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8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甫
林明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以證人即被告甲○○之證述,對告訴人乙○○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然告訴人未於被告甲○○作證時所指之時間、地點在場,被告甲○○證述內容為虛偽,被告丙○○雖辯稱係誤信被告甲○○所言,然被告丙○○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偵訊中尚未提及被告甲○○可佐證告訴人有妨害名譽行為,又被告甲○○於偵訊中表示係在109年過年前告知被告丙○○關於告訴人妨害名譽之情節(109年1月24日為農曆除夕),被告丙○○於原審111年3月15日審理時稱是聽到被告甲○○說妨害名譽的事後,又考慮半個月,才決定請被告甲○○寫同意出庭作證書並傳喚被告甲○○出庭作證,被告丙○○具狀時間為109年1月30日,若被告丙○○確係聽聞被告甲○○所述且誤信,則被告丙○○應在109年1月15、16日左右聽聞,當不會在109年1月21日偵訊中尚未提及此證人,可證被告丙○○所辯誤信等情,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於原審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甲○○是109年某日傍晚,在軍校路外營區路邊攤,告知被告丙○○關於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在○○151○○樓月會誹謗被告丙○○之事;被告甲○○於同次準備程序中稱告知被告丙○○的地點是在○○部的大廳,並未提及麵攤、傍晚餐敘,與被告丙○○所述不同。同日庭後被告甲○○又具狀改稱告知被告丙○○之地點是軍校路的麵攤,足證被告2人是庭後互相商量並確認陳述內容後,變更說詞,是被告丙○○聽聞被告甲○○講述告訴人妨害名譽情形之地點,顯屬虛妄。
(三)本件起源為被告丙○○對告訴人提告,且就妨害名譽部分欠缺證據,若非被告丙○○需要證據,而與被告甲○○商議討論,則不會有本件訴訟。依前述推論,可見被告丙○○並非單純聽聞被告甲○○編造之虛構事實,誤信後才聲請傳喚被告甲○○,而係蓄意謀劃、議妥誣告告訴人之內容後,由被告丙○○聲請傳喚被告甲○○作證,以虛構之事實,陷告訴人於罪。
(四)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遽認被告2人並無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案件調查洽談紀要、被告丙○○、甲○○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戶籍資料、刑事申請傳證狀、同意出庭作證書、○○○○○○部(下稱○○部)109年3月16日函及所附之106年11月月會現場照片、被告丙○○之刑事答辯狀、○○部110年3月12日函及所附○○部公務電話紀錄、人數分配表、○○○○○○○110年4月13日函等證據,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丙○○理應於109年1月中旬即聽聞被告甲○○告知關於告訴人涉嫌誹謗之事,為何於109年1月21日偵訊時未提及被告甲○○,及被告甲○○告知被告丙○○關於告訴人涉嫌誹謗之地點為何,被告2人所述並非一致等節,業據原審審酌上情後於判決理由內論述尚難排除被告丙○○係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未完整、清楚表達意思,始未提及有在○○部聽聞被告甲○○告知,及同意出庭作證書上所載日期可能因配合遞狀日期填寫並非精確,據此計算被告丙○○聽聞被告甲○○所述時間之正確性有疑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15行至第12頁第18行),經核原審前揭論述,與經驗、論理法則並無相違,茲不再贅述。
(三)又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起源是因被告丙○○對告訴人提告,為增強告訴之可信性,與被告甲○○謀議誣告內容後,方聲請傳喚被告甲○○作證等語。經查:
1.被告甲○○所陳述有聽聞告訴人說誹謗被告丙○○言論應為虛偽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詳盡(見原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9頁第2行),茲不再贅述。