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清連選任辯護人 蔣佳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清連係趙潘金葉(已歿)之友人,受趙潘金葉生前委託,保管趙潘金葉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高雄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為5277號,餘詳卷)、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前鎮分行帳號帳戶(帳號末4碼為7921號,餘詳卷)之存摺各1本及印章1個。嗣趙潘金葉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去世,侯清連明知未得趙潘金葉或其全體繼承人授權處理趙潘金葉之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即於翌日即108年1月30日某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商銀,書立自趙潘金
葉前開兆豐商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其保管之「趙潘金葉」印章,而生「趙潘金葉」之印文1枚於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以示趙潘金葉本人同意自其兆豐商銀帳戶提領30萬元之意,並持之交付承辦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30萬元現金予侯清連,致生損害於兆豐商銀及趙潘金葉之全體繼承人。
㈡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第一商銀,書立自趙潘金
葉前開第一商銀帳戶提領5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其保管之「趙潘金葉」印章,而生「趙潘金葉」之印文2枚於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以示趙潘金葉本人同意自其第一商銀帳戶提領50萬元之意,並持之交付承辦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50萬元現金予侯清連,致生損害於第一商銀及趙潘金葉之全體繼承人。嗣侯清連將上開領款事宜告知趙潘金葉之繼承人即其兒女趙翊岑、趙其坊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翊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清連(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侯清連對其曾受趙潘金葉委託保管兆豐商銀、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印章1個,並曾於前揭時地,蓋用其所保管之「趙潘金葉」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分別自趙潘金葉上開兆豐商銀及第一商銀帳戶提領30萬元、50萬元一節,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兆豐商銀108年03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4312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108年06月0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7022號函附108年01月30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T105)、第一商銀總行108年07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8992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銀前鎮分行109年02月27日一前鎮字第00009號函附108年01月30日第一商銀取款憑條等在卷(參他卷第45至47、53至57、103至107、265至267頁)為證,堪信可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趙潘金葉因年事已高,擔心其過世後,罹患精神病與其同住之兒子趙益晟後續照顧問題,欲將財產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由其負責在趙潘金葉死後照料趙益晟一事,並於107年12月間,將其名下郵局、兆豐金、第一銀及元大銀等金融帳戶及印章,委由被告保管,之後雖因趙潘金葉於108年1月29日突然死亡,致未及完成相關信託程序,然就照顧趙益晟未來生活部分,仍堪認趙潘金葉有委任被告為之,是被告提領上開80萬元時,主觀上僅係為執行趙潘金葉委任事項,並不知悉其已經死亡一事,且上開委任事務之性質,亦不因趙潘金葉死亡而告消滅,自難認被告主觀有何犯罪之故意可言云云。
二、趙潘金葉委託被告保管郵局、兆豐金、第一銀及元大銀帳戶,並授權其可提存帳戶內款項等情,據被告提出趙潘金葉委託授權書5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7至75頁),可認被告在趙潘金葉生前,固有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權。然在趙潘金葉死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上開委任關係已經消滅,除非有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者,否則趙潘金葉所有財產,已成為繼承人之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自不能任意提領趙潘金葉上開帳戶內款項。則依被告上開所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被告前往上開銀行領款時,是否知悉趙潘金葉已經亡故?㈡趙潘金葉有無與被告達成信託其上開帳戶存款之意思合致?㈢被告與潘金葉間若未有信託約定,其受趙潘金葉委任事務,雙方成立之委任關係,有無因趙潘金葉死亡而告消滅等情?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前往上開銀行領款時,是否知悉趙潘金葉已經亡故?⒈趙潘金葉係於108年1月29日夜間死亡一節,有趙潘金葉之除
