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73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裕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裕良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裕良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的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的加重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加重準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竊盜犯行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等規定,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考量以下事項,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
㈠被告就被訴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罪及加重準強盜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而本案除被告的自白外,另有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所載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前述犯行中之加重準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予以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故被告刑責非輕;又被告先前曾有多次遭通緝而逃避刑罰執行的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再佐以前述被告個人情狀,於經判處上述刑責的情形下,實有誘發被告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短期間內涉犯本案3起犯行(其所涉準強盜犯行部分,原是從事竊盜行為),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前案執行假釋出監後,除本案以外,另涉犯其他多起竊盜案件,現正偵查、審理中,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竊盜犯行之虞。
㈢本院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多名被害人的財產法益造成侵
害,甚至於所涉準強盜犯行中,出手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多處傷害,對於社會治安的危害性甚大,且被告屢經查獲,卻仍於查獲後再三涉犯竊盜案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本件尚難藉由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的執行,否則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顯難順利進行,亦無法避免被告再犯,故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並有其必要,也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㈣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5款的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故被告應自111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