惟參諸被告丙○○於108年11月27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申告告訴人妨害名譽之內容為:告訴人於108年7月間跟司令部說○○○○○○部蘇○○少將是被告丙○○的打手,並於108年11月初跟國防部、司令部講告訴人違規照片皆係被告丙○○偽造;該部分證據都是公文書,希由橋頭地檢署發函調取等情,有被告丙○○之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他字第31號影卷〈下稱軍他影一卷〉第8頁),然被告甲○○於109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伊於106年11月中旬,在○○151○○樓月會中場休息時,親耳聽到乙○○在誹謗丙○○,說丙○○毆打妻子,跟同事學妹搞外遇等語(見軍他影一卷第199頁),足見被告丙○○前揭申告內容與被告甲○○證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情節截然不同,顯屬二事,若被告2人果有事先商議不實之誣告內容,被告丙○○之告訴內容理應與被告甲○○之證述內容互為一致,方能增強被告丙○○告訴內容之可信性,豈有被告丙○○於108年11月27日提告時,對前揭告訴人誹謗其毆打妻子,跟同事學妹搞外遇之事隻字未提,亦未舉甲○○為證人之理?由此,實難認被告丙○○提出告訴時即與被告甲○○有共同誣告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被告丙○○於109年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妨害名譽部分僅稱:告訴人多次造謠我外遇,說我打前妻,自108年6月左右聽到有這樣的話,那時我們在橋頭地院打官司等語(見軍他影一卷第68至69頁),經告訴人當庭回稱:我是依照正常申訴管道反應,我們108年初在橋頭地院有紛爭等語(見軍他影一卷第69頁),是告訴人似亦不否認有於申訴時提及被告丙○○,惟否認有妨害名譽故意。此外,被告丙○○對告訴人所提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丙○○聲請再議時,僅主張其已提醒告訴人不得再亂造謠,告訴人卻繼續在無證據下濫訴藉國軍申訴制度導致內部引發效應等情,有被告丙○○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69號影卷〈下稱軍偵影卷〉第26頁),僅提及軍中申訴之情節,而未提及被告甲○○作證之內容,益徵被告丙○○所辯係誤信被告甲○○,於檢察官不起訴後方知被告甲○○所述不實等語,尚非無據。
(四)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主觀上明知被告甲○○所述內容為不實事項,事前與被告甲○○有誣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有主動積極申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被告2人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本件被告2人不構成誣告罪,業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誣告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以被告2人應成立誣告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丙○○為○○○○○○部(下稱○○部,駐地:高雄○○)之○○上士、被告甲○○為○○一三一○○作戰○○中隊(駐地:高雄○○)00○○○上士;告訴人乙○○前服役於○○○○○○○○○軍艦(下稱○○軍艦),被告丙○○因認前配偶與告訴人之間,有曖昧關係的情形,進而使得被告丙○○與告訴人之間,心生嫌隙。
二、被告丙○○、被告甲○○明知告訴人前於○○權責機關申訴時,對該機關陳稱:「被告丙○○毆打妻子,跟同事學妹搞外遇」等語,且告訴人並未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參加○○部在高雄○○○○基地○○樓舉辦之月會等情節,被告丙○○、被告甲○○竟仍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被告丙○○先於108年11月27日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由被告丙○○接續於109年1月30日具狀聲請傳喚被告甲○○出庭作證;㈡嗣由被告甲○○於109年2月25日在接受橋頭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由被告甲○○虛偽陳述:伊親耳聽聞乙○○對他人陳稱「被告丙○○毆打妻子,跟同事學妹搞外遇」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時間地點是伊於106年11月中旬,在○○一五一○○○○樓(位在高雄○○○○基地內)參加○○部月會之中場休息時等語,而被告甲○○所述顯與事實不符;㈢由被告丙○○、甲○○虛構告訴人於106年11月中旬的○○部月
會中,對與會成員散佈前述不利被告丙○○的言語等情節,誣指告訴人涉有妨害名譽之嫌,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危險。
