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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耀民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30號、第23218號、110年度偵字第4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耀民以承攬建物拆除工作為業,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將土地提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亦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11月間,各以供放置機械工具為名,分別向不知情之土地實際管理人陳景松、劉振明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所有人為陳景松之配偶陳鄭金花)、OOOO地號(所有人為劉振明之孫劉承祐)土地後,旋持續將土地提供自己大量堆置、貯存因承攬拆除房屋、工廠等建物工作而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並於:㈠107年7月間某日,受其友人即佑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逸公司)副總經理陳泰宏(佑逸公司、陳泰宏已經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之託,將上開土地提供放置佑逸公司所收取,內有不明溶液殘留並屬於事業廢棄物之貝克桶(即:一噸桶、化學桶)30個,旋由陳泰宏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司機,將其物運往該土地上堆置並貯存之。㈡107年7月間,受不詳之人請託提供土地堆放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電線電纜約60公噸,並於當月某日,由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胡聖杰、林益聖,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OOO-OO號曳引車自臺南市○○區某處,將該廢電線電纜載往上開土地堆置而貯存之。

二、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總隊),於107年12月20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實施稽查時,發現上開土地遭非法堆置、貯存大量廢土方、廢電線電纜、灰色粉狀物、廢塑膠、廢橡膠、廢泡棉、廢鐵、泥土之混合廢棄物及前開貝克桶,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由該署檢察官據報及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耀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明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耀民就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於前揭時地向土地管理人承租土地、堆放拆除房屋、工廠等建物產出物,及上開貝克桶、廢電線電纜等物之事實均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犯行。辯稱:貝克桶是基於友誼關係供證人陳泰宏暫放,證人陳泰宏先前有先載一批走,因為上開土地路有堵住,所以才遺留上開30桶貝克桶;廢電線電纜部分是伊要買來剝皮賣錢的,是有價值之物;拆屋清運產出之物可以作建築再生級配,與貝克桶及電線電纜都不是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之貝克桶及電線電纜,均為有價值之物,並非廢棄物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耀民以承攬建築拆除工作為業,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於前揭時地向各該土地管理人承租土地,而有堆放拆除房屋、工廠等建物產出物,及上開貝克桶、廢電線電纜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泰宏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卷㈠第39頁至第48頁,原審卷㈡第73頁至第88頁)、證人陳景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警卷第135頁至第138頁,他卷第21頁至第25頁,原審卷㈠第161頁至第162頁、第247頁至第284頁、第287頁)、證人劉振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10頁,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證人胡聖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偵卷㈠第39頁至第48頁)、證人林益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85頁至第90頁,偵卷㈠第39頁至第48頁)互核相符。其經查獲時現場堆置雜物之內容、數量,並據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1年12月20日;督察編號:0000000)詳列可參(警卷第233頁),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物證及照片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前揭所列於現場土地上堆置之物,均為廢棄物⒈被告經營建築拆除之產出物部分:

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雖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但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為本件案發當時之規範)第貳點亦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因此,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仍屬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判決參照)。前揭現場經查獲時所見大量堆置、貯存之物,除前述貝克桶、廢電線電纜等物之外,依前引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11年12月20日製作之督察報告(督察編號:0000000)(警卷第233頁)及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均為拆除工程產出之物,其中包括含亮片之灰色不明粉末(約3,000立方公尺)、水洗後塑膠碎屑夾雜泥土(約50公噸)、疑似廢鐵篩選後夾雜廢塑膠、廢橡膠、廢泡棉、廢鐵、泥土之廢棄物(約600公噸)等物,客觀上顯非前開說明所列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無誤。

⒉貝克桶、廢電線電纜部分: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

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生產或消費過程所產生無用、不要或丟棄之物。易言之,舉凡客觀上不具效用,或者雖仍具使用或交易價值,然持有者主觀上認無留存必要,擬予廢棄者,均屬廢棄物,而非以物質、物品之種類或名稱作為界定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依證人即本案稽查人員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督察大隊技事邵盈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12月20日伊和保七總隊及高雄市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現場照片卷(即原審卷㈢,下同)第5頁至第131頁之現場照片即為我們當天看到的情形,現場沒有看到工人正在處理本案電線電纜,本案電線電纜就是一整堆堆放在一起,也沒有特殊的設施存放上開電線電纜,而是與其他物品混雜在一起,沒有分類,也沒人統一管理,也沒有剝皮機、破碎機等相關處理電線電纜的機器設備,並且放在本案土地較後端之位置;現場全為露天,並無鐵皮屋等設施;後來我們有再去一次,後續再進去的時候後面就已經都長草覆蓋起來了等語(原審卷㈠第247頁至第285頁);證人陳景松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案土地情形即為現場照片卷第5頁至第131頁所示,先前伊告被告黃耀民民事返還土地案,曾進入本案土地,並沒有看到有工人在現場剪電纜線,取出裡面的銅線,現場也沒有鐵皮屋等設施保護、存放上開電線電纜,上開電線電纜是露天放在本案土地吹風淋雨等語(原審卷㈠第270頁至第277頁)。

