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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德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號、第1035號、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德於民國106年7月3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任職於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業務拓展及新約承接等業務。張文德明知蔡文賢、黃名志、陳家興、余俊德、李汶洽、陳首名、張耘齊、蔡志斌、李源結等9人(下稱蔡文賢等9人),均無意願與華辰公司締結長達3年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均未提供印章且未授權張文德製刻其等之印章,亦均未授權由張文德代為簽立與華辰公司間之契約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契約生效日」欄所載日期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蔡文賢等9人之印章後,分別在附表所示之14份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書),偽蓋蔡文賢等9人之印章及偽造蔡文賢等9人之署押,以此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保全契約書共14份(偽造之欄位、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均詳如附表),表示蔡文賢等9人委託華辰公司提供為期3年系統保全服務之意,並分別於附表「契約生效日」欄所載日期前之某日繳回華辰公司以行使,並因而取得如附表「領取獎金」欄所示之獎金,足生損害於華辰公司及蔡文賢等9人。

二、案經華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德(下稱被告)被訴背信部分,業經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原判決誤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7至19頁)。之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前述說明,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75至77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除附表編號6以外之保全契約書繳回華辰公司,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都有獲得客戶授權才在保全契約書上簽名,我沒有偽刻客戶印章,保全契約書上的印文我不確定是否由我或客戶用印,但若是由我用印的話,都是客戶將印章拿給我的。另附表編號6的保全契約書不是我繳回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6年7月3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擔任華辰公司之業務主任,負責業務拓展及新約承接等業務,被告招攬業務後,有將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保全契約書繳回華辰公司而行使之,該等契約書均載明保全服務時間為「3年0個月」或「36個月」等約款內容,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獎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訴字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賈世銓、黃文欣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9頁、他一卷第127至12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保全契約書影本(他一卷第11至77、81至89、95至105頁、他二卷第9至54頁、他三卷第11至35、39至51、55至67頁)、華辰公司提出之損害金額總表(偵一卷第19頁、偵三卷第21頁)、華辰保全報價單影本(偵一卷第21至34頁、偵三卷第23至49頁)、被告領取獎金明細及簽收文件影本(偵一卷第35至63頁、偵三卷第51至107頁、訴字卷第401至40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保全契約書均為被告所偽造:㈠編號1至5所示保全契約書部分:

1.蔡文賢(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全契約書之簽約名義人)曾於

107、108年間與其姻親黃名志(附表編號6所示保全契約書之簽約名義人)合夥在高雄市茄萣區開設店名為「美夾樂」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茄萣店),並透過黃名志介紹,以電話聯絡方式委請被告為該店裝設華辰公司保全系統,且蔡文賢有提供其個資給黃名志以辦理保全設備安裝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蔡文賢於偵訊及原審(他一卷第139頁、訴字卷第211、213、216至219頁)、證人黃名志於偵訊及原審(他一卷第215頁、訴字卷第297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因此持有蔡文賢之個資。

2.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以「蔡文賢」名義簽立之華辰公司保全契約書,安裝保全設備之選物販賣機店分別為前鎮草衙店、小港崇文店、小港平和店、屏東林森店、苓雅武慶店,並非上述蔡文賢、黃名志合夥開設之茄萣店。又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全契約書上「蔡文賢」之署名、印文均非蔡文賢所為,亦非其授權他人代簽或蓋印乙節,業據證人蔡文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經營的娃娃機選物販賣店只有茄萣店,附表編號1至5所示娃娃機店都不是我經營,跟我完全沒有關係,這5份契約上簽名及用印都不是我所為,我沒有見過被告,不曾將印章交付給被告讓被告幫我蓋章,也沒有(就這5間店)口頭與被告約定1年的保全服務,被告沒有用電話聯絡我說要代我簽契約等語(他一卷第138至139頁、訴字卷第211至213、217至219頁),核與證人黃名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朋友有在台中、臺南、高雄及屏東等地開設多間選物販賣機店,有請被告來裝設華辰公司保全系統,我也有與蔡文賢合夥開設茄萣店,並向蔡文賢介紹可以用華辰公司,但附表編號1至5所示娃娃機店是我與朋友開的,我是共同股東,跟蔡文賢一點關係都沒有,我沒有提供蔡文賢的名義與華辰公司簽這5份契約等語(他一卷第215頁、訴字卷第286至289、293、297至299頁)相符,審酌蔡文賢、黃名志均僅是曾委託被告裝設保全系統之客戶,與被告間並無利害衝突,蔡文賢、黃名志於偵查中更均稱不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他一卷第140、216頁),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聯手誣陷被告之理,其2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已足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契約上「蔡文賢」之簽名及印文,並非蔡文賢或黃名志所為,而是被告所偽造。至被告於警詢辯稱:黃名志有蔡文賢的印章,(這5份契約是)黃名志代蔡文賢簽名及蓋印云云(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改辯稱:蔡文賢的契約是客戶親自蓋章云云(他一卷第216頁);於原審再改口辯稱:這5份是我簽名,我簽名時蔡文賢知道,我跟蔡文賢說有契約,要幫他簽名,我忘記是誰蓋章的,有些是蔡文賢拿章給我幫他蓋云云(訴字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辯稱:契約上的簽名都是我經客戶授權後代簽,印文是客戶自己用印或拿印章給我蓋云云(本院卷第72頁),不僅與證人蔡文賢、黃名志證述不符,且自身供述前後矛盾不一,自難採信。