三、然被告丙○○所提前述告訴人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軍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被告丙○○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95年台上字第5058號判例可參。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又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申告之形式並無限制,舉凡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均屬之,然不論何種申告形式,須積極揭發一定之事實為必要,僅於旁人申告時,出而作證,尚難認係申告行為(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574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被告甲○○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部洽談紀要、被告丙○○、甲○○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戶籍資料、刑事申請傳證狀、出庭作證書、○○部109年3月16日函及所附之106年11月月會現場照片、被告丙○○之刑事答辯狀、○○部110年3月12日函及所附○○部公務電話紀錄、人數分配表、○○○○○○○110年4月13日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08年11月27日向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於109 年1 月30日具狀聲請傳喚甲○○出庭作證等情,然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於109年1月農曆過年前自被告甲○○處得知告訴人造謠,誤信被告甲○○所言等語;被告甲○○固坦稱其於109年2月25日在橋頭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有聽聞告訴人為系爭言論乙情,然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親耳聽聞系爭言論後告訴被告丙○○,並未虛構內容,只是時間點記錯等語。
伍、經查,被告丙○○前為○○部之○○上士、被告甲○○為○○一三一○○作戰○○中隊(駐地:高雄○○)00○○○上士;告訴人前服役於○○軍艦,被告丙○○因認前配偶與告訴人間有曖昧情形,故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心生嫌隙;被告丙○○先於108年11月27日向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於109年1月30日具狀聲請傳喚被告甲○○出庭作證;嗣被告甲○○於109年2月25日在橋頭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伊親耳聽聞乙○○對他人陳稱「丙○○毆打妻子,跟同事學妹搞外遇」等語,時間地點是伊於106年11月中旬,在○○一五一○○○○樓(位在高雄○○○○基地內)參加○○部月會之中場休息時等語;被告丙○○所提前述告訴人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軍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被告丙○○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有○○○○○○部案件調查洽談紀要(軍他影一卷第139-140頁)、被告丙○○109年1月30日刑事申請傳證狀(軍他影一卷第147頁)、被告甲○○109年1月30日書立之同意出庭作證書(軍他影一卷第149頁)、橋頭地檢署109年度軍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軍偵影卷第13-1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號處分書(見軍偵影卷第33-35頁),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訴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陸、被告甲○○所陳述有聽聞告訴人說系爭言論之事實應為虛偽:
一、被告甲○○雖稱其於106年11月9日月會聽聞告訴人為系爭言論,地點係在○○一五一○○○○樓所舉行,且係由林○○中將所主持等語。然○○部於106年11月9日所舉行之月會,係在「○○部2樓禮堂」所舉行,而該次月會係由○○部「蕭○○」中將所主持,有○○○○○○部109年3月16日函及檢附之106年11月月會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軍他影一卷第222-226頁,同審訴卷P143-144頁),核與被告甲○○辯稱106年11月月會係在○○一五一○○○○樓舉辦,由林○○中將所主持等節明顯不符。參以被告甲○○供稱其當時服役之○○主管係「許○○」少將,亦與上開函文所示106年11月當時其所任職之○○一三一○○○○長為「郭○○」少將不符,亦有前開○○○○○○部109年3月16日函文在卷可佐,其所指訴內容已有明顯瑕疵。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服役於○○軍艦○○○○○○○,而○○○○○○○於106年11月9日並未派員前往參加月會,且未靠泊高雄○○乙情,有○○○○○○部110年3月12日海艦法務字第1100015210號函檢附之專題演講人數分配表、○○○○○○○110年4月13日海四六法字第1100004432號函(見軍偵卷第27、31、37頁)附卷可查,核與告訴人指述其沒有參加○○部在高雄○○○○基地○○樓舉辦之月會等語相符,堪認告訴人並未參加被告甲○○所指訴之○○部月會。
