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4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秀寶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高秀寶(下稱被告)被訴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案雙方於借貸關係中,私下僅有簽立一份「約定合約書」,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而該「約定合約書」經送調查局鑑定筆跡,認定「高秀寶」之筆跡係自然書寫並非臨摹,且「約定合約書」内文直式「高秀寶」筆跡、右下角橫式「高秀寶」筆跡與被告之筆跡相似,顯見「高秀寶」之筆跡確實為被告親簽,若係由第三人書寫,其字跡與被告之字跡要達到相似之程度,自極為困難。惟調查局之鑑定結論為「相似」,可能之原因或許參考資料不足、簡繁體字等外在因素造成,原審以鑑定結論僅為「相似」,認無補強證據云云,有違補強證據法則。㈡另原審復謂被告提告之目的,應係希冀透過刑事公權力調查,藉以釐清本案合約書是否真正云云,然被告如對告訴人於前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約定合約書」中「高秀寶」簽名有所疑義,大可於該案訴訟中聲請鑑定,以維權益,惟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實係以刑逼民之手段,顯有誣告之犯意,原審不察,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刑事犯罪,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偽造之「約定合約書」,雖檢送多份資料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與上開「約定合約書」中印文及署押為比對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函覆係「相似」,檢察官亦主張「若係由第三人書寫,其字跡與被告之字跡要達到相似之程度,自極為困難」,然據檢方送請比對鑑定之署押中多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書寫,又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若去除上開被告否認之署押,更無從為相似或相同之認定。則以檢察官所為舉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確為該「約定合約書」之製作人。故而檢察官送鑑之署押中有部分相似者,縱係由第三人書寫,其字跡與「約定合約書」上之字跡要達到相似之程度,極為困難為實,惟既無從證明送鑑比對之相似之署押為被告所為,在該署押為何人所為尚不明之情況下送鑑定,縱與「約定合約書」相似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又縱原判決理由謂「其所為提告之目的,應是希冀透過刑事公權力調查,藉以釐清本案合約書是否真正,故被告是否有申告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制裁之誣告犯意,尚有可疑」等旨有所不當,惟被告既係基於其民事訴訟代理人之專業律師指示,而提起對告訴人等之偽造「約定合約書」之告訴,其是否有誣告之認知,則待研求,至於被告陳稱因律師告知可省送鑑定之費用而興起該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惟身為一般人之被告聽信玩弄訟訴技巧專業律師之指示而提起刑事訴訟,其辯稱無誣告之意思,尚非悖於常理。縱或係因被告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而誤導訴訟代理人,致其訴訟代理人提議另提告訴而興刑事訴訟,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認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本案之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秀寶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秀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秀寶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煤氣行」實際負責人,其女石家柔為名義負責人,被告曾多次向告訴人龎鈞達、吳雪屏夫妻借款,並由石家柔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將岡山區○○路12號鐵皮屋建物設定抵押權給龎鈞達(下稱另案抵押權),惟告訴人龎鈞達、吳雪屏擔心○○煤氣行係鐵皮屋容易拆除,恐抵押物滅失,便要求被告、石家柔與其等簽訂「約定合約書」,承諾「不得拆除」該鐵皮屋,被告乃於106年9月29日持手寫之約定合約書,前往岡山區程香路45巷19弄12號告訴人龎鈞達、吳雪屏夫妻住處,共同簽訂「約定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由被告與告訴人龎鈞達、吳雪屏在本案合約書上簽名,並由被告於其上蓋用被告及石家柔之印章,然後交付給告訴人龎鈞達、吳雪屏夫妻持有。