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3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育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為王玉修之子、甲○○之胞弟,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王玉修、甲○○(下合稱甲○○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2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2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甲○○2人之住所(地址:屏東縣○○鄉○○路00號)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而乙○○業於109年9月6日16時20分許,經員警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禁止之內容。
二、乙○○以甲○○2人造成其幻聽為由,於109年11月14日18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腳踏車前往甲○○2人上開住處旁之倉庫,而違反應遠離甲○○2人住所之保護令,並拿取甲○○2人住處倉庫內之汽油桶後,將桶內汽油潑灑在上開住處之騎樓下及庭院內,且在知悉甲○○報案後,即手持汽油桶及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向甲○○恫稱:如果等一下警察來我就點火,在潮州當警察的表哥說我有幻聽症,不然我們兩個一起死等語,並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並違反不得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脅迫等不法侵害行為之保護令。嗣員警蔡金生、潘柏甫據甲○○報案後,穿著警用制服到場處理,手持打火機及汽油桶之乙○○見警方到場,仍承續前開違反保護令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上前以右手勾住員警蔡金生脖子,並於員警蔡金生將其撥開後,以「幹你娘,你爸今日若沒點著,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蔡金生,且接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將手持之汽油桶甩向員警潘柏甫,並接續手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威嚇在場員警勿靠近;另乙○○見員警陳宇峰到場並撥打電話聯絡其他同事支援時,又接續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我在跟你講話你是沒聽到,你要找死...」等語辱罵員警陳宇峰。隨後警方即趁隙上前合力壓制乙○○,乙○○仍接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揮舞雙手攻擊員警,致員警陳宇峰手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而屬公務員之員警施以強暴。乙○○於滋事半小時過後之同日18時35分許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及非其所有之汽油桶1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放火未遂罪嫌,
雖認與妨害公務罪為數罪關係,但就妨害公務罪之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左手持汽油桶走出庭院外與警員蔡金生面對面對峙...,被告接續妨害公務之犯意,高舉汽油桶(蓋子已打開)甩向潘柏甫,惟汽油未潑中潘柏甫,乙○○隨即持續與警員在場對峙,且左手持汽油桶,右手則不時點燃手中打火機,藉此威嚇在場警員勿靠近」等情(見起訴書2頁中段、第5頁上段)。
⒉原審雖就被告犯放火預備罪(因想像競合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及妨害公務罪認屬數罪關係,但就妨害公務罪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接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將前揭汽油桶甩向潘柏甫,並手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威嚇在場警員勿靠近」等旨(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8至9行、第5頁至第7頁)。
⒊檢察官上訴理由書雖僅就原審認定放火預備罪不當提起上訴
,但於上訴理由書係記載「再依卷附之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AVI),在1分52秒處(即光碟時間18時15分49秒),顯示被告隨意點燃打火機,嗣後消防車亦到現場等情。」(見上訴理由書第2頁上段),而上開錄影光碟檔案內容即如附件所示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筆錄。
⒋綜上,自檢察官提起上訴之上訴範圍觀察,可認檢察官係就
被告有無點燃打火機致犯放火未遂罪嫌之社會事實提起上訴,已影響原審判決有關被告有無放火行為部分之全部社會事實,本院經核於原審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而其全部必受影響;又縱使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數罪,但本院認定具備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一併審判(詳如後述)。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檢察官雖僅就判決之一部即原審認定放火預備之罪名及其犯罪事實不當提起上訴,但就有關係部分,即上開上訴範圍部分與本案全部社會事實乃無從分割且有裁判上一罪情形,應視為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
㈡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5至46、112至116、169至170頁、原審卷第112、119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兄甲○○、證人即警員陳宇峰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11至114、116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審109年度家護字第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表、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5至21、45至46、59至69頁、偵卷第13至15、19至25、151、177至184頁),另有打火機及汽油桶各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另查:
㈠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構成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未遂罪嫌,惟查:
⒈事實認定部分:
⑴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手持自己所有之打火機1個,並已將汽