二、觀諸被告甲○○歷次陳述:㈠於109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要作
證什麼?)(看稿念)106年11月中旬,在○○151○○樓,當天是月會在宣導近期確認在中場休息時,親耳聽到被告在講丙○○誹謗言論,他說丙○○毆打妻子,跟同事學妹搞外遇,並說他沒有去騷擾丙○○的家庭,我確認當時就是被告說的,因為我也認識丙○○,他是我前單位的同事,我跟被告不認識,因為有146○○背章,他又是○○中士,所以我確定該人就是被告。(問:你何時跟丙○○說這件事情?)(看稿念)我是在109年1月快農曆過年前跟他說,我剛好去洽公,遇到丙○○,順便關心他。(問:如何證明是被告乙○○所說?)因為我看到他的背章、階級和名條,就知道是被告了。」(見軍他影一卷第199-200頁)。
㈡於110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
:林○○少將照片、108他31案卷第221-223頁月會說明函及主持人蕭○○中將】經本署調閲○○○○○○部106年11月的月會,舉辦時間是106年11月9日,地點為○○○○○○部2樓禮堂且主持人是蕭○○中將與你描述的都不一樣,另外林○○少將外表及特徵也與你說的不一樣,怎麼會這樣?)當時我有參加151○○的月會,我確定我當時有在場。我再聲明,我確實有參加151○○樓的月會,林○○少將我有親自看過他本人,在月會當天有看到他主持。(問:【提示:108他31案卷第7頁】丙○○到本署提出申告時並未提及106年11月的月會妨害名譽這件事情,請問你是如何得知?)106年11月的月會是我確實有參加,至於妨害名譽這件犯罪事實,是在月會中場休息時,我親耳聽到的。」(見軍偵卷第48頁)。
㈢於110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定106年11月中
旬我有參加月會,時間、地點為11月中旬○○一五一○○○○樓,由林○○少將主持官等語(見審訴卷第128頁)。
㈣於110年10月4日具狀改稱經其在網路上查到之新聞,時間
應是108年間,地點是在○○一五一○○○○樓無誤,但無法確定是哪一場等語(見審訴卷第133頁被告甲○○提出之聲請證據調查狀)。
㈤於該次庭期後本院依被告甲○○所述日期向○○○○○○部調取106
年至108年間○○一五一○○○○樓舉辦之月會及軍、風紀檢討會資料,經○○○○○○部以110年11月4日海艦法務字第1100067019號函覆在卷(見審訴卷第155-160頁),經被告甲○○聲請閱覽該資料後,其具狀改稱聽聞系爭言論之時間為108年6月6日及108年6月13日等語(見審訴卷第165頁被告甲○○提出之書狀),並於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之前說是在106年下旬聽到告訴人說丙○○之事,時間點我記錯了,實際是在108年6月等語(見訴卷第54頁)。㈥依被告甲○○上開所述,可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準備
程序時一再堅稱其係於106年11月間在一五一○○樓月會聽聞乙○○為系爭言論,然其後又改稱係於108年6月間在一五一○○樓聽聞系爭言論,被告甲○○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被告甲○○就此雖辯稱其記錯時間云云,然查,被告甲○○於109年2月間到橋頭地檢署為上開陳述時,所述聽聞系爭言論之日期是106年11月間,與其後改口之108年6月間,不僅相隔1年7個月之久,且年度及月份均迥異,況被告甲○○於該次陳述時,更是「照稿念」,顯見其已事先準備並擬好欲陳述之內容,亦非一時慌張記錯及口誤之情形。又經本院詢問何時發現時間點記錯乙節,被告甲○○供稱:法官幫我調資料後發現等語(見訴卷第131頁)。依此,倘若被告甲○○於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已發現時間點記錯,何以被告甲○○於同次準備程序中又稱:「(問:你在何時、何地聽到乙○○對他人陳稱「丙○○毆打妻子,跟同事學妹搞外遇」等語?)106年間在一五一○○樓軍紀月會聽到乙○○對別人說這些話。(問:當天月會主持人是誰?)林○○少將。」(見訴卷第55-56頁),經本院再次向被告甲○○確認:「(問:你說在106年間在一五一○○樓軍紀月會聽到乙○○對別人說這些話,但你方才又說是在108年間聽到,到底你是何時聽到別人這樣說?)時間點我記錯了,我是106年11月下旬的時候聽到乙○○說這些話。」(見訴卷第56頁),可見被告甲○○再次變更說詞堅稱係在106年11月間在一五一○○樓月會聽聞乙○○為系爭言論,而非108年6月間,又與前次陳述有所不符。
㈦嗣於本院111年3月15日審理時,被告甲○○又再次變更說詞
,改稱其記錯了,應係108年11月間聽聞等語(見訴卷第105-106頁),時間點又與前開供稱之108年6月間不同。衡情○○部上開110年11月4日函文資料早於111年1月14日前經被告甲○○閱覽,被告甲○○應有足夠時間可確認聽聞系爭言論之時間點,又豈會一再更易說詞,堪信被告甲○○陳述之內容並非出於記憶錯誤,而係渠故意為不實之證述甚明。
何況,經本院質之何以記得時間點為106年11月中旬乙節,被告甲○○供承:因為我對106年印象深刻,算是我從軍以來軍紀最多的時候等語(見訴卷第128頁),益徵被告甲○○對其初始陳述之時間點記憶深刻,並無模糊或滋生誤會之餘地。