3.再者,依華辰公司之內部規定及作業流程,與選物販賣機店簽約安裝保全系統之契約期間至少要3年,不承接1年的契約,裝設保全系統後之首期服務費或施工費是由承辦之業務人員負責向客戶收取,並連同契約書一併繳回華辰公司,隔年同一時間則改由客服人員負責向客戶收取第2期服務費等情,業據證人即華辰公司客服課長賈世銓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6至17頁、他一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82至283頁),並經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自承在卷(他一卷第216頁、訴字卷第327頁、本院卷第73、79、

204、290頁)。而證人蔡文賢堅稱並未經營附表編號1至5所示5間店,自不可能為該5間店支付首期保全服務費用,觀諸記載該5份保全契約之首期服務費、施工費等項目明細之華辰保全報價單上,客戶名稱雖均記載為蔡文賢,然聯絡人依序分別為林志榮、林志榮、黃名志、黃名志、陳世鴻,確均非蔡文賢乙節,有上述5份報價單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1至25頁),亦可證被告並非向蔡文賢收取該5份契約之首期費用。又華辰公司欲就該5份契約收取第2期服務費時,當時已離職之被告曾以LINE傳送「賈課:這五筆須要更改客戶資料現在不是與蔡文賢接洽收費,客服寄出存證信函他會很麻煩的,感謝」給華辰公司客服課長賈世銓,並提供第2期服務費收費對象是「林藙澄」、「陳世鴻」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外(訴字卷第18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訴字卷第195至203頁),亦足認被告明知蔡文賢並非次期費用之收取對象。準此,被告身為該5份以蔡文賢為名義人之契約承辦業務人員,卻從未與蔡文賢見面,亦非向蔡文賢收取相關保全服務費用,顯與常情有違,則其辯稱並未偽造該等契約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從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契約上「蔡文賢」之簽名及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編號6所示保全契約書為被告所偽造並繳回華辰公司:

1.附表編號6所示保全契約書為被告繳回華辰公司乙節,業據告訴人華辰公司以110年12月23日110華總字第11002號函覆在卷(訴字卷第77頁),而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契約書,並訊以「是否均為你招攬簽署並將契約書繳回公司的?」,被告明確答稱「對」等語(他一卷第217頁),已足認編號6所示契約書係被告繳回華辰公司。參以,被告任職於華辰公司時,業務人員僅有被告與陳禹希二人乙節,業據證人陳禹希於原審證述在卷(訴字卷第25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編號6的客戶黃名志是你的客戶還是你同事陳禹希的客戶?)黃名志都是我在接洽居多等語(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證人黃名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與他人共同在台中、臺南、高雄及屏東等地開設多間選物販賣機店,包含附表編號6所示之屏東林森二店在內,均曾委請被告來裝設華辰公司保全系統等語(訴字卷第287至290、293頁)相符,足認黃名志確為被告之客戶,益徵裝設保全系統地點為屏東林森二店之案件,確為被告所招攬。又編號6所示契約並非新約,而是舊約之遷址易主案,客戶因要搬家、易主而聯絡原承辦業務人員即被告,被告將此訊息轉達給客服人員李東樺後,由李東樺完成行政作業流程並取得華辰公司核發之施材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為業務之被告則因並非招攬新約而未取得業務獎金),又因李東樺並未見過客戶,遂委請被告拿契約去給客戶重簽,故編號6所示契約乃被告繳回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李東樺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並經華辰公司以111年11月15日111華總字第11001號函說明在案(本院卷第97頁),足證編號6所示契約確為被告所繳回。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其並未因編號6所示契約而獲得獎金為由,辯稱:該契約書並非我繳回華辰公司云云,難以採信。