嗣石家柔主張借貸之債權不存在,訴請法院塗銷上開另案抵押權之登記(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993號,下稱前案民事訴訟),訴訟中告訴人龎鈞達提出本案合約書做為攻擊防禦方法,詎被告明知本案合約書係真正,竟意圖使告訴人龎鈞達、吳雪屏夫妻受刑事訴追,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4月3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對告訴人龎鈞達、吳雪屏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下稱前案刑事告訴),誣指告訴人龎鈞達、吳雪屏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被告、石家柔同意或授權,偽造本案合約書,並於107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之,謂龎鈞達、吳雪屏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致龎鈞達、吳雪屏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案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石家柔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龎鈞達、吳雪屏於偵查中之指訴、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2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803431660號鑑定書、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10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9月29日之本票、本院民事庭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送達證書、Google衔景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看過本案合約書,才會對告訴人提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本案合約書上面的簽名並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跟石家柔的印章等語(訴字卷第244至245頁)。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告訴人龎鈞達、吳雪屏之指述,起訴書所引用的鑑定書,在送鑑定時並未與被告確認比對筆跡是否為被告所親自書寫,該鑑定書中用以比對待鑑筆跡之B1類筆跡中編號3、8、9、10並非被告所書寫,其鑑定結論難謂正當,甚至筆跡鑑定結論僅得到「相似」之結論,故上開鑑定書並無法佐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合約書係其所親簽;另本案合約書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調查局表示特徵不足無法鑑定,故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故意;此外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其等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並不客觀,且在欠缺鑑定書補強的情形下,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再者,本案合約書日期記載為106年,被告係於108年間提告,且被告本身並未持有本案合約書,此部分亦無法認定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訴字卷第25至27、246至247頁)。
五、經查:㈠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煤氣行」實際負責人
,其女石家柔為名義負責人,被告曾多次向告訴人龎鈞達、吳雪屏夫妻借款,並由石家柔於105年10月12日設定另案抵押權予龎鈞達。嗣後石家柔主張借貸之債權不存在,提起前案民事訴訟,訴訟中告訴人龎鈞達提出本案合約書做為攻擊防禦方法,本案合約書之內文記載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08年4月3日具狀向橋頭地檢對告訴人龎鈞達、吳雪屏提出前案刑事告訴,案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10至112、238頁),核與告訴人龎鈞達、吳雪屏、證人石家柔於偵查中所述(他一卷第125至135頁,他二卷第78至81、83至87、97至101、169至172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2日岡專字第014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本案合約書影本(民審訴卷第46至52頁同他二卷第117至123頁,訴字卷第179頁)等件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龎鈞達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被告大仁南路12號房
