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奕成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880、7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奕成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至109年8月23日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於109年8月24日調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隊長(職務列等為警正三階,現經停職中),依據警察法、刑事訴訟法、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等規定,負責偵查犯罪、受理賄選檢舉案件,及辦理賄選檢舉獎金聲請核撥相關作業等勤、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原判決誤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邱奕成於107年11月18日20時23分許,受理友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處分)檢舉屏東縣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縣議員候選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賄選案件,將上開賄選案件之情資提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上開賄選案件於108年5月3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照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6點第1項、第7點之規定,受理檢舉機關即邱奕成斯時所屬之警察機關,或承辦檢察官所屬之地方檢察署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具起訴書及有關檢舉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檢舉獎金。乃邱奕成因自認其偵查上開賄選案件與有功勞,且知悉檢舉賄選案件,若偵查屬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檢舉人可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請領檢舉獎金,竟萌生對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承辦上開賄選案件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命其持該案件承辦書記官交付之切結書(切結內容為甲男僅依照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請領檢舉獎金)交予甲男簽名之機會,於108年9月10日持前開切結書予甲男簽名時(原判決關於切結書簽立時間之記載,誤為108年12月26日),在甲男住處前,向甲男表示「辦案過程中間很辛苦」、「你要內行一點,比較好辦事」等語,並且以手指比出「2」手勢,向甲男要求上開賄選案件檢舉獎金之二成,作為其參與偵辦上開賄選案件,及後續協助甲男請領檢舉獎金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甲男因邱奕成掌握其檢舉人真實身分,擔心若不配合,恐遭曝光身分,人身安全將有危險,及後續若遭刁難,上開檢舉獎金恐無法順利請領,遂當場應允邱奕成上開要求賄賂之提議。
三、嗣邱奕成於109年8月24日調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隊長職務後,因其係前開賄選檢舉案件之承辦人,基於賄選案件檢舉人身分保密之故,仍由邱奕成協助代甲男與屏東地檢署承辦書記官聯繫上開賄選案件檢舉獎金請領事宜。於110年3月12日,邱奕成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男表示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為100萬元,扣除所得稅20萬元後,為80萬元)已經核撥,與甲男相約於110年3月18日上午8時30分,在邱奕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碰面,由邱奕成駕駛其私人車輛搭載甲男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抵達後,邱奕成改駕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防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甲男,於同日9時58分許,共同前往屏東地檢署向承辦書記官領取上開賄選案件檢舉獎金8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後,於同日10時49分許,再搭載甲男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由甲男下車臨櫃兌領該支票,甲男領取檢舉獎金80萬元後,於同日11時39分許,搭乘邱奕成所駕駛之上開偵防車返程,邱奕成即將事先已備妥之牛皮紙信封遞交予甲男,示意甲男將約定之檢舉獎金之二成,即16萬元,置入該信封內,甲男於取得邱奕成所遞交之牛皮紙信封後,即清點上開檢舉獎金80萬元中16萬元置入該牛皮紙信封內,置放於當時邱奕成所駕駛之偵防車中央扶手區以交付邱奕成。待甲男抵達住處下車後,邱奕成即駕駛該偵防車返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四、因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前已接獲邱奕成收受賄賂情資,遂沿途跟蒐邱奕成所駕駛之上開偵防車,於同日12時19分許,待邱奕成駕駛偵防車返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停車場後,廉政官立即趨前表明身分攔查,邱奕成見狀即將前揭裝有16萬元賄款之牛皮紙信封塞入所穿著長褲右前口袋內,開啟駕駛座車門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外奔跑,廉政官見狀即與在場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人員合力逮捕邱奕成,嗣經邱奕成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內,自行自其所著長褲右前口袋中取出前開裝有16萬元之牛皮紙信封,交由廉政官查扣。
五、案經廉政署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奕成(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前揭向甲男拿取1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請領檢舉獎金不是警察的職務,不是我的職務,跟甲男拿16萬元,跟我的職務沒有對價關係,我只是要吃紅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具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警察身分,並有如事實欄二、