2.黃名志雖委請被告在屏東林森二店裝設保全系統,然僅是口頭委託被告裝設,並未就此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編號6所示保全契約書上「黃名志」之簽名及印文均非黃名志所為乙節,業據證人黃名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有口頭向被告表示要華辰公司的保全服務,但沒有約定期間要多久,被告沒有說他們公司服務契約最少要3年,我當時的理解是1年1期。我應該有拍身分證正、反面給被告,要給公司做證明,但我沒有與被告簽訂保全契約書,也沒有請被告幫我簽約、交付印章給被告或同意被告刻我的印章,我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簽約,附表編號6所示契約上的簽名、印文都不是我所為。被告後來沒有將保全契約給我看,我也不清楚有保全契約這件事等語(他一卷第214至216頁、訴字卷第286至300頁),審酌黃名志為被告所招攬之客戶,兩人係因保全系統裝設業務而認識,素無仇怨,亦無其他糾紛,黃名志於偵查中更明確表示不欲就偽造文書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偵一卷第216頁),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再者,黃名志證稱其口頭委託被告設置保全服務時,對約定期間之理解為1年乙節,核與附表編號7至14所示選物販賣店經營者陳家興、余俊德、李汶洽、陳首名、張耘齊、蔡志斌、李源結之主觀認知相同(詳後述),黃名志與陳家興等人彼此之間、其等與被告之間,均僅是保全系統客戶與業務之關係,並無任何恩怨,依現存卷證,亦無事證顯示黃名志與陳家興等人彼此熟識或因本案而密切聯繫甚至勾串,然其等卻為一致之證述,益徵黃名志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附表編號6所示保全契約書確非黃名志所簽立,而是被告所偽造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編號7至14所示保全契約書部分:

1.證人陳家興(編號7所示保全契約書簽約名義人)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於108年4月左右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以LINE聯繫被告,委託被告幫忙為我開的娃娃機店做保全服務,被告回應需要我的雙證件及保全服務所需器材安裝費,我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用LINE傳給被告,安裝費則請人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沒有說他們的服務最少要3年,我以為保全服務時效為1年,我沒有與被告簽訂契約書,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也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簽約,編號7所示契約上簽名及印文均非我所為等語(警卷第21至24頁、他一卷第178至179頁)。

2.證人余俊德(編號8、9所示保全契約書簽約名義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是打電話或用LINE請被告來安裝保全服務,口頭約定1年,不是3年,被告沒有說華辰公司保全契約至少要簽3年,而且3年對我們來說太久了,因為其中一家店我跟屋主沒有簽那麼久的契約。我有提供個人資料給被告,但沒有簽過保全契約書,編號8、9所示契約書上印章不是我蓋的、簽名也不是我的字跡,我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刻我的印章、幫我填寫契約書或簽名等語(他一卷第138至140頁、訴字卷第143至154頁)。至於余俊德雖於原審證稱:當時應該有和被告約定,有關華辰公司所需書面由被告幫我處理等語(訴字卷第151頁),惟余俊德已明確陳述當時口頭委請被告安裝保全服務之期間為1年,與編號8、9所示期間為3年之契約條款明顯不符,則其授權範圍顯然不包含「被告可代余俊德簽訂為期3年的保全契約書」自明。

3.證人李汶洽(編號10所示保全契約書簽約名義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因為開娃娃機店要設保全認識被告,口頭向被告表示要華辰公司的保全服務,當時應該是約定1年,被告沒有表示他們的服務最少要3年,我們(娃娃機)店約是1年1簽,所以我不可能和被告簽3年的合約。我沒有跟被告簽訂保全契約書,編號10所示契約書上印文不是我蓋的,簽名也不是我親簽,印象中我沒有簽過類似的保全服務契約,我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也沒有授權被告刻我的印章及用我的名義簽約等語(他一卷第178至179頁、訴字卷第231至238頁)。至李汶洽雖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說全部都交給他處理,應該算有授權被告簽名蓋章等語(訴字卷第235至236頁),然李汶洽已明確陳述其開設之選物販賣機店之店租僅有1年,不可能和被告簽立長達3年的保全契約,被告復自承自106年起,亦即在本案之前,就處理過很多選物販賣機店的保全系統案件等語(本院卷第78頁),則其理應知悉李汶洽所謂「全部交給被告處理」之授權範圍,並不包含由被告代為簽署長達3年的保全契約書一事。

