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5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美賢自訴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被 告 林美雪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雪(下稱被告)、上訴人即自訴人林美賢(下稱自訴人)同為林清課(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死亡)與林陳時之女,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上之屏東縣○○市○○街000號左側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全部(下稱000號左側建物)為林清課所有,於107年6月23日林清課死亡後,應為林清課之繼承人即林陳時、被告與自訴人公同共有。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3月15日林清課尚存時,未得林清課之授權或委任,擅自以林清課名義與張金城(已歿)簽立租約(下稱本案租約),出租000號左側建物,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1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並於本案租約上偽造林清課之簽名。又被告自林清課過世後即107年6月23日起至109年7月15日為止,每月侵占租金22,000元,共侵占25個月租金合計550,000元(下稱本案租金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案租約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6年9月21日及99年9月15日公證書影本、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影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暨收據、存證信函、林清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與侵占犯行,辯稱:87年分產時,林清課就把本案土地分給被告及其兒子林O名,此有遺囑為證,且被告以林清課名義出租本案建物,係經過林清課之同意授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又被告實質上就是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兼出租人,當然有租金的收取權,自無侵占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為林清課(107年6月23日死亡)與林陳時之女
,本案土地為林清課所有,其中000之8地號土地乃係於88年7月5日自000號土地所分割出,被告則在本案土地上搭建000號建物,000號左側建物為張金城及張金城之配偶周麗雪所加蓋,被告並於105年3月15日林清課尚存時,以林清課名義與張金城(已亡故)簽立本案租約,於本案租約上簽立林清課之簽名,出租000號建物與000號左側建物,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15日,每月租金22,000元。被告並有透過其配偶張O發或其子林O名收取本案租金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周麗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原審院卷二第132至139頁),並有本案租約影本、現場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屏東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內容等件附卷足稽(參原審院卷一第19至23、89至95、358、360至370、378至
408、418至425頁;原審院卷二第93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⒈林清課於96年9月18日自書遺囑(下稱林清課遺囑)之內容為
:「本人因年老體弱,為避免以後子女有所紛爭,特立遺囑:屏東市○○段地號000持分二分之一,由長女林美雪繼承屏東市○○段地號000持分二分之一,由男孫林O名繼承屏東市○○段地號000之3持分二分之一,由長女林美雪繼承屏東市○○段地號000之3持分二分之一,由男孫林O名繼承屏東市○○段地號000持分二分之一,由長女林美雪繼承屏東市○○段地號000持分二分之一,由林O名繼承屏東市○○段地號000之8持分二分之一,由林美雪繼承屏東市○○段地號000之8持分二分之一,由林O名繼承,立遺囑人林清課,中國民國96年9月18日」。該遺囑並經屏東地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為林清課於明瞭遺囑內容下,基於自由意志親自承認簽名無誤一節,有該遺囑及屏東地院96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在卷可考(參偵806卷第27頁;他3394卷第20頁)。且自訴人與林陳時於前案請求確認林清課遺囑無效案件,經法院認定林清課遺囑係經林清課親自書寫、載明遺囑日期及親自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屬合法有效,乃駁回自訴人與林陳時之請求確定(下稱確認遺囑無效案)等情,有屏東地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一第165至176頁),足見林清課遺囑確係基於林清課本人真意為之。是依林清課遺囑所載,林清課之真義顯然為本案土地將由被告及其子林O名繼承,自難排除林清課有授權被告簽立本案租約之可能。
⒉又依林清課之聲明書記載:「我本人林清課已在民國87年將
北勢段000地號過戶給妻子林陳時分予女兒林美賢,本人為預防生後爭產問題,所以已在法院財產公正(按應係「公證」),在此慎重聲明,希望往生後庭上能以法院財產公正為主,本人完全不承認法院規定的特留分 林清課」,此有聲明書附卷可考(參他3394卷第31頁),且上開聲請書經本院送筆跡鑑定,證實確為林清課之筆跡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足認上開聲明書確為林清課所書寫。參之自訴人於確認遺囑無效案中陳稱:北勢段000地號土地之前確實是登記在林陳時名下,後來在96年時已經賣掉了等語(參家繼訴卷第30頁)。而林陳時於另案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案件中亦陳稱:林清課因為地價稅問題,於87年間把土地移轉給我。北勢段000地號土地是我的名字,出售價金4,000多萬元,價金交給我,其他4筆土地有說要給被告等語(參原審院卷一第233頁),是交互參照前開林清課聲明書、自訴人與林陳時於另案民事案件時所述,顯然林清課為免死後子孫爭奪財產,確於87年間已有預做財產分配之準備,是林清課既於87年間已意欲將本案建物所座落之本案土地分配給被告方,可證被告辯稱有經過林清課同意出租,尚非無稽。
⒊再佐以被告所提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多