⑶另觀諸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原審卷㈢第5頁至第131頁),現場

確有黑色纜線(原審卷㈢第5頁下圖)及白色方形桶子(原審卷㈢第35頁上圖),黑色纜線部分經被告黃耀民坦承此即為本案之廢電線電纜(原審卷㈠第96頁);白色方形桶子經證人陳泰宏指認即本案之貝克桶(原審卷㈡第79頁),兩者均有一定之數量,顯屬事業活動所產生,且非因員工生活所產出。又自現場照片觀察,該等廢電線電纜及貝克桶均成堆零亂置放,並無特別之保存措施,兼以上開現場另混雜堆置各種不明廢塑膠、金屬、殘渣、土方等物,甚至還有諸如壓扁之水桶、彈簧床鐵絲(原審卷㈢第27頁)、床墊(原審卷㈢第31頁上圖)等顯然為遭人丟棄之物,而堆置貝克桶處更雜草叢生,部分雜草高度甚至高過單一個貝克桶(原審卷㈢第35頁上圖),亦無機具或人力準備或正在處理上開電線電纜及貝克桶,故本案現場照片堪可與前開證人邵盈傑及陳景松之證述相互勾稽,現場廢電線電纜及貝克桶確係處於雜亂而顯然經人以面對廢棄物之態度堆置、未作整理之環境,任由雜草生長、風吹雨淋,並與其他顯然為人丟棄之大量物品併置一處,以相同之管理方式及狀態存在。

⑷再查證人陳泰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將貝克桶載運到

被告黃耀民承租的本案土地上,目的是借放,一開始有兩車過去共放置60桶,沒多久伊有把一車載走了,隔了一段時間後,伊跟被告黃耀民說伊要載其他部分走,他跟伊說沒有了,伊想說伊好像只載一車,伊前往本案土地看了一下,可能有草什麼蓋住了,伊也看不到,所以伊以為伊全部載走了等語(原審卷㈡卷74頁至第76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大約在107年7月份左右,伊用公司拖板車載運2趟約60個貝克桶過去放置,差不多過1星期後伊有載運30個回來,再過1星期伊又要過去載運現場堆置30個貝克桶回來時,現場堆置東西太多,伊無法載運回來,事後伊通知被告黃耀民說要載運貝克桶回來,但被告黃耀民說等他現場堆置物品清乾淨後,要再連絡伊過去載回來等語(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卷㈠第39頁至第45頁)。其關於另30桶貝克桶何以未從本案土地運走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質之證人陳泰宏後證以:可能是記錯了等語(原審卷㈡第87頁)。

衡情,苟如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該等貝克桶係有相當交易價值之物,且為證人陳泰宏主觀上所在乎並以有價值之財產對待,依常情自不至於出現在警詢中所稱:時間久了,伊也忘記這事,直到警方通知伊,伊才想到這事情(警卷第40頁)等情。堪認其在原審審理時自承:貝克桶有一些是全空的,有一些裡面還殘留固化劑,對我們而言已屬價值不高之物(原審卷㈡第82頁),並非子虛。依其物於查獲時之情形,不僅客觀上係呈現遭拋棄、無視之狀態存在,縱證人陳泰宏於主觀上亦早已將其排除於個人或公司欲繼續保有、使用之物。