戶戶籍謄本、高雄市○鎮○○○○○000○00○00○○市鎮○○○00000000000號函附死亡證明書(其上載死亡時間為108年1月29日23時40分)等件在卷可證(他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45頁)。關於上開趙潘金葉死亡時間是如何確認等節,證人即趙潘金葉之繼承人趙其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早上我受通知趕回高雄母親住處,二哥趙益晟說母親人已在殯儀館,我去殯儀館看母親後要處理後續,殯儀館的人跟我講流程,因為死亡要開具證明,才能請一些我們要的東西。殯葬業就請人來開具死亡證明書,他們有請醫院來殯儀館相驗,開死亡證明書給我,死亡證明書是這樣來的。死亡證明書上的死亡時間,是當時問里長,里長說大概是那個時間;趙益晟是說事情發生沒多久,母親遺體晚上就去殯儀館了,我也有問趙益晟死亡時間,他講得不清楚,說大概是這樣;死亡時間是我問了里長和趙益晟後,再告訴醫生,醫生依這個時間開立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3至104、106至108頁),經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29日晚上,里長跟警員到場時我有路過,我路過只有看到趙潘金葉躺在家裡一樓客廳那邊。我有去關心、瞭解一下,去關心是因為趙益晟報案他母親往生,我有在旁邊看一下等語(原審院卷第109至110頁)相符,可知趙潘金葉應於108年1月29日夜間即已死亡,經與其同住之趙益晟發現後報案,員警與里長一同到場確認後,其大體送至殯儀館冰存安放;而死亡證明書上之日期,是經由趙其坊向當時在場之里長、趙益晟確認後再轉知醫生,應屬可信。
2.被告固辯稱其發現趙潘金葉躺在家中時,主觀並未認為趙潘金葉已經死亡,僅認為趙潘金葉可能時日不多而已,且現場亦無專業醫生在場確認趙潘金葉死亡時間,專業醫生是108年1月31日始到場確認趙潘金葉死亡,並開立死亡證明書,應以該時間為趙潘金葉死亡時間云云。然趙潘金葉在趙益晟認其死亡並報警後,即經員警、里長到場察看,最終並將其送至殯儀館,可認趙潘金葉在該時已經確認死亡,否則理應將其送往醫院急救,而非逕將其送往殯儀館。被告於現場既見趙潘金葉躺在一樓客廳,且里長及員警在旁,並知悉是趙益晟報案母親已經往生,衡情依此客觀情狀,常人均可判斷趙潘金葉應已死亡一事,被告對此難認有無法辨別之理,是其辯稱該時主觀未認趙潘金葉已經死亡,尚與一般事理不符,自無可採。另趙潘金葉經送至殯儀館後,醫生於108年1月31日到場,主要係為進行行政相驗並開立死亡證明書一事,該時顯非趙潘金葉死亡之時間,況被告於108年1月30日書立交付予趙翊岑及趙其坊之說明書,已寫明所領30萬元、50萬元為喪事費(詳見下述),益徵其在死亡證明書開立之前,即知悉趙潘金葉已經死亡一事,其所辯應以死亡證明書開立日期作為趙潘金葉死亡日期,難認有理。
3.被告辯稱當時不知趙潘金葉已經死亡,固提出第一商銀「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1紙,對於其上詢問提領現金用途,據被告回覆「醫療支出」等語在卷為證(他卷第269頁),然因該提問表尚詢及:請問存戶本人現在何處?據被告回稱醫院等語,被告如上回覆內容,顯與其經由趙益晟告知母親已經往生,暨現場親眼所見趙潘金葉直接躺在家中客廳,未被送往醫院等情不同,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稱:一般死亡公告後,銀行會凍結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2頁),可認其對於存戶所有人死亡後,帳戶內款項會成為繼承人遺產,他人不得隨意動支等情,亦有一定瞭解,是被告面對銀行提問時,為前開不實答覆,明顯是擔心若如實回覆,經銀行行員發覺存戶已經死亡,會拒絕其提領款項,始謊稱上情予以回應,自難憑此資為對其有利認定。
4.綜上,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夜間,即知悉趙潘金葉已經死亡,卻仍於翌日持趙潘金葉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提領上開款項等情,堪已認定。
㈡趙潘金葉有無與被告達成信託其上開帳戶存款之約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趙潘金葉是為了自己養老及趙益晟生活才委託我處理,她當時是說要將帳戶「信託」給我照顧她們兩人,如果是委任的話就不用找我,他們自己就可以繼承方式處理等語(他卷第63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78頁)。觀之本案被告共提出5份趙潘金葉委託授權之相關文件,其中4份文件,僅記載委託授權被告處理及提存趙潘金葉名下郵局、元大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等文字,未如一般信託契約須載明信託標的、目的、信託期間、信託關係人、受益人等內容,自無從由此認定趙潘金葉曾將其上開帳戶內存款信託予被告。至另份委託授權書記載【茲委託被告處理「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房屋地址:高雄市○○○○段000號10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查詢及處理事宜】,雖出現「信託財產專戶」等文字,然被告對此係稱該授權書是指房屋買賣的問題授權給我,其餘4張銀行授權書才是趙潘金葉將所有財產交給我,這是兩不同案件等語(本院卷第78頁),顯見上開委託授權書雖有「信託財產專戶」等文字,然仍非表示趙潘金葉欲將其銀行存款信託予被告之意,是本案趙潘金葉有無將其財產信託予被告之意,又信託之內容為何,均僅為被告單方面說詞,無其他事證予以證明。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信託要詳列項目並至法院公證,當時趙潘金葉委託我去查財產,因為還沒有查清楚不知道總額是多少,同時為了便利我提款使用,所以簽了上開授權書給我,但在信託作業還沒完成前,趙潘金葉就過世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顯見被告雖稱趙潘金葉欲將財產信託予其,但因其未清查趙潘金葉財產完畢,兩造尚未完成正式信託契約簽立,參以被告自承上開委託授權書是其草擬後由趙潘金葉簽立等語,可認其非不知法律之人,並會以書面確認兩造權利義務,是其若已與趙潘金葉達成信託意思合致,理應簽立信託契約以確保兩造權利義務,被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信託約定之書面文件,堪認其與趙潘金葉尚未完成信託約定,是其自無依信託約定,處理趙潘金葉銀行帳戶款項之權。
㈢被告與潘金葉間若未有信託約定,其受趙潘金葉委任事務,
雙方成立之委任關係,有無因趙潘金葉死亡而告消滅等情?