4.證人陳首名(編號11所示保全契約書簽約名義人)於原審證稱:我經營的娃娃機店有與被告接洽請他們公司提供保全系統服務,正常來說保全契約是1年1約,因為我店面租約是1年1約,我不知道明年房東會不會繼續租我,當然不可能跟被告承諾要幾年的保全服務,當初被告沒有說要簽3年,我也不知道保全契約是簽3年。我有提供資料給被告,可是我不知道要簽什麼合約,被告沒有提到他要填寫契約,也沒有把簽好的契約書交給我收執。編號11所示契約書的簽名不是我簽署,我沒有授權被告可以代刻我的印章或幫我在保全契約簽名等語(訴字卷第156至166頁)。

5.證人張耘齊(編號12所示保全契約書簽約名義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之前是選物販賣機店負責人,我的員工與被告接洽,請華辰公司來安裝保全系統,因為(選物販賣機)都不穩定,我們沒有打算要開那麼久,所以保全系統通常都是1年1期,不可能簽3年,被告也沒有跟我的員工說契約要簽3年,直到要續約時才發現怎麼簽那麼多年的合約,事後回想才發現我們根本沒有簽到合約。編號12所示契約書上印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也沒有授權我的員工可以刻我的印章並用我的名字簽立契約,被告沒有拿這份契約來給我們看過等語(他一卷第138至140頁、訴字卷第166至175頁)。

6.證人蔡志斌(編號13所示保全契約書簽約名義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因安裝保全而認識被告,口頭跟被告說要1年的保全服務契約,依業界慣例保全系統是1年1期,因為娃娃機店可以經營多久不曉得,我當時轉帳1年費用,我認為是簽1年契約,被告沒有說華辰公司定型化契約是3年1期。被告當時問我個人資料,我一定會給,畢竟要請人家來做保全服務,但我只知道是要回報給公司建立檔案,我沒有授權被告幫我代刻印章或者在契約書上簽我的名字,被告沒有提供契約書讓我簽署,我也沒有拿到契約。編號13所示保全契約書上不是我蓋印及簽名,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交印章給被告等語(他一卷第138至140頁、訴字卷第175至183頁)。

7.證人李源結(編號14所示保全契約書簽約名義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因為安裝保全服務認識被告,口頭跟被告說要1年的保全服務契約,被告沒有說必須是3年約才免施工費,我沒有答應要簽3年。我沒有跟被告簽訂保全契約書,編號14所示契約書上簽名、印章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交印章給被告,我沒有授權任何人簽名、刻印章或蓋章,我不知道被告會幫我簽這份契約,如果說要代我寫契約,我會說我自己寫就好,如果我107年就知道這份契約存在,當然會要求也要有一份副本等語(他一卷第138至140頁、訴字卷第222至231頁)。

8.綜觀證人陳家興、余俊德、李汶洽、陳首名、張耘齊、蔡志斌、李源結上述證詞可知,其等一致證稱僅口頭委託被告在選物販賣機店安裝保全系統,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亦未授權被告代為在保全契約上簽名或蓋印,且均認為契約期間僅有1年,全然不知有附表編號7至14所示契約書存在,審酌其等均僅是被告招攬之客戶,除安裝保全系統之外,亦不曾因其他事務有所接觸,遑論存有恩怨糾紛,亦無證據證明陳家興等人彼此熟識或因本案有所聯繫甚至勾串,業經論述如前,則其等異口同聲為如上陳述,可信度甚高,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保全契約書確非陳家興等人所簽立,而均是被告所偽造之事實,足以認定。