油潑灑於甲○○2人上開住處外之騎樓及庭院等情,但被告是否有撥動打火機欲點燃汽油之舉動等節,經檢察官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內容如附件所示,固以:被告右手打火機發出亮光,「似」已點火等語(見偵卷第180至181頁)。然依照警員密錄器檔案影像顯示,並無法完全確定被告確實已撥動打火機產生火源,另參以影像中之周遭環境尚有其他住家燈光等光源,故上開影像中所產生之亮光亦有可能係打火機上金屬片反光所造成;另佐以證人甲○○、陳宇峰均未曾證稱被告有點燃打火機之情形,依據上開證據方法不能證明被告已有點燃打火機之舉動。再者,警方係於109年11月14日18時許接獲民眾報案表示被告於甲○○2人上開住處潑灑汽油,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頁)。而警方到場處理之時間為同日18時14分許,且被告於警方到場後隨即離開潑灑汽油之區域,並上前辱罵警員並與警員有肢體上之衝突,此有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至1
29、177頁),其過程詳如附件所示。⑵依據上開證據方法評價,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已有隨意點燃打
火機之舉動,本院經核尚不足採,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事實為「於半小時內手持打火機,先將汽油潑灑於先供人使用之住宅外之騎樓及庭院,於員警到場時將手持之汽油桶甩向員警,並手持打火機威嚇員警勿靠近,隨後即遭員警逮捕制止」。
⒉法律評價及適用:
⑴被告上開行為究應評價為放火預備或未遂,經查:
①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之事
實為「攜帶盛裝汽油之保特瓶至被害人住宅,朝其內門上並沿至外門間走道停放之機車及地面潑灑,『旋撥用打火機以圖引燃』,所為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且顯現其危險性,已該當放火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未及引燃始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所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行為人先手持汽油將之潑灑在被害人所經營之商店內,『再取出打火機』」,認定已達於著手放火之行為。但原審所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為「行為人將汽油潑灑於茶藝坊之地毯上,並『持打火機欲點火圖燒燬該建築物之際』,經在場人制止始未得逞,行為人顯然尚未著手燃點引火媒介物」,則被認定尚未達未遂程度。
②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之事
實為行為人「携帶桶裝柴油一桶(約15公斤),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將柴油自客廳門縫傾倒入內,而着手於放火燒燬該住宅之行為」,則認定為已達放火未遂。但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第二審更審後,仍認定被告行為係屬預備放火,復經同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其事實為「被告於案發時係先將單桶油桶推下車斗,再滾至合署大廈大廳,使所裝油料溢流後,再回車斗推另一單桶油之方式進行上開潑灑行為」,則被認定為預備放火,而未達未遂程度。另上述二案案例事實為「將柴油自客廳門縫傾倒入內」、「將油料一桶溢流於大廈大廳內」,與本案事實「潑灑汽油於住宅外之騎樓及庭院」又未盡相同。
③原審所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為
行為人「持內裝汽油之塑膠寶特瓶,潑灑於超市建築物前走道,欲放火之際即為發覺制止」,而認定為預備放火。另原審所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為行為人「攜帶打火機1個及盛裝於塑膠桶內之汽油,將桶內汽油潑灑在該店內走道及自己身上,並由上衣左胸前口袋內取出預藏之打火機預備點燃時,為旁人發覺後制止」,而認定為預備放火。至於原審所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確定),茲不贅述。
④分析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對於潑灑汽油於建
築物內或屋外、手中有無持有打火機、所持打火機有無點燃舉動等節,有認定構成放火預備罪、有認定構成放火未遂罪。
⑵本院就本案事實,即「被告於半小時內手持打火機,先將汽
油潑灑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外之騎樓及庭院,於員警到場時將手持之汽油桶甩向員警,並手持打火機威嚇員警勿靠近,隨後即遭員警逮捕制止」究應適用放火預備或放火未遂之法律見解如下:
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實行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其緊密之行為,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若僅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以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動,以便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則屬預備行為。犯罪行為是否著手實行,抑或僅止於預備階段,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固不應過度擴張,然亦不能忽略法益的有效保護。單憑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犯罪計畫,或僅依行為人是否開始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是否開始實行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行為,作為著手與否之判斷,恐失之過寬或過嚴,均有所偏,故應從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所持放火預備或未遂之見解參照)。
②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既為「放火」燒燬,其行
為階段自預備、著手未遂至既遂均設有處罰規定,就著手而言,須行為人有使用燃燒力之物品或媒介,並藉此燃燒力之物品或媒介物使火力傳導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且行為人所實行之決定性行為,能緊接立即因為火力作用之物理、化學因果流程,逐步走向燒燬之既遂結果。如行為人尚未開始實行前述放火行為之事實,不能認為已達著手階段,行為人著手階段前之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潑灑於欲燒燬之物件等,僅能認定屬於預備階段。
③查本案被告自行為時起至為警逮捕止之時間為109年11月14日
18時起至18時35分止,被告使用潑灑具有燃燒力汽油之區域,於物理空間上,係自倉庫內取出汽油潑灑於騎樓及庭院,而非選擇潑灑在住宅內,又被告於實行上開行為前10餘分鐘至員警抵達現場前,確有手持打火機,但未有點燃舉動,難謂被告已實行決定性之行為可緊接立即產生火力作用。於員警抵達現場後之對峙期間約20餘分鐘,被告係手持汽油桶走出鄰近住宅區域外與警對峙,並將汽油桶丟向員警,但仍未點燃打火機,而未實施可緊接立即產生火力作用之舉動。從被告實行本案之犯罪計畫具體事實,其雖有手持打火機,但並無進一步使用具有燃燒力打火機之舉動,而被告將汽油桶甩向員警之舉動則係意在威嚇員警,整個過程時間約半小時餘,行為場所均在住宅區域外,且被告於警到場後尚與其潑灑汽油之位置保有一定距離,又被告被制止地點亦與住宅區域有一段間隔,尚未達於能立即、直接危害或實現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應認被告所為尚在預備階段,而未達未遂程度。是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未遂罪,容有誤會而無理由。惟被告已完成潑灑汽油及手持打火機之行為,而已達於放火之預備階段。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法律變更