三所示之向甲男拿取賄選檢舉獎金中之二成,即16萬元之緣由及情節等事實,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第147至149頁、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84頁、第128至129頁),且經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4頁、第111至115頁、第167至170頁、第217至219頁,原審卷二第47至60頁),並有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被告與屏東地檢署書記官LINE通聯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與甲男LINE通聯訊息翻拍照片、甲男與被告LINE通聯訊息翻拍照片、屏東地檢署110年度歲出字第200026號支出傳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甲男領取檢舉獎金之收據、法務部110年3月5日法檢字第11004506370號函、甲男108年9月10日切結書、法務部110年10月21日法檢字第11004520310函(稿)等(見110年度他字第8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3至156頁,偵一卷第65至70頁、第65至70頁,110年度偵字第6880號卷〔下稱偵二卷〕資料袋,原審卷一第191至194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其構成要件所稱之職務,除公務員現時實際擔任之具體職務外,兼及依法令得由該特定公務員擔任或處理之一般職務,即包括公務員於任職期內所擔負處理職能與權限之事務在內。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法定管轄事務,有得由服務於該等機關之人員擔當執行之可能,且職務執行之過程與結果,足以使公眾對該等事務公正執行之信賴法益產生危害,則賄賂之對價標的,自無排除公務員一般職務權限之理。故縱令係先前曾經、現時正在或將來可能擔負之事務,均屬公務員職務權限之範疇;且賄賂之本質,原不因事前、事中或事後交付而異。至所謂公務員之一般或具體職務,不論係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於命令之賦予,或從法令意旨所為之解釋,或由於上級長官依法令或職權之事務分配,或於法定權限內所為之具體事務指派,或衍生之附屬事務,概均屬之。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以賄賂之交付與收受為其犯罪態樣,即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賄賂所買通,前者為後者踐履賄求之對象,其間有對價關係且為雙方所認知,而為財物之交付與收受者,罪即成立,不以果有職務上行為之踐履為必要,亦不因授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雙方未言明公務員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為何,即謂無職務上行為之關聯性。而上述對價關係之有無,應就雙方關係、時空背景、職務上行為之內容及所授受財物之種類暨價額等主觀暨客觀情事綜合審酌判斷,本不問雙方授受財物之形式上名義,以及授受財物與踐履職務上行為之時間先後次序或間隔,亦不以受賄者可使行賄者取得優惠之待遇,或所交付財物數額與行賄者所期待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經濟價值成一定比率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否認甲男之檢舉獎金請領與其職務有關,並爭執其向甲男拿取上開16萬元,與其職務行為不具有對價關係,惟查:
⒈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至109年8月23日擔任內埔分局偵查隊副
隊長,於109年8月24日調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隊長,職務列等為警正三階,前已述及。而司法警察官(按警正屬警察法所規定之警察官職,警察法第11條參照)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並受檢察官之指揮、監督,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警察法第5條第4款、第6條亦有明定;又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屏警刑一字第110376984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7頁)稱:依「本局組織規程」第7條第1項:「分局置…、副隊長…」及同條第2項:「第1項所稱副隊長,偵查隊由警正警務員兼任;…」,有關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之業務分工及權限劃分並無明文規定,係由分局依所屬刑事勤、業務狀況,賦予業務職責及權限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甲男的檢舉筆錄是我製作的,我是訊問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可見受理甲男檢舉賄選案件之犯罪偵查,確係身為司法警察官之被告職務行為,且此為被告所明知。
⒉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給與檢舉獎金,以檢舉人向檢察機關、
調查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檢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漁會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定選舉、立法院正、副院長、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之賄選案件為限(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2點參照)。另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具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檢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上揭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7點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受理甲男檢舉案件之被告所屬警察機關,自具有主動向法務部請求給與檢舉人甲男檢舉獎金之職權。此節亦經法務部以110年11月23日法檢字笫0000000000號書函(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2頁)載敘:司法警察機關受理檢舉賄選案件,其承辦之司法警察(官)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點第1項、第7點、第6點第1項等規定,負有保密、受理檢舉、審核要件、報請本部撥付檢舉獎金(或報請地檢署審核層轉本部)、通知檢舉人具領獎金等義務及工作職掌等語明確。