㈣證人即被告前主管段敬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在華

辰公司任職時的業務主管,被告承攬之合約會送交我審閱,但就向客戶確認承作條件及合約內容等,我只是抽查。公司規範娃娃機店一定要簽3年,不能簽1年,我自己每一件都會跟娃娃機主講清楚;因為怕客戶寫錯,我也會幫客戶簽服務契約書等資料,如要代客戶刻印章,我會先用LINE詢問客戶取得其同意,刻好後拍照LINE給客戶並告知用這顆章來蓋合約,客戶同意後,我會把每張合約内容拍給客戶看,沒有問題我就蓋,蓋好後再拍一張給客戶。我會逐一與客戶確認才代刻印章或代簽名,只有很熟的客戶信任我,才會讓我全權處理而不跟他講發生什麼事。總公司有制式合約,合約上印章、簽名都是業務處理,業務拿回來先交給業務助理,我會在月底抽驗,公司機制是認章,所以拿給業務助理的合約上一定要有章,不可能只有簽字,業務助理不會出門,所以業務助理不會幫忙業務代刻印章蓋客戶的名字。依我的經驗,業務助理拿到的是完整的契約等語(訴字卷第238至246頁)。審酌段敬雲自華辰公司離職時,與華辰公司有諸多不愉快(訴字卷第240、245頁),又是被告所聲請傳喚,其證述當無偏袒告訴人華辰公司之理,而依其所述,縱然華辰公司其他業務基於便利緣故,可能有代理客戶簽名或蓋章之情形,然不僅會事先取得客戶同意,亦會詳加說明契約期間,獲得客戶完整授權後始為之,且業務人員將所招攬之服務契約書繳回公司時,契約書上必蓋有客戶之印文,業務助理或公司其他人員並不會代替業務人員蓋印,則互核證人段敬雲及上揭證人蔡文賢等9人之證述,足證由被告繳回華辰公司之如附表所示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產生該等印文之印章,均乃被告所偽造。

㈤證人即前同為華辰公司業務之陳禹希於原審審理證稱:我之

前任職華辰公司時,只會幫客戶代填契約書上的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簽名、蓋章會留給客戶。契約書一定要蓋章公司才會收,所以業務送回公司的契約書不會只有客戶的簽名而沒有蓋章。我知道有的業務會幫忙客戶簽名蓋章,但之後會拍照給客戶看,確認沒有問題再送件。華辰公司跟娃娃機店簽約原則上一定是3年,制式合約就是3年,我自己的案件並沒有發生過2年客戶要繳費時說明明是1年,為什麼會變成3年的情況等語(訴字卷第246至250頁)。查證人陳禹希已從華辰公司離職,且陳稱華辰公司先前對被告百般刁難(訴字卷第247、249頁),又是被告所聲請傳喚,其證述當無偏袒告訴人華辰公司之理,而依其所述,縱曾聽聞其他業務會代替客戶簽名或蓋章,然此後仍會將相關資料傳送予客戶確認,確保對契約內容並無異議,且業務人員將所招攬之服務契約書繳回公司時,契約書上必蓋有客戶之印文,則互核證人陳禹希、段敬雲及蔡文賢等9人之證述,亦足證由被告繳回華辰公司之如附表所示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產生該等印文之印章,均乃被告所偽造。