子有設定100萬元抵押權,被告為了給我們保障而簽本案合约書,避免被告把房子拆除了,而且本案合約書也可以佐證我們之間的債務存在;本案合約書是吳雪屏跟被告談的,106年9月29日被告寫好後拿到我家,被告拿來本案合約書時,上面都還沒有蓋章,也沒有簽名,當時是我、吳雪屏、被告三人在場,被告拿了石家柔的印章跟她自己的印章在現場蓋印,我們3人就在本案合約書上面簽名等語(他一卷第127頁)。告訴人吳雪屏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合約書是我要求的,因為當時大仁南路12號房子有設定100萬元抵押權,當初被告跟我借到100萬元左右時,我要求被告設定抵押權,為了給我們保障不能拆掉房子;當初是被告拿本案合約書來,上面內容已經寫好,我沒看到是誰寫本案合約書內容的,合約書上被告與石家柔的印文是被告蓋的等語(他一卷第133頁)。則告訴人2人指述本案合約書係由被告所帶往其等住處,且其等看見本案合約書時已有文字內容,被告並當場親自署名、蓋用被告及石家柔之印文在本案合約書上等節,互核相符。惟告訴人2人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所述當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㈢而於前案刑事告訴中,經檢察官將本案合約書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方法進行鑑定,送鑑資料及分類為本案合約書原本1紙編為A類資料,被告、龎鈞達、吳雪屏之庭書筆跡、平日筆跡分別編為B1、B2、B3類筆跡,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而鑑析意見則說明,鑑定結果為「相似」者,研判待鑑筆跡與參對筆跡可能為同一人所書,鑑定結果為「不同」者,研判待鑑筆跡與參對筆跡應非同一人所書等語,有該實驗室鑑定書1份(下稱本案鑑定書)可稽(偵二卷第27至71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關於鑑定結論「相同」與「相似」間之差異,及鑑定結果為「相似」之情形,可否排除待鑑筆跡係受他人臨摹之可能,該局函覆略以:經評估與確認本案待鑑2枚「高秀寶」筆跡,均係自然書寫並排除為摹仿等偽造之筆跡;有關筆跡鑑定結論之等級,係比對分析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筆劃「個別性(個性差)」及「習慣性(穩定性)」特徵之異同,再按兩者筆劃特徵之近似程度,據以論列「相同」、「相似」、「不相似」、「不同」以及「無法鑑定」等5種等級。原則上,筆跡鑑定報告之肯定度,與送鑑參考資料之品質(字跡是否充分表現出書寫之個別性與習慣性特徵)及數量有關 。若參考資料符合鑑定條件,經由筆跡特徵比對分析應能作成「相同」或「不同」之肯定性鑑定結論;若參考資料不足時,則提供「相似」、「不相似」之非肯定性研判意見供送鑑機關參考;本案參考B1類筆跡間存有書寫速度及繁簡體之差異性,因此認定參考資料未充分並做出「相似」(即相似筆劃特徵之質與量多於相異特徵)之鑑定結論等語(訴字卷第203至204頁)。是以,本案鑑定書既僅就本案合約書上之待鑑筆跡做成與參考筆跡(B1筆跡)之間「相似」之非肯定性結論,而無法證明本案合約書上內文與署名處之「高秀宝」等字均係被告所簽寫,此部分是否能補強前開告訴人2人所指述內容,並非無疑。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上開鑑定書中B1類筆跡之編號3「10
6/9/29票號WG0000000本票」、編號8「107/7/26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石家柔地址○○路」、編號9「107/7/26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石家柔地址中山南路」、編號10「107/7/26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高秀寶」並非被告所書寫部分,經查卷內確未有相關資料佐證上開資料於送鑑定前,檢察官有向被告確認為其本人所親自書寫,則本案鑑定書所使用之部分參對筆跡是否確為被告平日書寫筆跡即有所爭議。
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若將上開B1類筆跡中編號3、編號8、編號9、編號10之參對筆跡均抽離該鑑定過程,是否影響鑑定結論,該局函覆略以:就本案之鑑定結論,在參考資料已不足之前提下,倘將參考B1類筆跡編號3、8、9、10筆跡單一或全數排除,亦造成書寫習慣較為相近之編號4筆跡無法歸類,故本案依來函所述排除特定參考筆跡的情形,實難出具同一鑑定結果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4日調科貳字第11000490640號函可佐(訴字卷第203至204頁)。從而,依上開法務部函覆內容以觀,實難以證明本案合約書上之「高秀宝」均為被告本人書寫,而無從補強告訴人2人所指述。
