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谷娟娟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法律扶助)
林奎佑律師(法律扶助)(111.04.25~111.05.1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原矢口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始坦承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查原判決既無不當,被告就其犯行經原審判決詳予論駁後,遲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方才坦承犯行,本院經審酌其上訴意旨並對照全案事證,認為尚無足以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審酌及結果之情事,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娟娟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被 告 郭文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谷娟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文田無罪。
事 實
一、谷娟娟於民國107年間,經由男友周萬傳結識郭文田(本案被訴部分無罪,理由詳如貳、所示),谷娟娟得知郭文田經濟不佳且居無定所,故告知郭文田其得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郭文田得知後,於107年9月7日由周萬傳搭載前往都發局,填寫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又因郭文田當時尚未租屋,故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有關租賃住宅地址欄位勾選「尚未租屋,核定後2個月內須補租賃契約及符合基本住居水準住宅相關文件,屆期不補正或未補齊者,願接受貴府駁回」之選項。嗣經都發局於107年12月5日核定郭文田租金補貼之申請,並將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中央辦理戶數内」核定函送達至谷娟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之O戶籍地。谷娟娟為詐得租金補貼,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通知不知情之郭文田其租金補貼申請未過,另於107年12月20日向蕭又僮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號O樓之OOO號、OOO號房供己與周萬傳居住,谷娟娟明知郭文田並未向蕭又僮承租、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房屋,竟於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2月1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蕭又僮、郭文田之同意,偽造出租人蕭又僮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500元,出租上址房屋予承租人郭文田之租賃契約,並在租賃契約上偽造蕭又僮之簽名2枚、指印1枚,郭文田之簽名2枚、印文2枚,另偽造郭文田為切結人之「住宅補貼切結書」,偽造郭文田之簽名、印文各1枚,並在該切結書上填載指定住宅補貼匯入谷娟娟胞兄即不知情之操良經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於108年2月19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都發局行使,以補正租金補貼之申請,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而陷入錯誤,誤信郭文田已承租上址房屋而符合107年度租金補貼之要件,依住宅補貼切結書填載之撥入帳戶資料,核撥每月3,200元至郵局帳戶內,谷娟娟因此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詐得共25,600元之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蕭又僮、郭文田及都發局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二、嗣都發局察覺有異,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苓雅分局調查有無不法情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蕭又僮訴由市警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谷娟娟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另主張同案被告郭文田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本案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谷娟娟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谷娟娟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20日與告訴人蕭又僮簽訂高雄市○○區○○路00巷0號O樓房屋(OOO號、OOO號房)之租賃契約,又提出予都發局之同案被告郭文田與告訴人蕭又僮之租賃契約、住宅補貼切結書係其所書寫,其亦有自操良經之郵局帳戶領得25,600元之租金補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獲利或偽造的意圖,我是想郭文田既然沒有住處,就跟他提可以去辦理租金補貼。