㈧再者,被告甲○○於109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問:你要作證什麼?)...我確認當時就是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說的,因為我也認識丙○○,他是我前單位的同事,我跟被告不認識,因為有146○○背章,他又是○○中士,所以我確定該人就是被告。(問:如何證明是被告乙○○所說?)因為我看到他的背章、階級和名條,就知道是被告了。」(見軍他影一卷第199-200頁)。依此,被告甲○○既與告訴人毫不認識,依軍中每天辦理各種月會、軍、風紀檢討會之頻率非少情形下,被告甲○○卻能於其聽聞已長達2年餘之時間下,猶明確向檢察事務官指出告訴人所為言論內容,甚至可明確指出時間、地點、月會主持人為何人,已與常情有違;再參之被告甲○○從軍期間,未曾服役於○○軍艦,有被告甲○○之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軍他影一卷第141-144頁),是被告甲○○與告訴人非但不相識,亦不曾服務於同一單位,何以能於相距2年餘之訊問庭猶清楚指出告訴人之階級、臂章、名字等特徵,亦與常情不符。據上,足認被告甲○○所陳述有聽聞告訴人說系爭言論之事實應為虛偽。
柒、檢察官雖以被告丙○○關於在何地聽聞被告甲○○告知告訴人為系爭言論乙節,與被告甲○○所述不符,且被告丙○○聽聞之時間點亦有不合理之處,而認被告丙○○並非誤信被告甲○○說詞;並以被告丙○○、甲○○曾共事於同軍艦,並將戶籍設於同一處所,兩人互相認識,且被告丙○○初始未提出證據,經橋頭地檢署要求提出證據後,即具狀聲請傳喚被告甲○○出庭作證,以及被告丙○○針對告訴人造謠其毆打妻子等言論表示意見時,均保持緘默等節,認定被告2人事先已就證述內容討論而有犯意聯絡。然查:
一、被告丙○○之歷次陳述如下:㈠於108年1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時表示欲對告訴人提
告妨害名譽,就此供稱:「(問:妨害名譽部分犯罪事實?)我因為對乙○○提出侵害配偶權的訴訟,一審判決我勝訴,就乙○○妨害家庭的部分我也有去向長官申訴,而且事實都是經法院認定的(庭呈橋頭地院107年度橋簡字第918號民事判決,閱後發還),但乙○○卻於今年7月間左右去跟司令部說○○○○○○部蘇○○少將是我的打手,還於今年11月初去跟國防部、司令部講說我方才提出之照片都是我偽造的,後來司令部還组一個審査小組來調查我有無偽造照片,所以我才得知此事,調査結果還沒出來。」(見軍他影一卷第8頁)。
㈡被告丙○○於108年12月10日經○○○○○○部行政調查時被詢問是
否有毆打配偶一事,且於該次調查表示告訴人從106年9月至今侵害配偶權等語,有○○○○○○部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在卷可參(見軍他影一卷第139-140頁),嗣於109年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妨害名譽部分證據為何?)庭呈調查紀要(即上開○○○○○○部案件調查洽談紀要),我要調乙○○多次造謠我外遇說我打前妻的不當指控,事實上是他介入我家庭。」(見軍他影一卷第68頁),並稱:被告多次申訴很多人都有聽到,我會補呈相關證據等語(見軍他影一卷第70頁)。並於109年1月30日具狀聲請傳喚被告甲○○出庭作證,表示可證明告訴人曾於○○部隊公開場合無故詆毀其私德,並檢附被告甲○○出具之「同意出庭作證書」作為證物,有109年1月30日刑事申請傳證狀及同意出庭作證書附卷可憑(在軍他影一卷第147-149頁)。
㈢於109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甲○○大約在109年
1月農曆過年前跟我提及他作證的內容,時間是在上班時候,在○○○○部等語(見軍他影一卷第200頁);109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問:甲○○在106.11月份以後,曾告訴你乙○○說你毆打妻子、搞外遇?)(緘默)」(見軍他影二卷第53頁);110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108軍他31號卷第七頁】你當時告乙○○妨害名譽的犯罪事實為何?)他就亂說話,說我丙○○毆打妻子,還有跟1985申訴我,大概就這樣了。(問:甲○○說106年11月中旬,由○○○○○○部在○○一五一○○○○樓舉辦之月會,在中場休息時甲○○親耳聽到乙○○說丙○○毆打妻子,跟同事學妹搞外遇,甲○○並當場確認乙○○身穿○○○○○○○、中士官階臂章,意見?)這是事實。(問:你有在場?)沒有。(問:你沒有在場,怎麼會說乙○○亂講話?)他講過太多了,我1985不止被調查1次。是甲○○跟我講的。(問:所以你的告訴事實有依據甲○○上述的話?)我緘默。
」(見軍偵卷第51-52頁)。
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申告告訴人時,檢察官說
我的證據不足,要我回去再找證據。因為當時告訴人不止一次在部隊散播,其他同事不願意作證,在109年在軍校路外面靠近營區的路邊攤餐敘時,我與甲○○提起這件事情,甲○○說願意幫我,所以我才申請要傳喚他出庭作證。當時他說他在106年11月在○○一五一○○樓月會時中場休息時聽到等語(見訴卷第52-5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來洽公時我跟他述說很多苦處,他就跟我說106年底在151的○○樓他有聽到。我們去找軍法官,軍法官建議我們寫同意出庭作證書,不然檢察官不一定會傳喚證人,我不清楚甲○○的稿是何人寫的等語(見訴卷第126-127、131頁)