又除警察法第9條第1至7款所列職權外,警察依法行使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同法第9條第8款定有明文。報請法務部撥付檢舉獎金(或報請地檢署審核層轉法務部)、通知檢舉人具領獎金等既為受理檢舉之警察機關職責,則該等業務自為警察法第9條第8款所列之「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再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之所以通知甲男前往屏東地檢署領取檢舉獎金,係因承辦書記官以LINE與其聯繫,請其幫忙聯絡甲男領取獎金之事,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巨股書記官(按即承辦股書記官)聯絡我拿獎金申請書(按應係切結書之誤)去甲男家的,因為這件賄選案件我有承辦,所以才叫我拿申請書去給甲男簽名切結等語(見偵一卷第196頁);又由屏東地檢署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請領核轉檢舉獎金之該署109年1月9日屏檢文巨108選獎26字第109900125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所示,可知承辦檢察官已將前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108年9月10日切結書作為申請文件之一,基此,足認承辦書記官係奉檢察官之指示,要求受理本件甲男檢舉賄選案件之被告協助辦理甲男請領檢舉獎金之相關事宜,是協助辦理甲男請領檢舉獎金,為檢察官於法定權限內對被告所為「應執行法令事項」之事務指派,堪以認定,是此屬被告之職務行為,殆無疑義。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屏警刑一字第11037698400號函(見審卷二第7頁)雖稱:本局及所屬分局均可依規定受理賄選檢舉案件,並將案件報請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目前檢舉賄選獎金之核發,係由各地方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發,實際操作情形應洽查各地方檢察署等語,然縱認警方未實際操作賄選獎金之核發作業,並不代表其無此等職權,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此份函文,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本件不論受理賄選檢舉偵查犯罪,抑承檢察官之命協助甲男
請領檢舉獎金,均屬被告之職務行為,然被告竟因自認其偵查上開賄選案件與有功勞,且知悉檢舉賄選案件,若偵查屬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甲男即可請領檢舉獎金,即向甲男
索取16萬元;而甲男亦因被告掌握其檢舉人真實身分,恐遭曝光身分,且慮及若不配合交付款項,將無法順利請領檢舉獎金,因而應允並交付被告前揭16萬元,均如上述,則揆之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述職務行為與其向甲男索取之16萬元間,確有對價關係。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被告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為上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於收受甲男交付之前開16萬元賄賂前,向甲男要求、期約之行為,為其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予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條項關於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就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給予減刑寬典。惟該條所稱「自動繳交」,固不以被告出於內心悔悟而主動交出為必要,縱令係受外在影響而自動交出者,雖亦屬之,然仍須在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或扣押等強制處分前所自動繳交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有因甲男檢舉候選人A賄選案件,而向甲男索取前開16萬元之事實(見偵3156號卷第147至149頁),可認其已就犯罪之主要事實予以肯認;又被告於廉政官以現行犯逮捕時,自行自其所著長褲右前口袋內取出上開16萬元供查扣在案,有廉政專員張普智製作之職務報告、照片(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第92至93頁)及廉政署110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字卷第211至213頁)可稽,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
880、7396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職司刑事調查職務之警務人員,肩負維護人民對司法信賴之重要角色,理應恪遵法令,廉潔自處,竟利用其偵查上開賄選案件,知悉偵辦上開賄選案件與請領檢舉獎金流程之際,覬覦高額之檢舉獎金而向甲男收取賄款,嚴重損害執行公務之公正與廉潔性,並間接損及甲男之財產,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收受賄賂之犯行,然其於法院審理時改稱此為分紅,企圖合理化自身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曾於偵查自白犯行,又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6萬元,有如前述,堪認非全無悔意;暨衡以其於84年6月自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於94年6月自警察大學畢業,於85年起初任警職迄109年間擔任警察職務期間,表現良好,屢經記功、嘉獎,有上揭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憑,及其自陳之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87頁、第172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復說明:㈠被告前揭收受之賄賂16萬元,業經繳交國庫,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屏東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可參(見他字卷第215頁、偵一號卷第363至364頁),上開款項既已繳回國庫,被告本身既並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曾裝有該16萬元之屏東縣政府公文封(即前揭所稱之牛皮紙信封)1個,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