1.被告前稱趙潘金葉委託其處理事項,雖難認雙方已達成信託之意思合致,然仍有相關委任規定之適用。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案縱認趙潘金葉曾委託被告照顧其與趙益晟2人生活,然就照顧趙潘金葉部分,自因趙潘金葉死亡而使此委任事務消滅;另就照顧趙益晟部分,因趙潘金葉與被告間未有財產信託之約定,自無信託法第10條所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規定之適用。是在趙潘金葉亡故後,其所有財產轉為繼承人遺產,被告已無權再動支該款項,另趙益晟本亦可藉由遺產之獲取來維持生活,亦無再由被告對其照顧生活之必要,應認此部分委任事務之性質,亦因無法續為進行而告消滅。至此委任關係已屬消滅等情,能否為被告所認知等節,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委任就是一般委託辦理一件事情,有死亡時就終止,但信託目的於當事人死亡時,信託關係還是繼續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可認其對前述信託與委任關係之區別知之甚詳,亦知委任關係會因委任人死亡而告消滅,則在本案信託關係尚未成立前,被告自應知悉在趙潘金葉亡故後,其已無權再動用其財產,詎其仍在趙潘金葉死亡後提款上開款項,其主觀有為本案犯罪之故意甚明。
2.況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與其受委託事務有何關連等節,被告曾製作書面交予趙潘金葉繼承人說明其提款目的,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02、109頁)。觀之該說明書記載「108/1/30領喪事費30萬」、「108/1/30領喪事費50萬」等語,可認被告領取上開款項目的係做喪葬費使用,此與被告前稱趙潘金葉係委託其照顧生活等節,已不相同。另被告嗣後並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等節,據證人即趙潘金葉之女趙翊岑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幫我母親領了80萬元,說喪葬費有收據什麼的,可以跟他申請,但我們每一筆喪葬費要跟他申請時,他都不要收也不接受,說因為我們兄弟姐妹全部沒有到場,他就不接受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4頁)、證人即趙潘金葉之子趙其坊於審理時證稱:我母親喪葬費都我支出的,有收據的總共是40幾萬元,當初被告有說要給我,我後來跟他要,他都推託,最後也沒有給我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38頁),被告對此雖稱:他們從來沒有將收據、發票拿來我這申請款項,所以喪葬費沒辦法領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3頁),然經衡以一般事理,被告既稱已領取趙潘金葉存款欲支付喪葬費,趙其坊等人於支出喪葬款項後,實無不向被告請款之理,被告未支付喪葬費之原因,自以趙翊岑、趙其坊前稱其等欲請款時,被告均推託不予付款等語為可採。由此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卻不支付喪葬費用等節,亦令人質疑被告主觀究係基於何目的而領款。
3.被告後就上開提領款項,從中收取45萬8,223元充作自己服務費等情,據其於警詢自承:當時趙潘金葉有說要留一筆養老金給我,但沒有說多少錢,後來趙翊岑同意付我一成服務費,因為趙潘金葉全部財產約4百多萬元,我從中拿取一成即45萬8,223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6、137頁、本院卷第59頁),對此證人趙翊岑則證稱:當時被告說他領80萬元是要支付喪葬費用,但實際上喪葬費用非他所支付,後來在協調會上,被告說要服務費,我們同意給付80萬元的一成即8萬元,最高到15萬元,但被告說不夠要將80萬元扣著等語(他卷第148頁、原審訴字卷第35頁),顯見被告在雙方協調尚有歧異之狀況下,非是訴諸法律尋求法院為公正裁判,反而自行決定服務費用數額,並逕行從所領取之款項中予以扣除使用,是由被告提領款項後,先拒絕支付喪葬費用,再自行決定服務費用等節,益徵其提領上開款項時,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考量。至被告稱其有將上開服務費以外之34萬1,777元交予趙益晟充作生活費使用等節,固提出支出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然趙潘金葉委任被告之事務,已經趙潘金葉死亡致委任關係消滅,該趙潘金葉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遺產,被告無權加以動用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縱將部分交予趙益晟使用,並無礙其本案犯行之成立。況被告屢稱係受趙潘金葉委託照顧趙益晟生活,然其就所提領之80萬元中,從中收取過半之服務費用,竟高於照料趙益晟所為花費,此顯亦與趙潘金葉委任其照顧趙益晟之生活目的不符,益徵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係為自己牟利,其給付趙益晟費用部分,應為合理化領取上開款項之藉口而已,難以此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㈣此外,辯護人另以被告若果有侵吞趙潘金葉財產之意,為何
僅從中領取80萬元,而不提領全部款項,又為何會主動向繼承人等告知已領取該筆款項等語為被告置辯。然被告正係因僅領取趙潘金葉之部分款項,始得以前述受趙潘金葉委任等語加以置辯,若其果將趙潘金葉款項全部提領一空,反而難以合理化自己所為,況本案無論被告動機為何,其明知在趙潘金葉亡故後,已無權再動用趙潘金葉存款,卻仍以其名義領取前開款項,所為已屬構成犯罪,參以被告領取款項後,從中取得過半金額供己使用,僅將餘額部分交予趙益晟,此亦與其所稱趙潘金葉委任之目的相違,亦徵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應有牟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是辯護人所稱上情僅屬被告犯罪動機領域,並無礙於其犯罪主觀故意之成立。