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同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同行收款證明、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年6月28日屏財稅土字第1100024841號函暨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等文件(參偵2915卷第14至21頁;原審院卷二第63至108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繳納地價稅之紀錄,且自訴人亦於返還借款案中陳稱:地價稅繳款書上所載之課稅土地(包含本案土地),向來均由被告收取租金,則被告為該等土地繳納地價稅,自屬當然之理等語(參原審院卷二第60頁),亦不否認被告有繳納地價稅之情,足徵被告長期以來確實有繳納本案土地地價稅之事實;另審之證人周麗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從94、95年剛開始承租000號建物,是張金城是跟被告打契約,被告簽出租人。我後來是看到房屋稅或土地稅的稅單,才知道土地是林清課的。105年間重新簽立租約,張金城出面簽約,出租人變成林清課。我們自己有出錢蓋000左側建物,後來我們營業範圍包含000號建物跟左側我們自己蓋的建物,增建部分所有權最後租約結束後歸屬於何人,當然是租到我們不要租了,增建部分就歸地主所有,但我不知道有無約定,我不知道張金城怎麼講的,也不知道張金城跟被告還是林清課講的。租約沒有提到承租範圍包含哪裡,我們是租房子,本案租約的租金22,000元應該是包含承租地上房子還有增建部分佔用的土地,房子租金跟土地租金就包含在一起,不知道如何區分。房屋稅單是被告拿給張金城,張金城拿給我叫我去繳的。房東是林美雪,她來收房租應該是她來處理房屋修繕問題等語(參原審院卷二第133至134、136至139頁),及自訴人於確認遺囑無效案中亦陳稱:林清課平常與被告同住,同住10幾年,遺囑公證的時候被告是與林清課住在一起等語(參家繼訴卷第30頁)。足見林清課於生前對其財產為分配後,已由受分配之人各自對其所分得之財產為管理、處分及負擔義務,才會長期由被告繳納本案土地之地價稅、出面處理本案租約相關事宜,是被告辯稱其有經過林清課同意簽立本案租約等語,與事理並不相違。
⒋綜上所述,依林清課遺囑、林清課聲明書之內容,佐以被告
確有長期繳交本案土地地價稅之事實,與自訴人及林陳時另案所陳,顯然林清課早已有將本案土地分配給被告與林O名之真意,被告方會於本案土地上搭建000號建物,並出面處理出租000號建物予張金城之事宜,再於000號左側建物搭建完成後,出面處理出租000號建物與000號左側建物予張金城之相關事宜,實無法排除被告有經林清課之同意而簽立本案租約。從而,依「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無從僅以被告有於本案租約上簽署林清課署押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而逕以本罪相繩。㈢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
他人之物者,而在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始該當之。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行為人須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如欠缺該犯罪意思要件,或縱觀各事證難認其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即與刑法財產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要僅屬民事上糾紛而已。是侵占罪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須先有持有之意思,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5號、94年度台上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林清課早已有將本案土地分配給被告與林O名之真意,且被告
長期處理本案租約相關事宜,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獲得林清課之授權而出租000號左側建物予張金城,並認知本案土地於林清課死亡後將由其與林O名所繼承,實難認被告於林清課死亡後,對於繼續收取本案租金款項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侵占罪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本案土地既係因稅務問題而遲未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既係同時出租其所有之000號建物與000號左側建物予張金城,亦如前述,可認被告自始認定本案租金款項為林清課意欲分配給其之款項,此由被告前於寄交予自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提及:「先父林清課早於民國87年間即已將其名下主要財產分產於林陳時、林美賢及林美雪、林O名等四人,北勢段000地號分配於林陳時及林美賢二人,至於同段000-3、000-8、000則分配予林美雪及林O名二人,只因稅務無法解決,故當時本人尚未辦理過戶。此為台端所自始明知!至於000號房屋乃林美雪出資興建(只是部分稅籍資料登記父親),關於該建物之出租實非台端所能置喙!」等語,亦可窺見一班,此有上開存證信函照片在卷可考(參原審院卷一第334頁)。
依上所述,尚無從推論被告於收取本案租金款項時,有為他人持有款項之意思存在,自不能僅因遺產分配內容不符自訴人之期待,即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五、至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㈠原審採信被告所提出無法證明是否為林清課簽立之聲明書,
遽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該聲明書之證據能力經自訴人否認在卷,原審未予說明,逕採為裁判基礎,實有不當云云。惟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審未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違誤,且上開聲明書,經本院送筆跡鑑定,證實確為林清課之筆跡等情,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故自訴人以此上訴理由主張原審不當,即無理由。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又以:依林清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94、9
6年度之稅款係由林清課之帳戶支出,非由被告繳納,顯見本案土地、建物均非被告所有,否則,被告又何須取得林清課之授權簽立本案租約,故被告確有侵占租金之犯行云云。惟本案土地之多數稅款均長期由被告繳納一節,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其中一、二期稅款由林清課之帳戶支出一情,而無視於前開證據之推論,反認被告有侵占本案租金之犯行;至本案租約既係以林清課之名義出租,故被告代林清課出面簽立租約,自應得到林清課之授權始能在文件上簽名,此與所有權之歸屬無必然之關聯,否則,本案土地先前係由被告擔任出租人,自訴人又豈會因此承認被告擁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故自訴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㈢自訴人上訴又以:被告早於106年間,就代理林清課辦理房屋
設籍課稅申請,證明本案建物確實是林清課出資興建,林清課自然為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收取之租金,自然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不願交出,自有侵占犯行,並提出屏東縣政府110年5月14日函文暨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委託書等為證。然觀之屏東縣政府上開函文之說明二已載明:「本局提供之前開資料,僅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非產權之證明」等語,顯見上開資料,係因課稅之緣故所填寫,尚不足以之推論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今本院既以前開證據及理由認定林清課非無授權被告收取本案租金之意,自不能僅以上開課稅資料,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非全然無據,而依自訴意
旨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原審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