我是以我的名義向蕭又僮承租,大間的那間要給郭文田住,我是單純協助讓郭文田有地方住,我簽約時也有跟蕭又僮說是要幫朋友承租,領到的租金補貼都支付給蕭又僮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谷娟娟經由男友周萬傳結識同案被告郭文田,得知同案被告郭文田經濟不佳且居無定所,故告知同案被告郭文田其得申請租金補貼,嗣於107年9月7日,同案被告郭文田由周萬傳搭載前往都發局,填寫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惟因同案被告郭文田當時並未租屋,故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有關租賃住宅地址欄位勾選「尚未租屋,核定後2個月內須補租賃契約及符合基本住居水準住宅相關文件,屆期不補正或未補齊者,願接受貴府駁回」之選項。又都發局於107年12月5日核定郭文田之租金補貼申請,並將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中央辦理戶數内」核定函送達至谷娟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之O戶籍地,被告谷娟娟於107年12月20日與告訴人蕭又僮簽訂高雄市○○區○○路00巷0號O樓(OOO號、OOO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其又另行製作告訴人蕭又僮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出租上址房屋予同案被告郭文田之租賃契約,以及填載郭文田作為切結人之「住宅補貼切結書」,並指定住宅補貼匯入操良經之郵局帳戶,嗣於108年2月19日持上開文件向都發局行使。而都發局依上開文件核定同案被告郭文田之租金補貼申請案後,核撥每月3,200元至操良經之郵局帳戶,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被告谷娟娟因此共領得25,600元之租金補貼等情,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田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蕭又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郭文田)暨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住宅補貼切結書、送達證書、高雄市107年度租金補貼核撥紀錄查詢(申請人:郭文田)、被告谷娟娟與告訴人蕭又僮之租賃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儲字第1090184626號函(戶名:操良經)各1份,亦為被告谷娟娟所自承(見市警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123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9至140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偵5647號卷〈下稱偵卷〉第151至157頁、第277至289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259至26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谷娟娟向告訴人蕭又僮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號O樓之OOO、OOO號房係供自己及周萬傳居住,被告谷娟娟明知同案被告郭文田並未向告訴人蕭又僮承租上址房屋,亦未居住於該處等情:
1.觀諸告訴人蕭又僮與被告谷娟娟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出租人為「蕭又僮」、承租人為「谷娟娟」,除此之外並無轉租之約定,或有備註實際承租人為同案被告郭文田、被告谷娟娟係代人承租等情形(見警卷第222至223頁)。
2.復據證人蕭又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谷娟娟帶男友周萬傳來跟我簽約,她跟我說她住OOO、周萬傳要住OOO。我不認識郭文田,也完全沒有看過他,我一個月會去租屋處
3、4次,因為不只谷娟娟跟我租房子,還有其他房客跟我租,我會去收房租跟電費,我都會去瞭解住的人是誰。我沒有同意谷娟娟將我的房子租給郭文田,谷娟娟來租的時候都沒有講過她要辦房屋補助的部分。OOO那間有提早退租,谷娟娟就把全部的東西從OOO搬到OOO,堆到整個房門都打不開,我108年有去法院申告谷娟娟要返還我的房子給我,因為她一直將東西堆在OOO裡面都不搬走,到強制執行那天她還是不搬走,後來她又跟我說麻煩我幫她整理、幫她搬下去,我還找朋友幫她搬到○○那邊,幫她搬到她新住的地方,她說那些東西都是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6頁、第268至273頁),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蕭又僮也未曾見過,我沒有住過高雄市○○區○○路00巷0號O樓,也沒有想去租那裡,因為是谷娟娟跟周萬傳住的,之前我有去找過周萬傳,我帶朋友去找他,去過2次。我有寫107年租金補貼申請書,租賃契約書我沒有寫,因為我沒有租屋,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幫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153頁、第155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蕭又僮、郭文田素不相識,各與被告谷娟娟並無怨隙,實無串證以誣陷被告谷娟娟之動機,堪認其等證述應可信採。至證人周萬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文田有住過○○路的房子,當初谷娟娟跟蕭又僮租高雄市○○區○○路00巷0號O樓的兩個房子,一間是要幫郭文田租的,一間小間的是租給我住的,谷娟娟有跟房東說她幫朋友租的,蕭又僮說好。我有跟郭文田說房屋已經幫他租好了,郭文田有住過○○路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然其於同次作證又證稱:郭文田有無實際住在那裡我不知道,谷娟娟與蕭又僮簽約當日我在外面,我沒有親眼看到或聽到簽約的過程,我都是從谷娟娟那邊聽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就同案被告郭文田有無居住○○路以及被告谷娟娟簽約時有無向告訴人蕭又僮表明係幫他人承租一事,前後為矛盾之證述,何者為真,已屬有疑;佐以本案調查之初,證人周萬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我女朋友谷娟娟同住在高雄市○○區○○街上,這個地址是我女朋友谷娟娟承租的,只有我跟她兩個人居住等語(見警卷第32頁),全然未提及該址另有同案被告郭文田居住或係被告谷娟娟幫他人承租房屋等情。其復於偵查中證稱:(問:郭文田是否有住○○路那個地方?)他曾帶朋友去找我,他有住在那裡過等語(見偵卷第187頁),依該語意亦指同案被告郭文田係偶有借住在○○路,並非長期居住在該處;再衡諸證人周萬傳與被告谷娟娟曾為男女朋友、兩人育有1子,關係緊密,非無迴護被告谷娟娟之可能,是證人周萬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難憑採。
