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龍河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3號),關於科刑及監護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龍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龍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科刑及監護處分(指施以監護之諭知,屬保安處分之一)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9至81、108至10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施以監護處分之決定及期間,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施以監護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陳龍河罹患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疾病導致思考退化或後遺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8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57
分,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自由路129巷口,見該處放置有他人所有之木製傢俱及雜物,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以其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自備之報紙後,引燃該處之木製傢俱及雜物後離開現場,木製傢俱及雜物起火燃燒,受燒碳化而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㈡復於同日19時48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文化
路32巷3弄與46巷口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3巷與46巷口,應予更正),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下稱甲屋)圍牆旁放置有他人所有之木製傢俱及雜物,且木製傢俱及雜物旁停放林宥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其可預見甲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若以火點燃該處圍牆旁放置之木製傢俱及雜物,易有延燒附近車輛及建物情形,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以其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自備之報紙後,引燃該處之木製傢俱及雜物後離開現場,木製傢俱及雜物起火燃燒,受燒碳化而喪失效用。嗣火勢漸大,延燒至林宥羽之乙車,火勢擴大後,復再延燒至甲屋。乙車因受燒呈愈靠近北側金屬氧化物析出(生鏽)情況愈顯嚴重、前側受燒呈愈靠近車頭(北側)及下方金屬氧化物析出(生鏽)情況愈顯嚴重,且呈一由北向南延燒之「/」斜升燒痕。甲屋1樓屋外車庫南側固定窗愈靠近西側玻璃受燒破裂愈顯嚴重,車庫天花板愈靠近西側鐵皮受燒變色愈顯嚴重,洗衣機上側(表層)受燒氧化物析出下側嚴重及機車座椅上部(表層)受燒破損比下側嚴重;南側牆面愈靠近天花板受熱煙流蓄積之碳化煙燻現象愈顯嚴重;東側牆面愈靠近天花板受熱煙流蓄積之碳化煙燻現象愈顯嚴重;住宅內冷氣、屋簷、椅子、置物架、腳踏車、電線、自來水管等物亦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消防人員獲報後前往上述巷口撲滅火勢,始未造成甲屋之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以單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16日18時52分許、同日19時48分許,在
不同地點,放火燃燒不同之客體,其兩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已有明顯區隔,各具獨立性,本皆可獨立成罪,是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並不符接續犯之要件,而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並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等犯行,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及時遭撲滅,未致甲屋重要構成部分遭燒燬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㈠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論略以:案主(即被告,下同)脫離現實思考以及怪異行為多年,依照診斷準則目前應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受「精神疾病導致思考退化或後遺症影響」,導致處理事情欠深思熟慮,而且涉案當時有明顯精神症狀(妄想以及幻覺),直接影響導致此案,案主可知縱火是違法,但在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040100號函暨附精神鑑定書(原審卷第145至173頁)在卷為憑。審酌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與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而作綜合研判,是前述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本院斟以被告本案之2次犯行,並非擇定不易遭查覺、制止之深夜所為,甚均大喇喇騎乘名下機車,於短短不到一小時內所違犯,惟被告顯尚知曉其行為之危險性暨後果,是以並非在自宅內或其周遭所為,亦非就刻所騎用之名下機車為之,而與前述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可知縱火違法,但因「精神疾病導致思考退化或後遺症影響」,處事欠深思熟慮等節,互核俱相契合。職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因思覺失調症導致思考退化或後遺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當時,既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遞減其刑。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精神疾病致狀況不佳始違犯本案,且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該罪,乃係出於不確定犯意所為,要非直接故意,而隨案件之審理,被告之意識情況日漸改善,目前狀況良好,已知自身之錯誤並願坦承犯行,是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再為任何爭執,而僅就量刑及監護處分部分提起上訴,復於原審判決後另與甲屋所有人即告訴人魏光耀達成和解而徵獲原諒,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請斟酌上情,減輕刑度與監護處分期間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114至115頁)。
二、科刑上訴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考量「被告知悉所為放火行為之危險
性甚高,惟其係因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疾病導致思考退化或後遺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宥羽(乙車車主)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林宥羽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林宥羽亦具狀請求就被告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犯行所造成之住宅、物品之燒燬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有搶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粗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其11歲及12歲之小孩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暨就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等項顯著降低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各節,原俱已納入考量要無遺漏,量刑尚稱允妥,且僅比法定最低刑度(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因具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得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略重2個月,自無過重之失;惟就被告另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則未及審酌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甲屋所有人達成和解、徵獲原諒乙節,致量刑略嫌過重。