㈤又起訴書提出發票日為106年9月29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
00號本票(他二卷第179頁,下稱前案本票)及本院民事庭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送達證書(他一卷第77頁,下稱前案民事送達證書),主張前案本票與前案民事送達證書上「高秀宝」之署名與本案合約書上「高秀宝」署名「相同」。然查,本案鑑定書已將前案本票列為鑑定中B1類筆跡之一部分(即B1類筆跡編號3),而鑑定結果已無法獲致「B1類筆跡」與本案合約書上「高秀宝」署名相同之結論,則此部分檢察官認定為「相同」之理由,尚乏相關舉證,無從逕為採認。
又關於前案民事送達證書上之「高秀宝」署名,則未經檢察官送交鑑定單位與本案合約書上之「高秀宝」署名進行鑑定,是此部分檢察官逕行認定為「相同」亦乏相關舉證。是以,前案本票與前案民事送達證書上之「高秀宝」署名,均無法補強告訴人2人之指述。
㈥另起訴書提出橋頭地檢109偵2110案件送達證書(偵二卷第
119至121頁,下稱前案刑事送達證書),主張前案刑事送達證書上「高秀寶」之印文、前案本票上「高秀寶」之印文,均與本案合約書上「高秀寶」印文「相同」。然此部分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該局函覆略以:有關本案合約書與前案本票上爭議「高秀寶」印文之鑑定,經印章實物採樣作業及比對參對印文,因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清、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4日調科貳字第11003342820號函(訴字卷第199頁)可佐。從而,本案亦難以前案刑事送達證書、前案本票上之「高秀寶」印文,補強告訴人2人之指述。
㈦再者,無論本案合約書是否確實由被告親自署名、蓋用印
文,依被告於前案刑事告訴中與石家柔共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時,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具結時稱:本案合約書我根本沒看過,前案民事訴訟閲卷時才知道他們拿出這一張,但我不知道誰負責寫上面的部分,因為他們是夫妻,我才一起提告等語(他二卷第97至101頁),可見被告係依憑自身記憶,對本案合約書之真實性產生懷疑,故向橋頭地檢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其所為提告之目的,應是希冀透過刑事公權力調查,藉以釐清本案合約書是否真正,故被告是否有申告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制裁之誣告犯意,尚有可疑。再觀諸被告對告訴人2人提出前案刑事告訴時間為108年4月3日,距本案合約書所記載之時間為106年9月29日,二者相差已逾1年半載,而人的記憶隨著時間而淡忘要屬常見,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間有多次借貸關係,被告亦對於有交由告訴人龎鈞達設定另案抵押權乙節自始未為爭執(他一卷第129頁),僅係被告所認定之設定另案抵押權原因與告訴人龎鈞達、吳雪屏有所不同而衍生其餘民事訴訟,則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2人之間所簽立之文件無法一一清晰記憶,亦與常情無悖,本院自難認定被告係自始蓄意對告訴人2人為誣告行為。
㈧是以,被告固有對告訴人龎鈞達、吳雪屏提起行使偽造私
文書告訴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尚非刑法誣告罪所得相繩。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對告訴人龎鈞達、吳雪屏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告訴難認構成誣告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誣告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表一:
標題 約定合約書 直式書寫之內文 因借貸關係支付興旺瓦斯現金,現由龐(為「龎」之誤繕)鈞達設定之房屋雖地上權是石來女,但房屋產權是孫女石家柔,現確定由其母高秀宝(為「寶」之簡體字)執行人設定無誤,且為誠信原則之本心,不得有拆除之事宜,如金錢還清(刪一字)則不在此限。106.9.29。 橫式書寫之署名 龎鈞達、吳雪屏、高秀宝各1枚(均簽署於本案合約書右下角) 印文 龎鈞達2枚、吳雪屏2枚、高秀寶2枚(各有1枚蓋印於內文刪字旁,各有1枚蓋印於本案合約書右下角)、石家柔1枚(蓋印於本案合約書右下角)附表二:
待鑑筆跡 參對筆跡 鑑定結果 内文直式「高秀寶」筆跡、右下角橫式「高秀寶」筆跡 B1類筆跡 相似 B2類筆跡 不同 B3類筆跡 不同 右下角橫式「龎鈞達」筆跡 B1類筆跡 無法鑑定 B2類筆跡 相似 B3類筆跡 無法鑑定 内文直式「龎鈞達」筆跡 B1類筆跡 無法鑑定 B2類筆跡 不同 B3類筆跡 無法鑑定 「吳雪屏」筆跡 B1類筆跡 無法鑑定 B2類筆跡 無法鑑定 B3類筆跡 無法鑑定 内文(不包含「高秀寶」、「龎鈞達」筆跡) B1類筆跡 無法鑑定 B2類筆跡 無法鑑定 B3類筆跡 無法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