3.再衡諸常情,簽訂租賃契約為一般日常行為,同案被告郭文田實無須另委由無甚關係之被告谷娟娟代其為之,徒增租賃權利義務複雜化之困擾,又縱使係同案被告郭文田經濟不佳,擔心房東拒租,方由被告谷娟娟代其租屋,據證人蕭又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O樓之OOO、OOO號兩間房間的租金加起來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可知同案被告郭文田所須負擔之租金應係5,500元中之部分金額,而非5,500元,然觀諸被告谷娟娟提出予都發局之租賃契約,就同案被告郭文田所須負擔之租金額度係記載5,500元(見警卷第133頁),足見被告谷娟娟辯稱:大間的那間是租給郭文田云云,應非真實。再者,該份租賃契約有關出租人蕭又僮之聯絡電話,係填寫被告谷娟娟友人黃柳葉之電話乙情,為被告谷娟娟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倘被告谷娟娟確實代同案被告郭文田承租房屋,且告訴人蕭又僮亦明知此事,被告谷娟娟自無須另填寫他人電話,以避免都發局人員聯絡告訴人蕭又僮,益證高雄市○○區○○路00巷0號O樓之承租人僅有被告谷娟娟,其提出予都發局之租賃契約係冒用同案被告郭文田、告訴人蕭又僮之名義所偽造無訛。據上各情,堪認高雄市○○區○○路00巷0號O樓之OOO、OOO號房係由被告谷娟娟所承租,並與周萬傳居住該處,其並未代同案被告郭文田承租房屋。且告訴人蕭又僮、同案被告郭文田彼此並未同意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O樓房屋成立租賃關係甚明。被告谷娟娟辯稱其幫同案被告郭文田承租大間房間,同案被告郭文田有居住在上址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4.至告訴人蕭又僮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明細固有108年11月1日「存房租郭」、108年12月5日「操良經代郭」、「文田存房租」之記載,又被告谷娟娟曾以通訊軟體LINE於11/8(五)傳送「租客郭文田58年6月13日。拜託我幫他租房,一直那邊亂,要不要住是他的問題。一直跟那個大胖女的那邊亂」之訊息予告訴人蕭又僮(見警卷第220至221頁),然據證人蕭又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是事發後谷娟娟才以這樣的方式匯款的,於108年11月前並沒有這樣的文字出現。LINE的對話是108年11月8日,谷娟娟先打電話跟我說她好心幫流浪漢租一個房子給他住,她說如果有人打電話問我,我就說郭文田有在這邊住。LINE對話的「租客郭文田」,是谷娟娟於108年11月8日才第一次傳這樣的資訊給我,剛剛提到谷娟娟打給我,就是LINE截圖22分鐘對話的那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衡諸倘被告谷娟娟自107年12月20日即代同案被告郭文田向告訴人蕭又僮承租房屋,其遲至108年11月間,始密集向告訴人蕭又僮傳送同案被告郭文田之承租相關訊息,悖於常情;復佐以都發局係於108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谷娟娟涉入租金補貼申請異常之案件,該案業經移送警察機關乙情,此有都發局108年10月3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834346300號函1份(見警卷第4頁至6頁)在卷可稽,恰巧係於被告谷娟娟於108年11月初為上開一連串行為不久前,益徵上開匯款紀錄之記載以及LINE通電、對話,均非無可能係被告谷娟娟為躲避查緝之手段,再據證人郭文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谷娟娟在108年11月4日有來高雄這邊的看守所看我,她說我都知道啦,但實際上我根本都不知道,我莫名其妙,是她說我申請沒通過。她的意思是叫我說我都知道,但實際上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56頁),可知被告谷娟娟同一時間亦試圖要求同案被告郭文田配合串證,堪認此部分之證據為被告谷娟娟所刻意製造,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谷娟娟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郭文田並未承租告訴人蕭又僮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O樓房屋(OOO、OOO號房),仍自行冒用同案被告郭文田與告訴人蕭又僮之名義,偽造高雄市○○區○○路00巷0號O樓房屋之租賃契約,另偽造同案郭文田之名義填載「住宅補貼切結書」指定租金補貼匯入操良經之郵局帳戶,於108年2月19日持上開文件向都發局行使,補正申請租金補貼之文件,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而陷入錯誤,誤信同案被告郭文田已實際承租上址房屋而符合107年度租金補貼之要件,依住宅補貼切結書填載之撥入帳戶資料,核撥每月3,200元至操良經之郵局帳戶,被告谷娟娟因此領得共25,600元之租金補貼,其行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灼。