㈥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華辰公司除業務單位外,另設有客服單位,業務人員帶回新案並安裝保全系統完成後,客服人員會在1至2個月內覆核,在確認客戶繳交第1期款項後,由客服人員與客戶核對金額、簽約日期是否正確,向客戶說明款項已入帳,並確認保全系統使用上是否有不便或應改善之處,確認完畢後由客戶及客服人員在「詢證函」上蓋章或簽名等情,有業據證人即華辰公司客服課長賈世銓、客服人員李東樺於本院審理、前業務主管段敬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74至275、280頁、訴字卷第239頁),並有華辰公司以111年11月15日111華總字第11001號函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至4、12至14所示契約之詢證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11頁,附表其餘編號之契約因華辰公司人力不足而未製作詢證函)。而上述7份詢證函固均載有契約期間為「36個月」等文字,且均經李東樺簽名,然李東樺實未親自與附表編號1至4、12至14所示契約記載之簽約名義人蔡文賢、張耘齊、蔡志斌、李源結接觸乙節,業據證人李東樺於本院審理證稱:這幾件案子的承辦(即被告)說客戶分散在屏東、臺南、嘉義,且都是夜生活的人,白天很難找,被告主動說願意幫忙,當時因為我也偷懶,客戶住的又遠,所以我請被告代為去找客戶簽名或蓋章後繳回公司,再由我在詢證函上簽名,我沒有親自去找客戶。除了這幾件(指編號1至4、12至14)之外,也有其他案件請被告幫忙,大部分的娃娃機店都是請被告去找客戶在詢證函上簽名或蓋章,超過10件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參以,以肉眼觀察上述7份詢證函上客戶之印文,與附表編號1至4、12至14所示保全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甚為相似,則李東樺證稱該等詢證函實為被告處理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準此,華辰公司雖設有客服人員就新約事後覆核即詢證函制度,然負責覆核如附表編號1至4、12至14所示契約之客服人員李東樺,既未實際接觸客戶,華辰公司自難即時發覺該等契約有偽造情事,則被告辯稱:我與客服的關係不好,不可能幫助李東樺,華辰公司是擔心我離職後把客戶帶走,對我惡意攻擊,我沒有偽造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2.證人賈世銓於本院審理證稱:公司發現被告疑似偽造契約,是因為客服人員聯絡客戶要收第2期費用時,客戶說不再使用,因簽約都是3年,提前解約要向客戶收違約金與施工費用,客戶才說從來沒有與我們公司簽過合約,也表示契約上的簽名蓋章都不是他們所為。我們沒有因此全面清查被告經手的所有案件,只有針對不繼續使用並表示沒有簽過合約的這些客戶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我們有建議這些客戶提出聲明書,表明不曾簽過合約,因為如果是合約不成立,我們也沒有立場向客戶收取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283頁),核其所述,與一般公司行號發覺所屬人員有違法情事並侵害公司利益時,先向客戶查證,並請求客戶出具相關證明,以利公司向該違法人員求償或提告等常情並無違背,縱蔡文賢等9人均出具聲明書予華辰公司,表明附表所示契約均非其等親自簽名或蓋章,華辰公司因附表所示契約有屬偽造之高度可能性,自認欠缺向蔡文賢等9人收取違約金之合法依據而不收取,亦屬合乎常理,則被告辯稱:華辰公司沒有跟客戶說要用聲明書對我提告,是威脅客戶說簽聲明書(違約金)就一筆勾消,把所有的問題、呆帳都轉嫁給我,我覺得對我不公平云云(原審卷第238頁、本院卷第284頁),尚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明知蔡文賢並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選物販賣機店與華辰公司締結保全契約書之意,黃名志、陳家興、余俊德、李汶洽、陳首名、張耘齊、蔡志斌、李源結等8人雖欲分別在附表編號6至14所示選物販賣機店安裝華辰公司保全系統,但各僅願締結為期1年之契約,並無締結長達3年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意,且均未提供印章或授權被告製刻其等之印章,亦均未授權由被告代為簽立與華辰公司間之契約書,卻偽刻蔡文賢等9人之印章後,分別在附表所示之14份保全契約書偽造蔡文賢等9人之印文及簽名,表示蔡文賢等9人委託華辰公司提供為期3年系統保全服務之意,再將該14份契約繳回華辰公司藉以取得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獎金,顯然足生損害於華辰公司與蔡文賢等9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保全契約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偽造各該編號所示署押及印文,係分別表示蔡文賢等9人同意與華辰公司簽訂為期3年保全契約之意,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惟被告於附表所示保全契約書之「服務通報書」所示「客戶名稱」欄或「負責人」上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及「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之印文,僅在於作為法人格同一性之意義,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印文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4罪)。被告偽刻印章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文件偽造數枚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且係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偽造印章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文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共14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授權或同意,以偽刻其等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方式,偽造為期3年之保全契約書,復持以向華辰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客戶及華辰公司,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訴字卷第328至329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1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諸被告所犯14罪之犯罪期間、罪質、被害人數、犯罪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蔡文賢」、「黃名志」、「陳家興」、「余俊德」、「李汶洽」、「陳首名」、「張耘齊」、「蔡志斌」、「李源結」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附表各編號之保全契約書,業經被告持以向華辰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向華辰公司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表示蔡文賢等9名均與華辰公司簽立為期3年之保全服務契約,華辰公司並因而核發如附表「領取獎金」欄各編號所示之獎金,合計33,667元予被告,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契約生效日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領取獎金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182】 柑仔店選物販賣-前鎮草衙店 107年10月1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蔡文賢」印文1枚 2,923元 他一卷第13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蔡文賢」署押1枚、印文4枚 