二、依被告丙○○上開所述,可見其始終供稱係自被告甲○○處聽聞告訴人為系爭言論,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和丙○○是很好的同事,他面容憔悴,我看不下去才出來作證,我沒有跟丙○○討論過。稿是我自己寫的,之前沒有給丙○○看過。是我主動告知丙○○我聽到系爭言論等語(見審訴卷第128頁;訴卷第127、299頁)相符,則被告丙○○是否明知被告甲○○所述之內容係屬虛偽,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三、關於被告丙○○係於何處聽聞被告甲○○告知乙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在軍校路外面營區路邊攤(見訴卷第53頁),核與被告甲○○當次庭期供稱其係在○○部告知被告丙○○乙節雖不相符(見訴卷第55頁),然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甲○○在○○○○部跟我提到作證的事情等語(見軍他影一卷第200頁),是被告丙○○於偵查中已提及其係在○○部聽聞被告甲○○所述內容,核與被告甲○○所述地點相符;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你聽到甲○○跟你說告訴人有在外面說『丙○○毆打妻子,跟同事學妹搞外遇』,這件事情是在軍校路旁的麵攤?)這個我就敢肯定在鑑指部的辦公場所講...晚上要餐敘時我才把實際上講清楚」(見訴卷第122頁),是被告丙○○已說明其除於鑑指部聽聞外,亦有於麵攤餐敘時聽聞,尚難排除被告丙○○係因於準備程序時意思並未表達清楚,始未提及係在○○部聽聞,亦難以此遽斷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關於被告甲○○何時告知丙○○聽聞告訴人為系爭言論乙節,被告丙○○供稱係在109年1月農曆過年前(見軍他影一卷第200頁),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見軍他影一卷第200頁)。又109年之除夕為1月24日,被告丙○○於109年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尚未提及本案誣告內容,依此,被告丙○○應係於109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自被告甲○○處聽聞。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意出庭作證書的日期是109年1月30日。我當時聽到甲○○講完後,想了2個星期才請甲○○來寫,我再遞狀給地檢署等語(見訴卷第123-124頁)。據此推算,被告甲○○應於109年1月16日即已告知告訴人有於106年11月間為系爭言論,確實與前開被告丙○○聽聞之日期有所不符,而有檢察官所指被告丙○○聽聞時間點有不合理之處。然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意出庭作證書的日期我沒有很掌握,當時軍法官有引導他寫,可能有配合遞狀時間等語(見訴卷第123頁),是同意出庭作證書上所載日期既有疑義,據此計算被告丙○○聽聞甲○○所述之時間點是否正確,自屬有疑,亦難以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五、再依被告丙○○前開所述,可見其於108年11月27日提告之初、108年12月10日經○○部行政調查及109年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告訴人妨害名譽部分僅係軍中申訴時聽聞,並未提及告訴人有於106年11月間為系爭言論乙事,於109年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表示會補呈相關證據後,被告丙○○遂於109年1月30日具狀表示傳訊被告甲○○到庭作證,時間上之巧合,固然啟人疑竇,然被告甲○○否認作證時所持之文稿為被告丙○○所提供,亦否認被告丙○○事前知悉作證內容,業如前述,故難僅以時間上之巧合,即推認係彼此事先合謀所致。
六、另依被告丙○○、甲○○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及戶籍資料所示,固可認被告丙○○、甲○○曾共事於同軍艦,並將戶籍設於同一處所,彼此間有一定情誼,然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尚難以渠等交情推論被告丙○○就被告甲○○虛偽陳述乙節有犯意聯絡。再者,觀諸被告丙○○上開陳述,可見其就告訴人造謠其毆打妻子等言論表示意見時雖保持緘默,然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陳述自由,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年我就有聽同事說乙○○造謠我搞外遇,毆打前妻這件事情等語(見訴卷第125頁),是被告丙○○於本案前即有聽聞他人轉述告訴人為系爭言論,參以被告甲○○與被告丙○○有相當之交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訴卷第52頁;審訴卷第128頁),是被告丙○○於被告甲○○陳述其有聽聞告訴人說系爭言論後因此相信被告甲○○,亦非毫不可能。