(四)至被告谷娟娟聲請調閱告訴人蕭又僮之台新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其確實有將25,600元匯入告訴人蕭又僮之帳戶。然查,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號O樓房屋並居住該處之人為被告谷娟娟,前已認定,故縱使被告谷娟娟有將25,600元匯予告訴人蕭又僮,亦僅係用以支付自身房租費用,而與本案欲查明被告谷娟娟是否明知同案被告郭文田未實際承租上址房屋,仍偽造相關文件使公務員陷於錯誤,因而發放租金補貼予被告谷娟娟之待證事實無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谷娟娟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住宅租金補貼之法源依據為住宅法、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此據證人即都發局科員葉宇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9頁),而為查核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接受租金補貼之核定戶,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第3點明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撥第一期租金補貼前,以住宅補貼系統比對申請人、出租人、代理人、匯款戶名及匯款帳號等資料,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者,應查核其是否有詐領租金補貼之虞:(一)代理人申辦案件數量異常。但代理人為村(里)長者,不在此限。(二)多位申請人所填之匯款戶名或匯款帳號相同。但匯款戶名為出租人者,不在此限。(三)匯款戶名為代理人。但匯款戶名為出租人者,不在此限。(四)代理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但姓名不同。(五)出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但姓名不同。(六)以已亡故者作為出租人。(七)申請人同時為其他申請案件之出租人。由此規定可見,主管機關公務員就租金補貼請領之核定發放,尚須為資料比對核實之實質審查,並非僅憑申請文件即必須發放租金補貼。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谷娟娟向都發局公務員行使偽造之申請租金補貼相關資料之行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規範,合先敘明。
2.查被告谷娟娟未經告訴人蕭又僮、同案被告郭文田之同意或授權,即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契約審閱期之「出租人簽章、承租人簽章」處,偽簽「蕭又僮」、「郭文田」之簽名各2枚,又在同份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處,偽造「蕭又僮」、「郭文田」之簽名各1枚、蕭又僮之指印1枚、「郭文田」之印文2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印文係被告谷娟娟盜用同案被告郭文田真正之印章所蓋用,下同),用以表示雙方達成契約各條款之約定,以及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非僅書寫姓名、蓋指印及印章以資識別,自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而被告谷娟娟未經同案被告郭文田之同意,即在住宅補貼切結書之切結人欄位偽造「郭文田」之簽名、印文各1枚,以擔保切結書係如實記載,亦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又被告谷娟娟持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予都發局補正,以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而致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審核後發放租金補貼,被告谷娟娟之行為自構成詐欺取財罪。
3.是核被告谷娟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谷娟娟基於詐領租金補貼之同一目的,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住宅補貼切結書進而向都發局行使並申領租金補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谷娟娟偽造「住宅補貼切結書」,惟因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谷娟娟為詐領租金補貼,明知同案被告郭文田雖有申請107年租金補貼,然尚無承租房屋之事實,竟未得告訴人蕭又僮、同案被告郭文田之同意,以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方式,冒用其等名義而偽造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切結書,復持該偽造之文件向都發局行使,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租金補貼共25,600元至操良經之郵局帳戶,由被告谷娟娟所領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蕭又僮、同案被告郭文田及都發局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谷娟娟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谷娟娟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谷娟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偽造之屬押、印文與私文書數量和詐得款項金額、其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其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谷娟娟所偽造之租賃契約、住宅補貼切結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切結書,均業經向高雄市都發局行使,已非屬於被告谷娟娟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谷娟娟詐得之租金補貼共25,600元,係被告谷娟娟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經領取而為其所管領支配,為免被告谷娟娟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田明知其並未向告訴人蕭又僮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號O樓之房屋且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為詐領租金補貼,竟與同案被告谷娟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