被告為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於110年1月22日生效施行,將原法定刑度「9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為「3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0條第1項則係於111年1月14日生效施行,將原法定刑度「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僅有未遂與預備行為態樣之差異,罪名未有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罪數⒈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仍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而被告以一行為違反對甲○○、王玉修2人之保護令,為同種想像競合;又以一行為恐嚇甲○○及違反保護令,為異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此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故被告於密接同一時地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蔡金生、施柏甫、陳宇峰3人施以強暴,並以言詞辱罵員警蔡金生及陳宇峰2人,均屬單純一罪,而應僅論以妨害公務執行一罪及侮辱公務員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當場侮辱,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⒊又被告係於不到半小時之時間,全程分持汽油桶及打火機預
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並於實施上開犯行時於同一時地接續為前開違反保護令、恐嚇犯行;且於員警到場時仍持續分持汽油桶及打火機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並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核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態樣,為局部同一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另比較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刑度,以前者之罰金刑及併科罰金刑較後者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前述⒈⒉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均有未洽,於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⑴105年度審易字第1
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5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06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106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⑸106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106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⑺106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⑸⑹⑺各罪,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⑻106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⑼106年度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⑽106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⑾106年度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⑻⑼⑽⑾各罪,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54、64至65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均係與毒品、竊盜相關之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於8個月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又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檢察官起訴係於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作成之前,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提起上訴
,主張被告應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就上開罪數認定有誤,業如前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卻無視
司法對其家庭成員之保護,恣意以預備放火、言詞恫嚇之方式,使甲○○心生恐懼,復對依法前往執行職務之多名員警分別施以強暴及言語侮辱之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35頁),及有前述前科等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被告自陳係因當時有幻聽致犯本案(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雖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無責任能力或減輕情事,惟仍供作犯罪時所受刺激之參考,末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㈢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放火、恐嚇
及妨害到場警員執行職務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之打火機1個宣告沒收。至於汽油桶1個則為被告於甲○○住處後方倉庫所拿取,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4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件檢察官就員警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 1.被告在光明路46號騎樓下,左手拿著汽油桶,對著到場警員喊:來!來!來...等語,此時警員在庭院圍牆外。 2.被告左手拿著汽油桶走出庭院圍牆,趨近警員。 3.被告左手高舉汽油桶,用右手要去勾蔡金生,被蔡金生以手撥開。 4.被告與蔡金生對峙,被告接著說:我聽幻聽來幹你娘你爸今日若沒點著,幹你娘,你就(聽不出被告所講内容)...等語。被告接著走進庭院圍牆内,並叫警察進來。 5.被告走回庭內。 6.被告跟警察言語起爭執,接著被告左手拿著汽油桶又走向警察,隔著圍牆與警察爭吵。 7.被告以左手高舉起汽油桶,向前甩向警察,警察閃避。汽油桶蓋子已打開。 8.被告左手拿著汽油桶,右手拿打火機似有點火故發出亮光。 9.被告右手打火機發出之亮光。 10.被告右手打火機發出亮光,似已點火,因右手左右晃動,所以成一道光線。 11.被告似以打火機點火,左手拿著汽油桶放在圍牆上。 12.被告以右手指警察說,為什麼我今天一直幻聽。 13.被告轉身朝右,以右手指向空氣,對著空氣喃喃自語。 14.被告又走回騎樓下坐著。 15.被告坐在騎樓下。 16.此時消防隊消防車鳴警笛駛至現場,一位警員似與某女性對話,警員表示:他拿汽油,(女聲:好像已經有潑了),對,他剛剛有潑汽油,我們靠近他,他要點燃。 (錄影內容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