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不起訴處分書之後才知道甲○○跟我講的這件事情經查證結果是不正確的等語(見訴卷第301頁),又被告丙○○所提乙○○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軍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雖有聲請再議,然並未針對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事實聲請再議,有刑事聲請再議狀附卷可憑(見軍偵影卷第25-27頁),可見被告丙○○此部分所述確實與聲請再議內容相符,是被告丙○○所辯其誤信甲○○所述乙節,並非毫無根據。綜合以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仍欠缺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明知被告甲○○所述虛偽,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案實難排除被告丙○○係因其主觀上採信被告甲○○所述而聲請傳喚被告甲○○出庭作證,進而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甲○○在○○部月會上,聽聞告訴人造謠。
捌、被告甲○○指稱其有聽聞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情節,有上開不符常情之處,佐以被告丙○○與甲○○之交情甚佳,被告甲○○於106年11月間已知悉此事卻隻字未提,反於相隔近2年餘始告知被告丙○○此情,且被告甲○○在不認識告訴人之下,卻可清楚指出告訴人之階級、臂章、名字等特徵,依被告丙○○之智識、經驗,其對於被告甲○○所述理應起疑,衡情被告丙○○提出告訴前,對於被告甲○○指稱內容應有所查證。被告丙○○當時擔任軍職,如要查證告訴人是否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系爭言論並非難事,然被告丙○○自承其未確認告訴人有無參加○○樓月會、未問過其他在場人有無聽過(見訴卷第130頁),可見被告丙○○未為任何查證,僅憑被告甲○○單一說詞,即聲請傳喚被告甲○○到庭作證,進而以被告甲○○所陳內容指訴告訴人有為妨害名譽犯行。據此堪認被告丙○○主觀上或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然被告丙○○既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傳喚被告甲○○到庭作證,依上開說明,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玖、本案係由被告丙○○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被告甲○○並未提告,又被告甲○○係由被告丙○○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告訴之犯罪事實,方於橋頭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僅係以證人身分為陳述,難認有提告訴、告發等申告犯罪事實之意。再者,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甲○○就被告丙○○提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甲○○既無主動積極為申告,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拾、綜上所述,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主觀上明知甲○○所述內容為不實事項,事前曾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有主動積極申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被告2人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卷證標目 】: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他字第31號影卷,稱軍他影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69號影卷,稱軍偵影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他字第19號卷,稱軍他影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83號卷,稱軍偵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卷,稱審訴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