文田於107年9月7日先向都發局填寫申請書,嗣都發局於107年12月5日核定資格後,於108年2月19日前之某時,由同案被告谷娟娟偽造內容不實之出租人即告訴人蕭又僮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月租5,500元,出租上開房屋予承租人即被告郭文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租賃契約上偽造告訴人蕭又僮之署名,再於108年2月19日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向都發局行使,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被告郭文田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撥每月3,200元之租金補貼至操良經所有之郵局帳戶,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合計詐得租金補助款共25,6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蕭又僮及都發局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文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文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文田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谷娟娟之供述、證人蕭又僮之證述、109年7月28日儲字第1090184626號函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都發局109年7月3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933690500號函、郭文田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住宅補貼切結書、租金補貼核撥紀錄查詢畫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文田固坦承有填寫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有想要申請租金補貼,後來谷娟娟跟我說申請沒過,我沒有住過○○路的房子,也沒有收到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郭文田固有於107年9月7日至都發局填寫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乙情,此有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0至128頁),然觀諸其係於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有關租賃住宅地址欄位勾選「尚未租屋,核定後2個月內須補租賃契約及符合基本住居水準住宅相關文件,屆期不補正或未補齊者,願接受貴府駁回」之選項,可知當時租金補貼申請程序仍停留在尚須補件之階段。又後續都發局雖於107年12月5日核定被告郭文田之租金補貼申請,然係將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中央辦理戶數内」核定函送達至同案被告谷娟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之O戶籍地,而非被告郭文田於上開租金補貼申請書所填載之戶籍地即高雄市○○○路00巷00號之O乙節,此有送達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3頁),衡諸被告郭文田與同案被告谷娟娟並無親屬關係、亦非熟識,除非同案被告谷娟娟主動告知,否則其應無從知悉同案被告谷娟娟戶籍地郵件收受狀況,是被告郭文田能否知悉租金補貼業經核定通過一事,仍屬有疑,其辯稱不知申請有過等語,尚非無稽。
(二)復參以同案被告谷娟娟提出於都發局之租賃契約、住宅補貼切結書,係冒用被告郭文田、告訴人蕭又僮之名義所偽造,被告郭文田並未向告訴人蕭又僮承租房屋,亦未居住該處之事實,前已認定,可見同案被告谷娟娟顯然未將被告郭文田租金補貼申請通過一事告知被告郭文田,方需自行偽造租賃契約及住宅補貼切結書。又收受租金補貼之郵局帳戶為同案被告谷娟娟之胞兄操良經所有,亦經認定,而被告郭文田就該租金補貼之受領帳戶,並無任何支配管領權限,是其當無從透過租金補貼之核發,進而知悉其租金補貼之申請業經核定完成。足證被告郭文田除自行填寫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外,就後續同案被告谷娟娟偽造契約書、住宅補貼切結書以補件、領取租金補貼一事,均無從得知,自難逕認其填寫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即與同案被告谷娟娟就後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再者,綜觀卷內事證,被告郭文田與同案被告谷娟娟無甚交情,且其並未居住在租金補貼申請之高雄市○○區○○路OO巷O號O樓房屋,亦未取得任何租金補貼,同案被告娟娟亦自承25,600元均付給告訴人蕭又僮,是被告郭文田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難認其尚有何與同案被告谷娟娟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卷內均乏證據可佐被告郭文田有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手段與同案被告谷娟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文田涉犯前揭犯行,其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郭文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1 租賃契約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契約審閱期之「出租人簽章、承租人簽章」處,偽簽之「蕭又僮」、「郭文田」各1枚。 2 租賃契約 「立契約書人」處,偽簽之「蕭又僮」、「郭文田」各1枚、蕭又僮之指印1枚、「郭文田」之印文2枚。 3 住宅補貼切結書 「切結人」處,偽簽之「郭文田」1枚、「郭文田」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