㈡準此,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量刑過重之部分,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惟被告及辯護人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甲屋屋主達成和解並徵獲原諒為由,指摘原審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量刑過重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量刑審酌
本院考量被告知悉放火行為之危險性及後果,卻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在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況下,出於不確定故意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甲屋),幸消防人員迅速獲報趕至,始未造成甲屋之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然已致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諸多物品燒失。惟念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且已分別與甲屋、乙車之所有人達成和、調解,而各實際賠償1萬6000元、5萬元,甲屋、乙車之所有人均陳明願原諒被告(原審卷第219至221、229頁所附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卷第23頁所附之刑事和解撤回告訴狀參照)之被告犯後態度。再斟以前述賠償金額,對照甲屋、乙車所有人之實際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等已獲完全之填補,暨被告此前並無類此之刑案紀錄(本院卷第55至59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粗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2名子女係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1.被告本案數罪之宣告刑,均為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應併合處罰,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已無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2.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3.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採自備打火機點燃自備報紙之同一手法所為,係因標的性質不同,方致具體罪名有別,且2次犯行之時間相隔未達1小時,甚為緊接,因而導致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然放火罪既在保護社會公安法益,免於犯罪行為地之物遭火直接燒失或遭受延燒之波及,甚引致更大之火勢及不可控之危害,則在2次犯行之地點畢竟有別情況下,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尚不因此大幅減輕。暨被告確因精神病症之影響方違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監護處分(施以監護)上訴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上述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其中,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擇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是新法此部分僅屬現行實務之明文化,於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利;惟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監護處分之諭知,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㈢經查,如前所述,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之精
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因所罹之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疾病導致思考退化或後遺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據前揭鑑定書所載略以:(建議)案主多年精神症狀明顯,家屬也無法強迫案主接受治療,導致其精神症狀從未顯著緩解,至而發生本案。因此建議給予監護處分,強制案主接受治療與復健訓練,透過穩定藥物治療、結構環境之生活安排、認知刺激及社會適應訓練等,協助其穩定精神症狀,提升自我照護能力及心理社會適應功能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原審因而認由上述精神鑑定書內容可知,被告本人欠缺病識感,而即令其家屬,猶無法督促、甚且強迫其接受治療,難以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前往治療精神疾病或按時服藥控制病情;佐以被告係因受精神疾病導致思考退化或後遺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肇致本案發生,則被告確有規律接受治療之必要,否則再犯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乃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復敘明被告日後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若經專業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㈣本院認除何以本案之監護處分,乃係於定執行刑後始予諭知
,而非在各罪後即予諭知之說明,原審稍嫌疏略,應再補充「保安處分之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合,此由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因刑法第19條第1項而不罰者,必要時亦得施以監護即明;又施以監護係保安處分,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不論係基於各別宣告刑即足或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始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短短不到1小時期間即違犯本案2次犯行,確足徵被告有再犯放火罪之虞,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外,原審既已具體斟酌被告之社會危險性、確保公共安全之必要性及預防目的,並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要無濫用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且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含期間)尚屬妥適,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至首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甲屋所有人達成和解、僅就科刑及監護處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等犯後態度相關事項,經核均與施以監護之必要性及期間長短,互不相涉,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指摘原審所宣告之監護處分,存有期間過長之不當,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結論:被告本案所提之科刑及監護處分上訴,其中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上訴部分,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撤銷此部分(即主文第1項),並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自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至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宣告刑,及就監護處分之上訴部分,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即主文第3項)。末並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主文第4項)。
伍、被告另被訴於同日19時39分許,在同區自由路155巷口,放火燒燬他人之物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