⒊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強調前開該等物品

於客觀上均為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並均有異於廢棄物云云。惟按,被拋棄之物品,本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廢棄物,而同法第2條之1第2款、第3款亦明定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均視為廢棄物。因此縱令具有再利用價值之資源,若再利用機構並未依所規定再利用程序,對有再利用價值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該有再利用價值之事業產出物亦應視為廢棄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是姑不論前開建築拆除產出物及其他混雜之垃圾,依其既有狀態原本即無法利用且髒亂不堪;而前開廢電線電纜及貝克桶依其存在及保存之情形,除明顯為一般人不願再用、擬予廢棄之物以外,客觀亦已呈現因貯存不當、髒亂不堪,而造成前揭地主亦表示苦不堪言,顯有造成環境污染之虞,依前開說明,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均為廢棄物。要不因被告空言辯稱其物尚有財產價值,並有意待日後分類處理變價云云而有異。衡情,本件苟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前開堆置於該土地之物果如所稱,均為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資源,其個人甚至尚有合作之業者可供出售云云,然其在本院審判期日經法官詢以:若如所言,為何遲不將其售出變現以清償所稱之龐大債務,並免於遭所述之黑道人士討債,猶無庸因佔用該土地並積欠租金而遭地主追討等疑問時,僅能以其嗣後經地主無奈終止租約並催討土地後之情形,而迴避答稱:「因為對我提告,變成我無法進去裏面。」云云(本院卷第148頁),適足徵其前開所辯,要屬指鹿為馬、卸責巧飾之詞,不足採取。

㈢被告就其行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認識及意欲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款所謂「堆置」,即堆積放置之意;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依同條第2款、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同條第4款規定,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⒉被告黃耀民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且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其提供本案土地,供堆積放置廢棄之貝克桶及廢電線電纜,且卷查被告黃耀民此等行為並未經有關主管機關之許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耀民縱非本案土地所有人,其所為已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要件。而被告黃耀民不僅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且為實際管領使用土地之人,又於106年9至11月間即租用本案土地至案發時,期間亦非短暫,並自陳因情義相挺,故供證人陳泰宏將貝克桶放置於土地上;本案廢電線電纜部分,亦係由其親自接洽,由同案被告胡聖杰、林益聖駕駛曳引車至本案土地後,由其親自開門引領被告胡聖杰、林益聖倒放上開廢電線電纜(原審卷㈠第93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對上開行為,主觀上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辯解均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耀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則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前揭期間內,以密集、反覆之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斷。

