀行稱「確認一下,剛剛有刷一個89(實際請款金額90)嗎?」,被告稱「對。」,第一銀行稱「那你昨天有刷網路的消費嗎?」,被告稱「多少?」,第一銀行稱「我們看晚上有刷89(實際請款金額90)的、59(實際請款金額60)的,還有29(實際請款金額30)的,這個有嗎?」,被告稱「你等一下,我昨天有連我的網路刷卡,不好意思你說多少?」,第一銀行稱「我們看你刷了四筆網路消費。」,被告稱「四筆網路消費?」、「你跟我老婆核對一下好不好」、「這應該是她,沒關係妳說,我開擴音妳直接這樣說就可以」,後電話轉由告訴人接聽,告訴人起初稱沒有印象,後來則確認有刷卡,電話轉回被告接聽後,被告稱「可以跟玉山一樣,就是如果我刷多少金額,不限金額直接簡訊通知我嗎」,第一銀行授權室告知可用LINE通知,並轉接客服中心教被告操作,有通話錄音譯文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刷卡消費通知設定的GOOGLE通知信箱是我自己的,第一銀行客服問被告有刷幾筆消費你知道嗎,被告後面就把電話給我,我當時看我手機確實有這幾筆消費,然後被告就說有什麼方式可以通知他,所以才有LINE這東西,每次刷每次都會出現。印象中12月底到4月之間我刷一銀,被告應該沒有跟我核對過或確認過我有無刷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

3、135、138頁),可見GOOGLE消費即時通知係通知告訴人而非被告,在告訴人並未逐筆告知、被告亦未主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對於告訴人網路消費情形並非完全清楚,否則不會對於授權室告知有四筆網路消費時感到疑惑,並要第一銀行直接與告訴人確認。被告要求開擴音、設定LINE通知均表示其有意了解自己信用卡係被告訴人如何運用,以免告訴人過度消費影響其金融信用。尚且,此些銀行通知均是事後為之,並無事前示警機制,倘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在網路刷卡,被告也無從先行獲銀行通知而約束告訴人行為。

⒋後續被告於同年4月16日致電第一銀行向該行表示上個月

才看到帳單,有一些小額付款,金額加起來滿恐怖的,遠遠超過我刷的,以往這些東西都是交給太太去處理,我刷都是現場刷,沒有線上刷卡有的沒的等語,並於同年6月14日致電第一銀行向該行表示信用卡遭太太盜刷,現在就是跟太太談不攏,我跟她說如果談不攏我就走司法途徑,她還有刷我的玉山,玉山會處理後續動作,還是由我本人決定要不要追究。大概1月份盜刷的,但上個月才知道,帳單都是太太繳,鬧翻才知道信用卡被盜刷,她好像不是拿去偷刷,她好像是用卡號還是什麼去刷等語,經本院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8頁),是被告在察覺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刷卡消費後,已兩度嘗試致電第一銀行詢問應如何處理,顯非置之不理而默許告訴人消費。至被告雖於109年3、4月份,即因第一銀行之通知而可察覺告訴人有若干網路刷卡消費,卻遲至同年9月始委任律師提出告訴。然查被告前開與第一銀行之對話錄音,被告於4月份僅是稱有些小額付款非其所為,於6月份卻明確陳稱係遭告訴人盜刷,顯然被告也需要時間釐清狀況。縱在確認告訴人有多筆未經被告同意刷卡之消費,被告顧念雙方結髮多年,希望私下解決、不願與之爭訟,而未第一時間提出告訴,並非違背常情。

⒌固然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帳單上均顯示多筆GOO

GLE網路消費,有上開銀行信用卡帳單可佐(見他卷第81至126頁),被告如稍加檢視應可發現異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偶爾會檢視自己信用卡帳單,他想看就去看,兩張信用卡帳單都是我繳納的,帳單都是放在一個我們繳完錢的盒子裡面,被告會不會自己去看我不清楚。應該說被告一個月零用錢1萬4,000元,其餘的都是我,我會跟被告說這個月總額應該要付多少錢,包括車貸跟房貸,算下來不夠就會跟被告說你要跟你媽媽開口,或是我跟他媽媽開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122、127、130、131頁)。依告訴人前開所證,被告與告訴人就家庭財務分工係被告僅取用薪水之一部分,其餘均由告訴人管理。在一般家庭中此類型之分工方式尚非罕見,被告因信賴告訴人會妥為運用,對於每月帳單金額、帳戶餘額並未多加聞問,因而未查看其信用卡帳單,並非不能想像,自不能僅以信用卡帳單均有寄送,逕認被告必然有察覺並同意告訴人之網路消費。

㈤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

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

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 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9年9月委任辯護人向橋頭地檢對告訴人提出

詐欺、偽造文書告訴,惟上開告訴狀僅泛稱109年1月間某日、合計10萬餘元,並未指明告訴人各次刷卡之時間及金額,後重新核對帳單後,則補充告訴理由為自108年8月至109年4月間所有網路遊戲消費合計14萬餘元,並以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帳單為證,告訴人經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告訴人雖另有質疑被告以刑逼民,提告其偽造文書及詐欺當離婚的條件,被告之律師說如果願意離婚刑事案件也可以撤告等語。查雙方當時關係交惡,對告訴人提告而增加自己離婚訴訟談判籌碼,雖不無可能為被告之動機之一,但亦可能係因雙方婚姻關係即將告終,將原無意提告之告訴人網路消費問題,一併透過司法程序處理。回歸事實之客觀面,告訴人自承其確實未逐筆告知被告,且有誤刷之情形在前,銀行之通知亦屬事後且僅有部分消費有通知,被告為求釐清事實全貌,未詳加區分而將所有網路刷卡消費一律申告雖略有不妥,但就基礎事實即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刷卡一事,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難認係出於誣告犯意。縱然事後告訴人查明無何不法,亦無因此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的餘地。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告訴難認構成誣告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誣告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