㈤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傳喚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行員陳柳帆,欲證明其提領趙潘金葉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時,陳柳帆曾致電向趙益晟確認,經其確認後才得以領取等情,然趙潘金葉亡故後,所有存款均轉為繼承人之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任意動用該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在提領上開款項時,縱曾經趙益晟加以確認,因非全體繼承人均受告知並同意此事,被告仍無權提領趙潘金葉之款項,應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是核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第一商銀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趙潘金葉」印章,而生「趙潘金葉」之印文2枚,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其所為上開盜用印章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各該取款憑條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各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濫用趙潘金葉生前對其信任,竟趁其死亡後家屬未及因應及銀行未獲通知之空窗期,逕自領取其存款而專擅自用,損及銀行管理存戶帳戶之正確性及趙潘金葉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實有不該;另考量2次所為犯行領取之款項,併審酌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無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兒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6月;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手法、侵害之法益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各領得趙潘金葉之存款30萬元、5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2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兆豐商銀取款憑條上「趙潘金葉」之印文1枚、第一商銀取款憑條上「趙潘金葉」之印文2枚,係盜蓋真正趙潘金葉印章而來,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從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沒收部分也屬正確,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易辯詞,且迄今未表示賠償意願,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則另稱:若本案仍認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自始本於受委任地位為趙潘金葉處理事務,因其突然過世引發本案糾紛使其蒙受不白之冤,予以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提領各筆款項數額、對銀行及全體繼承人所受損害,暨如上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為量刑亦無明顯過輕、過重等情,自無違法不當可言,是本院認原審分別量處之上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應負擔之罪責,縱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稍有瑕疵,仍不足憑此加重被告之刑罰,檢察官及被告所為上開指摘,均難認有理由。此外,因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雖稱其所領取之80萬元,其中34萬1,777元已作為趙益晟之生活費用,此部分已屬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趙益晟承諾給予被告協助管理帳戶之生活費,合計21萬1,081元,暨本案繼承人曾允諾給付服務費15萬元予被告,均非屬犯罪所得須沒收之範圍云云。然查:被告所領款之80萬元,為趙潘金葉遺產之一部,且依卷內資料所示,未見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公同共有性質,各繼承人並無應有部分之概念,尚無從單以「應繼分之範圍」,認定趙益晟繼承財產數額。況繼承人繼承之財產上尚須扣除繼承費用、被繼承人債務後,始得加以分配,是在遺產合法分配前,根本無法確定繼承人應得之遺產數額為多少,被告擅自將部分款項給予趙益晟,難認屬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若嗣後檢察官執行時,認本案繼承人已為合法遺產分割,仍可再視趙益晟繼承範圍,認定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另被告自提領趙潘金葉存款完畢時,即已取得本案犯罪所得,其稱趙益晟嗣後允諾給予費用,暨趙翊岑等繼承人同意給付15萬元服務費部分,均為其取得犯罪所得後所生事項,並不影響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況在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趙益晟允諾給予被告費用根本不生任何效力。另本案繼承人原提議給付被告15萬元服務費部分,亦早經被告拒絕致兩造未能達成共識,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提及之款項,均無法自本案犯罪所得予以扣除。此外,本案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因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是原審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無不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