㈡又被告雖利用不知情之胡聖杰、林益聖駕駛曳引車堆置前開

廢電線電纜,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載運貝克桶,及向不知情之土地管理人出租土地,然其就本件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行為,既仍有積極參與實行之行為而成立直接正犯,自無庸再藉間接正犯之理論以論究其正犯罪責。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貝克桶部分,乃證人陳泰宏與被告黃耀民共同為之,然本件被告黃耀民依其個案之犯罪計畫、模式,原本即係以立於場所支配者之地位提供土地並堆置廢棄物為其行為之本質,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同時實現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因想像競合關係之規範設計,致最終須從一重以第4款之規定處斷。然究無礙前述其行為人就整體犯罪之主觀計畫及立場,係與證人陳泰宏立於對向之關係,觀念上立於對立之角色而有異,自無與之成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黃耀民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耀民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由證人陳泰宏堆放本案貝克桶,並收取本案電線電纜堆放於本案土地,所為已影響本案土地使用及環境衛生;且被告黃耀民與證人陳景松有關本案第OOOO號土地租賃契約明確約定:「禁放有毒廢棄物與從事違法規定」,被告黃耀民為承租人,明知其與證人陳景松之上開約定,仍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上租賃土地之誠信關係,而本案土地雖已恢復原狀,惟此均係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出資所為,非被告黃耀民所為,又證人陳景松證稱:其為處理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已花費新臺幣(下同)800餘萬;隔壁地主部分(即證人劉振明方)據伊所知更花費高達2000餘萬,這件事讓伊感到痛苦等語(原審卷㈠第283頁至第284頁),足認被告黃耀民所為已造成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花費及精神負擔,犯後猶否認犯行,實不可取,應嚴加非難,並考量本件被告黃耀民之犯罪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父罹患疾病(涉及個人隱私,詳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請求本院於認定被告有罪時能予從輕量刑云云。然依前開原審判決既載明已將家庭因素列入量刑考量,本院經審酌被告主張其事之情節、輕重、對於個人及家庭生活影響之程度,並參照國家刑罰權實現及犯罪人接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公平性,認為原審之量刑結果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其他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前開犯行同時,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部分,既經原審認為不能證明其事實而在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此部分既未據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爰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1.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10日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稽查照片4張(警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2.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8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份(受稽查人:胡聖杰、林益聖)(原審卷㈠第35頁) 3.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2月20日督察紀錄1份、現場督察照片12張(受督察人:黃耀民)(警卷第233頁至第238頁) 4.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9年2月24日督察紀錄1份、現場照片2張(受督察人:胡聖杰)(警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5.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9年2月25日督察紀錄1份、現場照片2張(受督察人:林益聖)(警卷第287頁至第291頁) 6.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9年2月27日督察紀錄1份、現場照片2張(受督察人:佑逸公司,代表人:吳名振)(警卷第293頁至第297頁) 7.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圖片檔案資料照片12張(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8.107年12月2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305頁至第312頁) 9.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0日環署督字第1101176021號函暨107年12月20日現場督察照片12張、督察照片檔案光碟1片(原審卷㈠第157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原審卷㈠卷末證物袋) 1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文書科110年12月22日橋院嬌文字第1101014656號函暨107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28張、影像光碟1片(原審卷㈠第155頁、原審卷㈢第5頁至第131頁、原審卷㈠卷末證物袋) 11.保七總隊108年5月15日偵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遭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乙案偵查報告1份(偵卷㈡第65頁至第67頁) 12.調查官108年7月24日勘查報告1份、勘查照片4張(偵卷㈡第75頁) 13.107年1月17日至107年11月28日現場蒐證照片6張(他卷第53頁至第56頁)。 14.房屋租賃契約2份(租賃標示: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警卷第117頁至第128頁) 15.土地租賃契約1份(租賃標示: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警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16.○○區○○段第OOOO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警卷第115頁) 17.○○區○○段第OOOO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警卷第141頁) 18.○○區○○段第OOOO、OOOO號土地所有權部及地籍圖各1份(警卷第254頁至第256頁) 19.○○區○○段第OOOO號地號土地空照圖2張(警卷第267頁) 20.107年5月3日土地租賃終止契約書1份(租賃標示:高雄市 ○○區○○段○0000號土地)(警卷第129頁) 21.被告黃耀民107年5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1份(承租標示: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他卷第29頁) 22.地主陳鄭金花寄予被告黃耀民之存證信函1份(警卷第252頁) 23.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他卷第28頁) 24.證人陳景松陳情之說明函文1份(警卷第245頁) 25.證人陳鄭金花109年4月28日提出予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之陳述書1份、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他卷第81頁至第86頁) 26.地主陳景松107年7月份拍攝之車號000-00傾倒廢棄物現場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27.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2月23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7661號函暨地主陳景松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原審卷㈠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71頁) 28.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9日檢測報告2份(警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29.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廢棄物檢測報告2份(警卷第261頁至第266頁) 30.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8年2月26日簽文1份(警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31.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2487300號函1份(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 32.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3768000號函1份(他卷第75頁至第77頁) 33.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3768001號函1份(他卷第71頁至第73頁) 34.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7334600號函1份(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 35.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261100號函1份(偵卷㈠第59頁至第61頁) 36.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5416800號函1份(偵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 37.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2047300號函1份(偵卷㈠第89頁至第92頁) 38.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2047400號函1份(偵卷㈠第85頁至第88頁) 39.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9993700號函1份(原審卷㈠第33頁) 40.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8965400號函1份(原審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 41.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1396800號函1份(原審卷㈠第147頁至第148頁) 42.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1396900號函1份(原審卷㈠第149頁至第150頁) 43.佑逸公司105年3月28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警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44.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1471700號函1份(警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45.證人陳泰宏提出之國精化學研發中心CLSM測試報告1份(偵卷㈠第101頁至第123頁) 46.證人陳泰宏提出之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營建科技中心材料實驗室109年8月28日CLSM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6份、試驗照片8張(偵卷㈠第131頁至第156頁) 47.被告林益聖、胡聖杰提出其載運及放置電線電纜之處所照片8張(審訴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48.被告林益聖、胡聖杰提出之現場廢棄物清理照片4張(原審卷㈠第119頁至第121頁)【卷證索引】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⒈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卷宗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2063號) 警卷 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宗 他卷 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30號卷宗 偵卷㈠ 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18號卷宗 偵卷㈡ 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卷宗 審訴卷 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卷宗(卷一) 原審卷㈠ 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卷宗(卷二) 原審卷㈡ 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卷宗(卷三) 原審卷㈢ 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卷宗 本院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