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譽覺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玉瑛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民國102年7月5日結婚,111年1月28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0年1月18日上午4時許,在其與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之共同住所,向乙○○提出離婚協議書,並整理行李準備離家,乙○○因認甲○○外遇且對其欲離家感到不滿,持水果刀朝行李箱揮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捶打甲○○頭部,再持菜刀砍傷甲○○右肩,致甲○○受有左頭部疼痛、右肩撕裂傷、右手擦傷之傷害。甲○○持手機錄影蒐證時,乙○○又再搶奪甲○○手機,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及腳踢乙○○下腹及下肢,及猛力拉扯乙○○之手腕並使刀刃劃傷乙○○,致乙○○受有腦震盪、右大腿挫瘀傷、右手掌表淺撕裂傷(約1公分)、右腕抓傷兩處(約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8至70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01、104至105頁),核與甲○○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4頁)、乙○○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4頁)、證人即乙○○之母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5頁、原審二卷第8至1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原審一卷第281、287頁)、告訴人甲○○之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該醫院111年2月17日健仁字第1110000048號函所附甲○○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各1份、甲○○自拍之傷勢照片1張、遭毀損之行李箱照片4張、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37、43頁、偵卷第55、61頁、原審一卷第97至112頁)、告訴人乙○○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該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1年2月7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01068號函所附乙○○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各1份、乙○○自拍之傷勢照片9張(警卷第39至41、45至47頁、偵卷第91至93、97至99頁、原審一卷第37至67頁、病歷卷)、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2份(警卷第53至5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13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偵卷第71至73頁、原審一卷第73至79、207至210頁)、楠梓分局111年2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402200號函所附右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原審一卷第113至118頁)、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乙○○之警詢陳述錄音檔案、被告甲○○與證人蔡○○○間於案發後對話錄音檔案、被告甲○○以手機攝錄部分案發經過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原審一卷第183至185、185至189、189、198-9至201頁)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傷害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被告2人為配偶,業如前述,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其等為本件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均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各應僅以刑法傷害罪論處,附此敘明。被告2人接連出手傷害對方,是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均屬明確,因而適用上述法律規定,並審酌其2人為夫妻,遇有爭執不思理性處理,互相出手傷害對方,行為均屬不當,然本案爭端乃源於雙方對於婚姻存續並無共識,及其等之動機、手段、各自之傷勢情形、於原審均未與對方和解或賠償損失,另參酌被告甲○○於原審自稱二專畢業,現職計程車司機,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對象;被告乙○○於原審自稱二技畢業、現職護理師,須扶養65歲母親及7歲女兒並負擔房貸等一切情狀(原審二卷第22頁),就被告2人各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甲○○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其2人因婚姻問題爭吵,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上訴本院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相互原諒,並均請求給予對方緩刑機會,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1、182號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在此之前,亦已就雙方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會面交往、損害賠償等事件相互讓步,而於111年1月28日在高雄少家法院達成調解,有該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原審一卷第81至86頁),足認被告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警卷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641200號卷 偵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41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二 病歷卷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0號之病歷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卷