他一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 校正章(文書上地址處) 「蔡文賢」印文1枚 他一卷第13頁 騎縫章 「蔡文賢」印文6枚 他一卷第13-23頁 2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153】 柑仔店選物販賣-小港崇文店 107年8月2日 服務通報書客戶名稱/負責人欄、同意人欄 「蔡文賢」印文1枚、署押1枚 3,046元 他一卷第27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蔡文賢」署押1枚、印文4枚 他一卷第27頁、第31頁、第35頁 騎縫章 「蔡文賢」印文6枚 他一卷第27-37頁 3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073】 柑仔店選物販賣-小港平和店 107年7月10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蔡文賢」印文1枚 2,982元 他一卷第41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蔡文賢」署押1枚、印文4枚 他一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 騎縫章 「蔡文賢」印文7枚 他一卷第41-53頁 4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E873】 麥克選物販賣-屏東林森店 107年6月25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蔡文賢」印文1枚 2,847元 他一卷第57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蔡文賢」署押1枚、印文3枚 他一卷第57頁、第63頁 騎縫章 「蔡文賢」印文4枚 他一卷第57-63頁 5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E780】 柑仔店選物販賣-苓雅武慶店 107年12月1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蔡文賢」印文1枚 1,136元 他一卷第67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蔡文賢」署押1枚、印文6枚 他一卷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 騎縫章 「蔡文賢」印文6枚 他一卷第67-77頁 6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E113】 柑仔店選物販賣-屏東林森二店 107年8月31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黃名志」印文1枚 0元 他一卷第83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契約內文、終止更正、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黃名志」署押1枚、印文4枚 他一卷第83頁、第89頁 騎縫章 「黃名志」印文4枚 他一卷第83-89頁 7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H745】 二代選物販賣-東港店 108年4月1日 服務通報書負責人、同意人欄 「陳家興」印文2枚 3,024元 他一卷第95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陳家興」署押1枚、印文4枚 他一卷第95頁、第99頁、第103頁 騎縫章 「陳家興」印文6枚 他一卷第95-105頁 8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510】 寶萊屋選物販賣-中山西路店 108年1月10日 服務通報書客戶名稱、同意人欄 「余俊德」印文2枚 3,440元 他二卷第11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余俊德」署押1枚、印文4枚 他二卷第11頁、第15頁、第19頁 騎縫章 「余俊德」印文6枚 他二卷第11-21頁 9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T673】 寶萊屋選物販賣-大寮店 108年4月1日 服務通報書負責人、同意人欄 「余俊德」印文2枚 2,949元 他二卷第25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余俊德」署押1枚、印文4枚 他二卷第25頁、第29頁、第33頁 騎縫章 「余俊德」印文6枚 他二卷第25-35頁 10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158】 珂珂瑪-高雄復興店 107年8月2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李汶洽」印文1枚 1,000元 他二卷第41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李汶洽」署押1枚、印文4枚 他二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 騎縫章 「李汶洽」印文6枚 他二卷第41-51頁 11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H875】 二代選物販賣-鳳山五甲店 108年6月15日 服務通報書負責人欄、同意人欄 「陳首名」印文2枚 3,052元 他二卷第57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陳首名」署押1枚、印文4枚 他二卷第57頁、第61頁、第65頁 校正章(文書上地址、簽約日期處) 「陳首名」印文3枚 他二卷第65頁 騎縫章 「陳首名」印文6枚 他二卷第57-67頁 12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146】 陽光夾男選物販賣機-大寮民族店 107年6月1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張耘齊」署押1枚 3,111元 他三卷第11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張耘齊」署押1枚、印文4枚 他三卷第11頁、第15、第19頁 騎縫章 「張耘齊」印文6枚 他三卷第11-21頁 13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075】 柑仔店選物販賣-鳳山五甲店 107年7月3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蔡志斌」署押1枚、印文1枚 3,157元 他三卷第27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蔡志斌」署押1枚、印文6枚 他三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 騎縫章 「蔡志斌」印文6枚 他三卷第27-37頁 14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162】 麥克選物販賣-高雄和平店 107年5月24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李源結」署押1枚、印文1枚 1,000元 他三卷第43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李源結」署押1枚、印文4枚 他三卷第43頁、第47頁、第51頁 騎縫章 「李源結」印文6枚 他三卷第43-53頁 領取獎金部分合計33,667元。【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419000號卷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959號卷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365號卷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959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5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 審訴卷 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卷 訴字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